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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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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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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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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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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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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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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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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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上說明即令被告嗣後自白犯行,核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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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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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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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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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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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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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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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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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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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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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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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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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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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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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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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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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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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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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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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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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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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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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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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壹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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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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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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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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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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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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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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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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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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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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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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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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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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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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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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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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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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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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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外,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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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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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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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各屬想像競合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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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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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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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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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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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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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再被告若事後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84萬7,000元,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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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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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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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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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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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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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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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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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外,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20之犯行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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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因屬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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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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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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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部分以下同);被告王○○、黃○○、田○○、范○○、李○○、吳○○、胡○○、林○○、黃○○、李○○、董○○、陳○○、林○○、江○○、陳○○、曾○○、游○○、許○○、陳○○、鄔○○、張○○、陳○○、彭○○、賴○○、陳○○、楊○○、林○○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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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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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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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匯報總行後,台新銀行總行人員察覺有異而拒絕核貸,致未能遂行其等犯罪,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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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後,難謂有宣告加重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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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1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金額業已全數返還、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已如前述,形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等人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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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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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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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部分以下同);被告王○○、黃○○、田○○、范○○、李○○、吳○○、胡○○、林○○、黃○○、李○○、董○○、陳○○、林○○、江○○、陳○○、曾○○、游○○、許○○、陳○○、鄔○○、張○○、陳○○、彭○○、賴○○、陳○○、楊○○、林○○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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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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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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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匯報總行後,台新銀行總行人員察覺有異而拒絕核貸,致未能遂行其等犯罪,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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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後,難謂有宣告加重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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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1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金額業已全數返還、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已如前述,形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等人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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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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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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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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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洪○○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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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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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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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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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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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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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無犯罪所得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償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爰就被告犯罪所得52萬元,因其尚未實際賠償,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仍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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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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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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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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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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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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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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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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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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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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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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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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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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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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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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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吳○○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於如附表編號6、7、8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被告訊○○○○、翔○○○○部分,因被告林○○、吳○○分別係各該派報社、書報社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其從業人員,因該2人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按;被告林○○部分,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結),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或同條第6項、第4項規定之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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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訊○○○○、翔○○○○亦各因林○○、吳○○於業務上於如附表編號6、7、8所為均未得標,是認犯罪仍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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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或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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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編號1至5之涉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採購案部分,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條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等罪嫌;附表編號6至9涉案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採購案部分,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與同條第6項、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等罪嫌;被告訊○○○○之代表人、被告翔○○○○之代表人,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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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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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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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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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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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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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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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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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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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莫○○、黃○○、被害人吳○○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黃○○、被害人吳○○成立調解,然並未依成立調解內容為給付,亦未能與告訴人莫○○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現待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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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在同一日提領及交付贓款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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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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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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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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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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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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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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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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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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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隔僅在1至2個月內尚屬密接,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2次訛詐、洗錢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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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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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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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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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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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所為未涉及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4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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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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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李○○、蘇○○、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對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等人於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出、提領後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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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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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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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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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李○○就附表三編號1、3至8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四編號1、3至8)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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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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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李○○、蘇○○、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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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李○○共同詐欺附表三所示9名告訴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陳○○、李○○、蘇○○、李○○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陳○○、李○○、蘇○○所為上開16次犯行,被告李○○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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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李○○、蘇○○、李○○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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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於110年9月15至22日、11月25日至12月29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轉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陳○○、李○○、蘇○○、李○○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陳○○、李○○、蘇○○所犯如附表甲所示16罪、被告李○○所犯如附表甲所示9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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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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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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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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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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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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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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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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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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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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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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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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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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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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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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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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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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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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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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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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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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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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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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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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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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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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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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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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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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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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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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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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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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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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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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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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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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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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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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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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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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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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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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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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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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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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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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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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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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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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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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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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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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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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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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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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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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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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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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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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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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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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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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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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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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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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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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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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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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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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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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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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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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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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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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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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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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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盧○○、蕭○○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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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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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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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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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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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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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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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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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先後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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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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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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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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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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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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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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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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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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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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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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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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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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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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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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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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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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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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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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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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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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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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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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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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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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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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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帳至土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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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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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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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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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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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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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9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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竟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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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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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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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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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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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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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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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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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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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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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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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2人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按上述分工模式負責取款、監控或收水等工作,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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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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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等與池○○、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2人與池○○、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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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馬○○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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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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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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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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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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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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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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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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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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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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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被告林○○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1罪);被告林○○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4罪)
|
然被告2人分別各自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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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林○○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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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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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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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由其受命從事取簿手(或稱收簿手)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取信送件者提供金融帳戶,使其等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再由王○○受「魚魚」指示,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擬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王○○則按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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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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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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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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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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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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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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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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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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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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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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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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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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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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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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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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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見有何其他試圖點燃汽油之舉動無法排除攜帶打火機係因其有抽菸習慣之可能,尚難認被告簡○○主觀上有放火之意圖,自無從繩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未遂犯或預備犯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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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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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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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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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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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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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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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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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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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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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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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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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7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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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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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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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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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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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記載併涉及刑法第220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事實,且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211條之罪,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亦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是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
