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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0  | 20230407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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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另觀諸被告4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分由部分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再交由集團成員通知多層車手前往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依指示層疊上繳集團,據此,堪認該集團係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多層次分工方能完成之計畫性、組織性犯罪,可徵被告4人所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諸前揭說明,被告4人加入前揭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時所為,而有部分合致,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就其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俱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併此敘明
但其等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自應就該集團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其責
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必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騙作為,主觀上非不能預見,復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該集團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須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各對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7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3.31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3.31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報酬為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抽取200元然滿5萬元時才可抽取1,000元等語,而被告總計提領129,000元,報酬則為10萬元中抽取2,000元,是認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與告訴人甲○○已以1萬元調解成立,業如上所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甲○○亦可依法以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以附表所示條件分期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本案犯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綜合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態度、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等情狀,認縱處以本罪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本件實具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罪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㈤、㈥、㈦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㈦即如附表一編號13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一㈢即如附表一編號5至7、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罪
於行使變種特種文書之時行竊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2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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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負責協助提領詐騙贓款並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使用,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金貝○」、「馬○○」,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已結合於前開侵入住宅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集團其他成員向渠等詐得金錢後由江○○擔任取簿手,復將提款卡交由被告,由被告與簡○○2人一組前往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中之詐騙款項,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扣除其報酬後,再將提領之款項透過同案被告莊○○輾轉交給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9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30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112.03.29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3.29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而逃逸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又已與告訴人危○○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而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周○○匯入遭詐騙款項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且被告已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擔任「車手」提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判決有罪確定,其擔任「車手」之時間點亦在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前,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基於詐欺正犯之主觀犯意,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與詐欺集團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於111年11月14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776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29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露111偵46776字第111914321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附件附表編號㈢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分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編號㈢所為均係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件附表㈢部分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四)、(五)、(七)、(九)、(十)、(十一)、(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十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處斷
竊得告訴人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八)部分竊得告訴人陳○○所有之手套1雙;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十)部分,竊得告訴人許○○所有之分離式冷氣機3臺;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十一)部分,竊得告訴人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3.31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2次)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3.31
犯過失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1年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1
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先後各舉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基於單一犯意,以同一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31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31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將近40萬元然被告於本案僅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應向方○○等人支付損害賠償,以致本案宣判時,因已不符合刑法第74條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條件,導致本案依法不能宣告緩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2至1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2至1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2至1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就附表甲編號2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甲編號2至1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拾參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丙○○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一及附表一編號1至5、7至7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雖各有2次潛入屋內行竊然因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3.30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3.3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3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屬必須進行之一套完整程序應認屬法律意義下之一行為,較符合人民之法感情,是上開各罪間確具有目的與行為之合一性,就其構成要件上亦有「相互之不可分性、不可避免性或依存性」、「統合性或發展結合性」,行為人亦顯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吳○○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吳○○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自應以該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四編號2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吳○○因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定情形云云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款所稱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應係指他人完成特定犯罪取得所得後,行為人始為收受、持有或使用該犯罪所得之情形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吳○○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屬相同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同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本院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顯屬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係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被告並未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事前有所協議或直接聯繫,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行為,然被告在本案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既負責上揭行為,仍分擔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自仍應對該犯意聯絡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綽號「高○」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又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即係本案,是依上開說明,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最近1次酒駕係於110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15日執行完畢,與本案相距未逾1年即再犯,且除本案外,尚另涉犯其他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審理中,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恣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見其遵法觀念薄弱,藐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犯罪情節非輕,誠值非議,其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之處,衡以其所犯之罪經依累犯加重其刑後,縱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8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所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陳○○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3.30
