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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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並於A女以腳踹踢等激烈反抗動作後停止侵犯行為手段尚非過於殘暴,佐以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甚輕,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於案發後即多次向A女致歉,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正視自身錯誤而與A女達成調解(見侵訴卷第183頁調解筆錄),實際以金錢嘗試彌補A女之精神上損害,取得A女之諒解,A女並請求參考調解內容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見侵訴卷第186頁)
| 過失傷害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應負過失之罪責,殆無疑義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多次提領或轉匯向同一人詐得金錢之行為客觀上均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近之地點所為,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就同一筆匯款洗錢之單一目的,應認各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 分別係於110年8月26日至9月10日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至4),以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傷害 112.03.08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係獲得1,000元之價金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107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詐欺等 112.03.08 臺北地方法院
| 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審酌被告既不知悉詐欺集團之上手為何人(見本院訴字卷第109至111頁),主觀上對於其交付現金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有所認識,卻仍依指示交付現金,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依照前開說明,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先予敘明
| 雖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兩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宋○○、李○○、游○○等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即從事詐欺犯行中之「車手」行為並因其代不明之人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予不明之人,因此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行為所得真正去向之效果之情堪以認定
| 當可認為被告顯有容任依「風吹運組頭」指示、交付提款卡、提領詐欺犯行者之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不明之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行為人、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 由「風吹運組頭」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3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3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即由被告依「風吹運組頭」指示,持「風吹運組頭」交付提款卡、密碼資料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轉交予「風吹運組頭」所為,詳述如前,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各係對同一告訴人著手施行詐術後透過洗錢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 過失傷害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業務侵占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傷害等 112.03.07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妨害自由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僅屬為達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強制犯行之手段應為強制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同屬故意犯罪,其罪質、法益侵害均相仿,足見前案之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確有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 公共危險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傷害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
|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10年,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次數1次,販毒獲得之利益非高,自難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等同視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然因警員係偽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且被告於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前即為警查獲,而未完成本件毒品交易,均詳前述,惟被告主觀上既原即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未遂犯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依法遞減輕之
| 森林法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無法證明被告洪○○、陳○○確實有與王○○共同竊取林木至於109年9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無法清楚看到臉部,王○○也未能清楚記得一同上山之人為何人,是無法證明被告洪○○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 均係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於保安林內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依同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犯罪時間已明顯區隔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亦明顯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自有預見、知悉之可能;其當知交付本件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此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提款卡辦理掛失或申請變更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或轉帳,即無從追索本件中信銀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亦即被告交出本件中信銀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並應不詳之人要求前往辦理本件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且告知不詳之人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無任何有效控管本件中信銀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是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認識到本件中信銀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轉帳、存款或匯款至本件中信銀帳戶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持卡提領、轉帳或以網路銀行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竟仍提供本件中信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甚至應不詳之人要求前往辦理本件中信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並告知不詳之人本件中信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容任本件中信銀帳戶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作為詐騙各該被害人使用並加以提領、轉帳,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令有人利用本件中信銀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妨害名譽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過失傷害 112.03.02 宜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2.24 宜蘭地方法院
| 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蔡○○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是其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以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大○」、「楊○」、「JJ」、「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 造成被害人陳○○等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併參諸被告蔡○○坦認犯罪不諱,且業已賠償被害人陳○○、龔○、徐○○、齊○○、丘○○等情,此有辯護人紀○○律師所陳報之被害人陳○○、龔○、徐○○、齊○○、丘○○5人之刑事諒解書、身分證明照片、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五第349至391頁)等件在卷可稽,確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之情形,與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八第1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基隆地方法院
|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偽造文書 112.03.07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基隆地方法院
|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劉○○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 詐欺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核與前述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不符,容有所誤,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見訴字卷,第99、121頁),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此予以論斷
|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竊盜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 渠等私下以架設未經電錶連接導線而竊得之用電度數無法確實判斷而無從精確計算渠等之犯罪所得;又被告陳○○自承:被告陳○○用200萬跟我買蘆竹房屋的設備,他有先給我100萬元,剩餘100萬元等他挖到比特幣再還給我,所以是先把挖到的比特幣存到我的電子錢包,後來被警方查獲後,我心想完蛋了,就把裝電子錢包的筆電丟掉了等語(本院易卷一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陳○○所述:我有挖到比特幣就給被告陳○○,要到10個月後會回本才歸我收益等語(他卷二第215至216頁)相符,是本案顯係由被告陳○○使用收益,享有處分權限,自應由其負沒收之責,先予說明
| 是應認以該日作為竊取電能之不法所得起算日應堪認為應當,並計算至分別查獲之110年4月7日及110年4月9日;又虛擬貨幣挖礦機為求其回饋之最大化,通常將24小時不停運轉,準此,依本案龜山房屋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80瓩,及本案蘆竹房屋用電設備容量為1小時130瓩,而本案龜山房屋竊電期間是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9日查獲時止計營運268日(110年4月9日當日為警搜索,不計入營運日數);本案蘆竹房屋竊電期間是自109年7月15日至110年4月7日查獲時止計營運266日(110年4月7日當日為警搜索,不計入營運日數),故以前開標準計算被告陳○○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9萬4,259元及337萬7,774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附表被告陳○○部分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竊盜 112.03.06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竊盜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竊盜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違反信用合作社法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
