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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428  | 20230426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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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與擔任車手駕駛之同案被告何○○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陳○○、負責指揮提領、轉交贓款之上手成員「小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獲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上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罪質相仿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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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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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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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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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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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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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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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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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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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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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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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18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月  
又傷害人之身體  拘役參拾日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伍日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即為已足;其以前開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與侮辱公務員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劉○○、黃○○依「七澤米亞」指示,持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依「七澤米亞」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上游收水之「money」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至被告劉○○、黃○○就如附表一所為犯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並未涉及洗錢犯行,附此敘明)
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僅擔任車手以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是被告劉○○、黃○○與「money」、「七澤米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行為階段間有部分重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亦即被告對詐害張○○所犯之詐欺、洗錢兩罪間其行為在此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就其詐害李○○部分,亦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所犯前開3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依同上法理,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112.04.21
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並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告訴人姜○○、高○○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係向告訴人高○○詐得美金共計8萬7,790元;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姜○○、高○○詐得共計286萬2,000元;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係向告訴人高○○詐得40萬元,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9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4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4
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拘役伍拾伍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教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固應非難然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所獲利益各為2,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衡情依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教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4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1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被告係在111年5月中旬某時參與上開案件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並不一致,又無證據證明兩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論處,附此說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1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犯陳俊宏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犯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1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1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1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30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新臺幣8,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且曾主動聯繫告訴人希冀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然經告訴人之家屬告知告訴人已死亡,乃致未能進行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陳明上情,並表達填補損害之意願,足徵被告積極反省、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其與「蔡○○」、「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黃○○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然其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領取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行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4.20
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僅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與告訴人高○○及被害人林○○達成和解而獲得其等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8
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應為各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係以一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但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前與父親一起從事焊接工,家中有父親及祖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係以一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但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前與父親一起從事焊接工,家中有父親及祖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如前所述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9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文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本案構成之犯罪及結論並無不同爰不予引用並更正如上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於111年1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和111偵444字第11191497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附表編號2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於同日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持用店內取得之螺絲起子開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事實欄㈠、㈡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使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共同正犯曾○○依從「麥拉倫」、「法拉驢」指示,指揮共同正犯陳○○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再分配共同正犯陳○○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被告將上開贓款交予共同正犯曾○○結算報酬後,復將剩餘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然被告擔任「收水」依共同正犯曾○○指示,向共同正犯陳○○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給共同正犯曾○○及「麥拉倫」、「法拉驢」指定之人,而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共同正犯曾○○、陳○○、「麥拉倫」、「法拉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4.2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4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香菸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部分)
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
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許○○、黃○○、黃○○、黃○○、廖○○、吳○○、劉○○、吳○○、陳○○、鄭○○、鄭○○、傅○○、曾○○、被害人洪○○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本案尚有多名告訴人、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又被告另有後述退併辦之犯罪事實尚待檢察官另行偵處,本院當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1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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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0
犯轉讓禁藥,共參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因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時地密接係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0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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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核被告辛○○、戊○○、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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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乙○○、共犯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亦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乙○○、共犯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乙○○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壬○○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考量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甲○○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犯行,認為依被告甲○○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甲○○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被告乙○○提領屬於被害人子○○遭詐欺贓款之金額45萬元被告甲○○與乙○○獲利均為4,500元(計算式:450,000×1%=4,500);⑵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乙○○提領屬於被害人辛○○遭詐欺贓款之金額10萬元,被告甲○○與乙○○獲利均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⑶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乙○○提領屬於被害人己○○遭詐欺贓款之金額20萬元,被告甲○○與乙○○獲利均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1%=2,000);⑷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共犯癸○○匯款及提領屬於被害人戊○○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共52萬元,被告甲○○獲利應為5,200元(計算式:520,000×1%=5,200);⑸被告壬○○提供壬○○臺銀帳戶資料並收取徐志誠中信帳戶及簡宜卉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本案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使用,共取得7萬元作為其報酬(30,000+20,000×2=70,000),因認被告壬○○各次犯行獲利依序為23,333元、23,333元、23,334元(計算式:70,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先行四捨五入,並於最後一次犯行調整獲利總額)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5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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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4.24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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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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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竊得物品價值較多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0
犯強制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0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於107年9月24日出監,復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9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5月20日,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之裁定及相關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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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均應諭知不受理爰另行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二)部分之證據調查,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號)處斷
雖已與同案被告陳○○、黃○○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著手實施對丁○○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丁○○係於員警查獲同案被告陳○○並扣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始轉匯受騙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當認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完成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該部分所為係屬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均因未生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犯乙節業如前述,審酌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洗錢犯行之刑
