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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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 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追加起訴嗣經檢察官以上開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口頭追加起訴(本院訴871卷四第297至298頁)
| 其中有多次提款行為之部分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次提款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即足
|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或指揮其他詐欺成員對上揭被害人施以詐術將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聯絡指示相對應如附表一至四、五之二所示「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張○○等人提領或收取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以及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或指揮其他詐欺成員對上揭被害人進行詐騙,待該被害人受騙寄交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帳戶物件,再聯絡指派李○○或胡○○領取該物件包裹,以上,其等皆參與各次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王○○、胡○○、李○○達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分別參與相對應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詐欺、洗錢行為,均與上開共犯張○○等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詐欺成員間,彼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 於實行犯罪過程中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 竊盜 112.03.13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竊盜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過失致死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同時致被害人劉○○、羅○○死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過失傷害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被告2人與「阿○」、「水○」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2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PP」、「寬寬」之指示,持所交付之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寬寬」,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然其依「PP」、「寬寬」指示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予「寬寬」收取,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PP」、「寬寬」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游○○之指示,持所交付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嗣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游○○,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然本案告訴人等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繼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帳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賴○○與詐欺集團成員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後層層轉交上手,而無從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該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賴○○所為,非僅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移轉該犯罪所得,其實際上已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此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然其依游○○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予游○○收取,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游○○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蔡○○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其與「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詐欺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與其等所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等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竊盜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妨害名譽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辱罵內容亦不相同,足認被告係另行起意為之,是被告所為3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 竊盜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竊盜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過失傷害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過失傷害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過失傷害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 詐欺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竊盜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應予更正)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同時侵害告訴人黃○○、被害人黃○○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 偽造文書等 112.02.23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以及其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是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告訴人溫○○、賴○○、張○○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 偽造文書等 112.02.23 新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以及其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是分別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告訴人溫○○、賴○○、張○○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 詐欺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附表編號2、5告訴人李○○、趙○○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一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李○○、趙○○、曾○○、被害人李○○4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深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非被告無意賠償,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附表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過失致死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因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均係以一行為而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竊盜 112.03.10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竊盜 112.03.10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過失致死 112.03.10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妨害性自主等 112.03.10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公共危險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妨害自由等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加重詐欺等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而僅擔任車手工作惟其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字卷第116至118頁),且針對檢察官主張作為累犯基礎之上開前案資料,被告亦當庭是認無訛(訴字卷第113頁),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堪認定為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
| 過失傷害 112.03.09 南投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公共危險等 112.02.23 雲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竊盜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竊盜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
| 詐欺等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詐欺等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竊盜 112.03.08 屏東地方法院
| 就各告訴人所涉犯罪時間各次時間相隔時間非久,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尚非相當嚴重,被告2人各罪所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不同,允宜將被告2人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
| 公共危險 112.03.09 橋頭地方法院
|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8 橋頭地方法院
|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4條之現役軍人犯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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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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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偽造文書等 112.03.10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若成立犯罪,與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詐欺 112.03.10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貪污 112.03.08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
