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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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等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 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戴○○、賴○○、告訴人蔡○○之代理人唐○○、告訴人林○○之代理人林○○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9頁),足認被告陳○○、忽○○犯後均甚有悔意,而被告陳○○、忽○○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忽○○所犯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 以此估算被告忽○○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然考量被告忽○○亦已當庭先行分別給付告訴人林○○之代理人林○○3,000元、告訴人戴○○2,000元、告訴人蔡○○之代理人唐○○4,000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7至149頁),被告忽○○此部分調解、賠償之款項亦已逾被告忽○○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 雖屬事實上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士林地院之該案中被告首次詐欺犯行所包攝,縱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陳○○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忽○○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詐欺等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 並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戴○○、賴○○、告訴人蔡○○之代理人唐○○、告訴人林○○之代理人林○○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9頁),足認被告陳○○、忽○○犯後均甚有悔意,而被告陳○○、忽○○就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陳○○、忽○○所犯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
| 以此估算被告忽○○本案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然考量被告忽○○亦已當庭先行分別給付告訴人林○○之代理人林○○3,000元、告訴人戴○○2,000元、告訴人蔡○○之代理人唐○○4,000元,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47至149頁),被告忽○○此部分調解、賠償之款項亦已逾被告忽○○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可認實質上已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 雖屬事實上首次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先繫屬於士林地院之該案中被告首次詐欺犯行所包攝,縱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陳○○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罪嫌與被告忽○○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竊盜等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 * 詐欺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均係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各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 詐欺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均係各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各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 竊盜等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犯毀越門窗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 * 詐欺等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 詐欺等 112.03.10 臺北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詐欺等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追加起訴嗣經檢察官以上開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口頭追加起訴(本院訴871卷四第297至298頁)
| 其中有多次提款行為之部分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次提款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即足
|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或指揮其他詐欺成員對上揭被害人施以詐術將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聯絡指示相對應如附表一至四、五之二所示「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張○○等人提領或收取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以及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或指揮其他詐欺成員對上揭被害人進行詐騙,待該被害人受騙寄交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帳戶物件,再聯絡指派乙○○或丁○○領取該物件包裹,以上,其等皆參與各次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王○○、丁○○、乙○○○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分別參與相對應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詐欺、洗錢行為,均與上開共犯張○○等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詐欺成員間,彼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 於實行犯罪過程中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 * 詐欺等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追加起訴嗣經檢察官以上開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口頭追加起訴(本院訴871卷四第297至298頁)
| 其中有多次提款行為之部分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次提款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即足
|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或指揮其他詐欺成員對上揭被害人施以詐術將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聯絡指示相對應如附表一至四、五之二所示「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張○○等人提領或收取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以及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或指揮其他詐欺成員對上揭被害人進行詐騙,待該被害人受騙寄交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帳戶物件,再聯絡指派李○○或胡○○領取該物件包裹,以上,其等皆參與各次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王○○、胡○○、李○○達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分別參與相對應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詐欺、洗錢行為,均與上開共犯張○○等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詐欺成員間,彼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 於實行犯罪過程中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 * 詐欺等 112.03.15 士林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士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均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 * 詐欺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媽」、「凱○」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三媽」,並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參諸本案犯罪事實情節及綜合卷內事證以觀,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僅係誤載所犯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然其依「三媽」、「凱○」指示並由不詳成員陪同,共同前往銀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予「三媽」收取,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三媽」、「凱○」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媽」、「凱○」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三媽」,並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參諸本案犯罪事實情節及綜合卷內事證以觀,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僅係誤載所犯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然其依「三媽」、「凱○」指示並由不詳成員陪同,共同前往銀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予「三媽」收取,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三媽」、「凱○」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媽」、「凱○」之指示,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三媽」,並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等情,參諸本案犯罪事實情節及綜合卷內事證以觀,檢察官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有關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僅係誤載所犯法條,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對其防禦權之行使無影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然其依「三媽」、「凱○」指示並由不詳成員陪同,共同前往銀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內提領詐欺款項,再交付予「三媽」收取,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三媽」、「凱○」及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5罪,應予分論併罰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且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因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惟其等負責收取車手沈○○所提領之贓款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乙○○、壬○○、甲○○主觀上均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彼此3人及少年沈○○,犯案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其等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等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6罪)
| 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斷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2 宜蘭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黃○○、陳○○以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前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 竊盜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702號併辦意旨書漏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予補正
|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緩刑