均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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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以及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與「姊夫」、「大頭成」及參與各該部分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然因各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分別就與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二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分別以被告二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當分別係告訴人、被害人王○○(即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就告訴人部分論被告己○○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以及就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論被告丙○○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雖均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於對王○○等六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但皆未詐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該等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較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等部分之刑
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皆為認罪之表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被告己○○部分)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被告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以及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僅被告己○○部分)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上開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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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所參與之該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丙○○、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9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已盡力與被害人磋商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陳○○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陳○○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迄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4.24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20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於密切接近連續之時間侵害中美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並與被害人中美公司成立調解然履約之第1期即違約;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接續達3個多月,於發生前之2、3年間亦多次犯下竊盜案件(均為拘役刑),可知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0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為已足,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起訴狀之論罪法條及罪數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助成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乙○○、丙○○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提領該等款項,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致告訴人乙○○、丙○○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9
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
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尚未賠償被害人吳○○、蔡○○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林○○、陳○○、曹○○、陳○○、劉○○、戴○○、周○○、被害人賀○○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此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謝雯淋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施用海○因、甲○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詎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共同犯逾越圍牆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逾越圍牆、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逾越圍牆、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且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伍月  
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4.25
共同犯侵占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使人犯隱避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3條之偽造已登記商號罪及同法第254條之販賣偽造商號貨物罪
因而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另於同日依「MikeChen」指示交出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提領楊○向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期間並未脫離該詐欺集團,足認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薛○○、楊○向及洗錢之犯行,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112.04.19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顯然不同且其行為態樣復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差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矯正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侵害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係分別侵害者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地點亦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而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故被告就上開犯行關於一般洗錢犯行均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中一併衡酌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1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0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審理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壹張、銀行存簿壹本、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卡壹張、黃色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牟利之團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M○○○○○○」、「甘蔗」、「大○」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其負責擔任取簿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又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張○○」之名義接受警方訊問,並進而為偽造署押之犯行,有害於偵查、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所獲報酬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F○○○」、「李○○」、「林○○」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擔任提款車手,將附表二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犯罪期間非長(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所獲報酬較輕、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所獲報酬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F○○○」、「李○○」、「林○○」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擔任提款車手,將附表二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犯罪期間非長(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所獲報酬較輕、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8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伍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犯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5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1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9、11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有攜帶老虎鉗毀越窗戶竊盜之舉惟於論罪欄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表一編號6部分論罪法條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款
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11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1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4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非法堆置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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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4.24
犯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各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9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再與該人配合將該等款項提領後轉交之,致無從查悉實際取得款項之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主觀應可預見其行為係在掩飾、隱匿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藉以遮斷金流軌跡,使詐欺行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及處罰,是被告丙○○、庚○○所為轉帳、提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舉,要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渠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同一告訴人甲○○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渠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是被告丙○○、庚○○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致不同被害人戊○○、乙○○受騙匯款因認該部分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併案審理云云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4.18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毀損罪  拘役拾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玖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及目的客觀上具有時空密接性,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認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拾捌日  
犯竊盜罪  拘役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可認被告礙於自身無病識感導致精神疾病日益惡化,而不斷犯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後再持以取得帳戶內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4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叄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3個相同罪名,及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0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4.20
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4.20
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然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危險性極高即便是單純持有,仍有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潛在性危險,被告對於上開持有爆裂物所生危險尚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顯具相當之違法性意識;況其於開車外出時隨身攜帶,即有可能持以傷人,是其所為,顯然對他人生命、身體存有極大潛在危險,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共同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具體係以何種詐術行騙尚難認被告對本案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犯罪手法所犯,自無從認被告應就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且其簽收本案包裹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  
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素未謀面之「林○書」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案發後迄今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之販毒次數僅有1次,且所欲販售之毒品咖啡包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之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三級或第四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19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且不因其於109年1月31日存回侵占款項(見他卷第21頁反面)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甚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為領取報酬,依「吳○○」之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含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且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財物,竟仍將包裹轉交予甲男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財物),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並因此而獲有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已與告訴人薛○○、張○○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犯罪數、負責詐騙人數等犯罪情節及與他人和解情形(含和解人數、賠償金額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甚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為領取報酬,依「吳○○」之指示領取如附表所示包裹(含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且已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可能為他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財物,竟仍將包裹轉交予甲男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一部(即負責領取詐欺所得財物),並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並因此而獲有報酬,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已與告訴人薛○○、張○○達成和解並給付全數賠償金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所犯罪數、負責詐騙人數等犯罪情節及與他人和解情形(含和解人數、賠償金額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
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112.04.18
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為之各侵害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0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0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雖已著手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金錢,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即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為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是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特殊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依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行為當時一切情狀,仍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宜蘭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18