| 及被告廖○○及廖○○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監造表上蓋章所為;被告廖○○、陳○○、廖○○與林○○共同就附表一編號2、4號在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軌道施工抽查表上所為及被告廖○○及廖○○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監造表上蓋章所為;被告廖○○、陳○○、廖○○與孫○○共同就附表一編號5至6號在軌道檢查紀錄表及軌道施工抽查表上所為,及被告廖○○及廖○○另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共工程監造表上蓋章所為;被告許○○及林○○分別就附表四編號2-1及2-2號所為等數次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近路段實施,各均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且各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登載不實公文書、業務文書及圖利(除被告許○○外)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各以接續犯而論處各一罪
| 各係犯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業務文書及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並交代其所犯之過程明確(見108年度他字第1356號卷四第121至137頁)縱使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而否認犯罪,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亦生效力,即應依照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復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汙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林○○及許○○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及許○○此部分,分別與前揭經本院就被告林○○及許○○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另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惟於本院審理時予以否認;另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妨害性自主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 顯係基於同一滿足猥褻慾念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為之,先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法益單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固屬不該然被告究非以暴力、恐嚇等手段,其惡性及犯罪情節究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有別,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嗣於審理中與甲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同意賠償甲新臺幣(下同)70萬元,有和解書、調解方案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頁),告訴代理人亦於審理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被告已有相當悔意,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參以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屬良好,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行,然以被告的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罪後情狀等觀之,與其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二者比例權衡後,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案發後迄今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所持本案毒品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為仍屬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 竊盜 112.03.09 宜蘭地方法院
| 辯稱:伊要看到監視器拍到伊的正面監視器畫面並未拍到伊正面,故伊不認罪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參見111年度偵緝字第541號卷第20頁及第29頁)及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訊問時(本院卷第156頁),分別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337號卷第6-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許○○出具之職務報告(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11頁)及監視器照片7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 竊盜 112.03.09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基隆地方法院
|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基隆地方法院
| 辯稱:我弟弟潘○○有欠「梁○○」錢「梁○○」叫我辦帳戶給他用,否則要對潘○○不利,他說是線上博奕要用的,不會拿去作為犯罪使用,所以我就辦本案帳戶給他,我在帳戶辦好的當天,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梁○○」,我不知道「梁○○」現在的地址為何云云
|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第39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公共危險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妨害自由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過失致死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罪
| 同時、地寄藏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槍枝1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顆本件槍枝及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殺人 112.03.09 新竹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112.03.09 苗栗地方法院
| 被告丙○○辯稱:上開道路工程雖然是我指示甲○○做的但這一切都是經過告訴人口頭同意,告訴人先跟我提說要做這條路,我為了告訴人才會去做這道路,而且之前告訴人有簽和解書,雖然和解書上沒有明確寫到,但我那時做這道路的時候,告訴人口頭上有同意云云;被告甲○○辯稱:上開道路工程雖然是我一人承辦的,但是我是經鄉長丙○○指示,他告知我告訴人有口頭同意施做道路,我相信鄉長說的,所以我才會沒有確認告訴人有沒有書面同意資料,就去施做上開道路工程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本來有提供一個地號讓他們做道路,約兩年前,有被倒廢土,但已經恢復原狀,本來在346-4土地上有舊路,現在作截彎取直,將我的土地切成2半,占用約2、300坪土地,我沒有被丙○○徴詢過意見,他們施做道路前應該要跟我協調,我沒有答應過可以通過346-3地號土地,他們卻未經我同意,將我346-3地號土地拿來當道路使用,我沒有同意三灣鄉公所使用,我是同意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6-4地號土地)給他們做道路,但346-3地號土地是他們截彎取直經過,他們現在發包的工程並非道路基座,但他們從346-4地號土地的41公尺處轉到346-3地號土地,從346-4地號拉到346-3地號土地,使用了將近300坪346-3地號土地,原有土地全部900坪,他們就使用了300坪,等於這塊地就報廢了,最主要是鄉公所沒有徵詢過我同意就使用,之前在107年時我確實有到鄉公所去找温○○,問他346-4地號可不可以做道路,但起初在346-4地號土地做了41公尺,就停止了,108年時縣政府來函通知我說我擅自填土,改變了地形地貌,但並不是我填的土,我確實有同意346-4地號土地做道路使用,但沒有同意346-3地號土地,我有去問鄉公所怎麼會做成這樣子,施工人員說是鄉公所發包,我當時和羅○○簽立和解書時,有註明「道路基座不受限此範圍,由公務部門設計」字句,是因為道路兩旁一定會有稍微傾斜的基座,但被告2人施工的部分並非在346-4地號道路的基座,我只同意346-4地號要怎麼做我同意,基礎設施是指346-4稍微填平用到一點點346-3基礎設施我沒有意見,可是他根本截彎取直,做將近50公尺,被我制止,這哪是原路346-4的基礎設施,被告2人未經我同意在346-3號土地開路,他們109年5月份開路開到一半等語明確(他卷第85頁至87頁、第135頁至140頁、偵續卷第105頁至109頁)
| 均係犯刑法第134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犯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 其等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為之自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 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併有上開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之加重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詐欺等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 亦無提出任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準文書與刑法第215、216條之要件有所相違:勞動部裁處書之內容,認被告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應於110年2月份底前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然被告等遲至110年4月23日進行調整,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然依法僅規範投保單位、雇主負主動通知義務,而未就通知方式加以明確規範,被告等於告訴人到職後,已填載勞保加保申請表,嗣後110年4月23日始再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可見被告等所填載之勞保資料,並非自始即為「不實」,縱然告訴人其後之薪資調整而需調動,然該原先為真實之勞保資料,僅因未及時修正,即變質為「不實」之文書,實非無疑,且被告等亦無填載不實業務文書之積極行為,並持向勞保局通知行使之犯行,被告等未及時調整投保薪資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215、216條之犯罪構成要件
| 必須有積極行使詐術或不正方法之行為始可以刑事罪責相繩可見單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即代表該義務人即有保證人義務之違反,否則,現行勞動法令函釋繁雜,如一有違反勞動法令即以刑事罪章加以責罰,對行為人實屬過苛;被告等為告訴人為投保,並非積極填載一錯誤金額進而導致主管機關陷入錯誤,僅係因疏失而未及時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其後確已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申報,此一行為應認為僅屬於「遲報」,而非屬「故意不報」或「錯誤申報」,被告等是否有違反刑法上之保證人義務亦或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亦有疑慮
| 均係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並不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52號判決中關於被告於110年8月10日搜索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效力之所及先此敘明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高;且衡以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對於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不良影響,實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顯可憫恕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故本院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實欄一),無再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 在時間上密切接連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所為固屬可議然因被告前未曾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酒後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而為本案犯行,且所為該等犯行手段尚屬平和,其於犯罪後在偵、審中對其本案所犯均坦承不諱,尚能正視己錯,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此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5頁),能具體彌補其於本案中所造成之侵害,綜合上開素行、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相較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縱處以最低刑度,或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其雖供稱毒品上游為被告乙○○然在查獲毒品來源之時序上並無關聯性,其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早於被告乙○○對其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被告乙○○確因被告丙○○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故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情形,自不得據以該規定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被告丙○○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
