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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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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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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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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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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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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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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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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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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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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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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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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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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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有期徒刑叄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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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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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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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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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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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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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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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知所錯誤且張○○、李○亦已遭檢警查獲,其等在臺亦查無不法情事,卷內亦無資料可資佐證被告係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則相較立法目的所欲嚴懲慣常性、高額獲利而引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之職業蛇頭,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因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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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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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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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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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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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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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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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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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未供述是否取得報酬卷內尚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獲分款項;且被告於本案所為,僅係提供李○○之帳號及身分資料,並非主謀者,贓款更係匯入詐欺集團申辦註冊之電支帳戶並轉出,俱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是對本案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贓款,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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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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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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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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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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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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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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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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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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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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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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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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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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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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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能有認識或預見而存有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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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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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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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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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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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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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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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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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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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編號1、2⑴部分(即販賣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0包、轉讓老虎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4項販賣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第4項轉讓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⑵部分(即轉讓抖音圖案毒品咖啡包2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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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販賣、轉讓混合第二級、第四級毒品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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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案發時年僅19歲正值青壯,而其接洽交易之購毒者單一,犯罪所得不多、獲利亦非豐厚,所生危害有限,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積極配合員警查緝上手,如予被告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所犯之最輕刑度仍為至少7年6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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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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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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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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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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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合於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加重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罪疑唯輕法則,自應認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與同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前揭說明,被告王○○此部分所犯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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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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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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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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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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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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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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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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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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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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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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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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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認知,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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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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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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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均為共同正犯,而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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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項罪名均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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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方○○、蘇○○為少年而與其共同犯罪無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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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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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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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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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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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誹謗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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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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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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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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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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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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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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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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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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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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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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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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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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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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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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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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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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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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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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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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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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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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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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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對毒品來源陳○○、邱○○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運輸毒品共犯為「龍圖案-武」、劉依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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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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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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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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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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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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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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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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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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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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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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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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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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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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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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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如事實欄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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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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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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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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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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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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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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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審理時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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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3及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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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1及13、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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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附表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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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甲○○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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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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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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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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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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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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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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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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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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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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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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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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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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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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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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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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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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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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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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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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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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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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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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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作用在於將該詐得款項透過匯入人頭帳戶再轉出之方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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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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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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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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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詐欺集團為避免其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輔以現今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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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主觀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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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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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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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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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4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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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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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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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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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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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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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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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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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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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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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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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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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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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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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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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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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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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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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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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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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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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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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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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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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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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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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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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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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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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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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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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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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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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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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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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竊盜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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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竊盜 