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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   第 二 章 結構部分 第 四 節 強度 ( 108年11月11日)
第 18 條
吊籠工作台之底板材之強度,應以每平方公尺二、四五○牛頓以上之平均分佈荷重計算之。

第 19 條
吊籠有翻覆之虞者,其結構部分安定度之值,應依下式計算;並視其應力計算情形,如係第十七條第一款者,此值為一.五以上;同條第二款者,此值為一.三五以上;同條第三款者,此值為一.二以上。<div class="text-pre">S=Ms/Mo ,式中之 S、Ms 及 Mo 分別表示下列之值:<br />S :安定度。<br />Ms:安定力矩(牛頓公分)。<br />Mo:反轉力矩(牛頓公分)。

前項安定度應以結構部分之安定度最為不利之狀態下計算;軌道式吊籠應將軌道等之固定效果納入計算。

第 20 條
吊籠之工作台應依下列規定:
一、底板材不得有間隙,且確實固定於框架。
二、周圍依下列規定設置圍柵或扶手:
(一)堅固之構造,並確實與底框結合。
(二)所用材料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缺陷。
(三)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
三、設置扶手時,應於周圍置有中欄杆及高度在十公分以上之腳趾板。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於椅式吊籠不適用。

第 21 條
吊籠應設置有效固定安全帶用之金屬安裝具。但椅式吊籠不在此限。

第 22 條
軌道式吊籠之軌道末端,應設置車輪阻擋器、緩衝裝置或緩衝材,車輪阻擋器之高度應在走行車輪直徑五分之一以上。

軌道式吊籠設有可切換軌道之裝置者,應具有當無法正確切換軌道時,能於該軌道切換裝置前停止走行之構造。

吊籠之走行軌道應以確實可靠方法固定於建築物上,各軌條間應以魚尾板或其他方法連接之,並不得有影響吊籠安定之撓曲、腐蝕或損傷。

第 23 條
吊籠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礎座,應具有在積載荷重下,保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

結構部分應具有足夠強度及剛性,不得有影響該吊籠安全之變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