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 | 首頁
20230424  | 20230421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89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附表三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其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共同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併此敘明
旨在詐得告訴人之現金後再持以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均係在111年11月10日至同年月18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7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  拘役肆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在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游○○的提款卡後,將卡片交給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游○○帳戶內之款項,其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洗錢罪3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在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游○○的提款卡後,將卡片交給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游○○帳戶內之款項,其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洗錢罪3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在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游○○的提款卡後,將卡片交給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游○○帳戶內之款項,其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洗錢罪3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在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游○○的提款卡後,將卡片交給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游○○帳戶內之款項,其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洗錢罪3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六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在取得如附表六所示被害人游○○的提款卡後,將卡片交給該詐欺集團,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自動櫃員機盜領游○○帳戶內之款項,其就此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及洗錢罪3罪間,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除被告外尚有撥打電話詐欺告訴人之自稱「國泰人壽高雄分行理賠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張○○」、「金管局犯罪管理科科長林○○」、「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陳主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組陳○○」、「臺中地方法院莊○○處長」及「陳○○書記官」等詐欺集團成員,及與被告聯繫、接洽之「金○○」、被告欲將所收領贓款轉交之上手收水成員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參與其中,客觀上人數已達3人以上
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告訴人陷於錯誤後,而由被告依「金○○」之指示,於111年5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現金30萬後,再依「金○○」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予上手收水成員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並將款項轉出及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9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係分別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為不法使用使該人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
使他人得以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胡○○等12人詐取財物;又以一交付本案中華電信門號之幫助行為,使他人得以於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告訴人王○○等7人詐取財物,均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該次收取金額之2%即新臺幣(下同)8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核為其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考量被告前案固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犯罪態樣、侵害法益程度等面向,與本件犯行仍有區別,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次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18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恐嚇行為,僅屬強制行為之手段,依上開說明,至無庸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強制、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斌川」、「距○」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7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又其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應為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4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前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9年2月10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44964號報告書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證據不足,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71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7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報告書、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警方已發覺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罪,並移送檢察官偵辦,且此狀態持續存在,不因事後偵查結果而有所變異,被告縱於該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10年2月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白本案犯行(見他卷第2頁至反面刑事自首狀),揆諸前揭說明,仍與刑法自首要件不符,自難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吳定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及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3人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犯竊盜  拘役參拾日  
犯竊盜  拘役參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16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13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時致被害人李○○死亡、告訴人李○○○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3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供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使用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1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1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7至9、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6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1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處斷
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及政府機關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3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不得設置廢棄物貯存場或轉運場或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向蕙滿汽車旅館拆除工地現場所收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空地上從事廢棄物分類處理,復載運至其他處理場清除,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及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則被告王○○既係於執行業務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之罪被告馭琥公司即應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前後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犯過失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3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法拉驢」之指示領取裝有本案臺銀帳戶等提款卡之包裹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得以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本案臺銀帳戶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4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為多層次分工且本件犯行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佈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4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堪認其惡性並非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有情輕法重之虞,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顯係基於單一之加重竊盜犯意而為,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事前知悉前開娃娃機臺店內之5台娃娃機臺分屬上揭5位告訴人所有,進而分別下手行竊,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侵害單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是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自亦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嗣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3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各次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3
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又犯非法製造子彈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轉讓海○○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再依被告參與「車手」之分工亦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尚有機房人員對告訴人陳○○施以詐術並指示取款,是以上開犯罪事實中有「哈囉」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被告自己計入行為人人數,可認共同正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且與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財物之工作,堪認被告與「哈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實施行為部分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復由詐欺集團成員黃○○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該筆款項,被告則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羅○○收取黃○○所收得之款項等情(黃○○及羅○○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8號為刑事判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已從共犯處收取告訴人款項,而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是起訴書就本案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然本院審理後改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僅行為結果由未遂改論以既遂,揆諸前揭說明,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112.04.12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一項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玖仟零捌拾元罰金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同條第1項所定刑至二分之一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犯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犯傷害人之身體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未遂,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8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堪信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相對而言,危害之情節要屬輕微,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8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徒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悛悔之意,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刑度非輕,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縱科以最輕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3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詐得財物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法所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
顯見其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本院認依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堪值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壹年陸月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等後,令告訴人等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再層層轉出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而轉交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黃○○之犯行,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8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18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因持有數量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則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並受前開裁定效力所及,不另論罪,且非起訴範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已如前述依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㈢即附表四編號5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為一般洗錢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4.17
