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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2  | 20230428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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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7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壹年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按上說明即令被告嗣後自白犯行,核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要件不符,性質上應僅屬自白,尚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事實欄一㈤即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㈥即附表三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是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6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6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臺北地方法院 搶奪 112.04.26
共同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壹拾月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之外,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因各屬想像競合犯除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外,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乘機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共3罪)
並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事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再被告若事後仍依調解筆錄之約定履行上開分期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尚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84萬7,000元,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除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外,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20之犯行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因屬想像競合犯附表一編號1部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餘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部分以下同);被告王○○、黃○○、田○○、范○○、李○○、吳○○、胡○○、林○○、黃○○、李○○、董○○、陳○○、林○○、江○○、陳○○、曾○○、游○○、許○○、陳○○、鄔○○、張○○、陳○○、彭○○、賴○○、陳○○、楊○○、林○○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匯報總行後,台新銀行總行人員察覺有異而拒絕核貸,致未能遂行其等犯罪,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後,難謂有宣告加重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各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1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金額業已全數返還、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已如前述,形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等人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在職證明、薪資簽收單部分以下同);被告王○○、黃○○、田○○、范○○、李○○、吳○○、胡○○、林○○、黃○○、李○○、董○○、陳○○、林○○、江○○、陳○○、曾○○、游○○、許○○、陳○○、鄔○○、張○○、陳○○、彭○○、賴○○、陳○○、楊○○、林○○如附表二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台新銀行羅東分行匯報總行後,台新銀行總行人員察覺有異而拒絕核貸,致未能遂行其等犯罪,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依前述未遂犯規定減輕後,難謂有宣告加重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各向中國信託銀行詐得10萬元均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金額業已全數返還、賠償中國信託銀行,已如前述,形同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被告等人已未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被告洪○○所為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認無犯罪所得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償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爰就被告犯罪所得52萬元,因其尚未實際賠償,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告仍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5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112.04.20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吳○○於如附表編號1、2、3、4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於如附表編號6、7、8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被告訊○○○○、翔○○○○部分,因被告林○○、吳○○分別係各該派報社、書報社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其從業人員,因該2人執行業務而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按;被告林○○部分,另由本院以通常程序審結),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4項或同條第6項、第4項規定之罰金刑
被告訊○○○○、翔○○○○亦各因林○○、吳○○於業務上於如附表編號6、7、8所為均未得標,是認犯罪仍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或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
附表編號1至5之涉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採購案部分,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同條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等罪嫌;附表編號6至9涉案被告,就附表編號6至9所示採購案部分,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與同條第6項、第4項以其他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等罪嫌;被告訊○○○○之代表人、被告翔○○○○之代表人,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罰金刑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莫○○、黃○○、被害人吳○○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黃○○、被害人吳○○成立調解,然並未依成立調解內容為給付,亦未能與告訴人莫○○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前在便利商店工作,現待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均在同一日提領及交付贓款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車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間隔僅在1至2個月內尚屬密接,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2次訛詐、洗錢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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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具證據能力至其等所為未涉及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4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李○○、蘇○○、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人對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所為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等人於詐得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出、提領後再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被告李○○就附表三編號1、3至8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附表四編號1、3至8)之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陳○○、李○○、蘇○○、李○○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附表三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李○○共同詐欺附表三所示9名告訴人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陳○○、李○○、蘇○○、李○○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陳○○、李○○、蘇○○所為上開16次犯行,被告李○○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陳○○、李○○、蘇○○、李○○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各係於110年9月15至22日、11月25日至12月29日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轉出款項上繳該詐欺集團之行為,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陳○○、李○○、蘇○○、李○○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陳○○、李○○、蘇○○所犯如附表甲所示16罪、被告李○○所犯如附表甲所示9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4.26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6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6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盧○○、蕭○○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告訴人先後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  