犯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況被告於自首後猶仍將詐取之款項匯出並製作不實會計憑證,此見附表一編號,足認其非屬真誠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各罪均仍不宜依自首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指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至四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惟其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遂行最終如附表三所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且,該等詐欺集團嗣後詐騙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而自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所為提領、轉匯及層轉上游贓款之行為,業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相繩,已如前述,倘如附表二所示僅詐得人頭帳戶,而不涉及任何金錢流動或資金移轉之行為態樣,亦認屬洗錢之犯行者,顯然已過度或重複評價,有違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積極與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有和解書及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庚○○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上開已達成和解部分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被告庚○○均未有實際之犯罪所得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30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編號1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3.30
犯毀壞門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以破壞構成木製側門一部之門閂再推開側門造成側門掉落後進入店內之方式為之;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係以扳手撬開大門門縫,造成大門損壞後,再用力推開大門進入餐廳之方式為之,依前揭說明,均該當「毀壞門」之竊盜加重要件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未遂罪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就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件,本院予以說明補充即可
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221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5、96頁,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5萬元,自111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次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侵害各被害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
共獲得5,000元之利益且無從區別各次犯行之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予沒收犯罪所得5千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為被告於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後參與之「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向告訴人林○○詐欺取財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雖與該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其既各自分擔整體犯罪過程,則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所為,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詐得款項後交回詐騙集團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係各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予以一併審酌
各罪犯罪類型相同、罪質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行為時間非長且密集,衡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惟審酌本案為被告第一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且其參與之犯罪期間非長,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擔任組織之下層地位(車手),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主觀惡性及危險傾向非高;亦無以犯罪所得資為生活之重要來源,而難認係常業性犯罪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且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又被告現從事工地工作,對其回歸正常社會生活,憑藉正當工作以謀生,自有期待可能性;而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其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合乎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
業已取得報酬3,0000元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3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此觀其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李○○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工作,與「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李○○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陳○○罪處斷
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然被告李○○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預付卡之工作,與「陳○○」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被告李○○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目的,即係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李○○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犯罪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告訴人陳○○罪處斷
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廉○○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0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犯傷害罪,共三罪  拘役拾日  
    應執行拘役拾捌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11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兩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5千元  
   緩刑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所示5名被害人詐騙並以此幫助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因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於幫助犯,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幫助洗錢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此獲得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3.29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略見悔意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8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112.03.28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10月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乘機猥褻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3.3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嘉義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 112.03.30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並無證據足認已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核其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3.3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
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既經判決確定依前述法律規定,本應為免訴判決,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3.30
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0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參照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惟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本件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被詐欺之款項,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3.30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3.3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為獲取報酬,即不顧於此,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3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係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9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其等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亦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112.03.30
犯誣告罪,共叁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其所誣告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偵查中時自白犯誣告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誣告罪共3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誣告 112.03.30
犯誣告罪,共叁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其所誣告之案件分別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35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6號、111年度偵字第2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偵查中時自白犯誣告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誣告罪共3罪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於附件之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持竊得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自設置在附表盜領地點欄所示之農會及郵局自動提款機之自動付款設備盜領各該款項,時間尚屬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割裂,就此部分應認屬於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所參與之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行為屬本案完成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係幫助犯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為嗣後提領受騙款項共同一般洗錢、共同詐欺取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出面提款而從事車手行為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告訴人洪○又受有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狀具一定之嚴重性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31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  
...
