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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產人員法   第 四 章 業務及責任 ( 109年01月15日)
第 25 條
助產人員業務如下:
一、接生。
二、產前檢查及保健指導。
三、產後檢查及保健指導。
四、嬰兒保健指導。
五、生育指導。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項目。

助產人員執行相關業務,應製作紀錄。

前項紀錄,由該助產人員之執業機構保存,並至少保存十年。

第 26 條
助產人員執行助產業務時,發現產婦、胎兒或新生兒有危急狀況,應立即聯絡醫師,並予必要之急救處置。

第 27 條
助產人員於執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時,得依需要施行灌腸、導尿、會陰縫合及給予產後子宮收縮劑等必要事項。

第 28 條
助產人員非親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第 29 條
助產人員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接生。

第 30 條
助產人員接受衛生、司法或司法警察詢問時,不得為虛偽之陳述或報告。

第 31 條
助產人員或助產機構之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