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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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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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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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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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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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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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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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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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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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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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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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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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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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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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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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在著手隱匿前開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在此階段時,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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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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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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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告訴人黃○○之網友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一對一傳訊方式向告訴人黃○○佯稱有一投資客跳票需要借錢,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依上說明,核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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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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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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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告訴人詐得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前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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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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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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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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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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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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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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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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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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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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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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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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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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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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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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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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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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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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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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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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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與被害人紀○○、徐○○成立調解並已如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被告既未賠償告訴人黃○○、鄭○○,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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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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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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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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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止於提供帳戶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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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提供帳戶外更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從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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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372號起訴於111年5月30日繫屬於本院(案號:本院111年度金訴字911號),在本案於112年1月19日繫屬本院之前,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自不應重複於本案詐欺犯行中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於開庭時當庭表明刪除,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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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應評價為一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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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之洗錢行為之間因具行為前階段之局部重疊,故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7所示部分之幫助洗錢行為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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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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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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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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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止於提供帳戶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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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提供帳戶外更進而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從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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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甲○○、庚○○、乙○○等人其中甲○○、庚○○部分,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乙○○部分,被告參與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犯意,應評價為一罪,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無庸再依幫助犯論處,且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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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乙○○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間因具行為前階段之局部重疊,故甲○○、庚○○部分之幫助洗錢行為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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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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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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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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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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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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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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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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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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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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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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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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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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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蔡○○、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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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宜蘭縣某橋下夥同數人共同毆打他人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妨害秩序之手段係三人以上施以強暴脅迫,則本件妨害秩序與前案傷害罪之行為及罪質相似;被告蔡○○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罪前案紀錄,而其前案所為,係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駕駛車輛佔據車道、併行競速,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危害等情,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而妨害秩序罪所保護之法益,係社會安寧秩序與公眾免於恐懼之自由,應認本案與被告蔡○○所犯前案罪質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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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等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前開有期徒刑執行未生警惕作用,堪認被告謝○○、蔡○○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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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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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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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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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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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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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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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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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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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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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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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告訴人蔡○○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繫工具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以隱匿並逃避追緝之用,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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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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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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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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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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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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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待渠等9人陷於錯誤後,各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各該人頭帳戶後,再予以提領一空或另轉至其餘由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洵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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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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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論以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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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佳惟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3人雖非核心成員,然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總金額已達上千萬元鉅款,足見其等所為已嚴重影響整體社會經濟甚鉅,及被告3人各自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之損人程度,並造成被害人身心精神、家庭經濟狀況受嚴重鉅創,且被告李○○自述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清寒、高職肄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劉○○自述跟父親同住、未婚、無子女、經濟狀況清寒,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謝○○自述跟父親同住、經濟狀況小康、專科肄業、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併酌有上開3人於偵審中均犯後坦認自白,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112年3月7日簡式審判程序時之陳述:「被告謝○○雖坦承犯行,非核心成員,但請審酌若非被告加入本案控站,控站無法順利運行,被告年輕力壯,但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現在詐欺集團相當盛行,嚴重破壞社會風氣及人民集體信任,並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甚至造成無辜受害人受害,損失畢生積蓄,本案控站從成立到經查獲不到一個月,本案被害金額目前總計就已經高達上千萬元,可見影響被害人及整體社會經濟甚鉅,為遏阻詐欺風氣盛行,請從重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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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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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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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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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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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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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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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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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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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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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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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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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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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一編號2至8)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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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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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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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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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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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丁○○、己○○所為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均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至8、9、10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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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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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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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附表一編號2至8)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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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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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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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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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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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與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至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戊○○、辛○○所為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均不得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倘成立犯罪,應與前述如附表一編號4至8、9、10所示經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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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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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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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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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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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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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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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告訴人邱友妹業經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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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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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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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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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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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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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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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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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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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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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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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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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之結果地在大陸地區是本件犯罪地係在我國領域內,自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處罰,我國法院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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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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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6)浙03刑初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併處罰金人民幣4萬元確定,嗣於109年4月23日執行期滿釋放等情,此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浙03刑初151號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7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67601號函檢附第三地涉詐欺案件在陸關押臺嫌刑滿返國名冊及處理情形回報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因同一犯罪行為,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經審酌被告於返臺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前述執行期間已足折抵本院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堪認所宣告之刑已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之規定,諭知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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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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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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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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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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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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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沈○○上開犯行,均為達使共同被告黎○來臺旅遊之單一目的,且係在密接時間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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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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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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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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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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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告訴人己○○、丙○○、被害人辛○○受騙匯款後由被告庚○○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共犯劉○○持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詐欺款項,再由被告丁○○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以此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其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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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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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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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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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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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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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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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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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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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罪質已有明顯差異且前案為過失犯、本案係故意犯,除保護之法益有別外,故意犯罪乃出於人之意志行為,與過失犯罪不同,對犯罪行為人而言,必有其犯罪之誘因,此即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動機,而過失犯則在處罰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是已難彰顯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有何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之可言,再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固有如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後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入監服刑之情,惟該等案件就本案而言均不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成立累犯之要件,則本院於衡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至2分之1時,自不應將該等案件納入考量範圍,否則該項5年內再犯之要件將形同具文,且與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此量刑審酌事項間之界線紊亂不清,故檢察官以被告曾經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入監服刑,及於10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為由,作為被告需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之理由,容有未洽,尚難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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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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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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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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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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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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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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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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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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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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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騙告訴人侵害其財產法益,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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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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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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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如前述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約定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依指示開車載另案被告劉○○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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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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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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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奔馳」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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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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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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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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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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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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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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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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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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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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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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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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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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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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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後多次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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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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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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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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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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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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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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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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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