犯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業與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陳○○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17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被告所為顯皆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之運作,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別問」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均自白犯罪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擔任收水、車手工作均為詐欺犯罪組織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部分,且被告亦藉此方式從中獲取報酬,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間彼此分工,各自分擔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參與者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2次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向同案被告李○○收水11萬元可獲得報酬1,1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㈡,提領告訴人邵○○遭詐騙款項5萬元,可獲得報酬500元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皆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楊○○之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就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3萬7,558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事實一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因被告未實際竊得財物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協助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詐欺方式等事由,基於罪疑惟輕之原則,尚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被害人2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1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導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1人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9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19
共同犯預備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黃○○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第1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共同犯逾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痘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可見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斟酌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均自白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且前案判決業告確定,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當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之所及,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免訴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或相近之地點,持提款卡先後分別接續數次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係各本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相同或相近地點所為之數舉動,均各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分別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因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而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在本案均是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及與同案被告邱○○就犯罪事實㈠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112.04.14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係基於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而實行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14
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2年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3
犯非法持有刀械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屬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3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或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屬接續犯,幫助犯均只能認定為一行為,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甲○○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業如前述原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並非本案想像競合犯數罪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僅係輕罪,此輕罪中最輕本刑又無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無以輕罪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封鎖作用(刑法第55條但書參照),無從依輕罪減刑規定為減輕法定本刑之處斷,然此輕罪得減刑部分,仍依刑法57條或第59條為科刑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17
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犯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⑴被告毀壞門扇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其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行為間於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斷
其變造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因此行為獲得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實與一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亦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張○○、陳○○各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均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數次提領款項等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故被告各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應各論以1罪,共2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共獲得3,000元報酬一情固經被告自承在卷,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張○○20,000元,其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四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14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4.14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六萬元有期徒刑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黃○○等遂行詐欺犯行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本不宜輕縱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有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正犯與幫助犯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轉帳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2帳戶並未扣案,審諸該2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足見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時間均相距非遠且各次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2、3、4),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仍為甲集團取得乙○○等5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周家右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身分施詐行為有所認識,故即不以該款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縱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事實欄一、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乙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乙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就後述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述僅有經檢察官及本院命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始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後述證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未經具結之供述、證述,在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均無證據能力,僅就認定被告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業如前述且依卷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對於丙○○與本案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身分施詐行為有所認識,故即不以該款冒用公務員身分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縱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事實欄一、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乙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乙案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8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法定刑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係於陳○○、黃○○○住宅前基於同一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計畫,利用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係先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未遂後另行起意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審易第130頁】,是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竊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2罪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4.17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
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4.17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且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犯罪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
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諭知不受理,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此外即無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辦或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院卷第201頁】,故依卷附資料僅能認被告從事加重詐欺之犯行只有1日,復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及被動聽從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無從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分工細節,更遑論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運作模式等情,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無從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合先說明
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既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3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方坦承認罪然未就翻車散落之廢棄物清理事宜提供補救之道,亦未分擔相關清除費用,相較其他被告而言,其犯罪情狀尚無可資憫恕之處,故不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47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9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玖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於手機以通訊軟體中以飼料、褲子等暗語、代稱作為覓毒、買毒之意顯有欲規避查緝之意,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有減刑之適用,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法減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
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112.04.18
犯跟蹤騷擾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112.04.18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何不法利得是以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可見其悔意;兼衡其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者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難驟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8
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聚眾施強暴罪處斷
然迄未與被害人吳○○、告訴人黃○○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或尋求原諒,已如上述,且被告等人僅因被告林○○與陳○○間之債務糾紛,波及無辜之被害人吳○○、告訴人黃○○,其所為不僅使其等身心遭受創傷非輕,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量刑時併審酌)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8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係犯一次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二次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均屬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4.13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112.04.13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貳年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捌年  
...
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宇○○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檢察官暨本院另曾傳喚被告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應認被告宇○○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被告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癸○○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癸○○有罪之依據
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吸金罪至明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等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R○○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P○○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宇○○自應對於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麗峰公司招攬資金之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癸○○自應對於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麗峰公司招攬資金之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亦不涉入相關投資方案之討論但客觀上已然在同案被告庚○○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正犯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同案被告庚○○等人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無訛,自應成立幫助犯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為招攬投資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已難認本案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則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等人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李○○、林○○、陳○○、黃○○、楊○○、鄭○○、陳○○、黃○○、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詳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
