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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6  | 2023042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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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4.21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0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所騙取之財物為提款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之情形,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當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無由僅以上開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被告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等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周○○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楊○○、周○○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被告首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其等所為其餘犯行則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楊○○、周○○所犯參與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楊○○、周○○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皆屬遂行前開加重詐欺或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是被告與「堂○」、「陳○○」、「陳○○」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對其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庸併科罰金刑,暨審酌其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開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與前案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具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足認對松果購物公司、萬達公司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7)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足認對松果購物公司、萬達公司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罪;且就被告所犯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7)詐欺取財罪部分,雖有既遂及未遂之階段,亦僅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即可(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為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準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4位被害人之財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侵害告訴人范○○、溫○、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陳○○、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金錢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其與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漏載條號並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告訴人陳○○陳稱:上開地點為辦公室,非住宅,晚上9點後就沒人在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9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起訴書漏載條號並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告訴人陳○○陳稱:上開地點為辦公室,非住宅,晚上9點後就沒人在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上開地點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尚難認被告所為該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要件,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致告訴人丁○○、乙○○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丁○○、乙○○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除涉犯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尚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既經前述臺中法院判決確定為免重複評價,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認被告在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同時致告訴人范氏莊、黃氏金容受傷而觸犯二個過失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拘役伍拾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尚與刑法上背信罪、侵占罪及銀行法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對被告繩以上開罪刑,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上開金融帳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行為人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就附表編號1至3、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9-2、21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5至19-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王○○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示犯行被告李○○就附表編號19-2、21至43所示犯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5至19-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0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9-2、21至43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宋○○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5至19-1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丁○○就附表編號2至13、19-2至43所示犯行被告癸○○就附表編號19-2、21至43所示犯行,被告宋○○就附表編號15至19-1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張○○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因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對所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本案告訴人等各自之權利主體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犯罪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八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八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三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五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六月  
...
係犯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4.14
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有期徒刑六月  
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4
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罰金  
又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金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4位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0
犯放流有害健康物質污染水體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二款、第一項之非法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之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含被害人)11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而被告所交付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取得,未經扣案,參以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使附表所示之16名被害人受害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19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核被告己○○、甲○○、壬○○、丙○○所為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利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106年11、12月,107年1、2月,3、4月,5、6月及7、8月期間,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鑫公司106年9、10月期間及編號3至39,則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利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利鑫公司)106年11、12月,107年1、2月,3、4月,5、6月及7、8月期間,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鑫公司106年9、10月期間及編號3至39,則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9
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並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所涉洗錢相關犯行此部分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免訴 
   免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共犯「阿○」、「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堪認被告、共犯「阿○」、「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分別就上開日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是其於110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110年6月15日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估算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免訴 
   免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共犯「阿○」、「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堪認被告、共犯「阿○」、「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分別就上開日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是其於110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110年6月15日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估算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免訴 
   免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共犯「阿○」、「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堪認被告、共犯「阿○」、「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80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6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分別就上開日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是其於110年5月14日、同年月28日、110年6月15日提領贓款之犯罪所得估算為6000元(計算式:2000*3=6000),並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8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13位被害人之錢財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行為,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二以上同種類或不同種類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造成9人財產法益侵害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7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二、四、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偽造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準私文書處斷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併考量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分別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餐飲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該等財物業遭被告花用或用以償還債務、或已食用,並未實際歸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併考量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分別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餐飲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該等財物業遭被告花用或用以償還債務、或已食用,並未實際歸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併考量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分別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餐飲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該等財物業遭被告花用或用以償還債務、或已食用,並未實際歸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併考量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分別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餐飲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該等財物業遭被告花用或用以償還債務、或已食用,並未實際歸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併考量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分別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餐飲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該等財物業遭被告花用或用以償還債務、或已食用,並未實際歸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110年12月至111年10月間所為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併考量被告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分別有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9「所得財物」欄所示之現金及餐飲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屬被告各次詐欺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均未扣案,該等財物業遭被告花用或用以償還債務、或已食用,並未實際歸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9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本於同一對被害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核被告邱○○、詹○○於附表二編號5、6、8、9所為(即告訴人吳○○除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可依被害人數區分為數行為應分論併罰(起訴書就被告王○○部分誤載為4罪、被告詹○○部分誤載為6罪、被告邱○○部分誤載為5罪,本院逕予更正)
