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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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6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毫無悔悟之意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 竊盜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欺罪」,容有未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次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 告訴人庚○○之悠遊卡自動加值金額合計雖為500元然被告使用自動加值功能後所消費之金額共計170元;就附表編號5之犯行,告訴人辛○○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遠東銀行信用卡雖自動加值500元,然被告使用自動加值功能後所消費之金額共計125元;就附表編號10之犯行,告訴人丁○○之具有悠遊卡功能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自動加值2,500元,然被告使用自動加值功能後所消費之金額共計2,413元,此分別有相關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4號卷第83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555號卷第73至75頁;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5019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上開170元、125元、2413元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竊盜 112.03.02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乙節雖有未洽,業如上述,然僅係加重條件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詐欺 112.03.01 臺北地方法院
| 辯稱:我沒有犯罪的故意是共同被告癸○○向我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他對我說要做公司球版(賭博網站)領錢用,我跟他說不可以將該帳戶作詐騙使用;「阿峰」是共同被告癸○○介紹給我的等語
| 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已為先繫屬於新北地院之前案中被告癸○○首次詐欺犯行所包攝且前案尚未確定,本案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尚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理
| 各為犯意提升後附表編號2、5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 為犯意提升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吸收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丁○○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編號3、4、7所示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均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各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 暨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一般洗錢犯行、附表二編號3及4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追加起訴一之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告午○○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 及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1、2、3、4、5、7之告訴人依序以33萬元、1萬3,000元、30萬元、25萬4,000元、3萬元、31萬1,000元成立調解且迄至112年2月1日前,被告丁○○至少已依序賠償11萬9,850元、1萬3,000元、12萬9,850元、12萬9,850元、3萬元、1萬元(見本院110審易1250卷第135至136頁、第157至158頁、第297至298頁及本院111易60卷第213至214頁、第125至195頁、第263至267頁之調解筆錄、付款證明、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並前開被告癸○○部分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之減輕其刑事由,復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1易60卷第344頁)、被告午○○及癸○○之本案參與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刑,兼就被告丁○○、午○○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8成立犯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違反國家情報工作法 112.02.16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國家情報工作法第30條第1項之洩漏情報資訊罪
|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且與本案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依法併予審理等語
| 妨害性自主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影像罪
| 雖均係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均已將被害人年齡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自無庸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特此敘明
| 該名未成年女子並表示「每次見面都是做愛」且親暱稱呼被告為老公此有本院112年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可見被告迷戀未成年女子且存有性幻想,則被告素行是難謂良好,再被告雖於偵訊時一度為認罪表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經核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詳附表二所示),被告對於其是否事先知悉告訴人的實際年齡,才對告訴人為性交、是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偕同告訴人前往愛莉亞汽車旅館、拍攝影像內容為何之重要情節,不是為否認表示,就是避重就輕,足認均係否認犯行甚明,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甚至表示雖然覺得自己完全做錯了,可是想到自己的家人及小孩,還是希望法官能考量並給予機會(見本院卷第148頁),被告顯然未真心從告訴人的角度來看待本案,認真思考自己於本案所犯下的錯誤為何、對告訴人所造成的身心創傷有多大,只想著怎樣才能不被關進監獄,此由對照被告配偶親筆所寫的信件內容,被告配偶明確表達被告對告訴人所犯下的錯誤為何,並積極地承認被告的錯誤,更是凸顯被告並未發自內心覺得對不起告訴人並且認錯,難謂被告犯後態度甚佳,基於上述各項情節,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足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故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要屬無據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基隆地方法院
| 被告甲○○主觀上應可認知該等款項透過前開方式匯出後將使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自無構成洗錢罪餘地但查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被告甲○○、己○○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裁判上無法分割,故就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被告戊○○、己○○可預見其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讓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進行詐欺取款,更進而領取入款,致使詐欺集團人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去向,被告3人之行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3人始終否認犯罪,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次數、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甲○○自述國中畢業,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擔任工友,家境勉持
| 妨害風化 112.03.03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 妨害自由 112.03.03 桃園地方法院
|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29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詐欺等 112.03.03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肇事遺棄罪等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等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辯稱:我否認犯罪沒有想那麼多,我純粹是應徵工作要養小孩,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
| 被告僅參與設立「信汝工程行」以取得並提供「信汝工程行」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陳○○」以及轉出惟其等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被告除知悉「陳○○」外,對於陪同被告、「陳○○」去提領款項之存在亦均有知悉,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 應可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舉措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 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對告訴人林○○、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詐欺等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辯稱:我否認犯罪沒有想那麼多,我純粹是應徵工作要養小孩,我不知道這是詐騙云云(見金訴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3頁)
| 被告僅參與設立「信汝工程行」以取得並提供「信汝工程行」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陳○○」以及轉出惟其等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被告除知悉「陳○○」外,對於陪同被告、「陳○○」去提領款項之存在亦均有知悉,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
| 應可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舉措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 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對告訴人林○○、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強盜等 112.02.24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 經被告3人分別供承明確(見偵15312號卷一第19頁、第137頁、第1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91頁,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並有被告張○○於109年3月2日上午7時39分傳送「第二包到下去了,找機會走」、「速戰速決,……,開門給小○進去」之訊息予被告蔡○○及指示被告蔡○○離開甘○○青昇路住處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5312號卷一第187頁及反面)在卷可佐,可認係屬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該等行動電話及其搭載之門號晶片卡並未扣案,衡情無論沒收、追徵與否,對於被告3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及刑度評價均無重大影響,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4 桃園地方法院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2.24 桃園地方法院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4 新竹地方法院
| 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 損害債權 112.02.24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 肇事逃逸罪 112.03.03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竊盜 112.02.24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過失傷害 112.03.02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3.01 臺南地方法院
| 分別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第12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子彈罪(信號彈及震撼彈並不會因為發射或引爆而造成爆裂殺傷的效果,因此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的爆裂物,單純持有不構成犯罪)
| 並依據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選擇比較重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罰被告
| 妨害公務 112.03.01 臺南地方法院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03 高雄地方法院
| 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價金僅500元為零星買賣,犯罪情節尚輕,請求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 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俱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 詐欺 112.03.03 高雄地方法院
