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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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 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祈○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 應認被告2人均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詐欺等 112.03.06 士林地方法院
| 深具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C○○前開賠償之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協議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宙○○、玄○○、K○○、I○○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 毀損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妨害公務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集團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等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 已構成洗錢行為: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竊盜 112.02.2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先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90號、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28號判處拘役40日、50日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可見被告於111年間多次為竊盜犯行,本案並非其偶然失慮為之,且衡酌被告本案尚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不明鐵器為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對人之身體、生命有潛在危害,認此等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相較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本刑,本案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妨害性自主罪 112.02.22 宜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肇事遺棄罪等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1 桃園地方法院
|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詐欺等 112.03.01 桃園地方法院
|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工作被告領取並轉寄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目的,顯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將該人頭帳戶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再由所屬車手成員將詐欺取財贓款領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就附表所為,各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 詐欺等 112.03.01 桃園地方法院
| 再依被告參與提領贓款之「車手」分工其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電信機房人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被告明知上情,仍與「曉」、「不詳男子A」、「不詳男子B」、「不詳男子C」、「不詳女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均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均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 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 其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丁○○之犯行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丁○○最早匯款至「葉○○悠遊卡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轉匯至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0日悠遊字第1110004708號函及函附之帳戶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3935號函及函附之帳戶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0905號函及函附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19頁,偵34955號卷第161-165頁、第199-213頁、第219-233頁)等在卷可考,揆諸前開判決要旨,應僅就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丁○○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另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3「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甲○○、告訴人丙○○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分別係犯:⒈就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想像競合如下:⒈就附表一編號⒈部分,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 竊盜 112.03.03 新竹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又已部分履行,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前揭和解筆錄在卷足憑
| 過失致死 112.03.03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張○○、黃○○、劉○○、楊○○、謝○○、張○○、黃○○、鍾○○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匯款至其他帳戶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過失傷害 112.02.24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致告訴人李朋勲、林○○、徐○○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 傷害等 112.02.24 新竹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背信 112.02.23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過失傷害 112.03.01 苗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妨害秩序 112.03.01 苗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已於偵查中及審判中自白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 竊盜 112.02.24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4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2人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 然該被告鄭○○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及密碼被告謝○○之永豐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4 臺中地方法院
| 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吳亦煩」、「線上客服」、另案被告秦○○、莊○○(彼等分工情形詳見犯罪事實欄),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惟此係被告丁○○、乙○○、丙○○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轉匯款項後由被告丁○○、乙○○、丙○○推由另案被告莊○存於密接時、地分次提款,而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而言,被告丁○○、乙○○、丙○○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被告丁○○、乙○○、丙○○與「吳亦煩」、「線上客服」、另案被告莊○○、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後,被告丁○○、乙○○即依「線上客服」、其他不詳成員之通知,而指示另案被告莊○○與「吳亦煩」聯絡,又另案被告秦○○則交付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予另案被告莊○○,復於另案被告莊○○提款時在旁把風,且預計將領得款項交由被告丙○○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顯見被告丁○○、乙○○、丙○○與「吳亦煩」、「線上客服」、另案被告莊○○、秦○○、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是被告丁○○、乙○○、丙○○就前開犯行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詐欺等 112.02.24 臺中地方法院
| 除有對告訴人戊○○、丙○○、乙○○、被害人己○○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收水之「變態」、「阿豪」,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另案被告李○○、負責把風之另案被告王○○,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 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丙○○、乙○○、被害人己○○遭詐騙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告訴人戊○○、丙○○、乙○○、被害人己○○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另案被告李○○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然被告於告訴人戊○○、丙○○、乙○○、被害人己○○因受騙而轉帳後不久即依「變態」、「阿豪」指示於另案被告李○○提領該等詐欺贓款後,向另案被告李○○收受該等詐欺贓款,再從中抽取報酬並將剩餘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待其他不詳詐欺團成員前來拿取,是其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變態」、「阿豪」、另案被告李○○、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僅與「變態」、「阿○」、另案被告李○○、王○○有所接觸,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即可異其認定
| 併考量被害人己○○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場故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己○○達成調解,然尚難憑此驟認被告無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心,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戊○○、丙○○、乙○○達成調解,而告訴人戊○○、丙○○、乙○○亦均表明倘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81、82頁),足○被告極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賠償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 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告訴人戊○○、丙○○、乙○○、被害人己○○因受騙所轉帳之其餘款項,既經被告放在指定地點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拿取,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 詐欺等 112.02.24 臺中地方法院
| 除有對告訴人丙○○、戊○○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拿取提款卡之「胖丁」、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之同案被告新○○,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 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 然係先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未曾經法院審判評價,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最先繫屬於本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審理