是在集中時間內多次提領數人頭帳戶內之贓款被害者眾,然各次分工、行為態樣、手段,皆屬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為適度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等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0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前後犯罪類型、罪質相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就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0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4.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損害併衡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0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4.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0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係於111年10至11月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竊盜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其改過向善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係於111年10至11月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竊盜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其改過向善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伍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係於111年10至11月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屬於同一人,各次竊盜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促其改過向善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認被告係於本次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再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應予非難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7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惟其否認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其已因交付上開物品而獲得報酬,或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4.14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拍攝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係以一行為犯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違反保護令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拍攝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影片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審酌被告如上述已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和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等此部分求償權,本院認若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蔡○○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雖此調解結果並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惟參酌此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與告訴人蔡○○所約定之賠償餘款金額,即為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若被告依約履行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蔡○○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再於本判決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應認被告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尚未賠償且未扣案之3萬5,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但主觀上對本案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被告2人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堪認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因本案非被告黃○○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詳後述)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說明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李○○係因經濟因素,圖謀以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車手等低勞力即可獲得相當報酬,因而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再考量被告李○○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賠償告訴人邱○○13,000元、廖○○○50,000元,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2人達成調解,而填補其等本案因詐欺所受損害完畢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足稽,可見被告李○○確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見被告李○○確有悔意,又被告李○○所參與係屬提款犯罪分工,僅參與一部犯罪之程度,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就被告李○○所犯各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同時參與犯罪組織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並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上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黃○○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本件被告黃○○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被害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0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致其個人所配戴眼鏡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尤○○(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等語,惟刑法第354條所稱之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而改變物之外形,使其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所謂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功能、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壞他人物品罪
然依上開說明僅分別論以一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與本件所犯之罪質相似均為侵害他人身體之犯罪類型,衡以本件案發為與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日期相距甚近,被告卻僅因細故執意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確未能因上開案件之執行,形成避免再犯之意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有相當惡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4.14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乃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避免再次犯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稱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緩刑諭知等節,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緩刑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緩刑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犯行為其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犯行),應與該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應與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嗣後被告簡○○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嗣後被告簡○○於警詢中雖坦承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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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0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0
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有期徒刑叄月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112.04.20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已知所錯誤且張○○、李○亦已遭檢警查獲,其等在臺亦查無不法情事,卷內亦無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係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則相較立法目的所欲嚴懲慣常性、高額獲利而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職業蛇頭,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因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0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更未供述是否取得報酬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提供李○○之帳號及身分資料,並非主謀者,贓款更係匯入詐欺集團申辦註冊之電支帳戶並轉出,俱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就附表編號1、2⑴部分(即販賣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0包、轉讓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4項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4項轉讓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⑵部分(即轉讓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案發時年僅19歲正值青壯,而其接洽交易之購毒者單一,犯罪所得不多、獲利亦非豐厚,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上手,如予被告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最輕刑度仍為至少7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與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4.17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知,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方○○、蘇○○為少年而與其共同犯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4
犯誹謗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4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4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8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已對毒品來源陳○○、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運輸毒品共犯為「龍圖案-武」、劉依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3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如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
