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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6年12月31日)
第 6 條
本規則所使用之專用名詞,其定義如下:
一、放射性核種之比活度:指此核種單位質量之活度物質中放射性核種均勻分布時,其比活度為此物質單位質量之活度。
二、特殊型式放射性物質:指不會散開之固體放射性物質,或只能以破壞方式開啟之密封容器內所含之放射性物質;其型式應至少有一邊之尺寸在○.五公分以上,並符合附件四之相關規定。
三、可分裂物質:指鈾二三三、鈾二三五、鈽二三九、鈽二四一,或以上放射性核種之任何組合。但不包括未照射之天然鈾、耗乏鈾及僅在熱中子反應器中照射之天然鈾或耗乏鈾。
四、天然鈾:指用化學方法分離之鈾,其同位素之分布為鈾二三八約佔總質量百分之九九.二八,鈾二三五約佔總質量百分之○.七二。
五、未照射釷:指每公克釷二三二中所含鈾二三三在一千萬分之一公克以下。
六、低擴散性放射性物質:指非粉末狀且擴散能力有限之固體放射性物質或密封容器內之固體放射性物質。
七、低比活度物質:指比活度在一定限值以下之放射性物質,或預計其平均比活度限值可符合本規則之放射性物質。其類別見附件一。
八、污染:指在物體表面每平方公分面積上之貝他、加馬及低毒性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或其他阿伐發射體在○.○四貝克以上者。
九、低毒性阿伐發射體:指礦物、物理或化學濃縮物中所含之天然鈾、耗乏鈾、天然釷、鈾二三五、鈾二三八、釷二三二、釷二二八、釷二三○,或半化期小於十天之阿伐發射體。
十、表面污染物體:指一本身不具放射性之固體其表面受放射性物質污染者。其類別見附件二。
十一、放射性包容物:指在包裝以內之放射性物質及任何受污染之物體。
十二、包封容器:指運送時用以盛裝放射性物質使不致漏逸之容器組合。
十三、包裝:指完全包封放射性包容物必要裝備之組合。包裝可含有一個或多個盛器、吸收物質、分隔物、輻射屏蔽物及冷卻裝置、避震及防撞裝置、隔熱裝置等。包裝可為一箱匣、圓桶、或類似之盛器,亦可為貨櫃或罐槽。
十四、包件:指交運之包裝及其放射性包容物。
十五、外包裝:指可將二個或多個包件結合成一處理單位以便搬運、裝卸及載運之容器。
十六、罐槽:指罐槽型式之容器、可攜帶式罐槽、公路罐槽車、鐵路罐槽車,或容量在四百五十公升以上專為盛裝以下形態物體之容器:液體、粉狀物、粒狀物、稀泥狀物,或盛裝時為氣體或液體其後固化之固體(例如六氟化鈾),或容量在一千公升以上專為盛裝氣體之容器。
十七、貨櫃:指便於裝載已包裝或未包裝之貨物,可用一種或多種方式運送而不需中途再重裝之運送設備。小型貨櫃:指其外部任一邊小於一.五公尺,或其內部容積在三立方公尺以下。其他尺寸之貨櫃均視為大型貨櫃。
十八、託運物品:指由託運人委託運送之包件或裝載之放射性物質。
十九、交運:指託運物品自其起點至終點之特定運送。
二十、運送人:指放射性物質運送過程中所有承攬或自行運送之個人、組織或政府機關。
三十、多邊核准:指放射性物質在國際間之運送,須取得原設計國家、出口國家、進口國家及運送途中過境國家主管機關之核准者。但由航空器空中運送飛越領空未落地停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