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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0  | 20230317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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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竊盜等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附表之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妨害自由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玖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竊盜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附表之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以及販賣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其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咖啡包或加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參照)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各應依上開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 竊盜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評價以竊盜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3 新北地方法院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與「金河紓壓會館」、蔡○○等人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主觀上有何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故意可言自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妨害名譽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犯公然侮辱人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傷害等 112.03.07 新北地方法院
犯、均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廖○○、謝○○並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廖○○、謝○○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同傷害及共同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恐嚇取財罪處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宜蘭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詐欺 112.03.14 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附表之罪
客觀上已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其主觀上當知該等行為係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其如事實欄附表三之所為,並非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為,亦未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此部分尚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事實欄附表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均係基於確保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且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該等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指明詐騙之犯罪事實復未就此予以論罪,應認僅係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背景之補充說明,而非起訴論罪者,爰不就此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若為其自行提領者則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8%為報酬,若為其指示同案被告湯○○提領者,則同案被告湯○○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5%為報酬、被告因而取得提領金額之3%為報酬乙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是認(見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二,第6頁;106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一,第33頁;訴字卷一,第157至158頁);又其因如事實欄附表三所示之犯行,以其當時所持有之犯罪所得中之3,000元,用以清償其前向友人羅○○之借款,此部分亦當為其犯罪所得;至其既已與被害人陳○○、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8年12月2日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訴字卷三,第239至241頁),又經本院電詢被害人陳○○、黃○○及被告所陳為其代為匯款之被告母親李○○,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未依約還款(見訴字卷五,第145至147、264之5、283頁),且上開和解筆錄本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陳○○、黃○○之求償權已獲相當確保,是此部分(即提領被害人陳○○、黃○○被詐騙之款項所獲得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3.13 桃園地方法院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非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嫌處斷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桃園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搶奪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犯、共同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苗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 肇事逃逸罪等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公共危險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業務侵占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妨害名譽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犯、、、、、、、、、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日
* 公共危險等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竊盜等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賭博 112.03.13 彰化地方法院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 有期徒刑五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本質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而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本案係在不特定人得以閱覽之社群發布販賣毒品之廣告,足見本案並非被告一時失慮、偶發之行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難認極其輕微,又被告依上開說明遞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此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妨害秩序 112.03.14 南投地方法院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 公共危險 112.03.13 南投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16 雲林地方法院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不能補強被告非法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則被告此部分被訴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罪及製造子彈既遂罪等罪嫌,應屬無法證明
* 竊盜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態度尚可參酌其行賄選民人數不多、交付賄款金額有限,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犯行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且犯罪過程時間甚為短暫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已如前述,其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且在犯罪過程中只是配合出面假扮告訴人尚非主謀,犯罪參與程度不高,事後僅獲取酬勞5,500元(詳下述四、沒收部分),相較其餘被告詐得數十萬元及數百萬元以觀,其犯罪情狀輕微,不無可憫恕之處
* 公共危險 112.03.14 嘉義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14 嘉義地方法院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4 嘉義地方法院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應係由於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故一時貪圖施用毒品之小利而失慮,選擇冒險觸法,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知錯,且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毒品來源並已破獲,詳如前述,審酌被告前揭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認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被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 傷害等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過失致重傷害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殺人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犯殺人 有期徒刑拾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人罪
與其前案所犯各罪就其罪質、侵害法益亦非盡相同,依行為責任理論,亦難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爰不論以被告累犯,附此敘明
危害社會安全秩序並兼顧人權保護,足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殺人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期於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內,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4 臺南地方法院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係基於同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且於密接時地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各次行為難以強行區分,應以包括之接續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其處理之數量非鉅如均科以最低本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三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 詐欺等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審判中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上揭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固值非難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再衡以被告本案所從事者乃犯罪計畫中最邊緣之工作,另其先前並無任何詐欺等相類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而堪認其素行尚可,且於本件犯後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認本案若科予依法定最低刑度,相較於上開所述之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國家刑罰權,縱對被告施以最低刑度,仍有過苛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上揭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而其僅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為詐欺集團為上揭提領之行為,非屬詐欺集團中之核心成員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然未能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集團之客觀行為或主觀犯意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乙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3.14 屏東地方法院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附表之罪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附表之罪
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是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都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3.14 屏東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竊盜 112.03.14 橋頭地方法院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0 橋頭地方法院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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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等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追加起訴嗣經檢察官以上開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口頭追加起訴(本院訴871卷四第297至298頁)
