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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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士林地方法院
| 使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丁○○施以詐術後得以該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供匯入詐得之款項並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詐欺 112.03.08 士林地方法院
| 使本案詐騙集團對告訴人邱○○施以詐術後得以該帳戶做為犯罪工具,供匯入詐得之款項並提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犯罪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其所為係屬整體詐欺及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詐欺等 112.03.06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於111年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丁○○○110偵19984字第1119005594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供參(見審金訴卷第3頁),與前案110年11月8日繫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相較,本案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 傷害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過失傷害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誣告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公共危險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公共危險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竊盜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共危險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各犯行之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評價上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適當
| 藥事法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
| 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
| 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固應非難然被告所擔任車手之角色屬於較末端、外圍之分工者,其惡性、可非難性與詐欺集團核心主導成員相比顯然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35萬元達成調解,且已部分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詐欺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傷害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竊盜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妨害名譽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家暴妨害自由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過失傷害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 詐欺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竊盜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3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
| 均集中於111年2月1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在本件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 竊盜等 112.03.02 宜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妨害自由等 112.03.02 宜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3.07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竊盜 112.03.07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妨害性自主 112.03.07 新竹地方法院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猥褻罪處斷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新竹地方法院
|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9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與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重疊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而認被告僅犯2罪,容有違誤,併予指明
| 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併此敘明
| 犯後亦積極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告訴人蔣○○、林○○、王○○、林○○、王○○、王○○、高○○、李○○各1萬元、8,000元、8,000元、1萬元、6,000元、2萬元、1萬元、6萬元,告訴人張○○則表示無須賠償金,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771號調解程序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5至116、125、205至223頁),堪認本件犯罪所生損害皆已獲得填補,已見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上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
| 涉及不同之被害人犯罪次數有9次,為使其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及課加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並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詐欺等 112.02.24 臺中地方法院
| 確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無訛且被告經由本案提領與轉遞詐欺贓款之過程,已然知悉至少有少年劉○○、鞠○○、指示其行事之上手「門○」等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極易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無從辨識其不法性,或難以追溯該等款項之真正源頭,而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亦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竊盜 112.02.21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四、五,其侵入被害人住宅行竊之所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係竊盜罪之加重事由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爰不另論罪
| 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甲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106年9月8日期滿);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8月4日因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1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乙○○、丙○○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之提款車手工作,堪認其等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 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乙○○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工擔任提供帳戶之提款車手工作,堪認其與參與犯行之其他共同正犯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丁○○各為數次詐欺取財及被告乙○○、丙○○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乙○○、丙○○對於告訴人丁○○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被害人戊○○各為數次詐欺取財及被告乙○○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乙○○對於被害人戊○○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亦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時間相對密接犯罪手段、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乙○○參與之情節、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丁○○、被害人戊○○各自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卷內未見有被告乙○○因提供兆豐帳戶並提領其內之贓款而取得對價之相關事證因認被告乙○○並未分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0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告訴人賴○○、林○○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分筆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詐欺等 112.02.20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此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分別向告訴人賴○○、林○○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分筆匯款,並由被告分次提領詐欺贓款,均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 妨害秩序等 112.03.03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罪
| 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所為均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僅被告蕭○○另符合意圖供行使而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故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詐欺 112.03.02 南投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賴○○、陳○○、陳○○、張○○、徐○○、沈○○、彭○○、廖○○、朱○○、官○○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6 雲林地方法院
|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妨害秩序(少連偵) 112.03.03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3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 已另案執行強制戒治非屬本案犯罪事實,業如前述
|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2.08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部分加以提領,部分又轉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加重詐欺等 112.03.06 嘉義地方法院
| 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7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 過失致死 112.03.03 嘉義地方法院
| 竊盜 112.03.03 嘉義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竊盜 112.03.03 嘉義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共危險 112.03.06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詐欺 112.03.03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竊盜 112.03.06 花蓮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過失致死 112.03.06 花蓮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1 屏東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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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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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竊盜 112.03.06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詳如附表二所示)
| 各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竊盜罪