| 詐欺 112.03.07 彰化地方法院
|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妨害自由 112.03.13 臺南地方法院
| 辯護人辯稱:㈠告訴人與其先生李○○無故的前往永順葬儀社並且李○○也有行公然侮辱、誹謗的犯行,係現行犯,如果對李○○施以強暴脅迫逮捕,來使他留於現場,會產生更多不必要的侵害,被告為了阻止現行犯的離開,出手去奪取告訴人機車的鑰匙,係基於合法的正當目的,且對告訴人任何身體侵害是使用最輕微的手段,參以告訴人是自願留在現場等警察來之事實,被告顯然不構成刑法的強制罪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又無因不得已而為之情由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縱處以減刑後之刑度,衡其犯罪原因與環境,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 既已交付出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各販賣對象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顯與本案無關,對被告本案犯行而言僅具證據性質,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剩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亦無從於本案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違禁物,併予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 偽造文書等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各係以1個整體之施用詐術行為同時向不同之被害人詐取活會會款而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僅從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 則各係於不同之標會期日分別起意為之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 傷害等 112.03.07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公共危險 112.03.10 高雄地方法院
| 應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 偽造文書 112.03.10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10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私文書罪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0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非屬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之個案」,故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詐欺等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各2罪
|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之時間可分,且侵害法益亦不同,各具獨立性,應依被害人數,予以分論併罰
| 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乃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3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同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與1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妨害秩序等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均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 本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傷害告訴人辛○○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上開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陳○○部分,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3.10 臺東地方法院
|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及自己所有物部分:(1)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屋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亦同此理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一、㈠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犯罪事實一、㈠③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同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 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數罪名;以犯罪事實一、㈠③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2項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 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其等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核屬同一犯罪計畫,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宜,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處斷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其販賣對象單一價格相同,販賣數量甚微,顯與大量出售毒品以賺取鉅額價差,尚屬有別,被告復於本院坦承犯行,倘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最輕本刑科處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此部分有前揭減輕事由,其該部分處斷範圍之外部性界限下限即有期徒刑5年,在客觀上確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予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犯罪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可收懲儆之效,為求罰當其罪,以免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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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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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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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詐欺等 112.03.13 基隆地方法院
|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網銀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妨害秩序等 112.03.08 基隆地方法院
| 侵占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公共危險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公共危險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竊盜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公共危險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公共危險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竊盜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其犯罪時間有別、參與成員及行為分工方式亦不相同顯係出於不同之犯罪決意,是其等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公共危險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公共危險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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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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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乙○○、甲○○如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8頁),無礙於當事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且交易之金額、數量均少利益亦屬微薄,犯罪情狀輕微,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 竊盜 112.03.09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詐欺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乃屬利用帳戶將金錢轉手而難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特性製造斷點,並使該集團成員得以直接處分被告帳戶內之金額或透過被告將之分散到其他人頭帳戶中或提領出來,以掩飾不法金流之移動,並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此等結果應可預見,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雖其於111年3月30日之偵訊筆錄記載其坦承犯行(偵續391卷第39頁)惟被告辯稱:當時是檢察官自己說承認犯罪,我沒有承認,也沒有承認的意思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該段偵訊錄音錄影之勘驗結果,被告僅詢問檢察官「有提供是承認嗎?」等語而未有承認犯罪之表示(易字卷第105、119頁),自不符合本項減刑規定,併此指明
| 詐欺 112.03.07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然被告丙○○係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同時且繼續持有三級毒品愷他命23包及愷他命香菸2支,應為繼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檢察官既已起訴被告持有愷他命23包之事實,則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被告持有愷他命香菸2支之犯行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納入審判範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03頁),自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然其為本件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具謀生能力,其所意圖販賣之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丙○○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販賣流出,將對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構成重大威脅,此部分犯行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難認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則僅為最重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 傷害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係以原價7,000元將其向毒品來源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1錢交付與已成年之證人林○○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即有未合;惟被告持有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審究之,且無須再就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另行諭知無罪或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既已分別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健康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尚難遽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辯護人前開所述,乃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等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之考慮標準,尚無從據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基礎
