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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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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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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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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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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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及本院附表四、六所載之犯行其2人相互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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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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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被告2人均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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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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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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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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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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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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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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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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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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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斟酌此部分犯罪類型相同、時間相近、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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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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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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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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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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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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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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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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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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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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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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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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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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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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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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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王○○、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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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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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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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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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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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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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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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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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本案之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楊○○、吳○○、被害人盧○○、劉○○、黃○○、潘○○、唐○○施以詐術,使渠等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後,轉交予「金好運」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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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被害人潘○○、唐○○被騙款項既已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且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係在被告管領支配中,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均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均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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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至7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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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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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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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本案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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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原亦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等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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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111年3月10日所為乃於同日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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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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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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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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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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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三所示13次犯行、附表四所示1次犯行,以上合計共29次犯行);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3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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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低度行為由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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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數行為但時間密接,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即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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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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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犯行之時間不同並無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係而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且各次冒用名義人亦不相同,難謂基於單一決意為之,依上開說明,應以一罪一罰予以獨立評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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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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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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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損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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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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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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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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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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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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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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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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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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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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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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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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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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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他人對7名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受騙金額最高之附表二編號6)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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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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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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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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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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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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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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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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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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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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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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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單純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件一至五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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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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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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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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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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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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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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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三)(四)偽簽「王○○」署名之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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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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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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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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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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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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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一所示15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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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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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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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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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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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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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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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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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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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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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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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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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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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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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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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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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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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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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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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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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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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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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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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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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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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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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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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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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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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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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案之部分犯行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仍有應予處罰之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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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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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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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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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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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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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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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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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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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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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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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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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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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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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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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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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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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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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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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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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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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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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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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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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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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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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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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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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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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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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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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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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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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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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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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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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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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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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被告等人自控制告訴人時起至其獲釋前,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仍繼續進行中,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恐嚇告訴人簽立本票及讓渡書,且施加傷害之行為,該等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部分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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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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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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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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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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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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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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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分別詐得23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嗣已與告訴人吳○○、張○○○分別以34萬5000元、15萬元成立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另與告訴人梁○○繼承人以50萬元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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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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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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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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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共12萬元,迄今依和解條件已賠付告訴人2萬元,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和解書、本票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要非毫無反省能力,然因本件犯罪情節,難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詳後述),若仍加重此罪最低刑度,則被告勢必須入監服刑而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對其人身自由確有過苛之侵害,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爰不予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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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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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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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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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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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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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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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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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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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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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參與之各該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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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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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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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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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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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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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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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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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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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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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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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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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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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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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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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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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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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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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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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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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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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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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均各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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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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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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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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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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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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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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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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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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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依前述最高法院最近見解已可割裂適用),應吸收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中,再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轉讓禁藥罪,亦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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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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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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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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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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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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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5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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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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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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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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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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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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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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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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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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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對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詐欺或多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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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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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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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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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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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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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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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對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詐欺或多次提領匯入之款項,均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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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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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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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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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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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詐欺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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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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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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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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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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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壬○○、丑○○、庚○○、己○○、乙○○、甲○○、丙○○、丁○○、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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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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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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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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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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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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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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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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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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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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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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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被告等人既係以單一犯罪之意思聯絡,持續侵害黃○○、林○○2人之同一行動自由法益,縱其間帶同其等四處行動、數度更換拘禁場所,仍應視為單一行為,僅論以一罪,並應依情節較為嚴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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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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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犯罪目的同係為配合黃○○教訓林○○、黃○○,及向黃○○催討債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客觀上於犯罪時間、空間上亦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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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私行拘禁罪名2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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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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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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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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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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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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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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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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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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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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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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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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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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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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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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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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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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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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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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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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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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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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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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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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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蔡○○、孫○○、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孫○○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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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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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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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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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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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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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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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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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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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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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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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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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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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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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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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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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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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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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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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偽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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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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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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