| 就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告訴人丙○○遭詐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惟此乃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分別對告訴人戊○○、丙○○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然被告於告訴人戊○○、丙○○因受騙而轉帳後不久即依「胖○」指示向同案被告新○○拿取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該等詐欺贓款,是其所為核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胖○」、同案被告新○○、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前述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不因被告僅與「胖○」、同案被告新○○有所接觸,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即可異其認定
| 扣除前開實際分受取得之犯罪所得外就告訴人戊○○、丙○○因受騙所轉帳之款項,既經被告提領後於不詳時間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款項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款項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 過失致死 112.03.01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相499卷第55頁;本院卷第47頁、第149頁、第153至154頁)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自首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核與上開自首之要件相符,復斟酌本案情節及被告自首行為對於責任釐清之助益程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 加重詐欺等 112.03.01 彰化地方法院
|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
| 則就其所參與犯罪之部分各與陳○○及本件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亦明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2.22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 加重詐欺等 112.02.17 彰化地方法院
| 已如前述其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為獲取詐欺分工約定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依指示收取、領取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交與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堪予認定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均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與共同被告甲○○、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與共同被告甲○○、少年賴○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牛」、「大寶」之成年人及所屬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分別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先後有別,參諸前揭說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僅分擔將共犯少年賴○錡取得的款項一次轉交與共同被告甲○○之行為顯示其犯罪參與程度尚輕,屬邊緣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乙○○所犯各次犯行詐取被害人之金額亦非甚鉅,被告乙○○事後已與附表編號4、8被害人成立調解,分別賠償損失7,100元(已給付完畢)、50,000元(承諾按月賠償3,000元,現分期履行中),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171至174、181、183頁),且除附表編號6告訴人子○○(子○○不願與被告和解)外,被告乙○○並已賠付附表編號2、3、5、7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亦有卷附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1第591至601頁、本院卷2第283至285頁),堪認被告乙○○對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已積極盡力彌補,堪認具有悔意
| 節約有限司法資源其參與犯罪情節,亦非甚為嚴重,事後並已賠償大部分被害人之損失,故本院認如對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就被告乙○○所犯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 過失傷害 112.03.03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過失傷害 112.03.03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03 雲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具備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依上開說明,應為集合犯,各僅成立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 係由被告甲○○委託被告丁○○、乙○○協助清理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被告丁○○、乙○○則負責雇用清理本案廢棄物之人,並亦有實際從事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是被告3人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分擔對於整體非法清理廢棄物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共同負責
| 竊盜 112.03.02 雲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詐欺 112.03.02 雲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02 雲林地方法院
|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卻收購他人帳戶使用,極有可能以收購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13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 加重詐欺等 112.03.01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與「小○」、「劉○○」等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則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 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至9)各次所犯洗錢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詐欺等 112.03.02 臺南地方法院
| 自均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丙○○匯入之20萬元中之13萬元因被告未及領出而未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前開款項,故此部分共同洗錢犯行雖止於未遂,但另7萬元部分,則已完成洗錢行為,而基於補充關係,仍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僅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惟其與「楊專員」及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等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 竊盜 112.03.01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過失致死 112.03.02 花蓮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妨害秩序等 112.02.23 花蓮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除涉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外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1 橋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3罪)
| 復由B男偕同A女前往醫院檢查後始知A女懷孕乙情,此有被告、A女及B男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3頁】,是員警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之其中1次犯行部分尚未確切掌握犯罪客觀事證,被告即自行供出此部分犯行,其餘犯行部分則係於A女供述及至醫院檢查後而為警查悉
| 詐欺等 112.03.01 橋頭地方法院
| 使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各該帳戶所有人提領後交予黃○○再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故被告與其詐欺集團共犯本案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分別侵害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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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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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2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妨害秩序等 112.02.23 士林地方法院
| 自應對此負擔普通傷害罪之罪責至於被告乙○○之傷勢固較其餘被告嚴重,然此僅為對於各個被告犯罪之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事項,本院亦認定被告戊○○、羅○○均有罪,且量處其等較被告乙○○為重之刑(詳下述),自不得徒憑其傷勢較重乙節即得脫免本案之罪責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等上揭行為之攻擊舉動,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均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罪質尚有不同且前案係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未實際入監服刑,故尚不能僅以其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就其所犯上揭2罪,均不予加重其本刑,僅作為下述量刑審酌之事項
| 被告戊○○則坦承加重妨害秩序之犯行其餘被告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5人(被告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即不再予以審酌,以避免重複評價)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293至325頁);參以乙○○稱:被告戊○○帶刀就是要來殺人,不是要來談和解的
| 妨害名譽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妨害性自主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其等犯罪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竊盜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詐欺等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傷害等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均時間緊接空間亦皆大致相同,顯見被告各係基於強制與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就此強制與傷害部分應各僅論以一罪
| 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顯見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 造成告訴人心靈所受之傷害甚鉅且實際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此等行為相當於完全不尊重告訴人的人權與人格尊嚴,對於被告之前開行為,令人感慨萬千;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3C電商,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在罪證如此明確情況下,還振振有詞,其答辯方向都是把責任推往告訴人,絲毫不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認不宜對被告輕縱,也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否則無異縱容與鼓勵暴力犯罪,而失去法院是公平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特別是保障被害人人權的立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資懲儆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其製造上開爆裂物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重量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過失傷害 112.02.2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3 宜蘭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價值均非至鉅,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並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3 宜蘭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3 宜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妨害自由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竊盜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違反藥事法 112.03.01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死罪
