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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1  | 20230420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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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14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惟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態度尚佳又證人李○○、余○○雖均於警詢中表示盜刷之損失由公司承擔,然與被告調解時,則表示公司均無損失,故均不求償等情,有調查筆錄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轉入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係提款卡,而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本件帳戶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因而有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之效果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尚有未恰;再者,起訴書所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林○○之犯行時間乃110年7月16日16時20分至同日17時14分間,然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丑○○受騙後,係於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110年7月16日20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123元至案外人林○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告訴人丑○○該筆匯款時間,顯已逾被告與林○○上開提領款項時間,是此部分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本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對象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述詐欺對象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3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犯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3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竊盜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被告係與「李俊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陳○○、告訴人連○○等人匯入之款項,已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前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即被害人陳○○、告訴人連○○)與本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朱○○)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上開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吉○○」、「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施○○二人之財產法益,就事實欄一、(八)部分,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賴○○二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非屬犯罪主導或核心地位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非無悔意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3
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與首謀之被告甲○○、在場助勢之被告丙○○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了報復,故委請丁○○幫忙找人,丁○○遂找丙○○、少年吳○○、范○○(少年吳○○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范○○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忙,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攜帶鐵條之人,跟在甲○○車輛(由丁○○駕駛)後方,在大湖街上尋找乙○○、李○○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13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其犯罪動機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且依被告郭○○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情形及前有賭博之素行,亦難認緩刑宣告為屬適當,併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13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李○○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李○○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其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另涉竊取告訴人陳○○前開所述遭竊物以外之財物然為被告否認,且本件案發後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告訴人指訴另遭竊之財物,告訴人亦未提出所述遭竊財物之相關憑證以資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竊取所稱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已包含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均係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部分加以提領,部分又轉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1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即應構成該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己○○、癸○○、甲○○、乙○○、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己○○、癸○○、乙○○、丁○○、壬○○、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被告丑○○、己○○、癸○○、乙○○、丁○○、壬○○、辛○○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丑○○、己○○、癸○○、乙○○、丁○○、壬○○、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等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3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皆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而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但其等僅係受「兄弟象」、「興農牛」、「楓康事務」、「小秘書」、「張○○」、「@○」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並非集團中專門負責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以利後續多層化階段進行之人,經手各該犯罪所得之時間均甚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可徵就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足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如再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縱被告並未直接訛詐告訴人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因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假鈔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莊○○、尤○○、石○○後續均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未遂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之數罪名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1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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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4
犯毀損債權罪  有期徒刑3月  
是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4.1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竟於甲○○與他人之衝突現場趁隙拾取他人掉落在地上之本案手槍,無視法律禁令,逕行持有該手槍達數月之久,其持有槍枝本身即已對社會治安形成高度潛在危險性,又無任何值得同情之理由,且被告不僅單純持有,其於前往談判時,刻意將手槍攜帶出門,續用以朝范○○住處大門射擊2槍,除使范○○、范○○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之妨害情節非輕,被告所為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4.12
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共參拾壹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該2次犯行之過程中均係以先後虛偽填載購入茶葉數量、金額在大興菸酒商行之2張空白收據上且利用同一機會,指示不知情之里幹事同時持向三重區民政課及會計人員申請核銷,則其先後偽造大興菸酒商行2張收據之行為,均為同次詐取核撥經費之相同目的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次所詐得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難認對社會秩序及公務員廉能之法益有重大戕害,與一心利用職務斂聚財物之貪污態樣,亦顯有別,應認其各該犯罪情節皆尚屬輕微,爰就被告各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11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1
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參拾日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混合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販賣之金額、數量均不多各次賺取之利益亦少,犯罪情節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主觀惡性亦有明顯不同
均係於111年1月25日至同年10月18日間為之時間尚屬接近,且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分別僅1人、5人,並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又數次交易所得之利益均非鉅,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貳年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壹年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吳○○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所載各項證據,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4月29日、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032395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許○○、張○○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更可證明其等作賊心虛意圖迴避刑責及銷毀犯罪證據以揭飾其等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且本案被告吳○○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若未即時查獲,經轉手擴散後亦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吳○○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4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貳年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壹年  
