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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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雖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雖實屬不該,惟其係受被告蕭○○指示遞送交付本案第三級毒品,其犯行僅1次,且未獲犯罪所得,應屬毒品交易之最下層,其惡性情節較諸共同被告蕭○○或其他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交付之毒品僅4小包,價格僅1600元,犯案情節尚非重大,依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以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認科以上述經減刑後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所犯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然其於偵查中雖對於林○○為本案貨主有所指認,並坦承曾介紹林○○與洪○○認識,卻又否認介紹運輸毒品貨主予洪○○,並辯稱對於洪○○與林○○間之關係並不知情,更將其與洪○○間之通訊軟體對話解釋為在討論購買二手手機事宜,否認有介紹洪○○收取毒包裹云云,此外,更數次明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95號卷,下稱1095卷,第85至90頁;1094卷第153至155頁),是被告既明確否認其主、客觀上有幫助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行為,而不承認犯罪,未能將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自難謂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 詐欺等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已經認定如前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交付財產,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被告復依指示提款交予上手,則參與本次詐欺及洗錢之成員,包含被告自身已達三人以上,被告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之分工,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旨在詐得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層層轉匯或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更未供述是否取得報酬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負責取款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謀者,贓款更經上繳而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然憑此尚不足以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性騷擾防治法 112.03.08 臺北地方法院
| 聽陳說你之前就這樣對過其他女生你知道這行為不對的話,你怎麼可能還會再犯?」、「…請你別再做一樣的事情了,你不知道這會對女生有多大的心理傷害嗎」,被告回以「對不起,謝謝妳真的,我真的沒有臉再見妳或珮○,對不起,謝謝」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被告所道歉之事,非僅止於其所述對於甲○之交往情形、男女關係之評論,已嚴重涉及侵犯女性身體隱私之行為,衡以甲○與被告素無任何仇怨或糾紛,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以此等可能影響自己名聲或需承受朋友、同儕間壓力之事件誣陷被告之可能,是以,甲○前開證詞應為可採
|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8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竊盜 112.03.13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而侵害二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相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侵入住宅竊盜罪
| 過失致死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毀棄損壞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 傷害等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偽造文書 112.02.24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被告所犯刑法第210條、217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均不另罪
| 業務侵占 112.02.16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子彈罪
| 過失傷害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 性騷擾防治法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各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皆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 同時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 銀行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越南當地親友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 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依社會客觀通念其行為未曾間斷,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下之反覆同種類行為,各舉動行為具有時、空之密接關係,可認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復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650元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減輕其刑
| 偽造文書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並由上層成員指示取款參以有不詳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實施詐術、指示其匯款,可認該集團乃分由各該人擔負一定之工作內容,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 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陳稱:沒有獲得酬勞等語;於準備程序時稱:並沒有分到錢等語(偵卷第15頁、審一卷第12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收取款項已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妨害性自主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危害社會治安與他人健康實在應該加以譴責,幸好咖啡包沒有成功販售出去,又被告始終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對於法院的審理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偽造文書等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且均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認為繼承遺產數額未定而不願接受,被告即主動依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載請求金額提存,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甚佳,並無推諉,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動機,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自李○○前揭帳戶內共領得新臺幣(下同)135萬3,500元扣除支付李○○之喪葬費用部分後,剩餘款項118萬8,000元應為各繼承人共有之遺產,為被告2人與告訴人所是認,被告已將扣除其等2人得繼承之部分(118萬8,000元÷5×2=47萬5,200元),其餘金額分別按照告訴人3人、被害人李○○、李○○得繼承之金額提存乙節,有提存書影本5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17之1頁-225頁),堪認被告2人業經提存以代清償,應視為已將其等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再宣告沒收
| 如是以觀則本案李○○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於領取前,既尚未處於被告2人之持有狀態下,自與上開判例意旨所言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又領取後被告2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即已完成,是其等繼續持有、朋分所得款項,僅屬事後「保有」或「處分」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乃詐欺罪不法所有之當然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顯係不罰之後行為,自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尚涉犯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 詐欺等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 即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同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又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
| 均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惟其係於參與該集團後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等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陳○○就對上開告訴人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與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成員、擔任2號收水之共同被告邱○○、3號收水之共同被告許○○、其他上游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係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且其該案所犯加重詐欺犯罪事實亦先於本案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法院上開判決等可稽
| 強盜等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同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
| 彼此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為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觸犯數罪名應以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卷一第212頁、第319頁、本院卷二第342頁、本院卷三第48頁)
| 尚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2人犯罪,仍有可疑,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致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虛擬帳戶、繳費代碼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 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5人先後為5次詐騙行為並使告訴人等5人受詐騙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違反醫療法等 112.03.07 宜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 詐欺 112.03.03 宜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4次盜領犯行時間不同,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 公共危險 112.03.08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詐欺 112.03.07 基隆地方法院
| 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潘○○,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並無證據證明其係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欺金額僅2,000元,金額非高,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未免有過苛之虞,被告潘○○復與告訴人陳○○達成和解且當庭賠償其20,000元,有基隆地檢署111年1月10日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973號卷第261頁),本院斟酌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潘○○所犯如事實欄二之犯罪酌量減輕其刑
| 詐欺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已預見交付合庫、聯邦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材、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且將製造金流斷點實現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
|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而且對於「林經理」、「張○○」暨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獲利之犯罪計畫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此時已經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可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林經理」、「張○○」暨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昭昭甚明
| 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光壢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張○○」,密碼則於寄出提款卡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已預見交付合庫、聯邦帳戶可能將被供作不法財產犯罪之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材、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 且將製造金流斷點實現替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
| 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而且對於「林經理」、「張○○」暨渠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獲利之犯罪計畫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詐欺集團成員先前已為之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此時已經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自可認被告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林經理」、「張○○」暨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等犯意聯絡,昭昭甚明
| 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是認被告就所犯上開三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110年10月1日某時許,在統一超商光壢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張○○」,密碼則於寄出提款卡後,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即構成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至明
| 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 竊盜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殺人未遂等 112.03.08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殺人未遂或幫助殺人未遂罪罪嫌容有所誤
