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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1  | 20230320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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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失傷害 112.03.16 臺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7 士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過失傷害 112.03.16 士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相互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表及其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過失傷害 112.03.16 士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過失致重傷 112.03.16 士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過失傷害 112.03.16 士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過失傷害 112.03.16 士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過失傷害 112.03.16 士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2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妨害名譽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妨害名譽 112.03.14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肇事逃逸罪等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15 彰化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4 彰化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等 112.03.15 南投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雲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雲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等 112.03.15 雲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7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妨害秩序等 112.03.16 高雄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高雄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東地方法院
不受理
* 肇事逃逸等 112.03.13 臺東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屏東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16 屏東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等 112.03.16 屏東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妨害名譽 112.03.16 屏東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屏東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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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使甲身心受創行為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白認錯,且與甲達成和解,當庭向甲道歉,並已支付全部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和解筆錄、被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匯款單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129至130、135至138、165至166頁),堪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過錯及對甲所造成之傷害,深具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告訴人甲之意見等,本院認對被告科以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過失傷害 112.03.10 士林地方法院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范○○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費○○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范○○應從一重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等犯後確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被告費○○、范○○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行為,被告費○○亦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衡酌被告費○○、范○○所犯本件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費○○、范○○所犯犯行,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許○○、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已有載明被告曾○○並未轉交詐得之款項,基此,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許○○、蔡○○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周○○、張○○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固應非難,然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曾○○應給付告訴人48萬元、被告張○○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被告蔡○○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被告許○○應給付告訴人21萬元,迄今均依約遵期賠償(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0、147、281至286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都有履行調解條件的話,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被告曾○○、許○○、張○○、蔡○○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等犯後確有實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被告曾○○、許○○、張○○、蔡○○在本案犯行中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究非詐欺集團最核心成員,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衡酌被告曾○○、許○○、張○○、蔡○○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被告曾○○、許○○、張○○、蔡○○所犯犯行,衡情容有法重情輕,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其已著手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使販賣行為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販毒犯罪組織之首次販賣毒品犯行,與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而應非難,然本案販毒次數為2次,毒品種類為第三級毒品,數量及金額均甚微,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涉世未深,係受販毒犯罪組織上層指揮,並非積極組織及主導全案犯罪之人,是依被告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量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尚有情輕法重之憾,本院審酌上情,為使罪刑相當,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尚無上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並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362號刑事判決、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為證,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已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科刑判決,且於本案行為前甫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示被告遵法意識低、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院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刑,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各次均屬零星販賣,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終究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顯然有別;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詳細交待各次交易時與證人黃○○所約定之暗語及營利意圖,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本案暨無其他法定減刑之事由,相較被告前開犯罪情節,顯有情輕法重,衡情可憫之處,爰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詐欺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公共危險等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年.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惟並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傷害等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又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各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左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甲○○傷害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3.08 新北地方法院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傷害丁○○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兼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依證人翁○○、徐○○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分別係因與第三人鄭○○、共同被告宙○○同行或因共同被告丁○○之邀約而到場,不認識被告巳○○、癸○○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95號卷第29-33、39-41頁),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巳○○、癸○○認識且知悉共同被告翁○○、徐○○於行為時未成年,或得自翁○○、徐○○之外表、穿著及打扮知悉其等為未滿18歲之人,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巳○○、癸○○所涉犯罪事實二部分,尚難逕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等語
被告巳○○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巳○○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詐欺 112.03.15 桃園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強盜等 112.03.14 桃園地方法院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3年6月.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加重強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從而其變造特種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與加重強盜之行為有局部重疊,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桃園地方法院
犯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9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桃園地方法院
犯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4年.