且明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正犯之人數達3人以上是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已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受有財損是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依被害人之人數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罪(罪數業經本院準備程序中闡明及告知【本院卷二第351頁】)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考量其所犯之罪質同一各罪間具有一定之連續、計畫性關係,被害人多達14人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3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沒收外剩餘款項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於附表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29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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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31
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3.31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認本案被告前揭所為屬性騷擾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性騷擾之意圖及犯罪故意甚明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3.31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  有期徒刑肆月  
乃係無身分之人而與該身分之人即黃○○共同實施犯罪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
就附表編號1至56所示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就附表編號附表編號4、22、25、26、33、34、36、38至40、42至47、50、53、55、56所示部分,則同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並幫助附表編號4、22、25、26、33、34、36、38至40、42至47、50、53、55、56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30
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3.30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3.30
犯侵占遺失物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30
犯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3.30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30
共同犯恐嚇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貳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且無危險;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否認獲有利益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不法利益,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餘地,併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抗辯僅係参與犯罪組織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李○○、吳○○、徐○○、李○○就其等所涉犯罪事實一之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附表一及二「相關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周○○就犯罪事實欄一於附表一編號4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於附表二所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就附表一編號4至9號部分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李○○、吳○○、徐○○、李○○就其有犯罪事實一所為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並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周○○1.其辯稱:我只是參與組織而非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
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自應為此部分犯行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罪之正犯
包含收取被告王○○之人頭帳戶並轉交予其他集團成員又擔任轉匯款項之第二層車手,其主觀上顯針對從事有組織性分工之詐欺及洗錢行為,亦有故意,自應就參與犯罪組織(此部分僅爰引被告文○○於警詢時自白、被告周○○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之證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負共同正犯之罪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文○○自難以此解免其責
已達「確信其不發生」違法行為之標準又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被告王○○上開所辯即屬不可採
是否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即有疑義
卻能取得詐欺所得之最終支配權顯見被告周○○於犯罪事實欄一所指之附表一編號10至18號及犯罪事實欄二之贓款取得,具最終之支配地位,顯非單純之犯罪組織參與者,實乃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之指揮者之角色,應以指揮犯罪組織者論之
分別為被告吳○○及李○○就附表一編號1號、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4號、被告文○○就附表一編號10號、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3號、被告高○○就附表一編號14號、被告鄧○○及徐○○就附表一編號17號所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即應分別就上開被告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即應就被告周○○就附表二編號1號之首次指揮犯罪組織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又其指揮犯罪組織後,另参與同一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僅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已足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中附表二編號1號,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附表二編號2至4號,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漏未予論及指揮犯罪組織,尚有未洽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等等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鄧○○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一編號18號及犯罪實實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其所從事犯罪事實三之所為被告鄧○○亦明知其所從事者為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非僅止於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
分別為首次參與犯罪組織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分別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各持續侵害同一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此就此部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針對個別告訴人或被害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周○○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1號以外之所為各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李○○、高○○、鄧○○、吳○○、文○○、徐○○、王○○、李○○就犯罪事實一於附表二分別所犯;就犯罪事實二於附表二編號2至4號被告周○○所犯;就犯罪事實三於附表三被告鄧○○所犯,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款項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均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周○○、李○○、吳○○、徐○○、李○○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審判中有所自白,均已於前述,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被告李○○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均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得減輕其刑,並應就被告李○○、徐○○就此部分與前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包含附表一編號1、5、7、14、部分16號及附表二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331萬8,000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周○○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周○○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且依前開共同被告所述,被告周○○雖為本件犯罪組織之指揮者,但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周○○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5成8(計算式:458.5萬/【458.5+331.8】萬=0.58,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周○○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李○○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李○○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李○○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逾6成(計算式:315萬/【315+200】萬=0.61,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故爰不就被告李○○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包含附表一編號14及部分16號之告訴人未賠償其等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共為200萬元,惟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文○○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文○○之洗錢行為標的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犯罪所得之全部,或所獲得報酬逾其已調解之金額,而被告文○○既已就其應負責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其參與之詐欺所得總金額之約5成(計算式:196.5萬/【200+196.5】萬=0.5,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縱使被告文○○自承其已領得30至50萬元之報酬,其亦遠低於被告文○○就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金額,未免過苛,亦不就被告文○○獲得報酬為沒收之諭知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其罪數,已如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513及112年度偵字第226號併辦意旨書固以本案被告鄧○○所持有之帳戶內另有如該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陳○○及鍾○○等人匯入之款項,然上開被害人既與事實欄三所示經本案論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乃屬行為互殊之各別詐欺犯罪事實而應予分論併罰,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06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各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已為其強制及傷害等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該恐嚇行為與強制、傷害行為,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
具有時地之密切及部分重合關係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卻仍以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罪無疑
乃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雖其僅接觸共犯謝○○、陳○○等二人,仍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是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徐○○、鄭○○等2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1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1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玖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0
犯妨害信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同法第313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就附表編號2、4、5、6、8部分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附表編號3、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同時侮辱告訴人張○○、簡○○、誹謗其等之名譽及妨害告訴人騰運公司之信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犯妨害信用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3.30
