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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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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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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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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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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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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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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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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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本案被告前揭所為屬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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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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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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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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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人即黃○○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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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編號1至56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4、22、25、26、33、34、36、38至40、42至47、50、53、55、56所示部分,則同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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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幫助附表編號4、22、25、26、33、34、36、38至40、42至47、50、53、55、56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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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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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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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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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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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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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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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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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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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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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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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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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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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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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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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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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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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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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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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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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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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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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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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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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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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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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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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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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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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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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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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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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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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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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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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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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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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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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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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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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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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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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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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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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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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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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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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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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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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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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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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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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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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貳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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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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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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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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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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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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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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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否認獲有利益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餘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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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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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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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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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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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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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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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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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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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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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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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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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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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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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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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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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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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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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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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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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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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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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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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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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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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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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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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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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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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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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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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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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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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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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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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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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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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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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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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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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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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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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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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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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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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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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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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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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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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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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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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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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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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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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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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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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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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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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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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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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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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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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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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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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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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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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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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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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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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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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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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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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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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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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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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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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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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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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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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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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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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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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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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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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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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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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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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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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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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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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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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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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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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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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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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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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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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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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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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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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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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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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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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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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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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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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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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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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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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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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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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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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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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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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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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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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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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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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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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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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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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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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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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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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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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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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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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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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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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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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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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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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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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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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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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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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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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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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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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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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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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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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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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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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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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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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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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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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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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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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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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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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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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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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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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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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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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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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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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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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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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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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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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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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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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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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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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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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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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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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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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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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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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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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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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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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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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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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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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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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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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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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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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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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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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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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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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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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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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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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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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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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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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為其強制及傷害等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該恐嚇行為與強制、傷害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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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時地之密切及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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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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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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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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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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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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卻仍以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罪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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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其僅接觸共犯謝○○、陳○○等二人,仍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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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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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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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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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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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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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徐○○、鄭○○等2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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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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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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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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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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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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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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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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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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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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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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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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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妨害信用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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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就附表編號2、4、5、6、8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3、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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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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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侮辱告訴人張○○、簡○○、誹謗其等之名譽及妨害告訴人騰運公司之信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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