| 則顯已加入犯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揆諸上開判決旨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部分,先提供帳戶供收受贓款,嗣又聽從指示將該贓款領出之所為,自屬基於單一整體之犯意,且持續侵害同一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之財產法益,核乃犯意之提升,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幫助「小天」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此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丙○○、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臺灣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臺灣銀行帳戶或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 犯PENGNATTHACHA(中文姓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112.03.13 新竹地方法院
| 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犯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參月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期貨經理事業部分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透過網路下單買賣股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傷害等 112.03.08 苗栗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犯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犯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犯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犯又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對鍾○○、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對鍾○○、鍾○○、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殺人未遂等 112.03.08 苗栗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犯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犯又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犯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犯又共同犯傷害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對鍾○○、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罪;對鍾○○、鍾○○、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已如前述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上開人員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王○○、紀○○、黃○○及被害人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妨害秩序等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詐欺等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先由集團其他成員向渠等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蘇○○、楊○○2人一組前往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透過同案被告黃○○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 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應各獲得2938元、999元、281元、599元、819元之報酬(因提領之款項均高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均以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為計算基準,小數點後則無條件捨去),各為被告蘇○○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被告蘇○○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欺等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
|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本案致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是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應尚難認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有何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情堪憫恕,即予宣告前開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 * 肇事逃逸罪等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有期徒刑叁月
| 犯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 竊盜等 112.03.09 南投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附表之罪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之罪
| 附表之罪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然因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其等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就此部分行為而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丙○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 妨害秩序 112.03.08 南投地方法院
| 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緩刑
| 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緩刑
| 犯【】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己○○、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深具悔意另考量本案發生時間已屬夜深,並非人車往來頻繁之時段,衝突過程亦屬短暫,又雖有使用棒球棍、高爾夫球桿等器械作為本案施強暴而妨害秩序之工具,然非如刀械、槍彈等殺傷力極強之物,且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其等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丁○○之身體傷勢及物品毀損、被害人戊○○物品毀損之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秩序安寧造成之危害程度難認重大,復於犯後與被害人丁○○、戊○○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此有被害人丁○○、戊○○出具之和解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偵卷第61、62、66、67頁),已展露積極彌補過錯之決心及行動,再審酌被告乙○○等4人所犯之罪,縱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最輕法定本刑仍達有期徒刑6月,就被告乙○○等4人所為本案犯罪情節以觀,認為科處其等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乙○○等4人之刑
| *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08 南投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仍屬被告供述之範疇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自有證據能力,一併敘明
| 當屬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則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說明,亦屬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參前說明,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於本院訊問時已有所坦承是就其等所犯之洗錢罪部分,原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述罪數之說明,被告甲○○、丁○○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固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然本院於量刑時,仍應就被告甲○○、丁○○此等符合輕罪減刑情狀一併列入審酌,在此指明
|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致使受詐騙之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組織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未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遭詐騙而財物受損之人達成和解並進行賠償,所為實值非難
| * 傷害 112.03.14 雲林地方法院
| 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 竊盜 112.03.14 雲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過失致死 112.03.13 雲林地方法院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6月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花蓮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騙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騙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本不宜輕縱
| * 詐欺 112.03.08 花蓮地方法院
|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 緩刑
| * 洗錢防制法 112.03.08 花蓮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三)被告與「李○」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供稱:我總共提款2次共獲取1萬元報酬,前案提款那次已經起訴判刑,有與前案告訴人和解,共賠7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審酌被告雖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然其犯罪所得已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偵卷第27至31頁),本院爰不於本案再行重複沒收;另被告提供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合庫銀行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 公共危險 112.03.08 花蓮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考量被告4人犯罪情節、行為手段、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4人此部分之求刑過重,附此敘明;又被告陳○○辯護人雖為被告陳○○請求宣告緩刑(本院卷第12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陳○○雖無前科,然被告陳○○此等行為對社會公眾造成潛在危害及不良影響,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亦併此說明
| * 詐欺等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附表之罪
| 是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故本案被告2人被訴(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2人自己所提領(或與共犯一同提領)、收受及轉交贓款之被害人之被害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尚不及於提領不同帳戶之其他同案被告彼此之間,併予敘明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詳後述)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如附表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自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本案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手機,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欺等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附表之罪
