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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07  | 20230406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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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30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領取及轉交包裹之角色,負責將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以強暴在場助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各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亦同時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均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且該提領款項並非本案告訴人賴○○、馮○○被詐欺所匯款項顯與本案犯行無涉,依現存之證據,尚無證據足證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賴○○、馮○○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1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轉匯,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3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行為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實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且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縝密如前所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知之甚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做為裁量之準據,惟參照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裁量其刑度輕重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合併予以評價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3.29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恐嚇告訴人蔡○○、張○○2人及傷害告訴人蔡○○同時觸犯恐嚇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貳拾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9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且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得僅為2千元衡諸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價值與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得相差懸殊,如另沒收上開自用小貨車,無異剝奪其工作權及更生改善之機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復與告訴人曾○○、胡○○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可認其有悔過補償之心,又其犯罪情節亦非召集成員、策畫詐騙內容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核心成員可等同併論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自應就被告附表一編號5部分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2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0至23所示偵查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23「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行為殊不足取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8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玖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玖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評價以傷害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未遂即為警查獲尚無獲取報酬之證明,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報酬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並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或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參諸前揭說明,仍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犯罪組織」之定義
係於112年2月9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9日丙○○增敬112偵5374字第1129013858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基哥」、「旺角一隻赤」、「杰○」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確屬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應就其洗錢犯行,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於109年8月6日轉匯、提領款項之事實就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於109年8月8日轉出款項之事實,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漏未論及詐欺集團成員109年8月4日下午1時1分許轉匯款項之事實,然上開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於109年8月3日至同年月9日間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3.30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3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則係犯同條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並業與告訴人達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件在卷為憑;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現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3.22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另被告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30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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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然依其所述與其聯繫提供帳號、轉匯或提領款項及交易比特幣事宜者,皆係暱稱為「阿聯酋外科」之人,且據卷內現存之事證,亦難認為被告就該詐欺集團之組織有所認識,是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正犯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乙節已有預見,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本案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因被害人皆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論以洗錢罪共3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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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如前所述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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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不足以涵蓋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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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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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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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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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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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被告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僅於前開所示犯行論以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呂○○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呂○○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呂○○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呂○○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其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呂○○所為各次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認其涉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9月底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介紹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案件審理中)從事詐欺集團之擔任取簿手兼收水,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包裹,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予車手提領贓款使用,俟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後,上繳給擔任回水角色之人繳回該詐欺集團之工作,而招募陳○○加入及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皇阿瑪」(或「法○○」、「麥○○」,以下統稱「皇阿瑪詐騙集團」)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以詐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皇阿瑪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六所示時間,以附表六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致如附表六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六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六所示帳戶
與被告呂○○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之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及所參與共犯均有所不同縱使被告呂○○確有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亦難認為與其本案犯行間,有何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5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六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5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三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3.25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二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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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洗錢未遂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4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均  有期徒刑六月十五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4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3.31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拘役伍拾玖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1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各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乃竊得告訴人所有之存錢筒1個暨其內之現金3,255元該等財物當均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現金3,255元雖未據扣案,然此部分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存錢筒部分,因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並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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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31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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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業向告訴人詐得2,000元用以支付自身向不知情他人訂購之星城Online252,000星幣之價款,該等星幣核其性質應屬被告違法行為所變得之物,自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3.30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犯罪行為之時地有別手法各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分別竊得亞瑟士運動鞋、LU休閒鞋各1雙、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等物當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具領,業如前述,本院自無從再就此宣告沒收,至其餘財物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相關聯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3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當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情節非屬最嚴重之情形,並與告訴人劉○○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確有悔意,是本院幾經思量,併斟酌告訴人劉○○之意見,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丁○○、乙○○、被害人甲○○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亦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犯詐欺罪,附表一、二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附表三、四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法院仍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不可僅以被告之自白而逕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其理亦明
則幾乎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完全無法理解被告此部分之犯嫌究係何來?被告上開單純之犯行又是如何被「推論」與欺騙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且被告單純「一個」交付贓款之犯意及行為,為何只因有多位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被一併提領,而直接被推論為具「多個」加重詐欺罪之故意(按車手無論提領前後或轉交他人,均無從得知所提贓款內究竟包含有多少位被害人),而應受數罪之刑罰評價,此豈事理之平乎?審判實務上完全漠視所謂「證據裁判原則」,或許才是更應自我深切反省!反觀若依檢察官所持之見解,對於上述單純之犯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反明顯有違背簡式審判程序所欲達之「訴訟經濟原則」、「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之核心目的;而法院若採取檢察官所持之見解,亦不啻作繭自縛
惟單純概括不確定之預見或知悉加重詐欺犯行(按即上開「認識不確定」的故意)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按明確預見或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次按此處並非「預見可能性」)具體特定犯罪(按即明確被害人、時間、地點、施用詐術、交付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特定具體事實犯行)並不相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29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
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112.03.29
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搶奪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搶奪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3.29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2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然該安全帽並未扣案故不知其材質是否堅硬而屬兇器或危險物品,故無法認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乙○○、丙○○知悉告訴人即少年己○○之年齡,故無法認渠等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事由,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112.03.30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收取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或贓物,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收取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贓款或贓物,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未經告訴人張○○提出告訴且其侵入住宅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29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戊○○、丁○○、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漏未論及「首謀」而僅論以「下手實施」強暴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己○○以通訊軟體LINE邀集被告戊○○、丙○○到場之事實,且因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僅係同條項罪名之不同態樣,不影響論罪之異同,尚無礙於被告己○○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並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附此敘明
