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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8  | 2023041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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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被害款項上繳部分惟其與「縐文○」及自稱業務之人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詞
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縐文○」等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犯行者為一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此有所認知而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110年5月26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業經起訴之偽造署押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說明如後)故就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向告訴人取款之李○○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
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亦係在著手隱匿前開贓款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兩罪於此階段,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詐得款項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叁拾日  
...
侵害告訴人陳○○、蔡○○等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吳○○及被害人張○○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共犯陳○○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經由共犯黃○○、被告鍾○○、林○○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亦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2人分別受「桐○」、「和○」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與「小○」、陳○○、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桐○」、「和○」、「小○」、陳○○、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該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各該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2人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0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足以生損害於「蔡○○」、警察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均係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4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然失慮為之再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尚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對人之身體、生命有潛在危害,認此等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相較該等犯行之最低本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然失慮為之再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尚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對人之身體、生命有潛在危害,認此等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相較該等犯行之最低本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然其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分別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9罪)
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0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有期徒刑肆月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10
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0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乃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阿富」間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07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因被害人於交付款項前業已察覺有異而先報警,並以玩具鈔填裝後交付予被告,旋即由一旁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既遂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6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6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4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並已返還所得之不法利益予泉發公司則被告應非無悔意,再其清理廢棄物之方式,尚非任意清運後傾倒在他人土地上,多有以適當容器包裝存放在上開地點,嗣亦藉泉發公司委由尚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清除,此有泉發公司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份(見偵15600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尚非甚鉅,另參以該等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4.13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3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2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2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劃法 112.04.10
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3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即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許再犯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2
犯非法寄藏子彈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併指明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犯罪事實㈠㈣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㈡㈢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4.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12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4.12
犯脫逃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陸續竊取他人車輛、襯衫及長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和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均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1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4.12
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持石頭破壞鎖頭或擋風玻璃起訴意旨認被告此等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由告訴人董○○管理之2輛大貨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持石頭破壞鎖頭或擋風玻璃起訴意旨認被告此等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由告訴人壬○○管理之2輛大貨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此外遍觀全卷亦乏任何對話紀錄資料,或交收款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使本院得以審認被告在參與本案犯行中,確實有與「安○○」以外之人聯繫、接觸,亦即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一事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而僅能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2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貸款代辦委託書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2人之強制行為應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累犯加重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林○○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惟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林○○取款後,未及將款項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即遭警逮捕並扣押上開款項等情,已如上所述,故本件被告洗錢之行為,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程度,而屬於未遂階段,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犯竊盜罪  拘役20日  
又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與本件所涉竊盜、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質有異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前科犯行作為量刑審酌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4.12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112.04.12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係基於與被害人丙○○談判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共12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資料、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3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致告訴人丁○○、乙○○匯款而生遮斷金流效果,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驅逐出境 
...