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因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各論以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其歷次賭博之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即足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與賭客對賭而該當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其雖已預見上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完全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致使上開金融帳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所為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是被告顯有縱使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自其帳戶提領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為自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等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敘)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附表㈠㈡所示被害人吳○○、顏○○及莊○○遭騙後之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在卷可參,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亦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等部分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應均係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訛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13罪)被告吳○○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4罪)
各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外所為亦足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殊非可取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戊○○之行為係對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與本案之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於本案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乙○○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4.24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4.24
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柒日  
犯共同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犯一、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年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有間隔之時間及不同地點所為毒品之數量及價金亦不相同,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自應分論併罰(2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本應受非難,惟念及被告本案所涉販毒次數為1次,重量非多,金額非鉅,衡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與廣泛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不相同
造成社會秩序危害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尚無因販賣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4.21
犯非法持有刀械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甲○○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自應成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
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胡○○、洪○○、楊○○、陳○○、翁○○於知情被告余○○之本案計畫後猶應允一同前往並依其指示分工,由被告余○○發號施令,被告洪○○、陳○○、翁○○則與被告余○○負責一同押人上車,被告胡○○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胡○○、洪○○、楊○○、陳○○、翁○○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
是以被告胡○○、洪○○、楊○○、陳○○、翁○○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且被告胡○○、陳○○、翁○○、楊○○均知悉隨同被告余○○下手強搶證人丁○○之財物,事後會有報酬可朋分乙情,足徵被告胡○○、洪○○、楊○○、陳○○、翁○○確有共同強盜證人丁○○之意思,其等與被告余○○、陳○○、吳○○、甲○○各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本案無非係透過其等協力完成各自之分配工作,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到強盜證人乙○○、丁○○財物之目的,且其等所為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俱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被告胡○○、洪○○、楊○○、陳○○、翁○○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間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已致證人丁○○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彼等就本案強盜取財犯行均全程參與,行為上互有補充、利用關係,是被告胡○○、洪○○、楊○○、陳○○、翁○○等所為犯行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然此等行為既係基於被告等人單一之強盜犯意而為揆諸以上說明,應於強盜罪中予以包括評價,而認係成立加重強盜罪,不另構成傷害、妨害自由等罪
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然以實施強盜犯行每會伴隨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之情,是論處加重強盜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雖有2名被害人但被告等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決意而為犯行,著手實行階段應可認為同一,且時空密接,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云云
且其等共同以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公然在街道上強盜被害人乙○○、告訴人丁○○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乙○○、告訴人丁○○身心財物受損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衡酌被告余○○、胡○○、陳○○、洪○○、楊○○、陳○○、翁○○、吳○○、甲○○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故應予以適度斟酌,復就本件對於全體犯罪應予之非難評價,考量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余○○、胡○○、陳○○、洪○○、楊○○、陳○○、翁○○、吳○○、甲○○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所有情狀,就被告余○○、胡○○、陳○○、洪○○、楊○○、陳○○、翁○○、吳○○、甲○○上開所犯加重強盜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4.21
犯非法持有刀械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與先繫屬本院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陳○○之犯罪追加起訴,並無不合
自應成立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
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813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是被告戊○○、丁○○、壬○○、庚○○、己○○於知情被告甲○○之本案計畫後猶應允一同前往並依其指示分工,由被告甲○○發號施令,被告丁○○、庚○○、己○○則與被告甲○○負責一同押人上車,被告戊○○負責駕車接應,彼此行為互有補充、利用,均屬整個強盜取財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足認被告戊○○、丁○○、壬○○、庚○○、己○○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至為明顯
是以被告戊○○、丁○○、壬○○、庚○○、己○○有共同之行為決意,其等均全程在場,而無任何脫離犯罪計劃之行為,且被告戊○○、庚○○、己○○、壬○○均知悉隨同被告甲○○下手強搶證人丑○○之財物,事後會有報酬可朋分乙情,足徵被告戊○○、丁○○、壬○○、庚○○、己○○確有共同強盜證人丑○○之意思,其等與被告甲○○、辛○○、丙○○、陳○○各自所為雖有不同,但本案無非係透過其等協力完成各自之分配工作,利用相互間之行為,達到強盜證人癸○○、丑○○財物之目的,且其等所為與本件強盜目的之實現俱有重要且密切之關聯性,被告戊○○、丁○○、壬○○、庚○○、己○○與本案其餘同案被告間就本件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彰彰甚明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並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犯強盜罪
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十二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
已致證人丑○○達客觀上不能抗拒之程度彼等就本案強盜取財犯行均全程參與,行為上互有補充、利用關係,是被告戊○○、丁○○、壬○○、庚○○、己○○等所為犯行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共2罪)
然此等行為既係基於被告等人單一之強盜犯意而為揆諸以上說明,應於強盜罪中予以包括評價,而認係成立加重強盜罪,不另構成傷害、妨害自由等罪
係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同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然以實施強盜犯行每會伴隨妨害自由、傷害等行為之情,是論處加重強盜罪即為已足,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雖有2名被害人但被告等人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之決意而為犯行,著手實行階段應可認為同一,且時空密接,應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而非數罪云云
且其等共同以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公然在街道上強盜被害人癸○○、告訴人丑○○之財物,除造成被害人癸○○、告訴人丑○○身心財物受損甚鉅,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以被告等人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衡酌被告甲○○、戊○○、辛○○、丁○○、壬○○、庚○○、己○○、丙○○、陳○○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應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故應予以適度斟酌,復就本件對於全體犯罪應予之非難評價,考量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甲○○、戊○○、辛○○、丁○○、壬○○、庚○○、己○○、丙○○、陳○○應受矯治之程度等所有情狀,就被告甲○○、戊○○、辛○○、丁○○、壬○○、庚○○、己○○、丙○○、陳○○上開所犯加重強盜數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犯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112.04.20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間隔已逾3、4個月以上且參諸前揭甲、乙案法院判決所載,上揭甲、乙案之大麻種子均係由被告在網路上訂購後,始由西班牙輸入我國境內,不論是犯案時間、地點、被告取得毒品之對象、方式、參與大麻種子運輸之間接正犯均有不同,顯屬犯意各別且行為有異之情形,自與本案犯行不具有一罪關係,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0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9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由原「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限,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已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如前所述)其最低法定刑度實已大幅降低,且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格禁令,運輸第三級毒品重量不輕,縱依其犯罪情節、個人情狀等一切情狀而為審酌,仍難認其所為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予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9
犯強制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扣除上開因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而獲取之19,000元報酬後,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金額)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罰金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然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匯款金額)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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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於108年12月14日晚間6時5分起至同年月15日凌晨0時2分間與被告鄭○○約定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後,其先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10分在中山東路租屋處樓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鄭○○,並收取4,000元價金,再於同年月15日晚間10時23分後不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鄭○○,並收取2,000元價金,鄭○○則於同年月19日凌晨0時12分以上開郵局帳戶將尾款1,000元匯至葉○○名下郵局帳戶內,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俱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葉○○上開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鄭○○之所為,雖係以數行為行之,然被告葉○○主觀上係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王○○」與其所涉前開犯行不具關連性既無助本案追查,僅屬對「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並非就其所涉事實欄二、㈠部分犯行之毒品供出來源,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6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又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6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又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6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固無可取惟以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非鉅,且扣案槍、彈依被告前開所述原非其所有,持有時間僅有短暫之1日左右,復未持之另行犯案,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較為輕微
因被告經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僅其中37顆具殺傷力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4「鑑驗結果」、「證據」欄所示,故其餘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4顆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5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而為交付、行求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同一犯罪之行求賄賂與交付賄賂,僅屬行為階段上之區分,業如前述,故性質上並無不同,仍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具有同一性,附此敘明
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其所為皆於選舉前之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上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所為上揭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是以被告所為,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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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等顯係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達其等犯罪目的,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星星☆」共同負責
詐欺取財不處罰預備犯故應為無罪云云尚有誤會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5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均係被告在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5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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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分配王○○向李○○收取贓款;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依指示持提款卡領取詐欺贓款,再將所領取之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游,以此分工合作層層轉遞之方式,使贓款得順利「回水」至詐欺集團上游,其所為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檢警機關難以藉由犯罪所得之流向追查犯罪者,足認被告在客觀上有掩飾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具體作為,而主觀上亦可知悉其行為係在掩飾贓款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使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藉以切斷彼此間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該等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故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各該詐欺取財犯行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毒咖啡包部分);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時販賣梅錠及毒咖啡包部分);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販賣愷他命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員警喬裝買家同時購買愷他命及毒咖啡包部分)
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依最高級別毒品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不另構成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此敘明
