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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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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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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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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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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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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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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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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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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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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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於手機以通訊軟體中以飼料、褲子等暗語、代稱作為覓毒、買毒之意顯有欲規避查緝之意,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關於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偵審自白而有減刑之適用,而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經依法減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可堪憫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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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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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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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跟蹤騷擾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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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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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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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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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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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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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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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何不法利得是以其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主觀惡性,及行為後之態度,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縱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未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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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悔意;兼衡其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與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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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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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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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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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者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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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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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難驟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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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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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首謀聚眾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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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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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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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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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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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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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聚眾施強暴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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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迄未與被害人吳○○、告訴人黃○○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或尋求原諒,已如上述,且被告等人僅因被告林○○與陳○○間之債務糾紛,波及無辜之被害人吳○○、告訴人黃○○,其所為不僅使其等身心遭受創傷非輕,對社會治安亦構成重大威脅,犯罪情節非輕,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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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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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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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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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量刑時併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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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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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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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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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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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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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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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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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一次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二次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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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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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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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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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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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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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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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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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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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陳述有無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本院審酌被告宇○○此部分陳述作成之狀況,及檢察官暨本院另曾傳喚被告宇○○於偵查及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被告癸○○及其辯護人為交互詰問,應認被告宇○○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有「必要性」,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則被告宇○○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癸○○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癸○○有罪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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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構成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非法吸金罪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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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等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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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R○○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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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P○○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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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宇○○自應對於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麗峰公司招攬資金之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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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被告癸○○自應對於其與其他共同被告共同為麗峰公司招攬資金之後,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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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因其形式上中性之色彩而得排除可罰性端視其主觀上有無為犯罪提供助力之認知與意欲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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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不涉入相關投資方案之討論但客觀上已然在同案被告庚○○等正犯之整體犯罪行為進行中,給予實施上之便利與助力,助成正犯吸收不特定資金結果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同案被告庚○○等人實現非法收受存款罪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無訛,自應成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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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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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及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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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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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正犯資以助力其本身並未為招攬投資等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情節自屬較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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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已難認本案確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則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被告等人自均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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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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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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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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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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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詳如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被告李○○、林○○、陳○○、黃○○、楊○○、鄭○○、陳○○、黃○○、王○○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之買賣人口既遂及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02條第1項、第2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遂及未遂、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及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詳如附表二所犯法條欄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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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樣也會涉犯相關罪責嗎這是有疑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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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每次的招攬應該在客觀上是有反覆性和延續性,這部份我們主張罪數上應該要論以集合犯,而論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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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否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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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黃○○個人於111年2月間在社團上看到博弈線上客服的廣告個人就決定要前往柬埔寨工作,但因她家人兩次的報案,讓她無法成行,且被告黃○○有積欠被告林○○款項,所以在111年3月初同意擔任招募人員的工作,被告黃○○在此時個人主觀上仍然確信前往柬埔寨是從事線上客服的工作,而被告黃○○雖然在111年3月8日有陪同B16、17前往辦理護照,但當時她才上班不到幾天,而且從未加入核心成員的「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群組,所以被告黃○○主觀上不可能知道柬埔寨的實際情形,而且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與其他共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此,被告黃○○自無涉犯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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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廣告內容並非被告黃○○所書寫而且內容與被告黃○○自己要前往柬埔寨工作的內容相符,雖然有與被害人B26聯絡,但是依照被害人B26的證詞可以知道,被告黃○○當時因為擔任召募人員不久,不會解釋工作內容,之後由被告鄭○○後續來接手,因此,被告黃○○在這個時間點,主觀上仍然沒有任何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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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被害人B46的部分首先,組織犯罪被告王○○對於組織成員、牟利性、結構性都沒有認識,從頭到尾只知道被告林○○,其他的共同被告也幾乎沒有講到被告王○○,就連被告陳○○也從來沒有跟王○○見過面,這可以從被告陳○○審判中的證述來確認,組織犯罪的部分應屬無罪,假設鈞院仍然認為成立犯罪,依實務見解,組織犯罪應該要論法院訴訟計數首次的犯行做計數,所以後續的被害人B53、B55都不應該再重複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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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他人所冒用的希望庭上能夠依照罪疑惟輕原則,在多種解釋可能的狀況下,為有利被告的認定,這部分會涉犯的人口販運罪名被告王○○也應屬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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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被告李○○是否涉及本案犯行均有前後不一之供述,其於在本院作證前完全沒提過自己有使用Telegram或有冒充為被告李○○與人對話之情事,且於本院作證前業已提及被告李○○在「為家人而生從心出發」中所為指令、言論是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卻在本院以證人身分回答被告李○○辯護人之詰問時,突又改稱被告李○○只有做博奕,沒有加入本案第二集團,對於被告李○○在群組中說要「開會」的意思表示不清楚,甚而證稱自己有冒用被告李○○之名義使用Telegram與被告林○○、TJ群組及山酥線群組成員講話,然此等證述非但與其之前供述與證述不符,且與被告林○○上開證述不符,亦無法解釋傳送語音訊息給被告林○○的「小新」聲音為何與被告李○○相似,是被告鄭○○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詞顯有迴護被告李○○之嫌,無從據為對被告李○○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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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有立於首領地位為命令、指示且此集團自111年2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持續對多位被害人以相同模式施詐使被害人同意出國,並私下將這些被害人賣給在柬埔寨之不詳買家等情,前均已敘明,足見此集團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堪認本案第二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且被告李○○為主持、指揮此犯罪組織者,亦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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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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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已敘及是被告黃○○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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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陳○○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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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陳○○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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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楊○○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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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鄭○○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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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陳○○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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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各分工者可因此取得報酬可見被告黃○○對其所參與之團體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知之甚詳,則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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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王○○應知被告林○○原即有從事組織中將被害人騙出國之招募行為且知從事此種行為可獲得報酬,方會表示要加入,足認被告王○○知悉其所從事者是屬於多人分工之集團事務,且此集團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是其確已參與買賣人口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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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每次的招攬應該在客觀上是有反覆性和延續性,這部份我們主張罪數上應該要論以集合犯,而論一罪」云云,並非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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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李○○等9人就本案亦同時構成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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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第一集團與第二集團之成立時間有其先後且組織架構與成員並不完全相同,足認確為2個獨立之犯罪組織,被告黃○○、陳○○、林○○、楊○○、鄭○○參加第一集團與第二集團顯係基於分別參與2個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應分別各論1次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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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部分同時構成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係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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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及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3、17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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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3、17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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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3、17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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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4、7、9、14、15、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7、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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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4、7、9、14、15、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7、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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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3、17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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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12、14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3、17至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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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10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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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3、10至12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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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2、15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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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8、10至12、15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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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6、8、14、15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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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6、8、14、15所示被害人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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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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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罪;就附表二編號17所示被害人部分所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第6項買賣人口未遂、同法第297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等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買賣人口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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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其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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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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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就被害人B20部分則構成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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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主張亦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云云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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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李○○等人既然是基於將被害人出售給買受人之意,將被害人移至買受人實力支配之下後,買受人要對被害人為任何處置,皆非出賣人所關心或能控制者,是若買受人於被害人在其支配下時,對被害人為構成犯罪之行為,均無從認身為出賣人之本案被告與買受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遑論還與被害人因受到買受人實力支配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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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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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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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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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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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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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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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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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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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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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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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9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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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核其各該犯罪情節,亦皆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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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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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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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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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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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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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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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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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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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