又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4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3級、第4級毒品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3級、第4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販賣第3級毒品罪處斷
所侵害法益類同復均屬故意犯罪,則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再犯本案毒品犯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具有特別惡性,衡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就被告本案犯行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爰就被告所犯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
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目的係針對告訴人1人,動機尚非複雜,與擾亂金融秩序之重大經濟犯罪情節有異,且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並非甚鉅,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被告已經清償完畢,希望給被告一個機會,刑度方面希望從輕量刑(見訴字卷第42頁),並有和解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5頁),依被告犯罪之情節及行為之背景,縱科予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得分別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對告訴人鍾○○等3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鍾○○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且於詐欺者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各次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傷害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且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詐欺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犯偽造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陸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相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為使告訴人同意交付財物而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行使,且偽造之本票張數僅1張,尚非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之情形,對於金融秩序危害尚非重大,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9萬元,並依約履行,且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表示被告已清償完畢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第51至52頁、第139至145頁、第163頁),是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論處被告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顯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6 臺中地方法院
犯丁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丁犯轉讓偽藥罪,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6 臺中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於論罪時固漏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此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罪質相同且均係於111年9月間為之,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所分別取得之800元、400元報酬為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過失致死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傷害等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是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犯丙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丙犯轉讓禁藥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為其履行販賣行為的一部分不能認為買家與賣家有共同運輸的犯意,況被告買進毒品係為供己施用,請審酌被告行為是否會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
性質上已為其他高度犯行包含評價在內者外(例如:行為人為交付所販賣之毒品而將毒品攜帶至買方處所,此時應評價行為人僅成立販賣毒品罪,不另成立運輸毒品罪,以免評價過度),不論被告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進口之目的是否為己施用,仍應成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以免評價不足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同時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大麻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均屬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各加重其刑
* 竊盜等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累犯 拘役伍拾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即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至於犯罪動機起於何人,本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自不因此次犯行係何人提議進行而有別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張○○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張○○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張○○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張○○經執行完畢再犯本案,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不足,法遵循意識薄弱,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及被告張○○所犯構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中有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惟被告張○○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就被告張○○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竊盜未遂罪,爰裁量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張○○、蘇○○確有為該犯行之確信,本應為被告張○○、蘇○○均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張○○、蘇○○有罪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公共危險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 過失傷害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侵占 112.03.16 雲林地方法院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惟檢察官業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指明本件犯罪事實亦可能構成涉犯背信罪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後,被告、辯護人亦就此部分為答辯,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此先敘明
直接造成告訴人喪失股票權利之損害當屬違背任務之犯行,而該當於背信罪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另涉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雲林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雖同時販賣毒品與證人陳○○、沈○○2人(由其2人合資購買)惟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其各次犯行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應端視被告於偵查中是否曾自白犯罪,茲分敘如下: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偵訊時雖一度稱其沒有在販賣海洛因云云,然於檢察官再次確認「陳○○、沈○○向你購買是安非他命還是海洛因?」時,即回答「我真的忘記了,應該是海洛因」等語(偵卷第110頁、第111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此等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固屬不該惟本院考量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縱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而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為3人,次數僅3次,金額分別為500元、1,000元、8,000元不等,所販賣數量及獲利尚難謂甚鉅,與大量散播海洛因與不特定多數人而牟取鉅額利潤之「中盤」、「大盤」毒梟仍有分別,偏向小額零售及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之情況,亦難認其有引誘未染有毒癮之人犯罪之情形,惡性及危害社會之程度相對較輕,且多於藥腳主動聯繫後方應允販賣,與自己積極兜售、刻意引誘有戒毒決心之人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有別,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均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足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減其刑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2.23 雲林地方法院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雖有自喬裝買家之員警處獲得3,500元之報酬然該等款項於被告經員警查獲後即行返還員警,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難認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16 嘉義地方法院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有記載亦屬在起訴範圍,何況被告等所犯之罪為一罪關係,本院自應論及被告等所犯之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亦當庭告知被告等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58頁),以俾防禦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目的均係使黃○○當選里長及陳○○當選市議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故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犯張順凱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嘉義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成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轉移至其他帳戶,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 詐欺 112.03.16 高雄地方法院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詐欺 112.03.16 高雄地方法院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高雄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經檢察官調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883、11487、1199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4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為憑,更顯被告應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借用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在未能確保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便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犯罪集團能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高雄地方法院