| 極可能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實無不知之理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詐欺等 112.03.03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其當時雖已非店長身分而非從事業務之人,惟其與從事業務之被告洪○○共犯因身分關係而成立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仍屬共同正犯)
|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 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但因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述論罪部分之行為性質上分屬接續犯之部分行為,或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高雄地方法院
|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1個月5萬元,外加佣金,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及薪資,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
| 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幫助他人分別向告訴人吳○○、林○○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詐欺等 112.03.01 高雄地方法院
| 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說這是比特幣平台要做資金流動,要特別提供帳戶,並在對方指定的時間跑銀行,提款交給對方的外務人員,我沒有要參與詐欺集團一起去騙人而提供帳戶,我也不知道這是洗錢,當下我也沒有覺得奇怪或懷疑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聯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顏○○分別施行詐術,致陳○○、顏○○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提領、轉匯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時,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故陳○○匯入之款項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顏○○於警詢之陳述(105號警卷第59-60頁、468號偵卷第23-24頁)情節相符,並有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照片2張、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05號警卷第61、64-65頁)、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468號偵卷第28、31-3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7號函文暨附件(105號本院卷第29-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150號函暨帳戶資料等附件(468號偵卷第36-39頁)在卷可證
| 益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 應論以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竟再於本案中另提供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聯邦帳戶予「@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提款之車手,與前案相比,被告犯罪之嚴重程度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反而提升,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上開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早於本案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足認附表編號2始為被告加入「@○」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附表編號2之行為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其後所犯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詐欺等 112.03.01 高雄地方法院
| 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對方說這是比特幣平台要做資金流動,要特別提供帳戶,並在對方指定的時間跑銀行,提款交給對方的外務人員,我沒有要參與詐欺集團一起去騙人而提供帳戶,我也不知道這是洗錢,當下我也沒有覺得奇怪或懷疑等語,經查: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聯邦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陳○○、顏○○分別施行詐術,致陳○○、顏○○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復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提領、轉匯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列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時,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故陳○○匯入之款項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顏○○於警詢之陳述(105號警卷第59-60頁、468號偵卷第23-24頁)情節相符,並有陳○○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照片2張、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影本(105號警卷第61、64-65頁)、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468號偵卷第28、31-3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7號函文暨附件(105號本院卷第29-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150號函暨帳戶資料等附件(468號偵卷第36-39頁)在卷可證
| 益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 應論以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無訛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竟再於本案中另提供土銀帳戶、兆豐帳戶、聯邦帳戶予「@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提款之車手,與前案相比,被告犯罪之嚴重程度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反而提升,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上開法規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早於本案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足認附表編號2始為被告加入「@○」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被告附表編號2之行為既已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再與其後所犯附表編號1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過失致死 112.03.02 屏東地方法院
| 則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本案因被告丙○○、王○○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帶同被害人從事開放水域水肺潛水活動,被告2人各有下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致被害人在潛水活動過程中右耳耳壓無法適應水下環境壓力,而致右側耳膜破裂、內耳聽骨受損損壞及出血,造成被害人於水中平衡感喪失、脫隊,終致溺水窒息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各俱有相當因果關係,茲理由分述如下:⒈按刑法規定犯罪責任條件之過失有二者,一者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學者稱之「無認識過失」,二者則為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本有預見,由於自信不致發生疏於防虞,終於發生,學者稱之「認識過失」,二者態樣顯不相同,故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重利 112.03.01 屏東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殺人未遂 112.02.15 屏東地方法院
| 是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被告之行為應該僅該當傷害罪,且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請求諭知不受理判決云云,為被告置辯
|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侵害告訴人2人之生命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殺人未遂罪處斷
| 並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且持續履行中,而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0年度刑調字第219號調解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稽(調偵卷第25、39頁),告訴人2人復已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調偵卷第21-23頁),可認被告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
| 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亦需面臨至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顯與被告犯罪情節失其衡平,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實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惟否認殺人未遂之不確定故意然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之犯後情狀;再考量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曾因肇事逃逸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外,尚無因犯罪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考量被告前另因涉犯傷害案件,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觀該不起訴處分之告訴內容為:告訴人兼被告楊○○、黃○○、朱○等人於105年11月27日凌晨0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太原路之黃金年代KTV,飮酒唱歌歡送案外人徐○○入伍當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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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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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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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 其於余○○○生前及死後以余○○○名義填寫外匯單據、取款憑條及匯款單據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業有悔意並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丙○○及其他繼承人余○○、余○○達成和解,並已就全部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其等皆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01、203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 詐欺 112.03.03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 毀損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起訴書誤載為「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葉○」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某甲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對象並使某甲得以將前開詐騙對象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他處,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竟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對象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詐騙對象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丙○○、戊○、乙○○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 竊盜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述累犯加重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並遞減輕之
| 竟不思自新向善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附表編號1至5「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前開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有不該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111年5月1日17時58分48秒匯款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為渠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被告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27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上開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著作權法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恐嚇取財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偽造文書 112.02.24 宜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竊盜 112.02.23 宜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詐欺 112.03.01 桃園地方法院
