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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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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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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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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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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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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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告訴人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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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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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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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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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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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被告...本身無權以光輝公司名義對外行文...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冒用『光輝公司』名義」等,並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記載「證人陳○○...之證述、證明被告以不知情之證人陳○○擔任光輝公司法人代表,進而提出上開訴訟之事實」,固未經本案起訴書明確敘及,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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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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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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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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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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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附表四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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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屬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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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於不同年度間所使用契約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論以一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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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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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罪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其各次犯罪所得均逾5萬元,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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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表悔意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甚重,然同為犯本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圖謀自己私利而惡意詐取財物,飽足私囊者,亦有僅因不諳法規或便宜行事,觸犯規定致犯本罪者,本案被告雖有前述以職務上機會詐領房租補助之行為,然據其所述,所得補助均作為補貼里辦公處清潔及其他事務費用,與無視於公務之執行而單純虛偽詐取財物者尚屬有別,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將詐得之款項全數挪為私用、中飽私囊之情事,堪認此部分犯行如科以上述之刑,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爰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13罪),各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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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與孫○○、陳○○、陳○○共同向萬華區公所、社會局詐得70,288元上開款項均入被告上開1490號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查無積極事證足認共同被告孫○○、陳○○、陳○○確有分得款項,應認上開款項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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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民政局詐領租金補助費共計135萬元(計算方式如附表三所示)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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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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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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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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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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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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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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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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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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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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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與渠等間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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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陳○○、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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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林○○、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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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五至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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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三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4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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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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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六詐欺王得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五至十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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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九詐欺莊健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至二十三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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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四詐欺丁○○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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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七詐欺鍾○○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二十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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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一詐欺趙○○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二、二十九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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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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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六詐欺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三十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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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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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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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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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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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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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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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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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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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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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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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與渠等間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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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陳○○、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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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林○○、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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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五至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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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三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4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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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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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六詐欺王得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五至十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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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九詐欺莊健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至二十三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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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四詐欺丁○○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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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七詐欺鍾○○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二十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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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一詐欺趙○○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二、二十九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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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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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六詐欺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三十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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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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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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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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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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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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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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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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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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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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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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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與渠等間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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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陳○○、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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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林○○、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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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五至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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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三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4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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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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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六詐欺王得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五至十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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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九詐欺莊健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至二十三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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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四詐欺丁○○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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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七詐欺鍾○○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二十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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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一詐欺趙○○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二、二十九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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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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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六詐欺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三十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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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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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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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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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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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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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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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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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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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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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與其本案遭起訴部分相同均係加入千蕎集團犯罪組織而與被告林○○、林○○、陳○○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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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與渠等間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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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陳○○、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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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106年9月與被告林○○、林○○、王○○、呂○○共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共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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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五至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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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四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九至十一所示三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4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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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二詐欺劉○○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三、十四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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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六詐欺王得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十五至十八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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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十九詐欺莊健豪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至二十三所示四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5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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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四詐欺丁○○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五、二十六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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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七詐欺鍾○○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二十八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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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一詐欺趙○○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其餘附表二十二、二十九所示二次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3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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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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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二十六詐欺陳○○部分)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並與附表三十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分論併罰(也就是總共2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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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犯行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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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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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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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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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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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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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如附表「價金」欄所示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加總其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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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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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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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分別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或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各行為的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評價為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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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源於同一原因之糾紛具事理上關聯性,且犯罪實行行為高度重疊,依社會通念判斷,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因此,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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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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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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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加重誹謗罪 