這樣也會涉犯相關罪責嗎這是有疑義的
所以每次的招攬應該在客觀上是有反覆性和延續性,這部份我們主張罪數上應該要論以集合犯,而論一罪
我否認犯罪
被告黃○○個人於111年2月間在社團上看到博弈線上客服的廣告個人就決定要前往柬埔寨工作,但因她家人兩次的報案,讓她無法成行,且被告黃○○有積欠被告林○○款項,所以在111年3月初同意擔任招募人員的工作,被告黃○○在此時個人主觀上仍然確信前往柬埔寨是從事線上客服的工作,而被告黃○○雖然在111年3月8日有陪同B16、17前往辦理護照,但當時她才上班不到幾天,而且從未加入核心成員的「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所以被告黃○○主觀上不可能知道柬埔寨的實際情形,而且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黃○○自無涉犯此罪
但是廣告內容並非被告黃○○所書寫而且內容與被告黃○○自己要前往柬埔寨工作的內容相符,雖然有與被害人B26聯絡,但是依照被害人B26的證詞可以知道,被告黃○○當時因為擔任召募人員不久,不會解釋工作內容,之後由被告鄭○○後續來接手,因此,被告黃○○在這個時間點,主觀上仍然沒有任何的犯罪故意
針對被害人B46的部分首先,組織犯罪被告王○○對於組織成員、牟利性、結構性都沒有認識,從頭到尾只知道被告林○○,其他的共同被告也幾乎沒有講到被告王○○,就連被告陳○○也從來沒有跟王○○見過面,這可以從被告陳○○審判中的證述來確認,組織犯罪的部分應屬無罪,假設鈞院仍然認為成立犯罪,依實務見解,組織犯罪應該要論法院訴訟計數首次的犯行做計數,所以後續的被害人B53、B55都不應該再重複論罪
是他人所冒用的希望庭上能夠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在多種解釋可能的狀況下,為有利被告的認定,這部分會涉犯的人口販運罪名被告王○○也應屬無罪
連被告李○○是否涉及本案犯行均有前後不一之供述,其於在本院作證前完全沒提過自己有使用Telegram或有冒充為被告李○○與人對話之情事,且於本院作證前業已提及被告李○○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中所為指令、言論是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卻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回答被告李○○辯護人之詰問時,突又改稱被告李○○只有做博奕,沒有加入本案第二集團,對於被告李○○在群組中說要「開會」的意思表示不清楚,甚而證稱自己有冒用被告李○○之名義使用Telegram與被告林○○、TJ群組及山酥線群組成員講話,然此等證述非但與其之前供述與證述不符,且與被告林○○上開證述不符,亦無法解釋傳送語音訊息給被告林○○的「小新」聲音為何與被告李○○相似,是被告鄭○○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李○○之嫌,無從據為對被告李○○有利之認定
確有立於首領地位為命令、指示且此集團自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持續對多位被害人以相同模式施詐使被害人同意出國,並私下將這些被害人賣給在柬埔寨之不詳買家等情,前均已敘明,足見此集團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堪認本案第二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李○○為主持、指揮此犯罪組織者,亦堪予認定
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前已敘及是被告黃○○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陳○○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陳○○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鄭○○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陳○○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黃○○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則被告王○○應知被告林○○原即有從事組織中將被害人騙出國之招募行為且知從事此種行為可獲得報酬,方會表示要加入,足認被告王○○知悉其所從事者是屬於多人分工之集團事務,且此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所以每次的招攬應該在客觀上是有反覆性和延續性,這部份我們主張罪數上應該要論以集合犯,而論一罪」云云,並非有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等9人就本案亦同時構成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而第一集團與第二集團之成立時間有其先後且組織架構與成員並不完全相同,足認確為2個獨立之犯罪組織,被告黃○○、陳○○、林○○、楊○○、鄭○○參加第一集團與第二集團顯係基於分別參與2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應分別各論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李○○部分同時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係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3、17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3、17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3、17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7、9、14、15、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7、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4、7、9、14、15、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7、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3、17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3、17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10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10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2、15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2、15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6、8、14、15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6、8、14、15所示被害人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就被害人B20部分則構成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
均主張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
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李○○等人既然是基於將被害人出售給買受人之意,將被害人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之下後,買受人要對被害人為任何處置,皆非出賣人所關心或能控制者,是若買受人於被害人在其支配下時,對被害人為構成犯罪之行為,均無從認身為出賣人之本案被告與買受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遑論還與被害人因受到買受人實力支配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9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9罪
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核其各該犯罪情節,亦皆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毒品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後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無礙上開部分於本案2罪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價格均非甚鉅,販賣之對象也僅有1人,足見其非囤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能獲致之利益難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提並論,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與法定刑不成比例,倘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毒品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後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無礙上開部分於本案2罪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價格均非甚鉅,販賣之對象也僅有1人,足見其非囤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能獲致之利益難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提並論,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與法定刑不成比例,倘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因被告林○○與告訴人王○○成立調解被告林○○、何○○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且均已如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被告林○○、何○○賠償金額已逾渠等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渠等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被告林○○、何○○既未賠償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難就此對其亦以上開條文論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因被告林○○與告訴人王○○成立調解被告林○○、何○○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且均已如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被告林○○、何○○賠償金額已逾渠等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渠等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被告林○○、何○○既未賠償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難就此對其亦以上開條文論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18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應為事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反覆為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性質上屬集合犯,應各包括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4.1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3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
顯見被告二人、甲○○、高○○為謀己身利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與「阿○」及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縱被告二人對於私運愷他命之寄送、報關等節未參與,也不清楚此部分過程,仍無礙於被告二人係基於與甲○○、高○○、「阿○」及某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自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結果共同負責
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現年19歲,年紀尚輕,並在學中且已報考四技二專入學測驗,相較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離之害,讓其在校接受學校教育,仍有可為,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分別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又其犯後指認毒品上游林○○之年籍資料予員警查緝,雖未因此查獲,仍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其販賣予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雖非少量,然其向毒品上游以每包16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同以160元之價格販售予劉○○,僅為無償獲取劉○○給予之K菸利益而為該次犯行,所獲利益非多,是審酌本案該次犯行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本案此部分犯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容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超過70萬元之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雖未諭知此部分罪名,然此偽造署押之犯行為被告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因此受有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暨超過70萬元部分即5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之登記利益,迭如前述,此係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爰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預告登記暨與附表編號3所示與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以前述範圍為限,加以宣告沒收,且就此部分,只要地政機關依前述意旨將相關文件中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暨將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改為限縮在70萬元之登記即可,故無宣告追徵之必要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犯搬運贓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亦尚未給付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112.04.14
犯強制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楊○○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2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2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各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2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  有期徒刑陸年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
而與被告謝○○毫無牽涉則證人林○○於上揭結證時既願坦承犯行,殊無再無端陷被告謝○○於重罪之理,俱徵被告謝○○及證人林○○上揭所述情節,顯然較諸渠等前後翻異之詞為可採,足認被告謝○○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自始至終均存在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無訛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林○○轉讓禁藥四氫大麻酚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
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4.11
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犯數罪之行為動機、手法、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即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皆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等3人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等3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5、6)共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112.04.17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3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4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4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並與「陳○○」、「可○(鄭○○)」等人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局部合致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發現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4.18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拘役參拾日  