無與其餘被告適用共同正犯之餘地);及被告己○○、戊○○、丁○○、庚○○、丙○○等5人就所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共負其責,是其與該等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2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2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㈥、㈦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騙數活會會員而同時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同種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所為,係以冒用告訴人許○○○、周○○或被害人楊○○○其中1人之名義簽立標單而參與競標之一行為,同時致其餘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向其等詐取會款,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且被告基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分別積欠告訴人許○○○等人之債務金額並非僅止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本院亦難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等規定,依比例酌定所應抵充之債務為何,即難以計算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等人部分,各次應予沒收之金額為何,而分別在各次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共計216萬6704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即為前述犯行應予沒收之全部犯罪所得,爰於主文第2項為前揭全部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3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7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各1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5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各5罪)、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各3罪)
被告7人雖未始終參與本案對被害人丁○等5人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等分別擔任一線、二線及三線之電信詐欺人員、現場管理、物資採買、記帳、提供詐騙講稿集手機等分工,乃均屬系爭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7人與「龍○」等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另被告7人對被害人丙○○及癸○所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可見其等均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亦為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戊○○、丁○○、乙○○、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惟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而本院就上開二犯行均已當庭告知被告戊○○、丁○○、乙○○、甲○○更正後之罪名,是均已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故本院自均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一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3.30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均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時地,陸續為侵占之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是基於同一討債目的犯罪時間接近且犯罪行為間具有部分合致,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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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基於同一竊取功德箱內金錢之目的在相同時地為之,是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30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既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則無論檢察官處理結果為聲請觀察、勒戒(或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或提起公訴,檢察官另就被告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割裂處理而單獨論罪,其起訴之程序乃違背規定,然因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3.2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此部分犯行尚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9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3.29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2罪)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帳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達成前揭詐欺犯罪之實現並非隨機、偶發之犯罪組合,屬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害人温○○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徐○○部分)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得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大金牌參面、小金牌柒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安全設備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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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郭○○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㈡被告2人就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反覆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再衡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現正分期履行中,亦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9號、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超商擔任店員,已婚,與母親、妹妹同住,目前懷孕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3.29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個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92號判處罪刑)於收取人頭帳戶後再轉交集團不詳成員,供集團其他成員持以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並得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行為,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案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排除告訴人邱○○、共犯吳○○、林○○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爰予敘明
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邱○○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吳○○、林○○、「余○○」、「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3.1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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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13、17、18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3至12、14至16、19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中所示無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詳「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屬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納逃漏稅捐罪處斷(共4罪)七、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33罪(即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3至12、14至16、19)、幫助逃漏稅捐罪之4罪(即附表二編號2、13、17、18)間,犯意各別,時間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尚另有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3.29
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窺視非公開活動罪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8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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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二)(三)所載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3.30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本案係因酒醉、情緒失控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脫序行為行為固屬可責,然情節與所致損害尚微,且被告事後業與乙○○、甲○○達成調解,被告雖有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惟前案與本案罪質有別,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前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毀壞窗戶之犯行,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自無另再論以毀損罪之餘地
分別利用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不知情之駕駛載運贓物以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後續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㈢、㈣竊盜行為也是
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屏南公司、林○○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係利用不知情之如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載司機將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竊得物品變賣予大發強回收社而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現金,此部分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載現金均未經扣案且未經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編號5、6所犯之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甚重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且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3.28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被害人鄭○○(96年生)被撞飛倒地,因而受有頭頸部、胸部、四肢多處損傷、硬腦膜下血腫、左脛骨開放性骨折、左足第2指遠端指骨創傷性截肢、左足第2蹠骨骨折、左骨盆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嫌違反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38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0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3.3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被告...本身無權以光輝公司名義對外行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冒用『光輝公司』名義」等,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證人陳○○...之證述、證明被告以不知情之證人陳○○擔任光輝公司法人代表,進而提出上開訴訟之事實」,固未經本案起訴書明確敘及,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其於不同年度間所使用契約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3罪)
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各罪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其各次犯罪所得均逾5萬元,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深表悔意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甚重,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有僅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本案被告雖有前述以職務上機會詐領房租補助之行為,然據其所述,所得補助均作為補貼里辦公處清潔及其他事務費用,與無視於公務之執行而單純虛偽詐取財物者尚屬有別,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詐得之款項全數挪為私用、中飽私囊之情事,堪認此部分犯行如科以上述之刑,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3罪),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與孫○○、陳○○、陳○○共同向萬華區公所、社會局詐得70,288元上開款項均入被告上開1490號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共同被告孫○○、陳○○、陳○○確有分得款項,應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民政局詐領租金補助費共計135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被告陳○○與渠等間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陳○○、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林○○、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五至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三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4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六詐欺王得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五至十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九詐欺莊健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至二十三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四詐欺丁○○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七詐欺鍾○○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二十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一詐欺趙○○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二、二十九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1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六詐欺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三十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被告陳○○與渠等間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陳○○、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林○○、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五至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三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4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六詐欺王得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五至十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九詐欺莊健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至二十三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四詐欺丁○○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七詐欺鍾○○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二十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一詐欺趙○○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二、二十九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1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六詐欺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三十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被告陳○○與渠等間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陳○○、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林○○、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五至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三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4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六詐欺王得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五至十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九詐欺莊健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至二十三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四詐欺丁○○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七詐欺鍾○○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二十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一詐欺趙○○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二、二十九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1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六詐欺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三十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30