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4年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
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罪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並無罰則規定,故僅應依刑法各該罪名論處即已足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3.30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  
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被告徐○○辯稱:伊就客觀事實均不爭執然伊以為是張○○與對方有債務糾紛,說是工程款,才應張○○之要求共同前往討債,並無強盜之主觀犯意,案發當天張○○原本是說有物流的工作,後來見面在三重加油站時,張○○才說要去討債等語;被告羅○○則辯稱:伊對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但伊是應張○○要求幫忙開車前往討債,張○○說別人欠他錢,叫伊陪他去,在車上伊有聽到張○○跟告訴人張○○說一些恐嚇的話,伊覺得很奇怪,所以提前下車離開,伊下車時,張○○才拿5萬元給伊,伊以為那是張○○的錢,伊僅承認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等語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依上開說明屬施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自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新北地方法院 陸海空軍刑法等 112.03.29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為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其販賣對象僅有2人,次數各1次,數量、價金及獲利均非鉅,對社會之整體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此部分犯罪情節,經累犯規定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尚有法重情輕之憾,本院認為縱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均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辯稱:其係因玩賭博線上遊戲多創立1個遊戲帳號並綁定本案帳戶借給友人劉○○賭,因為劉○○要從本案帳戶領錢,其遂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其沒有犯罪故意云云
主觀上亦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伍日  
  拘役伍拾日  
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且犯案地點係在告訴人張○○住處門口及屋內並未在該住處附近之街巷等公共場所犯案,參以周遭鄰居亦有站在各自住處門口觀看之情形,是被告曾○○及曾○○等5人所為犯行而生之暴力、威脅情緒及攻擊狀態,僅作用於告訴人4人及告訴人張○○住處門口及屋內,並未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對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甚至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並無危害、恐懼不安感受之外溢作用產生,核與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等罪嫌等語
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末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較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3.2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就本案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成立共同正犯,灼然至明
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不另論罪」之旨而有追訴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意,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犯罪時間及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被告周○○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犯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112.03.28
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貳罪  拘役肆拾日  
與前案時間相近顯然是被告利用相同機會以相同手段反覆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是基於一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決意,媒介本案、前案之外籍勞工與雇主之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於集合犯,而為實質上一罪,程序上應有為免訴判決之空間等語
換言之被告是在有機會、有資源時,才會替他人媒介非法移工,每次犯罪都有獨立的犯罪決意,並不是一開始犯罪的時候就打算反覆多次實施同種類犯罪行為,因此本件被告並不適用集合犯論罪
是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犯意各不相同行為也截然可分,應成立數罪,予以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7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3.30
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  
共同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  
...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38條、第134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陳○○、鄧○○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雖分別構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卻有部分重疊合致,且其等目的係在利用被告林○○執行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斷
且其因詐取財物未遂本無犯罪所得,自無該條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就被告鄧○○部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但書等減刑事由於減刑後之最低法定本刑已甚低,與其犯罪情節相互衡平,並無明顯輕重失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不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就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偽造此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此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各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林○○、陳○○、鄧○○併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林○○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與被告柯○○彼此分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林○○上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且為共同正犯
被告林○○仍按照被告柯○○指示為之其主觀上應可預見匯入帳戶之款項非屬合法來源之詐欺罪所得款項,仍將匯入款項提領後交給被告柯○○,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後續難以追查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以此方式將贓款層轉「卡羅」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進而共同參與詐欺行為,並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之洗錢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旨在詐得款項嗣再將現金轉匯或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4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殊無情堪憫恕之情狀可言況被告將本案手槍隨身攜帶,雖無證據證明有持之對他人實施暴力犯罪,惟潛存之危險性大增,尤以被告經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其犯罪情狀,並無情輕法重之憾,不該當「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要件,是本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112.03.31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3.31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侵占罪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其最重主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3.30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然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真意,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112.03.29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參拾陸萬伍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被告孫○○、郭○○、宋○○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構成犯罪,分別辯稱如下:㈠被告孫○○辯稱:我是公司的員工,關於本案款項之領取,均係按照公司慣例辦理,我領取的公關費均係作為公關使用,我雖有於本案傳票上用印,然僅是形式上用印,我尊重其他位被告的專業云云;辯護人則辯謂:公訴意旨並未舉證被告領取之公關費應檢具核銷,亦未證明被告孫○○未用於公關用途,而依欣桃公司96年頒佈之「員工獎金發給辦法」,被告孫○○為公司員工,依公司治理之原則,其本得領取獎金,至於起訴書所載退輔會之規定,僅係領取超額部分需繳回之民事問題,並無違法
均係根據上級指示及公司慣例辦理不可能與邱○○有何犯意聯絡,被告宋○○既非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自無從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云云
均應同負共犯罪責:㈠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即同此旨)
核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規定,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論處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已取得證人黃○○交付之價款合計6,000元,雖均未扣案,然因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3.31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而幫助該不詳詐欺者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各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112.03.31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30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均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被告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應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然其舉動實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此部分犯行,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應再無堪資憫恕之處,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3.29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1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31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與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之國民身分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調查相關書證,且予以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30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販賣對象雖屬同一然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其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並非廣泛散佈,且販賣對象同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各僅為2,000元、500元,被告販毒所得非鉅,並均經購毒者賖欠而未實際收受,是被告所為較諸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犯罪情節仍屬輕微,衡情若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論以無期徒刑,尚嫌過重,實有悖罪責原則
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及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112.03.30
犯共同輸入私菸  有期徒刑伍月  
犯共同輸入私菸  有期徒刑肆月  
犯共同輸入私菸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㈣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又被告為供施用、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即犯罪事實欄㈢及㈣部分】