其中有多次提款行為之部分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次提款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即足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或指揮其他詐欺成員對上揭被害人施以詐術將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聯絡指示相對應如附表一至四、五之二所示「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張○○等人提領或收取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以及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或指揮其他詐欺成員對上揭被害人進行詐騙,待該被害人受騙寄交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帳戶物件,再聯絡指派李○○或胡○○領取該物件包裹,以上,其等皆參與各次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王○○、胡○○、李○○達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分別參與相對應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詐欺、洗錢行為,均與上開共犯張○○等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詐欺成員間,彼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於實行犯罪過程中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 詐欺等 112.03.03 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原偵查檢察官漏未追加起訴嗣經檢察官以上開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口頭追加起訴(本院訴871卷四第297至298頁)
其中有多次提款行為之部分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各次提款行為獨立性薄弱,刑法評價上,宜認包括上一行為,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一罪即足
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或指揮其他詐欺成員對上揭被害人施以詐術將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聯絡指示相對應如附表一至四、五之二所示「共同正犯」欄所示共犯張○○等人提領或收取上揭被害人遭詐騙之詐欺贓款;以及未親自實行詐欺如附表五之一所示被害人財物之行為,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或指揮其他詐欺成員對上揭被害人進行詐騙,待該被害人受騙寄交如附表五之一所示帳戶物件,再聯絡指派李○○或胡○○領取該物件包裹,以上,其等皆參與各次詐欺或洗錢犯罪歷程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王○○、胡○○、李○○達均以自己犯罪意思,分別參與相對應如附表七編號一、二、三所示之各次詐欺、洗錢行為,均與上開共犯張○○等人及系爭詐欺集團暱稱「柯○」等人詐欺成員間,彼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則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首次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於實行犯罪過程中,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於實行犯罪過程中亦有行為局部同一或合致性,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罪論斷
* 竊盜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竊盜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公共危險等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黃○○、莊○○、羅○○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竊盜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就事實欄一(一)、(二)、(五)、(九)、(十)、(十一)、(十三)、(十四)、(十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就事實欄一(三)、(六)、(七)、(八)、(十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5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竊盜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之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竊盜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就附表編號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5、6、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各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其犯罪目的同一,分別侵害如附表編1至8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附表編1至8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之各別多次領款之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竊盜 112.02.24 宜蘭地方法院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桃園地方法院
犯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前案被害人甲○○匯款後之第二次提領行為為同一提領行為,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二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 妨害投票 112.03.14 苗栗地方法院
犯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 加重詐欺等 112.03.14 苗栗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成其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及上開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罪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 詐欺等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所犯雖為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意旨,本院決定處斷刑時,本以其中最重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併此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詐欺等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依被告丙○○、丁○○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丙○○、丁○○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丙○○、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丙○○、丁○○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尚未受有賠償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354號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18號判決在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金上訴字2929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乃於111年4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7日中檢謀芥111偵4339字第1119035978號函文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是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 加重詐欺等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核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嫌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應認被告對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所為固有失當並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僅聽命集團其他成員之指揮,擔任車手工作,並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指定之人,且考量現今詐欺集團吸收成員加入之手法日新月異,本案詐欺集團係於網路張貼借貸訊息,以此方式吸引有借款需求者加入,本案被告亦係因需錢孔急,一時不察方為本案詐欺集團所用,與其他詐欺案件之被告主觀上係為快速賺取高額報酬而擔任車手、收水手之情形有別,主觀惡性較輕,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於本案中未獲得本欲借貸之貸款分毫,卻願憑己力賠償告訴人於本案中所受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7萬元,自112年3月起按月賠付5,000元,告訴人亦同意原諒被告,有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於犯案後業已盡其所能彌補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諒解而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衡酌被告確有積極行動與態度來尋求與告訴人和解,參以本案被告參與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所獲報酬等犯罪情節予以衡酌,倘就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累犯量處其所犯罪名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1月),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強制罪 112.03.15 雲林地方法院
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公共危險 112.03.15 雲林地方法院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的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公共危險 112.03.15 雲林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詐欺 112.03.15 雲林地方法院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傷害等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公共危險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公共危險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貯存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其等所清除、貯存、堆置者,乃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且為前案尚未即焚化之廢棄物,相較於載運、貯存、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長期清運、廢棄物占地甚廣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情節相較,上揭廢棄物乃係前案同一批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另被告已將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足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態度,是依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均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 竊盜 112.03.14 臺南地方法院
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另被告由側門下方因移除鋁製橫桿後所聲之空隙爬行進入知點餐廳,自該當「踰越」門窗之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破壞之門鎖,均為門之一部,而非安全設備,有卷附門鎖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83至87、138頁),應論以毀壞門窗罪,另被告係於毀壞門鎖後啟門入室,不該當「踰越」門窗,又被告持以毀壞門鎖之一字鉗、鐵鍬,均為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並可藉以毀壞具有防盜功能之門鎖,倘持以對人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具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持前述足以作為兇器之鐵鍬毀壞之廁所窗戶外鋁條、鐵網,而該鋁條、鐵網屬於門窗之外,具有防盜、防閑功能之安全設備,被告所為自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於毀壞廁所窗戶外鋁條、鐵網後,自該處翻躍入內,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妨害秩序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已如前述且依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犯罪情節,毒品似為鄭○○所提供,而鄭○○因運輸毒品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1203、12472、15625號提起公訴(按:並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揭起訴書可參(見訴緝卷第157至158頁),此亦與被告於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訴緝卷第122頁),則同案被告周○○是否為扣案毒品之來源,已非無疑