| 是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故本案被告2人被訴(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2人自己所提領(或與共犯一同提領)、收受及轉交贓款之被害人之被害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尚不及於提領不同帳戶之其他同案被告彼此之間,併予敘明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詳後述)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如附表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自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本案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手機,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欺等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附表之罪
| 是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故本案被告2人被訴(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2人自己所提領(或與共犯一同提領)、收受及轉交贓款之被害人之被害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尚不及於提領不同帳戶之其他同案被告彼此之間,併予敘明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詳後述)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如附表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自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本案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手機,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詐欺等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附表之罪
| 是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等人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2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故本案被告2人被訴(即本院之審理)範圍僅及於被告2人自己所提領(或與共犯一同提領)、收受及轉交贓款之被害人之被害犯罪事實(即如附表三至五所示)尚不及於提領不同帳戶之其他同案被告彼此之間,併予敘明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部分(詳後述)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吳○○如附表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自亦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本案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該未扣案之手機,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竊盜 112.03.10 橋頭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足見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有特別惡性存在,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沈○○本案所犯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 被告沈○○亦於警詢時坦承共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且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2人均有帶同警方前往行竊地點現場拍照指認,此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警員之職務報告、警方帶同被告返回現場指認照片可佐(警卷第7至11頁、第17至20頁、第57至69頁;偵卷第75頁;易卷第113頁),而在此之前,雖據被害人或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並分析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地點亦屬相近,且犯罪手法雷同,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現場工地周遭均無監視器,警方僅屬單純主觀懷疑,尚無確切之根據掌握犯罪行為人即為被告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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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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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可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助使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緩刑
| 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其以現金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匯入電子錢包等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並與該不明之人之詐欺犯間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 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騙告訴人李○、張○○、謝○○之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並收取詐欺集團匯款轉入其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1萬5000元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趙○○」、「S○○○○○」對話文字訊息列印資料在卷可按(第12636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15791號偵查卷第11頁,本院卷一第38、48頁,卷二第17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甚明,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 * 偽造有價證券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犯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 公共危險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犯失火燒燬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臺北地方法院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自無不知之理況本案審酌被告販賣如附表編號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52公克,陳○○竟於10日後再度向被告要求再行取得35公克,依照一般人體對於毒品之承受度,難以想像1人可於10日內施用52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畢,是以,陳○○是否係單純自行施用,已非無疑,而如此大量之毒品流入市面,勢必將造成國民健康之戕害程度甚鉅,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尚屬嚴重,考量本案被告所涉之罪名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以下罰金」等節,綜合斟酌以上各情,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 * 妨害性自主 112.03.15 士林地方法院
|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 * 詐欺等 112.03.14 士林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惟由被告負責向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所指派之人,之後並獲有報酬,顯見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既為詐騙告訴人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犯罪事實欄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王○○、「江○○」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就前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本案為最先即111年7月18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於詐得告訴人財物後,依指示將款項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前來收水之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 * 毀損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40日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 竊盜 112.03.13 新北地方法院
| 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建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竊盜未遂一罪
| * 竊盜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犯竊盜罪 拘役30日
| 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一提供本案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個幫助洗錢罪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犯幫助頂替罪 有期徒刑貳月
| 辯稱:程○○說的都不是實話匯進附表所示帳戶的錢是程○○說他做樹木跟二手車買賣客人匯過來的,款項都是程○○要我去提領或匯款的,提領的部分都是交給程○○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丁○○應該是本案關鍵角色,陳○○如果要程○○頂替,大可一開始就使用人頭帳戶,又陳○○如成立犯罪,應僅係幫助犯云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之幫助頂替罪
|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03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0年4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而本件係於110年9月28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2案件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事實、時間均相同,自屬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 違反銀行法 112.03.13 基隆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
| 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
| 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
| 犯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
| 各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辦理匯兌行為乃集合犯,應各包括以一罪論
|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逾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依107年1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 公共危險 112.03.14 桃園地方法院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桃園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而侵害上開數被害人、告訴人及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一罪處斷
| * 公共危險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
|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 公共危險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 妨害秩序等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亦稱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19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
| * 公共危險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被告本案犯行均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於依該規定各減輕其刑後,各罪得量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 分別已收取對價4000元、4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犯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沒收之.