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其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因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追徵之問題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經入監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均屬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復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21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幫助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指導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如本案之數告訴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4.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
致生無法追蹤、查知該等金錢流向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首堪認定
均屬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及「王○」、「Strength」等人間,就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並以上開方式分擔本案各次犯罪之部分行為,達成各次詐得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所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持有附表編號6毒品咖啡包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持有附表編號1、2、4、5、7毒品咖啡包之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持有附表編號3愷他命之部分)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小○」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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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即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之犯行(犯罪時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1月4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1、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二編號2、3、5、8、9、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收取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交付之金融卡,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行為分擔,是被告所參與部分仍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19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應係在其第1次至告訴人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催討債務之後且其係在電話中對證人張○○稱:「但是如果你讓我覺得你騙我,他媽的幹你娘」、「5萬塊我要回來,我還會花20、30萬把你家砸掉」等語,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有所誤載,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對告訴人、證人張○○、張○○等人出言恐嚇侵害數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1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件更進一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其甫於110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僅間隔5日,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認其法敵對意識較為強烈,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亦有特別惡性,故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法加重其刑
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丙○○此部分犯行係販賣價值7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價格不低,是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一併指明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並無過苛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外,亦易使其他犯罪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
分別為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8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將所清除之廢棄物棄置在青春嶺以處理之,尚不得排除係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將該等廢棄物傾倒在該處,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諭知無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即檢察官起訴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有階段行為(即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8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①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經立法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丙○○行使人身自由之權利,然公訴意旨並未敘明被告甲○○係以何種有形物理力之方式施加於告訴人丙○○,以使告訴人丙○○簽發本票,應認被告甲○○於本案係透過沿用告訴人丙○○甫經多人毆打後,仍佇立於告訴人丙○○身邊之心理壓力,兼及其命其簽署本票而形成之惡害通知,使丙○○陷於恐懼,是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行為態樣應為「脅迫」;復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係以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他人本無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另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係指對於他人行使正當之權利加以妨害者而言,倘若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對之施加強暴脅迫使人所行非義務之事,則除涉犯他罪名外,核與上開罪名之成立要件有間,尚難遽以該條項罪名論擬(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丙○○於該時並未行使任何具體權利,被告甲○○當無妨害其權利之有,應認被告甲○○於本案所為,係迫使無義務簽立本票之告訴人丙○○聽令為之,而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灼然,是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亦有誤會
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說明)應係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均係透過對他人施加暴行、損及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手段遂行犯罪犯罪情節亦相類,堪認被告甲○○歷經前刑仍不知理性處理事務,慣常以暴行解決紛爭;另考量被告甲○○所犯甲案,係以和平手段竊取他人財物,固與其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罪罪質、手段不同,但細究其本案犯行,係出於為友人即周○○與告訴人丙○○間之保母費問題,方命告訴人丙○○簽發本票以擔保所欠款項之動機,且被告甲○○於本案更是透過脅迫等非和平手段為之,益見被告甲○○於甲案執行完畢後,亦未忖合法處理財產事物
且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雖其尚未依調解條件賠付告訴人丁○○,然其亦表示會儘速付款,有本院112年4月17日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7),倘被告戊○○終未給付賠償金,告訴人丁○○非不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如執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另被告戊○○於本案所為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殃及他人,堪認被告戊○○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警惕,認對被告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且其於為本案犯行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僅因一時衝動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乙○○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並當庭表示原諒被告乙○○,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其連帶責任內部分擔之賠償,業如上述,足見被告乙○○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之意,如令被告乙○○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乙○○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本應為被告戊○○及乙○○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20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依社會一般通念,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既經本院認起訴違背程序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自難認與首揭蒞庭檢察官所指部分,有何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指明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4.19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參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帶同員警至前開農地查看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認倘科以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5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同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另就尚未發出之賄款2萬5000元部分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於偵查中均自白犯行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該規定對被告2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予以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0
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又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0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6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然於本院審判中已坦認犯行是其賄選買票,情理上尚有可憫恕之情,觀諸其本案所犯之罪,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以其觸犯本罪之原因背景、具體犯罪情節、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如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之有期徒刑3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可憫恕之處
雲林地方法院 人口販運防制法 112.04.26
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年2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5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20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故不得逕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相繩而僅該當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並為其所犯之前揭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吸收,併予敘明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5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固應予以嚴正譴責並施以適當制裁,惟考量被告使用之手段並非強硬,且無造成告訴人A男受傷,有上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犯後情狀,若對被告宣告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1月(因被告為累犯),猶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與上開累犯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4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從事需多人細密分工之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之分工且其為賺取錢財,對於自己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係屬三人以上,以反覆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亦有所預見,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被告2人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疑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至林良穎中信銀臺幣、數位帳戶,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林良穎中信銀外幣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予以提領一空,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製造金流斷點,而上開供作人頭帳戶之林良穎中信銀臺幣、數位、外幣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並據以收受帳戶內之財物,層轉隱匿該不明款項去向,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4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告丁○○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7、12部分;被告高○○所為,就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然被告丁○○係因被告趙○○當時在上廁所或忙碌中被告丁○○始代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而被告丁○○收取後,即旋將全部價金各4,000元轉交被告趙○○,被告丁○○並未獲取任何報酬,是被告丁○○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如附表一編號16部分,被告高○○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1次之犯行,惟被告高○○之角色,僅係為被告趙○○負責前往販賣毒品,其則從中賺取跑腿費500元,又被告高○○本件販賣毒品僅1次,次數非鉅,顯見被告高○○犯罪情節亦難謂重大,其等惡性尚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且被告丁○○、高○○經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後,其最低本刑均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故被告丁○○、高○○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上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等上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其販賣毒品所得合計47,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1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以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承前開判決意旨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但並未對行賄被告顏○○、顏○○、顏○○、證人顏○○等人部分坦承嗣於本院時方坦認犯行,則被告洪○○雖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均能坦承犯行,且固然僅論以一罪,但難有擴張自白效力,是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刑之寬待,被告洪○○之辯護人此部分請求自無足採
惟事後均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信應無再犯之虞,佐以本案犯罪情節尚非大量買票等情節
業經檢察官起訴就被告顏○○、顏○○犯罪所得之賄賂(即附表二編號7、8)亦應在其等自身犯行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9月(告訴人邱家榆部分)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告訴人李慈恩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分別係基於同一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分別對相同之告訴人,以相同之手法,各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1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曾○○、被害人林○○、楊○○、告訴人邱○○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俞○○、羅○○、黃○○、王○○、洪○○、郭○○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因此本諸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業已該當於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邱○○、林○○、鄧○○及幫助掩飾、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25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 112.04.24
犯殺人  有期徒刑拾伍年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4.24
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性交及猥褻罪
均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侵害同一女子之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以接續犯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及猥褻行為罪
