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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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3.21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17
| 不受理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17
| 不受理
| *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3.17
| 不受理
| *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3.17
| 不受理
| *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6
| 不受理
| *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2
| 不受理
| *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2
| 不受理
| *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1
| 不受理
| *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1
| 不受理
| *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1
| 不受理
| *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1
| 不受理
| *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0
| 不受理
| *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0
| 不受理
|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3.20
| 不受理
| *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0
| 不受理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0
| 不受理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16
| 不受理
| *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5
| 不受理
| *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2
| 不受理
|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0
| 不受理
| *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16
| 不受理
| *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1
| 不受理
| *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1
| 不受理
| *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17
| 不受理
| *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6
| 不受理
| *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1
| 不受理
| *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17
| 不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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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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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1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1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1
| 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實行行為具有完全或局部同一,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0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2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1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及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7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 被告雖非確知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鄧○○等4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其對於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告訴人鄧○○等4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固經本院另案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案與本案所示犯行之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均屬有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地點亦與其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地點迥異,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提領款項及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行為,自不能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得予審理,附此說明
|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7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 被告雖非確知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鄧○○等4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其對於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告訴人鄧○○等4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固經本院另案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案與本案所示犯行之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均屬有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地點亦與其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地點迥異,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提領款項及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行為,自不能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得予審理,附此說明
|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7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阿○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或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 被告雖非確知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鄧○○等4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其對於阿○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告訴人鄧○○等4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固經本院另案以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此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前案與本案所示犯行之詐欺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手段均屬有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地點亦與其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之地點迥異,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提領款項及由本案帳戶轉帳至其他帳戶等行為,自不能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得予審理,附此說明
|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 卻僅因「李○○」以高報酬之對價誘之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未曾謀面自稱「李○○」之指示,從事上述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 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3.15
|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渠等之辯解如下:㈠被告D○○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起訴被告D○○跟同案被告黃○○、未○○、午○○、辰○○、卯○○、亥○○等人共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以及刑法第268條營利賭博罪,但依證人及同案被告陳述,可以發現有些證人完全不知道有這個兌換機制,也從來沒有使用過這個兌換規則,部分證人則是透過朋友告知,向店內其他同為會員的客人詢問、或是跟隨其他會員的行為、經由不詳的「店員」告知,才知道有這個兌換方式,但縱然會員與亥○○或其他第三人間有兌換現金的行為,並沒有辦法看出這樣的兌換行為與被告D○○間有所關聯,雖然有部分證人及同案被告曾經表示該兌換流程是詢問「店員」才得知,但證人寅○○先前於偵查中所指的「工作人員」,並不是指本案被告等人,而是早年任職的某位員工;另證人玄○○亦證稱其在偵查中所稱的「工作人員」,只是在俱樂部裡面的某一個人,實際上她並不知道那個人究竟是員工還是會員;而就卷內其他證人、被告所說的內容,也沒有人指認被告D○○曾經有告知他們有兌換現金這個規則,或是協助他們辦理兌換現金,或是被告D○○跟兌換現金的人有異常的互動關係,所以在這個情況下,縱然俱樂部會員與亥○○或其他第三人間有兌換現金的行為,也沒有辦法以此推導出D○○跟亥○○之間有犯罪的謀議或分工,而且共同被告之間也沒有相互指認犯罪的情況,檢察官引用這些人的陳述內容作為D○○犯罪的佐證,顯然是有問題
