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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頭裝卸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第 四 章 照明 ( 103年09月05日)
第 25 條
港區作業場所及碼頭通道之危險部分,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應設置充分之照明,採取安全有效之照明方法。

前項照明,除由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設置外,船邊裝卸作業區照度不足者,應由負責裝卸之雇主洽船方於作業前增設之。

第 26 條
依前條所設之照明,不得有損害工作者安全健康、妨礙船舶航行及影響作業安全之情形。

第 27 條
船上裝卸作業場所之照明,船方應提供安全作業所必要之照度。

在艙內或船上未設燈光之任何處所,雇主應禁止勞工使用打火機、火柴或明火照明。

第 28 條
港區裝卸作業場所設置之照明設備,因風雨、海浪或裝載液態物滲漏等,有濕氣侵入照明燈具內部致生危險之虞者,港口管理機關(構)或碼頭經營者應裝設有防濕功能之遮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