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先後2次轉帳至土銀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9899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竟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使用致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如附表編號1至4「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實行詐騙者係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報酬,尚難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堪認係三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騙手法均係先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復由被告2人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指示,按上述分工模式負責取款、監控或收水等工作,再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層層收取轉交方式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然其等與池○○、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2人與池○○、龔○○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馬○○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被告林○○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1罪);被告林○○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4罪)
然被告2人分別各自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各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陳○○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林○○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由其受命從事取簿手(或稱收簿手)為所屬集團取件人頭帳戶包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話術理由取信送件者提供金融帳戶,使其等誤信為真,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寄件時間、地點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待確認金融帳戶寄出,再由王○○受「魚魚」指示,按附表所示取件時間、門市地點領回人頭帳戶包裹後,擬供擔任車手成員用作提領、轉帳詐欺犯罪所得工具,王○○則按領取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5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
未見有何其他試圖點燃汽油之舉動無法排除攜帶打火機係因其有抽菸習慣之可能,尚難認被告簡○○主觀上有放火之意圖,自無從繩以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未遂犯或預備犯之罪責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施用毒品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有期徒刑7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5
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雖未記載併涉及刑法第220條之罪名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明確記載上開事實,且被告所犯仍屬刑法第211條之罪,僅係文書性質之不同,無涉處罰條文之變更,起訴法條尚無違誤,亦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礙,是就此部分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
且被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乃其所施用詐術之一部而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應認被告所為係正犯非僅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
然其與不詳姓名自稱「詹○○」之成年人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哥哥」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由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取走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其與共犯游○○(由本院另行審結)、「哥哥」等人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而實行本件犯行併辦意旨所載之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為原起訴效力之範疇,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另檢察官移請併辦之案件,僅在提醒本院注意,非另行成立案件繫屬之關係,特予指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拾伍日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惟其負責領取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包裹內提款卡提領上開遭詐騙之人所匯入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另有「林○○」,及其交付包裹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是認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拾伍日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既係起訴部分辯論終結前所為復具備一人犯數罪之案件相牽連關係,該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二至六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處罰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與其嗣後著手實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與洗錢等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三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較符合國民法律感情,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虞
雖有不該然其並非對車手下達指示之人,而係擔任監督車手行動之角色,且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已有悔過之意;且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告訴人於本案並未受財產上之實際損害,而被告本案犯行,就所犯較重罪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雖已適用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最低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接續犯是被告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其犯罪所得合計為5349萬3,600元(計算式:425萬+700萬+120萬8,500+518萬+251萬6,600+65萬+60萬+528萬3,700+80萬+250萬+60萬+60萬+31萬+90萬+90萬9,000+40萬+118萬+113萬2,800+94萬+80萬+536萬3,000+987萬+50萬=5349萬3,600)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轉出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乏證據證明告訴人等之匯款係由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該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4.19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5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又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戊○○、丑○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除被告乙○○所涉侵占部分以外如前所述,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自列為量刑時得為審酌之事項即可
因無事證足以證明其等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5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上游成員以製造金融斷點之洗錢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各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各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二)被告與綽號「阿○」之成年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犯無故侵入住宅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4款之結夥三人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甲○○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該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匯款至郵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或提領款項後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告訴人朱○○、林○○、林○○、楊○○、被害人陳○○、黃○○等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侵害相同法益,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所領取者為固定薪資未能因此而額外多獲報酬,其就全案犯罪過程參與之程度尚屬輕微、惡性非重,又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7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辛○○、壬○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秩序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6
共同犯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門窗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㈣、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被告侵占之保費已回補國泰壽險公司已通知告訴人等保單期滿可以領錢,此部分犯罪所得堪認已發還被害人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被告侵占之保費其中尚有25萬6800元並未返還;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侵占之保費其中尚有15萬元並未返還;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詐得之8萬7395元尚未返還,上開部分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5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5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5
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4.25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月  
...