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被告陳○○與渠等間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陳○○、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林○○、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五至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三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4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六詐欺王得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五至十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九詐欺莊健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至二十三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四詐欺丁○○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七詐欺鍾○○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二十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一詐欺趙○○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二、二十九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1罪)
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六詐欺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三十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取得如附表「價金」欄所示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加總其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分別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或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較為適當
是源於同一原因之糾紛具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實行行為高度重疊,依社會通念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此,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3.29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玖日  
共同犯加重誹謗罪  拘役伍拾玖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強制罪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是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卡之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販賣內含大麻種子10顆之大麻花1包與何○○之單一事實,則被告所為,究應構成何罪名,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事項,本不受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拘束,法院應依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本案依證人何○○所述其係於研磨之際始發現大麻花苞內含種子,難認被告於販售大麻花時業已知悉該花苞內另有大麻種子,自應僅就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分別有附表一編號6、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就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林○○、馮○○及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
被告陳○○係配合員警向被告林○○收款雖因均已提領而使該等款項有金流斷點,形成洗錢之直接危險,但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告林○○、陳○○、林○○、馮○○就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惟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僅為既、未遂之不同,依上說明,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理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等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分別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馮○○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林○○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如附表一編號6「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堪認被告陳○○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押並為宣告沒收如前復審酌被告林○○、陳○○、甲○○、林○○、馮○○、姚○○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後,顯已賠償超過其各自之犯罪報酬,若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前述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分別有附表一編號6、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就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甲○○、庚○○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
被告陳○○係配合員警向被告林○○收款雖因均已提領而使該等款項有金流斷點,形成洗錢之直接危險,但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告林○○、陳○○、甲○○、庚○○就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惟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僅為既、未遂之不同,依上說明,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理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等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分別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林○○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如附表一編號6「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堪認被告陳○○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押並為宣告沒收如前復審酌被告林○○、陳○○、丁○○、甲○○、庚○○、乙○○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後,顯已賠償超過其各自之犯罪報酬,若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前述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分別有附表一編號6、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戊○○、乙○○及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
被告己○○係配合員警向被告丁○○收款雖因均已提領而使該等款項有金流斷點,形成洗錢之直接危險,但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告丁○○、己○○、戊○○、乙○○就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惟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孔○○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僅為既、未遂之不同,依上說明,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理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等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雖分別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孔○○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如附表一編號6「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堪認被告己○○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業經扣押並為宣告沒收如前復審酌被告丁○○、己○○、孔○○、戊○○、乙○○、姚○○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後,顯已賠償超過其各自之犯罪報酬,若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前述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7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不滿告訴人未解決其父與被告吳○○間之債務糾紛,而欲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李○○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此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吳○○、李○○所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業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5至4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㈤至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嫌云云,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透過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應為已足,倘遽令被告入監執行,除無助於被告之自新及復歸社會,更可能使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蒙受完全無法填補之風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均為財產性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8、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附表編號6、8、9所示款項,未經台灣萬事達公司撥款,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均併予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辯稱:當天是我陪湯○○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只知道他進進出出,我否認犯罪等語
並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3.30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然被告於本案所持有手槍數量僅有1枝,且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參諸被告經警搜索其上址居所後,即向員警坦認犯行,復主動告知槍枝藏放處而起獲本案非制式手槍,且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搜索地點為占地百坪以上之三合院,若非被告先指出該藏放位置,員警當將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始能起獲該槍,徵諸被告於本案自始坦認犯罪,可見被告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拘役肆拾日  
辯稱:案發當天其未於菜園焚燒雜草本件火災並非其於菜園焚燒雜草後未熄滅火源所引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莊○雖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濃煙,然其無法確定是否為焚燒雜草的煙,且就被告是否曾在滅火現場向其陳稱「我明明有把火滅掉」,於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證詞可否採信,顯有疑義,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則為證人莊○證詞之轉述,屬於累積性之傳聞證據,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據案發當日雨量紀錄表,從凌晨0時至7時已降雨12.5公釐,中間停雨2小時,10時降雨1.5公釐,與被告供陳其於10時至現場仍有下雨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下雨之雨勢為需穿著雨衣之程度,應足以使雜草濕透,致無法燃燒;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焚燒雜草,然證人莊○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滅火即離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菜園焚燒雜草之火星飄落至林宜洲菜園;再者,本件亦無法完全排除其他農戶於附近焚燒雜草、抽菸所生火星飄落至林宜洲菜園進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犯頂替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3.29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且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枝子彈數量1顆,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良有悔意,是如仍遽論科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重量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分別取得2,500元、2,000元之價金業如前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3.29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陸月  
實屬情節重大之刑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補習班負責人,倘若遭此誣指影響甚大,更遑論指訴此事者為補習班學生、員工,於得知告訴人指控當下,當據理力爭,捍衛自身清白及維護補習班之聲譽,然被告與燕○○均未如此,反而有上開非空泛無據、片面道歉之言,而係明確指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不禮貌之舉動(第一次這樣做、不曉得當初為什麼會那樣、當下沒有控制好情緒),且經燕○○向被告確認,被告亦向燕○○坦承此事,甚至表示就算沒有影片,被告也是承認此事,果非真有其事、被告心中有愧,被告與燕○○何以會有上開陳述,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性騷擾之事絕非子虛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3.28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3.28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業經判處執行刑11年2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可按,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8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伍包(圓圈三角方形圖案原淨重共計拾點貳捌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玖點肆參貳肆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陸包(海賊王羅賓圖案原淨重共計拾伍點柒伍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貳捌肆捌公克)及白色7行動電話壹支(:353809081781822含0974314696門號卡壹張)均沒收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拘役參拾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以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然同案被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98年10月15日、16日是同一次等語且上開2次燈飾包裹送抵臺灣之日期僅差距1日,堪認同案被告林○○係於大陸地區同時以同案被告石○○、丁○○為收件人名義寄出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而上開包裹接續於98年10月15日、16日空運送抵臺灣,是被告錢○○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所示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衡酌其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被告錢○○所為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均未能明確指出運輸毒品來臺之時間、數量、負責接收人員、送達地點等關於運輸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卷內亦無任何貨物簽收單、空運提單、托運單或同案被告石○○、丁○○接收包裹後撥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陳○○、被告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林○○、陳○○之自白即認同案被告林○○確實於98年7月22日、98年9月11日有自大陸地區將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起運並寄送至臺灣境內,是以,起訴書所指被告錢○○與同案被告盧○○、許○○、林○○、林○○、陳○○、石○○、丁○○等人於98年7月22日、98年9月11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錢○○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錢○○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98年10月8日、98年10月15、16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3.27