|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4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4 桃園地方法院
|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指附表編號1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指附表編號2部分)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既遂、洗錢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 賭博等 112.02.24 桃園地方法院
| 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 均為經營電子遊戲場供人賭博之犯罪不可或缺之分工而店內服務小姐其中1人各向賭客兌換現金之行為,亦未脫逸被告等人以上開分工共同經營賭博為業之犯意聯絡範圍,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等人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艾○○、金○○、黃○○、蕭○○、簡○○、巫○○、趙○○、曾○○確就本案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本案電子遊戲場,並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設置上開電動賭博機臺,聚眾供不特定賭客賭博及與之賭博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公共危險 112.03.03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妨害性自主 112.02.23 新竹地方法院
| 實屬情節重大之刑事犯罪行為一般人倘若遭此誣指影響甚大,更遑論指訴此事者為職場同事,通常均會據理力爭、極力澄清,詎被告第一時間之反應竟是傳送道歉訊息予甲女,倘若其未為此事何以需要傳送道歉訊息,其雖辯稱係張○○指示之內容,然此與其警詢之說法顯然不符,且張○○尚且與被告交情更為深厚,已如前述,倘被告堅持澄清、說明,張○○又豈可能在被告堅持否認、極力澄清之情況下要求被告傳送訊息並指定內容,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何以面對如此嚴重之指控下,不努力捍衛己身權利、主張甲女嚴重誹謗其名譽等而率爾聽令別人指示傳送此內容訊息,其所辯顯然不合常情,自無足為採
|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02 苗栗地方法院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 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同一犯罪之預備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業如前述,故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附此敘明
| 買票規模僅8票(本案選舉權人為8名)賄選金額不多,惟被告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黃○○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6、67歲,其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且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本案起訴之前,被告於偵查中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均有認罪之機會,且偵查中聲押庭程序並非無辯護人為其辯護,然被告均未把握上開認罪之機會而為之,屢屢否認犯行,而被告於起訴後本院第一次訊問時即坦認犯行之情,對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在內(詳如下述),且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1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空氣槍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1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助使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等非法犯行致被害人、告訴人等先後受騙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及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涉犯4次幫助詐欺取財及4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應予非難
| 公共危險 112.02.24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01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 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吳○○、周○○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嫌
| 加重詐欺等 112.02.24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此部分競合之說明,詳下七)
| 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 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另審酌上開被害人意見、被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且該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據此,本案附表二編號3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相對首次」詐欺犯行,在實體法上,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加重詐欺等 112.02.24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所為則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關於此部分競合之說明,詳下七)
| 與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 但未與被害人和解且整體財產損害金額甚多,另審酌上開被害人意見、被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於111年7月18日繫屬於本院)且該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據此,本案附表二編號3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的「相對首次」詐欺犯行,在實體法上,自應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3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論以接續犯一罪
|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2.22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林○○、陳○○、臧○○、黃○○、葉○○、洪○○、李○○、宋○○、林○○、劉○○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修正前)、第268條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
|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各為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 雖未親自實施賭博、收集人頭帳戶、提領帳戶款項等行為惟其等配合本案之模式以經營洗錢網站,分擔上分等犯行,此種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分工計畫,堪認被告等人與上述其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就洗錢、普通賭博罪、圖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部分,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2 雲林地方法院
| 其辯稱係因服用壯陽藥物致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是在網路上購買,但於偵查開庭後上網查看,網路上顯示之藥物成份與伊服用之膠囊成份不同,且伊吃的是膠囊,但網路上看到的是藥丸,伊懷疑是否買到假藥,又伊非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亦不知所服用膠囊之成分,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119頁)
|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就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服用效果應有充分認識及經驗,而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量少價昂之違禁物,以之販賣更屬重罪,被告如非以取得毒品方式購買或取得,他人何有可能以正常藥物價格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再以被告供稱購買該褐色膠囊並無聯繫或申訴方式觀之,他人縱有欺罔之意,大可以市售保健食品或其他低效藥品應付即可,何有可能以毒品充之,豈非損失,更犯重罪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犯後猶未見悔悟,堅詞否認犯行,而其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
| 傷害 112.03.02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論一傷害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妨害名譽 112.03.03 臺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就附表編號二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恐嚇取財等 112.02.23 臺南地方法院
| 並以上詞置辯惟查:(一)上開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伊之前在工作時與被告有口角,對方今天叫伊到伊哥哥工廠內協調,被告在現場要求伊賠償50萬處理這件事情,伊當下表示不願意,他就說要帶伊回嘉義公司處理,叫○手機交給他,怕伊跑走,伊○下因為被告說要叫他大哥(詳細姓名不詳)從嘉義下來處理,伊怕波及到伊哥的工廠,伊○將手機放在被告面前看他要幹嘛,被告就拿手機說要離開工廠,因為伊不賠償他,他就叫伊跟他上車回嘉義,伊到外面時不跟他上車,他就在工廠外面摔壞伊手機,伊趁他不注意時就開車到派出所報案
|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詐欺 112.02.23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侵占 112.03.03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2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
| 尚不另構成犯罪併予敘明
| 尚非毫無事實基礎之主觀臆測是揆諸前揭意旨,本件被告既未在警方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有何主動告知之舉,縱其嗣後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亦僅屬對犯罪事實之自白而非自首,遑論進而報繳其持有之自製爆裂物,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之適用
| 毀損等 112.03.01 花蓮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應予非難並佐以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所受身心受創之程度及財物損失之情狀,兼衡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尋求告訴人諒解之態度、被告前有妨害自由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以及高中畢業、家庭小康、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參以被告雖二次行為之犯罪類型不同,但個別所為之時間密接,可認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4 花蓮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等 112.02.24 橋頭地方法院
| 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其於本案詐欺犯行中與負責轉匯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其他筆款項之車手李○○(詳見附表編號1「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亦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或轉匯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等節,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 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 或有其他次詐欺取財犯行先於本案繫屬在法院(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43頁),堪認本案詐欺犯行應為其加入本件犯罪組織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 依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見金訴卷第88頁、第252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