自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4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7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王○○、陳○○、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高○○、雷○○、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因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依前揭說明,不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
態度尚佳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獲得諒解,有如前述,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查:㈠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驅逐出境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固為法所不容然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其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最輕仍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對比其犯罪情節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各罪,各酌減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同時構成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LINDA總執導」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此乃「會意」以同一事由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因此轉帳,並由被告分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6「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詐欺贓款,再轉而交予「會意」收受,此係在密接時、地為之,先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就告訴人而言,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然被告不僅提供合庫帳戶用以收取詐騙款項並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依指示轉帳後,被告即於附表編號1至6「提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予以提領,並將該等款項交予「會意」,故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其前揭參與部分乃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則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陳○○、漆○○應僅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19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04、01-05、01-06、01-08、01-11、01-14、01-15、01-16、01-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19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2-01至02-0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04、01-05、01-06、01-08、01-11、01-14、01-15、01-16、01-17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1-19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02-01至02-07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處斷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陳○○、漆○○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均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黃○○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52號審理中;何○○部分業已確定)、蕭○○(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甲○○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甲○○與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00號判處罪刑確定)、少年林○○、楊○○(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上開2人係屬少年有所認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與共犯黃○○、何○○、蕭○○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為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行為與共犯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7至223所為,及被告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7至2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與同案被告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謝○○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白○○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及被告黃○○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及被告黃○○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7至22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均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應依上開說明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前述詐欺取財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故意,附此敘明
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8人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8人之財產權,助成正犯對上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且在本案之前沒有任何犯罪前科,亦有正當工作,生活單純,會從事公益活動,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致多名被害人遭受詐騙被害人數達8人,詐騙金額分別為數萬元至190萬元不等,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況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認本件實有藉刑罰之執行以促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不宜逕為緩刑之宣告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  
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告訴人丙○○、甲○○遭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告訴人戊○○遭詐提供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已自白不諱此觀被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即明,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分別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依指示領取告訴人謝○○遭詐騙後所寄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核其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容有誤會
然其與Telegram暱稱「胖丁」、共犯新○○(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林○○(附表二編號1、2部分)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車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兼或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多次提領被害人許○○等4人遭詐欺而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毒品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加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依該人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及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附此敘明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取財罪惟卷內證據無從認定本案詐騙集團確係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罪等情,即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論處,起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及就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案件提起公訴然犯罪時間係在被告本案施用犯行之後,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犯行難認有先後之因果關係,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6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6953、8499號、110年度偵字第9253號案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侯○○、陳○○、許○○、施○○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後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揭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均屬有罪,且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不起訴處分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就此部分應併予審理,上揭不起訴處分為無效之不起訴處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4
犯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三罪  有期徒刑四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起訴書援引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幫助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併均依法遞減之