| 符合累犯加重要件請依法加重其行乙旨(見本院卷第307頁),而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亦表明無意見而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306頁),本院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再犯同質之本案上開各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形,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屬有據,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分別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商品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目前無業、僅透過低收入戶、身障補助、租金補助等慰問金維持生計、無其他收入、國中畢業、長期受精神疾病所苦、具身心障礙及特殊身心狀況等生活狀態、智識程度(偵字卷第17、137至165頁、本院卷第109至139、151頁);復參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以量刑審酌事由評價即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種類、數量、純質淨重、價格、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考量被告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所為辯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竊盜 112.03.07 士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7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均成立繼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 均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並報繳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屬法定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然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為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亦有因特殊傳統文化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自非不可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其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士林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輕則戕害他人身心重則恐成為國家、社會多種犯罪之源頭,所為實不足取,當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以及事後捐款彌補社會之犯後態度(其善行相較於本件所為造成之社會危害,縱屬杯水車薪,亦應納入考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賦予本院之注意義務
| 其時間密接、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而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應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考量被告5次犯行之關聯性、行為態樣及罪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過失傷害 112.03.03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違反銀行法 112.03.03 士林地方法院
|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
| 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 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且被告2人均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扣押款通知暨收據2紙(偵緝字第595號卷第223頁至第224頁、偵緝字第596號卷第185頁至第186頁)在卷可佐,爰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 經依上述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後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應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 詐欺等 112.03.03 士林地方法院
|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 被告雖非確知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杜○為等10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其對於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被害人杜○為等10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詐欺等 112.03.03 士林地方法院
|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 被告雖非確知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杜○為等10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其對於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被害人杜○為等10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詐欺等 112.03.03 士林地方法院
|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 被告雖非確知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杜○為等10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其對於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被害人杜○為等10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詐欺等 112.03.03 士林地方法院
|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 被告雖非確知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杜○為等10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其對於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被害人杜○為等10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同時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而同時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按起訴書於論罪法條欄雖未載明被告涉犯此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故應屬法條漏載,本院已於審理期日告知被告罪名)
| 惟其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部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已如前述)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他人犯20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傷害 112.03.01 新北地方法院
| 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辯護稱:被告李○○、證人李○○均證稱當天行為人並非被告陳○○若當天發生衝突之人確為被告陳○○,依證人陳○○、被告陳○○均證稱被告李○○抓住被告陳○○的手,被告陳○○在掙脫時,導致被告李○○摔倒一節,本案應是被告李○○涉犯傷害罪嫌,而被告陳○○單純在爭執時不小心揮到手,也不確定在掙脫時,導致被告李○○跌倒,被告陳○○有可能是正當防衛云云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妨害公務 112.02.2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考量其有過失傷害、公共危險、違反動物保護法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以及其自陳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5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基隆地方法院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 侵占等 112.03.02 基隆地方法院
| 均係利用自動加值於本案悠遊聯名卡內之儲值額度內餘額進行消費扣款且均在111年3月8日至4月1日之鄰近時點為之,地點亦鄰近密接,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刑法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妨害公務等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係因恐慌及焦慮症發作,不能控制自己之言詞等語進行抗辯;惟其於以現行犯身分遭逮捕後內勤檢察官偵查時,即先稱以:我對法警講髒話只是抒發自己的心情,不是針對陳○○講的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復於審理時改稱:我當時講髒話是因為壓力導致我的精神疾病發作,才會不能控制自己說出「操他媽的、逮捕你媽啦,操」等詞(見易字卷第52頁、107頁),被告前後供述已有歧異,倘被告所述其於本件案發時,係因其精神疾病發作而無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行為之能力乙節為真,則被告經歷於桃園地檢署1樓安檢門處,經法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後,立即由內勤檢察官進行訊問等程序,其所感受之壓力,相較於本件案發之初,被告僅有趕赴開庭之壓力而言,顯有過之而無不及,何以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並無其所述不由自主對檢察官再口出穢言之舉?則其是否係為求脫免罪責,方為前揭抗辯,已使本院起疑
|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麻種子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桃園地方法院
|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並使其等皆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
| 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皆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桃園地方法院
| 是被告顯係以幫助犯意單純提供前揭郵局帳戶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幫助上開詐欺集團同時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3 桃園地方法院
| 毀損 112.03.03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3 桃園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詐欺 112.03.03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
| 違反就業服務法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詐欺 112.03.06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詐欺 112.03.03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公共危險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公共危險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妨害公務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竊盜等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徒手竊取被害人江○○管領之香爐1個、茶杯3個、素材爐1個之行為,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是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性為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違反銀行法 112.03.02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 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業如前述且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下述),惟其於調查官詢問、偵訊中均否認該犯行(見偵卷第16至19、100、101頁),自無銀行法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 且業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國庫(詳下述)足見被告深具悔意並已具體彌補犯罪對法秩序之侵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1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犯行,核均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強制猥褻 112.03.06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㈣被告對A男所為前開猥褻行為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03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黃○○等4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4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竊盜 112.03.08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06 嘉義地方法院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 均係出於使候選人林○○能順利當選本屆嘉義縣新港鄉民代表選舉之目的且係在111年11月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各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 業務侵占 112.03.06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即應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公共危險 112.03.03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竊盜 112.03.03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詐欺等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辯稱依友人張○○指示而為,不知道會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伊不成立犯罪云云
| 並因此獲得2000元報酬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系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向上述被害人騙取款項無疑
| 但其提供上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羅○○等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366號及第26806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上述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朱○○、謝○○、傅○○○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提供上述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羅○○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臺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恐嚇等 112.03.02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3 高雄地方法院