自屬可責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對本件犯罪情節坦承不諱,未飾詞企圖掩匿,且先前並無與本件犯罪類似之使人與他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從中獲利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無反覆為同質犯罪之情形,又甲係為賺取金錢而自願從事本件所指之性交易,並非遭被告誘騙或強制手段逼迫之下而為,與人蛇集團或強逼從事性交易之情狀明顯有別,再者甲在未滿18歲之前,從事本件性交易之期間為2個月又4日,續而在18歲之後,從事本件性交易之期間為13日,尚非久長,本院斟酌上情,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而未就本案告訴人陳○○、許○○、江○○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其一部犯罪行為既不成立,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許○○、江○○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對於本件之犯罪所得自應有共同處分權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共同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仍應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且就對告訴人行詐,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鄒○○並非主要掌握毒品來源並藉此牟利之核心角色,均僅係偶受被告方○○之指示而轉交毒品及收取價金,所收金錢亦全數交與被告方○○而未分得獲利,可責性自有不同,衡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鄒○○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與被告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方○○之犯罪情節而言,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從而,被告方○○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固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鄒○○並非主要掌握毒品來源並藉此牟利之核心角色,均僅係偶受被告方○○之指示而轉交毒品及收取價金,所收金錢亦全數交與被告方○○而未分得獲利,可責性自有不同,衡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輕,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鄒○○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與被告方○○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方○○之犯罪情節而言,刑罰嚴峻程度已相對和緩,而刑法第59條為例外規定,自應從嚴審酌,從而,被告方○○如附表所示7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Apple蘋果二手.全新交流中心」社團公開刊登販售Iphone6plus二手手機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陳○○瀏覽後,再以臉書私訊聯繫告訴人陳○○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陳○○陷於錯誤匯款,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無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於本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予加重其刑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5罪之刑
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而向該等告訴人分別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3、5、6金額欄所示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被告迄未返還該等告訴人,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成果,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而向該告訴人詐得如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款項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前已與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田○○成立調解,被告以「112年6月30日給付田○○3千元」之方式,與該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超出其犯罪所得之款項與告訴人田○○,如確實履行,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附表編號4部分之沒收、追徵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4.19
犯公然猥褻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4.19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9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其係受友人「財○」之託而保管扣案槍彈,未曾試射,亦未曾持之犯他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依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情狀,及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名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觀之,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況被告前於109年間即曾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未引以為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更難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8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犯罪事實一㈠3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就犯罪事實一㈡1、2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及與被告陳○○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應就所犯投票受賄罪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而向其取得帳戶且匯入其中信帳戶內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構成詐欺集團詐取金錢之犯罪事實一部屬正犯行為:1.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主觀上仍有縱其替共犯「阿○」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且藉此轉交過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與共犯「阿○」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4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朱清華、陳俊銘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又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陳俊銘、黃琮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朱清華、黃琮暉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甚明
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之最先著手時點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認此部分犯行另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4.21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1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該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查時,供稱該次並非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林○○,而係證人林○○透過被告介紹後,向綽號宇○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等情,顯見被告對附表編號1部分未坦認之事實,係避重就輕,意在遮掩犯罪真相、圖謀減輕罪責,難認其有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故其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當無前開條文之適用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均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分別依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所販賣之咖啡包混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故係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就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因所販賣之咖啡包混有二種第三級毒品,故係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
係先由被告黃○○聯繫購毒事宜談妥交易條件後,再由被告鍾○○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可知在犯罪分工上,被告鍾○○屬協助交易完成之次要角色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事實欄一、㈣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度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3年6月、8月,衡諸被告黃○○就事實欄一、㈠㈡㈣犯罪情節非微、事實欄一、㈢為犯罪主導角色,而各該犯行均已依上開事由減輕法定刑,其上開犯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均難認被告黃○○上開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況,是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1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欄第一項(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第一項(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仍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 112.04.20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傳播不實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傳播不實罪
時間接近侵害同一被害人賴○○之名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較為合理
花蓮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四月  
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三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
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四月  
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三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各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1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子彈罪
為販賣槍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觸犯上開3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販賣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考量被告查獲後將其所有槍枝供出並因而查獲,且其目前尚有生病之父親及三歲之女兒待其扶養(詳見後述),持有槍枝並無查獲其為犯罪使用,認其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112.04.21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拾貳年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112.04.20
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0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一併取得者同屬供其等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在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4
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窗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雖未親自撥打電話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且其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中與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詐欺集團所指定金融帳戶之其他筆款項之不詳車手(詳見附表編號1⑵⑶⑷⑸⑹⑺⑻「被告提領地點、時間、金額」欄所示),亦未必認識或有所聯繫;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以及詐欺集團可能分派不同組車手提領告訴人匯入之詐騙款項,並指派不同組收水人員向車手收取款項等節,均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依前揭說明本案犯行自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有多次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上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要件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依前揭說明,即無從再依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詐得之金額非微依其參與犯罪集團之經過及角色,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參與情節輕微情事,附此敘明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固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罪參與程度非深(僅參與提領款項1日),被害人數僅有1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迄今並已依調解筆錄給付3萬元,告訴人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未見被告有取得不法利益,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6月,遠高於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果,爰不再依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併科被告罰金刑,併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20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各次刊登之時間密接侵害之同一被害人之隱私、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恐嚇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雖漏未論及被告刊登如附表編號2之(2)所示含有告訴人聯絡電話之簡訊擷圖1張及含有足以識別告訴人面貌特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內容然被告此部分刊登行為,與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此部分所涉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犯行,亦與其以附表編號2之(1)所示文句恐嚇告訴人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19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參拾伍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耗費,復衡酌被告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其所犯10罪,合併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95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5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4.24
   不受理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112.04.21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4
   不受理 
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等罪嫌;被告高○○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為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數行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4.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4.24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1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9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4.2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4.2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0
   不受理 
澎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4.25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1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觸摸騷擾罪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顯有特別之惡性,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量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1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1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5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 112.04.25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24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4.21
   無罪 
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1
   無罪 
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無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4.25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4.18
   無罪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62年度台上字第4320號、76年度台上字第7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無罪 
常與財產犯罪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1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無罪 