|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應均有所認識容許「老鼠」即被告亥○○進出八號俱樂部,被告黃○○、未○○、午○○、辰○○、卯○○雖未參與現金兌換工作,然諸如洗分、給予積分卡、櫃檯收銀、服務顧客等事,均為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分工,承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同負全部責任,是被告7人與其他不詳之人(即其他「老鼠」)間,確就本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1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惟如前所述因喬裝買家之警員無購買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尚屬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其於行為時甫18歲,前未曾有任何販賣毒品犯行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案乃其首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即遭警查獲並扣押,毒品並無外流侵害社會法益之危險,所交易之毒品對象1位,數量為10包不多,合計純質淨重不高,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略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遞減之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17
| 犯公然侮辱人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16
|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1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販賣對象非僅單一次數非少,其行為均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且亦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參酌首揭所述,即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1
|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所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次數亦少,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可知被告本件犯行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係低額且零星之毒品買賣,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本院乃參酌被告本件犯案經過、情節等具體情狀,認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猶有過重之情,客觀上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犯罪期間係在110年3月26日、同年6月17日所為犯罪之罪質、本案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7
|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5
|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施詐術確已令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猶仍無法順利使告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具實際上管領、控制力之帳戶,並掌握、控制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職是,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被害人接觸且非確知「劉○○」、「林○○」、「外務專員」及渠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縱被告事前不認識「劉○○」、「林○○」、「外務專員」等人,依前揭說明,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擔任之角色,所牟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5
| 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
| 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乙○○有與共同被告丙○○共同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聯絡: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或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是其持有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無正當理由,即足以成立該罪;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足當之,所著重者為行為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與執持占有時間之長短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 均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槍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㈡本案無累犯之適用: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非狀態之繼續,其持有、寄藏自最初著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即無論在「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祇要其中一部行為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者,就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竟仍無視法律禁令且被告丙○○逕行持有本案槍彈長達數年,而被告乙○○、甲○○雖共同與被告丙○○持有本案槍彈僅不到1天,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非僅為違禁物,對旁人亦造成極高之危險性,即便是單純持有,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重大的潛在危害,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況被告丙○○、乙○○共同持有本案槍彈期間,被告丙○○甚且擊發使用,而被告乙○○更協助載同被告丙○○離開現場,渠等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是衡酌全案情節,當難認本案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顯可憫恕之處,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是檢察官請求就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實不足採,併此敘明
| 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甲○○均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甲○○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尚有經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被告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甲○○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0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 *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17
|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 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之選舉區,為達使被告吳○○於上開選舉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有投票權之人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其先後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一罪
| 雖已損及選舉之公正性然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白承認,且僅將賄款交予被告林○○1人,行賄對象僅見2戶,實際交付者僅2人,所交賄款已全數繳回扣案,與一般委由許多樁腳進行廣泛或規模性地對投票權人行賄尚有差異,佐以其目前罹患惡性腫瘤、身體狀況不佳,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5-129頁);參酌被告吳○○之犯罪情節、過程、所生損害、犯後狀況等節,認倘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科予最低刑度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為免失之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緩刑
| 已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㈠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惟「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告訴人匯入款項,被告再依「陳○」指示提領、轉帳,而均實際分擔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詐得款項並隱匿款項去向),各該參與部分均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被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陳○」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無礙被告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 且本案轉帳款項包含自己任職清潔公司之薪資2萬元等辯詞然查上開提款、轉帳原因部分至多僅屬犯罪動機;轉帳款項包含自己薪資部分,則經本院闡明被告後仍未能提出有利自己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均不影響其於行為時「已認識」上開風險卻仍「選擇」容任上開風險發生,而有間接故意之認定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然被告於本院自陳尚未取得利益(見本院卷第116頁)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利益;況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總金額已高於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本院已宣告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如前述),優先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害,以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以免被告面臨雙重或重複追償之不利,或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窘境;況如被告未確實履行主文所示緩刑負擔,不僅須承擔緩刑宣告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亦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再予以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1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 犯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拾伍年參月.