| 獲取鉅額不法利益且使信用合作社蒙受重大損失者相提並論,斟酌上開被告本案犯情,若逕對其最低刑期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因背信行為造成信用合作社蒙受重大損害者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上開被告背信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應依法減輕其刑
| 竊盜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及被告王○○就附表二編號2、3、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與以販毒營利之大盤、中盤商不同犯罪時間非長,犯罪所得亦非鉅,危害社會之情狀較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辯護人則替被告王○○辯護稱:請審酌被告王○○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正當穩定之工作,非以販毒為業,亦有高齡父親需照顧,且犯罪所得不多,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9頁)
| 其等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固非鉅惟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重大犯罪,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得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3年4月(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或5年(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 均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等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非法流通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綜合上情,尚難謂被告2人有量處上開減輕或遞減輕後之刑度仍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過失傷害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雖為法所不容惟被告透過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甲○結識並相約見面,被告在告訴人甲○房間嘗試與告訴人甲○友發生親密舉動,雖遭告訴人甲○以口頭表達拒絕,因見告訴人甲○並無明顯抗拒的舉動,始色膽薰心下,未能遵重告訴人甲○之意願,致鑄下憾事,然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未造成告訴人甲○A女任何身體上的傷勢,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憑(見111年度偵字第2407號「不公開資料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59頁),足認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60萬元,目前已給付165,000元予告訴人甲○一節,業據辯護人與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並有調解程序筆錄1份與被告於112年1月14日與同年2月14日各轉帳7,500元予告訴人甲○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9頁),堪認被告犯後已付出誠摯的努力,試圖彌補犯罪所造成的損害,考量被告係因未建立正確之兩性觀念,始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而獲得告訴人甲○的諒解,被告平日素行尚佳,且有正當工作,足認被告本性並非惡劣,如科以上開罪名之法定最輕本刑,實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辯稱:我否認提供帳戶的目的是要提供給詐騙集團去騙人當下我有服用精神疾病的藥物,當時我的判斷能力不足,我要辦理貸款,剛好找上這個線上輕鬆貸款,剛好這個專員來跟我對接的動作,我在之前有貸款買車,也是提供我的簿子及提款卡,由專員幫我處理,還有給付保證金,本案我認為是一樣的,他要我綁定帳戶等我認為是一樣的,我認為他是要幫助我,我就提供給他,我沒有幫助犯罪的意思,我也是被騙等語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致告訴人邱○○、侯○○分別依前揭不詳他人之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竊盜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均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態度良好深有悔意,被告平日與父、母、弟、妹同住,家庭健全、家人感情深厚,母親健康狀況不佳,被告身為長子,與母親一起擺攤賣衣,足見其本性孝順純良,非惡性重大之人,被告有考取資料處理相關證照,有一技之長,未來有可塑性,請求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 各已獲得5000元、9600元之款項各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經扣案(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其中之5000元、9600元,共1萬4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被告此部分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贓物等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 致甲女因此身心受創被告係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對社會之危害性甚鉅;且其實施犯罪所使用之手段係以強暴方式犯罪,被告為一時的滿足自身欲望,造成被害人甲女身體及精神上長久之痛苦,其因犯罪所生之甲女損害甚為嚴重
| 公共危險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罪
|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竊盜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竊盜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因被告竊取提款卡之目的在於提領帳戶內存款,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竊盜罪,公訴意旨僅論竊盜罪而漏論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竊盜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均侵害同一被害人劉○○之財產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殺人等 112.03.08 南投地方法院
| 但否認有何殺人以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辯稱:我是先朝屋內機臺潑灑汽油才潑人,我一開始帶打火機、汽油只是要恐嚇丙○○,我沒有向黃O方、丙○○說「我要給你們死」,我是說「別人的老婆好玩嗎?」,並沒有要致人於死之犯意等語;而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⒈被告係不滿黃O方與丙○○交往才潑灑汽油,其持打火機對空點火,僅係在與黃O方扭打過程中,為嚇阻黃O方持棒球棍毆打自己,並非意在殺人,應僅論以過失致死罪
|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對黃○○)、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對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既遂罪嫌然此僅為犯行之既遂、未遂,並不涉及罪名之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 足見前開執行對被告並未收矯正之效被告主觀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加重最低度刑並無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3.07 南投地方法院
|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性騷擾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過失致死 112.03.08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違反保護令罪 112.03.07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嘉義地方法院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嘉義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嘉義地方法院
| 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應係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06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7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 詐欺 112.03.07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花蓮地方法院
| 則被告所為顯有容任該人將其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轉匯工具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誤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 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等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報酬、詐騙款項等情事,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同時幫助行騙者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共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毀棄損壞等 112.03.08 橋頭地方法院
|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物品、公然侮辱等犯行被告柳○○辯稱:我與告訴人岳○○交往期間,她想在高雄有房屋住,故我出資購入系爭房地並花錢裝潢,又系爭房地若登記在我或我家人或告訴人名下,我擔心遭他人發現我與告訴人有外遇關係,故由告訴人找來郭○○作借名登記,我僅將系爭房地提供告訴人居住,沒有要贈與她的意思,嗣告訴人與郭○○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設定抵押權等情,我都不知道,後於109年6、7月間,告訴人開始處理我的財產、對我避不見面,她還找理由拿回我持有之系爭房屋鑰匙,並自行換鎖,我希望她出面與我談財務的事情,才會有附表二所示2次自行找鎖匠開鎖的行為,另我認為告訴人騙走我很多錢,因不服氣才會有附表三所示數次噴漆行為等語;被告溫○○辯稱:我噴漆是因氣不過告訴人拿走太多的錢,害我變得一無所有,希望她出面談財產問題等語;被告楊○○辯稱:我噴漆是因告訴人拿走很多錢,我看溫○○為此很難過,告訴人一直避不見面,我們也聯繫不上她,我就想說製造一些衝突即噴漆,且我認為系爭房地乃繼父柳○○所有,我噴漆並沒有錯等語;被告柳○○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柳○○主觀認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且系爭房地確實亦為其所有並居住在內,故其進入自己所有的房地,不成立侵入他人住宅罪