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無罪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底某日,將其在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辦並綁定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綠界公司會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無罪 
均涉共同犯刑法第132條第3項之非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嫌;被告陳○○、藍○○及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被告陳○○、藍○○罪嫌應分論併罰)等語
相關檔案及訊息傳送只是詢價的過程必須這樣才有辦法採購,而且是學校事務組所要求才會這樣作;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本案有辦理驗收,並無以庫存舊品充數,也沒有任何體育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情形等語
相關檔案傳送是因為陳○○請其與廠商即張○○○聯繫;關於涉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藍○如本無驗收職責,僅在場協助搬運東西等語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無罪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自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1
   無罪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0
   無罪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0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17
   無罪 
但所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攻擊狀態並未煽起集體情緒失控,而波及蔓延到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構成刑法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112.04.25
   無罪 
已對本案土地建立繼續性、排他性之占有支配關係依上開說明,尚難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亦難認被告前開行為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占用」要件
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等 112.04.20
   無罪 
亦乏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佐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112.04.21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1
   無罪 
自屬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會有任何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之真實程度,自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1
   無罪 
本院無從產生不具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1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因該次施用所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因與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具前述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起訴,檢察官就被告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0日繫屬本院,起訴程序核有違背規定,本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為明確
參以被告係招募被告辛○○與被告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衡諸常情,於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皆會產生結構性之集團運作模式,而有人負責居中指揮,並安排其餘人等各分擔實施犯罪之一部,以統籌眾人之力遂行犯罪,依被告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情應無不能認識之理,自可預見其招募被告辛○○加入被告甲○○、實際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將使被告辛○○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而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竟仍本於此一預見而為招募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招募被告辛○○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被告乙○○辯稱當被告甲○○當場表示不會有問題、其告知被告辛○○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等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應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招募」之要件
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中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己○○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某時許應為被告許○○、乙○○、甲○○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乙○○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甲○○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被告許○○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乙○○應同時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甲○○則應同時論以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則被告辛○○「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故本案被告辛○○所犯之罪,不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亦未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許○○、乙○○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甲○○則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許○○、乙○○、甲○○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應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附表一編號2「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數次提領被害人庚○○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洗錢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編號2、3部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先予敘明
均係在110年8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許○○、乙○○、甲○○就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許○○、乙○○、甲○○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二、三、四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至為明確
參以被告係招募被告庚○○與被告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衡諸常情,於多人共同參與詐欺犯罪之情形下,皆會產生結構性之集團運作模式,而有人負責居中指揮,並安排其餘人等各分擔實施犯罪之一部,以統籌眾人之力遂行犯罪,依被告之年歲及智識經驗,對此情應無不能認識之理,自可預見其招募被告庚○○加入被告邱○○、實際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將使被告庚○○加入由三人以上所組成而具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竟仍本於此一預見而為招募行為,其主觀上顯係出於招募被告庚○○加入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堪認定,被告甲○○辯稱當被告邱○○當場表示不會有問題、其告知被告庚○○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等節,核與上開各項事證有間,應為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已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招募」之要件
應分別論以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其中編號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戊○○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15日某時許應為被告許○○、甲○○、邱○○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甲○○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被告邱○○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被告許○○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甲○○應同時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邱○○則應同時論以參與及指揮犯罪組織罪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21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1月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1年2月21日繫屬本院,則被告庚○○「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非本案,故本案被告庚○○所犯之罪,不再依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檢察官亦未起訴犯參與組織罪,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許○○、甲○○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邱○○則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又被告許○○、甲○○、邱○○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均應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如附表一編號2「領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之數次提領被害人己○○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及洗錢行為係於緊接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接續之包括一罪
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2、被告許○○就附表一各編號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邱○○就附表一編號1係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編號2、3部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先予敘明
均係在110年8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許○○、甲○○、邱○○就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許○○、甲○○、邱○○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二、三、四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自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招募」之要件
應分別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辛○○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應為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吳○○、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陳○○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被告吳○○、林○○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則同時論以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則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被告陳○○招募被告吳○○之犯行應僅就其招募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則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3人均應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林○○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均係在110年8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林○○、吳○○、陳○○就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三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自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甚為明確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達上揭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自已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招募」之要件
應分別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其中編號2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辛○○施用詐術傳達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0年8月1日14時15分許應為被告3人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被告吳○○、林○○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陳○○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該犯罪組織,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被告吳○○、林○○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陳○○則同時論以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則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被告陳○○招募被告吳○○之犯行應僅就其招募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則均係各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被告3人均應各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
已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本應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林○○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均係在110年8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林○○、吳○○、陳○○就各次在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3人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二、三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陳○○」、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
被告雖非確知「陳○○」、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可預見其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取財行為),其等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故被告辯稱其對於「陳○○」、許○○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詐欺告訴人之犯罪內容均不知悉,且對於匯款人許○○○也不認識等情,不足以作為其脫免罪責之理由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20
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又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爆裂物  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過失以爆裂物炸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爆裂物、同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及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過失以爆裂物炸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其製造後持有爆裂物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爆裂物罪
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手槍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有所辯解,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更使國家機關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二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甲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侵害一社會法益為避免重複評價,應僅就本案首次犯行論以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當無從將一洗錢行為割裂再另論一洗錢罪,而與其後所犯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應執行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應執行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0
    應執行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112.04.19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8條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而犯之情形而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159條之冒用公務員徽章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業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綜合被告冷○○之犯罪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其犯罪之情狀堪可憫恕,所犯加重強盜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認縱科以該罪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甲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柒月  
...