| 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8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 販賣金額多為500元至2,000元(僅1次為1萬7,000元)且次數不多,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 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表一編號4、5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 侵占 112.03.07 臺東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直至被告於同日22時21分自行走出家門詢問是否在尋找手機並主動表示自己有拾獲手機且交付後,始悉犯罪行為人為被告,足認被告確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傷害等 112.03.07 屏東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有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依上開說明,其所獲之利益要屬其犯罪所得,且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3.03 橋頭地方法院
|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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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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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著作權法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妨害名譽 112.03.01 臺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1 臺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8 士林地方法院
|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過失傷害 112.03.06 士林地方法院
| 妨害自由等 112.02.22 新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2.1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妨害電腦使用 112.03.01 基隆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詐欺 112.03.03 臺中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7 彰化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妨害秩序等 112.03.03 彰化地方法院
| 公共危險等 112.03.02 彰化地方法院
|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3.08 雲林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7 臺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6 高雄地方法院
|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3.06 高雄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6 高雄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6 高雄地方法院
| 毀棄損壞 112.03.06 高雄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6 高雄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2.21 花蓮地方法院
| 毀棄損壞 112.03.03 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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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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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竊盜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7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1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16 新北地方法院
| 惟被告莊○○擔任交付提款卡給車手由被告王○○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王○○、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其2人外,至少另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七星超淡」之詐欺集團成員,是以,被告王○○、莊○○所為均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各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肇事逃逸罪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妨害自由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詐欺等 112.03.02 臺中地方法院
| 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乙○○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公共危險 112.02.21 臺中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酒醉駕車部分已單獨論罪如前,故就酒醉駕車致人受傷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罪皆加重其刑
| 過失致死 112.02.21 花蓮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 詐欺等 112.03.03 臺東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屏東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竊盜 112.03.07 屏東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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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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毀棄損壞 112.02.24 臺北地方法院
| 傷害等 112.03.03 士林地方法院
| 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云云
| 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雖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如前然其指證內容與證人黃○○之證述不符,是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甚至與事實並未全然相合,則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均不足超越合理之懷疑而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不能證明
| 妨害自由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揆諸前揭條文、判例意旨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朱○○之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毀損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侮辱罪 112.03.03 桃園地方法院
| 違反公司法等 112.03.02 桃園地方法院
| 妨害自由 112.02.24 臺中地方法院
| 妨害性自主 112.02.21 彰化地方法院
| 詐欺 112.03.06 高雄地方法院
|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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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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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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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6 南投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6 南投地方法院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6 南投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 詐欺 112.03.06 南投地方法院
| 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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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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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112.03.06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偽造文書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㈢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及同法第359條無故刪除他人手機電磁紀錄罪
|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竊盜、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均另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就事實一㈢②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容有誤會,業如上所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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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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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3.07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公共危險等 112.02.21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過失傷害 112.03.07 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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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6條
|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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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07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竊盜 112.02.2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竊盜 112.03.02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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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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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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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06 臺北地方法院
| 而屬單純一罪即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與被告吳○○事實欄一(二)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即被告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毒品犯行),因具有行為部分合致,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 於行為繼續中分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告宋○○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二)之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被告郭○○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事實欄一(三)之幫助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均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幫助意圖製造毒品栽種大麻罪
|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而認被告吳○○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以上址扣案之乾燥大麻葉、乾燥大麻花、大麻粉為證,然觀諸上址種植之大麻植株均係幼苗,又現場並無已收成之大麻成株,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所附現場照片(見偵25364卷一第321至383頁)附卷可佐,核與被告吳○○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新工五路只是育苗場,大麻種子有很多品種,許○○說要改良,所以在新工五路這裡培育大麻,這裡大麻沒有成株,都是幼苗;苗栗頭份這裡栽種的大麻已成株,許○○也有去苗栗頭份這裡,在竹北新工五路現場扣到的乾燥大麻葉、乾燥大麻等物,可能是許○○在苗栗頭份中正一路修剪大麻下來帶回竹北新工五路處烘乾,因為他是技術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至47頁)相符,則無從認定被告吳○○在竹北新工五路房屋有栽種大麻植株至熟成、收成後加工乾燥之製造毒品犯行,該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為摘取苗栗頭份大麻場大麻植株乾燥而得,故應認其在竹北新工五路房屋僅有培育大麻幼苗之行為,而僅構成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罪
