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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物質安全運送規則   第 一 章 總則 ( 96年12月31日)
第 15 條
海關實施放射性物質包件之開封檢驗,應在備有適當輻射防護設備之場所內,並有輻射防護人員在場時為之。任何經海關指定開封之包件,應由託運人、運送人或受貨人恢復原狀始可繼續運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