| 但仍矢口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本件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0 高雄地方法院
|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重傷未遂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 殺人 112.03.10 花蓮地方法院
| 迨被告丙○○返回新城公墓並稱看其身體就知道其將被害人打成怎樣等語,其等見被告丙○○身上均有血跡,被告丁○○驚覺有異,認被告丙○○應去毆打被害人,其等遂前往被害人住處,發現被害人倒臥地上,被告丙○○仍持木棍及徒手毆打被害人數下(即第4次傷害行為),被告丁○○見狀旋出言阻止後,即上前搬開壓在被害人身上之電視及鐵門中柱,並將被害人扶至床上,且以衛生紙及毛巾擦拭被害人身上血液並試圖止血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戊○○、己○○互為一致之供證,公訴意旨亦認上開第3次係被告丙○○單獨前往為之,固即足認被告2人與戊○○、己○○間就上述第1次、第2次毆打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均為共同正犯,惟實難認被告丁○○及戊○○、己○○就該第3次、第4次傷害被害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第三次係丁○○提議要去拆被害人的家,前往後就開始打外面窗戶、電動車及被害人住處內物品,其等此次都有打被害人幾下,被害人生氣說「誰,幹嘛幹嘛」後,其等就離開至新城公墓,嗣戊○○對其和己○○稱「你們都不敢打、不敢衝」後,其即說「走啊我們去打」,並隨即跟伊去,第4次其打最兇,其他人打幾下後,就在外面等伊,其就拿木棒打被害人手部及用鐵門中柱打被害人頭部7、8下云云(詳見相字卷二第52頁),然此情與其於警詢時所述此次係其向被告丁○○借機車至被害人住處以鐵門中柱及木棍毆打被害人,之後返回新城公墓向被告丁○○表示其剛才去被害人家中毆打被害人,其全身都是血跡,被告丁○○即快點帶其與戊○○、己○○至被害人住處等語(詳見警卷第11、13頁),以及嗣經警提示上開路線圖後,被告丙○○則再次指明第3次係其獨自前往,係因遭戊○○以上開言語刺激,遂獨自騎乘被告丁○○之機車前往被害人住處毆打被害人,第4次僅有其毆打被害人,其剛進入房間時,就用木棍毆打被害人2至3下,被告丁○○看到後就趕快阻止其別再繼續打等情(詳見少連偵卷第249至251頁),均有不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質以其前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上述第4次係其先打完後返回新城公墓,被告丁○○很急,馬上載其去被害人住處,其等4人一起回去,這時其與另三人有再打被害人,還是用原來的木棍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符後,被告丙○○即陳○因在警局做筆錄時,經警告知其知道被告丁○○與戊○○、己○○有以手機勾串什麼後,其就很氣此點,始為如此陳述,係屬不實等語(詳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其與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警察問話時,有跟其說被告丁○○等人將本案推到其身上,其覺得被告丁○○及戊○○、己○○在其身處警局期間有勾串,其不同意他們這麼做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6頁),卷附之被告丁○○與戊○○、己○○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確實顯示其等於案發後欲將本案罪責推由被告丙○○承擔(詳見警卷第87至93頁),是被告丙○○發現此情後心生不滿,始為虛偽陳述,並非不可想像,再參以第3次前往被害人住處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明確顯示被告丙○○確係獨自騎乘機車自新城公墓前往被害人住處,亦係獨自騎乘機車返回,此後始見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丙○○,戊○○騎乘機車搭載己○○自新城公墓前往被害人住處(詳見少連偵卷173至191頁),足認被告丙○○上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其遭激怒後,其等4人均有前往被害人住處,其餘3人先行毆打被害人後在外等候,其就以木棍及鐵門中柱毆打被害人云云,顯然不實,自不足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 致無法明確區別事實欄三所載被害人所受除頭部以外之各項傷勢中何者係屬被告2人及戊○○、己○○所共同實施之第1次、第2次傷害犯行所造成,惟依被告2人及戊○○、己○○所述其等實施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之情節及所使用之扣案木棍、塑膠水管及鐵鍊之材質等情狀,被害人於此情形下,實無可能未受有任何傷害,故本院參酌被告2人及戊○○、己○○所述,並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認其等實施第1次、第2次傷害犯行,已致被害人各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非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容有未洽,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分別該當之傷害及傷害致人於死之事實,二者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於審理時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被告2人訴訟上之防禦,爰均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以及被告丙○○先後實施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4次傷害行為間時間尚屬密接,地點同一,被告丁○○對此所該當之罪名及被告丙○○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之基本犯罪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均同一,顯均各係承其等最初欲教訓被害人所謀定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而均為接續犯,應就被告丁○○先後實施之二次傷害行為,以及就被告丙○○先後實施之四次之傷害行為之基本犯罪部分,均以一罪論處
| 亦有參與而與被告丙○○為共同正犯然此部分係被告丙○○超越原有之犯意聯絡範圍而單獨實施,且被告丁○○就該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及被害人因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並無法預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實施之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間,亦難認有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自不能遽令被告丁○○負其罪責;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丁○○先後4次均應合一評價為一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而就被告丁○○先後實施之第1次、第2次傷害行為間,係屬接續犯之一罪,且被告2人本案並無殺人之故意,被告丙○○本案因其接續4次傷害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應係該當於傷害致死罪,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丁○○就公訴意旨所指其所涉第3次、第4次傷害行為,以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第1次、第2次接續傷害行為間,有接續犯及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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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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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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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臺北地方法院
|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士林地方法院
| 損害債權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過失傷害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加重竊盜 112.03.13 苗栗地方法院
| 詐欺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既然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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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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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致死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詐欺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依前開說明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竊盜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上開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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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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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竊盜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竊盜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公共危險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公共危險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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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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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 傷害等 112.03.07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又未能與告訴人蔡○○和解並積極尋求解決糾紛之道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而可期待其不再犯罪,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等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陳○○、蔡○○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侮辱 112.03.07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又未能與告訴人蔡○○和解並積極尋求解決糾紛之道難認有真誠悔悟之意而可期待其不再犯罪,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蔡○○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就此等部分自應分別為被告陳○○、蔡○○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公共危險等 112.03.10 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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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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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09 士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竊盜罪