| 或有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4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無獲取任何利益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得報酬或免除債務之情事,故應對被告為有利判斷,認其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新竹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與「丹○」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與「丹○」、潘○○、林○○、少年李○○、李○○、林○○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4 新竹地方法院
|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詐欺等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參酌被告之行為次數、被害人數等情,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詐欺等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03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 妨害秩序等 112.03.03 嘉義地方法院
| 參酌上揭說明其等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當場而臨時起意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而相繼下手毆打告訴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等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
| 且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加重詐欺等 112.03.01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 公共危險 112.03.02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詐欺等 112.03.02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詐欺等 112.03.03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郭○○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該次犯罪時間最早為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㈡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應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適用惟被告吳○○、吳○○之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吳○○、吳○○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亦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 以及被告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業已自白犯行且被告吳○○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惟因被害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成立,故被告吳○○非無賠償被害人之意願,而被告郭○○、吳○○均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郭○○所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含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質,其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被告吳○○則前於108年間有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有被告郭○○、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 犯行時間均為110年8月23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屏東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等 112.03.02 橋頭地方法院
|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妨害秩序等 112.03.01 橋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害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及同案被告丁○○、己○○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查【見偵二卷第85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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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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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1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公共危險 112.03.01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公共危險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堪認確有悔意;復考量其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調解有如前述,已稍能弭平所生之損害;再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僅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目的,是綜上各情,本院審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又已盡力彌補損害,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加重詐欺等 112.03.03 苗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就其參與部分,與參與犯行之各該成員間,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與「王○○」、「2號」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各犯行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所犯,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02 苗栗地方法院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肇事逃逸罪 112.03.03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多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二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詐欺等 112.03.06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3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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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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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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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6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亦係在著手開始隱匿前開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此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公共危險 112.03.06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公共危險 112.03.06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詐欺等 112.03.06 士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詐欺等 112.03.06 士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亦係在著手隱匿前開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階段,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 詐欺等 112.03.06 士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亦係在著手隱匿前開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階段,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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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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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2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係各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將上開罪名告知檢察官及被告,使其等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51頁),對其程序上權利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家暴傷害致死 112.02.16 桃園地方法院
| 而成立刑法所規定之犯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 均係犯刑法第286條第1項妨害未滿18之人發育罪
| 另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 渠等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係基於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 僅承認其照顧上有疏失難認已有反省之意,本院審酌被告周○○之犯罪情節,以及A童於生前遭受相當時間及程度之痛苦等情,認為不宜對被告周○○諭知緩刑之宣告,是其等辯護人之請求,難認無據
| 詐欺等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 亦無客觀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三人以上自難認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尚難憑採,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 傷害致死等 112.02.24 花蓮地方法院
| 惟此部分與上揭傷害罪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
| 傷害致死等 112.02.24 花蓮地方法院
| 惟此部分與上揭傷害罪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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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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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
| 詐欺等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02 臺南地方法院
| 但否認參與集團否認為恐嚇取財、洗錢之共犯等語(見他三卷第189至192頁,院三卷第425頁),且依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亦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陳○○之集團使用,被告並未有何提領款項之行為;復觀諸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與陳○○等人有何共同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 應係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 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予他人造成數被害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9、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遭恐嚇取財之結果,且經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為一次性提供一帳戶之幫助犯(見院三卷第425頁),是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2.03.03 高雄地方法院
|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見該判決附表四編號19主文欄所示),並於111年7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而依本案起訴意旨所述被告係於110年3月11日前,加入暱稱「蟹」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於110年3月12日為本案檢察官所訴涉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再於110年3月16日擔任前案車手之提款犯行,本案與前案時間密接,且係在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期間,堪認被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係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所為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本案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行為,與前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行,自應依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處