| 犯丁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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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均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尚無從認定斯時對於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犯罪已生任何合理懷疑
|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等情,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0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 坦承有將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見本院金訴卷第108、112頁),顯已自白洗錢犯行,被告既於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自當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減輕部分,依法遞減之
| 然該被告所有之臺中逢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認識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並未獲有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 被告丙○○、丁○○、乙○○固僅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 過程中並未分配獲利且參與部分係為本案販毒犯罪組織記帳,犯罪情狀尚非不可饒恕,加以其於審理期間,已另得伴侶,目前甫生產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是以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經依法定減輕後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之)
|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發起指揮犯罪組織模式販賣混合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從110年7月成立至遭查獲止,犯罪時間亦橫跨數月,其毒品犯罪顯已持續相當時間,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丙○○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
|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參與犯罪組織模式販賣混合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被告乙○○參與本案販毒犯罪組織從110年7月成立至遭查獲止,犯罪時間亦橫跨數月,其毒品犯罪顯已持續相當時間,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乙○○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上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均尚非可採
| *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16
|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3.16
| 犯公然猥褻罪 拘役參拾日
| 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20
|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 *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1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壹年捌月.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 均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嫌等語
| *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20
|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 緩刑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 *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20
|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
| 緩刑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1.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村長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不再另論刑法第144條
| *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20
|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
| 緩刑
|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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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行求賄賂罪:⑴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件鄉民代表選舉、縣議會議員選舉,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不再另論刑法第144條
| *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16
| 犯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犯甲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貳拾日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3.22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開堆高機為生,已婚有一個小孩,已經成年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宣告刑」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雖然較高,惟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1
| 犯竊盜罪,共參罪 拘役伍日、伍日、拾日
| 應執行拘役拾伍日,
| *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1
|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 又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 辯稱:我承認有徒手掌摑張○○致張○○左臉疼痛部分,我沒有意見,但我沒有犯傷害罪,因為我是管教;用腳踢踹鄭○○部分,我不承認,是因為我們家狹窄,我路過時不小心碰到鄭○○,且當天警察處理完後看到鄭○○身體並無任何紅腫云云(院二卷第34至35頁、第56頁)
| 故被告所為對告訴人張○○、鄭○○而言均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而被告傷害告訴人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3.20
|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3.20
| 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壹年.
| 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殺人、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犯意,我愛護我的妻女、也不捨毀損這個家,我自己也因後來有去撲滅火勢而被燒傷,且我當時認為丙○○並沒有在客用浴室裡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稱:本案房屋為被告及其家人之住居所,案發時被告、告訴人戊○○及丙○○均在現場,依常理,被告應無殺人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應僅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罪等語
| 而經本院以違反保護令等罪名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110年度審易字第854、856號及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偵抗卷第27、31至39頁),是由被告對丙○○施加暴力手段及恐嚇言語之過往素行,且係認知丙○○當時正於客用浴室內,卻仍執意點火引燃所潑灑之汽油等事實以觀,自難以被告為丙○○之父,即為被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有利認定
| 除造成本案房屋前述燒損情形亦使浴室內多樣物品受有燒融毀損情況,然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放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僅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另就本案房屋內所燒毀其餘物品等均不另論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及以言語和丟擲玻璃杯等方式所為之搔擾行為雖分別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然法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密接時、地接續所為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2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 同時觸犯殺人未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論處
| 但被告僅因細故而與丙○○發生口角於酒後情緒氣憤之餘,在認知丙○○於浴室內盥洗之情形下,竟朝客用浴室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幸經丙○○機警逃離浴室,且經戊○○撲滅火勢,而未釀成火勢延燒波及本案房屋及同棟住宅,進而造成人命傷亡之遺憾及社會悲劇,然其所為已經對丙○○、戊○○及周遭社區居民造成極大恐懼及不安;又被告長期以酗酒方式宣洩自己情緒及與家庭成員間相處問題,酒後又因情緒管控不佳而動輒對丙○○在內之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行為(包括丟擲菜刀、出手毆打及言語辱罵咆哮等),且於109、110年屢因酒後出手攻擊或言語恫嚇要丙○○去死等方式而違反保護令,經本院分別以110年審易字第854、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111年度簡字第527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此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偵抗卷第27至44頁),足見被告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如無物,法敵對意識強烈,衡以被告此次係以於連棟住宅之本案房屋內潑灑汽油並點火引燃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之危險性已從對家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提升至威脅社區住戶之生命財產安全,而被告犯後又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僅承認較輕之違反保護令罪,難認被告對其犯行具有真誠悔意
|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0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堪認被告對於本案所參與者為一犯罪組織有所認識
|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1
| 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 *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於本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七六八二八二號卡壹張碼:三五九四八五九八四三四四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業據己○○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丙○○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六卷第14至15頁;偵五卷第441至442頁;金訴160卷一第43、125至126、243、340頁;金訴160卷二第138至139、205、20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辰○○、辛○○、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己○○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之證述相符(見警六卷第55至59頁;警七卷第25至29頁;偵七卷第53至59頁;偵八卷第7至9頁;金訴160卷一第255至266、268頁,其中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僅用以證明己○○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不引用作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之證據),並有丙○○一銀帳戶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交易明細、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丙○○之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照片2張、丙○○一銀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六卷第19至40頁;偵五卷第447至567頁;偵七卷第81頁),另有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遭詐欺匯款證據及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說明,自應以其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五至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㈡關於詐欺丑○○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丙○○就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貳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外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己○○就事實欄二㈡詐欺告訴人丑○○部分,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嫌外,同時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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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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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7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7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是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7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臨櫃領款後,交付予「龍哥」收取,業如前述,是被告與「龍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7
|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7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交付款項,該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甲○○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款項,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上繳給被告丙○○、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7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是其與「渣哥」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等9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7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犯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犯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 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6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5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0
| 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112.03.20
|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1
|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事實一).