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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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
故該等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行為應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周○○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被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暨就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一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既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3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該等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及犯意,均無不可分之情形,自應就其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分論併罰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則考量前開代表人即被告周○○執行業務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茗星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一切情狀,諭知科罰金20萬元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112.04.12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告訴人庚○○、己○○、甲○○、丙○○、丁○○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係分別對紀俞后及張○○二人所為則被告上開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則已完成洗錢行為而基於補充關係,仍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係被告黃○○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係被告張○○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6、8至1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1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惟其等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16人,被告張○○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3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亦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各該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2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難認警方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時即主動坦承上述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餘款依序為31,000元(計算式:36,000-5,000=31,000元)、600元(計算式:2,100-1,500=600元)、7,500(計算式:22,500-15,000=7,500元)、19,400元(計算式:23,400-4,000=19,400元),被告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未有足夠事證證明已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於偵查中坦承有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王○○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王○○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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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同意受採尿送驗,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4.11
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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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係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業如上述,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如附表編一號2、3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得逞,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均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係同時欲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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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11
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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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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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10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未據扣案、返還未免被告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主動供述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並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則其單純提供帳戶供「阿○」等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置於聚眾賭博正犯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賭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金流軌跡明確,其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且被告除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阿美」及該人所屬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且其於附表所示犯行中與持有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其他金融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⑴、⑵①②所示人頭帳戶之車手,亦未必有所聯繫;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係利用告訴人誤認係親友向其借款之同一機會及提領取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同一行為目的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僅參與提領款項1日),被害人數僅有1人,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認定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辛○○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適用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2頁、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審金訴卷第157頁、第175頁;事實欄二部分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審金訴卷第157頁、第1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丙○○、戊○○、己○○、丁○○、證人陳○○、林○○、徐○○、共犯陳○○、陳○○、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針對被告辛○○參與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證述明確【事實欄一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77頁至第117頁、少連偵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8頁、少他卷第219頁至第225頁、少調一卷第4頁至第10頁、少調二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60頁、少調三卷第18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事實欄二部分,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有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然而: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依上說明就被告辛○○參與乙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二、㈠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如前述且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及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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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13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但因此部分與被告其他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兩部皆有罪,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是應由本院擴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審理
不另論罪
則分別為行使前揭私文書、準私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各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肆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4.12
犯公然猥褻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2
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在其犯罪計畫下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就上揭犯行,仍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1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4.11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法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幫助詐欺犯行者詐欺告訴人之財物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灼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假冒中華電信公司員工、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而詐騙告訴人,因認被告2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拾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卻與審判程序中所為陳述不符,考量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特別規定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1.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劉○○」及其指定之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林○○、蔡○○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3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肆罪,均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地點既在被告住處旁,且與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相近,並互核上開卷證資料與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已足以使本院形成上開監視器畫面之本案女子即為被告本人之確信心證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侵害法益之罪質亦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如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16名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被告顯係與「張○○」、「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在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論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1
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士林地方法院 強盜強制性交罪等 112.04.11
犯強盜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又犯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將甲綑綁於本案報廢小客車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
