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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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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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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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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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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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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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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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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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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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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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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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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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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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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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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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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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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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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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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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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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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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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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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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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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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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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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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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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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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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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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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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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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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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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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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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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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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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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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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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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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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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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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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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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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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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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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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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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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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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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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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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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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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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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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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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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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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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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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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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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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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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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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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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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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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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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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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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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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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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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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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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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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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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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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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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戊○○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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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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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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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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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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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戊○○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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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戊○○、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戊○○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戊○○、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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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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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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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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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戊○○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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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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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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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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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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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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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戊○○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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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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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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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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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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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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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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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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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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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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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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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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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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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丙○○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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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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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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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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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丙○○、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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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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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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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丙○○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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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辛○○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辛○○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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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辛○○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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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丙○○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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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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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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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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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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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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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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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丁○○、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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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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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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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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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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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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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丁○○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丁○○、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丁○○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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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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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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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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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丁○○、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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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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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丁○○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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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丁○○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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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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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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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丁○○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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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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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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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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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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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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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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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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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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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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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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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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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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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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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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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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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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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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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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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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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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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丙○○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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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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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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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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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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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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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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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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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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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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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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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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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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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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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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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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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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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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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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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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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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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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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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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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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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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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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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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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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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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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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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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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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戊○○、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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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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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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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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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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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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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戊○○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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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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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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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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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戊○○、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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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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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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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戊○○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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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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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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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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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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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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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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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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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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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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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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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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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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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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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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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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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丙○○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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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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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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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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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丙○○、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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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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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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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丙○○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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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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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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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丙○○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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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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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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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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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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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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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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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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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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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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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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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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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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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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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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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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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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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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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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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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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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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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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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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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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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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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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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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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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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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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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乙○○、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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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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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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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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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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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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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乙○○、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乙○○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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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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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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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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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乙○○、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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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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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乙○○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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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乙○○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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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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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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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乙○○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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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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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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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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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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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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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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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戊○○、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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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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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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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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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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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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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戊○○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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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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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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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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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戊○○、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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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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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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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戊○○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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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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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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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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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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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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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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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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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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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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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戊○○、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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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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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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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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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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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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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戊○○、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戊○○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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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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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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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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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戊○○、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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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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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戊○○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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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戊○○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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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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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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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戊○○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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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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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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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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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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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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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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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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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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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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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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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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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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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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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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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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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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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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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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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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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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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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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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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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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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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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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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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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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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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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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蔣○○、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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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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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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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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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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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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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蔣○○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蔣○○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蔣○○、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蔣○○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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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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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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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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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蔣○○、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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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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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蔣○○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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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蔣○○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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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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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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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蔣○○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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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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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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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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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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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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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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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丙○○、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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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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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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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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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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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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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丙○○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丙○○、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丙○○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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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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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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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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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丙○○、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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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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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丙○○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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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丙○○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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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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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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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丙○○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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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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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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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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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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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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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
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丑○○、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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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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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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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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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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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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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丑○○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丑○○、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丑○○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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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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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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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丑○○、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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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丑○○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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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丑○○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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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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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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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丑○○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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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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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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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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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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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結果已無可能實現從而,該次犯行亦僅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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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擔任車手、取簿手者明知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通知、指示其領取帳戶提款卡、存摺或提領特定帳戶款項,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集團,並分擔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其等僅負責取簿、車手部分,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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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提供自己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得以用做詐騙後匯款之帳戶,容任實施詐術者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渠等並未進而出面提領,依據前揭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己○○、黃○○、李○○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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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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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3、5、6、12至14、17至19、23至27、29至44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8、15、16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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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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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10、47、54、55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46、49、56、6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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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黃○○就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犯行李○○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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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己○○就附表二編號8、15、16係涉犯特別洗錢、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被告李○○、己○○交付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之行為,本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己○○、李○○有其他構成要件行為或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則被告李○○、己○○單純交付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應僅係提供犯罪之助力,而應成立上開幫助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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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非屬洗錢行為為此部分與構成有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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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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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18、24、25、34至44、50至53、57、60、61所示犯行被告丘○○就附表二編號2、10、46至49、54至56、63所示犯行,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10、48、49、54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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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二編號8、15、16及附表二編號1、2、4、9、10、11、62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己○○、黃○○、李○○各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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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仍應以被害人數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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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被告己○○所為之如附表二編號17有罪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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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己○○就該等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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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謀議對於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為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詐欺犯行一事有所認識等事實,又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尤○○具有指揮、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核心地位,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之情形下,自難徒以被告尤○○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一部,率而認定其對於附表二編號5、17、22、30、31所示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同以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責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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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因不能證明被告尤○○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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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己○○本案經起訴之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又被告李○○為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犯行與本案經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罪,因而均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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