| 犯又犯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XS手機壹支沒收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顯係在密接的時、地就同一被害人,轉化原來使少年製造性影像之犯意,提升改依以乘人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而繼續其犯罪行為,應整體評價僅論以提升犯意後之以乘少年不知情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無庸再就使少年製造性影像罪責之部分論處,方不致過度評價
| 已密接於犯罪結果遂行之程度自已該當著手之要件,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 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成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分別起意應構成數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
| 緩刑
| 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並經證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偵45164卷第59-64頁)核與共犯張○○、林○○、邱○○、洪○○等4人於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偵審所供、證稱情節相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偵字第128號判決核閱無訛(偵16437卷第149-154頁),並有下列卷證資料在卷可參:㈠蒐證照片(即110年9月29日被告洪○○騎乘普重機ENT-2050號之照片(本段落以下均為偵16437卷第13頁)、110年9月29日洪○○所拿紙袋之照片(第14頁)、員警與「BMW總代理中午11-凌晨6休」對話紀錄(第21-24頁)、「BMW總代理」張貼之廣告畫面(第25頁)、共犯林○○手機內「〜」群組對話内容(第2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第37-40、41、43頁)㈡網路通訊軟體蒐證照片(本段落以下均為偵45164號卷、第27-31,145-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3頁)手機通訊軟體蒐證圖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35-42頁)、Telegram通訊軟體群「~紀錄、群組成員截圖及被告乙○○以暱稱「青蛙(圖示)」對話紀錄、使用者資料畫面截圖(第53-58頁)、被告洪○○111年09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編號06之被告乙○○》(第49-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10年9月29日蒐證圖文(第159-162頁)
| 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
| 緩刑
| 犯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並經證人王○○於警詢中證稱明確(偵45164卷第59-64頁)核與共犯張○○、林○○、邱○○、洪○○等4人於本院另案確定判決偵審所供、證稱情節相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偵字第128號判決核閱無訛(偵16437卷第149-154頁),並有下列卷證資料在卷可參:㈠蒐證照片(即110年9月29日被告乙○○騎乘普重機ENT-2050號之照片(本段落以下均為偵16437卷第13頁)、110年9月29日乙○○所拿紙袋之照片(第14頁)、員警與「BMW總代理中午11-凌晨6休」對話紀錄(第21-24頁)、「BMW總代理」張貼之廣告畫面(第25頁)、共犯林○○手機內「〜」群組對話内容(第27-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第37-40、41、43頁)㈡網路通訊軟體蒐證照片(本段落以下均為偵45164號卷、第27-31,145-1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3頁)手機通訊軟體蒐證圖片【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第35-42頁)、Telegram通訊軟體群「~紀錄、群組成員截圖及被告丙○○以暱稱「青蛙(圖示)」對話紀錄、使用者資料畫面截圖(第53-58頁)、被告乙○○111年09月29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編號06之被告丙○○》(第49-5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七隊110年9月29日蒐證圖文(第159-162頁)
| 就販賣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就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各別就其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二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檢察官移送併辦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 * 傷害 112.03.09 南投地方法院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傷害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2.03.08 南投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緩刑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緩刑
|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2、476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6、170、207、219、235頁)核與附件「人證部分」所示證人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書證部分」所列之文書證據存卷為憑,足供補強被告吳○○、林○○、羅○○、劉○○坦認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應不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相關犯罪等情詞(本院卷一第305、329、330、501頁);嗣被告羅○○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承犯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仍由其辯護人主張其確為被告吳○○之助理云云(本院卷二第222、223頁),並就上開辯解提出其陪同吳○○出席活動之相關照片欲為佐證(本院卷一第336至341、504至508頁、本院卷二第229至233頁)
|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故此部分犯行之行為時間,於認定上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均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林○○、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劉○○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皆各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僅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幫助犯然本院認其等提供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吳○○之舉措,均屬被告吳○○為遂行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必要行為,應與被告吳○○共同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正犯,業如前述,惟參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共3罪),且因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然其等共同與被告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行為均已跨越被告吳○○不同屆次之議員任期,且被告吳○○於再次選上各屆議員時,仍需重新填具助理補助費申報文件以向南投縣議會申請,其等亦可於被告吳○○各屆次為助理補助費之申報前,向被告吳○○取回其等上開資料,詎被告林○○等3人並未取回,而任由被告吳○○於各屆再度當選為議員後,再次持其等資料以作不實申報助理補助費之用,應認其等就被告吳○○於各屆議員任內,持上開資料填具不實助理補助費申請文件並行使,使公務員因此登載不實之行為,皆係各別起意而為,是被告林○○、羅○○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各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各均成立2罪),被告劉○○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為,亦均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3罪),並因犯意皆有別,俱應分論併罰
| 僅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已足尚非有理
| 無視國家法紀及民意代表應自持本分、戮力從公之職責固屬應予嚴正非難之犯罪行為
| 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重大且因被告吳○○於偵查中未曾自白貪汙犯行,縱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然仍不得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若逕予量處法定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7年,即無從與完全中飽私囊或拒不繳回貪汙所得者之惡行作出區別,在客觀上應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吳○○各屆次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予酌減其刑
| 自得憑此些犯後行為情狀而對被告吳○○等4人之刑度為有利認定,兼衡:㈠、被告吳○○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議員,經濟狀況小康,現在與丈夫及兒子同住,並無負擔扶養他人之責任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被告吳○○之前案素行紀錄內容,分別量處被告吳○○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而被告吳○○本案各次犯行之時間本為連貫,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同質性亦高,僅因以其擔任議員之屆次定其罪數而觸犯數罪,使其各次罪行均因個別處罰,致各罪所處刑期加總後造成應服刑期非短,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責任非難之重複度高,處罰之刑度顯將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故經考量上情及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而從中分得金錢或取得任何利益一情分據其等供述在卷,亦無卷存事證可認其等所述為不實,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4 雲林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 * 業務侵占 112.03.14 嘉義地方法院
|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 竊盜 112.03.13 嘉義地方法院
|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壹拾伍罪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節省司法審理資源之耗費,且深具悔意,僅因一時貪念而販賣海洛因,致罹重典,復觀以其所犯本案,僅係供給微量與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者以解其毒癮,販賣所得非屬鉅額,被告亦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謂僅為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零星的小額交易,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若予宣告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5年,未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臺南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與一般認知之代辦貸款公司業務運作情形迥然不同;又依被告於111年7月8日下午1時43分許、111年7月12日下午1時14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臨櫃申請綁定陳○○臺銀帳戶、周○○中信帳戶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時,填寫之申請書記載(偵卷第43頁至第53頁),被告於「辦理動機及目的」欄分別填載「與受款人為朋友關係」、目的為「生意往來」、「合夥開店、海產、在安平」等不實內容,並據被告自承:這是帶我去辦網銀的人叫我跟銀行行員這樣講,對方說這樣講才容易順利把網銀約定轉帳辦成功,我的貸款分數才能提高,我沒有問對方為何要照他們的講法、不能照實跟銀行行員講等語(金訴字卷第124頁至第125頁),顯見被告於對方所述須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用途,已明顯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單憑對方之片面陳述,率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與交情非深、瞭解有限且不知能否信任之「ManagerLi」,並於臨櫃申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約定轉帳轉入帳戶時,依對方教導之不實話術,誆騙銀行行員,以順利完成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同意對方將本案帳戶用於收受、領出來源不明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對於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續極可能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之匯款工具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合理之預見
|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12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 恐嚇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犯恐嚇罪 拘役叁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 竊盜 112.03.08 臺南地方法院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附表之罪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妨害名譽 112.03.08 高雄地方法院