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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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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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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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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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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之人等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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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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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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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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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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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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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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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毒品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後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無礙上開部分於本案2罪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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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價格均非甚鉅,販賣之對象也僅有1人,足見其非囤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能獲致之利益難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提並論,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與法定刑不成比例,倘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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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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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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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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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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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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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分別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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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對毒品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雖上開有期徒刑4月部分,嗣後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111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無礙上開部分於本案2罪均構成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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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於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販賣數量、價格均非甚鉅,販賣之對象也僅有1人,足見其非囤貨後大量販賣之賣家,其藉此所能獲致之利益難與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相提並論,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被告就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與法定刑不成比例,倘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仍遽處以前開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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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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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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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騙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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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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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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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並使其交付財物,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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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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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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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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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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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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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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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林○○與告訴人王○○成立調解被告林○○、何○○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且均已如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被告林○○、何○○賠償金額已逾渠等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渠等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被告林○○、何○○既未賠償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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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難就此對其亦以上開條文論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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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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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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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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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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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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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其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就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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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告林○○與告訴人王○○成立調解被告林○○、何○○與告訴人張○○達成和解,且均已如數履行,業如前述,足見此部分被告林○○、何○○賠償金額已逾渠等所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宣告沒收,將使渠等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示部分,被告林○○、何○○既未賠償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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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難就此對其亦以上開條文論處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林○○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因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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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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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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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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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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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事後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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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反覆為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性質上屬集合犯,應各包括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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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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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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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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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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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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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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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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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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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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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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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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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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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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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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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亦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揆諸上開說明,尚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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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二人、甲○○、高○○為謀己身利益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行與「阿○」及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目的,縱被告二人對於私運愷他命之寄送、報關等節未參與,也不清楚此部分過程,仍無礙於被告二人係基於與甲○○、高○○、「阿○」及某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而參與犯罪,自應就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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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發後迄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其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其現年19歲,年紀尚輕,並在學中且已報考四技二專入學測驗,相較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離之害,讓其在校接受學校教育,仍有可為,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並斟酌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並戕害他人身心,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2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及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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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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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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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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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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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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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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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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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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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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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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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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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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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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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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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分別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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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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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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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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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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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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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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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無可取惟衡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悔悟,又其犯後指認毒品上游林○○之年籍資料予員警查緝,雖未因此查獲,仍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復參酌其販賣予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雖非少量,然其向毒品上游以每包16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後,同以160元之價格販售予劉○○,僅為無償獲取劉○○給予之K菸利益而為該次犯行,所獲利益非多,是審酌本案該次犯行販賣毒品之手段、情節及所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與毒品大盤毒梟或中、小盤商等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之犯行惡性迥異,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重刑,縱本案此部分犯行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惡性,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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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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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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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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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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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有未洽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超過70萬元之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雖未諭知此部分罪名,然此偽造署押之犯行為被告偽造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亦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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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受有地政機關就系爭房地為預告登記暨超過70萬元部分即50萬元(計算式:120萬元-70萬元=5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金額之登記利益,迭如前述,此係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院爰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預告登記暨與附表編號3所示與抵押權設定之相關文件以前述範圍為限,加以宣告沒收,且就此部分,只要地政機關依前述意旨將相關文件中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塗銷暨將所擔保之債權總額改為限縮在70萬元之登記即可,故無宣告追徵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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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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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搬運贓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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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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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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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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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為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故僅論以一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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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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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尚未給付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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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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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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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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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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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楊○○、楊○○之自由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斷,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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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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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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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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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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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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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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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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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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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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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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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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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評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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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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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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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 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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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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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與被告謝○○毫無牽涉則證人林○○於上揭結證時既願坦承犯行,殊無再無端陷被告謝○○於重罪之理,俱徵被告謝○○及證人林○○上揭所述情節,顯然較諸渠等前後翻異之詞為可採,足認被告謝○○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自始至終均存在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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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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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是被告林○○轉讓禁藥四氫大麻酚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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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之時間實施各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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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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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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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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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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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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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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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數罪之行為動機、手法、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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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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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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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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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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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一、三所為則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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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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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加重詐欺取財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等3人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等3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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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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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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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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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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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5、6)共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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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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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加重強盜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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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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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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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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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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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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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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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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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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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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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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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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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具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並與「陳○○」、「可○(鄭○○)」等人具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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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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