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 112.04.18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7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對許○○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⑵被告蘇○○、丙○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對甲○○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對乙○○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⑵被告丙○○、陳○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對甲○○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然因本案購毒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陸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事,是本案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翁○○、楊○○、洪○○、廖○○四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因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被告所涉參與上揭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因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被告所涉參與上揭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因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被告所涉參與上揭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犯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
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
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均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致告訴人2人均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犯後且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2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18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而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14
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4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與招攬其負責收貨工作之甲男形成直接之意思聯絡且透過甲男居中聯繫(轉達收件資訊)而與素不相識之泰國上游共犯形成間接之意思聯絡,被告、甲男與泰國上游共犯無非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運輸毒品入境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就包括於國外起運毒品在內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並應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則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此係依刑法之錯誤理論而為論罪,尚與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應予變更法條之範疇不同,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0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18
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被告既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17
犯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貳月  
主觀上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客觀上亦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自該當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甚明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7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有期徒刑壹年  
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取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均係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然該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14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各該被害人而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
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業如前述是該款項自非屬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宣告沒收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竊盜罪  拘役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3
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以達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而有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6日以另案繫屬彰化地院,於112年3月30日判決在案,本案則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15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另案乃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
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本案就被告2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分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12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要之角色其侵占金額為35萬1464元,金額不少,犯罪情節不輕,朝陽物業公司雖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已返還鼎天商務大樓代收款項18萬0720元,並同意依約給付違約金18萬元與鼎天商務大樓積欠之管理費抵銷,然被告黃○○實際上並未與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其侵占金額為35萬1464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亦不輕,且其亦未與與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又被告尹○○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已經獲得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謹言慎行,而犯本案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18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4.17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拘役拾日  
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賭博一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4.19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推置廢棄物之回填、推置行為,被告本身非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是無權使用權人,應非該款所規範對象,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推置廢棄物罪,應屬誤會,惟此部分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同時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陳○○等10人財物既遂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10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等相關認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上開資料,且他人極有可能以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等相關認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向他人施用詐術而詐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進而實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丙○○及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4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 
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交付賄賂之金額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112.04.13
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  有期徒刑陸月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各自有相互利用其行為達成栽種大麻之犯罪目的故就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甲○○、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博愛路房屋及榴邨十二街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大同路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甲○○、丁○○、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等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等在本案5個處所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2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仍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為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被告稱其並未實際取得詐欺集團應允之5,000元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數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固係員警在肇事地點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被告有飲酒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等情,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肇事致人死傷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
及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均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其於偵查中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未合,一併說明
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張○○,且交易金額僅介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之間,人數、數額非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丙○○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其並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所涉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輕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1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7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4.1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8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分別觸犯現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處持有毒品的罪名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現身之事實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2.04.14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僅分別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1罪
與被告庚○○有接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與被告庚○○有接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無非係以:①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及證述,③證人辛○○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林○○、林○○、蘇○○、林○○、陳○○、康○○、梅○○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⑤廉政署廉政官通聯分析報告,⑥被告庚○○、戊○○、辛○○3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⑦扣押物編號3-2-9-5穀豐碾米工廠109年桌曆,⑧扣押物編號3-2-58辛○○筆電中現金記帳Excel檔案(林氏開發科技現金流),⑨扣押物編號3-2-3穀豐碾米工廠內辦公桌上扣得之筆記紙,⑩扣押物編號3-2-1辛○○手機LINE翻拍畫面及Google軌跡紀錄,⑪扣押物編號3-2-24穀豐碾米工廠磅單(六甲農會),⑫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辛○○手機擷取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是於107年間他有向戊○○報備過戊○○說可以,他才陸續出米轉賣給榖豐碾米工廠辛○○等語之指證,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能遽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其他證據均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戊○○除前揭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與庚○○共同販售公糧予久長碾米廠甲○○部分)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與庚○○接續共同販售公糧予榖豐碾米工廠辛○○部分,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庚○○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為150萬元被告戊○○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為297萬4190元,已詳如前述;另被告庚○○就所侵占及販售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公糧予穀豐碾米工廠、德昌碾米工廠、弘昌碾米工廠部分,分別獲取不法犯罪所得532萬元、426萬3660元、141萬元,為被告庚○○所自承,則被告庚○○本案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249萬3660元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3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認此部分證據不足惟若成罪,即與被告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更顯被告應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借用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在未能確保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便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犯罪集團能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另據證人即購毒者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蔡○○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及蔡○○LINE主頁擷圖、被告與蔡○○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該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112.04.18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出於使自己能順利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鳳林鎮鎮民代表之目的且係在111年9月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8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均係其一妨害公務執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使葉○○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被告猶仍進行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然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蔡○○」向被告蒐集人頭帳戶,由部分成員以電話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依「蔡○○」之指示提款進行條碼繳費等情節,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分工模式相符,堪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程度之規模,以多人分工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之提供人頭帳戶、取款交付上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犯罪計畫重要環節之一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應論以接續犯然揆諸首揭說明,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數論處應以遭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計算,辯護人此部分有所誤會,附此說明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2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得以前開累犯前科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仍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犯藏匿人犯罪  有期徒刑三月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  