拘役伍拾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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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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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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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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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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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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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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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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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全部犯行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是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之金融卡之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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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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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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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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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又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販賣內含大麻種子10顆之大麻花1包與何○○之單一事實,則被告所為,究應構成何罪名,核屬法院適用法律事項,本不受公訴意旨所指罪名之拘束,法院應依犯罪事實適用法律,本案依證人何○○所述其係於研磨之際始發現大麻花苞內含種子,難認被告於販售大麻花時業已知悉該花苞內另有大麻種子,自應僅就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2項之轉讓大麻種子罪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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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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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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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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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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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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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狀皆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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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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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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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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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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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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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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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有附表一編號6、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就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林○○、馮○○及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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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係配合員警向被告林○○收款雖因均已提領而使該等款項有金流斷點,形成洗錢之直接危險,但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告林○○、陳○○、林○○、馮○○就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惟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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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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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僅為既、未遂之不同,依上說明,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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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等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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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分別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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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馮○○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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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林○○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如附表一編號6「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堪認被告陳○○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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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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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扣押並為宣告沒收如前復審酌被告林○○、陳○○、甲○○、林○○、馮○○、姚○○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後,顯已賠償超過其各自之犯罪報酬,若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前述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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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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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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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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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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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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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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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有附表一編號6、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就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甲○○、庚○○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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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係配合員警向被告林○○收款雖因均已提領而使該等款項有金流斷點,形成洗錢之直接危險,但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告林○○、陳○○、甲○○、庚○○就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惟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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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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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僅為既、未遂之不同,依上說明,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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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等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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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分別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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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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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林○○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如附表一編號6「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堪認被告陳○○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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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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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扣押並為宣告沒收如前復審酌被告林○○、陳○○、丁○○、甲○○、庚○○、乙○○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後,顯已賠償超過其各自之犯罪報酬,若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前述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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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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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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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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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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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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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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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有附表一編號6、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己○○就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戊○○、乙○○及姚○○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間,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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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己○○係配合員警向被告丁○○收款雖因均已提領而使該等款項有金流斷點,形成洗錢之直接危險,但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依上說明,被告丁○○、己○○、戊○○、乙○○就附表一編號6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既遂,惟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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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孔○○就附表一編號1、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就就附表一編號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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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既屬相同,僅為既、未遂之不同,依上說明,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得逕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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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等於集團分工中,均屬實現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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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分別有多次提領亦係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各被害人款項後,由其等分次提款,均係在密接時間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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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姚○○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孔○○就附表一編號1、3、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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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具悔意復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失(詳如附表一編號6「和解、調解及履行情形」欄所示),堪認被告己○○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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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扣押並為宣告沒收如前復審酌被告丁○○、己○○、孔○○、戊○○、乙○○、姚○○與各告訴人和解、調解成立後,顯已賠償超過其各自之犯罪報酬,若再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前述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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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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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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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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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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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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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所為無非係出於不滿告訴人未解決其父與被告吳○○間之債務糾紛,而欲對告訴人施加心理壓力,則就其等主觀意思活動加以觀察,應認其等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吳○○、李○○所為前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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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吳○○、李○○所犯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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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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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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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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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如前述則上開犯罪時間雖適逢刑法第342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而跨越新、舊法,然以被告上開數次行為,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後述),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本案應即適用刑法第342條第1項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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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事實欄一、㈣附表四編號1至14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附表四編號15至4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事實欄一、㈤至㈥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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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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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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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評價為擴大一行為之概念以免刑罰過苛,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背信罪嫌云云,即有未洽,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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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甚有悔意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其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透過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應為已足,倘遽令被告入監執行,除無助於被告之自新及復歸社會,更可能使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財產損害蒙受完全無法填補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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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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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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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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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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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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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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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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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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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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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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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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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部分均為財產性質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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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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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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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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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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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8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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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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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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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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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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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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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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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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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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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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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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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8、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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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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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附表編號6、8、9所示款項,未經台灣萬事達公司撥款,難認屬被告所有或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單位為適法之處理,均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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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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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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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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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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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當天是我陪湯○○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只知道他進進出出,我否認犯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