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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運送規則   第 二 章 旅客運送 ( 112年03月10日)
第 8 條
鐵路機構應依旅客列車時刻表運轉列車。但因天災、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不在此限。

旅客列車未能依旅客列車時刻表運轉時,鐵路機構應將其事由及運轉變更情形迅即通報旅客,並於車站及列車上以廣播或資訊顯示等方式隨時更新。

第 9 條
鐵路機構發行之車票應包括全票、兒童票及法定優待票。

前項全票係指依主管機關核定之各票種費率計算,未經折扣之票價收費之車票。

第一項規定之兒童票,應依前項全票二分之一收費。

第 10 條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五十公分者,購買兒童票;滿一百五十公分者,購買全票。

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者,免費;滿一百五十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者,購買兒童票。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以攜帶二位免費兒童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兒童票。

依前三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鐵路機構得不提供座位。

第 11 條
旅客購買法定優待票者,應出示證明文件供鐵路機構查驗。

鐵路機構依法得申請優待票差額補貼者,得登錄旅客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第 12 條
鐵路機構應於車票以文字、電磁或光學等方式記載票種、起訖區間、有效期間、列車或車廂種類、票價、票號及發售日期;指定車次之車票,並應記載列車車次、開車時間、到站時間及座位資訊。

鐵路機構因特殊運輸目的開立之車票,無法依前項規定記載者,由鐵路機構另定記載事項,報請交通部鐵道局核定後實施。

第 13 條
旅客應持用車票並依車票記載事項乘車。但旅客由未提供售票服務之車站乘車或經鐵路機構同意乘車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依鐵路機構規定須補票者,旅客應於上車後向列車查票人員補票。

第 14 條
旅客在車票有效期間內,得於車票起訖區間之任何停車站乘車;其未乘區間票價,不予退還。

第 15 條
旅客在車票有效期間內,得依鐵路機構之規定,於車票所載起訖區間內之任何停車站中途下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中途下車者,原票餘程視為無效:
一、與票面到達站票價相同之車站。
二、指定車次之車票。

中途下車站至起程站間之票價超過原票已付票價者,鐵路機構得補收票價差額。

除第一項但書情形外,旅客中途下車後,得於車票有效期間內繼續乘車。未繼續乘車者,其未乘區間票價,不予退還。

第 16 條
旅客得於鐵路機構規定期限內經其同意變更車票,免收變更手續費;其票價差額,不足者應予補收,多餘者應予退還。

前項變更次數及期限,由鐵路機構另行規定。

第 17 條
旅客因鐵路機構請求查驗車票時,應將車票交驗;其拒絕交驗者,鐵路機構得令其下車並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8 條
旅客未經鐵路機構同意,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乘車者,應補收票價或票價差額,無正當理由者,並得加收已乘區間票價或票價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無法認定起程站者,按列車始發站計收;列車、車廂種類不明者,按最高等級之列車或車廂種類計收票價。

前項所稱持用失效車票,係指旅客越站、未依車票記載之列車或車廂種類、持用不符身分車票或逾有效期間之車票乘車。

鐵路機構得規定車票經查驗後旅客於站、車之合理停留時限,旅客逾其時限而無正當理由者,鐵路機構得按最高等級之列車或車廂種類補收合理乘車區間之票價。

前項旅客於站、車之合理停留時間及逾時補收票價之計算方式,鐵路機構應納入旅客運送契約規定。

第 19 條
旅客有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而不照章補票或補價者,鐵路機構得令其下車,並依法追繳票價;必要時得移送警察機關處理。

第 20 條
旅客停止乘車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支付手續費並交還原票,請求鐵路機構退還票價及雜費:
一、車票未經查驗,未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車票有效期間內;指定車次之車票,於該次列車開行前一小時。
二、於車票有效期間內,因疾病等正當事由。
三、其他經鐵路機構同意者。

前項票價、雜費退還之計算方式及基準,由鐵路機構定之。

鐵路機構就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期限,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於售票時明示,使旅客知悉。

第 21 條
鐵路機構就未能依列車時刻表將旅客準時送達依法所負之遲延責任,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遲延賠償基準。

前項賠償基準不影響旅客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之權利。

第 2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旅客得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或依鐵路機構規定延長車票之有效期間,並得請求免費運回原起程站或接駁至最近鐵路、公路客運或捷運車站:
一、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而中止乘車或改乘不同列車或車廂種類。
二、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
三、因列車遲延,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接列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
四、因列車班次取消,在起程站停止乘車。

鐵路機構就前項情形應於旅客運送契約中訂定票價及雜費退還基準。

前項退還基準不影響旅客依民法及其他法律請求賠償之權利。

第 23 條
旅客不得將危險物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及專業訓練人員於執行訓練時所帶同之導盲幼犬,不在此限。

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旅客攜入車內之物品,鐵路機構認有確認是否違反第一項規定必要者,得經旅客同意檢查之。旅客不同意者,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第 24 條
本法所稱危險物品之分類如下:
一、第一類:爆炸物。
二、第二類:壓縮、液化或受壓溶解之氣體。
三、第三類:易燃液體。
四、第四類:易燃固體、自燃物質、遇水釋放易燃氣體之物質。
五、第五類:氧化劑及有機過氧化物。
六、第六類:毒性物質及傳染性物質。
七、第七類:放射性物質。
八、第八類:腐蝕性物質。
九、第九類:雜項危險物質。

鐵路機構應將前項危險物品之分類及例示揭示於車站明顯處所及網站,並應有效宣導旅客週知。

第一項各類危險物品之性質及特性如附表。

第 25 條
鐵路機構對於旅客攜入車內之隨身物品,不負保管責任;其因鐵路機構或其受雇人之過失,致有喪失或毀損者,鐵路機構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鐵路機構對於前項隨身物品,得限制其種類、數量、重量、長度及體積。

旅客所攜隨身物品超出前項限制者,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或依本規則包裹運送規定辦理。

第 26 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隨身物品之暫時寄存。辦理暫時寄存之車站及暫時寄存費等事項,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27 條
因可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鐵路之設備或車輛喪失毀損者,旅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旅客因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致鐵路機構或其他旅客受有損害者,亦同。

第 28 條
鐵路機構接受儲存金錢價值且未記載第十二條第一項事項之票證乘車者,應就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事項及相關使用規定,另行擬訂乘車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第 29 條
鐵路機構發行定期票及回數票者,應就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及掛失、使用紀錄、有效期間、使用規定等另行擬訂使用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鐵路機構發行聯運票者,應就第十六條、第二十條規定事項及有效期間、使用規定等另行擬訂發行須知,納入旅客運送契約中規定。

第 30 條
非旅客有進入車站月台必要者,得經鐵路機構同意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