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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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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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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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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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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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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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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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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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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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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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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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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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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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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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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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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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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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罪質均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滿2年,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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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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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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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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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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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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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審酌是否有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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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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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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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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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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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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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審酌是否有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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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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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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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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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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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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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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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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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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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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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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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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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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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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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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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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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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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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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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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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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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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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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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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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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另查附表編號23部分之詐得帳戶僅有用作騙取附表編號22單一被害人戊○○之金錢款項且行為實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就編號22、23部分應併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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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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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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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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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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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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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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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另查附表編號23部分之詐得帳戶僅有用作騙取附表編號22單一被害人戊○○之金錢款項且行為實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就編號22、23部分應併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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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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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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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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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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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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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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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另查附表編號23部分之詐得帳戶僅有用作騙取附表編號22單一被害人戊○○之金錢款項且行為實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就編號22、23部分應併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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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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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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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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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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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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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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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均有所不同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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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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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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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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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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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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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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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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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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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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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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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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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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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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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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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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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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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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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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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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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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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竊得之高壓油管1條、進氣管1個、電腦節流閥體1組、噴油嘴1個、空氣濾清器組1組、噴油嘴固定夾1個、彈簧夾1個、束夾1個及面板1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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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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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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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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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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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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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竊得之高壓油管1條、進氣管1個、電腦節流閥體1組、噴油嘴1個、空氣濾清器組1組、噴油嘴固定夾1個、彈簧夾1個、束夾1個及面板1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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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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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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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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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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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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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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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僅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甲○○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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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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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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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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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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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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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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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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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卻執意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予「有福」、嗣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贓款交予「有福」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均有容任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的本意,堪認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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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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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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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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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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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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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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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林○○」、「中○」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林○○」、「中○」、「王○○」、「王○○」、「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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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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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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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領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15位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合計994萬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4萬9,100元(詳見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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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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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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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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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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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林○○」、「中○」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林○○」、「中○」、「王○○」、「王○○」、「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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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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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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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領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15位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合計994萬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4萬9,100元(詳見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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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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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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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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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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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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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小○」、「…」、「小○」、「人○○○」、「阿○」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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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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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4日所為堪認被告簡○○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然被告簡○○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被害人李○○、黃○○(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2萬5,000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如被告簡○○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簡○○未能履行,被害人等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簡○○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簡○○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簡○○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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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被告鄭○○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然被告鄭○○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被害人李○○、黃○○(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2萬5,000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如被告鄭○○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鄭○○未能履行,被害人等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鄭○○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鄭○○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鄭○○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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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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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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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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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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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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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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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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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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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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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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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上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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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另犯之前案,亦與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是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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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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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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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甲○○將款項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林○○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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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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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阮○○、「鼎力,自由」、「小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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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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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負責擔任提領之車手之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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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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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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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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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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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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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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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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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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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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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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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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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謝○○、詹○○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謝○○、詹○○,並均稱對於本案量刑部分沒有意見,對於法院若宣告緩刑沒有意見;另告訴人楊○○未到庭,然於電話聯繫中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量刑部分也請依法量刑,衡諸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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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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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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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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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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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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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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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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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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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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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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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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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係與「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已經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更正,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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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雖被告有可能概括預見提供帳戶可能變成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此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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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僅能認定係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已經既遂後之行為而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也不宜以此反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共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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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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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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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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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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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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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係與「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已經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更正,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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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雖被告有可能概括預見提供帳戶可能變成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此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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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僅能認定係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已經既遂後之行為而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也不宜以此反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共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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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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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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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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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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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員間未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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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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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均屬其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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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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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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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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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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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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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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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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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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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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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車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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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