而嗣後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亦甚長足認其犯罪手段兇殘,且犯罪所生之危險與實害均甚鉅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共2罪;如事實欄㈣所示行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分別為各次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如事實欄㈠所示偽造「GUHAO,CENG」之署押行為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㈡、㈢所示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如事實欄㈣所示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又本院審酌被告吳○○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所運輸之數量非鉅又僅係供己施用,犯罪情節難與以營利為目的而運輸毒品之走私毒梟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而無從事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使該集團得以順利隱匿贓款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渠等雖未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由被告李○○為「B哥」尋找在臺灣收取大麻包裹之收件人,並將收件人資訊告知「B哥」,且直接與「B哥」聯繫而知悉大麻包裹之運送細節,又與被告王○○、王○○、馮○○利用通訊軟體聯繫而知悉大麻包裹收受進度;另被告王○○提供自身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作為包裹之收件人,並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大麻包裹等作為,均足徵渠等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分工,且所參與者,對本次犯罪之實行及目的能否確實達成,均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屬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與「B哥」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自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其等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馮○○於本案係擔任大麻之理貨工作,被告李○○則係負責居間代尋收貨人及聯繫,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報關、受領,尚非主要之謀劃者,且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實際獲取報酬,本院認被告李○○、馮○○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徒刑相較,認有情輕法重之嫌,均有洵堪憫恕之處,是認對被告李○○、馮○○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李○○、馮○○部分依法均再遞減輕之
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王○○、王○○、馮○○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9至16所示偵查案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復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行為殊不足取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55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
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應受非難處罰,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故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此部分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之最低法定刑度,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9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0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型態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同時販賣附表編號1所示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編號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編號3所示不同成分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而未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雖戕害他人之健康固值非難,然審酌其行為時僅20歲,年紀尚輕,本案販賣次數僅有1次,且為未遂,交易數量及金額亦非甚鉅,本案毒品咖啡包因遭及時查獲而尚未流入市面,所生危害已大幅減輕,被告犯罪情節顯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大盤毒梟者,抑或供應下游毒品來源之中盤者可等同併論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犯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如事實一、(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一、(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各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依據前述說明,爰就上開5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分別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
斟酌被告上開所犯該部分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接續時間內接續對告訴人徐○○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徐○○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另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2示由自己和陳○○數次提領告訴人庚○○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不僅導致被害人之財產受損甚鉅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到詐欺之款項,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殊無可取,應嚴加非難;惟念及被告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徐○○、庚○○受騙之金額、被告寅○○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所獲取之利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寅○○上開自白洗錢犯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寅○○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犯之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4.13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及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惟依公訴意旨所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被告經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然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況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有前案遭「王○」詐騙之經驗,應可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王○」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王○」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使「王○」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王○」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王○」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王○」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均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稱已將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特定電子錢包,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實際報酬,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然被告並無合理基礎信賴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合法;況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再派人提領、轉匯至人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乃周知之典型犯罪模式,實無從以空言諉為不知,是被告既已有前案遭「王○」詐騙之經驗,應可知悉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王○」詐欺所得款項,並使「王○」得以躲避查緝,竟仍決意提供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使「王○」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顯見被告為圖賺取金錢,容認自己從事典型詐欺犯行車手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意,其有與「王○」共同犯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王○」所為詐欺犯行之分工,而與「王○」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所為仍係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業已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贓款的去向與所在,進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均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犯罪時間接近雖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然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且所侵害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慮及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稱已將匯入中信帳戶、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數購買比特幣並存入特定電子錢包,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實際報酬,自難認定被告就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1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1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1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4.07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因不同之緣故而將兆紘達公司資金侵吞入己且犯罪時間相隔3年餘,顯然主觀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06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應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同時侵害附表二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14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偽造特種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被告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共108顆、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因被告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僅其中108顆具殺傷力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3「鑑驗結果」、「證據」欄所示,故其餘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6顆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時致告訴人庚○○、甲○○、被害人兒童丁○○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2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2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3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2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持空酒瓶作勢攻擊告訴人以及對證人己○恐嚇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分別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2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槍枝罪;被告張○○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槍枝罪
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被告雖非確知「阿正」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阿正」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112.04.13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係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均為擄人勒贖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有所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尚無從遽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1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在韓國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達4年,且返臺後,被告自白犯行,已見悔悟,亦未再有犯罪情事,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認被告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條但書之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12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子彈而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固有可議之處惟依被告持有之情形以觀,其持有期間尚短,所持數量尚非甚多,且其於持有期間,除持槍為犯罪事實二之恐嚇行為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持槍彈外出或以上開槍彈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情事,與擁槍自重、持槍為非作歹之情形有別,犯罪所生惡害尚非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顯較輕微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等 112.04.12