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等 112.03.30
犯毀損罪  拘役參拾日  
  拘役貳拾日  
又犯毀損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上或大門地上張貼冥紙行為足以傳遞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之訊息,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係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3.30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3.29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使告訴人簡○○及林○○受傷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遺棄 112.03.28
犯遺棄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向提款者收取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如事實欄附表一㈣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如附表一㈣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尚未交付財物,是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及其後續收取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及其後續收取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惟上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原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洗錢犯行之部分,原雖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五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4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辯稱:該門號是朋友要使用我才去申辦,我不知道會被用來犯罪云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除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參與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前開犯罪之正犯,容有未洽,因犯罪之正犯與幫助犯,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被告己○○、丁○○、戊○○並因此各獲得報酬1萬500元、2,000元、2萬7,000元足徵被告3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丁○○自應與張○○、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乙○○所為提領告訴人帳戶遭詐欺款項15萬元之加重詐欺犯行共同負責;被告己○○、戊○○自應與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被告戊○○提領告訴人帳戶遭詐欺款項90萬元之加重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即乙○○與被告戊○○間不負共犯之責,被告丁○○、戊○○間亦不負共犯之責)
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僅認定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漏未認定被告丁○○是否有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亦未論及被告丁○○是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雖認定被告丁○○有招募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漏未論及被告丁○○該部分所為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確定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犯行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18號確定判決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林○○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前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丁○○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招募車手乙○○等人,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處斷」,則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被告丁○○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部分,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丁○○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不應再予以雙重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故其等本案所為乃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1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招募他人(即乙○○)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毋庸與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附此敘明
即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2.03.31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壹年  
客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係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而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共竊得音響擴音器、卡拉OK點唱機各1組(價值各5萬元、3萬5,000元)等物該等物品當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此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3.29
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苗栗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 112.03.3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30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乃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難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裁判上一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8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足見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亦難認有何重大惡性,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堪認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雖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犯罪所得惟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資料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本案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3.30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部分行為合致,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並無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700元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普通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使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且該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附此敘明
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翁○○、莊○○、尤○○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與被告翁○○、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尤○○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尤○○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就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犯罪時間相近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依其犯罪情節,容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然本院認就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如後述),應不至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各加重其刑
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對比其等犯罪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無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各罪,各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3.29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予以加重其刑
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毒品買賣,不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均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即不相符,無從宣告緩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欲販賣之毒咖啡包有3包,價格為1500元,情節非輕,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實有藉由執行本案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扣案(即附表編號4-2)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之1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2)本院認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剩餘之1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3),被告既供稱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予以加重其刑
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毒品買賣,不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均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即不相符,無從宣告緩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欲販賣之毒咖啡包有3包,價格為1500元,情節非輕,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實有藉由執行本案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扣案(即附表編號4-2)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其中之1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2)本院認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剩餘之1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3),被告既供稱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係由警察人員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自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係由警察人員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自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且經該行詐之人以網路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仍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
所經手之2帳戶詐得之金額總額皆非低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媒介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媒合或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亦幫助不詳之人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鄒○○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此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亦涉及附表二編號1、2、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亦幫助不詳之人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丙○○、己○○、子○○行詐此部分亦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其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且經該行詐之人以網路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仍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
所經手之2帳戶詐得之金額總額皆非低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媒介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媒合或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亦幫助不詳之人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B○○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此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亦涉及附表二編號1、2、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亦幫助不詳之人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陳○○、王○○、嚴○○行詐此部分亦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其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3.29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被告徐○○及李○○均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行為均係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禮儀公司之個人行為我們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徐○○及李○○辯稱:被告徐○○及李○○僅能依分會長送交之文件作形式審查,未曾與禮儀公司接洽要求提供往生者資料,從而對於不實轉讓毫不知情等語;被告劉○○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84至602的會員都不是我的會員與我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84至602之會員轉讓案件,均非被告劉○○所招攬之會員,被告劉○○也未曾兌領該部分之任何1張支票等語;被告胡○○則辯稱:只有如附表二編號412至415、485及486之會員係我所接洽,但我都有取得往生者家屬的授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胡○○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12至415、485及486為被告胡○○所接洽,然其認為只要如實告知受讓會員轉讓事宜即無違法等語,被告李○○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18、19至52、926至937均是我代會員辦理的,但我只負責將資料交給福合緣公司,而且經過福合緣公司審核認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辯稱:被告李○○已獲往生者家屬授權填載,並將轉件資料送交與福合緣公司,禮儀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福合緣公司乃禮儀業者自行與福合緣公司間交易往來與分會長無關,且被告李○○僅係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自無從成立背信罪等語,經查:1、被告徐○○係中華關懷協會之創辦人,並擔任第一、二屆副理事長(97年至105年1月23日)及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95年9月21日登記設立)及福合緣公司(101年8月22日登記設立)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温○○擔任中華關懷協會之秘書長(101年至105年1月23日)及自創立時起擔任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福合緣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被告李○○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一、二屆副秘書長(101年1月至105年1月23日)及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被告劉○○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一屆常務理事、第二屆理事長,且係來達公司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被告胡○○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二屆理事(103年1月23日遞補擔任到105年1月23日)及分會長;被告李○○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三屆理事長(105年1月24日迄今)及分會長(102年10月1日起)
嚴重損害中華關懷協會本應擁有之資產權益其等所為之背信犯行,已甚顯明;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69、171至260、262至417、421至447、505至539、541至544、546至553、556至561、563至567、584至635、637至644、652至936、938至95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69、171至260、262至417、421至447、505至539、541至544、546至553、556至561、563至567、584至635、637至644、652至936、938至95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12至4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手段達成背信目的,且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係一行為觸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3.28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雖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惟其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亦未造成直接影響或危害,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並未藉由地下匯兌之行為從中牟取暴利(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綜參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匯款單部分,既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皆係欲遂行詐取告訴人之實體五被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係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故依前揭決議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緩刑 