等與「蔬菜」等人所屬本案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二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等在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孫○○、許○○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全部犯行,具有間接故意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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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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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具有自然意義上之部分合致,且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彼此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較屬允恰,是其等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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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非僅增加告訴人財產權益遭侵害且難以追查金流之風險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是類詐欺犯罪案件更經政府機關致力宣導及媒體一再披露,因而為社會大眾所痛惡,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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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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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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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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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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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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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被告洪○案所為5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應均認屬集合犯,均僅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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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被告丁○○則雖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案件,然其前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含污泥、營建混合物、營建廢棄物、桶裝廢棄物、疑似廢石棉製品等物,與本案所清除者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其於本案對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影響程度顯然較前案為輕,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倘對被告丁○○、乙○○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而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虞,再者被告丁○○、乙○○於本案犯後,已將其所堆置之廢棄物予以清除,足見其已知竣悔,並有實際行為努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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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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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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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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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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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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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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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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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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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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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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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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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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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人已當庭主張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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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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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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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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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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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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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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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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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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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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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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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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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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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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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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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告訴人蘇○○、劉○○、劉○○等3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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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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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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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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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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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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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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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顯有悔意且考量其等所貯存、堆置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載運、貯存、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或長期清運、廢棄物占地甚廣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等情節,上揭廢棄物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較為輕微;且被告之所以為本案廢棄物堆置、處理,係因焚化爐處理能量降低,致被告受託清除之廢棄物未及處理,非為牟利而刻意違法,且已依法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足見被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處理之態度,是依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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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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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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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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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告訴人李○○、黃○○、劉○○、被害人張○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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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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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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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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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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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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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多人等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件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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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件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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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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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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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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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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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多人等及幫助掩飾、隱匿如附件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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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附件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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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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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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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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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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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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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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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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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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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搬運竊取財物,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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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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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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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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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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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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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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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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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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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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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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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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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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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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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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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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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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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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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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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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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之,足見被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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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即係其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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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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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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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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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而應分別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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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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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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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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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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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等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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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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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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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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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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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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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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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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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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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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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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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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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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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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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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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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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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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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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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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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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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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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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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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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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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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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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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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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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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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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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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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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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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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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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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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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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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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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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 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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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不實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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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林○○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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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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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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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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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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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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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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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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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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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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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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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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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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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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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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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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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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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一(二)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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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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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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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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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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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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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109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修109偵4205字第10990335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關於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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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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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自白上開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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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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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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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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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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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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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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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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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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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辛○○、W○○、地○○、宇○○、P○○、T○○、申○○、未○○、N○○、丑○○及壬○○所為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辛○○、P○○、未○○、丑○○及壬○○等人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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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2人分別擔任「尚德園」之管理幹部、會計則被告2人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⑴、10(分別為被告O○○、辛○○之個人犯行)之部分外,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其他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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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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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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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考量各被告等與被害人有無達成和解、有無參與詐騙案件之前案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審酌渠等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如下:被告辛○○目前從事汽車貸款(代辦公司),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地○○工作為便當外送,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一個6歲、一個1歲,均由其和太太照顧;被告宇○○工作為汽車貸款(代辦公司),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T○○工作為汽車貸款(代辦公司),高中肄業,已婚,有一個7歲的小孩;被告N○○工作為賣水果,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被告P○○工作為房仲,國中畢業,已婚,小孩待產中;被告未○○目前從事板模,高職畢業,沒有結婚,無子女;被告丑○○目前從事家管,高職畢業,已婚,育有二子,一個三歲,一個六個月,都是其在照顧;被告W○○目前在市場佳湘麵包工作,跟母親一起工作,高職肄業,已婚,有二個小孩,一個一歲、一個三個月,其和太太一起照顧;被告申○○目前作貼地板的工作,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O○○目前從事業務,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被告壬○○目前沒有固定工作,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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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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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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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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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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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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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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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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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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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 有期徒刑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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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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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侵害個人及社會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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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傷害告訴人或損害A車是被告等四人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毀損、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四人除傷害、毀損外,應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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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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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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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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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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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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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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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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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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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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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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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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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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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就參與犯罪組織、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錢犯行均自承在卷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斟之被告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提領、轉交,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僅擔任提款之下游車手角色,犯罪情節較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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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澎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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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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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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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黃清風」署名肆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消費金額新臺幣參萬零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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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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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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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同一特約商店持同一銀行信用卡盜刷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OO」之署名後持以行使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具備向同一特約商店詐得利益之目的,是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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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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