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除依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外,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又針對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同時具有上開累犯加重其刑、幫助犯減輕其刑等規定適用,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已可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度,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計有2次,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3,500元或4,000元,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屬被告所有供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確有分別收得購毒者廖○○匯入中信帳戶之購毒款3,500元、4,0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叁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臺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治法 112.03.28
犯跟蹤騷擾罪  拘役肆拾日  
辯稱:我傳送上開訊息均無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是因為我想追求告訴人,告訴人也沒有表達過意願,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違反告訴人的意願,我們的對話過程都很曖昧,也會聊心事,況且我所傳送的訊息多是一般人在表達情愛時會說出的內容,上司與下屬間也不會講這種話,如果這樣應該被評價成跟蹤騷擾行為,是犯罪,我便不知如何再去追求其他人;我於111年7月11日以簡訊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則是因為告訴人當時要離職,而離職須符合一定的程序,我身為老闆只是在為解決公司的事宜以表達我的想法,並無要跟蹤騷擾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就其內容及被告發送頻率觀察概屬社會一般人為求愛、試探或其他交際可得容忍之範圍內,尚不致干預他人自由等法益之程度(此部分詳見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但其所為仍屬被告單方面無視職場倫理界限之舉措,益見被告有為後述跟蹤騷擾犯行之動機
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31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買票規模僅4票賄選金額不多,惟被告基於一己之私,為求使林全當選,而為本件賄選犯行,無視政府一再三令五申不得買票之禁令,仍執意為本案買票行為,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69歲,其應知悉買票行賄係犯罪行為,且賄選對於選舉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危害之烈,仍未循正常方式,執意賄選,對於社會善良風氣之斲傷與民主法治秩序之破壞,莫此為甚,其仍故而違之,非有憫恕之情,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又本案起訴之前,被告於偵查中曾於警詢問時均有認罪之機會,且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而屢屢否認犯行,而被告於偵查中方坦認犯行之情,對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之事項,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在內,且衡以賄選對社會之危害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以觀,本院認為被告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指明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3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而編號2、3之犯罪手法與本案具有類似性,都是承租倉庫,將廢棄物運往其內非法棄置,上開案件與距離本案承租系爭廠房約1個月,時間具有密接性,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在本案使用與前案相類似的犯罪手法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人已於審理時另補充本案尚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
與犯罪事實部分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與上開堆置、清理行為時間密接、清除手法雷同、來源同一,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本案對於環境造成危害重大被害人亦受有損失,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參考被告上開另案判決之犯罪情節與刑度,認為公訴人之求刑應屬合理
卷內沒有任何證據可以釋明本案被告實際獲得的犯罪所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2之規定,得以估算認定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30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3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慧」、「海○○○」、「陳○○」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洪○○暨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合於前開規定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供稱其尚未獲取報酬而依既有之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郭○○於本案中已獲取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各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殺人 112.03.30
犯強盜殺人罪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或以線材直接勒殺或使用現場利器(如黑色刀柄水果刀)刺殺,即可遂其奪取被害人性命以謀財之目的,然被告並未如此為之,自難認被告於此階段已有生殺害被害人之明確動機,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自始即存有強盜殺人之犯罪計劃等語,並非有理
惟見被害人仍蠕動身體未完全放棄抗拒,為求能迅速制伏被害人以順利取得財物並盡快離開現場,縱使知悉所採取以手掐捏被害人頸部並施加壓力之手段,於經驗上將有致被害人死亡之一般普遍可能,仍本於在所不惜、無以為意之心態,徒手以強烈力道掐捏被害人頸部之要害部位,導致被害人舌骨及甲狀軟骨骨折、舌頭塌陷阻塞氣管,因而窒息不能抗拒後,乘此時機,盜取為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財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被害人則因未能及時受救護而死亡,被告嗣則將強盜之所得,或為處分、或為隱匿等強盜並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犯罪內容,業由本院勾稽證據後,詳述認定之理由如前,由此即可見被告係利用實施本案加重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於殺人時,同併存有強盜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為加重強盜與故意殺人之二犯行,於時間、地點上密切銜接、互為關連,依上說明,當已成立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結合犯,甚屬灼然
均不足作為合理化被告強盜並殺害被害人之依據縱使被告確有遭被害人性騷擾,其人身自由既未受限制,於過程中大可直接離去現場,尚無攻擊、強取被害人財物,甚至加以殺害之必要,自無從謂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有何可採為對其犯罪動機作有利認定之處
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並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仍應論以強盜而故意殺人罪
並自白有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及被害人因其施暴行為而死亡之客觀事實,復如實交代強盜所得財物之下落,使檢警能及時導正偵查方向,並順利起獲盜贓,已可見被告誠實面對本案行為所鑄成過錯之積極心態,尚難僅以被告否認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即逕謂被告此一訴訟防禦權合理行使之舉措,為飾詞狡辯,不具悔悟之心;另外,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之調、和解及賠償損害,亦應併列入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
及上開⑦部分當中之3萬元等直接犯罪所得外亦查扣由②、④部分之直接犯罪所得連同被告所有之金戒指1枚變價而得之金項鍊1條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則:㈠、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3.28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3.28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1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
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112.03.31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賭博罪嫌等語
亦構成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尚有誤會,且被告所為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屬於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顯見上開犯罪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意,難謂其無幫助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門扇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1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海○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壹拾肆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無認識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同屬遭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故應諭知被告無罪云云
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輾轉轉出該等詐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竟仍無視法令禁制為危害性、可責性更高之與被告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蔡○○為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析論其罪質因屬經營業務之犯罪,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亦即具有長時、延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係其為使其等信以為真之詐欺手段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更多財物、吸收更多資金,係其犯罪行為之成本支出,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此部分成本支出不予扣除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3.30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等 112.03.30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所傳送之訊息或言論內容各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0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稱「我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都沒有做」等語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之毀損監視器鏡頭及大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㈢之傷害告訴人張○○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竊盜罪)與與本案(毀損、傷害罪)犯罪類型顯然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未能矯正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30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其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前述各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依自己對之一無所悉、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張○○」指示,逕將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前述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前述各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8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3.28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是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的強制性交罪
致使甲女身心受有的傷害不輕嚴重影響告訴人往後的生活,被告沒有獲得甲女等人的諒解,也無力賠償,所以本院始終不認為被告是因為值得原諒或同情的原因而犯罪,本案不存在情輕法重的情形,因此不認為辯護人建議以刑法第59條為被告減輕刑罰是適合的決定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構成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並且造成多位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及轉帳,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不是實際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人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微,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詐騙集團「正犯」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1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已致生公共危險: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