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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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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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4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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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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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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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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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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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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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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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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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辯稱:伊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伊以為是張○○與對方有債務糾紛,說是工程款,才應張○○之要求共同前往討債,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案發當天張○○原本是說有物流的工作,後來見面在三重加油站時,張○○才說要去討債等語;被告羅○○則辯稱:伊對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但伊是應張○○要求幫忙開車前往討債,張○○說別人欠他錢,叫伊陪他去,在車上伊有聽到張○○跟告訴人張○○說一些恐嚇的話,伊覺得很奇怪,所以提前下車離開,伊下車時,張○○才拿5萬元給伊,伊以為那是張○○的錢,伊僅承認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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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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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說明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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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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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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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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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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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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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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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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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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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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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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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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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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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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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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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其販賣對象僅有2人,次數各1次,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罪情節,經累犯規定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尚有法重情輕之憾,本院認為縱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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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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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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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其係因玩賭博線上遊戲多創立1個遊戲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借給友人劉○○賭,因為劉○○要從本案帳戶領錢,其遂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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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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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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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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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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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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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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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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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犯案地點係在告訴人張○○住處門口及屋內並未在該住處附近之街巷等公共場所犯案,參以周遭鄰居亦有站在各自住處門口觀看之情形,是被告曾○○及曾○○等5人所為犯行而生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僅作用於告訴人4人及告訴人張○○住處門口及屋內,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甚至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並無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外溢作用產生,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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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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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等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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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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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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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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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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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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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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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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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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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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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本案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灼然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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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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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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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另論罪」之旨而有追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意,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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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周○○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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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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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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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案時間相近顯然是被告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是基於一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決意,媒介本案、前案之外籍勞工與雇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於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程序上應有為免訴判決之空間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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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言之被告是在有機會、有資源時,才會替他人媒介非法移工,每次犯罪都有獨立的犯罪決意,並不是一開始犯罪的時候就打算反覆多次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因此本件被告並不適用集合犯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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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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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各不相同行為也截然可分,應成立數罪,予以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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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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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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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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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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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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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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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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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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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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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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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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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38條、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陳○○、鄧○○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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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分別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卻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等目的係在利用被告林○○執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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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因詐取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就被告鄧○○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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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等減刑事由於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已甚低,與其犯罪情節相互衡平,並無明顯輕重失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不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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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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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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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陳○○、鄧○○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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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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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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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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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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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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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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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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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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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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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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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林○○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與被告柯○○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林○○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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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仍按照被告柯○○指示為之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欺罪所得款項,仍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柯○○,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後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將贓款層轉「卡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進而共同參與詐欺行為,並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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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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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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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詐得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匯或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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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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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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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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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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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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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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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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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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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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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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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況被告將本案手槍隨身攜帶,雖無證據證明有持之對他人實施暴力犯罪,惟潛存之危險性大增,尤以被告經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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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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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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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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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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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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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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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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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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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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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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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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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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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侵占罪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其最重主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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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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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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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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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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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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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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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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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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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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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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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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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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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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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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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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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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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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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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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孫○○、郭○○、宋○○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構成犯罪,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孫○○辯稱:我是公司的員工,關於本案款項之領取,均係按照公司慣例辦理,我領取的公關費均係作為公關使用,我雖有於本案傳票上用印,然僅是形式上用印,我尊重其他位被告的專業云云;辯護人則辯謂: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領取之公關費應檢具核銷,亦未證明被告孫○○未用於公關用途,而依欣桃公司96年頒佈之「員工獎金發給辦法」,被告孫○○為公司員工,依公司治理之原則,其本得領取獎金,至於起訴書所載退輔會之規定,僅係領取超額部分需繳回之民事問題,並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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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根據上級指示及公司慣例辦理不可能與邱○○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宋○○既非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自無從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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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同負共犯罪責: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即同此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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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規定,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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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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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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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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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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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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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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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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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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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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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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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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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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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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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取得證人黃○○交付之價款合計6,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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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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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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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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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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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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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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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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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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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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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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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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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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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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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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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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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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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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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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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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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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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舉動實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此部分犯行,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再無堪資憫恕之處,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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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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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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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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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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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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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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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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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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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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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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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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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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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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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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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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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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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相關書證,且予以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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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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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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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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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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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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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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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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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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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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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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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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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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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對象雖屬同一然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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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並非廣泛散佈,且販賣對象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各僅為2,000元、500元,被告販毒所得非鉅,並均經購毒者賖欠而未實際收受,是被告所為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論以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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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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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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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輸入私菸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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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輸入私菸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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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輸入私菸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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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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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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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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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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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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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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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又被告為供施用、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犯罪事實欄㈢及㈣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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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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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已可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計有2次,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3,500元或4,000元,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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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屬被告所有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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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有分別收得購毒者廖○○匯入中信帳戶之購毒款3,500元、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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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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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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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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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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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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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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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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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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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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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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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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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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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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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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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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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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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治法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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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跟蹤騷擾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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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我傳送上開訊息均無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我想追求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表達過意願,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我們的對話過程都很曖昧,也會聊心事,況且我所傳送的訊息多是一般人在表達情愛時會說出的內容,上司與下屬間也不會講這種話,如果這樣應該被評價成跟蹤騷擾行為,是犯罪,我便不知如何再去追求其他人;我於111年7月11日以簡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則是因為告訴人當時要離職,而離職須符合一定的程序,我身為老闆只是在為解決公司的事宜以表達我的想法,並無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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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其內容及被告發送頻率觀察概屬社會一般人為求愛、試探或其他交際可得容忍之範圍內,尚不致干預他人自由等法益之程度(此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但其所為仍屬被告單方面無視職場倫理界限之舉措,益見被告有為後述跟蹤騷擾犯行之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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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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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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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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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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買票規模僅4票賄選金額不多,惟被告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林全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9歲,其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且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