...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
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不僅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為躲避查緝,竟冒用他人名義,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所為當予非難;2.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第三級之毒品純質淨重達約330.94公克(5.53+171.55+6.66+147.20﹦330.94)以上,數量非微,對社會法益造成危險,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4.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中古汽車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要負責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4.12
犯違背職務收賄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犯違背職務行賄罪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鍾○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達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同此主張)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不斷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然審酌其前案已有相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前科,本應更謹慎注意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而不可再任意提供他人,然其竟仍因貪圖一時之利益又再犯,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害,犯後甚有刪除部分對話紀錄以隱匿案情之舉,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本院已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減輕被告所犯之罪刑,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71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9
   不受理 
及有對告訴人張○○、張○○以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方式為恐嚇、公然侮辱行為等事實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而公然侮辱罪嫌應為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吸收,請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4.1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8
   不受理 
被告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蕭○○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4.1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告訴人何○○拉扯,再以徒手方式掐告訴人何○○頸部,致其受有頭部臉部嘴唇鼻子多處挫傷、左小腿挫傷、右手部挫傷之傷害,嗣經告訴人何○○檢具診斷證明書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對被告康○○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4.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外其餘如附件所示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8號起訴書所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合議庭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4.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不受理 
僅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告訴人亦同意被告此部所犯應僅構成傷害罪,被告、辯護人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後,表明無意見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4.1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112.04.12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魏○○、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尚有未洽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4.1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7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4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4.1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2
   不受理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4.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等罪嫌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9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無罪 
未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而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無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等8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張○○等8人犯罪,應為被告張○○等8人無罪之諭知
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576號、第16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4
   無罪 
仍屬被告所認知經全體繼承人授權統籌處理賴○○生前負債之範疇自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而無由以該等罪責相繩之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無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112.04.18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楊○、范○○、趙○○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楊○、范○○、趙○○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業務過失傷害 112.03.28
   無罪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無罪 
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4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4.14
   無罪 
被告詹○○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詹○○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3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3
   無罪 
係涉犯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103年6月20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侵占 112.04.12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無罪 
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無罪 
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按此種情形在被告行使緘默權時特別顯而易見)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無罪 
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按此種情形在被告行使緘默權時特別顯而易見)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無罪 
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陳○○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前揭證據法則之說明其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3
   無罪 
臺中市自屬犯罪地無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0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5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南投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112.04.19
   無罪 
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許陳○○、博○○○○○○○及展○○○○○○○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9
   無罪 
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其涉犯此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3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0
   無罪 
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4.12
   無罪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7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無罪 
自難認被告該當公訴人所指之詐欺、詐欺未遂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4.19
   無罪 
固已符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之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僅有6至9歲,其認知執行功能有明顯障礙,雖可在他人協助下從事非技術性工作,但判斷事情及行為控制的能力受限,是依其僅6至9歲之心智,復於行為時受酒精影響,所攝取酒精量遠高於平日之4倍餘,造成心智缺陷更加嚴重,明顯無法辨識其違反丁之意願性交之行為已違反刑事法律,且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照刑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行為應評價為不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無罪 
觀諸本案公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犯本案竊盜犯罪之證據資料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及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之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然依據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駕駛本案小客車至案發現場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一節,有如前述,可見本案卷附證據資料,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自不能遽為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竊盜犯行
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0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8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  拘役肆拾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該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代為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詐欺行為取得財物」欄所示告訴人李○○遭詐騙寄送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包裹後,將之轉交予使「賴益和」,使「賴益和」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將之作為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遭詐騙後匯入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屬共同正犯
即因此導致他人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並遭提領等情均有認識,且對此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至明
縱認被告有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可預見「賴○○」持其領取轉交之帳戶提款卡做為對外詐欺取財犯行匯入詐欺款項之用,仍難認其對於使用該帳戶犯罪之人數亦有所預見,應認被告對本件犯行係3人以上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故被告本件所為,應僅成立普通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互有犯意聯絡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8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故而呈現甲所述遭被告猥褻過程超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手法之情形,尚難認甲指訴有何瑕疵或不合理之處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罪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112.04.20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車資150元部分)及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找零850元部分)
尚應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然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其偽造之標準,須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始得成立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致與告訴人鄭○○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二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112.04.18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參仟捌佰元罰金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4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上揭強制猥褻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係被告同日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係侵害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具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被告雖非確知「GENERAL」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經過然被告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GENERAL」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為求詐得告訴人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與「GENERAL」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犯罪行為人已達三人以上,已如前述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2
共同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共同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然○等確實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剝奪丙○○之行動自由,自仍須就此負共同責任,惟就被告吳○○、吳○○提升犯意對丙○○強盜部分,尚乏事證可認被告蔡○○、許○○、丁○○與被告吳○○、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強令被告蔡○○、許○○、丁○○同負強盜罪責
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吳○○、吳○○復利用丙○○甫遭受暴力、無法離開現場之驚懼狀態進而為索討金錢之行為,即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渠等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得利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1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事前或當場有何犯罪之意思聯絡即不能令被告就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負擔共同正犯之責任
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實心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之次數雖為3次,然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鉅,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侵害法益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参月  
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有期徒刑参月  
   緩刑 
...