* 公共危險 112.03.13 高雄地方法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竊盜 112.03.08 花蓮地方法院
犯竊盜罪 拘役六十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31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傷害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傷害等 112.02.24 宜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4 桃園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2 桃園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2 桃園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2.24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妨害秘密等 112.03.15 彰化地方法院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以及就上開聲請意旨欄一㈠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刑法第319條規定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是以,本院裁定改行通常程序後,並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過失傷害 112.03.14 彰化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4 彰化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0 彰化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等 112.03.16 南投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雲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不受理
* 毀損債權 112.03.13 嘉義地方法院
不受理
* 侵占 112.03.10 嘉義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等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14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侵入住宅 112.03.14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2 高雄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妨害自由 112.03.07 橋頭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程序 第452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13
* 傷害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13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3 桃園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過失傷害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傷害等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妨害名譽 112.03.10 橋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妨害名譽 112.03.10 橋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0 橋頭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6
* 詐欺等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7 宜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詐欺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不受理
* 詐欺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彰化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4 嘉義地方法院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簡易程序 第454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6
* 過失傷害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3 臺北地方法院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 過失傷害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過失傷害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過失傷害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賭博 112.03.09 臺北地方法院
犯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68條前段、第268條後段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6
* 搶奪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 竊盜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 公共危險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過失傷害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 過失傷害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過失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加重條件一節,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害人案發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等語,核與卷附本件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張顯示之內容,亦即被害人係先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後逐漸向左偏移而離開行人穿越道範圍,之後遭被告駕駛之本件車輛撞擊等情相合(參111年度偵字第20021號卷第27頁),難認被告所為構成上開加重要件,是被告前述主張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無違,尚可採認,當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僅成立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何特別惡性本院認被告此次所犯之罪,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6
* 詐欺 112.03.13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偽造文書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致死 112.03.14 嘉義地方法院
不受理
* 詐欺等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6
* 竊盜 112.03.14 桃園地方法院
無罪
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詐欺 112.03.14 桃園地方法院
無罪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桃園地方法院
無罪
故本案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爰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妨害風化 112.03.13 桃園地方法院
無罪
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使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容留、媒介團氏繡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等情得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詐欺等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無罪
難認被告字○○對於同案被告連○○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字○○之認定
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字富○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字富○無罪之諭知
* 誣告 112.03.10 橋頭地方法院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5
* 違反商標法 112.03.15 桃園地方法院
犯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詐欺等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自難逕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有「喜○」以外之人參與乙節有所預見是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罪疑唯輕等法理原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自均無從論被告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輔以依被告上開所述及卷內相關證據,亦無從遽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透過於110年9月1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喜德」之方式,參與不詳人士分別對告訴人朱○○、古○○及被害人卓○○實施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去向、所在等犯行,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自僅得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本院金訴1285號卷第116頁、本院金訴2337號卷第92頁)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各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起訴及追加法條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幫助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告訴人朱○○、古○○及被害人卓○○詐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該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並與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仍難認被告就該等情事有所預見故依本案被告可預見「喜德」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以及被告實施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喜德」使用、依「喜德」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給「喜德」等行為乙情,尚無率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2號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09 彰化地方法院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特殊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
均是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及同地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則依前述說明本案轉帳機房自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然因各種植物適宜生長之季節、環境(包含土壤、光線、水分、溫度)可能均不相同被告為求栽種成功,上網學習種植方式並購入相關栽種設備及材料,亦屬合理行為,自難憑此遽認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
係犯修正後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5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苗栗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黃○○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洗錢防制法 112.03.13 南投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高雄地方法院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09 花蓮地方法院
犯轉讓禁藥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公共危險 112.02.24 臺東地方法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均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4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桃園地方法院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13 桃園地方法院
無罪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法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及同法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嫌等語
經本院以106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刑事判決(見偵二卷第91-100頁)附卷可參,然前案作案之手法未具有其特殊性,兩案手法未具有同一性,此一犯罪前科紀錄,與本案不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亦不具有「顯著之特徵」,亦不能以被告先前所犯販賣改造手槍及子彈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桃園地方法院
無罪
無罪
* 恐嚇 112.03.14 臺南地方法院
無罪