|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事實二).
|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並未經公訴意旨加以具體說明卷內亦無證據足以逕認被告確有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主觀意圖,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等客觀情形存在
|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0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
| 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惟被告地○○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0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
| 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惟被告地○○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足憑
| *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3.21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同時侵害告訴人4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1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第2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所犯法條贅載第2款,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已如前述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 *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20
|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0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自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等罪責之共同正犯起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47-48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 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被害人張○○遭詐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幫助其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犯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5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所攜帶及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6至7「行竊方式」欄所示之物品均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首揭實務見解,自屬兇器,此部分犯行,被告自應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4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5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但皆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該等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等部分之刑
| 竊得財物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號所示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1
|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 *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0
|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論以接續犯1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等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詐欺告訴人張○○及被害人陳○○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1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1
|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
| *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1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3.21
|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
|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1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然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被害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 *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0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0
|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6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搶奪 112.03.16
|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得以前開累犯前科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仍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金門地方法院 入出國及移民法 112.03.21
|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7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有期徒刑拾壹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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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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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7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7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7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僅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 其中就其參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遭詐欺部分係被告所犯「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係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不詳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著手施用詐術,告訴人楊○○係最早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經被告提領),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9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67頁),依上說明,是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部分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另詐騙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段○○、林○○、曾○○部分,則僅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70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5
|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 係基於單一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5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5
|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5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5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5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5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犯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5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0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 *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3.16
|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112.03.16
| 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其行為時間雖有不同然均係針對黃○○、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之同一偵查案件為不實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證罪
| *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3.16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6
|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 *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6
|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6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1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郭○○、許○○及邱○○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1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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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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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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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3.20
|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1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
| 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附表編號2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應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17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故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17
|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有期徒刑參月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17
|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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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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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無罪
|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3.15
| 無罪
|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 *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 無罪
| 應視其交付本案金融卡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金融卡將作為恐嚇取財被害人之收款及洗錢帳戶,倘被告欠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因上開罪行不處罰過失犯,即無成立犯罪之餘地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6
| 無罪
| 均係財產犯罪集團為利用所收購之金融帳戶用以掩飾、隱匿重大犯罪所取得財物而為之;任何人取得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得以金融卡插入自動提款設備及輸入密碼方式,領得帳戶內存入之款項,若有意使用他人申辦帳戶,均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為一般人通知之常識,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與對方虛以偽意,創設尋求家庭代工而受騙之對話紀錄,藉故將其向中華郵政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郵寄方式,寄送予不詳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詐騙他人財物所用,並躲避相關刑事責任
| 辯稱:當時我有擔任幼兒園教師之正職工作為減輕家中經濟負擔,且有備孕計畫,期望將來待產及育嬰時仍有微薄薪水,於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搜尋家庭代工文章,看到其中有1篇「包裝耳塞」家庭代工徵才廣告,載有「自己也在做,詐騙別來」、「時間自由彈性,不影響你原本的正職工作」、「新手寶媽邊顧孩子邊做手工」等文字,完全符合我求職需求;加LINE與對方聯絡後,對方自稱「財務于○」,說他們是正規代工公司、免押金、有簽署合約保障、可申請補助,叫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實名購買材料,屆時補助款會存入該帳戶,我因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予對方;我很小時就有家庭代工經驗,但先前都由家人領回材料,再由我代工製作,我未處理過就進出貨、報酬、計算及給付方式、約定,我沒有犯罪故意,我也是被害人等語
| *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0
| 無罪
| 亦如前述要難僅以告訴人2人單一指述,即認即逕認被告與鄭○○、鄭○○間就前述肢體衝突行為間所引發強制犯行,有何事先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而逕論以強制罪嫌
|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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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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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3.21
| 不受理
|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2
| 不受理
|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7
| 不受理
|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5
| 不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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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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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0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參月
|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前開2次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55、75頁),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 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被告謝○○空言所辯並無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乙情,顯係涉責之詞,不足為採