|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三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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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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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其提領時間均早於告訴人陳○○、吳○○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亦即被告此部分提領之款項,並非告訴人陳○○、吳○○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是被告縱有此部分之提領行為,亦與本案無涉,準此,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此部分與上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7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侵占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妨害自由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 過失傷害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過失傷害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性騷擾防治法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侵占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妨害自由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竊盜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詐欺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子○、戊○○、甲○○、庚○○、丁○○、丙○○、己○○、癸○○、壬○○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妨害性自主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侵占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 深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情,有前述調解筆錄可佐,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且已盡力修復其等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對被告2人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斟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所約定之還款期限,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暨被害人5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2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卯○○、丑○○多次領款、電匯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係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109年12月23日匯款入系爭帳戶為渠等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之犯行,乃為渠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復核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卯○○、丑○○均尚無其他涉及加重詐欺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7至20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卯○○、丑○○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上開首次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藥事法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及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醫師法第28條前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除行醫之資格、能力堪慮或有生危害於就診者,更因未受主管機關監督,無法妥善保護病患權益,特別是所販售之藥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其成分、療效不明,消費者服用後,造成之風險難以想像,被告3人貪圖己利,無視此種危險性,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自均應受相當之非難,暨被告廖○○、李○○均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蔡○○僅居於次要角色之參與程度,及被告3人之獲利程度(廖○○、李○○各分得7萬8千元、蔡○○分得2千元);參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僅查獲被害人1人),並考量被告3人於查獲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認罪,犯後態度良好,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即15萬8千元),被害人並同意被告3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等情,有和解筆錄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及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3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2 宜蘭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4 宜蘭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竊盜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詐欺等 112.03.06 桃園地方法院
| 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犯罪組織
|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110年8月9日繫屬本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頁)】,是認被告本件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妨害自由等 112.03.10 新竹地方法院
| 應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欲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惟因告訴人不從而未遂,當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竊盜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傷害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違反藥事法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肇事逃逸等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竊盜 112.03.09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傷害等 112.03.09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 傷害等 112.03.09 雲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 並已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吳○○、吳○○於調解書中均載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偵卷第8401卷第327頁、第331頁);告訴人許○○、許○○、李○○於調解筆錄亦載明:對被告之恐嚇行為不再追究等語(本院卷二第125頁),信被告經此審判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告訴人之意見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 竊盜 112.03.08 雲林地方法院
| 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過失致死 112.03.08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屬刑法分則加重,為法定刑之變更)
|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08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附表所示11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11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惟於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吳○○調解成立,然未能與本案其他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但考量於本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
| 過失傷害 112.03.07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詐欺 112.03.07 雲林地方法院
| 係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屬3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明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 本案乃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訴字審理卷第5至7頁),依上說明,被告陳○○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即附表一編號49所示部分)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7至48、編號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核被告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7至5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2、15、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首次為詐騙之行為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7至48、編號50所示犯行、被告許○○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至14、編號17至50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其等所涉上開犯行原均應依上揭自白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然其於偵查中多次表示只負責收存摺沒有參與組織云云,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符,併此敘明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妨害秩序 112.03.08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違反藥事法 112.03.06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 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條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詐欺等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一被害人趙○○等4人及事實欄三被害人陳○○、林○○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而被告曾○○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其等所為均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黃○○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復考量被告曾○○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再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涉案程度等情,兼衡被告黃○○、曾○○於本院審理時與趙○○、陳○○、陳○○、林○○調解成立,並有如期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第357頁),有積極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黃○○、曾○○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職業、收入、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5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黃○○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黃○○所犯4罪之犯罪手段、態樣、被害法益、犯罪時間相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量處被告曾○○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竊盜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公共危險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詐欺等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詐欺等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仍繼續存在即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之一罪,是被告藉由該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之詐欺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 於111年5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存卷可查,故本案並非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之案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詐欺等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02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 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詐欺等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02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 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詐欺等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02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 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詐欺等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然此部分與被告本案首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審金訴卷一第302頁),對被告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自得併予審理
