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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19  | 20230418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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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為已足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與本案罪質均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滿2年,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審酌是否有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及審酌是否有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由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另查附表編號23部分之詐得帳戶僅有用作騙取附表編號22單一被害人戊○○之金錢款項且行為實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就編號22、23部分應併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另查附表編號23部分之詐得帳戶僅有用作騙取附表編號22單一被害人戊○○之金錢款項且行為實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就編號22、23部分應併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另查附表編號23部分之詐得帳戶僅有用作騙取附表編號22單一被害人戊○○之金錢款項且行為實具有局部同一性,是就編號22、23部分應併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如前述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遂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按上說明,此部分即僅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地點、施用方式均有所不同足見被告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且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4.12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4
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伍日  
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所竊得之高壓油管1條、進氣管1個、電腦節流閥體1組、噴油嘴1個、空氣濾清器組1組、噴油嘴固定夾1個、彈簧夾1個、束夾1個及面板1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其所竊得之高壓油管1條、進氣管1個、電腦節流閥體1組、噴油嘴1個、空氣濾清器組1組、噴油嘴固定夾1個、彈簧夾1個、束夾1個及面板1塊均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有該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
在本案僅參與提領贓款之工作惟其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被害人甲○○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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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卻執意提供本案郵局、中信帳戶資料予「有福」、嗣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贓款交予「有福」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均有容任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的本意,堪認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林○○」、「中○」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林○○」、「中○」、「王○○」、「王○○」、「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領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15位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合計994萬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4萬9,100元(詳見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林○○」、「中○」彼此分工,足認其與「林○○」、「中○」、「王○○」、「王○○」、「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5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5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或領取贓款回繳詐騙集團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共造成15位被害人(告訴人)受害及受害金額合計994萬元、被告犯罪所得為14萬9,100元(詳見後述),以及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小○」、「…」、「小○」、「人○○○」、「阿○」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分別為111年9月19日、同年月24日所為堪認被告簡○○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1萬2,000元),然被告簡○○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被害人李○○、黃○○(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2萬5,000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如被告簡○○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簡○○未能履行,被害人等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簡○○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簡○○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簡○○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堪認被告鄭○○本案犯罪所得共計5,000元然被告鄭○○於本院審理時,與其中被害人李○○、黃○○(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分別以2萬5,000元、1萬5,000元達成調解,如被告鄭○○能確實履行,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若被告鄭○○未能履行,被害人等亦得持該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鄭○○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鄭○○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鄭○○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為渠等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上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刑事由,僅在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知所悔悟並參酌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另犯之前案,亦與該案有意願和解之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是被告犯行雖為法所不許,惟依其犯罪情狀、犯後對於行為侵害彌補之努力,整體可非難性尚非至為嚴重,本案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使告訴人甲○○將款項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林○○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阮○○、「鼎力,自由」、「小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因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被告負責擔任提領之車手之角色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14
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112.04.1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謝○○、詹○○達成和解並當庭付訖和解金予告訴人謝○○、詹○○,並均稱對於本案量刑部分沒有意見,對於法院若宣告緩刑沒有意見;另告訴人楊○○未到庭,然於電話聯繫中表示不對被告求償,請法院依法處理,量刑部分也請依法量刑,衡諸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等,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應係與「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已經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更正,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雖被告有可能概括預見提供帳戶可能變成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此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也僅能認定係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已經既遂後之行為而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也不宜以此反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共犯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8罪)
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應係與「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此部分已經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更正,認為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雖被告有可能概括預見提供帳戶可能變成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幫助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此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具體特定犯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存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
也僅能認定係詐欺集團詐欺犯行已經既遂後之行為而非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也不宜以此反推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係共犯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並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雖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集團不詳成員間未直接聯絡,惟其既分擔整體犯罪過程,依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均屬其各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分別於本案各次犯行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車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車站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3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3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同時造成告訴人張○○受傷及被害人張○○死亡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顯無從論被告以幫助洗錢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犯罪事實,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僅依指示參與取款工作並將取得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被告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實施詐騙及取款之人,足認被告認識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並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4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此外,綜觀全卷資料,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確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尚難遽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一併敘明
