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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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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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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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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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王○○、林○○、何○○、張○○、吳○○、陳○○、蔣○○、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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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而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就呂○○、管○○認構成恐嚇取財罪,就王○○、林○○、何○○、張○○、吳○○、陳○○、蔣○○、林○○認構成強制、剝奪行動自由、恐嚇等罪(見本院卷㈤第161、214頁),而檢察官係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誤,自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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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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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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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再將詐得之款項轉匯、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然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仍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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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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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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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使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為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就被告而言,既如前述僅有一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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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兩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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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犯罪情節仍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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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仍未能記取教訓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再次設定約定帳號、交付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作為匯入、領取不法所得之用,非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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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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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匯款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並認此與被告經追加起訴之詐欺等案件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本件併案審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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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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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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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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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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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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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各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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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無論係詐得提款卡且持以提領款項或詐得現金)嗣再將現金轉層層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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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與告訴人王○○、洪○○○、林○○成立調解並分期給付賠償,是被告之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其他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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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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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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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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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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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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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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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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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僅因「李○○」以高報酬之對價誘之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未曾謀面自稱「李○○」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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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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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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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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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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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 1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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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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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4條之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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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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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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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既能預見「李○○」向其租用帳戶可能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上開中信帳戶,係供「李○○」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又被告既依「李○○」之指示,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予「李○○」,顯然亦可以預見「李○○」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而他人匯入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經「李○○」轉帳、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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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供「李○○」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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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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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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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7444號、第31491號、第32012號、第32214號、第34653號、第35839號、第43994號、第32897號、第49460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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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詳前述;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均構成犯罪而為法之所禁,被告並無不知之理,是本案並無刑法第16條「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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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如附表一所示12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損害受害金額合計超過130萬元,情節非輕,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處以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辯護人上開所述情節,確可做為本案刑度量定時之審酌事由,惟尚非得藉以邀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寬典,更無刑法第61條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洗錢罪,並非該條文所列得免除其刑之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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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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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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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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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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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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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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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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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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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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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僅參與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乙○○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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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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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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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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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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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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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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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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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編號1、2、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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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王○○」暨所屬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4)、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4)、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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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後洗錢犯行,而觸犯上揭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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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本案係於5年內再犯,應適用累犯之規定(見金訴卷㈡第4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上○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案中之①、④、⑤案件,均係侵害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其中⑤案件與本件均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犯罪情節相似,被告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對法律之服從性低,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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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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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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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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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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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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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驗餘總淨重拾陸點貳肆參捌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個、廠牌型號6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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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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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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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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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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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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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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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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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主觀上雖未對告訴人可能發生重傷之結果有所預見但客觀上應能預見致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故其應有傷害致重傷之犯行:1、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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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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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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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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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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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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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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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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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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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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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辯稱: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犯罪,我當初不知道這是詐騙,對方在微信跟我說他有一份工作可以提供,還不錯,當初疫情嚴重,我從事的餐飲業被停業,所以我才想說去看看,「戴○○」叫我去領錢,我們在網路上認識約幾個月,他跟我說明原因,他只有跟我說打百家可以賺錢,我沒有打,「戴○○」叫我在那邊就好,叫我在一個房間坐在那邊,手機都被沒收,電話卡也被沒收,身上證件也被沒收,叫我在那邊,什麼都沒有跟我說,我在那邊有快要兩週,在台北,他說看我家境不好、疫情嚴重,問我要不要去做看看,我說好就去了,我不是提供我的金融卡,那是他沒收的,跟我關在同一個房間的有三個人,我關了兩個禮拜快三個禮拜,「戴○○」某一天就請我回家,當時住在松山,有在旅館,也有在住家大樓,這段時間的食宿都由「戴○○」提供,我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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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親自臨櫃提領匯入款項現金40萬元時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戴○○」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戴○○」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且被告以該等帳戶收款、提款及轉交款項時,與「戴○○」認識時間非長,甚至對於「戴○○」之具體資料或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與「戴○○」間實際上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甚深信賴關係,而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予「戴○○」供他人匯款入帳並提領轉交以外,並無須提供其他勞力付出,即可因此取得金錢,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各種管道獲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情形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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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案依被告前後所述情節乃「戴○○」向其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之時告知係供他人匯款入帳之用,並僅向被告取得該等帳戶帳號,其後係由被告前往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且被告於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時,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戴○○」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戴○○」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戴○○」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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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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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供出實情真相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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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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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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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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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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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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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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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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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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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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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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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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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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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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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捌月、捌月、玖月、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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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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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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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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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捌月、捌月、玖月、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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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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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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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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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捌月、捌月、玖月、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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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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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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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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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捌月、捌月、玖月、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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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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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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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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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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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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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情足憫恕,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經依上開自白之規定減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予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應知毒品對於身心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意圖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漠視毒品之危害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所圖得之利益、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再斟酌被告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妻經營咖啡店,月收入5至10萬元之家境狀況及被告身心健康(見原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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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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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拘役肆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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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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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此二部分若果成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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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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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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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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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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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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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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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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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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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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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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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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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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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應清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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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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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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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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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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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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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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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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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5條第2、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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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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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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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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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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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正犯掩飾或隱匿從附表所示多位被害人處取得之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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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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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羅金輝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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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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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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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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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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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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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