| 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 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花蓮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 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花蓮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 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金門地方法院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橋頭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判決為證,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竊盜 112.03.07 橋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3罪);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共1罪)
| 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竊盜 112.03.06 橋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達成調解且已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其犯罪所生損害已然減輕
| 公共危險 112.03.06 橋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且二者之罪質均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審交易卷第41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公共危險 112.03.06 橋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且二者之罪質均相同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審交易卷第48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公共危險 112.03.06 橋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提出上開查註紀錄表、裁判書為證【見審交易卷第39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並考量本件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竊盜 112.03.06 橋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分別竊得煞車卡鉗各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及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竊盜 112.03.06 橋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112.03.06 橋頭地方法院
| 係犯公務員服務法第16條之公務員於其離職後3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5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顧問罪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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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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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著作權法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違反著作權法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公共危險等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10 士林地方法院
|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過失傷害 112.03.10 士林地方法院
|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家暴傷害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3 新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公然侮辱 112.03.08 基隆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7 基隆地方法院
| 肇事遺棄罪等 112.03.06 桃園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3 桃園地方法院
| 毀損等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公共危險等 112.03.08 苗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6 彰化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6 彰化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6 彰化地方法院
| 傷害等 112.03.09 雲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傷害等 112.03.09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 傷害等 112.03.08 雲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9 嘉義地方法院
| 妨害秩序等 112.03.08 嘉義地方法院
| 家暴傷害 112.03.07 臺南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6 臺南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6 高雄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2.28 花蓮地方法院
| 傷害等 112.02.28 花蓮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3 橋頭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3 橋頭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2 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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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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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助使他人詐騙2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詐欺 112.03.10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罪
| 竊盜 112.03.10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0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詐欺等 112.03.08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林○○、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 過失致死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 竊盜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公共危險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竊盜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 公共危險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過失致死 112.03.07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公共危險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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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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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依首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侵占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 妨害名譽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妨害秩序 112.03.01 宜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嫌
| 仍難認被告張○○有聚眾施強暴脅迫之主觀意圖渠等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張○○犯罪
| 傷害等 112.03.07 基隆地方法院
| 不能僅以告訴人單一且前後不一致之指述即推論被告章○○、沈○○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餘客觀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章○○、許○○、沈○○曾一同至告訴人住處、嗣後告訴人偕同被告三人一同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未能證明本件究係告訴人遭被告三人恐嚇亦或告訴人主動同意出售帳戶資料,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章○○、沈○○無罪之諭知
| 妨害名譽 112.03.07 基隆地方法院
| 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等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或310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妨害風化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臺東地方法院
| 除證人王○○所為前後不一、相互矛盾齟齬之對被告不利證述外其餘證據亦難足以補強佐證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構成轉讓禁藥罪,揆諸前述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詐欺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公共危險等 112.03.08 橋頭地方法院
| 重利 112.03.07 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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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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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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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妨害自由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侵占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認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偽造文書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詐欺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而實行本件犯行各該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 過失傷害 112.03.09 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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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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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 詐欺等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
