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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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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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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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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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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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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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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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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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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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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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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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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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與擔任車手駕駛之同案被告何○○及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之陳○○、負責指揮提領、轉交贓款之上手成員「小周」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而獲得約定之報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與上開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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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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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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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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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質相仿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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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因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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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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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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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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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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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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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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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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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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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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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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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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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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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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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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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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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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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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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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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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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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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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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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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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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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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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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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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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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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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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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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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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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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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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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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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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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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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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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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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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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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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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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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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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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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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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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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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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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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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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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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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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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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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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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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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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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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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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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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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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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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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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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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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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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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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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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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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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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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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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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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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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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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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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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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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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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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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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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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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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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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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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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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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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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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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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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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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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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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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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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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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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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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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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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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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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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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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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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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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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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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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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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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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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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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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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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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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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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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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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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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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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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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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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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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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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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一編號2、8、9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一編號2至9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游○○就附表三、四之部分及被告曾○○就附表三、五之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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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游○○、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8、9、附表三所示犯行,被告游○○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被告曾○○與「耶○」、「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7、附表五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皆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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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四、五之犯行,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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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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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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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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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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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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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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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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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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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意圖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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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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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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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傷害人之身體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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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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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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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為已足;其以前開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傷害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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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公然侮辱與侮辱公務員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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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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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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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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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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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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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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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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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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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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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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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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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且由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再由被告劉○○、黃○○依「七澤米亞」指示,持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依「七澤米亞」指示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上游收水之「money」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至被告劉○○、黃○○就如附表一所為犯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觀之,並未涉及洗錢犯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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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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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僅擔任車手以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款項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是被告劉○○、黃○○與「money」、「七澤米亞」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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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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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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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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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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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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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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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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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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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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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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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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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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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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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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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於此行為階段間有部分重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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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法上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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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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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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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至(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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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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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即被告對詐害張○○所犯之詐欺、洗錢兩罪間其行為在此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就其詐害李○○部分,亦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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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所犯前開3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依同上法理,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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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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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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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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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醫師法第28條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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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其醫療業務,乃係基於同一目的,反覆為同種行為,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執行醫療業務之舉措,依上開說明,仍應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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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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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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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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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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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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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且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並係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詐得告訴人姜○○、高○○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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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向告訴人高○○詐得美金共計8萬7,790元;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係向告訴人姜○○、高○○詐得共計286萬2,000元;如事實欄㈢所示犯行,則係向告訴人高○○詐得40萬元,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相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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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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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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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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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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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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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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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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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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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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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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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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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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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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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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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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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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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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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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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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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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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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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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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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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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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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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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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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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教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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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非難然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所獲利益各為2,000元,犯罪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衡情依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教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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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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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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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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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2、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事實一㈡附表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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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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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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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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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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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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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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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㈡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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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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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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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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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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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係其加入該集團後之第1件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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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係在111年5月中旬某時參與上開案件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並不一致,又無證據證明兩者為同一詐欺集團,故本院自應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論處,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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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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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組織犯罪防制條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分別減輕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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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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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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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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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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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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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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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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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陳俊宏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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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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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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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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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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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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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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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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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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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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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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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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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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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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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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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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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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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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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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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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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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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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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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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賣所得新臺幣8,3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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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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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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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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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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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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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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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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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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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曾主動聯繫告訴人希冀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然經告訴人之家屬告知告訴人已死亡,乃致未能進行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向本院陳明上情,並表達填補損害之意願,足徵被告積極反省、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改過遷善,是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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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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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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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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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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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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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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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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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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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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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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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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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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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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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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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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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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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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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與「蔡○○」、「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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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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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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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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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