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應認係基於詐騙同一告訴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之接續行為其等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1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4.12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近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1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致使被害人死亡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然被告萬○○負責將假公文放置到告訴人信箱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及擔任取款之車手,被告陸○○則於被告萬○○領款時在旁把風,並收取被告萬○○領得之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合於前開規定原各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分別應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萬○○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被告陸○○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4.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與上揭被告黃○○過失傷害林○○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已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1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7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及如附表三「詐欺既、未遂攔」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未遂罪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午○○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除有被告張○○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並有上揭共同被告戊○○、己○○、卯○○、甲○○、丁○○、子○○、寅○○、庚○○、巳○○、午○○(原名鄧○○)、丑○○之自白及證據資料可佐;被告張○○與癸○○、辛○○、申○○等共犯本件詐欺取財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除有被告張○○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應與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論以發起、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其後所犯之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乃為其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則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欺取財罪
被告卯○○、戊○○如附件三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甲○○如附件五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如附件八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巳○○如附件十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午○○(原名鄧○○)如附件十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各為其等發起、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犯行
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如附表三「詐欺既、未遂欄」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既遂罪;⑻被告巳○○就附件十二(107年10月1日開始參與)所為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係犯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斷
係犯如附表三「詐欺既、未遂欄」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既遂罪
被告子○○、巳○○、午○○(原名鄧○○)等人均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且已全數賠償保險公司遭詐領之保險金;被告戊○○就擔任患者而為本案犯罪參與部分已全部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領之保險金,另就擔任褓母而為本案犯罪參與部分僅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迄未與其餘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己○○就擔任患者而為本案犯罪參與部分已全部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領之保險金,另就擔任褓母而為本案犯罪參與部分,迄未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詳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寅○○已與全部被害保險公司成立和解,且已賠償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遭詐領之保險金;被告庚○○已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成,雖未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但已主動自行匯款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之帳戶並將所詐領之保險金全數返還;被告丁○○已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成,僅剩下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部分尚未賠償所詐領之保險金,雖被告丁○○有提出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惟遭友邦人壽以需一次清償為由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丑○○已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部分給付,尚未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被告張○○、卯○○、甲○○則迄未與保險公司和解(詳如附表四所示),兼衡被告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已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加密貨幣相關,生產加密貨幣,每月收入約5萬元,與太太同住;被告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便利商店的員工,每月薪資約26000元,與媽媽、弟弟同住;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貨車司機送貨,每月薪資約00000-00000元,與媽媽哥哥同住;被告卯○○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便利商店的員工,每月薪資約33000元,目前與父母同住;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在醫院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28000元,與父母同住;被告子○○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三個小孩,兩個跟媽媽,一個跟我,需要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目前從事開飲料店,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丈人同住;被告寅○○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兩個小孩,一個10歲,一個3歲,目前沒有工作,在家照顧小孩,與先生小孩同住;被告庚○○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懷孕中,目前在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6000元,目前與先生同住;被告巳○○自陳○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小孩,目前在菲律賓做博奕線上客服;被告午○○(原名鄧○○)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一個小孩,目前9歲,從事房仲,每月收入約3-4萬元,與太太、小孩同住;被告丑○○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三個小孩,目前在傳統市場早市賣菜,每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件一至十四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壬○○、戊○○、己○○、子○○、卯○○、甲○○、寅○○、庚○○、巳○○、午○○(原名鄧○○)、丑○○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被告等人於犯罪積極尋求與被害保險公司和解渠等之和解情形已如前述,除被告丁○○尚有友邦人壽公司未達成和解,亦未能賠償、被告丑○○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未達成和解,但已主動返還部分詐領之保險金給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均已全數與被害保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堪認渠等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二年至五年之緩刑,以啟自新
渠等賠償所付出之金額已遠超過因本件保險詐欺犯罪所得(詳如附表四所示)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惟因未及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事實欄之附表編號7所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犯行,而附表編號7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得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就前揭犯行,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共犯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顯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財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提領及轉交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所犯者,應屬接續犯,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俱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即應由前案審理本案各該加重詐欺犯行均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亦就將款項層轉上手之洗錢犯行自承在卷態度尚可;復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數額非少,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未能彌補其等所受損害;斟之被告與同案共犯吳○○負責其中部分款項之提領、轉交,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之人,僅擔任提款後之第二層收水角色,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所得僅4,350元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與本案公共危險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見戒絕毒品意志不堅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與所犯法條欄所載不符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112.04.11
犯跟蹤騷擾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基於同一跟蹤騷擾告訴人之目的同時犯跟蹤騷擾罪及公然猥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跟蹤騷擾罪論處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如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1罪)
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30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為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其2人所犯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一節容有誤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予述明
既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等規定予以減刑;惟有關被告陳○○、曾○○、謝○○、陳○○、黃○○等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與渠等是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共同參與犯罪組織等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惟遍查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敘明