犯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又㈢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犯行時間介於110年6月26日至同年10月25日間所犯犯罪手法均為與購毒者以通訊軟體聯繫,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販賣金額介於8500元至31000元之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其之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高雄地方法院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均係犯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因一時失慮販賣海洛因與他人致罹重典,固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2人,非向多眾為之,且前開2次販賣海洛因之金額分別為1000元及500元,是其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應非鉅額,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情節,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惡性之重大,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依現有卷證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是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形,雖依前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然綜合上情,客觀上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各該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過失傷害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竊佔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犯竊佔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傷害等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推告訴人左肩膀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詐欺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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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等 112.03.16 臺北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竊盜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搶奪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均坦承犯行實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事由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新北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7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稱:並沒有從中獲利,沒有拿到傭金或報酬等語(偵一卷第6頁、偵三卷第11頁、偵五卷第7頁、偵六卷第5頁、審卷第54頁),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新北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惟被告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梁○○、「遊樂園」,是以,被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節有所認知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3.09 新北地方法院
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然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錯,且係因他人糾紛(即共同被告巳○○與丑○○○間之糾紛)、受人他邀約而到場,所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且業與丑○○○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71-375頁),認本案就其等所犯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又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本院經裁量後既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則不予變動,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固然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又本案係因他人糾紛(即共同被告巳○○與丑○○○間之糾紛)、受人他邀約而到場,所實施強暴過程時間非長,且業與丑○○○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71-375頁),而其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本院經裁量後未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業如前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則依被告午○○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犯後態度等情,認本案縱依法定最低刑度量處有期徒刑7月,仍有情輕法重知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固有不該然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錯,又考量其等均為計程車司機,就本案係受車行實際負責人即共同被告巳○○之指示到場接送其他共同被告至丑○○○為本案犯行,並未下車參與,所為僅屬幫助他人實行本案犯行,犯罪情節非居於核心重要地位,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可知所警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等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基隆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7 新竹地方法院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並已由被告劉○○清除完畢(見偵卷第60頁)堪信被告劉○○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劉○○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妨害公務等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因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應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僅論以一罪
均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每期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詐欺等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者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僅負責取簿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公共危險 112.03.16 嘉義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嘉義地方法院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 竊盜等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 詐欺等 112.03.15 高雄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違反藥事法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犯輸入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及同法第83條第4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且行為間局部同一、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處斷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花蓮地方法院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 有期徒刑玖月.
依前開說明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所犯所有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屏東地方法院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3 屏東地方法院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 112.03.16 金門地方法院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 妨害秩序等 112.03.15 橋頭地方法院
犯一、成年人與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己○○、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庚○○、乙○○均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丙○○陳○在卷(見偵卷第196頁),並有上開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另衡被告戊○○年紀尚輕,就本案亦非主謀,是受邀到場等情,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均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2人各自涉案情節,其等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且與告訴人丙○○、庚○○、乙○○均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應可認犯後態度尚可且有悔意,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事情過去那麼久了,法院判輕一點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450頁);復考量其等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本案犯罪時地、衝突尚屬短暫、對公共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程度;末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被告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扶養2小孩、還有1個小孩即將出生、與未婚妻及小孩同住,需負擔房租;被告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修理、需扶養父母、小孩快要出生、未婚、與父母及未婚妻同住(見本院卷第4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如主文欄一;被告戊○○如主文欄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業務侵占 112.03.14 橋頭地方法院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距離前次犯行已逾10年,期間被告未曾犯罪受刑之宣告,再考量系爭大樓管委會所受損害業經龍衛公司分期賠償完畢,被告另與龍衛公司約定按月扣薪償還代償款乙節,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被告因係一時失慮,犯本案之犯行,致罹刑典,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龍衛公司達成以每月扣款8000元至1萬元償還龍衛公司代償之1,315,841元所需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 詐欺等 112.03.14 