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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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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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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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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向告訴人黃○○行使,則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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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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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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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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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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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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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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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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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臨櫃領取本案中信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再行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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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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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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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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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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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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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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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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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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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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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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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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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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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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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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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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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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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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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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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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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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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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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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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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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之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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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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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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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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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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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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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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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擔任提款車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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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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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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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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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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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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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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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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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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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還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與告訴人高○○及被害人林○○達成和解而獲得其等諒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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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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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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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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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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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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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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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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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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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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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各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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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同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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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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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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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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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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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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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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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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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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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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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
*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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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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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然其所犯既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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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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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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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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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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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係以一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但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前與父親一起從事焊接工,家中有父親及祖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拾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係以一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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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迄今未返還被害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與之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前與父親一起從事焊接工,家中有父親及祖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角色分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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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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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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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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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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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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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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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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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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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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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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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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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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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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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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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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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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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文一、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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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構成之犯罪及結論並無不同爰不予引用並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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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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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導致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以妨害犯罪訴追、救濟及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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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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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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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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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1年11月1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13日繫屬本院(即本案),此有卷內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和111偵444字第1119149751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該犯罪組織而涉犯詐欺罪嫌經提起公訴,此亦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故核其於本件附表編號2所為,自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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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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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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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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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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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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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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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均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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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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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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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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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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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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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同日接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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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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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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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持用店內取得之螺絲起子開啟夾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機臺零錢箱內之現金,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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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於密接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其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又其事實欄㈠、㈡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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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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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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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共同正犯曾○○依從「麥拉倫」、「法拉驢」指示,指揮共同正犯陳○○至指定地點拿取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再分配共同正犯陳○○提領系爭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交由被告,被告將上開贓款交予共同正犯曾○○結算報酬後,復將剩餘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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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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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擔任「收水」依共同正犯曾○○指示,向共同正犯陳○○收取提領款項並上繳給共同正犯曾○○及「麥拉倫」、「法拉驢」指定之人,而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共同正犯曾○○、陳○○、「麥拉倫」、「法拉驢」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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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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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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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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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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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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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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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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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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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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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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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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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香菸部分)、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遊戲點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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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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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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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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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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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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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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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為正犯自無由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名之幫助犯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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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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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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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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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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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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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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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許○○、黃○○、黃○○、黃○○、廖○○、吳○○、劉○○、吳○○、陳○○、鄭○○、鄭○○、傅○○、曾○○、被害人洪○○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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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本案尚有多名告訴人、被害人未與被告達成和解又被告另有後述退併辦之犯罪事實尚待檢察官另行偵處,本院當難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已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被辯護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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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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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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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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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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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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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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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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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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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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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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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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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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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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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轉讓禁藥,共參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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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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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關係,因被告轉讓安非他命之對象均為成年人,且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均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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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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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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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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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地密接係出於詐欺取財單一目的接續為之,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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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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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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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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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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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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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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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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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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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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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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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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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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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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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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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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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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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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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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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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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事業相關人員非法清理廢棄物致汙染環境罪;核被告辛○○、戊○○、庚○○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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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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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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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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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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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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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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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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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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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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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甲○○、乙○○、共犯癸○○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等之目的及行為分擔,亦應就其等參與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甲○○、乙○○、共犯癸○○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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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甲○○、乙○○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壬○○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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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被告甲○○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分擔涉入本案對外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情節非輕,又其自陳工作內容、生活狀況等經濟狀況等因素,充其量僅屬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審酌事由之一,被告甲○○雖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本院審酌被告甲○○所為犯行,認為依被告甲○○前開所犯之犯罪情狀,尚不及於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甲○○本案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未合,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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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罪名均為詐欺相關犯罪犯罪時間持續相連,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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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乙○○提領屬於被害人子○○遭詐欺贓款之金額45萬元被告甲○○與乙○○獲利均為4,500元(計算式:450,000×1%=4,500);⑵就如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乙○○提領屬於被害人辛○○遭詐欺贓款之金額10萬元,被告甲○○與乙○○獲利均為1,000元(計算式:100,000×1%=1,000);⑶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乙○○提領屬於被害人己○○遭詐欺贓款之金額20萬元,被告甲○○與乙○○獲利均為2,000元(計算式:200,000×1%=2,000);⑷就犯罪事實欄部分,共犯癸○○匯款及提領屬於被害人戊○○遭詐欺贓款之金額共52萬元,被告甲○○獲利應為5,200元(計算式:520,000×1%=5,200);⑸被告壬○○提供壬○○臺銀帳戶資料並收取徐志誠中信帳戶及簡宜卉中信帳戶資料,作為本案對如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詐欺犯罪使用,共取得7萬元作為其報酬(30,000+20,000×2=70,000),因認被告壬○○各次犯行獲利依序為23,333元、23,333元、23,334元(計算式:70,0003=23,333,小數點以下先行四捨五入,並於最後一次犯行調整獲利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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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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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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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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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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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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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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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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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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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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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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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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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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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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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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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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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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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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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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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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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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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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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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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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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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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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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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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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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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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具體詐騙手法;換言之上開加重要件,並未於被告共同犯意之預見之中,其自無庸對此加重要件共負刑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尚有未洽,惟此尚不涉及法條、罪刑變更,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尚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逕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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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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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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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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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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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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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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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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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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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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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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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竊得物品價值較多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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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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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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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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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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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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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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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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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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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7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經接續執行另案罰金刑之易服勞役,於107年9月24日出監,復因上開假釋經撤銷,於109年3月28日入監執行前案之殘刑5月20日,於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之裁定及相關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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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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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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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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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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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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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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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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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均應諭知不受理爰另行判決),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二)部分之證據調查,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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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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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而於附表一編號3號部分,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號)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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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已與同案被告陳○○、黃○○及其他不詳人士共同著手實施對丁○○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丁○○係於員警查獲同案被告陳○○並扣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後,始轉匯受騙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當認該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尚未完成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該部分所為係屬詐欺取財之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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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因未生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犯乙節業如前述,審酌所生危害較洗錢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部分洗錢犯行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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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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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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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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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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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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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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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與「姊夫」、「大頭成」及參與各該部分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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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各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分別就與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二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均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均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分別以被告二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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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分別係告訴人、被害人王○○(即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依上開說明,應就告訴人部分論被告己○○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以及就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論被告丙○○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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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均已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著手於對王○○等六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但皆未詐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該等部分之犯罪所生危害較詐欺取財既遂犯行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該等部分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