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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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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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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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參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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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附錄法條雖誤引修正前之舊規定,惟經本院審理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本院卷二第57頁),並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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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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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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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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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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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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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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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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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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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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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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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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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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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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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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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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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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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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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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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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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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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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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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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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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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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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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我販毒沒有獲利我拿來的本錢就是這樣,我當初就是貼好玩的,沒想到真的有買家上門來詢問;販賣部分我不承認,我認為我沒有賺錢,我只是剛好急用錢云云(見偵卷第31、115頁),其起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是否認犯行,辯稱:我販賣毒品沒有好處,我賣毒品給下游,不會跟人家說1克賣1千元,實際出貨卻只有0.8公克給人家,一點好處都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後來才坦認犯行,迨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則仍承認犯行,考量被告係於本案已進入法院訴訟階段才認罪,是其犯後態度,尚難謂為良好,又參酌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數量及金額均不多等語,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仍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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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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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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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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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已陳明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已告知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卷第106頁),並經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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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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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固值非難,然其前並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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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徵諸被告於本案自始坦認犯罪,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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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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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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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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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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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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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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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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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我是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乙○○之辯護人辯以:本件卷內資料未能證明乙○○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證人丙○○亦稱在電話中乙○○說過毒品成本價問題,且雙方當時候是朋友,亦無交惡,乙○○基於友情關係協助丙○○調取毒品,且丙○○亦稱此次販售毒品咖啡包獲利不需要分給乙○○,均證明乙○○主觀上沒有營利意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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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乙○○販賣毒品咖啡包50包與丙○○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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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有未恰,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就丙○○、乙○○部分應變更法條分別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且經本院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並經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就此進行辯論,本院自無庸再諭知應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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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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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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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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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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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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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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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辯稱並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20796號卷第4頁反面至5頁、第7頁、第36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30703號卷第9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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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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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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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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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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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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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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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其已居於毒品交易賣方之地位非僅於買賣雙方中間之仲介位置;再稽諸被告許○○於警詢時自陳:其刊登「新北營」訊息就是要賣毒品咖啡包等語(偵字第36579號卷第38至39頁)及被告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許○○找其去賺賣毒品咖啡包的差價,這次原本預計其與被告許○○1人可以賺取800元等語(偵字第36579號卷第205、207頁),堪認被告許○○確有藉此次毒品交易獲取報酬之意,自難謂其無營利之犯意,故被告許○○所為,自屬該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辯護人所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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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法院本得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7年以上至1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量刑;而觀被告林○○本案係販賣毒品咖啡包13包予包○○,乃包○○之毒品提供者,而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與其所為上開犯行尚屬罪刑相當,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另被告包○○於110年4月間為前案犯行之後,又於同年9月再為本案犯行,且所販賣毒品咖啡包達20包,數量非微,況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經依未遂犯及偵審自白規定遞減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較其所為共同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而言,實難認其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林○○、包○○所涉上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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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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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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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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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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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陳亦賢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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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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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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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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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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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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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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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豐郁軒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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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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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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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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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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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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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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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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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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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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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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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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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盜殺人罪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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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被害人仍掙扎呼救因遭認出且制止不成後,因而萌生殺害被害人之直接故意,且事後亦將贓物帶離企圖典當,堪認被告殺人及取財之行為間確有緊密關聯,足以顯示被告於殺害被害人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行強盜之包括犯意,依上開說明,自應合為一罪予以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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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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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使用毒咖啡包、愷他命、酒精等明顯增加其犯罪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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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 11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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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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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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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伊不是誣告畢○○伊是因為甲○跟伊說她已經與三名男性發生性行為,伊知道這件事情的嚴重性,所以才前往家中附近的民族派出所報案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畢○○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41-44頁)及檢察官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104-105頁)指證明確,並有被告至前揭派出所告發被害人畢○○涉嫌對甲○為妨害性自主犯行之事實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1-23頁);且甲○從未曾向被告表示有至被害人畢○○之住處過夜,亦未曾向被告提及有與被害人畢○○發生性行為等情,亦據證人甲○於警詢(參見偵查卷第53-55頁)、檢察官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105-107頁)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93-95頁)分別證述明確;又證人即甲○之祖父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祖母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分別於警詢(分別參見偵查卷第57-59頁、第61-62頁)及檢察官偵查中(參見偵查卷第107-108頁),亦均否認有曾向被告提及甲○有與被害人畢○○發生性行為等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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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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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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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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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騙集團得用以詐騙本案告訴人共5人之財物及洗錢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數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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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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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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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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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2年8月。扣案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卡1張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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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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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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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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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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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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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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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營利之意圖甘冒風險而為,且依卷內事證,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其犯罪情況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故不予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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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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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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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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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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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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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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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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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起訴書已載明論罪法條,本院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罪名(本院金訴卷第34、6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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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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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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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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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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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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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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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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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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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本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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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目的在於維護或確保組織犯罪運作之繼續進行,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是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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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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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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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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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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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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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犯罪事實中已載明被告等載運上開廢棄物至前揭地點且清除與處理之行為具有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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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王○○、王○○、林○○、陳○○、曾○○、林○○、施○○、張○○、洪○○、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陳○○、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王○○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係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法條競合關係即無庸再論以此等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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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同案被告顧○○;被告王○○、王○○、林○○、陳○○、曾○○、林○○、施○○、張○○、洪○○、陳○○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同案被告賈○○、蔡○○、鄭○○、楊○○、陳○○;被告王○○、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同案被告朱○○、李○○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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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避事業廢棄物倘若依合法正當之處理程序所使用、花費到之時間、設備使用、人事費用等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等成本支出,客觀上應認此等成本支出之減少,即屬被告王○○、王○○、林○○實行此種犯罪手段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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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等利益最終係歸屬於被告建順公司所有而非實際參與犯罪之自然人即犯罪行為人,是就此等成本支出減少利益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建順公司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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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認被告2人就此等部分亦均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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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本院仍不能率認被告王○○、林○○均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惟被告王○○、林○○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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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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