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30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3.29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故僅依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責自無從與被告丙○○、己○○、庚○○成立加重誹謗及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辛○○、丁○○、丙○○、己○○、庚○○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依第1次分得之10萬元款項為其全部之犯罪所得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3.29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貳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  
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因涉犯竊盜罪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犯行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已逾2年,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前科犯行作為量刑審酌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9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應為非法寄藏手槍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堪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實質參與之事實,而該當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觸犯上開所列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堪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實質參與之事實,而該當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觸犯上開所列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29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依前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29
   緩刑 
   緩刑 
   緩刑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被告黃○○就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黃○○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均應各自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但是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否認發起、招募犯罪組織,被告蔡○亦是雲林人,程度上他比較了解賽鴿,所以他提議說去擄鴿勒贖,甚至他比較知道賽鴿的習性,所以過程有提供一些意見,但並不是說因為其他兩位共犯比較不懂賽鴿,他們聽從被告蔡○亦的意見,就可以認為被告蔡○亦就是發起、招募,被告3人的犯案其實都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長久的計劃,也沒有要持續犯案的意思,就是看到適合偷竊的鴿舍才會臨時決定下手,被告3人並沒有成立任何的組織,也沒有上下互相隸屬的關係,如果認為這個是一個組織犯罪,而且被告蔡○亦是屬於發起的人,被告蔡○亦其實也不可能會選擇比較危險、困難的,要真的進入到鴿舍行竊,把賽鴿裝到鴿籠裡面偷出來,而且很可能就被抓到這種這麼艱困的工作,而把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去辦理
僅能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實際分擔恐嚇取財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係於本案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被告葉○○、侯○○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皆乃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蔡○亦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恐嚇取財,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行為人於參與同一集團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蔡○○、葉○○、侯○○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事實一㈠,從而,被告蔡○○、葉○○、侯○○就事實一㈠所犯上開4罪,犯罪目的單一且仍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蔡○○就事實一㈠犯行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葉○○、侯○○就事實一㈠犯行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又要求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增加追緝犯嫌的困難,社會互信基礎破壞,助長犯罪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殊值非難
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但是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否認發起、招募犯罪組織,被告蔡○亦是雲林人,程度上他比較了解賽鴿,所以他提議說去擄鴿勒贖,甚至他比較知道賽鴿的習性,所以過程有提供一些意見,但並不是說因為其他兩位共犯比較不懂賽鴿,他們聽從被告蔡○亦的意見,就可以認為被告蔡○亦就是發起、招募,被告3人的犯案其實都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長久的計劃,也沒有要持續犯案的意思,就是看到適合偷竊的鴿舍才會臨時決定下手,被告3人並沒有成立任何的組織,也沒有上下互相隸屬的關係,如果認為這個是一個組織犯罪,而且被告蔡○亦是屬於發起的人,被告蔡○亦其實也不可能會選擇比較危險、困難的,要真的進入到鴿舍行竊,把賽鴿裝到鴿籠裡面偷出來,而且很可能就被抓到這種這麼艱困的工作,而把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去辦理
僅能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實際分擔恐嚇取財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係於本案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被告葉○○、侯○○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皆乃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蔡○亦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恐嚇取財,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行為人於參與同一集團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蔡○○、葉○○、侯○○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事實一㈠,從而,被告蔡○○、葉○○、侯○○就事實一㈠所犯上開4罪,犯罪目的單一且仍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蔡○○就事實一㈠犯行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葉○○、侯○○就事實一㈠犯行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又要求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增加追緝犯嫌的困難,社會互信基礎破壞,助長犯罪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殊值非難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30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29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侵害該類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一包括評價,惟因議員及鄉民代表分屬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而應分就各該類選舉依接續犯各論1個交付賄賂罪,且因被告係基於同一交付賄賂行為為之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參月  
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28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3.30
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年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時間均為111年8月間犯罪手法類似,交易之對象為2人,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30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且被告最近5年內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素行難稱良好
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112.03.28
犯重利罪  拘役肆拾日  
犯重利罪  拘役伍拾伍日  
犯重利罪  拘役伍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3.2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所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在吉○旅館內是合意性交,性交完了之後有吵架所以有肢體衝突,也有搶她手機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佐證,驗傷證明只能證明雙方曾有發生性行為,無法證明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均屬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3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共同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惟此部分與上揭傷害罪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2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僅單純成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名而其以1行為持有槍、彈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法持有子彈2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且未用於其他犯罪本件罪責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認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主張略以:本件係經警搜索查獲而扣得衝鋒槍及子彈等物品,衝鋒槍殺傷力極大,危險性甚高,與扣案子彈同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等目的,是依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等語
屬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本刑責甚為嚴峻,又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之規定,固可知為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立法者特此立法嚴禁人民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然考以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若謂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一律認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而未就客觀之行為情狀與主觀之惡性予以評價,即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失事理之平,亦有生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倘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狀,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確實有可憫恕之處,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如此不僅可達到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2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另參諸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該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狀,若一律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失之過苛,再本件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科以最低刑度,仍需處以有期徒刑1年,較之本件犯案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就其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得標、行使本票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亦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冒標及行使本票之舉動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前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實非無疑又偵查機關並未扣得被告交付證人楊○○之該會期本票,且遍查卷存事證,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實難認確有該本票存在,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公訴人認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如何指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
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雖經認定僅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財產法益及訴追該等財產犯罪暨保全各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自難認有何支配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保全訴追該等財產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匯入該帳戶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八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均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及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處斷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八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均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及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處斷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八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均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及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處斷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69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3.3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29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8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3.27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3.27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4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至被告陳○○、李○○、蔡○○於告訴人跳車後強拉告訴人上車之犯行,所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3.3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3.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3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石○○雖有持菜刀對被告林○○為恐嚇行為惟之後雙方互相扭打、拉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之抽象危險行為應為之後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4
   不受理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9月21日2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160.6公里路段時,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變換車道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現場情況為天候晴、屬國道、道路型態為直路、柏油路面、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超速行駛,且未注意中間車道及內側車道2車道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於黃○○(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已經顯示欲向右變換車道之燈光達2秒餘,靠右準備變換車道之際,仍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張○○(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沿同路段往相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上開地點,位於A車之右後方,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且依當時現場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超速行駛於外側車道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3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14