犯散布猥褻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說明,被告如附表編號14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評價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業如前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有期徒刑已可減至5年以上,而就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部分,另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且考及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於本案販毒次數高達13次,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或自身身心健康程度非淺,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分別為渠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亦未完成毒品買賣,不生販賣毒品予他人之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林○○之刑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邱○○於本案之販毒犯行為一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一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仍屬有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2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信用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共同犯毀損器物罪  拘役肆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㈤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㈥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3條第1項之妨害信用罪
存有一定時間差距除均係針對告訴人蔡○○、簡○○、蔡○○3人所為外,所涉各次犯行之被害人均為不同,自應評價為各自獨立之犯罪
其中有4次妨害信用犯行同時涉及恐嚇犯行另12次則為單純妨害信用犯行,所犯罪質相似,實施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各針對有期徒刑部分、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其中拘役部分因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於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是本院依法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各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1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及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本票壹張沒收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詐得告訴人財產之目的而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中,有部分係以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具有局部同一性,是被告上開各罪間,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既遂、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同一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猶仍提供新光帳戶、中信帳戶及郵局帳戶資以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他人主觀上顯已具有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收取3人以上詐欺取得之款項後再予提領、層轉藉以洗錢而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自堪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3人以上不詳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之犯意所為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前開經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112.04.11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未遂罪
均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實際取得何等報酬或對價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0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造成多人財產法益侵害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3
共同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與持有具殺傷力之3顆非制式子彈間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12
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且熟知詐欺機房每隔一段時間即更換機房位置以躲避查緝之行為模式是被告戊○○自當知悉其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其進入該詐欺機房,縱使個人尚未實際撥打電話,亦無礙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其發起後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本身包含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是其參與其主持、指揮之犯罪組織以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均應為發起犯罪組織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不僅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月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可得認定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起訴書指稱證人甲○○、黃○○係遭詐欺之被害人,尚嫌速斷,丙○○及己○○LINE對話「年輕的繼續留住」是指「留下來繼續住」之意,被告乙○○並未阻止任何人離開本案租屋處,且被告乙○○對於證人甲○○、黃○○等在屋內者係應證人丁○○或與被告等人無涉之他人之要求前往開戶,且目的係後續要持之進行詐騙犯行並不知情,應為無罪等語
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
仍應認被告乙○○、辛○○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等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
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帳戶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騙取人頭帳戶、載送人頭戶、安置人頭戶、順利運用人頭帳戶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而被告乙○○、辛○○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乙○○、辛○○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因被告乙○○、辛○○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組織成員共同爲詐欺取財犯行,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實應評價為一行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辛○○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被告乙○○、辛○○就事實一㈠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乙○○、辛○○及己○○此部分罪嫌與前開事實一㈠、㈡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固如前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主觀上有成為該詐騙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尚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就此部分,尚不足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有合理之可疑,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己○○此部分罪嫌與前開事實一㈠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並未負責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由該詐欺行為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所為之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實際分擔詐欺犯罪及洗錢之部分行為,即與該詐欺行為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提供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由自動櫃員機提款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各次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其他成員即「王專員」或「陳總」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2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40日  
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幫助詐欺得利罪
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6至7、9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8部分)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販賣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即高○○,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亦非鉅額交易,被告所獲利益尚屬有限,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縱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所量處之最低度刑(至少應處有期徒刑15年)相較於被告之罪責,仍屬過苛,是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之行為協助遏制毒品之擴散與流通,犯後態度相當良好;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自己的錯誤,應該是確實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才會勇敢面對司法,其主觀惡性顯然較低,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
有擴散毒品在社會上流通之危險並令施用者沉迷淪陷,無法自拔,進而戕害施用者之個人身心健康,甚至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應論以一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2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認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刑之交付賄賂罪之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 112.04.12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1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11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為其等交付賄賂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張○○並未將其收受賄賂轉知、轉交給戶內其餘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黃○○、張○○、張○○行賄之意思並未傳達予其餘有投票權之人,且欲向該等其餘投票權人行求之賄賂款項也未由該等人收受,故被告黃○○、張○○、張○○就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則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黃○○、張○○、張○○對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就縣議員選舉對劉○○行賄所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賄選,侵害同次選舉廉潔性法益,其等實行犯罪之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被告黃○○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及㈢①村長選舉行賄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就縣議員選舉行賄部分,被告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①村長選舉行賄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一㈢①就縣議員選舉行賄部分,被告張○○就犯罪事實欄一㈢縣議員選舉行賄部分所犯之罪,均各依接續犯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1罪較為合理
破壞不同選舉廉潔性之法益而分別觸犯投票交付賄賂罪,揆之前述,乃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