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局部合致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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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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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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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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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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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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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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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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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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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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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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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而為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未能發現財物,始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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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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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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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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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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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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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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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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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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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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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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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卷附之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尚知悔悟,且積極彌補己過,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就本案犯罪原因與環境,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並綜合審酌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對被告縱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因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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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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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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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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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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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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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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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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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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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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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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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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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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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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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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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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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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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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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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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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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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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許○○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⑵被告蘇○○、丙○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對甲○○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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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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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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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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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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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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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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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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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乙○○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⑵被告丙○○、陳○上開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行為對甲○○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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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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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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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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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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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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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自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未遂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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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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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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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本案購毒者係警員所喬裝故被告黃○○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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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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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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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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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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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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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情事,是本案所能量處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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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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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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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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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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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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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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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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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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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翁○○、楊○○、洪○○、廖○○四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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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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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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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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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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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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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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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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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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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被告所涉參與上揭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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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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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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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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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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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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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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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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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被告所涉參與上揭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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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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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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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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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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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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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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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不同被告所涉參與上揭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騙犯行部分與本案應為數罪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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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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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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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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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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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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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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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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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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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6條準用第175條第1項之故意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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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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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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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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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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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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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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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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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華南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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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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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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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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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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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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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得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之犯罪工具使用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而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屬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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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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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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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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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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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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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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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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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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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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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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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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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2人均因人車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犯後且否認犯罪,態度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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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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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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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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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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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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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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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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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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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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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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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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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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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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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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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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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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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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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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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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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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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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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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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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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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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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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等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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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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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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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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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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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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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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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均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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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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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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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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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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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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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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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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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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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時間密接、空間具延續性均係基於同一目的,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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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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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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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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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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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僅參與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工作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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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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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加重詐欺、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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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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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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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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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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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性交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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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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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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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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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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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招攬其負責收貨工作之甲男形成直接之意思聯絡且透過甲男居中聯繫(轉達收件資訊)而與素不相識之泰國上游共犯形成間接之意思聯絡,被告、甲男與泰國上游共犯無非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運輸毒品入境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就包括於國外起運毒品在內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