故依法本應為被告張○○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此部分所犯,與前揭本院予以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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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4.14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2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就上開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1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雖已著手詐欺行為惟因告訴人隨即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3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偽造署押罪且被告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卻未能知所警惕,反而於本案著手販賣毒品,犯罪情節升高,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1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在上開本票上偽造「闕○○」之指印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又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各係基於單一偽造切結書、本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被告詹○○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對各該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7、10)、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2),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7、10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處斷
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被告詹○○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對各該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7、10)、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2),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7、10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處斷
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被告詹○○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對各該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7、10)、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12),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至4、6、7、10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5、8、9、11、12部分)處斷
係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1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然其確有侵占上開顯示卡42張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顯示卡42張即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112.04.10
犯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告訴人黃○○等五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各5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交易數量為1克及金額則為3,500元獲利有限,雖應予非難,然與其他大盤、中盤販賣毒品之罪行相較之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犯罪情節既與毒品之中大盤或長期販毒獲致暴利者有別,如對其所犯之罪仍處以最低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過於嚴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仍可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112.04.13
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金屬球棒壹支沒收  
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均應包含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內依前揭說明,無須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或同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
顯係基於單一強盜取財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2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4.12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2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基於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未經設立登記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犯竊盜罪,共參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11
犯輸入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緩刑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特定被害人續行施詐,始能使該被害人交付財物,仍無礙於加重詐欺罪之成立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豈有任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轉交之理且被告經「盧○○」詢問可否提供金融帳戶時,亦自知有異,而該等款項來源為何,又有股票、外匯、賭資等不同說詞,則其對於其收受、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及該等款項於收受、轉交後,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去向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詎仍為之,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等犯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
及後續收受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轉交、上繳等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另案被告余○○未及提領該等款項自無後續轉交與被告之情形,而與被告所參與者無涉,此部分亦應僅係檢察官對於犯罪事實背景之補充說明,非本案起訴論罪者,爰不就此予以論斷,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0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衡量本案被告所參與犯行僅止於未遂,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財產損害,又被告自述其經濟狀況勉持,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雖毒品種類有異然同為第三級毒品,而被告與共犯係以販售第三級毒品牟利,本案也已成功售出愷他命予苗○○,應認此部分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表達悔悟之意並如實指證黃○○等共犯之犯罪參與情形,配合檢警偵辦此案,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誠屬良好,堪認其確有悔意,且在共犯結構中居於次要地位,本案獲利也僅有300元,本院因認即令被告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3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3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肆年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同一犯罪之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業如前述,故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附此敘明
爰就被告李○○、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繳回扣案已如前述,是柯○所繳回上開扣案之3000元,係行求賄賂之款項,且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李○○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3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非屬單純被動勸架至於被告范○○亦有受傷部分,被告范○○若認告訴人甲氏乖亦有傷害之行為,應另循司法程序處理,與被告范○○本案是否涉犯傷害罪概屬二事,均無法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  
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經員警實際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堪認被告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無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其既未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112.04.13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丙○○、丁○○、乙○○固僅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販售毒品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誤
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為渠等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後首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乙○○之刑度云云然查,被告丁○○、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等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以參與犯罪組織模式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案販毒集團復透過網路社交軟體公開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方式,對不特定人伺機兜售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且本案除查獲販毒使用之行動電話外,查獲毒品咖啡包總數量高達52包、愷他命數量高達22包,顯非偶一為之或臨時起意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縱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因警員釣魚而有本案交易,惟被告丁○○、乙○○販賣摻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混合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次數共6次,情節非輕,是依被告丁○○、乙○○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7月;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6月;就附表一編號6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再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10月,因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被告丁○○、乙○○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其等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警方逮捕被告乙○○之際,僅有被告丙○○之供述及其所記載之販毒報表中之「補」、「太子宮」等語,然難認前開文字與被告乙○○之關聯性,是被告乙○○於111年12月6日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細繹所檢附之偵查報告已載明被告乙○○補貨時間、地點,且聲請搜索被告乙○○之案由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堪認警方係針對被告乙○○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罪嫌蒐證後,欲進一步掌握被告乙○○販賣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相關事證,而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2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2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4.