應是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前述「自首」之要件,且其自首是在此部分犯罪後3個月內為之,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免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警詢、偵訊以至於訴訟繫屬本院之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逾量(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5.91公克,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4.12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楊○○之幫助行為對此類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上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依上述說明,屬「集合犯」,均應論以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對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恐嚇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被告丑○○以一提供本案B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5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23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各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合計詐騙、恐嚇取財金額高達35萬3,000元足認犯罪生有一定程度之損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雖屬可疑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確信被告行為已達既遂程度,業如前述,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僅止於未遂,而依起訴意旨,顯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2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尚未著手竊盜犯行,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行為,自難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傷害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1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
揆諸前開說明為交付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自足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當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觀後效,冀能使其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符合緩刑目的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除均屬於故意犯罪、屢屢再犯況依其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亦得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見前次刑罰執行並未收得矯正被告行為之教化效果,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容有必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收教化之效,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與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罪質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並見刑罰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除均屬於故意犯罪、屢屢再犯況依其歷次犯罪間隔時間亦得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足見前次刑罰執行並未收得矯正被告行為之教化效果,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容有必要延長其矯正期間以收教化之效,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與其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罪質相似;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並見刑罰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47號刑事判決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犯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12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僅應論以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4.12
犯殺人  有期徒刑拾參年  
又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於猛擊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各該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單一行為之多次舉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殺人罪、一殺人未遂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該販賣合成大麻素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因遭警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故未能完成交易而不遂,其行為尚未實際造成毒品流通,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宜使被告有機會得以改過,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並領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難遽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則被告交付涉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提供涉案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甲○○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或直接實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112.04.12
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等自臺灣本島地區運送毒品至澎湖,已造成社會問題,嚴重危害我國法秩序,且被告雖稱:施用毒品之目的係因工作累等語,然工作壓力之釋放尚有其他合理之管道,並不能藉此合理化運輸毒品而供給施用之行為,是客觀上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須犯下本案犯行;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分工,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2人復於本案發生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然而:⒈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由被告向告訴人收取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犯罪所得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流向追查犯罪者,依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告訴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復審酌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條件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具狀向本院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1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55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45至46、53頁】,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在本案參與犯罪角色分擔及因本案獲得報酬7,000元,暨自陳大學肄業、目前係現役軍人、與母親同住、無須撫養他人【審金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是公訴人所舉證據與所指出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 
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乙節惟此部分經本院認定被告許○○所為應僅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屬有誤,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述明
態度良好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理應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兼衡被告2人所陳前述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及其2人本案所為犯罪情節,以及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認前揭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蔣○○、許○○各緩刑4年、3年
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112.04.11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肆年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並非基於傷害之犯意始為,且其對於其行為將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而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應該當殺人罪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其本案所為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殺人罪予以論罪科刑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07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75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重傷害等 112.04.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對被害人詹○○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1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匯款資料,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出具之收據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0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4.0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4.0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4.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12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0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3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2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11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等語
另據告訴人之指述、於109年6月20日日0時10分、40分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上述盤點紀錄資料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為本件業務侵占之犯行,是公訴人所舉之前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為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確信心證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12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3.24
   無罪 
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
是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2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無罪 
尚不能單以被告提供之帳戶淪為本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提領詐得款項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令其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無罪 
則亦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而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被告2人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12
   無罪 
就被告5人本案行為是否構成該等犯罪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5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10
   無罪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2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1
   無罪 
有合理之懷疑且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1
   無罪 
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 112.04.11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無罪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業如上述則基於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原則,縱使被告前述辯解尚有瑕疵難以採信,亦不能因此減輕或免除檢察官依法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故本院無從以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為由,即因此反證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無罪 
公訴意旨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無罪 