| 亦有多次轉匯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 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
| 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僅參與1日),被害人數僅有1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以遠高於犯罪所得之金額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已未保有任何不法利得,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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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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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 112.03.06 臺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6 臺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2.24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傷害 112.02.24 臺北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2.24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 過失傷害 112.02.24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 公共危險等 112.02.24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過失傷害 112.02.24 臺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1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共危險等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毀損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王○○被訴犯行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2.24 新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2.23 宜蘭地方法院
| 公共危險等 112.03.01 桃園地方法院
|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黃○○飲酒駕車所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 過失傷害 112.03.03 新竹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3 新竹地方法院
| 傷害等 112.02.24 新竹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2 苗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3 臺中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2 臺中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2 臺中地方法院
| 傷害等 112.03.01 臺中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2 彰化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1 彰化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2.16 彰化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2.16 彰化地方法院
| 家暴毀損 112.02.24 雲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2 高雄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2.24 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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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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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務侵占等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2項、第1項之背信未遂罪
| 詐欺等 112.03.02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 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詐欺等 112.03.02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公共危險 112.02.14 新北地方法院
| 是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過失傷害 112.02.24 宜蘭地方法院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過失傷害 112.02.24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過失傷害 112.02.24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公共危險 112.03.02 苗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詐欺等 112.02.23 臺中地方法院
| 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白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詐欺等 112.02.23 臺中地方法院
| 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白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2.23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 為繼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加重竊盜等 112.02.23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余○○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5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同法條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容有誤會
| 竊得不鏽鋼茶盤、電線及廢鐵等物品共2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2973號偵查卷第255至259頁),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竊得電信孔蓋框2個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17564號偵查卷第7至10頁),為其該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詐欺 112.03.01 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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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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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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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詹○○○」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 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就上開犯行,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詹○○○」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 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竊盜 112.02.24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2.09 新竹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依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情節其所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尚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
| 加重詐欺等 112.03.03 苗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均係在密接時間、地點詐騙並提領詐得款項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實際獲得按入帳金額1%計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78、386、387頁),是其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2,627.86元、就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1,282元、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除附表編號1未滿1元部分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執行成本,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3 彰化地方法院
| 且被告主觀亦具有幫助故意:⑴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 而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妨害性自主 112.03.02 臺南地方法院
| 於A女驚醒後又違反A女之意願,繼欲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而未能得逞,被告顯係將原有之乘機性交犯意提高為違反意願之強制性交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3.02 屏東地方法院
| 且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已與A女、B女及其等父母達成調解,亦均已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19至320、323至324、351至3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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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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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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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2.24 宜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1、2、3、5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
| 妨害秩序等 112.03.02 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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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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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4 新北地方法院
| 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 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 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 原應各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行為殊值非議,實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要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核屬無據,要非可採