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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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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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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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所定之刑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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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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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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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屬約定取得價款之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交付毒品之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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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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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性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被告行為之犯罪情狀難認有可憫恕之情形,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與犯罪後態度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況被告上開犯行經前開偵審自白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且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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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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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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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辯稱:其與該社區管理員即證人白○○就管理細故發生爭執後因個人情緒失控而持前開社區中庭資源回收區之玻璃瓶朝地面丟擲,並未朝該社區清潔用品之置物櫃玻璃門丟擲,該置物櫃玻璃門破損與其上揭所為無關云云,然查:⒈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孫○○、白○○分別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7頁、第41頁至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並有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63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孫○○、白○○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亦與前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內容相符;況被告亦自承於上揭時、地,因與該社區管理員即證人白○○就管理細故發生爭執,復因個人情緒失控而持前開社區中庭資源回收區之玻璃瓶朝地面丟擲等情,堪認被告係處於相當程度憤怒且情緒不穩之情狀,進而為上揭毀損行為,亦與常情無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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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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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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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000-111490犯乘機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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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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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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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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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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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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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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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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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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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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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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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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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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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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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無可取然被告係因需錢孔急,一時失慮,始萌生上開犯意,且被告偽造之本票數量僅有1張,對交易秩序、公共信用所生之危害,與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並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無法相提並論;參以林○○向本院陳明對被告之犯行不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則綜衡上情,應認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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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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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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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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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受寄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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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屬不該然衡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本案被告所寄藏之槍枝及子彈分別僅為1支及5顆,數量非鉅,與大量擁槍自重、專門恃槍為非作歹之人當有不同,且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本案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其所寄藏之本案槍彈實施恐嚇、傷害等不法暴行,是相較於其他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情,應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刑期即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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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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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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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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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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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詐欺取財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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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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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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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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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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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非以有形物理力強取手段為之幸未造成告訴人受傷,又強盜之財物尚非至鉅,事後被告吳○○已與告訴人莊○○、被害人呂○○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被害人呂○○7,500元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及收款字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3、404、409頁);被告吳○○已與告訴人莊○○、被害人呂○○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莊○○1,200元、被害人呂○○7,450元乙節,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407頁),衡其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本件被告吳○○、吳○○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既遂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形,爰就被告吳○○、吳○○所犯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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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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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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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丁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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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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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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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告訴人乙○○、被害人戊○○被詐欺而轉帳至本案水里北埔郵局帳戶或本案基隆東信路郵局帳戶內之金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該等款項等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經起訴並認為有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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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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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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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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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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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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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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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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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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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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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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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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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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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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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繼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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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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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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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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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國有林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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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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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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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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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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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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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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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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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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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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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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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屬有據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111年2月8日凌晨0時43分採尿送驗結果,係因被告不同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自難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而另論施用毒品之犯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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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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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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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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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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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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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分別與被告林○○、李○○○共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及被告許○○、甲○○○收受賄賂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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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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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並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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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可見悔意因本案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切已深受教訓,本院認被告吳○○、林○○、李○○○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吳○○、林○○、李○○○分別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均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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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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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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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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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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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分別與被告乙○○、甲○○○共同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行求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犯行及被告丁○○、許○○○收受賄賂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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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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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並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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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可見悔意因本案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切已深受教訓,本院認被告戊○○、乙○○、甲○○○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就被告戊○○、乙○○、甲○○○分別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均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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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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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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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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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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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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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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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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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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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在Facebook上看到貸款廣告諮詢後對方要求先傳被告的身分證,說要先評估信用分數,又要求被告寄出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說要做財力證明,美化帳戶金流,提高信用分數,被告當時失業三個月,需錢孔急,因而相信對方所言,並無犯罪故意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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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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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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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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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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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乙○○匯款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與後續洗錢部分無涉,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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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犯之」等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有所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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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於附表一部分則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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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因該筆帳款遭派維爾公司暫停止付,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而未遂,情節亦較既遂為輕,是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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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已與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有到庭向被告求償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2辛○○、編號15巳○○)均達成調解且針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被害人即附表三編號5之寅○○,因其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於審理時亦表示願意賠償,而與之達成調解,且至今均有如期履行,各已賠償10萬元,總計已賠償30萬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份、匯款單據3紙可佐(本院卷第285至287、383至389頁),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已稍有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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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於警詢之初一度配合孫○○向警方供稱本件係受張○○之指示等語(偵卷一第15-19頁,偵卷二第26頁,併偵卷二第11至14頁),而誤導偵查方向;併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附表一、二被害人總計高達21位,幫助詐欺之金額總計高達上百萬元,造成之損害非微,而被告迄今與大多數之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未得其等之原諒;暨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表示:認為不適合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8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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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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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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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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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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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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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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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受詐騙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透過網路銀行迅速轉帳順利隱匿各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之行為同時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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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重傷害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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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重傷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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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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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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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在時間、空間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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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重傷未遂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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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先前並無任何仇隙,被告案發時所持器械亦為隨地撿拾,足見被告係因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尚非預謀犯案,依其動機、目的以觀,惡性非大;復審酌被告此前並無因故意傷害他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尚非慣習於犯罪或危害鄰里之人;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場賠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頁),顯見被告確有悔過知錯之誠意;再者,本案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之重傷害犯行,相較基於直接故意所為之重傷害犯行,其情節較屬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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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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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渃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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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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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與一般同類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等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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