公訴意旨所指尚難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07
   無罪 
並未舉證達令人信實無疑之程度揆諸上揭判例及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2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無罪 
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無罪 
本院認仍有合理懷疑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1
   無罪 
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處罰
如事實欄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5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2
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認被告黃○○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其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嗣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吳○○縱非共同正犯,亦為幫助犯)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審酌被告王○○、張○○既不知悉向共同被告陳○○拿取現金之人為何人,主觀上對於指示共同被告陳○○轉交現金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有所認識,卻仍指示共同被告陳○○交付現金,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依照前開說明,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王○○、張○○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陳○○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爰諭知無罪如主文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已使本案詐欺集團得藉此方式躲避檢警之金流追緝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當屬製造金流之斷點,足以產生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審酌被告王○○、張○○既不知悉向共同被告陳○○拿取現金之人為何人,主觀上對於指示共同被告陳○○轉交現金之行為,將造成無從查知真正取得犯罪所得之人,亦無從查明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有所認識,卻仍指示共同被告陳○○交付現金,當有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依照前開說明,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王○○、張○○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被告陳○○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諭知,以昭審慎,爰諭知無罪如主文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條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且無「長期」未與組織保持聯絡或未參加活動之消極行為縱因羈押之故而在短期內無法與詐欺集團聯絡,仍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已脫離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則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
並在告訴人黃○○將48萬元交付予共同被告吳○○時擔任在旁監控之角色,故認被告謝○○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實難僅憑被告謝○○為「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而遽認其必有與「法拉驢」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謀議或實際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謝○○前開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既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加重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謝○○確有其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謝○○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謝○○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2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112.04.10
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均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之公司代表人因執行業務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斷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且為法律禁止之整體行為販賣一般醫用口罩行為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屬沾染不法,依前開說明,並無任何中性成本可資扣除可言,自無須扣除生產過程中之相關必要成本
被告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06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4.1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無非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及下列證據為據:上開事實欄編號及簡略案情涉犯法條起訴書記載證據名稱一、被告擅自變更A女所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之預借現金密碼部分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
其因個人恐懼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則被告既無強要A女發生性行為之舉止或言行,被告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已非無疑,A女於偵訊中則稱於性行為之前已將刀子踢入沙發下等語,是A女更無可能經被告手持水果刀以脅迫,嗣A女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被告於性行為前後均握有水果刀,性行為的過程中被告有放下刀子,後來由其踢到沙發底下等語,A女既稱其因被告持有水果刀而心生畏懼不得不發生性行為,則就被告持有該水果刀之過程理應印象深刻,且係被告性侵A女過程的重要之點,攸關犯罪事實有無之判斷,惟A女之證述有多次前後不一且互為矛盾之處,顯有瑕疵,又A女自承於案發後經被告搭載前往歡之林汽車旅館,並在該處等待被告直至其男友聯絡為止,倘其經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應對被告有所疑慮或恐懼,並可趁此空隙對外求助,為何還要留待該處許久等候被告聯絡,且時間甚至長達數小時,被告亦無可能允其自由離去而使其有機會報警,顯與常情不符,況A女其後亦就被告侵占D車之事報警尋車,輔以A女是經由其男友陪同報警之情狀,仍無法排除係因其男友在旁,為向其男友解釋而有上開指訴,則其歷次所為之片面指述,實無法遽以採信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4.10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均係基於單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且於較為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且約定提款範圍者僅有被告徐○○與被害人2人不包括被告徐○○,在欠缺證據證明被告徐○○知悉被害人授權提款之範圍下,即無從證明被告徐○○就被告徐○○提領範圍已逾越授權而構成非法由付款設備取財罪一事,係與被告徐○○有事先謀議或有犯罪意思之默示合致,已難遽認被告徐○○有與被告徐○○互相利用以實行犯罪行為之認識
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112.04.07
犯竊佔罪  拘役40日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罪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辛○○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共獲得1,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該等金錢並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無罪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而從中獲取報酬足徵被告係基於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該機房之分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機房其他成員、網路流系統商、轉帳車手集團等成年共犯,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揆諸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與所屬詐欺機房其餘成年成員、不詳網路流系統商、轉帳車手集團成員間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於104年12月1日至105年1月16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等語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無罪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
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無罪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4罪)
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0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犯竊盜  拘役參拾日  
又竊盜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1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遺棄無自救力之人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自111年9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至將其棄置於新北市蘆洲區光華路某處不詳時間期間並未間斷,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量刑時再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詐欺成員「周○○」詐欺告訴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對於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詐欺成員「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且被告於告訴人要求被告於支票影本上簽收時被告竟非以自己本名簽收,而係以「陳○○」之假名簽收,堪認被告涉案參與情節非輕,竟仍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行,經審判中傳訊告訴人到庭作證指訴被告向其謊稱從事金融業、現在跳槽至日盛及簽收支票之過程等語明確,被告始為認罪答辯,本院認並無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事,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即應就其所為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負責至於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何人可自此犯行獲得債務清償或其他不法利益,本無礙於其上開犯行之成立,故被告癸○○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癸○○無不法所有意圖,更遑論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亦非可取
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之教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內然此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乃屬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教唆偽造有價證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且被告己○○、壬○○、癸○○取得該紙本票後,由被告壬○○以該紙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此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及被告己○○、丙○○、壬○○、子○○、丁○○、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逼迫證人甲○○陸續簽寫本票2紙、借據1紙部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強制犯意而各別侵害證人乙○○、甲○○之單一法益,而使證人乙○○、甲○○各自行無義務之事,且各該被告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利用彼此行為,而屬其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而屬相續共同正犯
即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與被告己○○等5人論以共同正犯
以其等犯罪計劃觀之屬局部同一之行為,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迨本院審理時被告丙○○方就所有犯行供認不諱、被告己○○、壬○○則僅坦承部分犯行,故被告丙○○、己○○、壬○○是否確有悔悟之心,或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非無疑;何況被告丙○○、己○○、丁○○、壬○○所為歷次犯行之時間甚近、手段激烈,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證人乙○○、甲○○造成之身心受創亦深,並非徒以年紀尚輕、涉世未深、偶發初犯等即能帶過,倘若率予被告丙○○、己○○、丁○○、壬○○緩刑宣告,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
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112.04.14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年  