| 搶奪等 112.03.02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各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1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實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 公共危險 112.03.01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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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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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肇事逃逸罪 112.03.01 臺中地方法院
|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02 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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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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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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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3 花蓮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詐欺等 112.03.02 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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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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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詐欺等 112.03.02 雲林地方法院
| 此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參因此,本院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一人犯數罪者」(即本案並無被告黃○○犯本案及上開另案毀損罪之情形)、「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即無被告黃○○與被告巴○○○○等人共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情形)之規定,取得牽連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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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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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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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竹地方法院
| 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並約定提供上開資料每週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惟據被告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15233偵卷第7頁),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1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據被告供稱沒有收到錢(見本院卷第84頁)且綜觀卷內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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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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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2.23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加重竊盜 112.02.23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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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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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等 112.02.23 彰化地方法院
| 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7「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詐欺等 112.03.02 屏東地方法院
| 及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及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惟其等係因被告庚○○為兼職賺取額外收入始提供其等本案2金融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持續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行為,或就其所參與犯罪組成人員間,有何持續性牟利組織之主觀認識,自難僅以被告2人協助提款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即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檢察官亦未起訴及舉證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予敘明
| 而被告庚○○、辛○○如附表二所示多次分別提領該款項之行為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 於本院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仍執意為之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財產損失共78萬2,062元,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舉,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
| 犯後態度尚可且已確實賠償告訴人蔡○○5,000元等情,有前引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9頁),其犯罪所生實害已稍有減輕,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依法就洗錢犯行得減輕之;復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2人僅彌補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庚○○、辛○○與告訴人蔡○○和解成立,雖未於筆錄所載期日前給付,惟仍於本院審理時確實給付第一期款項完畢,告訴人蔡○○復到庭表示不予追究、願原諒被告2人等情,業如前述;斟之被告2人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層轉,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並考量被告庚○○分工負責與「傑」接洽,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並收取被告辛○○之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復聽從指示提領本案款項,犯罪情節較重,被告辛○○係聽從其配偶庚○○之指示始提供本案帳戶及提領本案款項,犯罪情節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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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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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 明顯與前案販售期貨看盤軟體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行為不同難認與前案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自屬不同案件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顯非可採
| 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 於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 然觀諸被告之供述過程可知被告於偵查時固未否認其為林○○代操之行為(見他卷第78至79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為林○○代操,未向林○○收費用,主觀上無犯意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10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僅爭執本案是否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可認被告自白犯行固仍有助於本院釐清犯罪事實及節省刑事司法成本,但相較於本院審理前期即承認犯行之情形,責任刑下修幅度較小
|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分論併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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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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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4 新北地方法院
|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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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之1條第1項
| A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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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3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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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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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112.03.01 桃園地方法院
|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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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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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等 112.03.01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鄭○○、吳○○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吳○○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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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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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112.03.03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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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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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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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112.03.02 苗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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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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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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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2.21 彰化地方法院
