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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   第 七 章 技術士證發證與管理 ( 112年11月02日)
第 47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得應技能檢定合格者之申請,發給技術士證書。技術士證或證書毀損或遺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

中央主管機關得應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提供技術士名冊等相關資料。

第 48 條
技術士證應記載之事項及內容如下: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照片。
三、職類(項)名稱及等級。
四、技術士證總編號。
五、發證機關。
六、生效日期。
七、製發日期。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應記載事項。

技術士證書應記載姓名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八款所列事項。

第 49 條
技術士證及證書不得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應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報檢資格或學、術科測試成績,並不予發證;已發技術士證及證書者,應撤銷其技術士證,並註銷其技術士證書:
一、參加技能檢定者之申請檢定資格與規定不合。
二、參加技能檢定違反學、術科測試規定。
三、冒名頂替。
四、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五、擾亂試場內外秩序,經監場人員勸阻不聽。
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手法,使檢定發生不正確結果。
七、其他舞弊情事。

應檢人或參與人員涉及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其相關學校或機關依規定究辦,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中央主管機關應移送檢察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於撤銷技術士證或註銷技術士證書時,應通知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50 條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