|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業據告訴人鄧○○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時(他卷第5、6、59、6072、73頁;偵卷第30、31頁)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5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檢察事務官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報告及畫面照片15張(他卷第7至9、61、62頁;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佐,印證相符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 傷害 112.03.10 橋頭地方法院
|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橋頭地方法院
|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
| 緩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 詐欺等 112.03.09 橋頭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係各該次詐欺犯罪計畫中取得詐騙款項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各次行為,與「雨刷」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本案各次犯行應共同負責,是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雨刷」就本案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採信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依據被告歷次之供述及其提供之提供「雨刷」LINE個人頁面資訊、與「雨刷」LINE對話之文字備份訊息紀錄觀之,其聯繫及交付款項之對象均僅有「雨刷」一人,且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雨刷」外,尚知悉有其他人有參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則既無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參與各次犯行之人是否達3人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各次犯行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從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 各均屬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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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毀棄損壞 112.03.13 士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3 士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3 新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殺人未遂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然被告持開山刀對告訴人揮砍使告訴人受有如上傷害之結果,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則其於本案行兇過程中持刀恐嚇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其所犯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甚明
| * 傷害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誹謗等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2.24 桃園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公共危險等 112.03.13 新竹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妨害自由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傷害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0 彰化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傷害 112.03.13 南投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家暴傷害 112.03.13 雲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3 高雄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3 高雄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09 高雄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傷害 112.03.10 花蓮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07 屏東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公共危險等 112.03.13 橋頭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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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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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傷害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3.13 桃園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 * 竊盜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
| 緩刑
| 自形式上觀察已使上開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4罪皆減輕其刑
| 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林○○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已足徵被告深切悔悟之心乙情,至其雖未與其餘3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全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為緩刑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犯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公共危險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 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詐欺等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詐欺等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 詐欺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被告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尾款2萬元予被告,所侵害為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該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詐欺等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
| * 詐欺等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得利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 * 竊盜 112.03.13 新竹地方法院
| 犯逾越窗戶竊盜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
| * 竊盜 112.03.13 新竹地方法院
| 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 * 公共危險等 112.03.13 新竹地方法院
|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 加重竊盜 112.03.09 苗栗地方法院
|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妨害投票 112.03.09 苗栗地方法院
| 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加重竊盜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加重詐欺等 112.03.08 彰化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公共危險 112.03.09 南投地方法院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 公共危險 112.03.13 屏東地方法院
|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9
|
|
* 毀棄損壞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傷害 112.03.13 士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 誹謗等 112.03.13 桃園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傷害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南地方法院
| 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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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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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 無罪
| * 侵占 112.03.14 士林地方法院
| 無罪
| *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3.13 新北地方法院
| 無罪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無罪
|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之諭知
| * 偽證等 112.03.14 彰化地方法院
| 無罪
| 否則依此邏輯將會導致此類案件一旦遭提告之繼承人未能經檢察官起訴乃至於獲判有罪,所有提告之繼承人即會涉犯此等罪名之不合理結果,亦恐有違背證據裁判原則之嫌
| * 恐嚇危害安全 112.03.13 嘉義地方法院
| 無罪
|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之心證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 詐欺等 112.03.14 臺南地方法院
| 無罪
| 是否確有犯罪之認識自屬有疑,其辯稱係誤信對方可為其包裝帳戶辦理貸款,始依指示為上開提款、轉交之行為,實非無據
|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較高之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者申請貸款趨於嚴格,如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轉向接受地下錢莊高額利息或代辦公司高額代辦費用藉以貸款情形,屢見不鮮,實難期待民眾於此情境,尚能理性辨別是否為詐欺集團佯裝代辦公司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 5
|
|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較無外力介入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不可欠缺,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是被告辯稱前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應非可採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未遂罪
| * 詐欺等 112.03.08 臺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
| 可能係為他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堪認被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或去向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與詐欺成員間或未必都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成員取得被害人財物及洗錢全部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而共同達成詐騙獲取不法所有及截斷金流,掩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的犯罪目的,自有與其他參與詐欺者合同犯罪之意思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8罪)
| 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悉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 惟參以證人即少年陳○○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證述:伊係受「劉○○」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卷第244頁;本院卷二第87頁)且由被告與少年蔡○○、陳○○之對話記錄中,亦未見有何被告指示少年陳○○前往領取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可證,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指揮犯罪組織等情,惟公訴意旨既已明確載明被告要求少年蔡○○招募少年陳○○加入該詐欺集團,顯就被告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情提起公訴,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86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予變更起訴法條