|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尚有未洽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名告知(見本院卷第194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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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2項
|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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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02 雲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 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本院易字卷第45至51頁)在卷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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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秩序等 112.03.01 嘉義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簡○○、蕭○○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本罪已表明為聚集3人以上,依前所述,本質上已屬共同正犯之「必要共犯」類型,其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簡○○、蕭○○與少年陳○○本案均有「下手實施」強暴,故其等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損壞他人物品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同上所述,其等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於主文之記載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 各係於密接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更造成告訴人甲○○、丁○○受傷及告訴人丙○○上開自用小客車受損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復均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簡○○、蕭○○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簡○○、蕭○○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 與少年陳○○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態樣不同故被告乙○○、鄭○○與少年陳○○間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已如前述,則被告乙○○、鄭○○自非該當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要件,而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 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亦僅記載「乙○○、鄭○○則在旁圍觀、助勢」而未就被告乙○○、鄭○○之具體作為有何敘述並提出證據資料相佐;且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之幫助犯既應有程度上之差別,而指任何參與人群聚集,提高聚眾危險之人,既非首謀,亦非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則遑論如已認定行為人該當其他具體犯罪之罪名之正犯時,更與「在場助勢」之行為有別,是檢察官既認被告乙○○、鄭○○之行為僅係在場助勢,卻又未有任何說明而起訴認其犯傷害及損壞他人物品罪嫌,實亦屬矛盾
|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各與上開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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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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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112.03.02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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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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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112.02.23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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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4項第1款
| A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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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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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2.24 花蓮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且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 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是本案犯行,均依上該規定減輕其刑
| 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中,附表一編號15、19、20,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尚經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是所需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再酌以被告此部多次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是經考量其犯罪情節,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可憫恕情狀或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
| 係在111年2月至同年6月間所為販賣毒品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販賣對象高度重複,所販毒品數量亦均屬零售之數,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分別已向各該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販毒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共計金額為新臺幣15,800元,此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起訴書並未敘及且公訴檢察官亦已補充理由說說明此部份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9頁),故被告持有上開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是上開大麻1罐亦宜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不予在本案中宣告沒收或銷燬;另起訴書雖敘及本案被告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惟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證明此4包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成分,是本院無從認定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爰無從宣告沒收或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 故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4次)且與本案有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等語,固非無見
| 認被告范○○與本訴部分有一人犯數罪之關係;被告謝○○再就此追加起訴部分,有與被告范○○數人共犯數罪關係,然本院審酌此部分追加起訴所涉之販毒時間地點、毒品交易對象等犯情,與本訴完全不同,顯見本訴與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各自獨立,甫以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所引用之證據,與本訴之證據亦幾乎沒有重疊或可援引使用之處,足見兩訴間顯無主張證據共通之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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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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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秩序等 112.02.23 花蓮地方法院
| 然被告潘○○於被害人徐○○遭鞭打而不得不繼續呈現跪姿、出言表示「我得癌症你們打我,你們打死我」等語時,以「我們如果要打死你不可能帶這種東西」等語回應(見本院卷一第213頁),被告張○○則全程持附表編號2手機錄影,種種行為,均與被告邱○○、陳○○及同案被告邱○○之作為相互呼應,使被害人徐○○陷於求助無援之心態而不得不繼續維持跪姿,又渠等共處同一空間,相互間距離不遠,應對彼此一舉一動知之甚詳,過程中亦均無任何阻止或主動退出之動作,顯係認同其他各人之行為,彼此相輔相成,達成共同之目的,已達默示合致之程度,足認被告邱○○、陳○○、潘○○、張○○及同案被告邱○○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強制被害人徐○○之行為,其等各人間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論以本案強制犯行之共同正犯而同負刑責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潘○○、張○○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及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 犯後已見悔意且並非居於首謀地位,而犯罪過程中聚集之人數並未持續增加、衝突時間非長,雖實際下手傷害被害人徐○○,但被害人徐○○已表示不願追究,均如前所述,且被告陳○○於案發時為23歲之人,尚屬年輕莽撞之時期,是綜合被告陳○○上開犯罪情節,衡以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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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0條之2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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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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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112.03.03 金門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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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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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112.02.24 金門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各二罪詳後述)
| 被告雖與前開詐騙人士僅為部分之聯絡亦非均認識或確知其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知悉其所參與者,為前開詐騙人士取得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則被告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為共同正犯
| 為其後犯意提升後所為如附件所示之2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而將犯意提升為詐欺、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吳○○、徐○○之部份有參與領款,但此2部份犯罪完遂之時間點(即吳○○、徐○○之匯款時間)發生在附件領款時間點後,併辦部份被告究應論以正犯或是幫助犯,即容有不同見解
| 故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無從認定被告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併此附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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