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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二 章 結構部分 第 三 節 荷重 ( 108年11月11日)
第 11 條
結構部分承載之荷重種類如下:
一、吊籠之自重。
二、積載荷重。
三、升降慣性力。
四、走行慣性力。
五、風荷重。
六、地震荷重。

吊籠工作台不能水平移動者,前項第四款得不列入計算;如設置於室內者,前項第五款得不列入計算。

第 12 條
積載荷重係指作用於工作台底板中心之集中荷重,其值應為下式計算結果以上:<div class="text-pre">W=75(A+1),式中之W及A分別表示下列之值:<br />W:積載荷重(公斤)。<br />A:工作台底板面積(平方公尺)。

椅式吊籠之積載荷重應為一百公斤以上。

第 13 條
升降慣性力係指吊籠垂直方向之作用力,應依下式計算:

第 14 條
走行慣性力係指吊籠水平方向之作用力,應依下式計算:

第 15 條
風荷重應依下式計算:

前項之速度壓值係相對於下表風作用方向,以同表右欄之計算式計算:

除風洞試驗者,依其試驗值外,第一項之風力係數如下:

第一項規定之受風面積,為受風面與風向成垂直之投影面積 (以下稱投影面積) ,其受風面有二面以上重疊情形時,依下列各式計算:<br />

第 16 條
地震荷重為相當於吊籠之自重及積載荷重各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荷重,同時作用於水平方向計算之值。

第 17 條
結構部分材料承載荷重所生之應力值,除不得超過第五條至第十條規定之容許應力值外,並應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及走行慣性力之組合。
二、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走行慣性力及風荷重之組合。
三、自重、積載荷重、升降慣性力、風荷重及地震荷重之組合。

前項之應力值應取荷重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計算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