拘役貳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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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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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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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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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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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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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五)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六)、(七)、(八)部分,均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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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逾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逾越門扇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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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難認有何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屬過苛之情形,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就被告簡○○所犯上列各罪,各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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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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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共同竊得上開財物並變賣朋分;被告簡○○則另就事實欄一、(八)及事實欄二部分竊得上開財物變賣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上開變賣所得即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暨被害人9人,為避免被告2人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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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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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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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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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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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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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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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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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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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說明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及行求賄賂行為,應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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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應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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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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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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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有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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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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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共計5人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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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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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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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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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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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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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及說明,非僅成立幫助犯,更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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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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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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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足見被告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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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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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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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且被告對邱○○行求、期約進而交付賄賂,乃階段行為,應依最後之交付行為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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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加以評價顯見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皆甚薄弱,而就前揭部分已完成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者,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較合理,故屬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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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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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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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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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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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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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2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2罪);被告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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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密接時、地以一法律上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二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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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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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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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如下:1、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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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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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此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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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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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未遂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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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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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為性交行為所吸收;惟猥褻與性交僅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輕重不同,具有階段性之先後過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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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7條第5項、第1項之之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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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有以手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惟被告所為,係出於性交之犯意,是此次犯行,雖兼有性交及猥褻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性交犯意,是撫摸被害人胸部、下體等猥褻行為,僅為涵蓋於性交犯意內之低度行為,應為性交未遂行為所吸收,而不另成立對未滿14歲女子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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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被告所實施犯罪手法並非極其惡劣其所為與虛構巧言、利益誘使未滿14歲之男女進行性交行為之情有別,是就被告所為與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部分之犯行,固應依法處斷,惟其因未能克制自我行為而犯案,致罹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因未遂而得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仍有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告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狀,是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再予以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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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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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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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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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論及此即容有未當,惟因此係同一論罪法條之不同行為態樣,且如前所述,為非法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故由本院逕予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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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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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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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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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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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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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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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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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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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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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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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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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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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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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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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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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無涉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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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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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違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的犯罪歷程兼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加害告訴人隱私之危險應為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所吸收,具有單純一罪關係,而應論以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此部分與上述提起公訴部分,既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被告張貼本案恫嚇貼文之事實,且被告乙○○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臉書、IG所張貼之貼文,非僅構成侵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實害,其中如事實欄一所示恫嚇貼文之內容,尚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恐嚇告訴人,此部分顯無從為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吸收,而應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與前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而為本院應一併審判之範圍,是檢察官上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乃屬無效,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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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係以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某不詳設備作為張貼臉書及IG貼文之工具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物現仍存在,且審酌可供連結網際網路之工具並非難以取得,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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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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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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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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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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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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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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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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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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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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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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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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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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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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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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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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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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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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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情節仍非屬輕微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法令誡命,非法寄藏、製造本案槍枝或子彈,且其寄藏期間非短,復係因警方實施搜索,始發現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可憫恕之處,亦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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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單純一罪關係(即非法寄藏子彈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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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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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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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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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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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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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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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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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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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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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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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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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係基於確保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單一意思手段相衍承繼,均為其犯罪歷程實行之一環,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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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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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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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本案帳戶內款項係遭不詳之人轉出乙節,即有所誤,且因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於實際提款前,仍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係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為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後續交付款項之行為,更已因之達成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屬正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僅成立幫助犯,容有所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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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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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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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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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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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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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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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長毒害擴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觀諸被告販賣之對象共計4人、次數共計10次,其中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17公克、編號5、8、9、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5公克、編號6、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4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均非低,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刑責已大幅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另其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原本即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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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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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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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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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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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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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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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長毒害擴散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觀諸被告販賣之對象共計4人、次數共計10次,其中附表編號4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17公克、編號5、8、9、1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5公克、編號6、7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達4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均非低,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刑責已大幅減輕為最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另其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原本即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罪,並非重罪,客觀上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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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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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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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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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7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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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寄藏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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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同條例第13條第1項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容有誤會(詳見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本院前所認定,包含持有在內寄藏上述物品之行為,相較於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行為,應為低度行為,則上開本院之認定即屬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未擴張或減縮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不同,是並無援引該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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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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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相當部分重疊合致,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暨行為時間觀察,依社會通念,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因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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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前開說明僅屬自白犯罪,而不符合自首要件(遑論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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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為警方前往執行搜索時發現是此部分犯行既已在其犯罪被發覺之後,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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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此部分同為被告製作被告似無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另坦認應併罰之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罪,致陷己於更不利之理,可見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自不得因在本件工廠扣得該等工具,即據而推論被告確有非法製造具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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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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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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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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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詐欺犯嫌遂行詐欺犯行最後關鍵行為構成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且其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⒈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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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參與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雖其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該詐欺份子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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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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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提供帳戶後應允提領高○○被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其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且依該詐欺份子之要求,前往臨櫃提領款項後交予該人,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未能確知該詐欺份子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高○○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該詐欺份子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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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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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分別詐騙上揭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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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行為有局部重疊,故被告以一行為使如附表所示張○○等5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為想像競合犯(因被害人不同,不能認上開⒉部分為⒊部分所吸收,否則即評價不足),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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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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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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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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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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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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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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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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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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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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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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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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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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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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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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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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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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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證人蘇○○於領得款項後即報案將該筆款項交由警方扣押,而未完成上開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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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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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本案中其等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揆諸前揭說明,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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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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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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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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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責令被告就此部分亦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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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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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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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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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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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呂○○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就附表編號3、4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邱○○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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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3人要求附表各該編號「交付對象」轉知或轉交其他有投票權人,惟尚未轉知、轉交之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係犯同法第99條第2項預備行賄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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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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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欠缺遵守法規範之意識;被告呂○○於偵查中更曾否認有自被告彭○○取得金錢後轉交被告邱○○之過程,亦曾為不合事理之抗辯、直至羈押庭時方坦承犯行,亦屬浪費司法資源,且其主動向被告彭○○商討買票事宜,且買票之對象甚至部分係透過被告邱○○為之,並已及於非親友之有選舉權之人,可見有其一定計畫性,可見無視立法者對於選舉買票行為從嚴處罰之用意,嚴重破壞公平選舉制度之價值,倘本院對被告彭○○、呂○○宣告緩刑,無異鼓勵犯罪者心存僥倖,觀望偵查結果而為不同之答辯,相較於自始承認犯行、誠心悔悟之犯罪人而言,顯然有失衡平,更有損司法機關之威信,致無從落實前揭立法者以嚴峻刑罰欲杜絕賄選歪風之修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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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因而查獲被告彭○○、呂○○可見甚有悔悟之心,在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如暫緩其刑之執行,使被告邱○○有在原有社會、家庭支持系統下改過向善之機會,並藉由緩刑期間不得再犯他罪之心理強制作用,防止被告邱○○再犯,是本院認被告邱○○本次犯行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邱○○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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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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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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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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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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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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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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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所犯2罪均係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且犯罪手段雷同,時間、地點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罰金刑及拘役刑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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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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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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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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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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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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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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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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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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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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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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