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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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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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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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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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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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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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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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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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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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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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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受傷及被害人張○○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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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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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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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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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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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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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無從論被告以幫助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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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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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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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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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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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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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並將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及取款之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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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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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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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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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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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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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4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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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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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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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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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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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外,綜觀全卷資料,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尚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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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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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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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1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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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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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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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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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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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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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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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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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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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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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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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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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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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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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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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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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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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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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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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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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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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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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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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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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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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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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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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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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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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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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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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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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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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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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萬○○負責將假公文放置到告訴人信箱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及擔任取款之車手,被告陸○○則於被告萬○○領款時在旁把風,並收取被告萬○○領得之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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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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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前開規定原各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分別應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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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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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被告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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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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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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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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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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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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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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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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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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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揭被告黃○○過失傷害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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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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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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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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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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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已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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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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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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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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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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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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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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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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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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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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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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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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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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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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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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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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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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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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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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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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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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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如附表三「詐欺既、未遂攔」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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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有被告張○○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並有上揭共同被告戊○○、己○○、卯○○、甲○○、丁○○、子○○、寅○○、庚○○、巳○○、午○○(原名鄧○○)、丑○○之自白及證據資料可佐;被告張○○與癸○○、辛○○、申○○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除有被告張○○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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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與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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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卯○○、戊○○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如附件五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如附件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巳○○如附件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原名鄧○○)如附件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各為其等發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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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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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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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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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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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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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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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如附表三「詐欺既、未遂欄」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既遂罪;⑻被告巳○○就附件十二(107年10月1日開始參與)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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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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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如附表三「詐欺既、未遂欄」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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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子○○、巳○○、午○○(原名鄧○○)等人均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保險公司遭詐領之保險金;被告戊○○就擔任患者而為本案犯罪參與部分已全部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領之保險金,另就擔任褓母而為本案犯罪參與部分僅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迄未與其餘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己○○就擔任患者而為本案犯罪參與部分已全部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領之保險金,另就擔任褓母而為本案犯罪參與部分,迄未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寅○○已與全部被害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領之保險金;被告庚○○已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成,雖未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但已主動自行匯款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並將所詐領之保險金全數返還;被告丁○○已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成,僅剩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尚未賠償所詐領之保險金,雖被告丁○○有提出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惟遭友邦人壽以需一次清償為由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丑○○已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部分給付,尚未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張○○、卯○○、甲○○則迄未與保險公司和解(詳如附表四所示),兼衡被告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加密貨幣相關,生產加密貨幣,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太太同住;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便利商店的員工,每月薪資約26000元,與媽媽、弟弟同住;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貨車司機送貨,每月薪資約00000-00000元,與媽媽哥哥同住;被告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便利商店的員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醫院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與父母同住;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三個小孩,兩個跟媽媽,一個跟我,需要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目前從事開飲料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丈人同住;被告寅○○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10歲,一個3歲,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與先生小孩同住;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懷孕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與先生同住;被告巳○○自陳○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在菲律賓做博奕線上客服;被告午○○(原名鄧○○)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一個小孩,目前9歲,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4萬元,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三個小孩,目前在傳統市場早市賣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至十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壬○○、戊○○、己○○、子○○、卯○○、甲○○、寅○○、庚○○、巳○○、午○○(原名鄧○○)、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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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等人於犯罪積極尋求與被害保險公司和解渠等之和解情形已如前述,除被告丁○○尚有友邦人壽公司未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告丑○○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成和解,但已主動返還部分詐領之保險金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已全數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堪認渠等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二年至五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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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等賠償所付出之金額已遠超過因本件保險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示)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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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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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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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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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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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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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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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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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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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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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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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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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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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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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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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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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因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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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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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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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事實欄之附表編號7所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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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而附表編號7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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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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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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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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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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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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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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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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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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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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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及轉交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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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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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應由前案審理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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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就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錢犯行自承在卷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斟之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提領、轉交,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僅擔任提款後之第二層收水角色,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所得僅4,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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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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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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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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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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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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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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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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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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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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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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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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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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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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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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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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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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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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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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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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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與所犯法條欄所載不符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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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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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跟蹤騷擾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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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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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同一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目的同時犯跟蹤騷擾罪及公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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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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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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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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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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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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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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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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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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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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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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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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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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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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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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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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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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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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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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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其2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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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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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予以減刑;惟有關被告陳○○、曾○○、謝○○、陳○○、黃○○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與渠等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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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遍查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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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依法本應為被告張○○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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