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吳○○於調查站訊問、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一」所載各項證據,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111年4月29日、5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11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1110323958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許○○、張○○上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更可證明其等作賊心虛意圖迴避刑責及銷毀犯罪證據以揭飾其等犯行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然前揭情事均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其科刑之輕重尚與本案得否酌減刑期之考量無涉,且本案被告吳○○運輸之大麻數量非少,若未即時查獲,經轉手擴散後亦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故本院認被告吳○○所犯之罪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等 112.04.12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有期徒刑陸月  
犯因過失傷害人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被告詹○○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為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值非難然依被告所販賣海洛因之對價僅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500元間,數量非大,目的亦僅是自己可從中吸食一部份,與大量販賣者之惡行有別,綜觀其全部犯罪情狀,尚非重大惡極,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日期都是在110年7月5日被告參與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並斟酌被告實行各次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7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 112.04.14
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112.04.1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13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出於使候選人鄭○○能順利當選本屆選舉鄉民代表之目的且係在同一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1交付賄賂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13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選舉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出於使候選人何○○能順利於本屆選舉當選縣議員之目的且係在同一密接之時間、地點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1交付賄賂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  
雖僅係在臺灣領海內接運大陸鐵殼船運送之毒品鹽酸羥亞胺並於接運後準備再轉運予某黑金剛快艇之接駁行為,然被告係基於與楊○○、張○○等人共同私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就本案運輸毒品鹽酸羥亞胺之全部犯行,自應共同負責,且本案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既已自大陸地區,由數名大陸成年男子運輸進入臺灣領海內至臺灣地區,並經張○○、楊○○接駁上船,是運輸之行為自屬既遂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就事實欄一所犯之各罪分論如下:①事實欄一、㈠、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而完成針對各次考試,所涉案之人數均有3人以上,即各次考試均有主導者、仲介或助手、考生及代考槍手,需其等相互配合始能實施代考行為,而被告所分擔之工作即擔任槍手,雖並非參與舞弊詐欺行為之全程,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代考行為,仍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是否亦應論以共同正犯?⒉被告黃○○有無與被告陳○○、吳○○、黃○○、黃○○等人共同參與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經查:1.被告吳○○應確有上揭收取販毒所得、發放薪水及提供毒品之行為;被告吳○○就犯罪事實二、三、晚班部分之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⑴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本案(如犯罪事實一部分)當時(110年7月)是我與吳○○、李○○一起討論開始做的,因為當時沒有資金,我們用回帳的方式先向上游拿毒品,賣掉之後看上游要拿多少錢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而應依法加重其刑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應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吳○○各18罪、被告李○○共2罪、被告黃○○共12罪、被告黃○○、黃○○各16罪)
業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前述衡諸渠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助長毒品流竄,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之戕害匪淺,本院認依前揭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及經前述(加重、)減輕後之處斷刑,均已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一但經查獲其犯罪之代價非輕,被告吳○○是為智識正常、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對此自應有所認知,如非有利可圖,一般不至平白涉險,被告吳○○上辯與常情顯不相符,應難遽信
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分得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就尚未扣案部分,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就未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之1,020元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0、9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各分別於其各該次所犯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已有悔意且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雖已達既遂程度,然尚無證據證明已流入市面,即遭查獲,故尚查無相關之犯罪所得,另斟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2
犯公然侮辱人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12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賭博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
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均各僅成立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1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是被告與「陳○○」、「羅○○」」、「羅○○」指派前來收款之「財務的弟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並非無疑卷內事證復無從為此部分之積極證明,故本案無庸對被告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4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檢視被告此部犯嫌是否構成犯罪:⑴事實陳述部分:查被告如公訴意旨所示張貼「牙助會說謊」、「掛好了結果前一天晚上騙我說吳要上課叫我掛其他醫師」、「上次我掛號直接被牙助旋轉」等文字其內容係指摘吳○及上開牙醫診所受理其掛號後,又再藉故取消掛號或要求其更改看診醫師等情,顯屬對特定具體事實之陳述,依上揭說明,即應審視其所述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暨是否屬真實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所載涉嫌誹謗吳○部分)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意旨所載涉嫌誹謗林○○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告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幫助犯之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7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1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8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0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8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13
   無罪 
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被告傳送公訴意旨㈠、㈢所載內容之訊息、照片及連續撥打36通電話予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告訴人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亦難認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自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即無須再就公訴意旨㈡所載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刑法第235條散布猥褻物品罪嫌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2
   無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無罪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下述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及收受領出現金之綽號「阿○」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阿○」;另由詐騙集團之「阿○」或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跨行轉帳或臨櫃提款方式,將現金交給「阿○」
並不能證明其犯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無罪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下述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及收受領出現金之綽號「阿○」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阿○」;另由詐騙集團之「阿○」或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跨行轉帳或臨櫃提款方式,將現金交給「阿○」
並不能證明其犯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無罪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仍基於對上開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下述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及收受領出現金之綽號「阿○」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下旬某日,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給「阿○」;另由詐騙集團之「阿○」或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由被告以跨行轉帳或臨櫃提款方式,將現金交給「阿○」
並不能證明其犯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無罪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證據方法為其主要論據