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
均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固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造成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受燒燬另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並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原起訴書係記載刑法第174條第3項後段,業經本院前所變更),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乙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8
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霰彈槍及具殺傷力之本案散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4.18
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陳○○以塑成公司名義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二所示各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而為行使,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或對於申報營業稅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難認被告王○○、劉○○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王○○、劉○○所為應僅屬對被告陳○○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記入帳冊不實罪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此部分詳後述);被告王○○、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幫助記入帳冊不實罪,及間接幫助被告陳○○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此部分詳後述)等語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陳○○登載營業稅申報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指示不知情之員工填製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以遂行其犯罪,均為間接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猶率爾應允出名登記為塑成公司之負責人容任被告陳○○以塑成公司為上揭行為,所為均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陳○○及被告劉○○起先否認犯行,然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被告王○○則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王○○及劉○○就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幫助犯之得減輕其刑事由;暨審酌被告陳○○本案虛進及虛開發票如各該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所生損害之程度,而被告王○○、劉○○於本案係出名擔任塑成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而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
刑罰累加之程度較一般犯罪情形為輕及其各期開立及取得不實發票之數量、所牽涉之公司多寡等犯罪情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然卷內未有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陳○○因此獲有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另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  
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行動電話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與其於110年7月15日、同年月18日購入或取得海洛因磚各1塊、3塊之行為有何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亦無從將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其購入如附表編號25至26所示海洛因磚2塊之行為
就前揭事實一之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前揭事實一之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係同時向「古椎」購入海洛因磚1塊及無償取得純質淨重110.8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顯見被告前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善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就被告2次意圖販毒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按累犯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況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之適用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8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關於附表編號6、11、27至3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並未實際支出而可獲得對價之餐點自屬其犯罪所得,共計14,713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7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0、22至2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21、27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刑較輕於起訴法條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後審理、論罪,附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使告訴人乙○○、甲○○多次交付財物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8、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4、5、13所為,則均係犯行法第339條之4第1項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其先向各被害人施詐使被害人將遭詐之款項匯至其另向附表二所示之交易對象購買物品所提供之帳戶後(詳附表二所載),附表二所示交易對象因而給付被告購買之物品,是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式最終取得之財物,乃被告向他人購入之遊戲幣或遊戲虛擬寶物,此部分屬其詐得財產變得之財物,仍屬犯罪所得之範疇
嘉義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3.3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分別犯下列之罪:⒈被告丙○○部分:⑴就詐騙告訴人林○○之國泰世華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36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其本案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然於同夥之共犯實施上揭行為時,被告F○○既有在場,是其對於前開行為,應有相互之認識,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是被告丙○○、F○○及同案被告林○○間,共同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與刑法第302條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
態度良好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仍否認犯行,另被告李○○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前揭實務見解,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難認為被告A○○供本件犯罪使用或預備使用爰不予諭知沒收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7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交付本案本票部分)、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交付本案借據部分)
不僅時間、空間均密接各該犯罪行為亦互有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7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不受理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嫌等語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112.04.1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7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無罪 
   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多次接續或向告訴人陳○○詐得款項、或向告訴人高○○詐得支票、或詐得得標金,時間上尚屬密接延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共收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交共計2,230萬元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此部分其與方正行之犯罪所得
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陳○○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2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就與被告丙○○共同傷害被告庚○○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傷害告訴人己○、甲○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共2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共2罪)
及被告丙○○先後出手傷害被告庚○○、戊○○之犯行暨被告庚○○持棍棒分別傷害被告丙○○、丁○○之犯行,侵害者均係一身專屬之人身完整性法益,其等以客觀上可分且不同之毆打或揮擊棍棒行為分別傷害不同之人身完整性法益持有者,傷害犯意自屬可分,在刑罰裁量上必須加以分開處理,方能準確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及罪責內涵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無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屬於刑法第26條不能未遂犯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罪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個竊盜罪
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亦涉犯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依據現存證據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惟縱使是同一被害人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的犯罪時間彼此可以區隔,所犯竊盜罪和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各次竊盜與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臺中地方法院 背信 112.04.17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與被告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廖○○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廖○○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廖○○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廖○○無罪之判決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無罪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應僅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前述「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6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參拾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但均對以此方式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行參與謀議(與被告洪○○研擬以何種說法招攬門號申請人被告邱○○更是招攬被告邱○○一同參與),推由被告邱○○、邱○○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以最大化退佣金之收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均賦予原因力,被告邱○○、邱○○縱然係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亦僅是被告洪○○、邱○○、邱○○為詐取退佣金而分工下之結果,均具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邱○○、邱○○分別實行招攬門號申請人,即認被告洪○○、邱○○、邱○○對於招攬之門號申請人間不具共同犯罪之故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之法益同一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偽造文書之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各次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係侵害不同人之個人法益(共130人詳如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130罪)
除侵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財產法益外更侵害各該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被告係出於詐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退佣金,亦屬於密切時間內犯之,衡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遽認被告邱○○未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獲有4,875,000元之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二部分,獲有4,248,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共計獲得9,12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274,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412,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猶執意幫助之犯意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係同案被告洪○○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吳○○,實施完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僅構成間接正犯,自不得以此論以被告吳○○具有幫助之犯意