為其成立要件因其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即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故應究明其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及其主觀上係基於燒燬建築物或特定物之故意,是以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仍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為要件,若欠缺此主觀上故意,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未竊得財物無從論以竊盜既遂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㈠部分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3.30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於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各係交付予告訴人張○○、陳○○、黃○○而行使,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亦是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本院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是被告如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此部分之犯罪利得,又被告若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再予以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3.30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如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高見公司業務經理之機會,將其向客戶代收之款項(編號1至5、7至10)或高見公司所有之iPad2台(編號6)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核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被告向王○○詐得之18,982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因被告至今尚未賠償或返還高見公司、王○○,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應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㈢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本案既依法規競合原理僅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且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不另論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112.03.31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六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千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千元罰金  
...
則被告所為顯有容任他人將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
係該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以達犯罪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且與「李琳潔」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其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是被告該等行為,實屬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甚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分論併罰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理應不會再回到現場與告訴人接觸;另被告雖前有多次趁店家不注意之際竊取店家物品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紀錄,然上開前案被告均自白犯罪,被告於本案係為自身清白否認犯行,該前案紀錄均不足以認定或證明被告涉有本案竊盜犯行等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娃娃機臺,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罪
且其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3.30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中:⒈附表編號1至3、5至10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走或提領一空,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以此方式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罪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既遂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編號4除外)告訴人、被害人多人為上開犯行侵害數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既遂罪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29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67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3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3.29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29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7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3.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1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3.31
   不受理 
起訴書認被告邱○○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112.03.3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112.03.3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3.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3.3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3.3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本院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29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3.29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3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3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3.2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0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無罪 
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3.29
   無罪 
可能涉及刑事不法、民事賠償責任或違反公司法所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欲以合法手段諸如透過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司法單位救濟,甚或尋求媒體輿論以求公評,縱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300萬元於民事上難謂適當,然仍難逕認被告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逕以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無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9
   無罪 
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
且公訴人未具體指明被告所侵害之商標權之商標權人、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審定號或註冊號、商標專用期間、商標專用商品範圍等事項亦未敘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所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行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該等口罩係仿冒上好公司醫療口罩,仍對附表一所示藥局佯稱該等口罩為上好公司製造之醫療口罩,致附表一所示藥局陷於錯誤,而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口罩,自難對被告以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侵害商標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相繩
而非未取得醫療器材之販賣許可證而販賣醫療器材之行為是以,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合,已有未洽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無罪 
參諸上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無罪 
參諸上開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31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8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3.23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31
   無罪 
起訴書對於被告陳○○、陳○○是否參與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參與時間及行為態樣等情所述亦有不明,而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證人王○、楊○○、簡○○之片面證述,然證人王○、楊○○、簡○○均為本案之共同被告,除矧之渠等之證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外,本案並無任何被告陳○○、陳○○與證人王○、楊○○、簡○○間有何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人證、通訊監察紀錄、監視錄影畫面等文書或物證之補強證據;且依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情況,亦可認被告陳○○可能無法知悉該筆匯款為詐欺贓款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陳○○、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無罪 
辯稱:犯罪現場之監視器影片中行竊之人並非我本人我會拆解腳踏車,是因為111年4月3日晚上,有位客人把這台腳踏車牽來店內,請我幫他修理、清潔腳踏車並上潤滑油,因此我才將腳踏車拆解,我沒有行竊等語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2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1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30
   無罪 
花蓮地方法院 毀損 112.03.28
   無罪 
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公訴人前揭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毀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無罪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無罪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謝○無罪之諭知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潘○○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6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3.30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及被告乙○○、辛○○、庚○○及蕭○○不另構成傷害致死犯行:⑴行為人故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此發生較犯罪原所預設更重之結果,而法有加重處罰之明文者,為加重結果犯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核被告乙○○、辛○○、庚○○、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28
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助勢罪
公訴意旨就被告乙○○之論罪法條雖漏未論及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其同有下手實施強暴之事實,且因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法條之條項同一,無礙於被告乙○○防禦權之行使,爰逕予補充,而無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與單純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子○○、同案被告丁○○及在場助勢之被告甲○○,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子○○僅與同案被告丁○○之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3.29
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  有期徒刑1年  
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
