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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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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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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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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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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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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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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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及提領被害款項上繳部分惟其與「縐文○」及自稱業務之人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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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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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鄰,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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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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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縐文○」等人就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層級或分工細節、參與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難認被告對其所參與犯行者為一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為已參與該組織分工、上下層級之成員隸屬關係,不足認被告主觀上就此有所認知而具有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難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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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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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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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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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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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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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甲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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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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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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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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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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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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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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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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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110年5月26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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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受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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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部分行為與被告業經起訴之偽造署押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說明如後)故就此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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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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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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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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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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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13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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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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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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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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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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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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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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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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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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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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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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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與向告訴人取款之李○○收取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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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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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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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等3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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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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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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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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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在著手隱匿前開贓款之洗錢行為其所犯上開兩罪於此階段,行為間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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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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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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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不詳姓名成年人指示,領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詐得款項轉交予不詳姓名成年人,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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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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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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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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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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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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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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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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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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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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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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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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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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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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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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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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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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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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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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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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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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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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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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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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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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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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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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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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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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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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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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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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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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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應各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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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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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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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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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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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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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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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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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叁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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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告訴人陳○○、蔡○○等2人之財產法益觸犯二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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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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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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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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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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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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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吳○○及被害人張○○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共犯陳○○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後,經由共犯黃○○、被告鍾○○、林○○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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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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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2人分別受「桐○」、「和○」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與「小○」、陳○○、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桐○」、「和○」、「小○」、陳○○、黃○○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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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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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該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2人就各該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2人各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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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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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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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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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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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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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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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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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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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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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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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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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成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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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接續犯是其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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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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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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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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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生損害於「蔡○○」、警察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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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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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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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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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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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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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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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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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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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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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通念其等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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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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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109年2月27日至同年3月4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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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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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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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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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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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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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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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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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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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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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然失慮為之再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尚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對人之身體、生命有潛在危害,認此等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相較該等犯行之最低本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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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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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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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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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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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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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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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被告本案並非偶然失慮為之再衡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尚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為之,雖未造成他人傷亡,然對人之身體、生命有潛在危害,認此等素行、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理應施以相當之刑罰,相較該等犯行之最低本刑,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情輕法重之情,自不宜援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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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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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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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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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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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分別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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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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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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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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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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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9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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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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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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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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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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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2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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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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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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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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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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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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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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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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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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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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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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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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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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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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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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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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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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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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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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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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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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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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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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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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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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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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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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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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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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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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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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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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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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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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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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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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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名;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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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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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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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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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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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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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阿富」間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悉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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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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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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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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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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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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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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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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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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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害人於交付款項前業已察覺有異而先報警,並以玩具鈔填裝後交付予被告,旋即由一旁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能得手,屬未遂犯,惟揆諸上開說明,亦僅能論以一個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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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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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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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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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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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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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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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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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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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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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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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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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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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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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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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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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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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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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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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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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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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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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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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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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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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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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已返還所得之不法利益予泉發公司則被告應非無悔意,再其清理廢棄物之方式,尚非任意清運後傾倒在他人土地上,多有以適當容器包裝存放在上開地點,嗣亦藉泉發公司委由尚業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清除,此有泉發公司出具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1份(見偵15600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背面)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對環境之影響尚非甚鉅,另參以該等廢棄物非屬具有毒性、危險性之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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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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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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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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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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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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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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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3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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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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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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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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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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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2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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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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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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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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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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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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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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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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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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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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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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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區域計劃法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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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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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新竹縣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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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係基於單一目的為之並於同一地點,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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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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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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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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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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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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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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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即所謂「重覆性接續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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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約4個月許再犯加重竊盜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或類似,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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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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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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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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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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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子彈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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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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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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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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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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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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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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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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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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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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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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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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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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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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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審理原則,本案尚難認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一併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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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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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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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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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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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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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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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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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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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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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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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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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各罪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相似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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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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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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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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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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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㈠㈣㈤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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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犯罪事實㈡㈢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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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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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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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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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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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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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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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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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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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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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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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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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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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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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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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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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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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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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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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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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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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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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12