但同案被告洪○○既然乃從事通訊行行業遞交申辦門號資料亦與常情無違,並無法就此認定被告吳○○知悉該份文件乃同案被告洪○○所偽造用以詐欺取財所用,充其量被告吳○○僅屬間接正犯之角色,業經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吳○○具有犯罪之意思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參拾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但均對以此方式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行參與謀議(與被告洪○○研擬以何種說法招攬門號申請人被告邱○○更是招攬被告邱○○一同參與),推由被告邱○○、邱○○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以最大化退佣金之收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均賦予原因力,被告邱○○、邱○○縱然係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亦僅是被告洪○○、邱○○、邱○○為詐取退佣金而分工下之結果,均具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邱○○、邱○○分別實行招攬門號申請人,即認被告洪○○、邱○○、邱○○對於招攬之門號申請人間不具共同犯罪之故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之法益同一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偽造文書之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各次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係侵害不同人之個人法益(共130人詳如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130罪)
除侵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財產法益外更侵害各該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被告係出於詐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退佣金,亦屬於密切時間內犯之,衡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遽認被告邱○○未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獲有4,875,000元之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二部分,獲有4,248,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共計獲得9,12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274,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412,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猶執意幫助之犯意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係同案被告洪○○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吳○○,實施完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僅構成間接正犯,自不得以此論以被告吳○○具有幫助之犯意
但同案被告洪○○既然乃從事通訊行行業遞交申辦門號資料亦與常情無違,並無法就此認定被告吳○○知悉該份文件乃同案被告洪○○所偽造用以詐欺取財所用,充其量被告吳○○僅屬間接正犯之角色,業經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吳○○具有犯罪之意思
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參拾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但均對以此方式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行參與謀議(與被告洪○○研擬以何種說法招攬門號申請人被告邱○○更是招攬被告邱○○一同參與),推由被告邱○○、邱○○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以最大化退佣金之收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均賦予原因力,被告邱○○、邱○○縱然係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亦僅是被告洪○○、邱○○、邱○○為詐取退佣金而分工下之結果,均具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邱○○、邱○○分別實行招攬門號申請人,即認被告洪○○、邱○○、邱○○對於招攬之門號申請人間不具共同犯罪之故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之法益同一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偽造文書之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各次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係侵害不同人之個人法益(共130人詳如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130罪)
除侵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財產法益外更侵害各該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被告係出於詐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退佣金,亦屬於密切時間內犯之,衡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遽認被告邱○○未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獲有4,875,000元之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二部分,獲有4,248,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共計獲得9,12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274,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412,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猶執意幫助之犯意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係同案被告洪○○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吳○○,實施完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僅構成間接正犯,自不得以此論以被告吳○○具有幫助之犯意
但同案被告洪○○既然乃從事通訊行行業遞交申辦門號資料亦與常情無違,並無法就此認定被告吳○○知悉該份文件乃同案被告洪○○所偽造用以詐欺取財所用,充其量被告吳○○僅屬間接正犯之角色,業經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吳○○具有犯罪之意思
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參拾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但均對以此方式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行參與謀議(與被告洪○○研擬以何種說法招攬門號申請人被告邱○○更是招攬被告邱○○一同參與),推由被告邱○○、邱○○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以最大化退佣金之收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均賦予原因力,被告邱○○、邱○○縱然係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亦僅是被告洪○○、邱○○、邱○○為詐取退佣金而分工下之結果,均具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邱○○、邱○○分別實行招攬門號申請人,即認被告洪○○、邱○○、邱○○對於招攬之門號申請人間不具共同犯罪之故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之法益同一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偽造文書之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各次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係侵害不同人之個人法益(共130人詳如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130罪)
除侵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財產法益外更侵害各該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被告係出於詐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退佣金,亦屬於密切時間內犯之,衡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遽認被告邱○○未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獲有4,875,000元之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二部分,獲有4,248,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共計獲得9,12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274,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412,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猶執意幫助之犯意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係同案被告洪○○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吳○○,實施完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僅構成間接正犯,自不得以此論以被告吳○○具有幫助之犯意
但同案被告洪○○既然乃從事通訊行行業遞交申辦門號資料亦與常情無違,並無法就此認定被告吳○○知悉該份文件乃同案被告洪○○所偽造用以詐欺取財所用,充其量被告吳○○僅屬間接正犯之角色,業經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吳○○具有犯罪之意思
臺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參拾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但均對以此方式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行參與謀議(與被告洪○○研擬以何種說法招攬門號申請人被告邱○○更是招攬被告邱○○一同參與),推由被告邱○○、邱○○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以最大化退佣金之收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均賦予原因力,被告邱○○、邱○○縱然係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亦僅是被告洪○○、邱○○、邱○○為詐取退佣金而分工下之結果,均具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邱○○、邱○○分別實行招攬門號申請人,即認被告洪○○、邱○○、邱○○對於招攬之門號申請人間不具共同犯罪之故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之法益同一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偽造文書之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各次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係侵害不同人之個人法益(共130人詳如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130罪)
除侵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財產法益外更侵害各該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被告係出於詐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退佣金,亦屬於密切時間內犯之,衡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遽認被告邱○○未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獲有4,875,000元之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二部分,獲有4,248,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共計獲得9,12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274,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412,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猶執意幫助之犯意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係同案被告洪○○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吳○○,實施完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僅構成間接正犯,自不得以此論以被告吳○○具有幫助之犯意
但同案被告洪○○既然乃從事通訊行行業遞交申辦門號資料亦與常情無違,並無法就此認定被告吳○○知悉該份文件乃同案被告洪○○所偽造用以詐欺取財所用,充其量被告吳○○僅屬間接正犯之角色,業經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吳○○具有犯罪之意思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3.3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壹佰參拾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
但均對以此方式詐欺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犯行參與謀議(與被告洪○○研擬以何種說法招攬門號申請人被告邱○○更是招攬被告邱○○一同參與),推由被告邱○○、邱○○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以最大化退佣金之收取,對於犯罪構成要件均賦予原因力,被告邱○○、邱○○縱然係分別招攬門號申請人,亦僅是被告洪○○、邱○○、邱○○為詐取退佣金而分工下之結果,均具犯意聯絡,尚難僅以被告邱○○、邱○○分別實行招攬門號申請人,即認被告洪○○、邱○○、邱○○對於招攬之門號申請人間不具共同犯罪之故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之法益同一彼此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係基於單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詐欺、偽造文書之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依照上開說明應認各次分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分別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係侵害不同人之個人法益(共130人詳如附表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共130罪)
除侵害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財產法益外更侵害各該遭盜用個人資料者之個人法益,綜合考量被告係出於詐取台哥大電信、遠傳電信之退佣金,亦屬於密切時間內犯之,衡酌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遽認被告邱○○未獲取犯罪所得自應就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獲有4,875,000元之犯罪所得另就事實欄二部分,獲有4,248,000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洪○○共計獲得9,123,000元,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274,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獲有412,000元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猶執意幫助之犯意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係同案被告洪○○利用不知情而無犯罪意思之被告吳○○,實施完成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僅構成間接正犯,自不得以此論以被告吳○○具有幫助之犯意
