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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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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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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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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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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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上開說明其先後數次加重詐欺等犯行,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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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1部分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各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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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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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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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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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當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指示,將金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成員將贓款轉入被告提供之一銀帳戶內,則該等帳戶原可對應找出被害人所匯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金流紀錄,然本案詐欺集團藉由集團成員層轉贓款,並由被告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他人,係以該等人頭帳戶及後續提款、轉交款項行為「漂白」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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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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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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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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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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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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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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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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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應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皆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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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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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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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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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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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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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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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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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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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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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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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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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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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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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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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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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111年2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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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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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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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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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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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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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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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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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在著手隱匿前開贓款之洗錢行為其該次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兩罪於此階段,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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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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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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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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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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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已自白不諱因被告依「海綿寶寶」指示提供帳戶資料,所犯幫助普通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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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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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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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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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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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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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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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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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屬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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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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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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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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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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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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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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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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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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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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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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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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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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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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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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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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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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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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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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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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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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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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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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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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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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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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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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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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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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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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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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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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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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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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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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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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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附表編號3、4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分別先後轉帳2次至華南帳戶內,均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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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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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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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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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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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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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擔任「車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阿儒」、領取牛皮紙袋者、持提款卡提領款項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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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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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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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審理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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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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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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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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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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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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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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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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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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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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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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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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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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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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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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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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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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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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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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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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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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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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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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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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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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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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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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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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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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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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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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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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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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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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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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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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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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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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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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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先後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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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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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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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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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係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加重竊盜罪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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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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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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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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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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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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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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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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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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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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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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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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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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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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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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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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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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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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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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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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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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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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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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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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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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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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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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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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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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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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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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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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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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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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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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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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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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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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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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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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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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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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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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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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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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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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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乙○○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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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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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參與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分擔,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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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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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人、同案被告戊○○、「曼秀雷敦」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又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己○○、少年陳○○、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觀之,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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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被告己○○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或一般洗錢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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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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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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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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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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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被告四人就其等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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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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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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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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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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俱因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有獲取犯罪所得自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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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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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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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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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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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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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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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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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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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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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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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二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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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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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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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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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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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係本案告訴人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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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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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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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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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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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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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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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係本案告訴人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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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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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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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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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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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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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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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係本案告訴人戊○○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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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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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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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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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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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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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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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係本案告訴人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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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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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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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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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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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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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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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係本案告訴人陳○○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號)依上開說明,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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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以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僅附表一編號1號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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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詐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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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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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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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於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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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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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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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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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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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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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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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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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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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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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未取得財物而未得逞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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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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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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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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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8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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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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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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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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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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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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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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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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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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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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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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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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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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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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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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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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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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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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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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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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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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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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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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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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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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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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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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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線上刷卡消費單之準私文書後進而向本案交易平台行使以詐取財產利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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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在同一日、接近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利用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冒用同一告訴人名義之方式,以相同方式盜刷信用卡,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故就同一日盜刷信用卡部分,均依接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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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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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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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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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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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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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詐欺犯罪之實行然因四湖鄉農會萡子分部承辦人員未陷於錯誤,致未交付被告款項,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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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其侵害法益亦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犯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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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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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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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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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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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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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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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且所侵害法益並非相同,然均係於111年6至7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時間間隔並非甚久,且多為竊盜犯罪,各次竊盜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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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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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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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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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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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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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7
|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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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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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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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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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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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林○○、曾○○、陳○○、李○○、方○○、黃○○、被害人林○○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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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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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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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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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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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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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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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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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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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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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前述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其所涉加重持有毒品之高度行為依法審理及判決,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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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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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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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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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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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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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時間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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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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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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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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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於「姐○」所屬詐欺集團行騙告訴人前即已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供共犯吳○○及前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且事後更提領上開贓款,是其主觀對上開80萬元贓款係該詐欺集團施詐而取得之不法所得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並有利用此等狀態之意,則其與共犯吳○○、林○○、「姐○」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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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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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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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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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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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李○○遭詐騙2,000元部分)、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台哥大公司遭詐騙SIM卡部分);另被告趙○○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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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而其等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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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趙○○就事實四所示犯行各係於相同時、地,透過冒名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等證件或佯裝為受託人,並以他人個人資料新辦或異動行動電話門號或兩者兼具之方式,分別偽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多份私文書,並持以向事實三至五所示電信公司申請各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新辦或攜碼移入業務,進而獲取搭配之行動電話及SIM卡或因故止於未遂階段,或藉由申辦上開業務之際騙取財物,各次犯行顯係分別為相同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上述各情形均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就事實三、五所示犯行,被告趙○○就事實四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被告2人就事實三、五所示犯行、被告趙○○就事實四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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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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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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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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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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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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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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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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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質相同應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旨,經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認檢察官此部分聲請亦為有理由,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同條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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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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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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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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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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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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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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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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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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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辱罵告訴人2次之部分亦同,亦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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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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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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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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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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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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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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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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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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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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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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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法益且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均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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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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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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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認被告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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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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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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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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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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