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及13、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示)
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0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0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0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9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且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再轉出之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為避免其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輔以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8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拘役貳拾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犯竊盜  拘役參拾日  
又竊盜  拘役參拾日  
又竊盜  拘役貳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六)、(七)、(八)部分,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門扇竊盜罪
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簡○○所犯上列各罪,各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共同竊得上開財物並變賣朋分;被告簡○○則另就事實欄一、(八)及事實欄二部分竊得上開財物變賣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變賣所得即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害人9人,為避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112.04.12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9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依前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行為,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共計5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幫助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
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足見被告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1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對邱○○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乃階段行為,應依最後之交付行為處斷
此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加以評價顯見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皆甚薄弱,而就前揭部分已完成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合理,故屬接續犯之一罪
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參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被告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9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此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19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惟猥褻與性交僅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輕重不同,具有階段性之先後過程而已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兼有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惟被告所為,係出於性交之犯意,是此次犯行,雖兼有性交及猥褻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性交犯意,是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僅為涵蓋於性交犯意內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
足認被告所實施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其所為與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男女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是就被告所為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部分之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其因未能克制自我行為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因未遂而得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再予以遞減之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此即容有未當,惟因此係同一論罪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且如前所述,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4.20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於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的犯罪歷程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加害告訴人隱私之危險應為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所吸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此部分與上述提起公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張貼本案恫嚇貼文之事實,且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臉書、IG所張貼之貼文,非僅構成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貼文之內容,尚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恐嚇告訴人,此部分顯無從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吸收,而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而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是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屬無效,附此敘明
固係以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某不詳設備作為張貼臉書及IG貼文之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審酌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9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情節仍非屬輕微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法令誡命,非法寄藏、製造本案槍枝或子彈,且其寄藏期間非短,復係因警方實施搜索,始發現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伍月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帳戶內款項係遭不詳之人轉出乙節,即有所誤,且因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實際提款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係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後續交付款項之行為,更已因之達成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所誤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助長毒害擴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觀諸被告販賣之對象共計4人、次數共計10次,其中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17公克、編號5、8、9、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5公克、編號6、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4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均非低,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刑責已大幅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另其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原本即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助長毒害擴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觀諸被告販賣之對象共計4人、次數共計10次,其中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17公克、編號5、8、9、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5公克、編號6、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4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均非低,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刑責已大幅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另其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原本即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萬元,
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容有誤會(詳見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本院前所認定,包含持有在內寄藏上述物品之行為,相較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行為,應為低度行為,則上開本院之認定即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擴張或減縮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是並無援引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自首要件(遑論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惟此為警方前往執行搜索時發現是此部分犯行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若此部分同為被告製作被告似無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另坦認應併罰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致陷己於更不利之理,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自不得因在本件工廠扣得該等工具,即據而推論被告確有非法製造具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  
已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無訛
係詐欺犯嫌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該詐欺份子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提供帳戶後應允提領高○○被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依該詐欺份子之要求,前往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予該人,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該詐欺份子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高○○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該詐欺份子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上揭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如附表所示張○○等5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害人不同,不能認上開⒉部分為⒊部分所吸收,否則即評價不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2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證人蘇○○於領得款項後即報案將該筆款項交由警方扣押,而未完成上開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中其等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責令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0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呂○○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邱○○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3人要求附表各該編號「交付對象」轉知或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尚未轉知、轉交之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可見其欠缺遵守法規範之意識;被告呂○○於偵查中更曾否認有自被告彭○○取得金錢後轉交被告邱○○之過程,亦曾為不合事理之抗辯、直至羈押庭時方坦承犯行,亦屬浪費司法資源,且其主動向被告彭○○商討買票事宜,且買票之對象甚至部分係透過被告邱○○為之,並已及於非親友之有選舉權之人,可見有其一定計畫性,可見無視立法者對於選舉買票行為從嚴處罰之用意,嚴重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之價值,倘本院對被告彭○○、呂○○宣告緩刑,無異鼓勵犯罪者心存僥倖,觀望偵查結果而為不同之答辯,相較於自始承認犯行、誠心悔悟之犯罪人而言,顯然有失衡平,更有損司法機關之威信,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
並因而查獲被告彭○○、呂○○可見甚有悔悟之心,在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邱○○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邱○○再犯,是本院認被告邱○○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邱○○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4.20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2罪均係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犯罪手段雷同,時間、地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罰金刑及拘役刑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0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均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罰金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罰金  