| 亦構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 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加入「劉○○」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劉○○」及少年陳○○等人共同犯三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行抑或洗錢犯行,是依卷內事證顯無法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 * 加重詐欺等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並參其供稱僅認識何○○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與綽號「霰彈」以外之其他人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者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亦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故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
| 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詐欺 112.03.09 南投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涉犯一般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且出借本案車輛供林○○使用,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之獲取報酬而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提供車輛供林○○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犯行
| 幫助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遭詐騙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侵害告訴人等3人之財產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即遽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
|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5
|
|
* 詐欺等 112.03.10 士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無罪
| 使該集團得藉由上開帳戶轉出款項並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依上說明,被告等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於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容有誤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起訴法條如上,爰不再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認依上開犯罪情節,不宜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 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附表之罪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無罪
| 無罪
| 無罪
| 無罪
| 無罪
| 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未居於指揮地位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丑○○係承被告寅○○之指示管理A組機房人員,自身並無指揮權限等語
| 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壬○○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操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丑○○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癸○○、子○○就附表三編號3中3-2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3中3-3部分,被告卯○○就附表三編號2中2-8,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4中4-6部分,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2中2-11部分,被告己○○就附表三編號7中7-14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7中7-21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8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操縱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其等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就該部分罪名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被告癸○○、子○○、乙○○、卯○○、甲○○、辛○○、己○○、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 因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該部分匯款時間均在各該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前則各該被告顯然無從就此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則各該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其他成員之犯行顯然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均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
|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附表之罪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無罪
| 無罪
| 無罪
| 無罪
| 無罪
| 惟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僅有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並未居於指揮地位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亥○○係承被告A○○之指示管理A組機房人員,自身並無指揮權限等語
| 為其發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未○○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操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亥○○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指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 與其等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被告酉○○、戌○○就附表三編號3中3-2部分被告丁○○就附表三編號3中3-3部分,被告C○○就附表三編號2中2-8,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4中4-6部分,被告午○○就附表三編號2中2-11部分,被告辰○○就附表三編號7中7-14部分,被告丑○○就附表三編號7中7-21部分,被告戊○○就附表三編號18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與其等首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操縱犯罪組織罪、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其等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就該部分罪名自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亥○○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 被告酉○○、戌○○、丁○○、C○○、甲○○、午○○、辰○○、丑○○、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 因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該部分匯款時間均在各該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前則各該被告顯然無從就此部分與其他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則各該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其他成員之犯行顯然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均為各該被告無罪之諭知
| *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3.14 新竹地方法院
| 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陸年.
| 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壹年.
| 犯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及不正利益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 無罪
| * 公共危險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無罪
|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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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4
|
|
* 過失傷害 112.03.08 臺北地方法院
| 無罪
| * 詐欺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無罪
|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 * 洗錢防制法 112.03.14 南投地方法院
| 無罪
| * 竊盜 112.03.13 南投地方法院
| 無罪
| 則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無稽,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判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4
|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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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3
|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3
|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附表之罪
|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取簿手」、「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至2千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採每日1千元計算,是依卷附事證及前開計算報酬之方式,得出本判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各筆金額,當屬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附表之罪
|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是依卷附事證及前開計算報酬之方式得出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各筆金額,當屬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14 雲林地方法院
|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5萬元罰金
| 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門號取得平板電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侵占公司手機之業務侵占罪、共同業務侵占賽鴿後恐嚇取財等罪行經核均屬財產犯罪,與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罪質相當
| 堪認其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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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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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危險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竊盜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 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 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罪,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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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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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危險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傷害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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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6條