   不受理 
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劉○○、劉○○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均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3.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且被告邱○○所為致告訴人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邱○○所為致告訴人邱○○受有手部相關傷勢等事實
並致告訴人邱○○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事實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3.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3.2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8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3.29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3.28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3.30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3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3.30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無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一)於110年8月間在不詳網站認識乙○○後,佯邀其投資新葡京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參與投資,而於110年9月6日2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0年9月7日19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帳戶,嗣即發現遭騙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3.28
   無罪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31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3.29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3.30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其中包含不實所得申報增加久旭公司支出,以減少久旭公司之所得,進而降低久旭公司所得稅之繳付;贈與曾○○金錢,但以被告曾○○名義為之,增加贈與稅減免額度等脫法行為,則被告曾○○為避免其名義再遭證人曾○○濫用,因此補發上開彰銀3200號帳戶之存摺、變更印鑑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以保障其自身權益方為其主要目的,其上開所為並非為損害久旭公司之財產,依據前揭說明,實難以背信罪相繩
並非在損害於久旭公司之財產依據上揭說明,亦難以背信罪相繩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30
   無罪 
辯稱:我不知道我持有的手指虎屬於管制刀械主觀上不具非法持有犯意,我是在板橋「傻瓜批發」購買的,他是合法登記的店家,也有在網路上販賣,購買時老闆也跟我說這是合法的,而傳統手指虎是四個環,本案手指虎與傳統手指虎樣貌不同,當初在桃園分局時,現場員警不認為本案手指虎是違禁品,該物是否違法連員警也難以辨識,故認並未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違法之程度,且我持有該物並非是用來犯罪,所以依刑法第16條主張我有正當理由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無罪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確信心證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無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8
   無罪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嫌等語
徒憑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已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其將李○○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1萬元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能即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業如前述,自難憑此逕謂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對照上開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其中關於交友對象之性別、身分、職業等背景設定,及所謂身處戰地、工作充滿危險、亟欲退休後返回臺灣等相關說詞,均呈現高度共通性及相似性,對方要求須先行支付各種名目之費用,始得協助交友對象退休或離開戰地,返回臺灣結婚或共同生活等環節亦如出一轍,凡此各情,實均與本件被告前揭與「黃○○」等人聯繫、交友等過程,並曾被對方要求依指示代為支付機票費用之情節極為酷似,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同一類型之手法,對上開5人及被告遂行詐術,藉此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復依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從事收取或移轉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至為灼然
容或因其一時輕率、疏於防範而陷於錯誤所致惟既仍存有被詐欺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轉匯比特幣之可能,即不能徒以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且其將李○○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1萬元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能即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必然已有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容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8
   無罪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嫌等語
徒憑上開證據資料尚不足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確已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3帳戶可能被作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其將乙○○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1萬元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能即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業如前述,自難憑此逕謂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對照上開5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過程其中關於交友對象之性別、身分、職業等背景設定,及所謂身處戰地、工作充滿危險、亟欲退休後返回臺灣等相關說詞,均呈現高度共通性及相似性,對方要求須先行支付各種名目之費用,始得協助交友對象退休或離開戰地,返回臺灣結婚或共同生活等環節亦如出一轍,凡此各情,實均與本件被告前揭與「黃○○」等人聯繫、交友等過程,並曾被對方要求依指示代為支付機票費用之情節極為酷似,堪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係以同一類型之手法,對上開5人及被告遂行詐術,藉此致其等陷於錯誤,被告復依指示提供上開3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並從事收取或移轉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至為灼然
容或因其一時輕率、疏於防範而陷於錯誤所致惟既仍存有被詐欺而提供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轉匯比特幣之可能,即不能徒以客觀理性之人所具備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論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對於上開3帳戶可能遭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使用,且其將乙○○匯入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款項中31萬元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並將所購買之比特幣轉匯至指定比特幣錢包,可能即係收取或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必然已有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均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移送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容有未洽,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無罪 
揆諸前揭說明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28
   無罪 
可能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30
   無罪 
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3.30
   無罪 
故應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無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9
   無罪 
辯稱:當天金○○過來找我購買毒品我跟他說我沒有毒品,他就離開了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無法看出被告有毒品交易行為,又證人金○○證稱其當日在同案被告吳○○之住處即○○縣○○市○○OOO號O樓(下稱○○OOO號O樓)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先至美崙市場施用,施用完畢後又再向同案被告吳○○購買第2次毒品,然○○OOO號O樓與美崙市場之距離,加上證人金○○騎機車往返與施用毒品之時間,應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兩次交易,可見證人金○○之證述存有瑕疵,難以藉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等語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3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3.2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112.03.2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9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30
   不受理 
另經不起訴處分)自其姐朱○○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里○○街00號之「勝偉企業社」載運廢棄麻布袋、廢木棧板、廢木箱、廢水管、廢紙箱、廢紗窗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棄置嗣為警於同年8月16日11時許發現後,會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指派之稽查人員至上開土地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112.03.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3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雖助長毒品流通固應非難,然被告所販賣之毒品膠囊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純質淨重僅有0.392公克,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因純度未達百分之1(即屬量微),故無法估算純質淨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販售之毒品膠囊所含毒品成分甚少,且終未流入市面,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使其有前述法定減輕事由,其法定刑經上述先加後遞減之刑度仍至少需逾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斟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目的僅在謀取蠅頭小利,若僅憑上開加重、減輕事由逕對被告量處刑期,猶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再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7
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後被告又因販賣該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從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復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成年人共同對未成年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其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向告訴人丁○○詐騙致告訴人丁○○多次以手機小額付費之方式,分別儲值價值3,290元、670元、3,290元(共計7,250元)之遊戲幣等行為,均係基於對告訴人丁○○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詐欺,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使渠等能以自該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等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幫助既遂然此部分犯罪係屬未遂,業已敘述如上,併辦意旨此部分犯行認應論以幫助既遂,容有未合,然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73號)雖認被告3人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證據無以證明被告3人於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無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論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3人諭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3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助使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均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3人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3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檢察官就被告黃○○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8),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因與被告黃○○(即附表編號1至5)被提起公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均係匯入本案帳戶之虛擬帳戶從而,對被告林○○、孫○○而言,均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故本院亦應併予審究,附予述明
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渠等於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僅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理由已詳敘如前,見理由貳三㈤),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3.2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均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依卷內證據復無被告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加以轉帳或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朋分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主觀上係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均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惟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依卷內證據復無被告有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8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加以轉帳或提領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朋分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應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主觀上係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犯意而交付上述帳戶資料,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8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之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辯稱:我不知道匯入帳戶的錢是贓款「永章」跟我說是聯合國的基金,要我收到錢去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我相信「永章」,並無犯罪之意思云云
被告雖非確知「永章」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永章」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僅成立普通詐欺罪,不成立加重詐欺罪,理由如下:㈠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如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應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9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31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玖年  
   無罪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9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無罪 
犯竊盜罪,共貳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條前段之隱匿封緘信函罪
同時觸犯無故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及竊盜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未據扣案固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15條前段之隱匿封緘信函罪等罪嫌云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9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而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此節轉讓禁藥罪嫌部分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  
...
