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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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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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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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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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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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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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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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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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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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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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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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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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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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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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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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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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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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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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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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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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有上開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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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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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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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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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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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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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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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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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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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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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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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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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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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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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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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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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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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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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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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佳又證人李○○、余○○雖均於警詢中表示盜刷之損失由公司承擔,然與被告調解時,則表示公司均無損失,故均不求償等情,有調查筆錄2份及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前三年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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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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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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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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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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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3次轉入款項至本案人頭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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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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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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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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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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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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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本案被告詐得之財物係提款卡,而依卷內既存事證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將本件帳戶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有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自難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業已著手於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行為,即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起訴書此部分誤載,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起訴法條(見本院112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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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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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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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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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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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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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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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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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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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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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編號1、5、6所示告訴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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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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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供稱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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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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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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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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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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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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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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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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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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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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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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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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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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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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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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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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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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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有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之效果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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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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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款尚有未恰;再者,起訴書所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與林○○之犯行時間乃110年7月16日16時20分至同日17時14分間,然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丑○○受騙後,係於附表一編號3⑵所示110年7月16日20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123元至案外人林○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告訴人丑○○該筆匯款時間,顯已逾被告與林○○上開提領款項時間,是此部分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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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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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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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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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詐欺對象各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前述詐欺對象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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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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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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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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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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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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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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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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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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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誤載為毀越門扇竊盜罪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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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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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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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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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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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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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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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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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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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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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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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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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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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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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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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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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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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90條之1第6項、第2項之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過失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水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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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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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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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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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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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致告訴人3人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三過失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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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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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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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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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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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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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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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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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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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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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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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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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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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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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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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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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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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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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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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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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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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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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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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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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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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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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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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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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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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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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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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參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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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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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竊盜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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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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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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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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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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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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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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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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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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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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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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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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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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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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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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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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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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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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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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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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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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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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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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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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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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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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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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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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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係與「李俊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陳○○、告訴人連○○等人匯入之款項,已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為共同正犯,是前開移送併辦之被害人(即被害人陳○○、告訴人連○○)與本案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朱○○)不同,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予分論併罰,上開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是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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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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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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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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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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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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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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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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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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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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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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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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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李○○,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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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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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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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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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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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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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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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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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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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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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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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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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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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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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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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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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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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吉○○」、「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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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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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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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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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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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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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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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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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楊○○、施○○二人之財產法益,就事實欄一、(八)部分,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蔡○○、賴○○二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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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上可明顯區隔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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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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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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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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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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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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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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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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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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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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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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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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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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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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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犯罪主導或核心地位又被告犯後坦承錯誤,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非無悔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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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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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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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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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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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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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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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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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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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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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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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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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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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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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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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前開判決要旨,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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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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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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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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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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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首謀之被告甲○○、在場助勢之被告丙○○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開說明,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犯行間,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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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為了報復,故委請丁○○幫忙找人,丁○○遂找丙○○、少年吳○○、范○○(少年吳○○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由警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范○○涉犯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忙,丙○○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搭載3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攜帶鐵條之人,跟在甲○○車輛(由丁○○駕駛)後方,在大湖街上尋找乙○○、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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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並下手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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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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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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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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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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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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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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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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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動機實難認其有何情堪憫恕而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酌減刑度規定之適用,且依被告郭○○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情形及前有賭博之素行,亦難認緩刑宣告為屬適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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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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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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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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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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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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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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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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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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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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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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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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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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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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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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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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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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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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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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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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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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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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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李○○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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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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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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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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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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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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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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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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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李○○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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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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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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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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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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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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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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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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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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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其偽造該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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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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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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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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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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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㈠、㈡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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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涉竊取告訴人陳○○前開所述遭竊物以外之財物然為被告否認,且本件案發後並未查獲被告持有告訴人指訴另遭竊之財物,告訴人亦未提出所述遭竊財物之相關憑證以資證明,是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亦有竊取所稱財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被告所為竊盜犯行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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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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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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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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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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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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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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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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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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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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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包含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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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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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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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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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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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緊接之時、地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均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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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違反保護令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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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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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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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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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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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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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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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於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部分加以提領,部分又轉至他人之金融帳戶,再為提領,達到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洗錢目的,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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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另被告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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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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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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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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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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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即應構成該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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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丙○○、己○○、癸○○、甲○○、乙○○、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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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被告己○○、癸○○、乙○○、丁○○、壬○○、辛○○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另被告丑○○、己○○、癸○○、乙○○、丁○○、壬○○、辛○○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丑○○、己○○、癸○○、乙○○、丁○○、壬○○、辛○○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使其等能重新納入法律秩序下之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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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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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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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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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洗錢罪應減輕其刑,雖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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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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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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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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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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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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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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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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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多名被害人而為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犯嫌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併案審理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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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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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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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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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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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2人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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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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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皆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即為已足,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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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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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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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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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犯罪所得但其等僅係受「兄弟象」、「興農牛」、「楓康事務」、「小秘書」、「張○○」、「@○」之指示提領及轉交贓款,並非集團中專門負責將特定犯罪所得轉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以利後續多層化階段進行之人,經手各該犯罪所得之時間均甚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可徵就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足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如再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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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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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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縱被告並未直接訛詐告訴人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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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假鈔且被告及同案被告莊○○、尤○○、石○○後續均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致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未遂而未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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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所犯上開之數罪名既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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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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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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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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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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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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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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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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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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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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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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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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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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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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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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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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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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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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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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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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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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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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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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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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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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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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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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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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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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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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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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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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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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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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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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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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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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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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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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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施用詐術之方式有所認識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未可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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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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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二罪名有行為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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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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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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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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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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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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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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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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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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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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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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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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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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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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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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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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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近似,侵害法益相同等情,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2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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