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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已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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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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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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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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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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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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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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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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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眾安全有潛在威脅然被告於本案所持有手槍數量僅有1枝,且依現有證據資料,未見被告取得本案槍彈後曾供自己或他人犯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參諸被告經警搜索其上址居所後,即向員警坦認犯行,復主動告知槍枝藏放處而起獲本案非制式手槍,且依前開員警職務報告所載,本案搜索地點為占地百坪以上之三合院,若非被告先指出該藏放位置,員警當將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始能起獲該槍,徵諸被告於本案自始坦認犯罪,可見被告非無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衡諸被告本案所為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以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本院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被告犯罪情狀,認倘就被告所犯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所規定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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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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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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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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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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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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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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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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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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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案發當天其未於菜園焚燒雜草本件火災並非其於菜園焚燒雜草後未熄滅火源所引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莊○雖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其有看到濃煙,然其無法確定是否為焚燒雜草的煙,且就被告是否曾在滅火現場向其陳稱「我明明有把火滅掉」,於審理時證述前後不一,證詞可否採信,顯有疑義,至其他證人之證述則為證人莊○證詞之轉述,屬於累積性之傳聞證據,無法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依據案發當日雨量紀錄表,從凌晨0時至7時已降雨12.5公釐,中間停雨2小時,10時降雨1.5公釐,與被告供陳其於10時至現場仍有下雨等語相符,而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案發當天早上下雨之雨勢為需穿著雨衣之程度,應足以使雜草濕透,致無法燃燒;縱認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焚燒雜草,然證人莊○之證詞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未滅火即離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菜園焚燒雜草之火星飄落至林宜洲菜園;再者,本件亦無法完全排除其他農戶於附近焚燒雜草、抽菸所生火星飄落至林宜洲菜園進而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依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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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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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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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頂替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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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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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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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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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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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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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事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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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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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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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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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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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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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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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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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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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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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及2所示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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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持有之槍枝數量僅1枝子彈數量1顆,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其良有悔意,是如仍遽論科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刑度5年以上有期徒刑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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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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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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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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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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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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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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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對象、重量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縱經前述偵審自白減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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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取得2,500元、2,000元之價金業如前述,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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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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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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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屬情節重大之刑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補習班負責人,倘若遭此誣指影響甚大,更遑論指訴此事者為補習班學生、員工,於得知告訴人指控當下,當據理力爭,捍衛自身清白及維護補習班之聲譽,然被告與燕○○均未如此,反而有上開非空泛無據、片面道歉之言,而係明確指出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不禮貌之舉動(第一次這樣做、不曉得當初為什麼會那樣、當下沒有控制好情緒),且經燕○○向被告確認,被告亦向燕○○坦承此事,甚至表示就算沒有影片,被告也是承認此事,果非真有其事、被告心中有愧,被告與燕○○何以會有上開陳述,顯見告訴人指訴被告性騷擾之事絕非子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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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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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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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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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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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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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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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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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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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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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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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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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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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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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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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由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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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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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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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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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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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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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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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犯尚未生販賣得利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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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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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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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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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五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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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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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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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判處執行刑11年2月確定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可按,自無適用該條再予減輕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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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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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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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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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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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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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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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毒品咖啡伍包(圓圈三角方形圖案原淨重共計拾點貳捌伍壹公克驗餘淨重共計玖點肆參貳肆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陸包(海賊王羅賓圖案原淨重共計拾伍點柒伍伍玖公克驗餘淨重共計拾伍點貳捌肆捌公克)及白色7行動電話壹支(:353809081781822含0974314696門號卡壹張)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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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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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3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至二分之一,以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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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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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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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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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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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錢○○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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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同案被告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98年10月15日、16日是同一次等語且上開2次燈飾包裹送抵臺灣之日期僅差距1日,堪認同案被告林○○係於大陸地區同時以同案被告石○○、丁○○為收件人名義寄出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而上開包裹接續於98年10月15日、16日空運送抵臺灣,是被告錢○○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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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所示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104年2月4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均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得量處最低刑為有期徒刑5年,而被告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衡酌其犯罪對國家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難認被告錢○○所為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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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未能明確指出運輸毒品來臺之時間、數量、負責接收人員、送達地點等關於運輸毒品犯行之重要事項卷內亦無任何貨物簽收單、空運提單、托運單或同案被告石○○、丁○○接收包裹後撥打電話通知同案被告陳○○、被告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尚難僅憑同案被告林○○、陳○○之自白即認同案被告林○○確實於98年7月22日、98年9月11日有自大陸地區將裝有愷他命之燈飾包裹起運並寄送至臺灣境內,是以,起訴書所指被告錢○○與同案被告盧○○、許○○、林○○、林○○、陳○○、石○○、丁○○等人於98年7月22日、98年9月11日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錢○○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錢○○此部分犯罪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98年10月8日、98年10月15、16日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間,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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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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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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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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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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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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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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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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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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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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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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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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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損罪 拘役肆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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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另被告在告訴人住處門上或大門地上張貼冥紙行為足以傳遞暗示將加害告訴人之訊息,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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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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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罪(即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間倘成立犯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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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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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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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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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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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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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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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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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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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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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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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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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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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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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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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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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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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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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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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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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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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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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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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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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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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