|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未經許可,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洪○○、林○○犯罪目的既為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渠等所涉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恐嚇犯行,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僅論以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且於下午4時許於可能有民眾出入之地檢署民眾停車場為開槍之犯行又共射擊15發子彈,被告趙○○、呂○○則基於幫助之犯意為幫助觀察、載送之行為,被告趙○○等6人此等開槍恐嚇告訴人之行為,除對告訴人葉○○、葉○○、林○○之生命、身體安全已造成嚴重之危害,亦對國家社會之安全、秩序造成重大危害,且於檢察署範圍內為之,所為除委不足取外,並明顯挑戰國家公權力,顯見被告趙○○等6人對國家公權力並不尊重,雖被告趙○○等6人就恐嚇犯行均坦承認罪,但被告趙○○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情緒失控,由此可見被告趙○○情緒管控能力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3.08 苗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他人山坡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 其2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 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乃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詐欺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之目的係為達到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 同時地持有如附表所示種類不相同之非制式手槍、制式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之前亦無槍砲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其恣意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2支、制式子彈4顆,本院審酌槍枝、子彈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非法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顯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是依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值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詐欺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竊盜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誣告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竟仍虛構證人乙○○有撫摸其生殖器之不實事項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提出告訴,除使證人乙○○蒙受司法追訴之訟累外,更使國家司法偵查權無謂發動,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並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人士分別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 幫助分別詐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但其率爾提供其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被害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使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實屬不該
| 竊盜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即如附表編號6、9所示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過失傷害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卻仍提供前述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給陌生、與其毫無信賴關係之「阿○」顯然對該金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縱有人因此受騙匯款並遭提領、轉出,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助成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轉帳、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故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規定,則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行為,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9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嘉義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竊盜 112.03.06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竊盜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因均合於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 均已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價金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7頁),並經證人吳○○、詹○○證述明確,是如附表所示毒品價金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 綜合被告上述互動過程與智識經驗其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即可以之任意轉匯帳戶內款項等情應有所瞭解,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轉匯其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其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其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且未與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西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總計5人遭詐騙而有數額非少之財產上損失,為使被告深刻瞭解其所為違犯法律,應積極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經宣告之刑為得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之刑,尚無礙於被告需同時兼顧照料家庭之責,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 傷害等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蓋因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轉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臺南地方法院
| 被告辯護人既未證明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等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不僅成立共同正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偽造文書等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詐欺等 112.03.07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Loung」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被告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命其提款之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再者,被告預見有普通詐欺犯行存在,不當然亦預見有加重詐欺犯行存在之可能,是難認被告就莊○○、鄭○○遭詐騙部分,與「Luong」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對於相同犯行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㈢部分,亦認為被告僅犯普通詐欺罪
| 然此漏未記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易字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未得任何好處等語(易字卷第75頁)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Loung」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被告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命其提款之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再者,被告預見有普通詐欺犯行存在,不當然亦預見有加重詐欺犯行存在之可能,是難認被告就莊○○、鄭○○遭詐騙部分,與「Luong」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對於相同犯行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㈢部分,亦認為被告僅犯普通詐欺罪
| 然此漏未記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易字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未得任何好處等語(易字卷第75頁)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詐欺 112.03.07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Loung」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被告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命其提款之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再者,被告預見有普通詐欺犯行存在,不當然亦預見有加重詐欺犯行存在之可能,是難認被告就莊○○、鄭○○遭詐騙部分,與「Luong」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對於相同犯行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㈢部分,亦認為被告僅犯普通詐欺罪
| 然此漏未記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易字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未得任何好處等語(易字卷第75頁)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詐欺 112.03.07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Loung」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即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 被告是否預見本案中實施詐術之人與命其提款之人,為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之可能,尚非無疑,再者,被告預見有普通詐欺犯行存在,不當然亦預見有加重詐欺犯行存在之可能,是難認被告就莊○○、鄭○○遭詐騙部分,與「Luong」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且,檢察官對於相同犯行即附表三編號㈠至㈢部分,亦認為被告僅犯普通詐欺罪
| 然此漏未記載部分與上揭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說明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易字卷第5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 未得任何好處等語(易字卷第75頁)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領取任何報酬,應認被告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 公共危險 112.03.08 橋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自無同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 傷害 112.03.08 橋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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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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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等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 詐欺等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三所示)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士林地方法院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3 士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前開兩種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同時觸犯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兩罪名此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理,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亦僅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詐欺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於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於事實欄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4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 公共危險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 偽造文書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2罪
| 竊盜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然被告既提供資金承租本案房屋做為話務機房並提供個人資料、帳戶申請網路商店,進而取得台新銀行提供之虛擬帳戶及統一超商等提供之繳費代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然被告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並將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然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然被告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帳戶金融卡及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但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詐欺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其等分別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施○○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拋棄對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為免行為人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施○○獲得之上開犯罪所得(22萬0,439元),自屬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竊盜 112.02.23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8罪);其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 係以單一之竊盜行為竊取告訴人黃○○、高○、蕭○○之財物,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一竊盜罪,並從一重處斷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基隆地方法院
| 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加重竊盜等 112.03.09 苗栗地方法院
| 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個月許再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過失傷害 112.03.08 苗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公共危險 112.03.07 苗栗地方法院
| 公共危險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 即可逕認定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說明「被告先前之前案紀錄,係屬傷害致死、強制性交等重罪,除侵害法益重大,犯罪所生危害較高,亦均為故意犯罪,況被告於假釋期滿僅不滿3月即再為本案犯行」等詞,仍未達已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案跟本案犯罪無關,我是因為跟蘇吉村有糾紛才為本案犯行,我現在有正常工作了等語(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審酌各情後,認被告先前所犯傷害致死等案件,與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案件罪質不同,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非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之前科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詐欺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共危險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 致告訴人遭詐欺後存匯入2萬元至被告申辦之“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內再由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予以提領,被告所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製造金流斷點,令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應予非難
| 加重竊盜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 詐欺 112.02.22 彰化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分別詐得價值6,000元、1萬元、6,000元、1萬2,000元、3,000元、6,000元、3,000元、6,000元、1萬元、1萬550元、2,000元、9,000元、7,000元之遊戲點數(分別為6,000點、1萬點、6,000點、1萬2,000點、3,000點、6,000點、3,000點、6,000點、1萬點、1萬1,000點、2,000點、9,000點、7,000點)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上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賭博 112.03.08 南投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