經核其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故就被告戌○○、庚○○部分雖有告訴人丑○○、被害人壬○○及癸○○、酉○○、天○○等5人受害、被告辛○○部分雖有被害人黃○○、亥○○等2人受害,然揆諸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此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一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原均應諭知此部分無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3人此部分被訴犯嫌,與被告3人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為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其於附表編號1至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上偽造「楊○○」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在客觀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法律上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係同時冒用告訴人身分使用告訴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申辦(移轉)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財物每一次之冒辦行為均是分別基於同一目的,各以各日各次冒辦門號之一行為而觸犯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王○」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詳下㈣所述)
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王○」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3罪詳下㈣所述)
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雲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3.30
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故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已有誤會
是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認定不同部分於理由說明,無庸為不另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雲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3.28
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又犯重傷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寄藏行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在此期間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6月12日起生效,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罪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被告上揭舉措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要件,爰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該部分之刑;又該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不應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
係起因於「匯水通」欲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林○○乃作為仲介之角色,層層透過林○○、蘇○○、盛○○等人居間,最終覓得林○○提供人頭帳戶予「匯水通」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核渠等仲介人頭帳戶之行為,尚非等同於施用詐術、領取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及洗錢行為本身,而僅屬提供詐欺與洗錢犯罪工具予他人之助力行為,係屬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利用人頭帳戶提匯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審酌其犯罪動機、犯行間隔、所犯各罪之罪質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乃起因於林○○為「匯水通」仲介人頭帳戶始層層委託林○○、蘇○○、盛○○等人居間仲介等情,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3人係各自獨立從事仲介行為,彼此間並無上下指揮從屬之結構性關係,亦非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被告3人間尚不成立犯罪組織關係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之舉證尚有不足本應對被告3人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與前開本院認定成立犯罪之行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第6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並加重之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基本犯罪類型仍屬販賣第三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之犯罪,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將同時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者結合成一罪論處,性質上屬於結合犯,倘若行為者於偵審均自白販賣毒品罪者,亦當有同法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適用,執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而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供「陳○○」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再依「陳○○」指示提領後交付現金給「陳○○之弟弟」之行為,終使詐欺集團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7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不受理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吳○○、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以被告吳○○及林○○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且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合先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不受理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13號)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71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如附件之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曹○○、黃○○、鄭○○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以被告曹○○及黃○○具「一人犯數罪」,被告鄭○○則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為由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且由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合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7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4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6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3罪);被告繆○○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8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3罪);被告繆○○就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8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分別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12年3月15日行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分別為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再行審理程序,被告所犯罪名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且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非屬起訴法條之變更,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6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3.31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2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0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3.3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另起傷害犯意利用原私行拘禁之狀態而為,應認係不同之2行為,而均以數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0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之傷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綜衡其等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非長、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一至三所示
而獲取前述犯罪所得以外之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因認被告子○○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4
苗栗地方法院 詐偽罪 112.03.30
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緩刑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7條第1項之意圖免除職役詐偽罪
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8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繼續犯實質上之一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數千元不等,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且販售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微小,並非以之謀取暴利,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經依法減刑之後,刑度仍屬過重,仍有值得同情寬宥之處,為免情輕法重,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8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號7、8】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而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繼續犯實質上之一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非眾,且販賣毒品之價金,均僅為新臺幣數千元不等,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金額不高,對照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刑罰,顯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始終坦承犯行,且販售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微小,並非以之謀取暴利,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經依法減刑之後,刑度仍屬過重,仍有值得同情寬宥之處,為免情輕法重,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3.29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3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不受理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告訴人陳○○、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帳戶中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不受理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甚明,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前案繫屬後之111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22日新北檢增讓111偵32381字第1119144608號函),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判,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本院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7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3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27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不受理 