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僅因購毒者係協助警方誘捕偵查之證人堂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毒品而未遂,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均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應屬明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有上開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減輕事由;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有上開偵審自白、未遂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乃證人堂瓦為配合警方偵查並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意,致被告未能實際出售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業如上述,從而,被告前述部分均尚無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4.19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
   緩刑 
犯修正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
屬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雖已著手於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惟未生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認其已知悔悟,而被告持有前開空氣槍,雖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惟卷內亦查無被告有持槍攻擊他人、或其它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尚堪認被告之情節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以犯罪之情形有所差異,故本院審酌前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被告固有製造附表一編號1、2所示槍枝,惟前開槍枝亦因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且卷內亦查無被告有持改造手槍或空氣槍攻擊他人、或其它暴力犯罪之相關紀錄,又被告改造之手槍及持有之空氣槍數量亦非多,是本院認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縱因未遂規定、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縱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均仍屬過重,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具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製造空氣槍之犯行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單位面積動能亦未達應認有殺傷力之程度,是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25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而其行為之動機、手段均相同等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112.04.21
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年壹拾月  
共同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因其是時非以證人身分證述依法本無庸具結,除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依法應逕以到庭陳述為準而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與本院審理中所述不符部分,參以檢察官是時乃針對其陳述內容詳予紀錄,要無內容不符之瑕疵,且依法定程序加以詢問,復未有何不正取供情事,足見應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亦就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具有必要性,參酌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固非無見,惟如前述,渠等本件應尚不能毫無合理懷疑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無從遽以該等罪刑相加論擬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其販賣前持有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無證據顯示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定持有第四級毒品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要件,即無持有低度行為應為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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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4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年  
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足徵其並非係在實施偵查之員警未發覺犯罪前自首顯然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情形不符,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不知之理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且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倘尋得買家流入市面,其戕害國民健康之程度,不容小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犯罪所生危害難謂不重,況被告7人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詳如上述,已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並於其等討論犯罪細節後即依照各自分工處理不同之事務,並無上下隸屬關係
則其等與被告潘○○或其他共同被告間是否存在著指揮、從屬之內部層級管理關係,自非無疑,實難僅以被告7人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且有各自分工,即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黃○○與同案被告潘○○自桃園返回臺北後同案被告潘○○先讓被告黃○○在萬芳醫院下車,再自行前往毒品倉庫,若被告黃○○與同案被告潘○○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被告黃○○理應與同案被告潘○○一同前往前揭毒品倉庫並協助搬運毒品,然同案被告潘○○卻刻意要求被告黃○○先行下車,顯然係為了避免被告黃○○知悉運輸毒品乙事及毒品倉庫所在,足認被告黃○○係被利用之犯罪工具;又本案被告黃○○並未持用shadow手機,亦無約定、取得任何報酬,益徵被告黃○○並無共同運輸毒品犯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同案被告林○○、邹○○、李○○、李○○、廖○○、李○○、田○○、周○○等人確有組成、參與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所示之犯罪事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所示之法條及罪名,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同案被告杜○○確有組成、參與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法條及罪名,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違,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係各犯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於密接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邱○○並於密接時間接續向告訴人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於密接時間接續至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告訴人邱○○取款憑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各應論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接續至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告訴人黃○○取款憑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接續在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分別論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
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於密接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孫○○使其多次受騙交付財物,並於密接時間接續向告訴人孫○○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各應論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係於詐得陳○○之存摺等物後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告訴人陳○○取款憑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論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18、22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因為警查獲而未實際詐得財物難認此部分有犯罪所得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同案被告林○○、邹○○、李○○、李○○、廖○○、李○○、田○○、周○○等人確有組成、參與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所示之犯罪事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9、21所示之法條及罪名,復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有罪確定;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部分,同案被告杜○○確有組成、參與詐欺集團,為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犯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法條及罪名,亦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亦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案卷宗確認無違,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係各犯各該編號「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於密接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邱○○並於密接時間接續向告訴人邱○○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於密接時間接續至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告訴人邱○○取款憑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各應論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接續至不同金融機構行使偽造之告訴人黃○○取款憑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論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密接時間接續在自動付款設備提款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分別論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罪
係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騙事由於密接時間接續詐騙告訴人孫○○使其多次受騙交付財物,並於密接時間接續向告訴人孫○○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各應論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係於詐得陳○○之存摺等物後接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密接時間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之告訴人陳○○取款憑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論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附表一編號1至18、22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9、21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因為警查獲而未實際詐得財物難認此部分有犯罪所得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被告對這些人也不認識純粹被「Tennis鄭」利用去領包裹,告知被告提款密碼、再去領錢,被告也如實交付,被告一直認知是去領工程款,他是詐騙集團的棋子,是被利用來犯罪,而不是直接跟那些人有共謀、共犯的意思合意,請審酌這個過程,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則向被害人行騙、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等被告藉此可取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足見該集團應屬具持續性之組織體,並有分工、聯繫、分享報酬之完整結構,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機組成,是依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期間、集團成員之分工、報酬之計算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節,堪認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為其所涉詐欺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起訴被告就本案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所載犯行實質上為同一詐欺取財犯行是此部分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是否有情輕法重的情節考量刑法第59條情勘憫恕給予減刑的機會」云云,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是11,000元,並非8,000元,前已敘明,且辯護人所稱的「被告付出勞力」實際上是被告為詐欺取財的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即因被告參與分工,詐欺集團方能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使被害人受害,自不能因被告有「付出勞力」才獲得報酬,而為對被告有利的量刑,是辯護人此節所辯顯非可採
新北地方法院 就業服務法 112.04.20
犯大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五年內再違反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無罪 
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偽刻之「李○○」、「周○○」、「汪○○」印章而偽造渠等印文之行為,及偽簽「李○○」、「周○○」、「汪○○」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112.04.19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拘役肆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涉犯幫助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竊盜數個商品,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應依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本院認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係竊取5項商品本院則認被告係竊取2項不詳商品等節,已如理由欄貳、一、㈡所述,就本院未認定有罪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黃○○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本案商店內,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由陳○○所管領、放置在商店內之商品,得手後據為己有,未經結帳即離去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顯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各罪罪質相近對象同一,犯罪之態樣及手段接近,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依上開說明,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  拘役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臺南地方法院 背信等 112.04.26
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共貳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緩刑 
...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4.20
   無罪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均係以竊盜賽鴿方式遂行恐嚇取財之犯罪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犯罪事實三部分,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成功取得贖款,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揆諸首開說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及刑事犯罪須採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被告乙○○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0
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以達犯罪目的則被告自應就本案犯行同負其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經本院於106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中對同案被告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600,000元(尚包含林○○其他犯行)確定,堪認本案已滿足沒收制度滿足被害人求償權之立法意旨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2人)為詐欺行為侵害渠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各論以一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21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犯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9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漏未斟酌被告甲○○有同法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情形,容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9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等罪嫌被告等對上揭2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參月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9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0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洪○○所為另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7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不受理 
始再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明確記載「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與該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亦坦認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間係「牽連再牽連」之關係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不受理 