| 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竊盜 112.03.06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此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侵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罪科刑,檢察官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 詐欺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貪汙治罪條例等 112.03.07 臺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花蓮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橋頭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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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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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名譽 112.03.10 臺北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13 士林地方法院
|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過失傷害 112.03.10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過失傷害 112.03.08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著作權法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 毀損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公共危險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13 新竹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傷害等 112.03.06 新竹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9 苗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過失傷害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3.06 彰化地方法院
|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傷害等 112.03.06 彰化地方法院
| 以及告訴人王○○告訴被告吳○○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王○○告訴吳○○、吳○○2人,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傷害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
| 傷害 112.03.03 臺南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7 高雄地方法院
| 傷害等 112.03.07 高雄地方法院
| 毀損 112.03.07 花蓮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10 臺東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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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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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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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2.23 臺北地方法院
| 詐欺等 112.02.22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0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75號卷一第411頁、本院卷112年2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或其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詐欺等 112.03.08 士林地方法院
|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黃○○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續由被告將黃○○提領之贓款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來源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係分別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以三角詐欺方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雖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 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分別取得之價值3,000元之天堂M虛擬遊戲貨幣、免除7,000元之債務暨現金3,000元(合計所得1萬元)均為被告各該詐欺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或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各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加重竊盜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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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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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商標法 112.03.10 士林地方法院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竊盜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傷害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 竊盜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懲治走私條例 112.03.09 嘉義地方法院
| 然本院依卷內相關證據調查結果認被告所辯尚屬有據,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得預見其所運送之物品為管制物品,而有運送走私物品犯意,自不得以運送走私物品罪相繩
| 侵占等 112.03.08 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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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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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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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 詐欺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竊盜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過失致死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應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 詐欺等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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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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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風化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 詐欺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足見其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亦屬之
| 故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有所認識則被告主觀上自可認識若無其傳遞內含本案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之包裹,以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實行詐欺使用,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林○○等3人因受騙而依指示匯入之犯罪所得,可見被告謝○○於詐欺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謝○○與其他共犯其等藉前述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自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極可能在傳遞人頭帳戶而屬共犯之詐欺集團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仍願為之,其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同集團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應就被告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 而為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陳○○等人共負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之責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各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即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因另參與另案詐欺集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正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號)及本院另案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485號)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因認被告謝○○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所犯者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然公訴意旨漏未斟酌詐欺集團利用被害人帳戶所預借款項11,000元部分所獲者,乃免除債務之不法利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相關罪名(見本院卷第213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
|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惟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無法申辦助學貸款,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口頭上和解,更已給付部分款項,業如上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復參以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法院以和解內容為條件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乙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19頁),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 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次所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因販賣對象僅二人販賣毒品價金約58,800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大,非如大盤之販毒集團所為,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其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本件所犯之罪,酌量再減輕其刑
| 過失傷害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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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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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傷害等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 詐欺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洗錢防制法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我是專科畢業,這是我的第1份正職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
| 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
| 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
|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 詐欺等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我是專科畢業,這是我的第1份正職工作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
| 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
| 辯稱:我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95頁)
|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5人犯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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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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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同時論以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則為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偽造文書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各係犯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罪(即本案雙證件部分)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車輛買賣讓渡書部分)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偽造文書等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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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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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暱稱「新光銀行張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詐欺等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曾○○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竊盜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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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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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於本案犯行中分工負責一部分(提供人頭帳戶並提領詐欺贓款得手上繳回同案被告周○○),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周○○、黃○○、郭○○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加重竊盜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業務侵占 112.03.02 花蓮地方法院