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2罪)
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故本案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特別規定論處,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亦欲給予緩起訴自新之機會卻仍故意再犯本案更為嚴重之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0
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2、4至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20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仿冒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因佯裝購毒之員警無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而未全程參與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及被告二人與「阿○」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係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本案大麻花其持有大麻花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5年,考量被告鄭○○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阿○」購入之毒品軟糖高達1320顆;另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之大麻花毛重高達309公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實事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上揭累犯及偵審自白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次,影響範圍非廣,且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為10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與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共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各罪之刑度均已較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而分別取得1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雖因紀○○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而欠缺購毒真意然紀○○除已將約定購毒價款2000元中之500元用以支付上開308號房間費用,並另行交付15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已對該筆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仍屬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不法所得,為遏阻其犯罪誘因,避免被告繼續坐享此一犯罪利得,自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1500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5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始能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尚不因是否為釣魚式誘捕偵查手段即可異其認定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實事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上揭累犯及偵審自白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次,影響範圍非廣,且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為10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與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共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各罪之刑度均已較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而分別取得1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雖因紀○○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而欠缺購毒真意然紀○○除已將約定購毒價款2000元中之500元用以支付上開308號房間費用,並另行交付15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已對該筆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仍屬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不法所得,為遏阻其犯罪誘因,避免被告繼續坐享此一犯罪利得,自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1500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5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始能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尚不因是否為釣魚式誘捕偵查手段即可異其認定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且其與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之告訴人8人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之金流往來情形且不否認尚有積欠前開告訴人等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我是單純向告訴人等人借款去投資,並不是要幫他們投資,且我借款有給付他們利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項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之法條,而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僅係就被告詐欺所得標的屬同法條不同項次之態樣認定,且最終係論以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
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得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分別收得購毒者交付之500元、價值1,000元星城遊戲點數、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尚屬不罰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8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恫以前開恐嚇言詞之舉,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犯竊盜罪,共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尚無專門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參與前揭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單純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及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皆認被告所為係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未洽
加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7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犯毀損罪  拘役貳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均有竊得冷氣機等財物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目前均尚未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曾湧駩部分,調解條件亦係約定嗣後分期給付)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及製造大麻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害人害己且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時間非短、數量非微,若其製造之大麻流入市面,將使大量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危害社會甚鉅,況其本案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9
犯踰越牆垣、毀壞窗户、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窗户、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強盜 112.04.19
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18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3年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嚴加禁止,應予譴責,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衡酌該2罪間之罪質類同且係於同日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3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 112.04.13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本院斟酌被告吳○○之犯罪動機及行使之手段另觀察被告曾○○事發當日所受之外傷部位(左眼眶挫傷),僅有些微紅腫,亦可知被告吳○○出手力道並非巨大,且被告吳○○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審酌前開情節,認被告吳○○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與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容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所犯予以酌減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13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被告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鄭○○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既均係基於使其當選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村長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密切接續向設籍在陸豐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等所為實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再無堪資憫恕之處,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2.04.13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被告徐○○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並皆繳回犯罪所得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1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罪
均係基於使該次村長選舉當選之單一目的且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續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予被告,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有意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進而實施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綜合犯罪情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其所為之犯行,經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1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知所悔悟如就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於未遂減輕後處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堪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何欣迪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僅1次其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1人,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0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就交付賄賂予蔡○○、「謀仔」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收受賄賂2,00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出於使候選人蔡○○能順利當選本屆嘉義縣議員第4選舉區選舉之目的且係在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上旬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有接受法律制裁之表現故難認其有再犯賄選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健康及身心狀況,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匯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9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雖被告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詳後述)但客觀上其確已協助偵查犯罪機關擴大查緝販毒行為,足徵被告就其販毒行為已有反省悔悟,縱對其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再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0