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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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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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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由本院逕予更正,下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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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正犯,且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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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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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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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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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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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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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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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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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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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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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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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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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告訴人簡○○及林○○受傷侵害2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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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遺棄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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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遺棄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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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93條第1項之遺棄罪(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884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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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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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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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且被告本身於本案中並未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係向提款者收取款項再上繳詐欺集團核心人員,亦非向被害人直接施以詐術之人,未必知悉具體之詐欺方式為何,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為集團核心成員而知悉全部犯罪計畫,自難認被告上開所為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如事實欄附表一㈣之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如附表一㈣所示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尚未交付財物,是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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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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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後續收取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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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9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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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其後續收取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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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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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加重其刑,惟上開規定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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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此部分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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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雖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就其洗錢犯行之部分,原雖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相對應之法定減輕事由,是無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上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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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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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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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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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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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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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該門號是朋友要使用我才去申辦,我不知道會被用來犯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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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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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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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外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參與其他構成要件之行為,已詳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前開犯罪之正犯,容有未洽,因犯罪之正犯與幫助犯,所犯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之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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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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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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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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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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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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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己○○、丁○○、戊○○並因此各獲得報酬1萬500元、2,000元、2萬7,000元足徵被告3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己○○、丁○○自應與張○○、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乙○○所為提領告訴人帳戶遭詐欺款項15萬元之加重詐欺犯行共同負責;被告己○○、戊○○自應與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被告戊○○提領告訴人帳戶遭詐欺款項90萬元之加重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即乙○○與被告戊○○間不負共犯之責,被告丁○○、戊○○間亦不負共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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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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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雖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僅認定被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漏未認定被告丁○○是否有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亦未論及被告丁○○是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雖認定被告丁○○有招募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漏未論及被告丁○○該部分所為係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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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6號確定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犯行以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18號確定判決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林○○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丁○○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參與犯罪組織等事實,業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前開公訴意旨亦認「被告丁○○加入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招募車手乙○○等人,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處斷」,則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及於被告丁○○招募乙○○加入犯罪組織之事實部分,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丁○○招募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自不應再予以雙重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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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其等本案所為乃為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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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318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招募他人(即乙○○)加入犯罪組織罪,亦毋庸與其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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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係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被查獲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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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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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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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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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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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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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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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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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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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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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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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可能預見其加重結果之發生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且上開基本犯罪行為與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客觀可能預見,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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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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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私行拘禁行為繼續中而為傷害致人於死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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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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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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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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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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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竊得音響擴音器、卡拉OK點唱機各1組(價值各5萬元、3萬5,000元)等物該等物品當屬其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此部分既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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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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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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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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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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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均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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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酒駕致死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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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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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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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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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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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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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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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行為之繼續應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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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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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認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子彈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裁判上一罪(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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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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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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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正犯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轉入本案帳戶之詐欺取財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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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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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正犯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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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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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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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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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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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目的單純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亦難認有何重大惡性,衡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本旨原在防制暴力犯罪、避免槍枝氾濫,堪認被告持有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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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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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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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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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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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障礙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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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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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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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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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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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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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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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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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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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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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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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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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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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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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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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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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獲有如附表所示之商品等犯罪所得惟該等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告訴代理人具領,有如前述,本案自無庸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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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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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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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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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資料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尚主張,本案被告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本案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節,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並均為故意犯罪,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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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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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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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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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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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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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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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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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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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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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部分行為合致,獨立性極為薄弱,雖侵害不同法益,仍可認為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