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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6  | 20230331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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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而僅參與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上繳部分惟其與「特」、「滿○○」等人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而僅參與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贓款上繳部分惟其與「索○」、「彤○」等人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之㈡(即附表一編號1至8)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㈤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更正補充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㈥即附表一編號4、6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各係以一傳送電磁紀錄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縱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如前所述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或與其他成員亦未必有直接之聯繫但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件詐欺取財犯罪計畫絕不可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小○」及不詳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並獲分配報酬,被告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自白不諱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因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上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僅被害人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案審理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觀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附表1等記載內容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方式,顯非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丁○○、丙○○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均為擔任「車手」之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之角色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丁○○、丙○○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丁○○、丙○○均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其與詐欺集團中暱稱「小○」、「葉○○」及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3部分分別與集團中暱稱「小○」、「茶裏王」、「MR.money」,及該詐欺集團中之上手成員間,分別就附表編號1、2、3所示各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顯係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均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參與詐欺集團所犯上開數罪,前後行為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想像競合規定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被告丙○○、丁○○所為洗錢犯行屬輕罪部分,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丙○○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丙○○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9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非無悔意被害人亦表示原諒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及以教育培養正確之價值觀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其詐欺行為尚屬未遂業如前述,並非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9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12罪(詳本判決附表)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於各該犯罪所為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以資懲儆
均係在同一個月相隔數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或取簿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12罪(詳本判決附表)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於各該犯罪所為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以資懲儆
均係在同一個月相隔數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或取簿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共12罪(詳本判決附表)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2人之財產損害,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依其於各該犯罪所為之角色及分工情節,尚非直接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其所獲之利益、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服務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以資懲儆
均係在同一個月相隔數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或取簿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分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並交付予附表各編號所示營業人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犯罪行為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仍各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應論以接續犯
係在103年12月至106年2月間所為犯罪性質相同,其開立不實銷項憑證金額合計3423萬7,027元,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合計171萬1,855元
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犯黃教昇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犯強制罪  拘役拾伍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後段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8
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2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及強暴公然侮辱3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強制罪、傷害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在本案僅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20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犯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三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4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均不得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換言之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繫屬在先之桃院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被告與古○○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3.28
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足認定2萬元為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行偵辦)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華南帳戶)後再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方式,依序轉匯至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玉山帳戶)、林○○(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行偵辦)名下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下稱林○○基隆二信帳戶),再匯至王○○上開台新及兆豐帳戶,王○○再依「吳○○」指示,於111年4月20日13時28分許、111年4月21日14時10分許、111年4月22日14時38分許,分別前往台新銀行東湖分行、兆豐銀行內湖分行、台新銀行南港分行,臨櫃領取現金92萬5,000元、69萬9,000元、102萬元後,再轉交予「吳○○」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國信託」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復依「阿薩姆」之指示再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路旁,交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取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中國信託」、「檳榔王」、「阿○○」、「小○」、「小○」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警詢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由「阿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待告訴(被害)人等將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即由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交予「阿翔」,已詳述如前,其等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共犯得以藉此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所為自非僅係為詐欺取得犯罪所得,而係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其與「阿翔」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阿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UMAHAGJUNELEE」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再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之人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警詢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與其所犯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內詐欺款項轉出提領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分別竊得變賣之如主文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112.03.30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行為模式,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申報扣抵力豐興公司之銷項稅額;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行為模式,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作其等之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稅捐,被告在客觀上雖有多次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申報稅額及多次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後交予其他營業人之舉動,然各次舉動之獨立性顯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是被告所犯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各應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分別係以取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遂行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目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難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後認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3.29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2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7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與本案犯行均同為毒品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與上開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較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經與上開加重詐欺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較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112.03.27
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8
分別係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4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指揮旗下之車手集團(俗稱車手頭)、擔任取包車手、取款車手、收水及監督、保管財物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黃○○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在決定處斷刑時,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4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9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緩刑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3.28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8
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3.28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3.28
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拘役參拾日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林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莊○○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分別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與上開另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
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而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或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莊○○於警詢時之證詞,爰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遭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就事實欄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分別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與上開另案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相同手法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罪質相類,僅因不同被害人分別報案,訴訟進度不同致未能合併審理判決,但應受刑罰評價之程度應屬相當
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而所參與者復屬依指示收取詐得款項或依指示領取金融卡及提領詐得款項並上繳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8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8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過失傷害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無證據認被告就詐欺集團內之參與之人數及如何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情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然因本件三人以上共犯本質已包括共同正犯之概念,故主文無庸再論以共犯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3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7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雖亦符合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惟參諸上開判決意旨,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俱不應再依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論處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子○、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被告己○○、被告辛○○、被告子○、被告癸○○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屬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3.28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七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伍日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且該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均係於本案於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後始移送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該移送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然其可得預見代他人領取款項後轉匯至比特幣錢包有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以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L○○」之指示前往提領犯罪所得後仍遂行轉匯,使「L○○」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並取得報酬,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整體詐欺計畫之分工,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9
犯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犯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肆月  
犯甲傷害人之身體,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傷害罪部分,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暨附錄法條誤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爰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修正條號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銀行帳戶後由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該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雖各有數次提款之動作然被告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持同一張提款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提領金錢,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罰金
   緩刑 
...
