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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養及健康飲食促進法   第 三 章 健康飲食支持環境 ( 113年01月03日)
第 13 條
政府機關(構)於輔導食品業者開發、產製食品及製備飲食時,應納入營養之考量,生產以在地農產品為主原料之食品及有益於人民之健康飲食。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與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推行並鼓勵營養及健康飲食教育納入下列人員之在職訓練或繼續教育課程:
一、從事相關工作之醫事人員。
二、公共衛生師。
三、長期照顧服務人員。
四、托育人員、早期療育教保人員及早期療育助理教保人員。
五、教保服務人員及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六、食品業者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員。

第 15 條
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公立各級學校與幼兒園、軍隊、公營事業機構及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辦理之活動或會議、採購禮品或其他物品及製作宣導品,應納入健康飲食之考量。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得獎勵政府機關(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社會福利機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學校、幼兒園、托育機構、軍隊、法人及團體,建構健康飲食環境。

前項獎勵之對象、條件、方式、申請程序、審查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7 條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應提供符合兒童及少年營養需求之飲食。

第 18 條
幼兒園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供售飲品及點心,應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學校衛生法及其相關法令之供售原則或範圍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