|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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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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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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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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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脫逃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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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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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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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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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陸續竊取他人車輛、襯衫及長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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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其所犯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陳○和上開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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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公務員過失致人犯脫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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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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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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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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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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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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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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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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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侵害不同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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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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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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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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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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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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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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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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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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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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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持石頭破壞鎖頭或擋風玻璃起訴意旨認被告此等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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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由告訴人董○○管理之2輛大貨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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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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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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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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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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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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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持石頭破壞鎖頭或擋風玻璃起訴意旨認被告此等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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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接續竊取由告訴人壬○○管理之2輛大貨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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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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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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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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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之法益同一依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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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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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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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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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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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遍觀全卷亦乏任何對話紀錄資料,或交收款處所之監視器影像,使本院得以審認被告在參與本案犯行中,確實有與「安○○」以外之人聯繫、接觸,亦即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含自己已達三人以上一事有所預見或容任,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即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而僅能以同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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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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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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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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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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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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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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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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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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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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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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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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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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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行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貸款代辦委託書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其2人之強制行為應認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犯行,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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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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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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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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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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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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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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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之犯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累犯加重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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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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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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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吳○○、林○○受有上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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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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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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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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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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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惟查,本件被告向被害人林○○取款後,未及將款項轉交上游集團成員,即遭警逮捕並扣押上開款項等情,已如上所述,故本件被告洗錢之行為,尚未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程度,而屬於未遂階段,故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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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分擔詐欺犯罪之部分行為即與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間,各自分工擔任撥打電話實施詐欺、居間聯繫、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及上繳款項等任務,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告與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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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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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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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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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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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件所涉竊盜、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罪質有異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前科犯行作為量刑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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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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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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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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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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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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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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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該次犯行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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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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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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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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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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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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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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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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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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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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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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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與被害人丙○○談判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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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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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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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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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也同時使附表共12位被害人遭詐騙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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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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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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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資料、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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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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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3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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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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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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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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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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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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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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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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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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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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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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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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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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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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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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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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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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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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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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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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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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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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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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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丁○○、乙○○匯款而生遮斷金流效果,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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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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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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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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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逐出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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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名;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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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犯罪事實一、(四)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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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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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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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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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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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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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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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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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該等製造、調配、包裝、公開陳列行為應為販賣之前階段行為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周○○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表示之低度行為,被販賣虛偽表示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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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就附表二所示同一被害人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均係基於同一牟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營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一接續犯,均各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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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均係以一行為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3罪應屬想像競合犯,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該等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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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之被害人不同各次行為及犯意,均無不可分之情形,自應就其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分論併罰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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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考量前開代表人即被告周○○執行業務犯食安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販賣攙偽假冒食品罪之犯罪情節、對於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被告茗星公司資本額為500萬元等一切情狀,諭知科罰金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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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毀損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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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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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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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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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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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對酒後駕車之刑罰反應能力低落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依法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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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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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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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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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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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庚○○、己○○、甲○○、丙○○、丁○○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指派車手提領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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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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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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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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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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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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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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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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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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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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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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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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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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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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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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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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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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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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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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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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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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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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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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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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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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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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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分別對紀俞后及張○○二人所為則被告上開所犯2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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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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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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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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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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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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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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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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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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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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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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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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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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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已完成洗錢行為而基於補充關係,仍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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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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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被告黃○○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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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被告張○○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實行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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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3、6、8至1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4、5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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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5、16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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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不涉及罪名之變更,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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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等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黃○○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16人,被告張○○共同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3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黃○○就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犯行,被告張○○就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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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黃○○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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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亦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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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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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各該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2人擔任之角色,參與犯罪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要角相提並論,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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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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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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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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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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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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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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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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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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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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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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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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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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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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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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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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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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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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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認警方已發覺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時即主動坦承上述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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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未扣案之餘款依序為31,000元(計算式:36,000-5,000=31,000元)、600元(計算式:2,100-1,500=600元)、7,500(計算式:22,500-15,000=7,500元)、19,400元(計算式:23,400-4,000=19,400元),被告均未返還或賠償各該被害人,核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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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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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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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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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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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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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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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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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各該實行行為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詐欺犯罪目的單一,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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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有足夠事證證明已詐得財物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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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中坦承有參與本件詐欺機房並於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坦承不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王○○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被告王○○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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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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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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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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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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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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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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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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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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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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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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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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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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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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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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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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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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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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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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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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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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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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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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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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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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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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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同意受採尿送驗,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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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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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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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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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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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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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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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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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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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帳號、密碼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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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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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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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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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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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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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112年1月11日繫屬於本院業如上述,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屬其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如附表編一號2、3所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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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得逞,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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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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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均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上揭法條,已保障被告辯護及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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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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迭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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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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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同時欲提領告訴人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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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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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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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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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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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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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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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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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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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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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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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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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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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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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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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成年人與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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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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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惟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3頁】,犯後態度尚可,考量本案施強暴行為之方式、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度尚非特別重大;再參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上限,而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已致無從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故就本案犯罪情節整體觀之,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但仍考量被告涉案情節,其行為對社會安寧秩序造成滋擾,故僅予以適度酌減,不減至最輕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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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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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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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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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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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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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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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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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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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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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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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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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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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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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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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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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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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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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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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據扣案、返還未免被告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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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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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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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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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員警主動供述實施本件詐欺犯行並接受裁判而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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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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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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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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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其單純提供帳戶供「阿○」等人使用之行為應係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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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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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難認被告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置於聚眾賭博正犯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賭博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匯入之賭資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且金流軌跡明確,其行為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賭博犯罪之關聯性;且被告除提供上開一銀帳戶予「阿美」及該人所屬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作為收取賭金犯行使用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親自提款或匯款之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偵查機關仍得一目瞭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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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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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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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親自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對告訴人實行詐術;且其於附表所示犯行中與持有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其他金融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⑴、⑵①②所示人頭帳戶之車手,亦未必有所聯繫;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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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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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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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係利用告訴人誤認係親友向其借款之同一機會及提領取得詐欺告訴人所得之同一行為目的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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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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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僅參與提領款項1日),被害人數僅有1人,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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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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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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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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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認定被告辛○○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辛○○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適用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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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偵一卷第7頁至第23頁、第77頁至第82頁、偵緝卷第111頁至第112頁、審金訴卷第157頁、第175頁;事實欄二部分見警卷第29頁至第33頁、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5頁、審金訴卷第157頁、第17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壬○○、丙○○、戊○○、己○○、丁○○、證人陳○○、林○○、徐○○、共犯陳○○、陳○○、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針對被告辛○○參與乙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證述明確【事實欄一部分,見少連偵卷一第77頁至第117頁、少連偵卷二第183頁至第190頁、第203頁至第208頁、少他卷第219頁至第225頁、少調一卷第4頁至第10頁、少調二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58頁至第60頁、少調三卷第18頁至第28頁、偵一卷第83頁至第88頁;事實欄二部分,見警卷第71頁至第74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51頁至第157頁、偵二卷第151頁至第15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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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冒用公務員、政府機關名義為本案詐欺犯行然而:⒈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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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說明就被告辛○○參與乙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即事實欄二、㈠部分),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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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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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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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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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如前述且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少,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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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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