橋頭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依上說明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使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及帳戶金融卡被告於收取各該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及提領渠帳戶內款項後,並將該財物及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業如前述且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18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士林地方法院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詐欺等 112.03.15 士林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5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且就其所涉洗錢情節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尚見悔意,然迄今未與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下稱本院卷】112年2月15日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係在111年5月16日、17日所犯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相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宜蘭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犯罪所得而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兆豐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妨害公務等 112.03.14 桃園地方法院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拾日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妨害自由等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詐欺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竊盜 112.03.14 新竹地方法院
犯逾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新竹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然被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則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五、六部分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肇事逃逸罪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且被害人亦表示無庸被告賠償希望依法處理,業如上訴,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人之意見,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詐欺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詐欺等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記載,因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事實均僅單一,應論以一罪,故上開記載應予以刪除(見本院卷第39頁檢察官之補充理由書)
* 詐欺等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為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 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4 臺南地方法院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同時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其向不知情之黃○○承租之本件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無權占用之比鄰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分別為李○○○、中華民國所有)堆置前述廢棄物,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竊盜 112.03.16 臺東地方法院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臺東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對告訴人梁○○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屬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告訴人並受有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程序 第452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15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妨害名譽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毀損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毀損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妨害自由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桃園地方法院
不受理
* 毀損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等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傷害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嘉義地方法院
不受理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1
* 過失傷害 112.03.16 臺北地方法院
無罪
* 詐欺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無罪
* 偽造文書等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無罪
故本院認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本案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妨害秩序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無罪
然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聚眾施強暴之主觀意圖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聚眾施暴之行為,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無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無罪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無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田○○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詐欺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無罪
辯稱:我否認犯罪因為當初我應徵的時候臉書上「維○」的人跟我說他是星藝傳媒有限公司,我上網查有這間公司,所以我相信他們是外包直播,他是跟我說直播帶貨,需要外包直播間的人員,他們說直播間不夠用,我知道當時他要寄給我的是節費器的話,我就不會應徵這份工作,他只有跟我說他會寄給我一個機器,我看到那個機器我也不知道那是節費器,我當時有覺得奇怪才會把他要我丟掉的SIM卡留存,我沒有察覺到是詐騙,他說因為新的主播賣完這批貨要換新的主播,才要換SIM卡,不同的主播要不同的SIM卡,我也覺得他說的有道理等語(見訴字卷第61、127至128頁)
*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3.14 臺南地方法院
無罪
* 妨害風化 112.03.16 高雄地方法院
無罪
* 違反藥事法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9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參月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參月
...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分述如下(至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 有期徒刑參月
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有期徒刑參月
...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分述如下(至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各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桃園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竊盜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等語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15 嘉義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係被告辰○○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巳○○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己○○參與該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亦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6、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4、6、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5、8、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3、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顯較其他單純交易詐欺之犯罪行為更值得非難
* 偽造文書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 準強盜等 112.03.16 屏東地方法院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載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出於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故意對告訴人莊○○○為積極侵害行為;另就事實二部分本院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竊盜犯意,故意侵入他人住宅,公訴意旨就此兩部分所引法條均有未洽,惟因其等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42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仍得審理,並分別變更其等起訴法條如上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橋頭地方法院
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乃基於製造毒品供自己施用之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應論以接續犯
