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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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1項(起訴書漏載)、第268條前、後段幫助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 *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 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犯結夥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
| 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附此說明
| 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非甚高且其等在把玩夾娃娃機時,一時貪念,以投機方式開啟機檯玻璃門,將商品自行撥至出貨洞口而竊取商品,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因3人聚集而觸犯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逕量處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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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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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3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緩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不特使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至危殆社會、國家的健全發展,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實值非難;惟念諸被告坦然面對審判、自白罪行,犯後態度非劣,並審酌被告犯罪未遂程度,兼衡被告年紀約22歲、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
| 然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該報酬且本件尚未售出毒品即遭查獲,故無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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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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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7
| 不受理
|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 不受理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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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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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14
|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 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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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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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3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 無罪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主觀上應各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各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
|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此部分犯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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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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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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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如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6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 為各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先後於109年2月7日7時12分至18分間與陳○○共同5次盜刷被害人張○○之信用卡以繳交被告申辦之門號之電信費用850元、848元、177元、848元、1,000元(共計3,723元)等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於密接之時間接連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為之,且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事實欄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各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乃係為遂行盜刷信用卡購物再轉賣變現之整體犯罪計畫而為後續處分贓物之行為並未使所詐得財物之來源合法化或與先前犯罪行為間之關連性有所切割而製造金流斷點,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及犯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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