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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個人專戶制退休資遣撫卹法施行細則   第 四 章 退撫給與發放相關事宜 第 一 節 退撫給與之發放與核銷 ( 112年07月20日)
第 59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或撫卹者,由審定機關製發審定函,送服務機關轉發退休人員、資遣人員或遺族,並副知審計機關、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支給機關及服務機關。

前項經審定退休、資遣年資或撫卹者,除按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月退休金者外,應依下列規定發給退撫給與:
一、公務人員退休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審定退休生效日或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退休人員一次退休金或首期月退休金。第二期以後之月退休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公務人員選擇改按季或按半年或按年發給者,應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指定之網路平台進行變更,並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於次一個定期起,於當季、半年或年之首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二、公務人員資遣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年資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資遣人員資遣給與。
三、公務人員遺族撫卹案經審定機關審定後,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彙整通知受託金融機構,於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收受審定函之次月底前轉發遺族一次撫卹金、首期月撫卹金及亡故公務人員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本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申請一次領回或按月支領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其審定及發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遺族選擇按月支領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者,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第 60 條
本法第二十一條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其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退休金,於退休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其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前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扣除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自願增加提繳之退撫儲金後,應優先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加發之一次退休金,再支應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六項規定計給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已不足支應退休金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退休人員並辦理核銷;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依退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退休金差額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未滿五年或二十年者,其撥繳年資不足之計算,應以五年或二十年為準,扣除依法撥繳退撫儲金費用之實際日數後,計算應補提撥之年資。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之畸零日數得合併計算,並以三十日折算一個月。

第一項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如經審定因公傷病命令退休前,已依法審定退休或資遣且已自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領取退休金或資遣給與者,視同當事人已領取之退休金金額,自其應領之退休金中覈實扣抵,至已領取之金額等於應領之退休金總金額後,不再扣減。

第 61 條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之遺屬年金,適用退撫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退休人員亡故之次月起,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但遺屬年金於由亡故退休人員個人專戶賸餘金額支應期間,比照第五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定期於每月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前項退休人員於停發月退休金期間亡故者,得自其亡故之次日起發給遺屬年金。但亡故當月已由政府發給全月薪資者,自其亡故之次月起,依前項規定發放。

第一項退休人員之遺族未依規定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致溢領退休人員亡故當期以後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月退休金者,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退撫法第六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自其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中,覈實收回。

第 62 條
依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服務機關一次補提撥之退撫儲金費用及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應加發之一次撫卹金,於撫卹案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服務機關、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並存入個人專戶以累積總金額。

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發給亡故公務人員遺族之撫卹金,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撫卹案經審定後,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已不足支應撫卹金時,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計算差額並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轉發遺族並辦理核銷。
二、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經審定後,由審定機關通知支給或發放機關簽具付款憑單,並通知財政權責機關辦理支付事宜後,於公務人員亡故之次月起轉發予遺族並辦理核銷。
三、第二期以後之月撫卹金,如已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者,以及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除接續發給當期應發給之月撫卹金差額外,應定期於每月一日發放。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撥繳退撫儲金年資不足擬制年資者,其撥繳年資不足之計算,應以十五年、二十五年或三十五年為準並比照第六十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63 條
本法第三十條第七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接續發給之退休金及撫卹金發放日,及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發放日,遇例假日時仍應於當日發放。但因金融機構作業未能配合致無法如期發放時,於例假日後第一個營業日發放。

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死亡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年金,其發放日遇例假日時,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64 條
亡故公務人員之月撫卹金領受人有變更者,由其他具領受權人檢附證明,送服務機關轉報審定機關註銷或變更。

第 65 條
公務人員或其遺族依本法所領退休、撫卹、退撫儲金及資遣給與等退撫給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個人專戶累積總金額支給並以退撫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

第 66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包含下列給與:
一、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各項加發退休金及撫卹金。
二、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接續發給之退休金及撫卹金。
三、依法應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殮葬補助費與勳績撫卹金。

前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依下列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一、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中央者,由國庫支出,並以銓敘部為支給機關。
二、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級者,由直轄市庫支出,並以直轄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三、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縣(市)級者,由縣(市)庫支出,並以縣(市)政府為支給機關。
四、最後服務機關屬於鄉(鎮、市)級者,由鄉(鎮、市)庫支出,並以鄉(鎮、市)公所為支給機關。
五、最後服務機關屬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者,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支出,並以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為支給機關。
六、最後服務機關屬於行政法人者,以其主管機關為支給機關。
七、最後服務機關屬於依預算法第四條成立特種基金之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以各基金機關(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支給機關。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亡故後,其遺族依第四十四條規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比照前項規定認定支給機關。

第 67 條
前條第一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之給與,及同條第二項所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之核銷程序,應依會計法及會計制度辦理。

第 68 條
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及其遺族或在職亡故公務人員遺族,所領月退休金、遺屬年金或月撫卹金給付金額之調整,適用退撫法第六十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三條與第一百零四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