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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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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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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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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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係89年8月19日生依被告行為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仍未滿20歲而屬未成年人,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故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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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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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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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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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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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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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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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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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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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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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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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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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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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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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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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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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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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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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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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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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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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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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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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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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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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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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另案被告、「招財進寶」、前來收受信封袋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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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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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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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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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為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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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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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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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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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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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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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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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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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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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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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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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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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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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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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張○○」、「小周」,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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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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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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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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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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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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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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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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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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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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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張○○」、「小周」,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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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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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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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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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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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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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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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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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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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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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張○○」、「小周」,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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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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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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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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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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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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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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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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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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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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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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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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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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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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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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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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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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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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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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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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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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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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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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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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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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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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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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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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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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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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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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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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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進行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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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又被告與趙○○事前進行謀議私吞詐欺款項,各自分擔洗錢的部分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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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者犯罪時間密接客觀行為也部分重疊,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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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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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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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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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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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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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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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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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為脫免逮捕而犯傷害罪審酌傷害犯行與上開竊盜犯行具有高度相關性,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非常薄弱,因此,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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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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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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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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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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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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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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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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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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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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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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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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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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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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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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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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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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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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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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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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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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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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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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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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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罪嫌;另被告王○○、曾○○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新○○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起訴;鄭○○則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起訴;張○○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起訴故不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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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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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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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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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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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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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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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罪嫌;另被告王○○、曾○○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新○○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起訴;鄭○○則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起訴;張○○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起訴故不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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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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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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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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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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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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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罪嫌;另被告王○○、曾○○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新○○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起訴;鄭○○則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起訴;張○○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起訴故不另行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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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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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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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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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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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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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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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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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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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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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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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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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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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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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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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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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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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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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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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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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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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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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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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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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侵占遺失物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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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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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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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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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同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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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上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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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縱本案施詐犯罪之正犯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財物,自毋庸為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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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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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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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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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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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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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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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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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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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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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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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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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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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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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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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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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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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亦有記載被告並據以表示意見,復表示認罪之意思表示;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被告係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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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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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客觀上其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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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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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⒈就附表一編號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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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時間、地點接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之犯行係同時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取得財物及利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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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侵入告訴人陳○○之住宅行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警詢證詞,其與其妹陳○○之財物均置於其之房內,是被告無從預期該處之財物分屬不同之二人所有,被告僅成立一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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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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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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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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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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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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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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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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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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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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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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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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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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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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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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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孫○○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孫○○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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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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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孫○○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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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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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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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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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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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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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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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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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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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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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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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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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每季之不實申報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不實申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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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依前揭規定處罰各該行為人(即被告羅○○、王○○)外對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亦應併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或(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故公訴意旨謂: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每季所為申報具有延續性、同一性,合於業務範疇而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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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積極主導或協助大華上膠公司改善防治空污相關設備有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又其等自本案發生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其等上開前案紀錄)等情,堪認被告羅○○、王○○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羅○○、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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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上開不法利益乃本案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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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大華上膠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羅○○於本案均已列為刑事被告身分而均享有被告訴訟上權利,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沒收財產事項答辯及辯論,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此部分沒收事項顯已受充分程序保障,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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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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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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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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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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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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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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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均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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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是就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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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上開所犯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前開加重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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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丁○○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前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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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難認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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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以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迄今僅給付1萬元、被告丁○○以2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迄今已給付6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被告丁○○提供之轉帳明細、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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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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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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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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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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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己○○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受「順利」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力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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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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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順利」、「力量」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分工擔任工作如犯罪事實一欄所示,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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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向告訴人丁○○、戊○○實施詐術,致告訴人丁○○、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情形」欄所示,被告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進行提領,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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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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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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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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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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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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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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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並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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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積極與附表編號一、四、七、十一至十三、十六、二十、二二、二三、二五、二八、三十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刑事陳報㈠、㈡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上開已達成和解部分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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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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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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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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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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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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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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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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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張○○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王○○則自始均未到案,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張○○、王○○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張○○、王○○2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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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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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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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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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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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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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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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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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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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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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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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黃○○、黃○○、朱○○等4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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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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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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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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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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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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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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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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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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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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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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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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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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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2-13、17-19、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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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被告A○○)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雖起訴書亦認構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被告寅○○、H○○)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係於被告參與本案組織持續中所為之行為,應僅於首次即附表編號1論罪評價,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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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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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14、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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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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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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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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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緊密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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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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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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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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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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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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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補充加重竊盜罪「安全設備」之態樣並補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及競合關係【本院卷第58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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