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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期照顧特約管理辦法   第 三 章 特約服務單位之管理 ( 112年10月06日)
第 12 條
特約服務單位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長照特約標誌,懸掛或張貼於明顯處所。

特約服務單位於終止、解除特約或不予續約時,應將前項標誌卸除,並於標誌處所告示;特約內容變更者,應於標誌處所告示變更事項。

前項特約服務單位有設置網頁者,應將前項告示事項,於網頁揭露。

第 13 條
長照特約單位接受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派案長照給付對象者,應依特約約定,於期限內回復處理情形;社整中心接受地方主管機關派案者,亦同。

第 14 條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長照服務時,應與長照給付對象、家屬或支付費用者簽訂書面契約。

服務項目屬照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或喘息服務者,前項書面契約格式、內容,準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之事項。

第 15 條
長照特約單位依特約提供服務後,發生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災害、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傳染病或其他重大變故,暫時無法提供服務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

長照特約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次一工作日通報社整中心或地方主管機關:
一、有前項情形,未危及長照給付對象生命安全。
二、提供居家照顧服務時,發現長照給付對象屬給付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身分。
三、所屬長照人員違反本法第五十六條之情事。

第 16 條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服務,應開給符合本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之收據,並應於收據載明給付辦法附表四所定照顧組合名稱及該碼別服務費用總價,並將碼別明細、次數、日期、單價、部分負擔及其他細項,以附件方式列表。

第 17 條
特約服務單位內相關人員執行業務,應製作紀錄,並指定專人管理,妥善保存至少七年。但未成年人之紀錄,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

前項紀錄有關醫事照護部分,應依醫事法令之規定保存。

前二項紀錄逾保存期限者,得予銷毀;其銷毀方式,應確保內容無洩漏之虞。

第一項特約服務單位未能繼續提供服務者,其紀錄應交由承接者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服務對象或其代理人得要求特約服務單位交付紀錄;其餘紀錄,應繼續保存六個月以上,始得銷毀。

特約服務單位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紀錄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第 18 條
除特約另有約定外,特約服務單位應於提供服務後之次月十日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內容及格式,將服務資訊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

第 19 條
特約服務單位之設立或登記事項有變更者,應檢具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於完成變更登記之次日起十日內,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特約變更。

前項情形,特約服務單位與二以上地方主管機關簽約者,應分別向各該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特約變更。

特約服務單位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特約變更後,地方主管機關應自申請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第 20 條
社整中心或其人員,不得向長照特約單位收取費用。

第 21 條
長照特約單位對於支援該單位之照顧服務人員,其權利義務應於支援服務之契約明定。

前項照顧服務人員,指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訓練認證繼續教育及登錄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照顧服務人員。

第 22 條
特約服務單位由勞動合作社設立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確保提供長照服務社員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有關法規,並於特約內載明。

第 23 條
長照特約單位提供居家照顧服務、家庭托顧服務、專業服務、交通接送服務或於長照給付對象住居所提供之喘息服務,應協調由長照給付對象之配偶、二親等內之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之直系姻親以外之服務人員提供服務。

第 24 條
長照特約單位不得以給予介紹獎金、服務費用加成或其他利益之方式,使其他長照特約單位服務之長照給付對象指定更換於該單位接受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