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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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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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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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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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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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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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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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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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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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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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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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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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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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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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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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林○○、吳○○、許○○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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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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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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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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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自屬共同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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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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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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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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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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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與「築間」、「娜諾」、「麥當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其所參與之前開犯行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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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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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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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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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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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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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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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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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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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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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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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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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跑跑」之指示至超商領取裝有告訴人許○○遭詐騙而寄送之裝有其第一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將之轉交予「跑跑」,而使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得以將告訴人王○○、黃○○、洪○○、被害人葉○○受騙匯入告訴人許○○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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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共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王○○、黃○○、洪○○、被害人葉○○金錢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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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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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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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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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黃○○、洪○○、被害人葉○○金錢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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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與前案屬同一案件且繫屬於後是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欺告訴人許○○提款卡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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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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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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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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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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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林○○、何○○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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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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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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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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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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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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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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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玖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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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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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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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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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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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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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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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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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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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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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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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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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昌○○及被害人溫○○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匯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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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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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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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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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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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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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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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純質淨重拾貳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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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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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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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應屬自白犯罪,應與自首要件尚不符合,爰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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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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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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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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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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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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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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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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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恰,然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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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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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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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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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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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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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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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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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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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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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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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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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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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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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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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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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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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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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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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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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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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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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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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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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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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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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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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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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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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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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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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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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各6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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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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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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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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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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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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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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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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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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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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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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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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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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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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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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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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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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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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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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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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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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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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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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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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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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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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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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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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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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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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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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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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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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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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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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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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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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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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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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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9年4月11日入監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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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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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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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雖此部分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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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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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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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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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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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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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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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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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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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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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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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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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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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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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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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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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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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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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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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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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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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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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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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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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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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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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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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參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暨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與同案被告己○○、同案少年黃○○及參與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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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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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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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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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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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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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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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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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拾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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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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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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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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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因該部帳戶內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致無法領取,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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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5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因該部帳戶內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致無法領取,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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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王○○及王○○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王○○及王○○分別與同案被告劉○○、莊○○、邱○○、詹○○、陳○○、張○○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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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12、113號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12號部分)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13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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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6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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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44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45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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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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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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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壹佰拾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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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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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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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13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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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因該部帳戶內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致無法領取,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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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5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因該部帳戶內之款項經法院裁定扣押致無法領取,洗錢部分因而未遂,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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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王○○及王○○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王○○及王○○分別與同案被告劉○○、莊○○、邱○○、詹○○、陳○○、張○○等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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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如附表編號112、113號所示之被害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2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12號部分)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13號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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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王○○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等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6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1至15、17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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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44號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就附表編號45至111、113至117號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12號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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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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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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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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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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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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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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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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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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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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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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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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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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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被告及共犯間共同以一整體犯罪行為歷程詐騙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吳○○及以向被害人陳○○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詐欺款項,並致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係由被告及共犯間共同以一整體犯罪行為歷程,詐騙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薛○○及以向被害人陳○○行使偽造私文書取得詐欺款項,並致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不明,犯罪目的單一,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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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本院以附帶民事訴訟同時判決被告應賠償吳水池185,000元及利息賠償金額顯高於其本案所有之犯罪所得,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對被告顯屬過苛,故不在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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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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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新臺幣3,12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被告主動繳回,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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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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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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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僅擔任收取陳○○所提領之贓款後轉交上游成員之工作,惟其與「赤兔馬」、陳○○及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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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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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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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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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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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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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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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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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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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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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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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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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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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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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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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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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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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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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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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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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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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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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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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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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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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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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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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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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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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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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審理時坦認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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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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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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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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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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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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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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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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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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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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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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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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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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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分別對翟○○、湯○○、蔡○○及林○○四人所為則被告上開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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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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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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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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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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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屬掩飾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核屬同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論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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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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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分別對翟○○、湯○○、蔡○○及林○○四人所為則被告上開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2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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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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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猥褻罪,累犯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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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公然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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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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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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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張○○○、「小○」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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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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負責收簿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酌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審判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復衡被告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失,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收簿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未獲得報酬,罪責較詐騙集團主嫌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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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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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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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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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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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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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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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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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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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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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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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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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同時侵害被害人鄭○○、鄭○○、江○○、蘇○○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同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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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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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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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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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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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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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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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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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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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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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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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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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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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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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累犯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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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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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及被告踰越門扇之加重竊盜行為,均有未洽,惟上開犯行分別與已起訴之侵入住宅、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為加重條件,與竊盜構成要件成立無涉,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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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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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在1個月內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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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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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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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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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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