應均僅係便利被告范○○等人為本案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之行為均應僅構成幫助犯,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一節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徐○○、周○○此部分所為,均應僅係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述明
及被告黃○○就如事實欄第三項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項之媒介贓物罪
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及本院衡酌本案被告(除范○○外)前均未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徐○○因與被告范○○為夫妻關係,於本案係僅負責開車接送其他共犯進入國有林地竊取,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僅係便利同案被告竊取森林副產物,復無證據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被告謝○○、黃○○雖仲介被告范○○變賣牛樟菇,但均未獲得任何利益,渠等所為尚難認屬重大惡極,本院認如均宣告本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期,均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本案各該被告犯罪行為,均尚堪憫恕,爰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徐○○、周○○所犯幫助竊取森林副產物罪部分,均應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業經被告范○○變賣渠等所竊得牛樟菇後各朋分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所得予同行共犯等節,業據本案被告范○○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此分別屬前開被告各次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犯行之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均尚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前開被告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犯行所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前開被告應宣告沒收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主文欄及主文第七、九項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75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等 112.03.29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然所犯諸罪既經本院分別論罪科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未及1年半,即犯較施用毒品更為嚴重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認其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有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有薄弱之情,且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合計取得1萬5,800元(計算式:2,500+2,500+2,700+2,700+2,700+2,700=15,80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及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原起訴法條所引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分別使公務員將三山公司97年度、105年度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分別論以一罪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具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容有誤會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3.2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28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3.28
犯壹、主刑部分:一、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有期徒刑拾月  
犯二、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有期徒刑捌月  
犯三、共同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之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重製、公開傳輸之舉措,自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此部分既僅涉及被告戊○○與「Q公司」、克瑞塔公司如何分配犯罪所得然被告戊○○、克瑞塔公司就該部分所述一致,可見其等分潤情形如上,且本院已認第一網站公司匯予克瑞塔公司之款項共771萬8,397元,已如前述,是自無再行調取該等明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具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112.03.27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1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又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7、8、13、22、24、26、28、31至34、39至44、46、48、50、52、54至59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部分,均只各論以一罪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未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詐得贓款且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紀○○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29,985元範圍內,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27所示之「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顯與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無涉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㈠至㈣所指之罪嫌
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1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又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如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至59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於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同一詐騙手法詐騙各該同一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先後多次匯款,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各均相同,被害法益各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一罪,是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7、8、13、22、24、26、28、31至34、39至44、46、48、50、52、54至59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多次匯款部分,均只各論以一罪
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基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而論以一罪
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未及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詐得贓款且為被告所得管理、處分,自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就本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紀○○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元、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告訴人丁○○遭詐騙款項29,985元範圍內,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27所示之「主文」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顯與其此部分被訴犯行無涉自未能僅以被告有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公訴意旨㈠至㈣所指之罪嫌
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周○○等37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3.30
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伍拾伍日  
   緩刑 
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參拾日  
...