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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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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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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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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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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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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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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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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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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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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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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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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700元部分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普通竊盜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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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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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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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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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使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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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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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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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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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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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3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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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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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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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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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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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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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該罪與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未造成突襲性之侵害,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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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翁○○、莊○○、尤○○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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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翁○○、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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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尤○○此部分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尤○○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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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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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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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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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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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游○○就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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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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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爆裂物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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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相近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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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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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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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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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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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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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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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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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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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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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依其犯罪情節,容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然本院認就此部分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詳如後述),應不至於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4罪,各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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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對比其等犯罪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不無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竊盜各罪,各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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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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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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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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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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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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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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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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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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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予以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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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毒品買賣,不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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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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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均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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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即不相符,無從宣告緩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欲販賣之毒咖啡包有3包,價格為1500元,情節非輕,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實有藉由執行本案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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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扣案(即附表編號4-2)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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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之1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2)本院認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剩餘之1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3),被告既供稱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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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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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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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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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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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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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予以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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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毒品買賣,不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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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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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均已大幅降低,足為適當量刑,尚無情輕法重之憾,故本件均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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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量處逾有期徒刑2年之刑度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即不相符,無從宣告緩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欲販賣之毒咖啡包有3包,價格為1500元,情節非輕,該等毒品一旦流入市面,對國民身心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實有藉由執行本案宣告之刑,以矯正其不法行為之必要,是此部分犯行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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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1000元業經扣案(即附表編號4-2)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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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之1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2)本院認為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業如前述,剩餘之1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4-3),被告既供稱為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販毒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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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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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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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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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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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警察人員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自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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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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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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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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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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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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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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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警察人員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自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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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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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嗣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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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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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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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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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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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經該行詐之人以網路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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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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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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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經手之2帳戶詐得之金額總額皆非低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媒介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媒合或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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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幫助不詳之人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鄒○○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此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亦涉及附表二編號1、2、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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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幫助不詳之人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丙○○、己○○、子○○行詐此部分亦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其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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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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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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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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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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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經該行詐之人以網路轉帳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被告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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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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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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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經手之2帳戶詐得之金額總額皆非低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媒介或提供人頭帳戶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媒合或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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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幫助不詳之人對附表一編號29所示之告訴人B○○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惟此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另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亦涉及附表二編號1、2、5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間既具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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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幫助不詳之人對附表二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陳○○、王○○、嚴○○行詐此部分亦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等語,然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與本案其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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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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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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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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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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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及李○○均辯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行為均係中華關懷協會分會長、禮儀公司之個人行為我們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徐○○及李○○辯稱:被告徐○○及李○○僅能依分會長送交之文件作形式審查,未曾與禮儀公司接洽要求提供往生者資料,從而對於不實轉讓毫不知情等語;被告劉○○則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84至602的會員都不是我的會員與我沒有關係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劉○○辯稱:如附表二編號584至602之會員轉讓案件,均非被告劉○○所招攬之會員,被告劉○○也未曾兌領該部分之任何1張支票等語;被告胡○○則辯稱:只有如附表二編號412至415、485及486之會員係我所接洽,但我都有取得往生者家屬的授權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胡○○辯稱:如附表二編號412至415、485及486為被告胡○○所接洽,然其認為只要如實告知受讓會員轉讓事宜即無違法等語,被告李○○辯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18、19至52、926至937均是我代會員辦理的,但我只負責將資料交給福合緣公司,而且經過福合緣公司審核認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辯稱:被告李○○已獲往生者家屬授權填載,並將轉件資料送交與福合緣公司,禮儀業者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福合緣公司乃禮儀業者自行與福合緣公司間交易往來與分會長無關,且被告李○○僅係中華關懷協會之分會長,自無從成立背信罪等語,經查:1、被告徐○○係中華關懷協會之創辦人,並擔任第一、二屆副理事長(97年至105年1月23日)及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95年9月21日登記設立)及福合緣公司(101年8月22日登記設立)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同案被告温○○擔任中華關懷協會之秘書長(101年至105年1月23日)及自創立時起擔任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福合緣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被告李○○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一、二屆副秘書長(101年1月至105年1月23日)及分會長,且係來達公司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被告劉○○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一屆常務理事、第二屆理事長,且係來達公司及福合緣公司之董事;被告胡○○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二屆理事(103年1月23日遞補擔任到105年1月23日)及分會長;被告李○○係中華關懷協會之第三屆理事長(105年1月24日迄今)及分會長(102年10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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嚴重損害中華關懷協會本應擁有之資產權益其等所為之背信犯行,已甚顯明;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本無成立該犯罪之餘地,惟如其與有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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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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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昭然若揭,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成立背信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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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