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叁月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客觀上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原匯入其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且其對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詐欺贓款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並轉交款項,而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尚有悔意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完成整體之詐欺既遂犯行應有認識,其仍參與該犯罪組織,並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領取隱匿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出款項,轉交上手,雖被告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認其就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且其既已分擔參與前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當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12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為其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出於使鄭○○能順利當選本屆鄉民代表之目的且係在111年10月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因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因而未能實際售出第二級毒品,其犯罪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時、地則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3再依同法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本院酌以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後,認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有施用毒品犯行,仍予販賣予他人,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3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以及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時觸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4.11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3.2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其發起犯罪組織後又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其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應從一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論處(1罪)、本案附表編號32被害人I○○之被詐騙時間為107年6月至7月止,相較於其他被害人受害時間,以實質上一罪而論,編號32是最早終止之被害人,爰以本罪論處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Z○○又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2款之加重詐欺罪(30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核被告Z○○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則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罪)
然被告2人分別擔任「尚德園」之負責人、會計就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實際著手參與行騙之其他被告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將一切責任推卸給同案被告O○○態度惡劣,本件受詐騙人數之多,金額之大,參與組織成員之眾,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影響被害人等之生活既深且鉅,被告Z○○之犯罪情節顯然重大;被告戌○○僅擔任公司會計,工作日數僅2日,未參與直接詐害被害人之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5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與上開案件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即非其加入綽號「義○」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於本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態度良好且於光線充足之日間騎車,騎乘機車之起迄點均為屏東縣萬丹鄉,距離尚短,實際上也尚未造成任何實害,而騎車時亦非因行車不穩等危險駕駛行為而為警發現及攔查,可見其犯罪所生之抽象危害較低且並未具體化,可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合於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之要件,均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輕法定本刑均可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已無過重情事,復酌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本案所為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均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自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竊取貨架上之數商品乃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34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等罪嫌後者請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按過失傷害罪之刑度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無罪 
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12
   無罪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投票 112.04.12
   無罪 
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無罪 
可能涉犯刑法詐欺、洗錢等罪嫌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爰依法告發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無罪 
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7
   無罪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無罪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使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等 112.04.11
   無罪 
依前揭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不能證明被告有無故複製、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背信犯行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11
   無罪 
是縱被告已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頂替 112.04.11
   無罪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固有不當然郭○○受被告隱蔽之部分,依卷內證據既難認涉及刑案,則本件被告所隱蔽之人即非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犯人」,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有間,縱被告自白犯罪,揆諸上開說明,亦難以該罪相繩
花蓮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1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無罪 
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以該罪責相繩,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4.12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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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被告卻因貪圖同案被告李○○所提出可代為繳納積欠稅金之利益執意提供本案元大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李○○、嗣並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贓款交予同案被告李○○,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均有容任其行為可能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的本意,堪認被告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本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其以同一幫助行為觸犯此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應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為高度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始終辯稱其僅與A男有聯繫,未與其他人接觸等語,且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共犯除A男外另有他人,或被告有與A男以外之詐欺成員有所聯繫,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另有2人以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或參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層級、分工細節,或其知悉共犯成員實施詐騙之具體方式,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意,尚不能單憑被告從事持金融卡領款之參與共同詐騙,遽以推論被告對其所參與者為一持續性詐欺之犯罪組織有所認識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已成功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分配與持有者,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所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且依現存事證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沈○○、黃○○、楊○○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有被告、小范及由小范指派向被告收取詐騙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本院自不能僅論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本院論罪科刑之法條與起訴法條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之法條,並經檢察官及被告互為攻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4.11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包括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鐘○○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依告訴人金○○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鐘○○等人要求其須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3張,其簽立12張時,警方即到場查緝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鐘○○等人要求告訴人金○○就其妹金○○先前所介紹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遭提領乙事負責賠償,而以人數上之優勢及兇惡之口氣要脅告訴人金○○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3張賠償,其等目的與手段關係顯非正當,且足使告訴人金○○擔心若未依約簽立本票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自屬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金○○僅簽立12張本票,尚未完成簽立23張本票之際,警方即到場處理,並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鐘○○等恐嚇取財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行為既遂、未遂態樣之變更,並非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附此敘明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鐘○○係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已如前述,其所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追加起訴認被告鐘○○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洵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鐘○○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認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認另涉同條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罪嫌