係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另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⒈⒉所為均係3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㈢㈣⒈⒉部分(按不含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另案被告邱○○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提及任何關於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上述起訴法條顯係誤載,並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收取前述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再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用於供詐欺取財被害人匯款使用,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得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各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若再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該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於110年10月14日向另案被告邱○○佯稱:可協助貸款,惟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製造金流,方能貸得較高金額云云,致使另案被告邱○○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另案被告邱○○申設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和國光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於110年10月18日中午12時30分,由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至臺中市○○區○○○道○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南站」,再由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通知被告於110年10月18日下午4時37分,至前述「空軍一號中南站」領取上開物品後,由被告在臺中市大里區新仁路二段福溝巷某處,轉交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部分,雖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然起訴書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無提及任何關於一般洗錢犯罪事實,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上述起訴法條顯係誤載,並更正起訴法條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9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無罪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並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節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2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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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各次行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顏○○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僅1000元,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即附表一編號3),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2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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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以上係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應依法規競合,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4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則因藥事法未設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不另論罪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如附表一、二之各次行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依法不得加重)
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戊○○1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1次,販賣金額僅1000元,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64條第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顯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即附表一編號3),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無罪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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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分別詐得150萬元、150萬元、80萬元、30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30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無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同時地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3所示種類不相同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及非法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犯後態度良好可見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重大,倘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予以量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非法持有大量槍枝,及長期持有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等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楊○○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楊○○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被告楊○○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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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頂替罪 112.03.23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3.30
   不受理 
辯稱:(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伊有於案發時間受共犯張○○之邀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竹子坑山區
係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第346條第2項恐嚇取財未遂、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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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112.03.28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太子」之指示前往收取向告訴人詐得之金條5條後交予「太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致其原積欠「太子」之1萬元債務獲得免除亦即其本應以固有財產清償之1萬元債務,已因本案犯罪得免予清償,而獲得積極財產未減損之利得,應屬於其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產上「消極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3,000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2萬5,000元予告訴人,此如前述,其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具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更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此認知或預見其本案所為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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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為,先後向告訴人涂○○、鍾○○詐得之款項,分別為6,000元、3,000元,金額均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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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透過網際網路詐欺取財之行為,先後向告訴人涂○○、鍾○○詐得之款項,分別為6,000元、3,000元,金額均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是衡酌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等刑之事由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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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犯下列之罪:⒈被告甲○○部分:⑴就詐騙告訴人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於同夥之共犯實施上揭行為時,被告黃○○既有在場,是其對於前開行為,應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是被告甲○○、黃○○及同案被告林○○間,共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態度良好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仍否認犯行,另被告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難認為被告陳○○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不予諭知沒收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前揭2人及其等共犯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人頭帳戶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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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尚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持有毒品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持有毒品之基礎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8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陳○○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免訴部分),再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6「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給甲○○,復由甲○○交給鄭○○,除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再由鄭○○交給許○○,末由許○○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甲○○收、交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免訴部分),另由王○○於附表三編號1至3「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轉出該欄所示款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可藉此獲得提款、轉帳款項金額2.5%之報酬惟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見到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賺錢養家,應徵時有傳我的身分資料給雇主,雇主也有派人至我的住處,核實我的身分資料,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並可藉此獲得收、交款每趟1,000元之報酬惟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見到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賺錢養家,雇主說是收取釣蝦場內賭博電玩款項,我沒有詐欺犯意,不知道雇主是詐欺集團云云
被告王○○應可預見其轉出、提領之款項係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款項之可能
上情均與一般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情形未符是以,被告王○○自應徵起至實際從事本案行為,期間各情均與常情不符,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其所轉出、提領之款項,有違法可能,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亦有所預見
再於110年1月7日至11日間為附表編號4至6之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被告甲○○等行為,並因此取得報酬,是從本案參與之成員數量、分工狀態,被告王○○應可預見其本案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可能
被告甲○○應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款項之可能
並因此取得報酬是從本案參與之成員數量、分工狀態,被告甲○○應可預見其本案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可能
依上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告王○○如附表三編號1、2、5部分,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鄭○○、許○○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部分,其等於上開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或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
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三編號1、2、4至6犯行為同一事實,又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4號、第10861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陳○○、鄭○○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是上開移送併辦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併予審理
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亦原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其詐欺所生之危害,縱被告未適用其他減刑規定,仍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張○○、鄭○○、王○○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非可採
是被告鄭○○、許○○犯罪所得各應為8,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應為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許○○上開附表二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陳○○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免訴部分),再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6「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給陳○○,復由陳○○交給甲○○,除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再由甲○○交給許○○,末由許○○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陳○○收、交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免訴部分),另由王○○於附表三編號1至3「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轉出該欄所示款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可藉此獲得提款、轉帳款項金額2.5%之報酬惟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見到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賺錢養家,應徵時有傳我的身分資料給雇主,雇主也有派人至我的住處,核實我的身分資料,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並可藉此獲得收、交款每趟1,000元之報酬惟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見到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賺錢養家,雇主說是收取釣蝦場內賭博電玩款項,我沒有詐欺犯意,不知道雇主是詐欺集團云云
被告王○○應可預見其轉出、提領之款項係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款項之可能
上情均與一般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情形未符是以,被告王○○自應徵起至實際從事本案行為,期間各情均與常情不符,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其所轉出、提領之款項,有違法可能,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亦有所預見
再於110年1月7日至11日間為附表編號4至6之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被告陳○○等行為,並因此取得報酬,是從本案參與之成員數量、分工狀態,被告王○○應可預見其本案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可能