69、171至260、262至417、421至447、505至539、541至544、546至553、556至561、563至567、584至635、637至644、652至936、938至95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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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169、171至260、262至417、421至447、505至539、541至544、546至553、556至561、563至567、584至635、637至644、652至936、938至95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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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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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就如附表二編號412至41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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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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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屬無身分之人而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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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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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手段達成背信目的,且行為之主要部分重疊,係一行為觸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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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均為虛偽辦理公司增資登記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該3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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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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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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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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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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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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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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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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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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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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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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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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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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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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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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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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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危害金融秩序之虞惟其所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對於他人之財產亦未造成直接影響或危害,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又被告並未藉由地下匯兌之行為從中牟取暴利(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綜參其本案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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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予以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匯款單部分,既與本案無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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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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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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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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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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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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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欲遂行詐取告訴人之實體五被券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所為,客觀上被告係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以達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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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依前揭決議意旨自不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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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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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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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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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為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照前揭說明,應僅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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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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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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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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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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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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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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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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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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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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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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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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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僅依其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同正犯之責自無從與被告丙○○、己○○、庚○○成立加重誹謗及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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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辛○○、丁○○、丙○○、己○○、庚○○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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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等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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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其未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故依第1次分得之10萬元款項為其全部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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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取犯罪所得爰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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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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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貳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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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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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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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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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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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因涉犯竊盜罪與本案傷害罪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本案犯行距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已逾2年,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前科犯行作為量刑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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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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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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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非法寄藏手槍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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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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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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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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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實質參與之事實,而該當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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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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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觸犯上開所列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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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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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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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已有實質參與之事實,而該當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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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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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觸犯上開所列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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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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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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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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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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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預備交付賄賂行為,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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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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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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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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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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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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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㈠後段所為被告黃○○就事實欄一、㈡後段所為,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㈤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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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就事實欄一、㈡前段所為及被告丁○○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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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各自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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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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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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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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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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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否認發起、招募犯罪組織,被告蔡○亦是雲林人,程度上他比較了解賽鴿,所以他提議說去擄鴿勒贖,甚至他比較知道賽鴿的習性,所以過程有提供一些意見,但並不是說因為其他兩位共犯比較不懂賽鴿,他們聽從被告蔡○亦的意見,就可以認為被告蔡○亦就是發起、招募,被告3人的犯案其實都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長久的計劃,也沒有要持續犯案的意思,就是看到適合偷竊的鴿舍才會臨時決定下手,被告3人並沒有成立任何的組織,也沒有上下互相隸屬的關係,如果認為這個是一個組織犯罪,而且被告蔡○亦是屬於發起的人,被告蔡○亦其實也不可能會選擇比較危險、困難的,要真的進入到鴿舍行竊,把賽鴿裝到鴿籠裡面偷出來,而且很可能就被抓到這種這麼艱困的工作,而把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去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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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能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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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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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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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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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實際分擔恐嚇取財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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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係於本案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被告葉○○、侯○○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皆乃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蔡○亦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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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恐嚇取財,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行為人於參與同一集團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蔡○○、葉○○、侯○○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事實一㈠,從而,被告蔡○○、葉○○、侯○○就事實一㈠所犯上開4罪,犯罪目的單一且仍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蔡○○就事實一㈠犯行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葉○○、侯○○就事實一㈠犯行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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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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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要求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增加追緝犯嫌的困難,社會互信基礎破壞,助長犯罪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殊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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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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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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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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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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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否認發起、招募犯罪組織,被告蔡○亦是雲林人,程度上他比較了解賽鴿,所以他提議說去擄鴿勒贖,甚至他比較知道賽鴿的習性,所以過程有提供一些意見,但並不是說因為其他兩位共犯比較不懂賽鴿,他們聽從被告蔡○亦的意見,就可以認為被告蔡○亦就是發起、招募,被告3人的犯案其實都是臨時起意的,並沒有長久的計劃,也沒有要持續犯案的意思,就是看到適合偷竊的鴿舍才會臨時決定下手,被告3人並沒有成立任何的組織,也沒有上下互相隸屬的關係,如果認為這個是一個組織犯罪,而且被告蔡○亦是屬於發起的人,被告蔡○亦其實也不可能會選擇比較危險、困難的,要真的進入到鴿舍行竊,把賽鴿裝到鴿籠裡面偷出來,而且很可能就被抓到這種這麼艱困的工作,而把輕鬆、簡單把風工作交給其他人去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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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能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而非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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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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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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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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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親自參與每一環節然有實際分擔恐嚇取財等工作,應具有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對於整體恐嚇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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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係於本案犯罪組織成立過程中所招募而招募被告葉○○、侯○○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皆乃成立本案犯罪組織不可或缺之一環,應屬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是依被告蔡○亦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觀察,二者間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為發起犯罪組織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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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恐嚇取財、洗錢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恐嚇取財、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恐嚇取財、洗錢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恐嚇取財,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行為人於參與同一集團之多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蔡○○、葉○○、侯○○就本件首次恐嚇取財犯行應係事實一㈠,從而,被告蔡○○、葉○○、侯○○就事實一㈠所犯上開4罪,犯罪目的單一且仍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蔡○○就事實一㈠犯行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葉○○、侯○○就事實一㈠犯行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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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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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要求被害鴿主將款項匯入他人之金融帳戶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增加追緝犯嫌的困難,社會互信基礎破壞,助長犯罪歪風盛行,所為均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敗壞社會治安,惡性及情節均非輕,殊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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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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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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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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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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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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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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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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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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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