其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即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依卷內資料以觀,並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擔任親自對告訴人李○○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鐘○○對此部分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曾○○」、「排骨」、蔡○○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乙○○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之各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鐘○○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之各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被告鐘○○部分當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姜○○部分、被告甲○○當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林○○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鐘○○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具有特別惡性等節,主張本案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甲○○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甲○○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認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認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其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即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依卷內資料以觀,並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擔任親自對告訴人李○○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鐘○○此部分起訴為無罪判決認定,然因上開無法證明被告鐘○○有罪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未○○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依告訴人金○○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未○○等人要求其須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3張,其簽立12張時,警方即到場查緝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等人要求告訴人金○○就其妹金○○先前所介紹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遭提領乙事負責賠償,而以人數上之優勢及兇惡之口氣要脅告訴人金○○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3張賠償,其等目的與手段關係顯非正當,且足使告訴人金○○擔心若未依約簽立本票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自屬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金○○僅簽立12張本票,尚未完成簽立23張本票之際,警方即到場處理,並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未○○等恐嚇取財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行為既遂、未遂態樣之變更,並非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附此敘明
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未○○係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已如前述,其所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追加起訴認被告未○○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洵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未○○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認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認另涉同條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罪嫌
其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即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依卷內資料以觀,並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擔任親自對告訴人李○○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未○○對此部分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曾○○」、「排骨」、巳○○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之各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之各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被告未○○部分當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姜○○部分、被告甲○○當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林○○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具有特別惡性等節,主張本案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甲○○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甲○○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認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認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其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即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依卷內資料以觀,並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擔任親自對告訴人李○○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未○○此部分起訴為無罪判決認定,然因上開無法證明被告未○○有罪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視作自己犯行之犯意聯絡自應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除附表一編號30、35犯行外參與詐騙行為之人數均在三人以上,且公司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共同目的,犯罪期間長達3、4年,自須投入相當之時間與資金等成本,而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則由本案公司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足見本案公司,屬前揭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及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均繼續實施至106年4月21日以後是依前開說明,渠等所為,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二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3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尚有誤會,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有依和解條件履行(參見附表一各編號「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欄所載),惡性非深,堪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及被告陳○○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4⑵犯行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渠二人有從中分得不法利益,自無利得應予沒收
且行為時間為107年5月至同年9月間而被告陳○○、梁○○、沈○○被訴本案附表一編號6犯行之時間則為108年3月至同年5月間,二犯行相隔1年之久,行為主體不同,時間相距甚久,顯非同一犯行,無從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
與被告陳○○被訴本案犯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7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4.14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等語
自屬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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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加重詐欺1罪、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加重詐欺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被告被告庚○○、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未生既遂之結果此部分犯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就其上開提領告訴人所有臺企帳戶內之款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7
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112.04.14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雖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於偵查中以申告人、告訴人身分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及訊問然被告林○○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檢察官認定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於本案起訴書敘明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意旨,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僅限於被告林○○涉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部分,縱賴○○對於被告林○○提出告訴,其性質上應認係告發而非告訴,故賴○○於本案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共計取得590,000元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而該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爰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3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外更造成告訴人丙○○之車輛受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無罪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毀越門扇侵入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之毀越門扇侵入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於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因認被告王○○分別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依前開見解自難以加重竊盜罪以之相繩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王○○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3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傷害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1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捌月  
   無罪 
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為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乃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且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認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14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捌月  
   無罪 
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欲達成之犯罪目的同一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一行為方為妥適,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是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乃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所為且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認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3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論以運輸毒品之幫助犯而負幫助罪責方為合理之評價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亦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規定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王○○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叫車及轉交牛皮紙袋給司機,依卷內證據難認因此獲有報酬,本院並認定其主觀上係以不確定故意而犯下本案,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節均難謂重大惡極,依被告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縱令依刑法第30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仍有「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致吳○○於同日17時至21時7分間某時許因多重藥物中毒進而使心肌纖維收縮帶狀壞死、心肌纖維斷裂及骨骼肌橫紋肌溶解死亡,因認被告吳○○涉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5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貨幣等 112.04.10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3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免訴 
   免訴 
   免訴 
...