本案被害人不少整體財產損害金額不低,被告未能賠償,另考量被告上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並主動返還贓車與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詐欺成員間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就其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自白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五)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且被告廖○○係受張○○雇用並受其指示而為前開犯行,是被告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確非屬最嚴重之情形,倘逕就本次犯行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已屬過苛,本院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且上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且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屬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其負責領取提款卡及金融卡,再為轉交述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已如前述,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暱稱「下山虎」、「章○」及上開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所犯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考量上開各次行為之時間密接且係多次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見其就同一告訴人部分,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同一詐欺之單一犯意而為,在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就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黃○○受騙而匯入款項及提領、轉帳並對告訴人黃○○為面交取款等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112.04.26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牆垣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4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地點同一行為有部分重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而向告訴人詐得1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花用完畢而未扣案,被告迄未返還告訴人,對之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免被告再恣意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提出證據且被告前案所犯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犯罪行為、態樣、侵害之法益迥異,則被告就本案犯行是否係基於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8
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重利 112.04.28
共同犯重利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自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6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 
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罪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
復於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搶奪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針對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僅侵害同一法益,故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胡○○及提供A帳戶之劉○○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但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提出證據而檢察官所舉之前案紀錄被告所犯罪名與本案迥異、侵害法益亦全然不同,則被告本案是否是因具有特別惡性或前之刑罰對被告反應力均屬薄弱始再犯即有疑義
難認有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指明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5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左大腿後側撕裂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左大腿後側撕裂傷約16公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25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拾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於本案僅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惟其既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被害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惟其所犯參與一般洗錢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犯竊盜罪  拘役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4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拾月  
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此公印文於上開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傷害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且詐得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偵、審中自白參與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次要、末端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上開各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5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而僅以擔任車手頭及監督車手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林○○就附表一編號2、4至8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4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並對其所管領之餐酒館內所為毀損及妨害秩序行為所生危害非輕,難認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原因與環境,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顯可憫恕情形,難認辯護人上開辯解可採,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基於同一個原因事實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已使其與本案詐欺行為人得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造成金流斷點,以達掩飾、隱匿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之構成要件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之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5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雖兼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2種加重情形惟因被告僅有一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一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例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9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
造成告訴人2人之身體損害並藉此等手段,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被告等人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
審酌其先前已有傷害之前案紀錄參以目前另有其他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復核其本案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兼衡酌上述公共利益及人身自由、財產利益之潛在干涉程度,依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不宜對被告林○○宣告緩刑,末此說明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5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5
犯非法製造子彈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轉讓子彈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及同法同條第2項之非法轉讓子彈罪
各為其製造、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4
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74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竊取分屬告訴人張○○、邱○○、被害人呂○○所有之財物,可認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故被告2人所為竊取上開3人財物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竊盜罪處斷
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60元業據扣押並發還告訴人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40元(計算式:5,000元-60元=4,940元),則平分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竊取分屬告訴人張○○、邱○○、被害人呂○○所有之財物,可認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故被告2人所為竊取上開3人財物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竊盜罪處斷
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60元業據扣押並發還告訴人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40元(計算式:5,000元-60元=4,940元),則平分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竊取分屬告訴人張○○、邱○○、被害人呂○○所有之財物,可認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故被告2人所為竊取上開3人財物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竊盜罪處斷
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60元業據扣押並發還告訴人董○○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40元(計算式:5,000元-60元=4,940元),則平分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係在密接時間在同一娃娃機店竊取分屬告訴人張○○、辛○○、被害人庚○○所有之財物,可認自始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故被告2人所為竊取上開3人財物之犯行顯有事理上之關聯性,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被告2人以一行為侵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之竊盜罪處斷
花用剩餘之犯罪所得60元業據扣押並發還告訴人寅○○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4,940元(計算式:5,000元-60元=4,940元),則平分於被告2人附表編號7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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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6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6
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拘役伍拾玖日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6
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拘役伍拾玖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4.26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4.26
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