| 各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係在110年11月至隔(112)年1月間所為行為期間之間隔甚近,顯屬於短時間內重複實施之犯罪態樣,不法行為同質性甚高,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是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分別侵占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分別於被告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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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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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13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衡情也未必能確切認知其刑度如此嚴峻,則其因缺乏相關法律知識,輕估後果以致錯蹈法網,似非不可能,參以被告在本案中又處於最下層之盲從、附和地位,犯後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補其過(詳下述),則其是否確如前述立法理由所指之惡性深重,非必加重其刑不可?似非無疑,本院因認如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度刑,依一般社會通念,猶嫌過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3罪,均減輕其刑
| 過失致死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09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 有何獲取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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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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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分別係對不同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並業與各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和解或取得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各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自新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竊盜 112.03.08 苗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詐欺等 112.03.10 臺東地方法院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惟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騙者係以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方式為詐欺行為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要件,被告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所認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以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其數行為間難以強行割裂,爰認之為接續為之一行為
| 獲取5,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242頁),該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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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第1項第6款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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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罪、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
| 並為林○○提供全權委託代操投資業務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並提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2支供警方扣押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尿液檢驗報告結果驗出安非他命類陽性、海洛因鴨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始向檢察官坦承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附卷足憑,被告雖是經檢察官獲知其尿液有安非他命類、海洛因鴨片代謝物陽性反應後始坦承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遭警方盤查時,警員對於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無任何根據或合理可疑,其即已就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主動供出、接受裁判,依社會通念,已足認有悔改認過之心,此部分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本案係依被告之主動坦承乃進而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之意旨,裁判上一罪之想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然其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加重詐欺等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係本於同一對被害人陳○○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陳○○之財產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 並有同類型之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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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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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112.03.10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金門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 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相當於4個月之基本工資收入,於相關犯罪類型內雖非鉅款,但也已非小額,被告之犯行造成之影響非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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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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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均屬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並分別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及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4)處斷
| 分別侵害告訴人吳○○、王○○、楊○○及陳○○等4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 詐欺等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至7、12、18至23、25至27、31、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 先後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從一重應論以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容有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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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苗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苗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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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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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過失致死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4條第3項
|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後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2項
| 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第一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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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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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取及轉交包裹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1
|
|
詐欺等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領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同案共犯劉○○、林○○、陳○○、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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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自訴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 第一審,自訴 第321條第2項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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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13 士林地方法院
| 依序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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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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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10 士林地方法院
|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太子」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持詐得之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提領之贓款全數交予「太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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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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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08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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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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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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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 且行為間有部分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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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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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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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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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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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賭博告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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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二、時效已完成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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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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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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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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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然因警方在場埋伏而當場查獲故尚未完成買賣,是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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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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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犯罪時間甚近(111年11月6日、同年月11日)罪名及犯罪手法相同,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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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6條
|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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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罪 112.03.09 嘉義地方法院
| 並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主觀上亦堪認具有以此強暴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而該當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構成要件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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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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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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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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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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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7 橋頭地方法院
| 與本案被訴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係被告同時以同一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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