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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3  | 20230412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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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被告係89年8月19日生依被告行為時民法第12條之規定,被告仍未滿20歲而屬未成年人,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故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惟其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另案被告、「招財進寶」、前來收受信封袋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報酬為1,000元乙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論斷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惟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張○○」、「小周」,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惟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張○○」、「小周」,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惟其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張○○」、「小周」,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偵、審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蕭○○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其僅參與較末端之車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非重,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07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丁○○、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4.06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進行審酌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又被告與趙○○事前進行謀議私吞詐欺款項,各自分擔洗錢的部分行為,完成犯罪的目的,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兩者犯罪時間密接客觀行為也部分重疊,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罪還要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分別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更為脫免逮捕而犯傷害罪審酌傷害犯行與上開竊盜犯行具有高度相關性,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並未生任何警惕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非常薄弱,因此,被告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罪嫌;另被告王○○、曾○○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新○○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起訴;鄭○○則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起訴;張○○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起訴故不另行起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罪嫌;另被告王○○、曾○○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新○○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起訴;鄭○○則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起訴;張○○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起訴故不另行起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罪嫌;另被告王○○、曾○○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新○○所犯組織犯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333號起訴;鄭○○則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7282號起訴;張○○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1739號起訴故不另行起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款洗錢等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3.28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2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係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並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事責任,考量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故就被告本案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6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31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係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同張信用卡假冒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ㄧ罪
係以一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事實上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
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縱本案施詐犯罪之正犯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之財物,自毋庸為諭知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06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6
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4.06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起訴書亦有記載被告並據以表示意見,復表示認罪之意思表示;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被告係依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
均係基於同一躲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且客觀上其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分別係犯:⒈就附表一編號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其時間、地點接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⒈之犯行係同時盜刷上開信用卡而取得財物及利益,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係侵入告訴人陳○○之住宅行竊且依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警詢證詞,其與其妹陳○○之財物均置於其之房內,是被告無從預期該處之財物分屬不同之二人所有,被告僅成立一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3.31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3.31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0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0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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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孫○○就本案所為,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孫○○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孫○○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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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②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佰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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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申報不實罪;附表一編號14至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報不實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7條之不實申報罪;就附表一編號14至20所示每季之不實申報行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不實申報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除依前揭規定處罰各該行為人(即被告羅○○、王○○)外對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亦應併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0條或(修正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各科以罰金,故公訴意旨謂:被告大華上膠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每季所為申報具有延續性、同一性,合於業務範疇而應論以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且積極主導或協助大華上膠公司改善防治空污相關設備有如前述,顯見已有悔悟之心,又其等自本案發生後亦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參其等上開前案紀錄)等情,堪認被告羅○○、王○○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均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羅○○、王○○所宣告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
分別獲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期短繳空氣污染防制費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上開不法利益乃本案之犯罪所得
被告大華上膠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因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羅○○於本案均已列為刑事被告身分而均享有被告訴訟上權利,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沒收財產事項答辯及辯論,被告大華上膠公司就此部分沒收事項顯已受充分程序保障,自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乃均係各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丁○○部分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加重其刑後,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9月以上7年6月以下,而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是就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以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因其上開所犯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惟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前開加重事由
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丙○○、丁○○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前開減刑事由
尚難認被告丁○○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於偵查中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丙○○、丁○○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以10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迄今僅給付1萬元、被告丁○○以25萬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迄今已給付6萬元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理筆錄、被告丁○○提供之轉帳明細、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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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丁○○、戊○○、丙○○及被害人己○○等將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由被告受「順利」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予「力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某上手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不法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上開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特定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為之但被告與「順利」、「力量」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分工擔任工作如犯罪事實一欄所示,堪認其等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分別向告訴人丁○○、戊○○實施詐術,致告訴人丁○○、戊○○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2「匯款情形」欄所示,被告復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接續進行提領,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且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以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依上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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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漏未論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並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並積極與附表編號一、四、七、十一至十三、十六、二十、二二、二三、二五、二八、三十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均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刑事陳報㈠、㈡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業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顯見悔意,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憫恕之處,爰就上開已達成和解部分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3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0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張○○涉案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王○○則自始均未到案,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張○○、王○○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依卷存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與張○○、王○○2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無從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條件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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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黃○○、黃○○、黃○○、朱○○等4人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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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12-13、17-19、22-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同法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被告A○○)加入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5、6所為雖起訴書亦認構成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被告寅○○、H○○)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係於被告參與本案組織持續中所為之行為,應僅於首次即附表編號1論罪評價,附此說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14、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時間緊密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共同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當庭補充加重竊盜罪「安全設備」之態樣並補充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及競合關係【本院卷第584頁】)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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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4.10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0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4.1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1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06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07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07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6