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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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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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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應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對被告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則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論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且此係依刑法之錯誤理論而為論罪,尚與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應予變更法條之範疇不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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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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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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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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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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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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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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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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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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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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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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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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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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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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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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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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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既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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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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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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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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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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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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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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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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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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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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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交易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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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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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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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具有恐嚇公眾之犯意客觀上亦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之危險,公安秩序因而受到騷擾及不安,自該當恐嚇公眾罪之要件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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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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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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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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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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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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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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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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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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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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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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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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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及同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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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取財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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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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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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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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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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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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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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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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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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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之人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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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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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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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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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為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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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該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其母廖○○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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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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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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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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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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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各該被害人而言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犯罪目的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為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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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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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如前述是該款項自非屬被告透過網際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行為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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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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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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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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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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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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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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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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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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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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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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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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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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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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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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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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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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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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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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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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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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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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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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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為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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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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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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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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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本案集團之施詐術使人出國、以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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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而有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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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10月6日以另案繫屬彰化地院,於112年3月30日判決在案,本案則於111年12月15日繫屬,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15日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是另案乃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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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其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本案就被告2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本應分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等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2人上開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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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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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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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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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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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於本案犯行係居於主要之角色其侵占金額為35萬1464元,金額不少,犯罪情節不輕,朝陽物業公司雖於上開另案民事訴訟,已返還鼎天商務大樓代收款項18萬0720元,並同意依約給付違約金18萬元與鼎天商務大樓積欠之管理費抵銷,然被告黃○○實際上並未與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尚難認其犯後態度確屬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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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侵占金額為35萬1464元金額非低,犯罪情節亦不輕,且其亦未與與鼎天商務大樓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以獲取被害人之諒解;又被告尹○○前於10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前已經獲得緩刑之寬典,猶不知謹言慎行,而犯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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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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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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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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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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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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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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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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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犯罪目的單一,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雖現行刑法已廢除牽連犯規定,惟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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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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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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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質上具有繼續性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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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賭博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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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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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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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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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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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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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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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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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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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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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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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密接之時間並棄置相同地點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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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提供土地者之提供行為而非在土地回填、推置廢棄物之回填、推置行為,被告本身非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是無權使用權人,應非該款所規範對象,是起訴書認被告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推置廢棄物罪,應屬誤會,惟此部分與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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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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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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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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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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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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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先後詐欺告訴人陳○○等10人財物既遂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既遂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10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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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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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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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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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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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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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等相關認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他人如何使用上開資料,且他人極有可能以本案帳戶及身分證等相關認證資料作為犯罪工具,向他人施用詐術而詐得他人之金融帳戶,再以該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進而實行其他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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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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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方式詐欺被害人丙○○及以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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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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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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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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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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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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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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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交付賄賂之金額較諸集團性、組織性之賄選對社會選風破壞之程度有別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交付賄賂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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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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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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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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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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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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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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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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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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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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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自有相互利用其行為達成栽種大麻之犯罪目的故就虎興西十二街42號、70號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甲○○、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博愛路房屋及榴邨十二街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大同路房屋之栽種大麻犯行,被告甲○○、丁○○、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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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等栽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植株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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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等在本案5個處所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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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被告甲○○、丁○○此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其等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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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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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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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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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持有上開扣案之具殺傷力之本案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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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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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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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仍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而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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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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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癸○○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為數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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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稱其並未實際取得詐欺集團應允之5,000元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有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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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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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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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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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數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各觸犯數同一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