均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1項圖利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自白犯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1部分被告僅爭執販賣毒品之數量、價金為何,無礙被告自白之認定),業如前述,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5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4.25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叁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已取得價金雖俱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而僅參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阿ken」、另2名到場收款人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是其與暱稱「阿○○○」之人、另2名到場收款人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到場收款之2名成年成員、暱稱「阿○○○」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另犯相關案件,現由本院其他法官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而僅參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阿ken」、另2名到場收款人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是其與暱稱「阿○○○」之人、另2名到場收款人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到場收款之2名成年成員、暱稱「阿○○○」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另犯相關案件,現由本院其他法官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而僅參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提領、轉交詐欺所得贓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情,亦屬可以認知甚明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阿ken」、另2名到場收款人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之直接故意詐欺犯行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是其與暱稱「阿○○○」之人、另2名到場收款人員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提領及轉交款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到場收款之2名成年成員、暱稱「阿○○○」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考量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另犯相關案件,現由本院其他法官審理中,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4.25
共同犯修正前背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5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修正前背信罪處斷
致生損害於稻江護家之財產係實施一行為後犯罪結果依序發生,仍應屬一行為概念下之單純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僅辯稱略以:伊也是受僱於李○○每月領取5萬元薪資,非發起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云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附表編號8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
被告雖非親自撥打電話予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並施用詐術、或親自取款之人然因其負責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共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其主觀上明知其係管理之大陸地區機房及CALL客秘書、並收取之帳包全係本案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所獲,猶仍為之,以取得各自之報酬,揆諸前開意旨,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即應為其主持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
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而非發起、操縱行為已如前述;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在此之前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或斯時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常習性、暴力性或脅迫性等合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關於被告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7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顯然悖離一般繳納罰鍰、罰金之模式此為被告所不能諉為不知,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亦應已能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甚且依「MurrayDauda」指示提領不明匯入之金錢,再依其指示將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出,被告任憑本案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且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及轉出金錢換成之比特幣後是否已由越南海關收受等節,詳為確認,益徵其對於所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所預見,卻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堪認被告已預見其可能參與詐欺犯罪,仍容任自己及本案帳戶淪為不法詐欺集團所利用,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揆諸前揭說明,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且如前所述,被告提供帳戶後提領款項轉交,就該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預見,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等節,自屬知悉,是被告就所為之洗錢犯行,同有不確定故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使贓款得以順利層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屬明確
足認被告與「MurrayDauda」及其所屬之不刑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就附表一編號1、2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乃各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各次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自其帳戶提取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無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如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6
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
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詳後述),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6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卻僅因對方以高額報酬之對價誘之,且自己之本案帳戶內幾無餘額,不致蒙受金錢損失,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對方指示從事上開行為,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2人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其所有之提款卡、密碼既已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卷內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兩者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洗錢罪處斷(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7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值非難,惟其所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尚未流入市面即遭警方查獲,尚未造成重大損害,且被告係負責居間代尋收貨人及聯繫,使本案包裹得以順利受領,尚非主要之謀劃者,且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報酬,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徒刑相較,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洵堪憫恕之處,是認對被告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然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3、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至23、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認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又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條例減刑之事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販售數量、金額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認被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4.26
犯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同時非法寄藏本案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應為不受理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但因員警係喬裝購毒者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自當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未遂犯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3、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即偵字卷第35頁、調偵字卷第95、97頁照片所拍攝處)、廚房及2間客房之天花板均有滲漏水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前揭詐欺取財行為,嗣告訴人拆開原有之天花板時,發現上開天花板有水泥塊剝落嚴重、鋼筋外露及鏽蝕等情,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4.25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雖於持有之初(即107年間某日至108年11月28日前)尚未滿18歲然其繼續持有至110年11月6日始為警查獲,斯時其已滿18歲,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繼續至18歲之後,故毋庸移送少年法院(庭)行使先議權,應由本院依普通刑事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分別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且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是其等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且其自107年間開始嘗試種植大麻植株後,不僅零星種植,更為提高產量,於109年間另承租新北市○○區○○街0號,作為大量種植大麻植株以生產大麻之地點,於為警查獲時其與被告林○○種植之大麻植株數量已多達686株,甚具規模,更已製成超過15公斤之可供隨時施用之大麻成品,若流入市面,將造成嚴重之毒品危害,此犯罪情節與因好奇而零星種植1、2株供自行施用之犯罪者相較,實屬重大,故就其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難認有科處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事,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4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是被告自家機車與本案機車是否緊鄰停放與被告犯罪行為之發生,二者間並無必然之正相關聯性,尚難以被告之機車停放該處同受損害而推論被告必然不會為本案犯罪行為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4.24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拘役肆拾伍日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拘役伍拾伍日  
...
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各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4.24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拘役肆拾伍日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拘役伍拾伍日  
...