|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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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相關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行為方式與本案均屬有異,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逕認被告具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
| * 竊盜 112.03.14 士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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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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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等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犯又犯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未遂罪
| * 妨害名譽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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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失傷害 112.02.24 臺北地方法院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誣告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 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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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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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等 112.03.14 士林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詐欺等 112.03.14 士林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緩刑
| 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編號2、3關於被害人劉○○、告訴人江○○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黃○○、江○○均成立調解,被害人劉○○則因未到庭而不能達成和解,此有刑事報到明細、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3、71頁)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為早餐店員,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 時間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提款車手提、交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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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112年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 * 竊盜等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其目的在於竊取車內財物與其竊盜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是其打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即為竊盜行為之著手,二者雖在時間上略有差距,然依社會一般人之行為概念,其打破車窗與竊取車內之物,實難以切割為二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妥適,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惟被告竊得該車內之行車紀錄器後,因對告訴人乙○○心生不滿,遂持石頭繼續砸毀、刮劃該車之毀損行為,應係另行起意所為,與其前階段之竊盜犯行明確可分,自應與前階段之竊盜犯行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亦有未洽
| 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原至106年9月8日期滿);惟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06年8月4日因故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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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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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 112.03.10 基隆地方法院
|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10 基隆地方法院
|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以文字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
| 均係為實現其要求告訴人周○○履行債務之同一目的各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及方法目的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周○○、胡○○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5項第4款之以文字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而要求他人履行債務罪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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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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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等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 * 竊盜 112.03.09 花蓮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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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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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危險 112.03.13 苗栗地方法院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公共危險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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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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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恐嚇取財 112.03.13 苗栗地方法院
|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 * 業務侵占 112.03.09 苗栗地方法院
|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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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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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危險 112.03.09 苗栗地方法院
|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2 苗栗地方法院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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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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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高雄地方法院
| 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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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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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重竊盜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加重竊盜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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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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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前段
|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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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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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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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 112.03.10 臺北地方法院
| 無罪
|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 自訴人五人迄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陳○○之犯罪行為請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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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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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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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士林地方法院
| 犯: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
| 犯二、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告知上開轉讓禁藥罪名(見本院卷第98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 顯見確實已對自己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為是認縱被告就此行為主張不構成轉讓,亦屬其對該行為在刑法上評價之主觀意見,不能據此認為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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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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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自由等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不受理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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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1
|
|
* 偽造貨幣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 不受理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 此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查,顯與前案已起訴事實,屬於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涉嫌行使變造特許證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5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30日丙○○增荒110偵42841字第1119056937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為憑,是本院就此事實上同一案件,顯係繫屬在後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1