犯侮辱公務員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叁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11年2月犯罪手法相似、交易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0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叁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11年2月犯罪手法相似、交易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9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犯罪手法尚與實務上常見之暴力性侵犯行有別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8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4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販賣對象僅為同一、數量非鉅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犯罪情節未至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未能因供出上游(詳下述),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然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1、4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侵害同一法益,且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從而被告張○○就本件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張○○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侵害同一法益,且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侵害同一法益,且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與同案被告張○○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上述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陳○○負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次數多達9次對象共3人,販賣之次數與對象均非少,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明知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猶販賣毒品予他人,更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居於主導者之地位,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然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過重之情,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4.14
犯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又殺人,  有期徒刑拾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尚難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繼續偵查,特此說明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112.04.20
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
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並參考類此判決前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幣券之罪名,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4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
及被告戴○○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戴○○、陳○○附表一編號4至7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9
犯乘機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其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但事後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在案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而仰賴家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8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均為上揭強制性交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92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1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2罪請分論併罰之
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3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4.2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4.1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4.1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3.31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112.04.18
   不受理 
倘成立犯罪亦應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9
   不受理 
由本院另行審結)而與王○○聯繫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碰面,被告洪○○、吳○○一同前往,王○○與告訴人李○○一同前往,雙方碰面後,王○○見情勢不對,即逃離現場,被告洪○○、吳○○見王○○離開,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持棒球棍毆打留在原地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顏面擦傷,右側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洪○○、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郭○○則涉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1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1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07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9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而證人之證述內容有明顯瑕疵、尚難採信等情已如前述,是本案除告訴人林○○之指訴外,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確實有上述之毀損行為,是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述起訴之傷害行為有部分重疊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3
   不受理 
共受有雙側臉頰挫傷瘀青、左前臂挫傷瘀青、胸部挫傷、左大腿挫傷瘀青、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及右臉頰擦傷等身體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戊○○、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0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語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4.2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8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5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0
   無罪 
反以「你了不起」、「你漂亮的很」、「妳好漂亮」等具挑釁及輕佻性質之言語回之更無端持續呼喊被告全名數次,方激使被告對乙○○為「色鬼」、「死老頭」等言語,可認被告本案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縱被告上開言語內容會致乙○○聽聞後心生不悅,仍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謾罵或刻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犯意所為,又衡以一般人立於上開情境中,予以「色鬼」、「死老頭」等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乙○○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又衡以一般人立於上開情境中予以回應「有理說不清」或其同義詞彙如「番顛(臺語)」等詞,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甲○○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由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8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8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無罪 
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與廖○○一同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8
   無罪 
而告訴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有諸多瑕疵及與事實不符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憑告訴人單一指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0
   無罪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0
   無罪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嫌之確信心證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9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無罪 
然其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自白均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乙○○警詢之證述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而卷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均無從作證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是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4.19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無罪 
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聽從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指示,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間之某日,以暱稱「M○○」透過手機交友軟體與張○○結識後,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因此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其中1筆於110年5月6日12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8號案件判決確定),隨即由被告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5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7日)11時56分許,至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其中包含張○○所匯入之2萬5000元),再將上開贓款交付,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是否涉犯侵占等罪嫌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非本院得以審究,附此敘明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9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8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無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無罪 
且匯入帳戶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交、轉帳,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為賺取利潤,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加入「Yixie」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Yixi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0年5月25日前之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帳戶)帳號提供給「Yixie」,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向黃○○訛稱:其有一個遭冒名申辦之門號未繳電話費用,要停掉其的住處電話,要轉接報案電話云云,復再假冒警員,向黃○○訛稱:其基本資料被人利用申請銀行帳戶,需將其列為調查對象,接著需要監管其帳戶云云,並將黃○○加為LINE好友,再依LINE帳號暱稱「張○○」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及匯款,而將其中1筆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於110年6月12日中午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乙帳戶,申設人周○○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警方另案偵辦,黃○○另有3筆款項非匯入系爭乙帳戶內),再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0時39分許,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自系爭乙帳戶轉帳其中14,4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丙帳戶,申設人林華訓所涉詐欺等罪嫌,由警方另案偵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75號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13時9分許,將自系爭丙帳戶以網路轉帳3,920元至系爭甲帳戶內
其答辯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將系爭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帳戶密碼交付第三人被告因聽信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利用最新的多媒體軟件來針對平台研究」等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計畫,而投入1,060元投資金額後,對方由丙帳戶轉入3,92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4000元扣除2%的手續費),讓被告更深信確有獲利後,再誘使被告投入更多資金,被告遂於110年6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分別再匯入5萬、10萬元至該集團指定帳戶後方知受騙,可知被告無從得知或可得預見該等金額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反係因受詐騙集團之手法矇騙而誤認為所受款項乃平台收益,且被告帳戶並無任何取款轉交予第三人之情形,實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等語
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之特定詐欺犯罪行為無涉且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然依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或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