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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皆為認罪之表示,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僅被告己○○部分)等減刑規定相符;參以,被告己○○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以及被告丙○○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丙○○於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僅被告己○○部分)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上開本案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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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無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己○○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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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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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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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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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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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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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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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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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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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案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則告訴人2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即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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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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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參與之該行為乃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丙○○、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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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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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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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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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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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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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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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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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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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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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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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已盡力與被害人磋商調解,且已賠償告訴人陳○○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與告訴人陳○○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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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迄今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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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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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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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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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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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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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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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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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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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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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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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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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連續之時間侵害中美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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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被害人中美公司成立調解然履約之第1期即違約;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接續達3個多月,於發生前之2、3年間亦多次犯下竊盜案件(均為拘役刑),可知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故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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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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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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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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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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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僅論以傷害罪為已足,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具狀更正起訴狀之論罪法條及罪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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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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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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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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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成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乙○○、丙○○受騙轉帳至本案郵局帳戶再提領該等款項,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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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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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乙○○、丙○○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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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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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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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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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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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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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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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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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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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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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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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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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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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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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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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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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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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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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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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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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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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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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賠償被害人吳○○、蔡○○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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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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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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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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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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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林○○、陳○○、曹○○、陳○○、劉○○、戴○○、周○○、被害人賀○○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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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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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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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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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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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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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且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再行起訴,此部分自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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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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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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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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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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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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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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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謝雯淋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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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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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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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施用海○因、甲○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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詎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其漠視法律規定,且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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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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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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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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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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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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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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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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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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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逾越圍牆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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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逾越圍牆、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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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逾越圍牆、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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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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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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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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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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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占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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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使人犯隱避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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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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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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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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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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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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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等參與之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分工領款車手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各該成員間,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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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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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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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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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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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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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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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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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項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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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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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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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53條之偽造已登記商號罪及同法第254條之販賣偽造商號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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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觸犯不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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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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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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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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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上開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惟參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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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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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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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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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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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於同日依「MikeChen」指示交出合庫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用以提領楊○向遭詐騙匯入帳戶之款項而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期間並未脫離該詐欺集團,足認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詐騙薛○○、楊○向及洗錢之犯行,並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自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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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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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為已經評價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部分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所包攝,基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不再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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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僅涉及行為態樣為正犯、從犯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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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行行為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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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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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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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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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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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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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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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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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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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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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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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妨害自由罪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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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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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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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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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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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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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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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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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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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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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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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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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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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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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助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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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顯然不同且其行為態樣復有正犯與幫助犯之差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矯正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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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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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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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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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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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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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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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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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而侵害劉○○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故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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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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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分別侵害者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地點亦各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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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而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故被告就上開犯行關於一般洗錢犯行均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中一併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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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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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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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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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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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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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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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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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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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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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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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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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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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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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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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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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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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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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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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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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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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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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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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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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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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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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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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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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3人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審理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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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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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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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壹張、銀行存簿壹本、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卡壹張、黃色信封袋壹個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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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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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牟利之團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M○○○○○○」、「甘蔗」、「大○」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本件詐欺取財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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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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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負責擔任取簿車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又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張○○」之名義接受警方訊問,並進而為偽造署押之犯行,有害於偵查、司法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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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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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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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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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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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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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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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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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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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所獲報酬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F○○○」、「李○○」、「林○○」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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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擔任提款車手,將附表二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犯罪期間非長(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所獲報酬較輕、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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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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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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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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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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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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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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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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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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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在該集團內擔任提領贓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所獲報酬較輕,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F○○○」、「李○○」、「林○○」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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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相同,係擔任提款車手,將附表二所提領款項轉交上游,犯罪期間非長(110年3月5日至110年3月18日),兼衡被告如附表二之罪質、提領數額高低、所獲報酬較輕、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節,暨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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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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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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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下稱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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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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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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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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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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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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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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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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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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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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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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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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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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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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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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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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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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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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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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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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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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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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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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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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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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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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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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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附表一編號3、10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5、8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一編號6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附表一編號7、9、11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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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提及被告有攜帶老虎鉗毀越窗戶竊盜之舉惟於論罪欄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窗戶竊盜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附表一編號6部分論罪法條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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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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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1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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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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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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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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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真正悛悔改過,亦不思自我控制,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以其所犯情節而論,容有相當程度之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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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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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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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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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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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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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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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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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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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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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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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澎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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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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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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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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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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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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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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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罪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均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非法堆置及清除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各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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