且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乃其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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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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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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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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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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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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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非僅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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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與不詳姓名自稱「詹○○」之成年人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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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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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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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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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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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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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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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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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哥哥」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取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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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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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共犯游○○(由本院另行審結)、「哥哥」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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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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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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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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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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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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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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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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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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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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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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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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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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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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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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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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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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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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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林○○」,及其交付包裹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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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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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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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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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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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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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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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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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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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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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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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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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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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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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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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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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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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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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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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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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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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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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不該然其並非對車手下達指示之人,而係擔任監督車手行動之角色,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意;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受財產上之實際損害,而被告本案犯行,就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已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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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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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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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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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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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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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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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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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所得合計為5349萬3,600元(計算式:425萬+700萬+120萬8,500+518萬+251萬6,600+65萬+60萬+528萬3,700+80萬+250萬+60萬+60萬+31萬+90萬+90萬9,000+40萬+118萬+113萬2,800+94萬+80萬+536萬3,000+987萬+50萬=5349萬3,600)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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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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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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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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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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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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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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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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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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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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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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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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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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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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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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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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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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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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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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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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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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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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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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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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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轉出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等之匯款係由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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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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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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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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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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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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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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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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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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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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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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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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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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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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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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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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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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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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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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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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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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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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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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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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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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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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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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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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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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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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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戊○○、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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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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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被告乙○○所涉侵占部分以外如前所述,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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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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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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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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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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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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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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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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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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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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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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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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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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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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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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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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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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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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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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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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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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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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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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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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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綽號「阿○」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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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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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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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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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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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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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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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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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故侵入住宅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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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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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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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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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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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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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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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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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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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朱○○、林○○、林○○、楊○○、被害人陳○○、黃○○等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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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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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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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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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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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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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領取者為固定薪資未能因此而額外多獲報酬,其就全案犯罪過程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又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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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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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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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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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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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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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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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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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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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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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壬○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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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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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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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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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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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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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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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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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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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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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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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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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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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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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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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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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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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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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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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侵占之保費已回補國泰壽險公司已通知告訴人等保單期滿可以領錢,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發還被害人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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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侵占之保費其中尚有25萬6800元並未返還;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侵占之保費其中尚有15萬元並未返還;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詐得之8萬7395元尚未返還,上開部分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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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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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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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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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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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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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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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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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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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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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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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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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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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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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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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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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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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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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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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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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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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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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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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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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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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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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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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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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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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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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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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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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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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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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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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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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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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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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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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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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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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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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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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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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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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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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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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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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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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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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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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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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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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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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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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王○○、陳○○、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高○○、雷○○、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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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依前揭說明,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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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獲得諒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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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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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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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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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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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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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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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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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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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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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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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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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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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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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對比其犯罪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各罪,各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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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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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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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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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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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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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同時構成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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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LINDA總執導」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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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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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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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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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此乃「會意」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再轉而交予「會意」收受,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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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不僅提供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被告即於附表編號1至6「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予以提領,並將該等款項交予「會意」,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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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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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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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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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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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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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漆○○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19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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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04、01-05、01-06、01-08、01-11、01-14、01-15、01-16、01-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1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2-01至02-0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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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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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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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04、01-05、01-06、01-08、01-11、01-14、01-15、01-16、01-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1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2-01至02-0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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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陳○○、漆○○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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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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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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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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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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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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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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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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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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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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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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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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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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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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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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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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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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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黃○○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審理中;何○○部分業已確定)、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甲○○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與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林○○、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2人係屬少年有所認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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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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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共犯黃○○、何○○、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與共犯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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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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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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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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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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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7至223所為,及被告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7至2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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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同案被告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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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黃○○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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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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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被告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7至22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均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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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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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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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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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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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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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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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上開說明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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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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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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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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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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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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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8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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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亦有正當工作,生活單純,會從事公益活動,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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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多名被害人遭受詐騙被害人數達8人,詐騙金額分別為數萬元至190萬元不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認本件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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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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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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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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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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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丙○○、甲○○遭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告訴人戊○○遭詐提供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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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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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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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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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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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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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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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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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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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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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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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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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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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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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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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指示領取告訴人謝○○遭詐騙後所寄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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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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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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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與Telegram暱稱「胖丁」、共犯新○○(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林○○(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車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兼或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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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提領被害人許○○等4人遭詐欺而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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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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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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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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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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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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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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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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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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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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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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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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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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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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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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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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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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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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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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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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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該人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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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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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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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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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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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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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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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取財罪惟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案詐騙集團確係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等情,即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論處,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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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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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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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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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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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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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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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案件提起公訴然犯罪時間係在被告本案施用犯行之後,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犯行難認有先後之因果關係,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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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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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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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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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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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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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6953、8499號、110年度偵字第9253號案