足認其主觀上應係相信對方所匯入之款項係其投資獲利因此對於該等匯入之款項未為任何掩飾或隱匿行為,否則,被告豈有坐等犯罪偵查機關查緝或凍結該等帳戶之理,足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反而應係受詐欺或誘使而為投入「互惠平台」、「點取平台收益」、「益智類型項目」之行為甚明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9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8
   無罪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因父親出意外且尚在求學中社會經驗不足,當時因家中僅有母親一人負擔經濟壓力過重,始想上網找兼職幫助家計,並有再三確認係合法工作,發現有問題之後也有積極與詐欺人員聯繫,依被告之學經歷及遭詐騙之過程,被告確實有誤信詐欺人員之言而從其指示為本件行為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18
   無罪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因父親出意外且尚在求學中社會經驗不足,當時因家中僅有母親一人負擔經濟壓力過重,始想上網找兼職幫助家計,並有再三確認係合法工作,發現有問題之後也有積極與詐欺人員聯繫,依被告之學經歷及遭詐騙之過程,被告確實有誤信詐欺人員之言而從其指示為本件行為之可能,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無罪 
因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無罪 
但犯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外主觀上亦需有知與欲之主觀犯意,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實難期待被告知道證人劉○○、綽號「雲○」等人係不法集團以及該人究如何使用被告提供之信用卡犯罪;是以,不必然因被告提供上開信用卡資料因而涉及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刑事案件,即可推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非處罰或禁止提供簡訊驗證之行為縱被告透過轉知其所接收簡訊驗證碼後,遭詐騙集團用以刷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仍難憑此即逕反推被告提供信用卡等資料之行為當時,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18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4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5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19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又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且時間緊接無從分離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與起訴書所載之「以其生殖器摩擦甲陰部」之乘機性交事實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緩刑 
主觀上有與「黃○○」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倘被告未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行詐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顯無從取得告訴人所匯入的款項,且被告嗣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的指示將款項全數領出的行為,顯然是為本案詐欺集團實行本案詐欺犯行後實際取得詐欺款項的重要階段,是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當屬本案詐欺集團得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的關鍵行為,且被告仍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而屬共同正犯
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該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112.04.13
犯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足見被告顯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故意至為灼然
係用以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獲取「周萬宗」所支付之報酬1萬元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4.12
共同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共同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然○等確實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剝奪己○○之行動自由,自仍須就此負共同責任,惟就被告戊○○、丁○○提升犯意對己○○強盜部分,尚乏事證可認被告庚○○、甲○○、乙○○與被告戊○○、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從強令被告庚○○、甲○○、乙○○同負強盜罪責
應視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戊○○、丁○○復利用己○○甫遭受暴力、無法離開現場之驚懼狀態進而為索討金錢之行為,即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認渠等係犯意提升,僅論以強盜得利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已可預見惟被告為賺取陳○○所應允給與之報酬,不顧陳○○等人有可能將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使用,而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提供與陳○○等人使用,嗣告訴人賴○○遭詐欺所繳付入上開金流通道之款項,業經易沛公司依約扣除手續費後撥款入鼎泰公司之聯邦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轉出,堪認被告對於陳○○等人利用上開金流通道、金融帳戶向告訴人賴○○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
茲被告係負責提供鼎泰公司向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請虛擬帳號金流通道及向銀行申請金融帳戶供給陳○○等人使用之工作,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對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賴○○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乙節亦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明知或預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無自白犯行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並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且上開情形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5)、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1、3)、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附表】編號2、4、6)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後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8
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應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僅屬有利犯罪偵查之配合查緝行為核與自首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4.1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重傷害 112.04.18
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六年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重傷罪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2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領及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領及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提領及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又被告因經濟困窘、謀生不易為求能獲取其他報酬,而依指示為本案犯行,堪信其尚非惡性重大之徒,又其所負責之工作係出面領款,不僅易遭警方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科以最低度刑,仍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附表A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收(簿)卡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即葉○○)」、「小○」、「北海道」、「王○○」、「達○(或水○○)」、「M○○○○」、「星(即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收(簿)卡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即葉○○)」、「小○」、「北海道」、「王○○」、「達○(或水○○)」、「M○○○○」、「星(即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收(簿)卡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即葉○○)」、「小○」、「北海道」、「王○○」、「達○(或水○○)」、「M○○○○」、「星(即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收(簿)卡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即葉○○)」、「小○」、「北海道」、「王○○」、「達○(或水○○)」、「M○○○○」、「星(即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擔任俗稱「收(簿)卡手」及「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內含被害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及提領款項並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H(即葉○○)」、「小○」、「北海道」、「王○○」、「達○(或水○○)」、「M○○○○」、「星(即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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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8個月許再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8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為累犯考量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裁量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堪認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1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4.20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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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無罪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自其帳戶提領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為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編號1-6所示之告訴人等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認為有接續犯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認為有接續犯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4.19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均經參與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已包括在對於庚○○之強盜行為以內該部分即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對於庚○○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8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為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且已達交付賄賂階段之行為所吸收;被告郭○○等6人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因此部分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112.04.20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無罪 
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林○○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為規避相關刑責即利用同時擔任久久音樂公司及愛唱久久公司負責人,受股東委託處理久久音樂公司及愛唱久久公司之事務,明知愛唱久久公司之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股東轉讓股份時,需經原始股東認可同意,而陳○○於106年4月14日欲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價值,投資200萬股共1000萬元參與愛唱久久公司現金增資案(涉及詐欺取財部分,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所示);中華投資公司於106年8月10日以每股10元之價值,共投資1億元(共1000萬股)參與愛唱久久公司的現金增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反愛唱久久公司章程之規定,未經愛唱久久公司法人股東中華投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電信公司,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認可同意,愛唱久久公司股東被告於107年10月4日以每股0.0031元向愛唱久久公司法人股東久久音樂公司購買其名下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股權共200萬股、共計僅6,271元,同日被告以每股5元轉讓其名下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股權200萬股、共1000萬元予陳○○,其中因低買高賣之價差,高達999萬3729元歸己所有,致生損害於久久音樂公司;而違反愛唱久久公司章程之規定,亦有害於愛唱久久公司之正常營運及中華投資公司(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電信公司,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股東權益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亦經本院認定其等所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3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則要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9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無罪 
...