被告陳○○應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款項之可能
並因此取得報酬是從本案參與之成員數量、分工狀態,被告陳○○應可預見其本案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可能
依上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告王○○如附表三編號1、2、5部分,被告陳○○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甲○○、許○○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部分,其等於上開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或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
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三編號1、2、4至6犯行為同一事實,又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4號、第10861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陳○○、甲○○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是上開移送併辦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併予審理
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亦原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其詐欺所生之危害,縱被告未適用其他減刑規定,仍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張○○、甲○○、王○○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非可採
是被告甲○○、許○○犯罪所得各應為8,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應為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許○○上開附表二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A○○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免訴部分),再於附表一、二及附表三編號4至6「收水者及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上開款項交給B○○,復由B○○交給庚○○,除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外,其餘款項再由庚○○交給宙○○,末由宙○○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B○○收、交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詳如下述免訴部分),另由卯○○於附表三編號1至3「提款、轉帳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轉出該欄所示款項,以此等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可藉此獲得提款、轉帳款項金額2.5%之報酬惟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見到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賺錢養家,應徵時有傳我的身分資料給雇主,雇主也有派人至我的住處,核實我的身分資料,我沒有詐欺犯意云云
並可藉此獲得收、交款每趟1,000元之報酬惟矢○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只是見到徵人廣告,而應徵工作賺錢養家,雇主說是收取釣蝦場內賭博電玩款項,我沒有詐欺犯意,不知道雇主是詐欺集團云云
被告卯○○應可預見其轉出、提領之款項係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款項之可能
上情均與一般公司營運及財務管理情形未符是以,被告卯○○自應徵起至實際從事本案行為,期間各情均與常情不符,衡情被告應可預見其所轉出、提領之款項,有違法可能,且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並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亦有所預見
再於110年1月7日至11日間為附表編號4至6之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被告B○○等行為,並因此取得報酬,是從本案參與之成員數量、分工狀態,被告卯○○應可預見其本案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可能
被告B○○應可預見其收取、轉交之款項係屬於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款項之可能
並因此取得報酬是從本案參與之成員數量、分工狀態,被告B○○應可預見其本案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之可能
依上說明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A○○如附表二編號2、5部分被告卯○○如附表三編號1、2、5部分,被告B○○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部分,被告庚○○、宙○○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5部分,其等於上開各次犯行中數次持金融卡領取帳戶內款項或轉交款項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處斷
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三編號1、2、4至6犯行為同一事實,又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624號、第10861號移送併辦被告地○○、陳奕牆、庚○○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部分,與上開被告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是上開移送併辦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當併予審理
原應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亦原應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惟上開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即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衡以其詐欺所生之危害,縱被告未適用其他減刑規定,仍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地○○、庚○○、卯○○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實非可採
是被告庚○○、宙○○犯罪所得各應為8,000元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應為諭知免訴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宙○○上開附表二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分別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3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2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3.29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亦與告訴人彭○○如數達成和解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利得諭知沒收,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此部分倘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2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  2
臺北地方法院 煙毒 112.03.29
   免訴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9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9條第1項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9條第2項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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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4日新北檢增知111偵30624字第111912640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則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4罪)
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劉○○、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80號、第32959號追加起訴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本院卷5頁,下稱後案),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先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追加起訴,而早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本院卷第5頁,下稱前案)
為想像競合犯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4日新北檢增知111偵30624字第111912640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則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4罪)
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劉○○、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80號、第32959號追加起訴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本院卷5頁,下稱後案),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先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追加起訴,而早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本院卷第5頁,下稱前案)
為想像競合犯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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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 年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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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 112.03.29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2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3.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3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徐○○、徐○○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許○○等4人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業已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完畢,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等4人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許○○等4人之犯罪情狀確有足堪憫恕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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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8
   無罪 
   不受理 
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無罪 
   不受理 
惟被告以雙手推擋吳○○之行為其妨害程度尚屬輕微,應未達具有刑法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2人拉扯包包部分,被告主觀上無使告訴人2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告訴人2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以此行為阻止告訴人2人離去,不得逕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涉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即強制部分)無罪,他部(即傷害部分)不受理,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刑庭會議決議,判決主文應分別諭知,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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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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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1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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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揆諸前揭說明,當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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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7
   無罪 
   不受理 
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有罪確定其所涉毀損罪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494號判決諭知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而被告所涉教唆毀損罪嫌部分,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條、第321條第1項教唆加重竊盜罪嫌
非被告授意其所為益見江○○並非係出於竊盜之犯意而拔取該行車紀錄器,亦難認被告有教唆竊盜之犯意;況證人江○○亦證稱係因不滿被告於案發後之處理態度,方供出被告為共犯云云,則證人江○○對於被告之敵性陳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綜上,應諭知被告無罪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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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3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0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係數舉動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犯強制罪  拘役拾伍日  
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何況亦未見被告板有○曾有徒手抓告訴人李○○頭部之行為,基此,尚難以告訴人李○○之單一指述,即謂被告板有○、陳○○亦有此部分強制犯行,惟如此等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2人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以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第3百2十條第1項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4十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4十1條第1項前段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4十1條第8項
A
第5十1條第8項第5款
A
第2百7十3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8十4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4十7條第1項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3十8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3十8條第3項
A
第3十8條第4項
A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  1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4件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均予加重其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30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乙○○、未○○、丑○○、丁○○、陳○○、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辛○○、壬○○、乙○○、未○○、丑○○、丁○○、陳○○、戊○○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庚○○、丙○○、丑○○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被告辛○○、壬○○、乙○○、午○○、未○○、庚○○、丙○○、丑○○等人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除侵害社會法益外與前案同以侵害他人身體法益為犯罪手段,足認被告壬○○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壬○○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1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致使購毒者對甲基安非他命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殊值非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次數有7次,未遂部分有1次,是其犯罪情節不輕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證人丙○○、戊○○作證,被告於上開證人均詰問完畢後始又改口承認犯罪,被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供詞反覆,耗費司法資源,甚無可取
均已實際獲取各次販毒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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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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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