|
|
* 妨害風化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營利罪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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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3.03 宜蘭地方法院
|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拘役貳拾日
|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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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8 桃園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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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二、時效已完成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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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10 苗栗地方法院
| 免訴
| 因均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依上開說明,就上述偽造之支票及犯罪所得,即均不得附隨於本件主體程序而由法院單獨宣告沒收或沒收追徵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1
|
|
* 加重詐欺等 112.03.09 苗栗地方法院
| 由本院另行審理)、另案被告張○○、劉○○、賴○○(張○○、劉○○涉犯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110年度偵字第1477、2291、3763、5489、6464、7014號追加起訴;賴○○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綽號「賴○」之另案被告賴○○提供其所經營址設苗栗縣○○市○○里○○0號16樓之7之「宇鑫生技公司」作為收簿及收水之據點;綽號「麥○」、「星巴克」之另案被告張○○擔任收簿及收水手,向同案被告丁○○收取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項;另案被告劉○○擔任收簿及收水手,向同案被告甲○○收取帳戶資料及所提領之款項;同案被告甲○○、丁○○、被告乙○○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並提供其等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匯款使用;同案被告戊○○則擔任提款車手,與其配偶丁○○一同前往提領及交付款項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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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倘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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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等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無罪
| 及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1至9【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被告未○○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未○○無罪之諭知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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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等 112.03.08 臺中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僅與暱稱「美○」之人聯繫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3人以上從事詐欺犯行,則與前開組織犯罪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不符,被告自無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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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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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過失致重傷害 112.03.13 彰化地方法院
|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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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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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錢防制法 112.03.14 南投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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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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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 112.03.14 南投地方法院
| 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犯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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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3 南投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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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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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錢防制法 112.03.13 南投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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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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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南投地方法院
| 附表之罪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無罪
| 均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則被告既於交付所代購第一級毒品予丁○○時尚非知悉丁○○所販賣之對象,且未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即難認定被告構成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再者,依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時點為109年7月3日至同年8月3日間,而被告所代為購買並交付海洛因予丁○○之時間,為同年6至7月間,則二者時間僅有部分相符,仍難認丁○○於取得第一級毒品後,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附表二所之人之犯行,為被告所知悉,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僅憑丁○○嗣後將被告2次所代購之毒品,以附表二所示時、地及方式販售予廖○○、洪○○、蔣○○等人,即遽認被告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
| 涉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而此部分既在同一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使被告及辯護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35、269頁),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除證人乙○○前後不一之證述外並無足以擔保證人乙○○於偵查時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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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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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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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危險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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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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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高雄地方法院
| 不受理
|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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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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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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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自由 112.03.13 花蓮地方法院
| 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 無罪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 是否該當強制罪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自不能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即為對被告葉○○不利之認定;既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應為被告葉○○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構成有罪部分屬一行為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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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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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失傷害等 112.03.13 臺東地方法院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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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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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危險 112.03.10 橋頭地方法院
| 上訴駁回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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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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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 112.03.09 橋頭地方法院
| 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上開2名告訴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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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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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危險等 112.03.09 橋頭地方法院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參月
| 不受理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6月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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