本案起訴之前,被告於偵查中曾於警詢問時均有認罪之機會,且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而屢屢否認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方坦認犯行之情,對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在內,且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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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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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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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編號2、3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具有類似性,都是承租倉庫,將廢棄物運往其內非法棄置,上開案件與距離本案承租系爭廠房約1個月,時間具有密接性,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在本案使用與前案相類似的犯罪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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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已於審理時另補充本案尚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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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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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開堆置、清理行為時間密接、清除手法雷同、來源同一,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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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對於環境造成危害重大被害人亦受有損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參考被告上開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與刑度,認為公訴人之求刑應屬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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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釋明本案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得以估算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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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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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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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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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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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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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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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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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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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慧」、「海○○○」、「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洪○○暨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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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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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稱其尚未獲取報酬而依既有之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郭○○於本案中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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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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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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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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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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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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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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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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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殺人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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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盜殺人罪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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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以線材直接勒殺或使用現場利器(如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即可遂其奪取被害人性命以謀財之目的,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自難認被告於此階段已有生殺害被害人之明確動機,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自始即存有強盜殺人之犯罪計劃等語,並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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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見被害人仍蠕動身體未完全放棄抗拒,為求能迅速制伏被害人以順利取得財物並盡快離開現場,縱使知悉所採取以手掐捏被害人頸部並施加壓力之手段,於經驗上將有致被害人死亡之一般普遍可能,仍本於在所不惜、無以為意之心態,徒手以強烈力道掐捏被害人頸部之要害部位,導致被害人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舌頭塌陷阻塞氣管,因而窒息不能抗拒後,乘此時機,盜取為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被害人則因未能及時受救護而死亡,被告嗣則將強盜之所得,或為處分、或為隱匿等強盜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內容,業由本院勾稽證據後,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由此即可見被告係利用實施本案加重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於殺人時,同併存有強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加重強盜與故意殺人之二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密切銜接、互為關連,依上說明,當已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甚屬灼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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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不足作為合理化被告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依據縱使被告確有遭被害人性騷擾,其人身自由既未受限制,於過程中大可直接離去現場,尚無攻擊、強取被害人財物,甚至加以殺害之必要,自無從謂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有何可採為對其犯罪動機作有利認定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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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仍應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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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自白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及被害人因其施暴行為而死亡之客觀事實,復如實交代強盜所得財物之下落,使檢警能及時導正偵查方向,並順利起獲盜贓,已可見被告誠實面對本案行為所鑄成過錯之積極心態,尚難僅以被告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即逕謂被告此一訴訟防禦權合理行使之舉措,為飾詞狡辯,不具悔悟之心;另外,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亦應併列入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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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上開⑦部分當中之3萬元等直接犯罪所得外亦查扣由②、④部分之直接犯罪所得連同被告所有之金戒指1枚變價而得之金項鍊1條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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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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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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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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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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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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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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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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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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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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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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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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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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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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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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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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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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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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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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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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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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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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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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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且被告所為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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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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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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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難謂其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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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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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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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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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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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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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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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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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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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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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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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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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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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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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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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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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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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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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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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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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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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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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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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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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壹拾肆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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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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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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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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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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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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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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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認識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同屬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故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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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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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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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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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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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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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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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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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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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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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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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仍無視法令禁制為危害性、可責性更高之與被告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蔡○○為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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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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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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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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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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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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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亦即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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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其為使其等信以為真之詐欺手段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更多財物、吸收更多資金,係其犯罪行為之成本支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此部分成本支出不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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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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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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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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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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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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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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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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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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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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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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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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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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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傳送之訊息或言論內容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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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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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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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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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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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稱「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做」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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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毀損監視器鏡頭及大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告訴人張○○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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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與本案(毀損、傷害罪)犯罪類型顯然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未能矯正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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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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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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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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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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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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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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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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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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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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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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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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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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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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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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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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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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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前述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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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依自己對之一無所悉、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張○○」指示,逕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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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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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各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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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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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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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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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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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甲女身心受有的傷害不輕嚴重影響告訴人往後的生活,被告沒有獲得甲女等人的諒解,也無力賠償,所以本院始終不認為被告是因為值得原諒或同情的原因而犯罪,本案不存在情輕法重的情形,因此不認為辯護人建議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刑罰是適合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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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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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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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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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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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轉帳,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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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人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微,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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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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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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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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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致生公共危險: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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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是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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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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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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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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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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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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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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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竊得財物無從論以竊盜既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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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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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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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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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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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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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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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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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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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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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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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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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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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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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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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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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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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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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各係交付予告訴人張○○、陳○○、黃○○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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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被告如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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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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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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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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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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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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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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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高見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將其向客戶代收之款項(編號1至5、7至10)或高見公司所有之iPad2台(編號6)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核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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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向王○○詐得之18,982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因被告至今尚未賠償或返還高見公司、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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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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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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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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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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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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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㈢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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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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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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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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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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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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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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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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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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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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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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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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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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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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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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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所為顯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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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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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李琳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該等行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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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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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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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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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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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應不會再回到現場與告訴人接觸;另被告雖前有多次趁店家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家物品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然上開前案被告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案係為自身清白否認犯行,該前案紀錄均不足以認定或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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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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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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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娃娃機臺,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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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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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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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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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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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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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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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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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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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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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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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中:⒈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走或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以此方式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既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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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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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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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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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除外)告訴人、被害人多人為上開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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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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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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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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