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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二 章 旅客運送 ( 112年03月10日)
第 25 條
鐵路機構對於旅客攜入車內之隨身物品,不負保管責任;其因鐵路機構或其受雇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鐵路機構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鐵路機構對於前項隨身物品,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及體積。

旅客所攜隨身物品超出前項限制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或依本規則包裹運送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