然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指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程度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3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被告主觀上就此情亦有所悉且故意為之,是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乙節,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洗錢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運用之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係對不同被害對象實施詐術而詐得贓款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8罪)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 竊盜 112.02.24 宜蘭地方法院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竊盜 112.03.14 屏東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6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3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傷害 112.03.13 高雄地方法院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竊盜 112.03.14 屏東地方法院
犯竊盜罪 拘役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2
* 公然侮辱等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瀆職等 112.03.09 屏東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2
* 詐欺等 112.03.15 士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網路交易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被害人許○○、趙○○、羅○○、許○○、林○○、伍○○、梁○○及鄭○○遭詐受有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利情形、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住公司宿舍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 詐欺等 112.03.15 士林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有關洗錢部分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利用一般民眾尋找工作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古○○、施○○、曾○○、郭○○、被害人曾○○、陳○○遭詐受有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施○○、曾○○及被害人曾○○、陳○○等遭詐之金額、告訴人古○○、郭○○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打石工,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2
* 竊盜 112.02.24 宜蘭地方法院
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4 彰化地方法院
犯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9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2
* 妨害秩序等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緩刑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妨害秩序等 112.03.10 臺中地方法院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緩刑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2
* 加重竊盜等 112.03.14 彰化地方法院
共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4 彰化地方法院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2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2
* 妨害婚姻及家庭 112.03.13 彰化地方法院
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坦承所指犯罪事實尚有誤會
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恐嚇危害安全等 112.03.13 彰化地方法院
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所載犯罪事實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2
* 請求賠償損害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 請求賠償損害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
* 公共危險等 112.03.08 花蓮地方法院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詐欺等 112.02.24 臺東地方法院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詐欺集團是否採用上開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自不能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與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
* 詐欺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免訴
自可論以接續犯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無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 妨害名譽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 過失傷害 112.03.13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
* 妨害風化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自難僅憑甲女單方面、可信度有疑之指訴遽認被告蘇○○確有此部分犯行,是本件自僅能令被告蘇○○負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等罪云云,尚不足採
及被告高○○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等2罪,惟本件尚難認定甲女來臺從事性交易係違反其本人意願,已如前述,被告蘇○○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蘇○○此部分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尚有未合,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或接近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高○○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風化案件(圖利媒介性交罪)與本案犯罪手段類似、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且於前案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後3年多即再犯本案,可認其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係構成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論以圖利容留性交罪)並未構成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等罪,前已敘明,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並非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逾5年」有期徒刑),是被告蘇○○即使與他人3人以上共同犯圖利容留、媒介性交罪,其等共同犯罪亦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自難對被告蘇○○論以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蘇○○經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黃○○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1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不受理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則告訴人雖有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犯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
無罪
犯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與甲○○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2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1
* 過失傷害 112.03.14 苗栗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 肇事逃逸罪等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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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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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等 112.03.09 臺中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犯行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依被告乙○○、丙○○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乙○○、丙○○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乙○○、丙○○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乙○○、丙○○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乙○○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尚未受有賠償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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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 112.03.13 南投地方法院
附表之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1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2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4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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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16 雲林地方法院
有期徒刑5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部分,以一提供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給付財物,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所犯各罪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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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不能證明其犯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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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誣告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無罪
致生損害於高雄教育工會云云之不實情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誣告自訴人涉犯刑法背信等罪嫌
本案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誣告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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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危險 112.03.09 花蓮地方法院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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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危險 112.03.08 花蓮地方法院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六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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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等 112.03.08 花蓮地方法院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二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四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惟被告於盜刷得逞後旋即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後續盜刷之犯行,雖未得逞,然均係侵害同一財產管領者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並僅論以一詐欺得利既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應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力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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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採購法 112.03.10 橋頭地方法院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以及被告陳○○、田○○就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