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係犯殺人罪,惟:⒈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07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均係在販賣毒品犯意下實行犯罪行為其原先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轉化為共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揆諸前述說明,從新犯意惟仍應被評價為一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應分別為其事實一、㈠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事實一、㈡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均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非法流通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並無被告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騙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或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則依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均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自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8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保險法等 112.04.10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7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5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3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竊盜未遂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提領及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表A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5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4.11
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參照上開說明,尚有誤會,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應為轉讓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且基於法律一體適用,被告轉讓偽藥部分犯行,既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其持有上開偽藥並未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上開偽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問題,附此敘明
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竟無視法令之厲禁,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與甲施用,助長管制藥品及毒品之流通氾濫,實嚴重影響甲身心健康、人格之發展,犯罪所生惡害非微,應予非難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行為態樣、手段亦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則與上開犯行侵害之法益尚有不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4.11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4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告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法條,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充分行使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2、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曾得信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4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112.04.13
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112.04.1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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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另扣案毒品,除鑑驗用罄者外,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是被告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有別應無成立該罪責之餘地,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4.1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 
...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2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0
   不受理 
 
第一審,自訴 第331條
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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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112.04.13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11第2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  1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第1項第4款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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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第1項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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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9條第1項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9條第2項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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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4日新北檢增知111偵30624字第111912640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均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屬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其所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被告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則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先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4罪)
係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劉○○、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980號、第32959號追加起訴於111年12月1日繫屬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44號本院卷5頁,下稱後案),惟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參與組織犯罪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先以111年度偵字第30624號追加起訴,而早於111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96號本院卷第5頁,下稱前案)
為想像競合犯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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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尚非極鉅,依同法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處斷刑仍達5年以上,就本案情形仍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甲○○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其刑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29條第1項前段
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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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3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當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
為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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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112.04.12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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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司法機關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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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3
   免訴 
   不受理 
非本案審理範圍)、江○○(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於民國109年4月至5月間先由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加入暱稱「皮○○」、「賤○」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隨即介紹被告甲○○、林聖貿入團,由被告甲○○擔任「取簿手」,被告乙○○擔任「車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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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無罪 
不問任何原因、情節必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足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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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112.04.12
共同犯重利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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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4.11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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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4.11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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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8日間,被害人則均為幼琪實業公司,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揆諸上開意旨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王○○無罪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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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4.12
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萬元有期徒刑  
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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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上訴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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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不受理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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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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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上訴駁回 
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等人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原審據此而為量刑,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復因被告對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賴○○等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前開刑罰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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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