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4
   無罪 
被告此部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5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與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易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人為有對價性交罪及同條例第32條第1項引誘、媒介及以詐術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招募、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客觀上增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殊非可取
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112.04.14
犯江明德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而色心大起層升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意故被告前開猥褻行為並未中斷而非另行起意,堪認被告所為應整體評價為1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卻將犯罪所得全數交與他人收取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被告所辯,實與常理不符,已難採信
自應優先依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論處毋庸再論以刑法所定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併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至4、10、15至16、21至25、27、30至31、35至36、39、42(即附表三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6(即附表四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28至29、32至34、38、40至41、43(即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至9、11至1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1、22)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所犯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即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28、29、32至34、38、40至41、43(附表六編號1至1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附表一編號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一編號7至8、11至12、14)、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8至20、28、29、32至34、38、40至41、43)處斷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13
   不受理 
其確實是用砂輪機破壞兌幣機此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甚明;關於犯罪事實欄第十點、第十一點部分,已據被害人陳○○、告訴人鄧○○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衡情被告之竊盜犯行如此多次,其就每次竊取金額當無法清楚記憶,此部分應以被害人所述較為精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第五、七、八、九、十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第十一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被告陳○○、侯○○就犯罪事實欄第三、四點部分被告陳○○、黃○○、綽號「阿○」之不詳男子,就犯罪事實欄第十一點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3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件所詐得之金額僅200元,犯罪情節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林○○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於本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同時造成告訴人徐○○受有頭部挫傷、疑似腦震盪及下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謝○○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及頸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3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為防衛自身安危始手腳並用踢揮告訴人乙○○構成正當防衛,依法不予處罰,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
   無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2罪);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共2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6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販賣第四級毒品前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均無證據證明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均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四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等語
另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另犯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均有未恰,惟因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與被告林○○前經論罪科刑之各該部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是自不能認定被告林○○就附表三所示部分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不構成發起犯罪組織罪之理由詳見前述)或販賣第二、四級毒品之犯行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附表一編號㈣㈤所為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金額為500元及1,000元次數僅2次,販賣對象同一,與長期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等犯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其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比例原則及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認已符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此部分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5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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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丙○○及邱○○自應就其等有參與詐騙之被害人部分,就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丙○○及邱○○罪名,其等防禦權已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
且該次犯行對被告丙○○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而言係先繫屬於本院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為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只要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為適法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丙○○及邱○○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此部分罪嫌即應依法諭知被告庚○○及戊○○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甲○○及乙○○自應就其等有參與詐騙之被害人部分,就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甲○○及乙○○罪名,其等防禦權已受保障,爰變更起訴法條
且該次犯行對被告甲○○追加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行而言係先繫屬於本院之加重詐欺犯行,而為先繫屬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只要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為適法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甲○○及乙○○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證其果有此部分罪嫌即應依法諭知被告庚○○及丁○○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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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不受理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自訴意旨主張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實無理由
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1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4.11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單純犯一罪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亦僅屬自白,要與於犯罪未為偵查機關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形有間,尚難認其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要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間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第4百5十4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4百5十5條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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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1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1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第273條
A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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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說明,被告就其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  1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12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董○○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犯偽證罪;被告董○○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頗具悔意已如前述,參酌其等犯罪之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揆諸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堪認被告董○○並無申告陳○○上揭犯行,使其受刑事處分之意思,核與誣告之構成要件不符,不成立誣告罪,被告呂○○自亦不成立教唆誣告罪
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1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