既經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尚無法證明本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係被告於上開施用毒品後另行取得而持有,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楊○○因收取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受有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楊○○因收取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受有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免訴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蔡○○2人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該2案之判決書及被告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本案,被告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免訴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許○○、蔡○○2人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11至1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黃○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與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321號判決判處罪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前案係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有該2案之判決書及被告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實質上一罪之本案,被告許○○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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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4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2項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  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暱稱「邱○」、「阿○」、「印度牛肉飯」、「小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各次犯行,均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之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與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暱稱「邱○」、「阿○」、「印度牛肉飯」、「小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各次犯行,均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之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與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屬本案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犯行,均與暱稱「邱○」、「阿○」、「印度牛肉飯」、「小陳」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及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多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行為,亦均基於同一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之行為,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及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多次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均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本件附表編號1至13、15至21所示各次犯行,均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之事實自白不諱,合於上開減刑規定,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與本案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即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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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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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因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丙○○、乙○○所分別賺取之具體價差或量差等獲利情形揆諸前開判決要旨,仍無礙於營利意圖之認定,堪信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二、(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雖在客觀上有數次研磨毒品再混合分裝成粉末包之製造毒品行為然因該等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且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堪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為製造而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各次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部分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終否認可徵被告具有試圖透過刑事訴訟制度在證據法則之運作下未必能夠發現、認定犯罪事實之侷限性以求僥倖脫免刑責之想法,是在被告此一實施犯罪行為破壞我國法律秩序、經檢警耗費時間及心力加以查獲後,仍未於主要負責認定犯罪事實之第一審審理階段勇於坦認犯行,而繼續耗費有限司法資源之情狀下,若僅因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最低度刑非輕,且被告可能於提起上訴後始選擇坦認本案犯行,即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實與現今我國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有悖,故即使被告從本案製造毒品、販賣毒品等犯行所賺取之利潤均非暴利,且本案犯行均無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本院仍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皆無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雖與乙○○達成價金6千元之毒品交易合意然因乙○○迄今尚未給付該毒品交易價金予被告,故就該部分販毒犯行,自無適用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就該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是否係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乙節完全翻異前詞,縱此情況存有係因證人己○○於警詢後受不明因素影響而選擇刻意隱匿事實、變更警詢時之證述內容以迴護被告、協助被告脫免刑責之可能,衡諸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補強認定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方屬真實,本院自無從單憑上開無客觀依據、純屬主觀推測之可能性,即逕採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而率以轉讓禁藥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相繩被告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0
   無罪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共2罪)
其持有行為分別為寄藏、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惟上開槍管均係被告受「阿樂」所託代為寄藏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審理時漏未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罪名,惟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係構成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本院審理時,雖未告知被告此部分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案起訴書業已載明自被告居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並於起訴書(附表一)中載明送鑑槍枝之管制編號、名稱及類型,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實質之調查,且就卷內相關卷證資料顯出於審判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被訴犯行,亦有所答辯及辯護,於其被訴事實,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對於社會治安具有高度危害且我國嚴禁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就非法持有槍枝定以重刑,此為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應允寄藏,此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4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侵占罪並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侵占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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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4
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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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免訴 
即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犯罪事實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免訴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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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1
   上訴駁回 
   緩刑 
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案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引用附件所示之原判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上訴駁回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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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112.04.21
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112.04.25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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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4.20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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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不受理 
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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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不受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由徐○○擔任提款、轉帳之「車手」,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則負責依「蔡董」指示指派集團車手提款及向集團車手成員收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徐○○、被告並可藉此獲取經手款項金額千分之1報酬,被告、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7月16日某時,以Tinder交友軟體暱稱「雪」向周○○佯稱:霆聚國際平臺可投資外匯云云,致周邦壕陷於錯誤,於108年9月4日2時24分許、同年月5日2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88萬8888元至徐○○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內,旋由徐○○依被告指示先於108年9月4日12時21分許提領85萬元後,於同日在臺中高鐵站,將85萬元交付被告指派之收款人「阿○」;繼於108年9月5日14時50分許又提領133萬元後,於當日在臺北車站旁某賣場,將133萬元交付被告指派之收款人「阿○」,被告將輾轉收得之贓款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7月26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4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因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529、2540號駁回上訴,被告再提起上訴中(即上開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下稱前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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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數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取得前述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
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然告訴人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故該款項已被圈存而尚未遭提領,即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另併辦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僅成立幫助犯,然查,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該詐欺份子使用,猶進一步依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該提領行為顯已屬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他人,而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併予指明
於緝獲之訊問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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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4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1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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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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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17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行完成轉交賄款行為並傳達應投票支持周○○之訊息是此犯行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惟被告周○○、胡○○係於向附表壹編號一所示有投票權之胡○○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各對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胡○○行賄,及預備對胡○○之鄰居親友等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即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
另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一(二)對於有投票權人之選民郭○○交付賄賂犯行;被告胡○○就犯罪事實一(四)對於有投票權人之選民曾○○交付賄賂犯行被告周○○、胡○○、林○○雖係向多數人為之,惟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周○○得以順利當選宜蘭縣礁溪鄉第一選區(白雲村、玉石村、德陽村、大忠村、大義村、六結村)鄉民代表,行賄地點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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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此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336、2337號起訴書之起訴事實及論罪並有該起訴書附卷足參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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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1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有期徒刑4月  
又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  拘役10日  
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既業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獨立處斷揆諸前揭說明,自毋庸另論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之1條第1項
A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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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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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蔡○○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第455 條之4第1項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455 條之4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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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4.22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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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犯罪組織得用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6部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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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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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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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1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均經上開證人收受並允諾被告2人此等部分各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原應犯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一行求賄賂罪(證人謝○○親屬部分)或交付賄賂罪(前述除證人謝○○親屬部分外),不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
在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係基於同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相同選區,為使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一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2人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自訴 第320條第1項
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第一審,自訴 第339條第2項
A
上訴,通則 第359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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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分別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竊盜罪、詐欺得利罪、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構成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但如前述說明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刪除告訴人手機簡訊之行為,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屬有罪,本院自應就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刪除告訴人手機簡訊之行為部分擴張犯罪事實審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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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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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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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無罪 
   不受理 
又本案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均係被告介紹辛○○工作而使前開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僅被害人不同,前案既已於112年2月21日判決,本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自不得遽令被告負參與犯罪組織罪責
應依法諭知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