| 詐欺 112.03.07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9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並以前詞置辯然查: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被告雖非確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乃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其與「PaulWhit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彼此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強盜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 且已將得手之其中2000元用於清償積欠友人債務等語(偵查卷第48頁)可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謀求自身溫飽
| 妨害秩序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難認渠等聚集時主觀上即認識將於公共場所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有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自難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之妨害秩序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容有違誤甚明
|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112.03.01 宜蘭地方法院
| 加重詐欺等 112.03.07 嘉義地方法院
| 除了其與證人莊○○外另有第三人以上之人參與涉案,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且均基於同一詐欺得財及洗錢之目的並均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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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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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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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證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則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是其等毀損車窗玻璃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 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 惟未發生製造金融斷點之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是其等毀損車窗玻璃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 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 惟未發生製造金融斷點之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是其等毀損車窗玻璃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
| 自不得遽謂其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予說明
| 惟未發生製造金融斷點之結果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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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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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08 臺北地方法院
| 所舉告訴人等之證述既具上開瑕疵亦乏其他證據可供補強其真實性,而被告所為部分自白亦無法判斷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綜合檢察官所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罪之有罪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侵占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02 臺中地方法院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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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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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應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被告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情,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2.21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3.06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過失致重傷害 112.03.07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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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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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3.08 南投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南投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南投地方法院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惟其既與「李○○」、「陳先生」、「林○」、梁○○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事後幫助行為或單純之幫助犯,故被告與「李○○」、「陳先生」間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與梁○○、「李○○」、「林○」間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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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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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6條
|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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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遺失物 112.03.06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竊盜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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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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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附表編號1、編號5至編號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 應評價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 偽造文書等 112.03.08 宜蘭地方法院
| 難認被告張○○有特別惡性且被告3人身為大同鄉公所公務員,將不實內容登載在公文書上並持以行使,固有不該,但四南茂工程當時進度確實已達31.99%(此參照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28號判決意旨),被告3人應係一時便宜行事,進而為前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其犯罪動機尚非至惡,亦未造成大同鄉公所受有實際損害,本院因認被告張○○、曾○○、曾○○之犯罪具有刑法第59條所稱可憫恕之情狀,如科以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並不在前案起訴或擴張之犯罪事實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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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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恐嚇 112.03.06 桃園地方法院
|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 侵占遺失物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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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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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竹地方法院
| 僅能認其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 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 幫助向如附表所示李○○等5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係以同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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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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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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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僅參與邀約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交回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等工作惟其與同集團之酉○、黃○○、吳○○、「凱○」及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又參與本案各次詐欺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者,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另有「凱○」、「阿○」、黃○○等人,亦即本案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者,至少均有三人,此亦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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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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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第1項