與前開業經各別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核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此部分另行聲請法院併案審理及另行偵結;至呂○○擔任發放集團成員薪資及計算工作之共同加重詐欺等犯行部分,仍在本案起訴範圍】,復先後共同分工詐騙如下:(一)【110年度偵字第186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7號】蘇○○經由徐○○之介紹而認識郭○○,俟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本件尚乏證據足以證明徐○○、郭○○涉及招募或與附表2(2-1)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有關,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另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案起訴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該集團電信機房成員即先於附表2(2-1)編號1、2【詐騙一覽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2(2-1)編號1、2所示之手法,詐騙附表2(2-1)1、2所示吳○○、李○○所有之金融帳戶,得手後再由蘇○○於109年11月19日中午12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光隆門市」領取含有附表2(2-1)編號1所示吳○○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交回該集團其他成員詐騙附表2(2-1)編號6至9所示之張○○、廖○○、余○○、高○○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2(2-1)編號6至9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2-1)編號6至9所示之吳○○帳戶內,並由其他不詳車手前往提領附表2(2-1)編號6至9所示之贓款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蘇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案起訴過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等罪嫌
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陳○○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
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免訴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前案判決被害人李○○、施○○、廖○○、林○○、賴○○、葉○○等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黃○○、黃○○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免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6號(下稱前案)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3月23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同時幫助詐欺前案告訴人及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即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2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免訴 
...
及被告李○○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被告李○○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四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免訴 
...
及被告李○○就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被告李○○就事實欄二、三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3.31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苗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4.13
犯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鍾喜祥部分)  有期徒刑陸年  
共同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傷害罪(對告訴人鍾堃宏部分)  有期徒刑伍月  
...
且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犯殺人未遂罪:⑴告訴人鍾○○已證述事發當日出門時,看見告訴人鍾○○倒在地上、被告林○○手上持刀;告訴人鍾○○則證稱事發當日親眼見到告訴人鍾○○出門後,即遭被告林○○朝其頭部揮砍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對告訴人鍾○○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對告訴人鍾○○、鍾○○、鍾○義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幸未致生死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林○○所犯數罪之時間密接性、對象、手段、目的等情形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此部分即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被告林○○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2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本案被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不受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均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初某日,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並由辛○○當場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陳○○,再由陳○○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甄」、「鴨○」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容任其等使用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1條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上訴駁回 
態度尚可;③所詐得之獎金尚非過鉅;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上訴駁回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認其業對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為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87條前段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告知被告第九十五條規定之事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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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4日前某日,在某電信門市門口,以每張預付卡新臺幣(下同)2千元價格,將其申辦之預付卡5張(包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使用,並收取1萬元之報酬;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綁定(收到驗證簡訊碼以完成手機驗證)申請「LINEPAY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使用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第302第1款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免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上開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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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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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445條之2第1項
A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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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第1項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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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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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4.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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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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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112.04.13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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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未遂、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均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未遂、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之在公、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未遂及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擅自修建道路,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等罪嫌,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規定論處,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2項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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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112.04.14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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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上訴駁回 
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⑤本案受詐騙之人數高達10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財產損害非微;⑥並無前科,素行尚可;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⑧被告本身並非實際實行詐騙及洗錢之人;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