|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則被告郭○○所為顯係屬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郭○○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再次栽種大麻、製造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而被告宋○○為圖栽種大麻收成後分紅之暴利,自111年3月起即開始找尋適合地點,即至租約簽立後,與被告吳○○、同案被告許○○共同架設栽種大麻工具,並開始照顧大麻植栽至開花期,參與時間甚長,其角色亦具重要性,復參以苗栗頭份中正一路房屋查獲之大麻植株數量眾多,規模不小(含蓋2樓、3樓、4樓),是依被告吳○○、宋○○本案犯罪情狀,對照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 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且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傷害等 112.03.06 桃園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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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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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辯稱:我並沒有跟告訴人陳○○簽訂任何契約只有幫忙蔡○○向告訴人解釋保單內容,且本案保單條件成就(即被保險人RuthFishman死亡)並兌現後,我有立刻通知蔡○○,他說全部由他處理,我就沒跟告訴人陳○○聯繫…因為我不清楚蔡○○到底有那些投資客戶、他前前後後講了10幾個名字,我既沒接觸也不知最終結果如何,無從負責蔡○○對其客戶間的承諾,我僅僅是提供我的專業資訊給蔡○○,我跟蔡○○合作當初就有彼此不踩線的默契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告訴人陳○○是共同被告蔡○○的客戶,曾○○僅僅是以蔡○○顧問的地位處理相關事務,復依蔡○○指示向告訴人陳○○解釋保單內容,且蔡○○與曾○○合作的基礎是雙方有互不踩線的默契,曾○○不能私下自行接觸告訴人陳○○,亦未曾參與被告蔡○○與告訴人陳○○間買賣合約書之簽署甚至見證,當無任何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可言,請諭知被告曾○○無罪等語
| 則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從形成被告曾○○該部分有罪之確信,當不得驟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論斷,爰為無罪之諭知
| 妨害秩序等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然其等均未曾表示知悉張○○之實際年齡張○○亦未曾證述其真實年紀為被告丁○○、戊○○、子○○所認知,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難認為被告丁○○、戊○○、子○○所涉事實欄壹所載犯行,各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併此指明
| 然其等均未曾表示知悉張○○、劉○○之實際年齡張○○、劉○○亦未曾證述其真實年紀為被告己○○、庚○○、辛○○、乙○○所認知,依罪疑惟輕原則,實難認為被告己○○、庚○○、辛○○、乙○○所涉事實欄貳所載犯行,各係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故意,亦於此說明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子○○就事實欄壹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態度尚稱良好其等於本案造成之危害亦非極為嚴重,非無量處最低刑度之可能,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倘適用此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或將致所量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疑慮,本院認為以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己○○、庚○○、辛○○所涉犯行,故均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又多次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甚因此為本院羈押,難認態度良好,本院綜合考量上情及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認予以加重其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乙○○所涉犯行,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辛○○則供稱:我承認犯罪109年6月30日有人找我去中正路,我確實有到場,當時總共聚集大約3、4個人,後來警察到場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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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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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自由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乃基於單一強制罪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1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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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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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公共危險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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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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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本不宜輕縱,然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多,且賺取之價差非鉅,販賣之對象又僅有1人,惡性較輕,且被告於犯後供出其毒品來源,雖因證據不足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9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163頁),然亦足認被告有心悔過配合檢警追溯毒品犯罪之源頭,若科以加重後再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 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
| 過失傷害 112.03.02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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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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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誣告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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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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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重傷害 112.03.02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 公共危險等 112.03.02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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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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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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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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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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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第345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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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與轉交包裹及提款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玉○」、「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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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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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且觀被告提供本件帳戶內款項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已全數轉出,有被告申辦本件樂天帳戶110年8月15至同年月25日交易明細在卷可按,尚難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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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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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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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3.06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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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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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3.07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累犯;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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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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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傷害等 112.03.07 南投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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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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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7 南投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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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07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 分別觸犯上開所列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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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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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等 112.03.07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尚未能證明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就此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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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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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暴傷害等 112.03.03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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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帶民事訴訟 第487條第1項
|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附帶民事訴訟 第488條
|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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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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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55條第2項
| 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緩起訴處分書,並應送達與遵守或履行行為有關之被害人、機關、團體或社區。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第一審,自訴 第339條第1項
|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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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3 臺東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及詐欺數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之數舉動,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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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4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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