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故本案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特別規定論處,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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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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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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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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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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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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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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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欲給予緩起訴自新之機會卻仍故意再犯本案更為嚴重之罪,足認有特別之惡性,且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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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況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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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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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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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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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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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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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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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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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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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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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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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或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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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2)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既遂罪(附表編號1、2、4至12)、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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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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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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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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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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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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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述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明知仿冒商品,透過網路方式販賣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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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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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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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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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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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佯裝購毒之員警無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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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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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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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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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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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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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未全程參與然依上開說明,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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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二人與「阿○」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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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為運輸之目的而持有本案大麻花其持有大麻花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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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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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5年,考量被告鄭○○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向「阿○」購入之毒品軟糖高達1320顆;另就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涉之大麻花毛重高達309公克,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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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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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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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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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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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實事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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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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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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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上揭累犯及偵審自白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次,影響範圍非廣,且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為10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與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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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共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各罪之刑度均已較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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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分別取得1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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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因紀○○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而欠缺購毒真意然紀○○除已將約定購毒價款2000元中之500元用以支付上開308號房間費用,並另行交付15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已對該筆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仍屬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不法所得,為遏阻其犯罪誘因,避免被告繼續坐享此一犯罪利得,自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1500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5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始能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尚不因是否為釣魚式誘捕偵查手段即可異其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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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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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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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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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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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㈤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實事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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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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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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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上揭累犯及偵審自白規定先加(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後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販賣次數僅有1次,影響範圍非廣,且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為10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與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依其犯罪情節觀之,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有失立法本旨,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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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共有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既遂、1次未遂)之犯行對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且被告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已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各罪之刑度均已較法定刑大幅降低,倘再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難收改過遷善之效,而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而甘冒風險販毒,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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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分別取得1000元至4500元不等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則此部分價金自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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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因紀○○係配合員警進行誘捕偵查而欠缺購毒真意然紀○○除已將約定購毒價款2000元中之500元用以支付上開308號房間費用,並另行交付1500元予被告,因認被告已對該筆款項有事實上之管理力,仍屬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不法所得,為遏阻其犯罪誘因,避免被告繼續坐享此一犯罪利得,自當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之1500元諭知沒收,未扣案之500元,諭知沒收及追徵,始能澈底剝奪不法利得,尚不因是否為釣魚式誘捕偵查手段即可異其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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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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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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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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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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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與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之告訴人8人有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八)所示之金流往來情形且不否認尚有積欠前開告訴人等人款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本案我是單純向告訴人等人借款去投資,並不是要幫他們投資,且我借款有給付他們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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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起訴書漏載項次)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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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於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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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漏載此部分之法條,而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僅係就被告詐欺所得標的屬同法條不同項次之態樣認定,且最終係論以詐欺取財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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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得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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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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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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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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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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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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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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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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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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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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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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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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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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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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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62條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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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收得購毒者交付之500元、價值1,000元星城遊戲點數、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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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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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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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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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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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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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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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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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屬不罰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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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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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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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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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上開指述內容之真實性,自無從徒以告訴人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有於案發時、地,對告訴人恫以前開恐嚇言詞之舉,是本院無從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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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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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共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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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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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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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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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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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無專門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參與前揭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單純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及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皆認被告所為係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未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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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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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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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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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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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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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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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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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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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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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有竊得冷氣機等財物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目前均尚未發還被害人(犯罪事實三之告訴人曾湧駩部分,調解條件亦係約定嗣後分期給付)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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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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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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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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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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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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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製造大麻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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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本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係屬接續犯,是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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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害己且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時間非短、數量非微,若其製造之大麻流入市面,將使大量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危害社會甚鉅,況其本案所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前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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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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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毀壞窗户、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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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窗户、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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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強盜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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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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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情形,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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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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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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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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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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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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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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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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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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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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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詐欺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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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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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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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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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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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提款卡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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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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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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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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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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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會安全秩序維護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為國法所不容而嚴加禁止,應予譴責,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本案犯行,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無宣告法定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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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酌該2罪間之罪質類同且係於同日為之,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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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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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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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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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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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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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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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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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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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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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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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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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斟酌被告吳○○之犯罪動機及行使之手段另觀察被告曾○○事發當日所受之外傷部位(左眼眶挫傷),僅有些微紅腫,亦可知被告吳○○出手力道並非巨大,且被告吳○○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佐,審酌前開情節,認被告吳○○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非無情堪憫恕之處,與其所犯傷害致人重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容嫌過重,是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吳○○所犯予以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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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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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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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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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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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林○○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鄭○○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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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均係基於使其當選彰化縣田尾鄉陸豐村村長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地,密切接續向設籍在陸豐村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以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支持,被告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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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鄭○○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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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等所為實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其等此部分犯行,均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再無堪資憫恕之處,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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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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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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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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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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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被告徐○○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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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法益且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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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皆繳回犯罪所得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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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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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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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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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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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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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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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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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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