   不受理 
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36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所為顯係詐欺取財罪中之取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又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依「王○○」指示取得款項後以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王○○」之行為,即係以此方式,遂行移轉犯罪所得予「王○○」,使警方及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確已製造金流斷點,核屬移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即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錢包位址方式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則其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王○○」間,在詐欺取財及洗錢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等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皆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為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運送走私物品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1
犯侵入建築物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12.04.11
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6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
對於本件竊盜犯罪之實現應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
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則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共2罪云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06
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等 112.03.31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或接近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既遂)、洗錢(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罪各1次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然被告係負責依「王○○」之指示領取款項及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予「王○○」指定之人,業如上述,雖被告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確切身分,亦未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於本案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於111年1月19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3.2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玖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然被告親自臨櫃提領匯入款項現金40萬元、提款機提領3萬元、提款機提領3萬元、提款機提領3萬元、提款機提領1萬元如附表編號2、6、7、8、9及轉帳9473元、轉帳35萬元、轉帳50萬元、轉帳1萬元如附表編號1、3、4、5,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作為不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甲專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甲專員」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況且被告以該等帳戶收款、提款及轉交款項時,與「甲專員」並未曾見面,亦不認識,甚至對於「甲專員」之具體資料或聯絡方式均一無所知,與「甲專員」間實際上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甚深信賴關係,而被告提供帳戶帳號予「甲專員」供他人匯款入帳並提領轉交以外,並無須提供其他勞力付出,即可因此取得自己所需貸款金錢,與時下常見從事詐欺犯罪者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各種管道獲取人頭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情形相當
然本案依被告前後所述情節乃「甲專員」向其取得金融帳戶帳號之時告知係供他人匯款入帳之用,並僅向被告取得該等帳戶帳號,其後係由被告前往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且被告於提供該等金融帳戶帳號時,已預見所提供之帳戶均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而具有犯罪故意,仍堪認其是在預見「甲專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下,提供作為存、提詐騙贓款人頭帳戶帳號並應允進行提領贓款,而與「甲專員」形成相互利用彼此行為達到詐欺取財及洗錢目的之意思合同,彼此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且其提供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詐騙贓款,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其與「甲專員」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未供出實情真相且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員警盤查被告身分後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品,被告即稱「有」,並自其隨身包包內取出吸食器1組交予警方,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可認其係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方自承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0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3.31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1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1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臺南地方法院 誹謗 112.04.11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參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07
犯侮辱公務員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內,在同地為之,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既可能係因被告罹患情緒疾患、衝動人格特質、頭部創傷史、長期飲酒、血糖控制不佳、及環境因素(如吵雜)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中度以上減損所致,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案發時,係受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其所犯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除可作為被告犯罪證據外亦將自身涉於更大之犯罪結構,衡情證人蔡○○尚無僅為誣指與其無何利害關係之被告為此等不實陳述,以致其自身更加不利,更可認證人蔡○○證述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無訛,證人蔡○○證述被告知悉交付帳戶係為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乙節應屬可採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並幫助詐欺集團轉匯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07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是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圖畫犯誹謗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1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3至16、18至25、27至43所示之「收賄者」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則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雖係向數人為之然其等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屏東縣竹田鄉第一選舉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被告乙○○當選,所侵害之法益應屬同一,是參照上開說明,被告乙○○、甲○○所為上開各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112.04.07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07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歐○○於犯罪事實一、㈠、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
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5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3.31
   無罪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07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無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07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07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3.30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甲○○、壬○○、丙○○、丁○○及己○○所為並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下稱妨害秩序罪)嫌等語
亦殊為可疑然此均非認定其等有下手攻擊告訴人,或與被告甲○○及己○○有傷害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中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補強告訴人或亦為事實上被害人之辛○○及庚○○證述之指證真實性,即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丙○○、壬○○及丁○○等人涉犯傷害罪之事證,在別無其他事證可佐下,自無從遽以傷害犯行相繩
亦無法認被告甲○○、壬○○、丙○○、丁○○及己○○構成妨害秩序之犯行自難遽認其等分別涉犯上開罪名
是本案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5人各涉有該等犯行之情形,參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就其等被訴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起訴意旨認如係有罪與前揭其等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2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之多次提領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提領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數次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
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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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06
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工作紀錄簿內偽造之「陳俊良」署名壹枚沒收  
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0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二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2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二月  
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4.0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2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1
   免訴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4.0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肆月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拾伍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認即使課以法定最輕刑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該罪部分予以酌減(無駕照過失傷害罪部分從輕量刑即可,無酌減之問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29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自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2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0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11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告訴人雖有數次轉帳及被告為數次提領詐欺贓款行為,然此部分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同詐術方式為之,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數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被告提領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數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法院於審判期日前,得調取或命提出證物。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2項第3款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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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3.31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不受理 
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並已與告訴人楊○○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7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併參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重,足認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4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  1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7
   不受理 
與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若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故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而無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事由,另行提起公訴,於法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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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07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肆拾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1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6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1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免訴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案之告訴人等及本案告訴人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  1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3.31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第一審,自訴 第323條第1項前段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審,自訴 第334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3.31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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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黨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在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於密接時、地在系爭意向書、其業務上掌有之系爭存證信函上登載不實內容,並偽造系爭英文契約書後,持向前鎮分行申請核撥貸款而行使之,並因此獲取7千萬元,且嗣後又在其業務上所掌之恆怡公司三函文中登載不實內容,並向前鎮分行行使以掩飾詐貸情事,被告姚○○前揭所為顯係為相同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姚○○就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由恆怡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