| 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間起陸續分案偵辦後於110年12月間起提起公訴及陸續追加起訴,由本院於112年1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8、769、770、815、953、10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等情(即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列印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19至25、P29至70),而被告謝○○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行為或犯罪模式與前案,為屬雷同,且所稱背後買主「HARRY」、「DAVID」(見偵卷P282之被告謝○○偵查中供述),亦與前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相同,復係於前案之犯行期間即110年3月30日起以自己被告詐欺或自己帳戶遭警示凍結並許以高額報酬為由(按應係被告謝○○前案部分犯行已為相關被害人報警開始查辦,遂遭提告詐欺或帳戶遭警示凍結),向被告顏○○借取上開帳戶使用(參見偵卷P117、P134之被告2人間LINE對話紀錄),足見被告謝○○顯係於參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前案犯行,並於前案部分犯行為警開始偵辦後,仍基與所屬詐欺集團間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邀約被告顏○○應允同意出借上開帳戶資料,再與已預見不法而具犯意聯絡之被告顏○○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案相同犯罪模式,共同實行本案犯行
|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罪堪認被告謝○○具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是被告謝○○既具詐欺、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並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自應成立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其空言所辯自己無辜之情,應無可採
| 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且委請該不特定人提領帳戶內款項,帳戶所有人或提供人焉能安心交付或提供帳戶,並代為出面提領款項,而絲毫未加懷疑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如無特殊原因(如彼此間為至親而具特別信賴關係等),應可知悉或預見他人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並委由代為領款者,極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
| 參與本案犯行之實行所為亦應成立詐欺、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 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分別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處斷
| *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1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陳○○等詐騙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知悉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自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57、1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陳稱係因當天陳○○不方便停車所以請被告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被告除與陳○○接洽外,未曾見過其他詐欺成員,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詐騙成員有3人以上,自應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且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57、147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犯罪事實一、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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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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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1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1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0
|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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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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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0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0
|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0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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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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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無罪
...
| 被告林○○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雖與「阿○」聯繫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楊○○就該等犯行另有與「阿○」以外之人聯繫,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此部分所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被告林○○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害人魏○○有何關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無罪
...
| 被告林○○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雖與「阿○」聯繫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楊○○就該等犯行另有與「阿○」以外之人聯繫,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此部分所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被告林○○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害人魏○○有何關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6
|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 無罪
...
| 被告林○○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雖與「阿○」聯繫惟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楊○○就該等犯行另有與「阿○」以外之人聯繫,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此部分所為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故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 被告林○○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楊○○如事實欄二暨附表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等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被告犯行之處斷刑時,固以其中最重罪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洗錢罪減輕其刑之事由
| 亦無證據顯示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與被害人魏○○有何關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本應予以諭知無罪,惟因公訴意旨認其與前揭經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行存有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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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4第2項前段
| 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拒絕陳述者,亦同。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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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7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與本案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三、㈠所示對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及其就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亞那公司款項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但兩者犯罪時間相差數日、被害人不同、犯罪手段也完全不同,並無犯罪行為間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分論併罰,始屬妥適
| 並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或其未遂犯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7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與本案首次犯行即事實欄三、㈠所示對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之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於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及其就事實欄二所示業務侵占亞O公司款項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但兩者犯罪時間相差數日、被害人不同、犯罪手段也完全不同,並無犯罪行為間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分論併罰,始屬妥適
| 並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或其未遂犯但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
|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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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0
| 犯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衣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參月
| *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17
|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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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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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3.20
|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又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1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㈠證人即另案被告鄧○○110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㈡證人即另案被告鄧○○110年11月17日之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㈢證人即另案被告鄧○○110年12月2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3頁至第21頁)㈣證人即另案被告鄧○○110年12月2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5頁至第31頁)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賴○○110年11月16日之警詢筆錄(他卷一第353頁至第360頁)㈥證人即另案被告賴○○110年11月17日之偵訊筆錄(他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㈦證人即另案被告賴○○110年12月2日之第1次偵訊筆錄(他卷二第17頁至第21頁)㈧證人即另案被告賴○○110年12月2日之第2次偵訊筆錄(他卷二第27頁至第31頁)㈨證人梁○○110年12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結文第113頁)㈩證人陳○○110年12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85頁至第87頁,結文第109頁)證人廖○○110年10月14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7頁)證人廖○○110年12月13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他卷二第95頁至第97頁,足以擔保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 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間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是將非契作農之農作當成契作農之農作出售,並無共同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或隱匿身分對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且所詐得之金額分別為1萬3,000元、1萬2,925元,獲利非豐,再者,台糖畢竟是有取得農作並出賣,此觀台糖代理人所述甚明(本院卷第140-141頁),被告3人之犯罪情節與造成之損害,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隱匿真實身分,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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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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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17
| 不受理
| *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7
| 不受理
|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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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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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0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同時造成被告訴人陳○○及劉○○受有傷害等情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過失傷害罪處斷
|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0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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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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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1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1
|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0
| 不受理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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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3.20
|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4條之1
|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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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6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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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1
|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0
| 不受理