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使該次村長選舉當選之單一目的且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續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予被告,被告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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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響選舉風氣妨害民主制度之健全發展,倘遽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有意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進而實施犯罪,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綜合犯罪情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其所為之犯行,經依前揭說明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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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再度犯罪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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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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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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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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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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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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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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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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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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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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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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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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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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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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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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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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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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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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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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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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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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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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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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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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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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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所悔悟如就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以本罪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非法販賣非制式空氣槍未遂罪,於未遂減輕後處以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尚嫌過重,堪認其犯罪情節輕微,爰均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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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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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何欣迪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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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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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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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1次其販售金額非鉅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多,交易對象僅1人,其犯罪情節,當非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併論,如量處法定之最低刑度,殊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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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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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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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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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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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交付賄賂予蔡○○、「謀仔」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另收受賄賂2,000元部分,則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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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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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出於使候選人蔡○○能順利當選本屆嘉義縣議員第4選舉區選舉之目的且係在111年10月中旬至11月上旬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依接續犯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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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接受法律制裁之表現故難認其有再犯賄選之虞,故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健康及身心狀況,認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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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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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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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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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提領、購買比特幣轉匯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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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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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財、提領及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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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無足取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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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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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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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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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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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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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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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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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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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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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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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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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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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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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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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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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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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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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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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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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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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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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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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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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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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被告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詳後述)但客觀上其確已協助偵查犯罪機關擴大查緝販毒行為,足徵被告就其販毒行為已有反省悔悟,縱對其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再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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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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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侮辱公務員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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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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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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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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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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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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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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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11年2月犯罪手法相似、交易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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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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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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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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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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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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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分別為110年9月、111年2月犯罪手法相似、交易之種類均為第三級毒品,被告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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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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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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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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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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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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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手法尚與實務上常見之暴力性侵犯行有別情節尚非十分重大,故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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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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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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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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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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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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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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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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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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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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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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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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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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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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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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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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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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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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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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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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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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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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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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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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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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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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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對象僅為同一、數量非鉅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者有重大差異,犯罪情節未至嚴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不諱,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且未能因供出上游(詳下述),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然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附表編號1、4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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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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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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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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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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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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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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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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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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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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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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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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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侵害同一法益,且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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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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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而被告張○○就本件犯行,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斟酌被告張○○之犯罪情節及所能杜絕毒品氾濫之程度,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已足評價對於查獲毒品來源之貢獻程度,不宜寬怠至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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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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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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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侵害同一法益,且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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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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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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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下侵害同一法益,且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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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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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同案被告張○○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僅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上述之單一指述,遽令被告陳○○負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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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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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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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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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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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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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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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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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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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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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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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數多達9次對象共3人,販賣之次數與對象均非少,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又被告明知毒品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猶販賣毒品予他人,更於販賣毒品犯行中居於主導者之地位,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然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況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過重之情,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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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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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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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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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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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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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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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殺人, 有期徒刑拾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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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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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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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持有行為之繼續而認與其後所為之任何犯罪,皆有部分行為合致,而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尚難併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繼續偵查,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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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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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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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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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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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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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偽造幣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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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完成,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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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縱處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既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即堪憫恕,並參考類此判決前例,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偽造幣券之罪名,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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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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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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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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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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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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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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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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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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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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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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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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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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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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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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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戴○○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戴○○、陳○○附表一編號4至7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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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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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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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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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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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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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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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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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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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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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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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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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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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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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尚無法引起一般之同情且其所犯乘機性交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6月,尚難認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輕之情,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難認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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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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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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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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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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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事後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履行在案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自述高中畢業,目前無業而仰賴家人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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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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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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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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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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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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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上揭強制性交既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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