|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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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2.2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依此等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認本案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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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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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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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事遺棄罪等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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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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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僅在客觀上有助於不法集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實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基於幫助他人從事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意思而為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將前開所載罪名及適用法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見本院卷第156頁),併此敘明
| 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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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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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2.24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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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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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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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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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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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公司法等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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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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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同時對於告訴人2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均尚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主張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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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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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治罪條例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被告洪○○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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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11第2項
|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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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自訴 第334條
|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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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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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112.03.08 南投地方法院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之但被告與使用暱稱「大○」及「星○」之人、蔣○○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分工擔任工作如附件所示,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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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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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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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112.03.08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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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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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08 雲林地方法院
| 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用以抵積欠丁○○的借款2,000元,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 係基於無償轉讓禁藥之犯意所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被告應僅構成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與本院認定之轉讓禁藥犯行,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事實一㈢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方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⒈犯第四條(包含販賣第二級毒品)、第八條(包含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施行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致無從認被告於審理中曾自白犯罪而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販賣既遂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已逾被告行為所應承擔之罪責,顯可憫恕,爰就被告所犯事實一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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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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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等 112.03.08 嘉義地方法院
| 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52至58頁,本院卷第77、126頁),核與告訴人乙○○及戊○○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05至211、269至272頁,偵卷第78至79、89至90頁),且有本院110年聲搜字000731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帕拉佐娛樂城」會員資料畫面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4張(告訴人乙○○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搜索扣押照片12張、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乙○○部分)截圖28張、WeDate及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廖○○部分)38張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5、57至60、61、62、63至73、213至251、253至261、263、265、267、274至275頁,他字卷第19至31、91至125、127至153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扣案之物,足認被告丁○○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嫌,然此為被告丁○○所否認
| 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實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亦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另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 主觀上難認被告丁○○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客觀上被告丁○○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亦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無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一行為,僅足評價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
|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對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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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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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一審,自訴 第334條
|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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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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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一審,自訴 第322條
|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第一審,自訴 第334條
|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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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 112.03.07 高雄地方法院
| 縱認涉犯加重誹謗罪(本件係以程序駁回自訴人之訴尚未實體審理被告2人行為是否構成犯罪),其行為亦分別於110年4月13日、110年5月5日即已完成,不因A、B文章持續刊登於網路上而影響其行為終了之時間,自訴人自無從以被告2人行為係繼續犯為由延長其提出自訴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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