| 竊盜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容有誤會,另為敘明
| 妨害秩序等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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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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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基隆地方法院
|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8號卷第63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竊盜 112.03.13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竊盜 112.03.10 屏東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所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沈○○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前科累累請依法加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温○○所犯上述前案係經入監執行,且於執行完畢後,復無視法律禁制,未及3年即陸續再為本案相同罪名之竊盜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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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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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基隆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竊盜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 詐欺等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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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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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保護令罪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違反保護令罪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違反保護令罪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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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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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商標法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其前經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本案2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雖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然其交易並未完成,是就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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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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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其所為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 詐欺等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其所為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等量刑之有利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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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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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10 臺北地方法院
| 詐欺陳○○後取得200萬元之借款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 詐欺 112.03.10 臺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均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9之犯行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
| 時間固然相當接近然衡酌被告每次犯行就是製造一次假車禍,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產及心理之侵害外,每一次假車禍亦是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之侵害,且因被告針對之對象包含轉彎及變換車道者,此為一般駕駛人每日例行之駕駛行為,被告針對此等行為製造假車禍,為每個駕駛人日常均可能遭遇,對人民行車安全合理期待之衝擊可謂巨大,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因其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亦相類似且犯案時間接近,即劇減其刑,爰綜合上開定刑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與其罪責相切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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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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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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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1
| 有罪判決,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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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08 基隆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在時、空上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處;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竊盜等 112.03.08 基隆地方法院
|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在時、空上有近接密切之關聯性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處;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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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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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詐欺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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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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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詐欺等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提領款項及所獲報酬、被害人人數等節,就其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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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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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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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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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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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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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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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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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之1條第1項
| A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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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新北地方法院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於附表一編號2至4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③於附表一編號43至49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同應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分別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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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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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09 基隆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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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前段