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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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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9至1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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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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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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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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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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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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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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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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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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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被告乙○所涉上揭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衡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為20包,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是本院參酌被告2人所犯之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再考量上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與其所犯之罪情節相衡,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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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尚有悔意;蓋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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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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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陳宗祁犯強制性交罪,共六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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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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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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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共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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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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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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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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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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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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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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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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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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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何○○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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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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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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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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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廠牌:)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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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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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行,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態樣、侵害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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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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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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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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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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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就前述開口板手於法律上是否可評價為「兇器」乙節有所爭執;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表達原諒被告本案行為,並同意法院處以最輕刑度之判決等節,有宜蘭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手段、情節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建築模板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500元至3,000元,但非每日均有工作、離婚、有未成年之子女1人,須扶養子女及父母等一般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及其除本案外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刑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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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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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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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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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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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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頗具悔意本院認被告劉○○、吳○○就其等所犯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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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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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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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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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時間之情況下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且傾倒在同一土地,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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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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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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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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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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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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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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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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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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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出於使候選人林○○能順利當選本屆選舉鄉民代表之目的且係在111年11月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1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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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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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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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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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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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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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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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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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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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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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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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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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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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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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魏振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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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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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並無營利販賣的意思純粹是為了幫助彼此施用毒品之犯意,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非販賣第二級毒品罪;㈡111年4月25日當日係甲○○主動要幫被告向其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甲○○來被告家中收取3,000元後,一人獨自往水上大堀尾購買毒品,然而甲○○將毒品交付予被告後,卻想要討一些毒品施用,然被告認為甲○○並未出資,不想被白佔便宜,就沒有分其施用,故被告當日並無交付任何毒品予甲○○,自難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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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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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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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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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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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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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合計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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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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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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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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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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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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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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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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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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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被告本案終遭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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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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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並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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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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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想像競合犯,惟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論以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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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王○○之匯款時間係在110年4月27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所為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惟被告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6597號、第13885號、第4100號,於111年3月23日起訴,並於111年4月25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167至177、287),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非被告詐欺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附表編號1其中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依前開判決意旨,毋庸論處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起訴意旨認附表編號1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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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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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黃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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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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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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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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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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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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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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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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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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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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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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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2①、編號5①、編號22、附表六編號1②、編號2②、編號3⑦、編號4②⑤、編號5②、編號6②、編號7②⑥、編號8②、編號9②、編號11②、編號12①、編號15③、附表八編號4①、編號9①、編號11③、編號12②③、編號15④、編號23⑤、編號26⑥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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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與其附表八編號25其餘所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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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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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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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與其附表九編號25其餘所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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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各家公司間互開進銷項發票以製造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交易活絡之假象,並使各公司於各稅期虛開進銷項金額大致相近,以免繳納過度稅捐為其犯罪計畫,各罪之犯罪性質、手段類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0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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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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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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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即附表七編號8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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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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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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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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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2①、編號5①、編號22、附表六編號1②、編號2②、編號3⑦、編號4②⑤、編號5②、編號6②、編號7②⑥、編號8②、編號9②、編號11②、編號12①、編號15③、附表八編號4①、編號9①、編號11③、編號12②③、編號15④、編號23⑤、編號26⑥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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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與其附表八編號25其餘所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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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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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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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與其附表九編號25其餘所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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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各家公司間互開進銷項發票以製造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交易活絡之假象,並使各公司於各稅期虛開進銷項金額大致相近,以免繳納過度稅捐為其犯罪計畫,各罪之犯罪性質、手段類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0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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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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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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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即附表七編號8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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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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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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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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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2①、編號5①、編號22、附表六編號1②、編號2②、編號3⑦、編號4②⑤、編號5②、編號6②、編號7②⑥、編號8②、編號9②、編號11②、編號12①、編號15③、附表八編號4①、編號9①、編號11③、編號12②③、編號15④、編號23⑤、編號26⑥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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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與其附表八編號25其餘所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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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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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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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與其附表九編號25其餘所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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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各家公司間互開進銷項發票以製造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交易活絡之假象,並使各公司於各稅期虛開進銷項金額大致相近,以免繳納過度稅捐為其犯罪計畫,各罪之犯罪性質、手段類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0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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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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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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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即附表七編號8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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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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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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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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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2①、編號5①、編號22、附表六編號1②、編號2②、編號3⑦、編號4②⑤、編號5②、編號6②、編號7②⑥、編號8②、編號9②、編號11②、編號12①、編號15③、附表八編號4①、編號9①、編號11③、編號12②③、編號15④、編號23⑤、編號26⑥部分,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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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與其附表八編號25其餘所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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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空密接手法相類,復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各論以接續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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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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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與其附表九編號25其餘所列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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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各家公司間互開進銷項發票以製造各公司營運狀況良好、交易活絡之假象,並使各公司於各稅期虛開進銷項金額大致相近,以免繳納過度稅捐為其犯罪計畫,各罪之犯罪性質、手段類似,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介於100年1月至104年10月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是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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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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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行,分別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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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即附表七編號8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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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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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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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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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而取得現金4萬5,500元及紅色LM香菸1包;且其於105年11月間即曾以水果刀犯強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見本院聲羈卷第27至37頁)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目無法紀,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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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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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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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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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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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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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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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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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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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加重誹謗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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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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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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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五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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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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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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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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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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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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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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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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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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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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