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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該類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一包括評價,惟因議員及鄉民代表分屬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即非構成單純一罪而應分就各該類選舉依接續犯各論1個交付賄賂罪,且因被告係基於同一交付賄賂行為為之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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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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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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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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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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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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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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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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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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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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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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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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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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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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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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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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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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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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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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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均為111年8月間犯罪手法類似,交易之對象為2人,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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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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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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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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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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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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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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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既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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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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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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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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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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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尚有不該;且被告最近5年內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有期徒刑之執行,素行難稱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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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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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重利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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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重利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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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重利罪 拘役伍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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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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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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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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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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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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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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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款至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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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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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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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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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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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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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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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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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㈡所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A女在吉○旅館內是合意性交,性交完了之後有吵架所以有肢體衝突,也有搶她手機等語,辯護人則以:告訴人之指訴尚乏其他證據佐證,驗傷證明只能證明雙方曾有發生性行為,無法證明有違反告訴人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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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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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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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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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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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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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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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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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共同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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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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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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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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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部分與上揭傷害罪部分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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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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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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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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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單純成立1次非法持有子彈罪名而其以1行為持有槍、彈而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法持有子彈2罪名,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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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未用於其他犯罪本件罪責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等語;公訴檢察官則認本件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主張略以:本件係經警搜索查獲而扣得衝鋒槍及子彈等物品,衝鋒槍殺傷力極大,危險性甚高,與扣案子彈同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被告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等目的,是依被告犯罪情狀,並無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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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本刑責甚為嚴峻,又依照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條之規定,固可知為加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立法者特此立法嚴禁人民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然考以同為非法持有槍彈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犯罪集團、黑道份子擁槍自重而持有槍枝者,或有為供從事其他犯罪使用而持有槍枝者,甚或有因其他因素而偶然、短暫持有槍枝者,其持有槍枝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若謂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一律認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而未就客觀之行為情狀與主觀之惡性予以評價,即逕認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自失事理之平,亦有生過度評價行為人之罪責,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是為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適,倘持有槍枝之行為人,依其犯罪情狀,若量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確實有可憫恕之處,當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如此不僅可達到懲儆及防衛社會之目的者,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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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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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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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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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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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參諸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係最低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該規定未區分犯罪情狀,若一律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失之過苛,再本件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3分之2,科以最低刑度,仍需處以有期徒刑1年,較之本件犯案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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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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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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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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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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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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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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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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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冒用附表二所示之人名義得標、行使本票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其偽造附表三所示之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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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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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冒標及行使本票之舉動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同時詐騙數名活會會員,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前開3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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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非無疑又偵查機關並未扣得被告交付證人楊○○之該會期本票,且遍查卷存事證,亦無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本票影本在卷可憑,實難認確有該本票存在,是公訴人所指被告另有此部分犯行,依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公訴人認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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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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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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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如何指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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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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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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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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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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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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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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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開說明,即有未洽,然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雖經認定僅有幫助一般洗錢未遂,仍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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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財產法益及訴追該等財產犯罪暨保全各該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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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難認有何支配本案犯罪所得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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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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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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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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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保全訴追該等財產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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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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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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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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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客觀上對各告訴人匯入該帳戶款項已無支配管領權限依法即無從就本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該等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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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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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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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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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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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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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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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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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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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八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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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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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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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均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及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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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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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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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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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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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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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八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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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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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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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均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及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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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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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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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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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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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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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四、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八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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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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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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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亦屬其竊盜行為之一部應均論以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及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九、犯罪事實十)、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三、犯罪事實六)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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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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