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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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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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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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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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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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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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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係員警在肇事地點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被告有飲酒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等情,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肇事致人死傷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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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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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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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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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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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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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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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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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2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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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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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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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於偵查中否認上述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未合,一併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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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予嚴正非難然考量被告丙○○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有張○○,且交易金額僅介於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之間,人數、數額非多,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而獲取暴利之毒梟而言,被告丙○○所為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輕重顯然有別,且其並未獲有報酬(詳下述),所涉犯罪情節較被告甲○○為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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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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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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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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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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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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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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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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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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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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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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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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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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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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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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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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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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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觸犯現行(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以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的「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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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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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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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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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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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外論處持有毒品的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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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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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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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共參罪,均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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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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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現身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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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分別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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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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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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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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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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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各應僅分別成立侵占公有財物罪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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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庚○○有接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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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被告庚○○有接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嫌等語無非係以:①被告戊○○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廉政官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聲押庭之供述及證述,③證人辛○○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④證人林○○、林○○、蘇○○、林○○、陳○○、康○○、梅○○於廉政官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⑤廉政署廉政官通聯分析報告,⑥被告庚○○、戊○○、辛○○3人通聯基地台分析報告,⑦扣押物編號3-2-9-5穀豐碾米工廠109年桌曆,⑧扣押物編號3-2-58辛○○筆電中現金記帳Excel檔案(林氏開發科技現金流),⑨扣押物編號3-2-3穀豐碾米工廠內辦公桌上扣得之筆記紙,⑩扣押物編號3-2-1辛○○手機LINE翻拍畫面及Google軌跡紀錄,⑪扣押物編號3-2-24穀豐碾米工廠磅單(六甲農會),⑫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辛○○手機擷取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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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於107年間他有向戊○○報備過戊○○說可以,他才陸續出米轉賣給榖豐碾米工廠辛○○等語之指證,尚乏確切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不能遽認與事實相符而可信,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其他證據均尚無法確切證明被告戊○○除前揭有罪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與庚○○共同販售公糧予久長碾米廠甲○○部分)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與庚○○接續共同販售公糧予榖豐碾米工廠辛○○部分,此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1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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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庚○○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為150萬元被告戊○○獲取不法犯罪所得為297萬4190元,已詳如前述;另被告庚○○就所侵占及販售如附表二至四所示公糧予穀豐碾米工廠、德昌碾米工廠、弘昌碾米工廠部分,分別獲取不法犯罪所得532萬元、426萬3660元、141萬元,為被告庚○○所自承,則被告庚○○本案所犯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249萬3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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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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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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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此部分證據不足惟若成罪,即與被告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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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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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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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經驗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9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更顯被告應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其借用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然被告仍在未能確保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便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被告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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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犯罪集團能以人頭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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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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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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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表所示2位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同時侵害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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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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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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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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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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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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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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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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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上繳之工作,所為是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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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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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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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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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據證人即購毒者蔡○○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蔡○○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及蔡○○LINE主頁擷圖、被告與蔡○○LINE對話紀錄、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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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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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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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別為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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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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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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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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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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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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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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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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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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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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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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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該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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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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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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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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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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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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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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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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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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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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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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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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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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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出於使自己能順利當選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花蓮縣鳳林鎮鎮民代表之目的且係在111年9月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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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均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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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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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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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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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其一妨害公務執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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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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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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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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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使葉○○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被害人10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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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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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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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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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猶仍進行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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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蔡○○」向被告蒐集人頭帳戶,由部分成員以電話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由被告依「蔡○○」之指示提款進行條碼繳費等情節,與前述詐欺集團之常見犯罪分工模式相符,堪認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有一定程度之規模,以多人分工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被告所為之提供人頭帳戶、取款交付上手之行為,係整體詐欺犯罪計畫重要環節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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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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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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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接續犯然揆諸首揭說明,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罪數論處應以遭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計算,辯護人此部分有所誤會,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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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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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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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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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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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手段、目的均不相似是否得以前開累犯前科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仍有可疑,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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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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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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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藏匿人犯罪 有期徒刑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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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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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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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藏匿犯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行為接續以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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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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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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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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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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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僅妨害司法警察機關之緝捕且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不當手段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並已敗壞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為躲避查緝,竟冒用他人名義,可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所為當予非難;2.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本案第三級之毒品純質淨重達約330.94公克(5.53+171.55+6.66+147.20﹦330.94)以上,數量非微,對社會法益造成危險,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至鉅,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值非難;3.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4.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擔任中古汽車業務、月收入約5至6萬元,要負責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一犯罪事實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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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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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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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背職務收賄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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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背職務行賄罪 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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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被告鍾○全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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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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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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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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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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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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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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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幫助行為時,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有達3人以上而共同犯之(公訴意旨亦同此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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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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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正犯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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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斷稱自己也是被害人然審酌其前案已有相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前科,本應更謹慎注意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而不可再任意提供他人,然其竟仍因貪圖一時之利益又再犯,並造成如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害,犯後甚有刪除部分對話紀錄以隱匿案情之舉,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況本院已依上開幫助犯之減刑事由減輕被告所犯之罪刑,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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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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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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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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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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