誠實面對自己所犯過錯並詳細供述其種植大麻前後購置器具、物品等準備工作,以及種植過程及方式等情節,嗣於偵審過程始終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犯後已極具悔悟之心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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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失傷害 112.03.16 士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案雖於111年11月21日即由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同年12月9日製作起訴書,然相關卷證則係於112年2月15日始送達至本院受理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15日士檢卓確111軍偵40字第112900780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及相關卷證資料可按,而此前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12年1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交由臺北市內湖區公所於同年1月10日函送調解書及前開撤回告訴狀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在案,有該函及所附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考,顯然告訴人在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對被告提起公訴前,即已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公訴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過失傷害 112.03.16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3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詐欺 112.03.15 彰化地方法院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詐欺 112.03.15 彰化地方法院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詐欺 112.03.15 彰化地方法院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竊盜 112.03.15 臺東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8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 有期徒刑八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 侵占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八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 詐欺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偵查中已坦承加入該3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依指示上繳等分工,核係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可認其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詐欺等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六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亦非詐欺贓款主要獲利者核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及惡性尚屬輕微,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可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加重竊盜 112.03.10 彰化地方法院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過失致死 112.03.09 花蓮地方法院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花蓮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法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5
* 竊盜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 竊盜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共同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過失傷害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搶奪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4
* 偽造文書等 112.03.17 士林地方法院
不受理
係犯商標法第62條第1款、第63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等罪嫌;被告旺德福公司則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違反保護令 112.03.10 桃園地方法院
不受理
* 公共危險 112.03.14 高雄地方法院
不受理
 
******  3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3.13 新北地方法院
犯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攜帶凶器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
* 妨害秩序 112.03.16 嘉義地方法院
* 妨害秩序 112.03.16 嘉義地方法院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3
* 誣告等 112.03.15 桃園地方法院
不受理
均無侮辱被告之意思又並無於110年6月30日,以磚塊破壞被告所有之花盆,竟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以不詳方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提起告訴,捏造自訴人有為上開行為,而涉犯妨害名譽及毀損等犯行(上開案件分別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撤回上訴及不起訴處分確定)
* 傷害等 112.03.16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 搶奪等 112.03.15 臺東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3
* 竊盜 112.03.09 桃園地方法院
犯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 偽造文書等 112.03.14 臺中地方法院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無罪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尚有悔悟之意且其為本案之動機係為補貼其與同案被告林○○、林○○為辦理被繼承人林○○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僅係偶發犯罪,其犯罪情節未至嚴重之程度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即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橋頭地方法院
無罪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不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又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述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3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臺中地方法院
無罪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詐欺 112.03.16 南投地方法院
無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2
* 過失傷害 112.03.16 臺北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過失傷害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2
* 過失致重傷等 112.03.16 士林地方法院
免訴
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所定不能安全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既判力效力自及於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部分,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與被告於前案所為酒後駕車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詐欺 112.03.15 桃園地方法院
免訴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768號、107年度偵字第32265號、108年度偵緝字第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8年10月2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被告所涉其他犯罪事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8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1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2個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其後衍生本案及前案之不同被害人受騙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前案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簡易程序 第452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2
* 公共危險 112.03.15 新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 毀損等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6條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2
* 妨害自由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竊盜 112.03.15 高雄地方法院
犯竊盜罪,共貳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
* 詐欺等 112.03.09 臺南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
犯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捌月左揭「偽造之印文或簽名」欄所載偽造之印文、扣案附表三編號八至編號十四、編號十九至編號二十四所載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難認同案被告庚○○對於被告A○○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僅認定係被告A○○單獨所為,並非與同案被告庚○○共同犯罪,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共同負責,故:①被告A○○就附表一編號16、33、34、35、36、37、38、40、41、42、46、51、57、61之行為,與附表一上開編號「參與詐領保險理賠行為人」欄所載之對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具有共同正犯關係
被告辛○○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各係每次犯罪計畫之一部,均係為達到向保險公司詐領保險給付之目的,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並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亦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其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與嗣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是認此部分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
實際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
* 過失致死 112.03.15 橋頭地方法院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2
* 妨害秩序等 112.03.16 高雄地方法院
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尤○○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朱○○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黃○○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被告黃○○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後均坦承犯行參以各該犯罪情節及告訴人2人業已撤回傷害告訴(詳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等情,認縱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酌減其等之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屏東地方法院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  1
*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112.03.16 臺北地方法院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1
* 詐欺等 112.03.16 臺北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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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贓物 112.03.15 臺北地方法院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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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臺北地方法院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認被告遠離毒害之決意不堅戕害身心,並造成犯罪滋生、治安惡化之危險,實有不該,值得非難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64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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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士林地方法院