但同案被告洪○○既然乃從事通訊行行業遞交申辦門號資料亦與常情無違,並無法就此認定被告吳○○知悉該份文件乃同案被告洪○○所偽造用以詐欺取財所用,充其量被告吳○○僅屬間接正犯之角色,業經前述,無從認定被告吳○○具有犯罪之意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5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不受理 
應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檢察官自不得單獨就持有毒品部分逕向法院提起公訴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9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5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竊盜  拘役參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即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不符,其所受拘役之宣告,即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3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8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8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2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尚難認被告已與證人丁○○、丙○○就毒品數量及價金有所合意此部分至多可證明證人丁○○確實有自被告取得毒品之事實,而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係屬有償交易,自難僅憑證人丁○○於偵查中曾證稱有交付5,000元予被告之證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僅成立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尚有未恰,併此指明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因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或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坦承轉讓禁藥之犯行堪認已就主要之交付禁藥犯罪事實為肯定供述而符自白要件,揆諸上揭說明,就被告上開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2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7
犯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2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免訴 
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與「聯合貸款中心」同負全責
而已非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當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3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免訴 
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且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李○○犯行始認被告李○○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非法利用許○○個人資料而取得虛擬帳戶所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為收取詐騙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係以一行為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論處
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與本院認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較,係法定刑較輕之罪名,且被告二人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認,應無礙於被告二人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犯案時間相近對告訴人等財產法益之侵害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等情,本於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可稽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2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不受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8905號追加起訴書提起公訴已於111年12月16日繫屬於本院,尚未判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追加起訴書附卷為憑;嗣本件檢察官就上開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向本院再行追加提起公訴,於112年3月1日繫屬於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院為後繫屬之法院,自不得予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2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未遂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然罪名並未記載錯誤,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有告訴人紀○○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楊○○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偵30848卷P49至51、P61至63P181至184),及111年6月12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指認被告;111年5月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紀○○指認被告;111年6月4日)、被告之年籍資料(被告身分證件由報案人提供)、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0848卷P41、P53至59、P65至69、P75、P77至81、P83至89);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有告訴人呂○○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即上開統一超商東洲門市店員賴○○於警詢之證述可按(見偵36673卷P53至54,P61至62),及111年6月29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呂○○指認被告;111年6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指認被告;111年6月27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1年6月27日)、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36673卷P45、P57至59、P63至65、P67至P73、P73);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4.1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玖月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2
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7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  2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均為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然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指示拿取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個人申辦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後即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復依指示將該提款卡、密碼,及所提領款項均交付集團中上手成員戊○○,並由戊○○轉交出,因此獲得報酬,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顯係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意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
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因依想像競合規定,為上述犯行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7
   免訴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1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4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等 112.04.17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  
又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有期徒刑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1
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112.04.1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  1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駕照上「交通部印」公印文」部分)、戶籍法第75條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超商月租型門號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亦同時涉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持駕照申請手機門號部分)之罪嫌等語
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複評價,故聲請意旨認被告偽造邱○○身份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容有未洽,惟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7條第1項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8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如後述),縱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  1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透過網際網路加重詐欺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1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不受理 
   無罪 
...
與該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而僅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款項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於臉書刊登不實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其知悉或已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前揭二之㈠之⒎供述程序已屬坦承,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2
犯強制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等罪嫌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1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4.19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
係源於同一事件出於單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
南投地方法院 重傷未遂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具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⑴按刑法第13條之故意規定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
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以言語恐嚇天○○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彼此穿插實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同法第304條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而被告庚○○、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係基於同一攔停車輛之犯罪目的於密切之時間,在相同之地點,行為間局部或一部合致,應認屬同一行為,又被告子○○以一行為,對告訴人午○○等5人為強制犯行,及對告訴人午○○、卯○○所有之甲車、乙車為毀損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係基於同一犯罪原因於相同之時地,彼此穿插實施,行為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
分別對告訴人己○○、巳○○2次著手重傷害犯行之實行而未生犯罪之結果,均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造成告訴人天○○、黃○○受有前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則就被告庚○○等2人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8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7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文陳○○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A第1項第303第5款
A
******  1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不受理 
 
上訴,通則 第346條
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  1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4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  1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4.13
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於保安林內非法占用罪  有期徒刑拾月  
   不受理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罪
屬行為之繼續其犯罪需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始完結,與竊佔罪之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此後之繼續占用乃犯罪狀態之繼續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