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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   第 二 章 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 第 二 節 艙口、門口、機器間開口及其他開口 ( 108年08月21日)
第 75 條
艙口、門口、機器間開口及通風位置等,應區分為左列兩種位置
一、第一位置、位於乾舷甲板及高艉甲板暴露部分上者;及自 垂標起至船長四分之一處之船○甲板暴露部分上者。
二、第二位置、位於距艏垂標四分之一船長以後之船艛甲板暴露部分上者。

位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貨艙艙口及其他艙口,其構造及保持氣候密性之裝置,至少應與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五條所規定者具有同等之效能。

位於船艛甲板以上各甲板之暴露艙口,其緣圍及艙口蓋應符合驗船機構之規定。

第 76 條
艙口設有活動艙口蓋並以帆布及壓條保持氣候密者,其艙口緣圍之構造應堅實,其自甲板量起之最小高度規定如左:
一、位於第一位置者:六○○公釐。
二、位於第二位置者:四五○公釐。

第 77 條
依前條規定之艙口,其艙口蓋應符合左列之規定:
一、艙口蓋板每端承受面之寬度至少應為六五公釐。
二、木質艙蓋板如長度未超過一.五公尺時,其加工後之厚度至少應為六○公釐。
三、軟鋼製之艙蓋板,其於計算強度時所用之假設荷重,不得小於左列數值:
(一)位於第一位置:船長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七五公噸;船長為二十四公尺者,得減為每平方公尺一公噸,船長在兩者之間者,依比例求之。
(二)位於第二位置:船長在一○○公尺及以上者,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噸;船長為二十四公尺者,得減為每平方公尺○.七五公噸,船長在兩者之間者,依比例求之。

依前項計算所得最大應力乘以四.二五,不得超過所用材料之最小極限強度;其於假設荷重情況下之撓度,應不超過所跨幅度之○.○○二八倍。

第 78 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之艙口,其支持艙蓋用之活動艙口樑如係以軟鋼製者,於計算其強度時,所用之假設荷重,不得小於左列數值:
一、位於第一位置艙蓋上:每平方公尺一.七五公噸。
二、位於第二位置艙蓋上: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噸。

依前項計算所得之最大應力乘以五,不得大於所用材料之最小極限強度;其最大撓度,在假設荷重下,應不超過該樑所跨幅度之○.○○二二倍,船長不滿一○○公尺者,其假設荷重得適用前條之規定。

第 79 條
以軟鋼製之箱形艙口蓋代替活動艙口樑時,其計算強度用之假設荷重及最大撓度仍依前條之規定,箱形艙口蓋頂板之厚,應不小於其防撓材間距之百分之一或六公釐,兩者中之較大者。

軟鋼以外材料所製之艙蓋,其強度及防撓性應相當於軟鋼製者,並須經驗船機構之認可。

第 80 條
活動艙口樑之樑承座或座承須結構堅固,並應配有設施以有效固定艙口樑;若採用滾動式艙口樑時,當艙蓋關閉後,上述裝置應能確保艙口樑固定於適當位置。

第 81 條
艙蓋壓條扣之製造應堅固,其寬度至少應為六五公釐,其裝置應於艙口楔斜度配合,扣與扣之中心間距不得超過六○○公釐,位於艙口末端者,與艙口轉角處之距離不得大於一五○公釐。

第 82 條
艙蓋布壓條及艙口楔應具實效,並保持良好狀態。艙口楔應選用堅硬木材或其他相當之材料製成,其斜度不得大於一比六,其趾端厚度不得小於一三公釐。

第 83 條
位於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之每一艙口,至少應備有情況良好布質堅固防水極佳之艙蓋布兩層,其標準重量及品質應符合驗船機構之規定。

第 84 條
位於第一及第二位置上之所有艙口,應備有鋼質艙蓋壓條或其他相當之裝置,當艙蓋壓條將帆布壓牢後,每一艙蓋板均應有效個別予以固定。艙口蓋板長度如超過一.五公尺時,至少並應以壓條兩條固定之。

第 85 條
位於第一位置或第二位置上之艙口,如設有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製作並附有墊圈及扣閂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者,其艙口緣圍之高度,復經驗船機構認為於任何海象情況下不致危害該船安全時,得按第七十六條所規定之高度准予減低,或完全免除。如設有緣圍,其結構應具實效。

第 86 條
軟鋼製附有墊圈及扣閂裝置之氣候密艙口蓋,其強度計算標準與最大撓度,得適用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艙蓋頂板之厚度不得小於其防撓材間距之百分之一或六公釐,兩者中之較大者。

前項氣候密艙口蓋如以軟鋼以外材料所製成,其強度與防撓性應相當於軟鋼者,並須經驗船機構認可。

第 87 條
凡用以確保船舶氣候密性之裝置,均應經驗船機構認可,該等裝置之性能試驗,應於船舶初次檢驗時實施之。此後,並可於特驗、歲驗或不定期要求實施之。

第 88 條
位於第一或第二位置之機器間開口,應具適當之結構,並應以堅固之鋼質圍壁作有效之封閉,如鋼質圍壁之外面無其他建築物圍護時,應特別注意其強度。鋼質圍壁上之出入口,應依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裝置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之門扉;但其門檻高度,在第一位置者至少應為六○○公釐,在第二位置者至少應為三八○公釐。圍壁上之其他開口亦應設有類似之開口蓋,永久固著於適當位置。

第 89 條
鍋爐艙風口緣圍、煙囪或機艙通風筒緣圍位於乾舷甲板或艛甲板暴露部位上者,應在甲板上具有合理而實用之高度,鍋爐艙風口緣圍之開口處並應裝置鋼質或其他相當材料之堅實氣候密蓋,永久固著於適當位置。

第 90 條
人孔及平艙口等開口位於第一或第二位置上,或在非封密之船艛內者,應以堅實之水密蓋蓋合之,除以密佈之螺栓固定者外,該蓋應為永久固著者。

第 91 條
乾舷甲板上除艙口、機器間開口、人孔及平艙口等以外之開口,應以封閉船艛或具有相當強度與氣候密性之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保護之。

前項開口如位於暴露船艛甲板上或乾舷甲板之甲板室上,並可由此通往乾舷甲板以下艙間或通往封閉船○內者,均應以有效之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保護之,又此等甲板室或升降口道之門扉均應符合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其門檻高度應符合第八十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