|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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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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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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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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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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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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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竊盜 112.03.13 苗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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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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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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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文書等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均係基於同一詐取財物之目的而為且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業據被告於偵查供承在卷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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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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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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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6條
|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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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112.03.09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始會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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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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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重詐欺等 112.03.09 嘉義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認
| 分別詐得之人民幣5000元、新臺幣4萬6350元、新臺幣9萬155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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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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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 112.03.13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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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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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112.03.13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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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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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 使詐欺者得以詐欺上開被害人並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乃一幫助行為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案應為第一、二案起訴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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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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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 關於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部分檢察官已依法提起公訴,本院復於111年9月5日、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112年2月13日審理期日當庭告知該條款罪名(見本院卷一第215頁、卷二第407頁、卷三第171頁),自得一併審理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 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同一動機)將其非法提供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林○○(已歿)堆置之前揭廢棄物,委託劉○○、李○○運往蘇○○所提供之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地卸載、堆置,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 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後半部土地之地主世濰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被害人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二人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三第75至76頁),洵有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犯後態度良好,相信經歷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後再犯,考量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的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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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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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而其於本案所為招募少年李○○加入上開詐欺犯罪集團之行為應係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同一詐欺犯罪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前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本案招募李○○加入詐欺集團部分,即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被告甲○○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則就其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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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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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等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就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結果,其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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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但書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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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傷害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然其行為非故意犯罪除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外,亦與告訴人黃○○調解成立,並依約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台產險匯款資料影本等(審交易卷第65至66、89、115至119頁)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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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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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
|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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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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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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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屏東地方法院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罪下皆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3罪)罪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公訴檢察官已當庭更正及提出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49、67至69頁),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49、58頁),且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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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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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6 橋頭地方法院
|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受雇從事物流理貨工作、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雙親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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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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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112.02.24 橋頭地方法院
| 乙○○、己○○就告訴人子○○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庚○○、己○○、戊○○、壬○○、辛○○就告訴人乙○○部分,亦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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