使詐騙份子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是兩案所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部分之受害人固不相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本案與前案乃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復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就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在本院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3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免訴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免訴 
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同時地一次提供二個以上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不論該正犯僅使用其一,或使用多數帳戶,被告一次提供多數金融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仍應論以一幫助詐欺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第255號判決理由可參)
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該判決並已於112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3月10日南院武刑○111金訴1144字第1120009445號函在卷可按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31
   免訴 
均為廢塑膠、廢木材、廢鐵、廢混凝土塊、垃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明顯差異,又被告僅遭查扣2台挖土機,並非於附表所示各地號上均放置挖土機供作業使用,則以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方式,應係將來源、種類相同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收集、載運後,回填、堆置於附表所示土地,並透過扣案之2台挖土機來回穿梭於附表所示土地之間堆填,作業模式相同,而非依地號區分不同之犯罪手段,屬出於單一犯意之集合犯」
僅論以集合犯一罪
並非於109年另案遭查獲後始另行起意再犯等情已足認定被告係於2案密接之時間內,在相近地點,接續與地主共同提供土地,以反覆實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而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接續犯及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集合犯,又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是被告所犯2案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僅論以一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回填,並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故其本案前揭經起訴部分,與其109年另案為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109年另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本案之犯行即應為109年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而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本案逕為免訴之諭知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A
******  3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112.03.28
犯未經許可入國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顏○○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A
******  3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犯罪組織  有期徒刑陸月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55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3.27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惟此部分與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為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7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3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0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2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3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0
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應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有未恰,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予述明
分別侵害6告訴人、1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4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  2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無罪 
   無罪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即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有與被告楊○○○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楊○○、林○○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無罪 
   無罪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即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有與被告楊○○○共同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認被告楊○○、林○○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1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A
******  1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上訴駁回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就事實欄三中附表二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就上開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屬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且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劉○○、林○○為之掩飾、隱匿
被告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李○○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不受理 
...
被告林○○卻仍對外覓得被告蔡○○、郭○○2人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林○○並擔任收水之工作;被告蔡○○則執意提供帳戶、提領帳戶內不明贓款予被告林○○或配合轉匯至其他帳戶,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2人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均有容任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2人之認知,其等均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林○○、蔡○○、郭○○3人(被告林○○並認知尚有向其取得帳戶帳號、收取贓款之人),堪認被告林○○、蔡○○皆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及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⑤至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故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455之4第2項
A
******  1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28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3.3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同時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1
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112.03.30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記載,容有未洽,併予敘明3、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持續提供賭博網站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均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之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3.30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依前開說明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項私行拘禁罪即足以評價,無須另論以強制罪之必要
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癸○○涉犯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
亦難認被告癸○○共同涉犯恐嚇取財犯行而此分別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事實一、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此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前述「四、不另為無罪諭知」說明可知因依卷內事證,僅有告訴人甲○○片面指訴,無法認定被告癸○○、壬○○、戊○○等人有共同為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且就被告癸○○取得該4,000元部分,亦難認被告癸○○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故就此部分,即難認與被告癸○○、壬○○、戊○○等人未有任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被告丙○○,亦成立犯罪
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之1條第1項
A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時、地密接各係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是針對單一被害人,自應祇成立詐欺取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4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  1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不受理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就被告施用毒品罪予以訴追、論科,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區分初犯或非初犯,而有執行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之不同,然持有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非另有其他目的之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法理,自難因施用毒品行為,係送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追究罪責,而異其吸收犯之法理
自應為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而無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事由,逕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1
   無罪 
   不受理 
被告被訴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339條之4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3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蕭○○其自述國小畢業,從事務農,種植芭藥,收入不穩定,育有三名子女,皆成年,須撫養老公等情,以及被告劉○○自稱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月薪2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撫養父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素行,並參酌未與被害人吳○○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第301條第1項
A
******  1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無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A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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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及侵入住宅罪之2罪名;就如附表編號2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A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3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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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3.31
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幫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