原判決撤銷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尚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復查無被告有實際從事提領、轉匯或交付贓款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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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詐欺 112.03.14 新北地方法院
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1
* 過失傷害 112.03.13 基隆地方法院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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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新竹地方法院
犯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收受告訴人匯款被告並依指示將款項領出交付予「吳○○」指定之「小廖」點收,確保「吳○○」及「小廖」可獲得不法利潤,堪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吳○○」及「小廖」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其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態度良好於本案中未獲得本欲借貸之貸款分毫,且告訴人經本院傳訊(傳票已註記告訴人如不欲求償或對刑度無意見可不到庭)並未到庭,倘逕就被告本次犯行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與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6號案相較,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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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傷害等 112.03.16 臺中地方法院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並無關涉縱然就該細節事項所證與事實未盡一致,並不足以推翻丙○○前揭就被告犯罪事實證述之可信性
雖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惟其等之行為,核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均以與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縱各被告間未於事前有所協議、分工,亦無參與每一階段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其等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癸○○、寅○○、辛○○、丑○○、庚○○、卯○○、己○○、壬○○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癸○○、辛○○、己○○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均先後取得2次款項客觀上雖有數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等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均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等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癸○○、丑○○、庚○○、己○○事實所犯部分,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就被告癸○○、寅○○、辛○○、丑○○、庚○○、卯○○、己○○、壬○○事實所犯部分,各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顯係自我決定犯罪之意思且經明確而有效之步驟與其他共同被告分工合作成立犯罪,自難想像其於案發之時有何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情
且造成告訴人徐○○前揭之身體傷害惡性非輕,綜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而得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46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均於109年3月間所為犯罪時間集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罪罪質相近程度、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等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分別取得之12萬元本票1張及1萬元本票10張、200萬元本票1張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於被告癸○○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就其餘未扣案之1萬元本票8張、200萬元本票1張,分別於被告癸○○、己○○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別取得之款項2萬5,000元、2萬5,000元、4萬5,000元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與共同被告癸○○、辛○○、己○○、丑○○、卯○○、子○○、壬○○、庚○○、寅○○及少年賴○○、賴○○、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等語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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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112.03.15 臺中地方法院
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非法騷擾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 拘役拾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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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危險 112.03.13 臺中地方法院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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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妨害自由 112.03.15 南投地方法院
不受理
共同涉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等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嫌,經檢察官以附件所示起訴書於112年2月14日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112年3月7日以本案受理繫屬等情,有附件所示起訴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7日甲○云端111偵7702字第112900443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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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傷害等 112.03.15 南投地方法院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訴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簡易程序 第454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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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等 112.03.13 南投地方法院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7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被告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共7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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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文書等 112.03.13 南投地方法院
免訴
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7月11日;就事實⒉部分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4日;就事實⒊部分,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1日;就事實⒋部分,被告益新公司、宏衡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8月4日;就事實⒌部分,被告益新公司、宏衡公司因代表人及從業人員於本件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被訴之犯罪時間為106年9月13日,故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及宏衡公司之犯行,分別應於111年7月11日、111年8月4日、111年9月11日、111年8月4日、111年9月13日前提起公訴,惟檢察官係於112年1月3日始就被告益新公司、錦強公司及宏衡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起訴,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日投檢云仁111偵4871字第1129000049號函暨其上蓋有本院112年1月3日收件之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則此部分犯行之追訴權顯已業經時效經過而消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1
* 過失傷害 112.03.14 雲林地方法院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
* 詐欺等 112.03.15 臺南地方法院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以履行完畢,亦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害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不再追究之意,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宣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而認被告尚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 傷害等 112.03.15 花蓮地方法院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1
* 過失傷害 112.03.17 屏東地方法院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1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7 屏東地方法院
上訴駁回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1
* 妨害秩序等 112.03.15 屏東地方法院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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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過失致死 112.03.13 屏東地方法院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2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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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占 112.03.15 橋頭地方法院
犯侵占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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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傷害等 112.03.07 橋頭地方法院
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