| 伊交付玉○銀行帳戶的事情已經被檢察官起訴了等語(詳本院卷第32頁),足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玉○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兩案所涉被告玉○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固不相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前案乃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提供玉○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8日桃檢秀來111偵42475字第11191568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自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
|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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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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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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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 免訴
| 要屬刑法第55條所規定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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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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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16
| 無罪
|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中旬,在桃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改金融卡密碼
|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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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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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6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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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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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3.21
| 犯氏金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無罪
|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具體內涵及行為方式均極為相近且在時間、空間上具相當之密切關係,並侵害相同法益,堪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該等行為,獨立性薄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係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尚有未洽,是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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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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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0
|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 無罪
|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認惟本院認定被告黃○○之過失內容雖有不同,然此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並未變動主要犯罪事實,亦不生犯罪構成要件之增減,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被告黃○○所涉之注意義務(本院卷第144、213頁),給予其辨明之機會,無礙防禦權行使,自應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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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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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20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
| 不受理
...
|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係各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以詐欺取財之決意在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之手法,使用同一信用卡之資料,陸續於網路進行盜刷,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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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17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未○○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各自所參與之部分,與負責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曾○○、壬○○、未○○與證人李○○、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4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曾○○、壬○○與證人李○○、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及被告曾○○、壬○○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該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且其前案係入監執行之矯正強度猶仍再犯,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就被告壬○○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辰○○、子○○、辛○○、寅○○確有此等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辰○○、子○○、辛○○、寅○○有罪之心證
| 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其等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均應諭知無罪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6條
|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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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3.16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伍日
| 已造成上開機車之左後照鏡斷裂、引擎電腦控制器損壞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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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6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4、5、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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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第1項第6款
|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 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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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3.15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並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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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1項
|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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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01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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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2
|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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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21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緩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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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前段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簡易程序 第452條
|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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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3.21
| 無罪
|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 聲請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條之2
|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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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7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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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17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 犯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然A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確認為非制式獵槍,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列之槍砲,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129頁),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諭知被告吳○○就此部分亦可能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嫌(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而無礙於被告吳○○防禦權之保障及辯護人實質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及同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應屬誤會,又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規範在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2罪名;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被告張○○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先後持有、出借B槍、C槍之行為均難謂係自始均在1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欲持有、製造、出借上開槍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A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B槍)、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B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C槍)共4罪,被告張○○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B槍)、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C槍)、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C槍)、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於警詢時供出B槍之來源為被告吳○○(見警一卷第6頁),經檢警追查後,因而查獲被告吳○○,被告吳○○並經檢察官於本案一併提起公訴,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6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374115號函及起訴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至11、77頁),足認被告張○○就事實欄一㈡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已供述B槍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 亦非得據為減免其刑之合理事由而辯護人所述被告2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未持槍犯案等情,已為本院量刑時所考量,亦尚未達情堪憫恕需酌減其刑之程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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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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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0
|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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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二、時效已完成者。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7條
|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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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112.03.20
| 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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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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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
|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一、被告願受科刑及沒收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8
|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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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贓物 112.03.15
| 犯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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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簡易程序 第454條第2項
|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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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1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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