| 既經前案判決確定在案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本案裁判上一罪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逕為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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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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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2 臺北地方法院
| 係收取陳○○網購詐欺所得之詐欺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犯意,於111年4月5日下午9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98室之峰九八通訊行,取走前揭陳○○訂購之手機3支,再將該等手機交付與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妨害秩序等 112.03.03 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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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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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2 臺北地方法院
| 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 誹謗 112.03.02 嘉義地方法院
| 妨害秘密 112.03.03 臺東地方法院
| 且被告之前確曾瀏覽過該專用APP之網頁然並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其後確有下載可供現場「窺視」使用之專用APP,且經本院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趁告訴人進入1樓浴廁後,有以扣案手機及該專用APP當場「窺視」告訴人沐浴之行為,已如前述,另經鑑定人受囑託再次確認被告手機之鑑識資料後,並未發現被告之手機內有用本案微型攝影機拍攝的本案影片或圖片,亦未發現有其他類似以密錄器拍攝之影片,自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所辯當時係欲竊錄後另行觀看,並未下載該專用APP現場窺視之可能性,檢察官亦未能再提出其他足以認定之積極證據,故於罪證評價之後,對於被告之犯罪尚無從達於毫無任何合理懷疑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之要求,法院僅能作出有利於被告之結論,尚無從對其以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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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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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 112.03.03 臺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3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侵害被害人黃○○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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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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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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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 112.03.02 臺北地方法院
| 侮辱罪 112.03.01 桃園地方法院
|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雖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惟檢察官更正前後,是否具有同一性,須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是否相同為判斷之基準,若其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略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
| 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爰均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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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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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風化 112.03.01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恐嚇 112.03.01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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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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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1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2 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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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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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公務等 112.03.03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幫助正犯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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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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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2 基隆地方法院
| 乃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故本院自應就被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原應就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詐欺等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然被告所參與之由身分不詳之暱稱「R○○○」、「凱」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不法包裹之工作,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R○○○」、「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難認為惡性重大詐欺惡徒且所擔任為領包裹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擔任領取包裹者之事實,且其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變賣位於臺北市中山區之房產,並於111年12月29日調解時當場一次性賠償新臺幣(下同)14萬元給被害人謝○○,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一個機會,請法院從輕量刑(見金訴字卷第72至73、105、112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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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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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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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竊盜 112.03.02 南投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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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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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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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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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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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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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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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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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03 彰化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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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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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03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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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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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臺南地方法院
|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但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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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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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高雄地方法院
|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 幫助另案真實身份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告訴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為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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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6條
|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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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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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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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2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何○○與被告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由被告吳○○及被告何○○分別擔任上、下層之收水手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 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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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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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等 112.03.02 花蓮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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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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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112.03.03 臺東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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