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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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侯○○、陳○○、許○○、施○○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應併予審理,上揭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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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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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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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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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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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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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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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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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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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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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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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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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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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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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四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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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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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援引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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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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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併均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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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害人不少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被告未能賠償,另考量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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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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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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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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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主動返還贓車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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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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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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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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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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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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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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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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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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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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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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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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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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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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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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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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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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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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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白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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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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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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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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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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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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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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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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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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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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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被告廖○○係受張○○雇用並受其指示而為前開犯行,是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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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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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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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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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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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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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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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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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負責領取提款卡及金融卡,再為轉交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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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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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下山虎」、「章○」及上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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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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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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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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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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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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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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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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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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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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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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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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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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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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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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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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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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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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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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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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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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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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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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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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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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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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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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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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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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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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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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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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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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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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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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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黃○○受騙而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帳並對告訴人黃○○為面交取款等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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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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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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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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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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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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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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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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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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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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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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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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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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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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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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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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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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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點同一行為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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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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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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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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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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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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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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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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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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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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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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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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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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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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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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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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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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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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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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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向告訴人詐得1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對之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免被告再恣意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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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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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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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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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證據且被告前案所犯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迥異,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否係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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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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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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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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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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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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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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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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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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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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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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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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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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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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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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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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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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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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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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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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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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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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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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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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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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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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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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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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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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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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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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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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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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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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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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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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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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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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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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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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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搶奪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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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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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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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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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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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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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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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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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故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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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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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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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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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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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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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胡○○及提供A帳戶之劉○○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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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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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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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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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證據而檢察官所舉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罪名與本案迥異、侵害法益亦全然不同,則被告本案是否是因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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難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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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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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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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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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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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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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左大腿後側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大腿後側撕裂傷約16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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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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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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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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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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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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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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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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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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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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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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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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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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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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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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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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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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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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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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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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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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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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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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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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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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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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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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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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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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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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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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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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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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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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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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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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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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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此公印文於上開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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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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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詐得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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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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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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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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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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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各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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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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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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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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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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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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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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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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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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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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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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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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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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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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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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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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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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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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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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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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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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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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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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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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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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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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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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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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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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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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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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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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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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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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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僅以擔任車手頭及監督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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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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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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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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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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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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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對其所管領之餐酒館內所為毀損及妨害秩序行為所生危害非輕,難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原因與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顯可憫恕情形,難認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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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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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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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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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個原因事實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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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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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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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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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使其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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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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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之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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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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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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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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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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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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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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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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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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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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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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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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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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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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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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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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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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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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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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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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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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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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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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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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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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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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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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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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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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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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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損害並藉此等手段,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被告等人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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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酌其先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參以目前另有其他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核其本案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兼衡酌上述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財產利益之潛在干涉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不宜對被告林○○宣告緩刑,末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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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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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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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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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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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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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製造子彈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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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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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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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法同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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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為其製造、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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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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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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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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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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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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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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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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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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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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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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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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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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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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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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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竊取分屬告訴人張○○、邱○○、被害人呂○○所有之財物,可認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故被告2人所為竊取上開3人財物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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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60元業據扣押並發還告訴人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40元(計算式:5,000元-60元=4,940元),則平分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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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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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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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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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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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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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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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竊取分屬告訴人張○○、邱○○、被害人呂○○所有之財物,可認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故被告2人所為竊取上開3人財物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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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60元業據扣押並發還告訴人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40元(計算式:5,000元-60元=4,940元),則平分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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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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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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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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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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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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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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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竊取分屬告訴人張○○、邱○○、被害人呂○○所有之財物,可認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故被告2人所為竊取上開3人財物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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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60元業據扣押並發還告訴人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40元(計算式:5,000元-60元=4,940元),則平分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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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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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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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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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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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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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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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竊取分屬告訴人張○○、辛○○、被害人庚○○所有之財物,可認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故被告2人所為竊取上開3人財物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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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60元業據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40元(計算式:5,000元-60元=4,940元),則平分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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