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然已提出上開蒐證物品為證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載明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就上開皮帶出具之鑑定報告書1份,又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乃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9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2.03.28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主觀上係分別基於單一操縱同一公司股價之犯意在各分析期間內之所有交易行為,旨在促成其非法操縱股價犯行之一部分,多次交易舉動之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就同一公司所為高買低賣及相對成交行為,均應各包括於一罪評價論以接續犯
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並係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認為無法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為單純一罪,並擇以情節較重之高買證券罪處斷
犯罪情狀難認有何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且其2人已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量刑過重之情狀,自無再引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堪認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深切省思、法治觀念重塑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認被告2人各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3.22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4-甲基甲基卡西酮部分)、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愷他命部分)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肆年  
因屬接續犯(詳後述)其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惟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依前揭說明,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依法無從成立幫助犯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明載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故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詐得款項,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3.28
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  
又犯毀損罪  有期徒刑參月  
而是在告訴人葉○○負傷逃跑之過程中仍在後緊追直到告訴人葉○○逃到派出所報警求助,被告見狀後認為繼續砍殺告訴人葉○○已屬不能,始放棄其犯罪行為,自屬於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112.03.2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數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詐騙集團於轉帳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然被告否認犯行且有因此而獲有利益且依現存卷內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應予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8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男、乙男、吳○○、甲○○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被告鄭○○、甲男、乙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男、乙男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8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男、乙男、甲○○、吳○○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被告丙○○、甲男、乙男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甲男、乙男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應參加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3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經前述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3
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29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暨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9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尚無證據證明所交付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即無從該當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扣得之愷他命、毒咖啡包,另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35號論罪)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3.29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為擁抱及觸摸臀部罪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為之乃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然該被告所有之霧峰民生路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112.03.29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
以及前後2次無故變更本案帳戶網路銀行電腦系統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均分別係為達取得告訴人財產之目的,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接續犯,而應分別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之罪等罪名,揆諸前揭意旨,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罪處斷
已有悔悟被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登入他人網路銀行操作匯款,然已匯還7000元予告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當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各自擔負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行為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當期間,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戊○○、邱○○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戊○○、邱○○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戊○○、邱○○雖未親自對告訴人丁○○、丙○○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戊○○、邱○○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仍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戊○○、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戊○○、邱○○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部分係詐騙告訴人丁○○部分,被告邱○○部分係詐騙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於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戊○○、邱○○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自白,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且自該等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另其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而觸犯前述2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犯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提供帳戶並轉匯之行為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8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犯竊盜  拘役貳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然其所為的確對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尚不能與逕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行為態樣、動機、手段類同,所為皆係侵害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7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7年2月  
核與證人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且有證人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佐,並有①被告提出其與證人張○○之對話紀錄、手機頁面翻拍照片、②本院111聲搜字第1612號搜索票(受執行人:黃○○)、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③證人張○○所提出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④本院111聲搜字第1612號搜索票(受執行人:張○○)、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⑤證人唐○○111年10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黃○○)、⑥查獲現場照片、⑧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04號鑑驗書、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30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定屬實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毒咖啡包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丁○○等4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丁○○等4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丁○○等4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本件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逾量(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18.3511公克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他人多次為洗錢犯行,均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使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款項隨即均遭移轉,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陳先生」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28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分別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蘇○○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合計共9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仍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被告販賣海洛因的對象僅3人,每次金額為1,000元,顯然為一般施用毒品者間的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且其否認犯行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不顧於此,將前述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縱使前述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足證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故意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甲○○、戊○○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8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
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高達96,890.58公克被告3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丁○○於本案所擔任角色為最底層之船舶借名登記人及聽令者之角色,並無招攬或指揮此部分犯行之權力,且亦無任何與毒品來源聯繫、接洽之管道,而其等犯行復於接運過程中遭海巡署查緝,被告丁○○客觀上不僅並未獲得報酬,且衡諸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難謂重大惡極,依被告丁○○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縱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並依法再遞減之
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27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參拾日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參拾日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拘役參拾伍日  
...
均係犯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3.28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拾陸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是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17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本院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子彈33顆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63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3.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1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罪嫌
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該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陳○○均已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渠2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3.27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4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4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3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3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2段347巷巷口綠燈起步欲右轉往龍慈路方向行駛,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腕挫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3.2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3.2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4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損毀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因本案車禍發生係110年12月19日16時42分許而告訴人甲○○於斯時即知悉本案犯罪犯人為被告丙○○,然告訴人甲○○遲至111年8月1日始向員警提出本件告訴,顯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不合法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3.2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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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戊○○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戊○○、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戊○○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戊○○、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戊○○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戊○○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丙○○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丙○○、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丙○○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辛○○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丙○○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丁○○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丁○○、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丁○○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丁○○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丙○○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戊○○、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戊○○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戊○○、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戊○○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丙○○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丙○○、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丙○○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丙○○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乙○○、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乙○○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乙○○、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乙○○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乙○○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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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戊○○、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戊○○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戊○○、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戊○○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戊○○、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戊○○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戊○○、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戊○○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丙○○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丙○○、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丙○○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丙○○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丑○○、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丑○○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丑○○、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丑○○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丑○○、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丑○○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丑○○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丑○○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免訴 
...