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4.21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其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包括由被告龍海公司之郵局或臺灣區中小企銀帳戶匯入陳○○上開二帳戶或其他帳戶之前揭契約款項,為保障陳○○之程序主體地位,本院因認陳○○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
犯罪情節亦重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證人林○○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騙取告訴人匯款6,000元至證人林○○之帳戶佯裝自己已支付價金而取得遊戲幣,固成立犯罪,然就該部分遊戲幣之買賣契約而言,因證人林○○無法全部履約,是針對未履行之等值3,000元遊戲幣之部分,在民事法律關係上本即應返還此部分之價金,證人林○○亦同意退還3,000元
難認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縱被告自白,然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仍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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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1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1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1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1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附表編號12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刑法加重詐欺罪並無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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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不受理 
顯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宜蘭地方法院 重傷害致死等 112.04.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1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4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1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0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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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3.27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不受理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確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前某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2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某詐欺集團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1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乃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112年2月13日繫屬),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2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1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 112.04.2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2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  2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112.04.19
   免訴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0
   免訴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拿取上開帳戶後轉交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字第9058號卷第78頁反面)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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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4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對被告提出告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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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4.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4.20
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  拘役伍拾伍日  
   緩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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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花蓮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20
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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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1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032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0月17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審理中,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既為繫屬在後,則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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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不受理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共2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係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對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故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共2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僅係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對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監督之人利用權勢為猥褻罪,亦有誤會,惟因與上開變更後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暨給予當事人雙方辯論之機會,故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乃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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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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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9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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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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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免訴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⑸罪數: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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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4.19
   無罪 
本院不再為實體審究附此說明),惟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被告黃○○與共同被告陳○○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上揭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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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免訴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一㈢之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罪
另有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偽造「朱○○」署名2枚再交付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
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之1條第1項
A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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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均係於同日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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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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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上訴駁回 
   緩刑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及該判決書所引援引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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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核被告鍾○○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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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
就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認定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均無證據能力
應加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僅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附此敘明
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最後再層層轉交其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恐嚇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同案被告、其他本案恐嚇取財集團成員,然恐嚇取財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等接觸,且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相互間,就本件恐嚇取財、一般洗錢及竊盜犯行,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縱使是同一被害人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的犯罪時間彼此可以區隔,所犯竊盜罪和恐嚇取財罪的構成要件也不相同,各次竊盜與各次恐嚇取財犯行均應分論併罰
縱使在同一天內從事的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恐嚇時間也可以區分,各次恐嚇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罪數係以被害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第333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一個竊盜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應從一重論以一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業已自白故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1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1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受理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9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使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2名告訴人,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存摺、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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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犯竊盜罪,均,共肆罪  拘役貳拾日(壹罪)、參拾日(參罪)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拘役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拘役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第一審,自訴 第335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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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等 112.04.18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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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其中364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證人廖○澕而剩餘1萬4,636元及事實欄一、(二)所竊得1萬元部分,亦經被告全數賠償證人廖○澕、蔣○○如前,業實現證人廖○澕、蔣○○因被告本件犯行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俱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本院自無從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