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己○○、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己○○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己○○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己○○、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己○○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認被告己○○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與被告己○○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6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無罪 
是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9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112.03.29
   無罪 
既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裁判先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無罪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無罪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無罪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28
   無罪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8
   無罪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無罪 
本院認為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上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對於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無法達於有罪之確信,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無罪 
也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難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摘與暱稱「婷○」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3.24
   無罪 
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二人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3.29
犯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竊錄既遂故被告不成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又檢察官所指被告涉犯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非起訴之犯罪事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法院不應審究等語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窺視身體隱私部位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  
...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又上開行為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元罰金  
...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同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又上開行為是基於單一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仍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獲之報酬合計為19萬3,351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獲之報酬合計為19萬3,351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獲之報酬合計為19萬3,351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惟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轉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上開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漏未論及其行為尚成立幫助洗錢罪亦有未合,惟此部分因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公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觸犯上述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不顧可能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危害對於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傷害匪淺,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本案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29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劉○○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之幫助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損前揭車輛其等顯然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對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甚鉅,未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被告黃○○、劉○○之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就被告黃○○、劉○○所犯前揭罪刑部分均加重其刑
係幫助犯爰斟酌其犯罪情節僅為駕駛車輛搭載被告陳○○到場、離去及在場助勢給予精神上之助力,而未實際對前揭車輛遂行毀損犯行,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本院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9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9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綽號「黃黃黃」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3.2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6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2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及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態樣、手段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該3罪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7至8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7至8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8
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避免再次犯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5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3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4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犯竊盜罪,  拘役四十日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三月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  
   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3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不受理 
致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不受理 
業經檢察官於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110年4月22日假冒網路賣家、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王○○,謊稱其因店家操作錯誤導致帳號將被持續扣款,需依其指示透過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即依照指示於同日20時7分、20時47分以無摺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9,985元至梁○○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梁○○將告訴人存入款項中之29,985元匯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3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7
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7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3
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3.20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劃法 112.03.20
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且未依宜蘭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予以論罪科刑
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3.20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強命告訴人履行其與林○○之間之約定是其明知無此請求支付金錢之權利仍逼迫告訴人支付,當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112.03.2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祕密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並傳達訴追之意且係於知悉後6個月內為之,可認A女就妨害秘密、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均已申告犯罪事實及表達訴追之意,而屬合法之告訴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秘密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並無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亦無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尋獲並返還予告訴人;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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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8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就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8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就112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112年度訴緝字第9號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1
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112.03.29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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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等 112.03.2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1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不受理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范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語
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752號提起公訴及第18378號移送併辦於111年6月20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14、1578、1766號審理,於111年9月29日判決(有關被害人甲○○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現上訴中),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414、1578、176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被告丁○○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則係於112年1月30日始繫屬本院,此有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0日庚○邦辰111少連偵167字第1129006138號函上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足認檢察官就被告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中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甲○○匯入遭詐欺贓款,而共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部分犯行再行重複起訴,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73、75、138、190、偵字第8435、10350、14069、16355、17969、22283號提起公訴上述案中告訴人丙○○、戊○○均於111年3月5日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冒名商業賣家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錯誤設定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個人賬戶內款項分別匯入詐欺集團掌握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乙○○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先後於111年3月5日22時9分至翌日(6日)1時13分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贓款跨行提領出,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於111年11月30日繫屬於該法院,有該案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與本案被告乙○○接續提領告訴人丙○○、戊○○匯入詐欺贓款,係屬同一案件,於前開案件繫屬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於112年1月3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0日以庚○○○111少連偵167字第1129006138號函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就同一案件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1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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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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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5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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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一、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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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民事訴訟 第491條第2項第10款
A
附帶民事訴訟 第498條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2項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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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112.03.28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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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8
   免訴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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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5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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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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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3.29
   不受理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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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29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頗具悔意已如前述,參酌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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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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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30
   無罪 
   無罪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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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亦須有補強證據,方足為對其等不利之有罪認定,本案既無補強證據可言,是自亦難為對未自白犯罪之被告不利之認定
無法證明其等犯罪是就所涉妨害秩序罪嫌均應為對其等有利之認定,全數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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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無罪 
   免訴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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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因遭圈存而無法提領未能達到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
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均是以一行為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附表編號2部分,則是以一行為遂行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未遂犯行,從一重之共同洗錢未遂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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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7
   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