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各係於單一地點及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9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被害人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19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應繼續至108年9月23日晚間9時38分許遭查獲時為止;持有前揭子彈3顆之行為應繼續至108年9月22日凌晨2時7分許對空擊發時為止,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
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公眾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係與少年游○為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此部分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前揭說明,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前揭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之,先予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8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頭皮、左肩有撕裂傷均非致命部分,且乙○○自行駕車就醫,依案發現場情況,如被告確有殺人犯意,斷無可能讓乙○○平順離開,被告無殺人犯意,顯不可能構成殺人未遂罪等語
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4.26
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沒收違禁物之規定宣告沒收,合先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4.25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然時間相續、地點局部同一且手段相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5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即證人朱○○)亦非未成年人或已懷胎婦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及第2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所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雖藥事法並無相類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為既係單一行為而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僅因法規競合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所評價之對象仍屬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自應給予系爭規定之減刑寬典,是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台上大字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竊盜  罰金新台幣壹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等 112.04.25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證人陳○○更因未瞭解案情而有要求被告陳○○代為撰寫其狀紙之情狀,足認被告陳○○確有要求被告劉○○捏造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受證人陳○○所指使,被告陳○○及劉○○就誣告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4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單純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4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伊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
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渠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且匯入永豐帳戶內之款項亦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又自一般金融帳戶可輕易提領款項之特性觀之,被告對於其將款項自永豐帳戶內轉匯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已預見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卷內欠缺事證可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是此部分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7
犯毀損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7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均係在同一選舉中所為被告2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上開選舉期間之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被告2人應僅各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杜○○並因其自白因此查獲候選人即被告羅○○為共犯,業據檢察官載明起訴書,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3之1,另衡以被告杜○○所涉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屬對個人國家及社會重大危害之犯罪,不僅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亦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不宜遽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自均不生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良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尚非屬最嚴重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4年
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前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連同難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各只外包裝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因鑑驗耗盡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重利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就被告丁○○等所為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所為是否具有幫助重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暨被告乙○○前述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之幫助重利、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應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乙○○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予被告丙○○等使用作為其等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之重利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係基於幫助他人重利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該帳戶各該金融物件之行為,亦屬刑法重利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核被告乙○○本案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固各經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係共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罪然並無確切之證據顯示被告乙○○為前揭幫助行為之際,即知悉被告丙○○等於本案貸放重利手法為何,是否使用強暴、脅迫之手段,或被告乙○○確實有參與此部分重利犯行之實施,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乙○○僅有容任普通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及幫助行為
暨有前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丁○○利用吳○○提領被害人甲○○、告訴人己○○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款項,形同以欠缺犯罪故意之吳○○,充作自己犯罪工具而為手足之延伸,應為間接正犯;被告乙○○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自己郵局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被告丁○○、丙○○等得以遂行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2、4各該重利、一般洗錢犯行,自為重利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各係向具有幫助犯意之被告乙○○或江○○借用其等之郵局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甲○○、告訴人己○○所匯之本息,並由被告丁○○、不知情之吳○○分別持前揭各該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再將提領款項均交付予被告丙○○,足見被告丙○○、丁○○所涉一般洗錢、重利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重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使被告丙○○、丁○○等得以遂行附表一編號1、2、4之各該重利犯行並藉該帳戶達到其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乙○○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經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乙○○同一幫助重利、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於本院準備、審理時均已坦認不諱是本院認其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乃均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乙○○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固因貸放各該款項而於各次貸款之初分別自被害人甲○○、告訴人己○○處取得預扣利息、手續費之重利各7,000元、4,000元、3,500元,復藉被告乙○○、江○○上開郵局帳戶收取被害人甲○○、告訴人己○○事後繳付之重利2萬元、1萬元、2,500元(即被害人甲○○、告訴人己○○匯入指定帳戶之本息總額扣除本金部分之餘額),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前述各該款項當為被告丁○○、丙○○共同為前揭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就後者匯入帳戶復提領之重利部分,則併屬其等洗錢行為之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無訛;惟依被告丁○○、丙○○之分工情形,各該款項均經被告丁○○轉交予被告丙○○,業如前述,是僅被告丙○○對上開款項或財產仍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此部分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丙○○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7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
前後一致;雖就「被告楊○○何時告知葉○○要選徐○○」乙節警詢稱交付賄款前2天,偵訊則稱是交付賄款前1週,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關於此部分事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且證人葉○○於警、偵訊作證時已67歲,其囿於記憶力而無法完整回憶案發細節、全貌,並無悖於常情;再斟酌證人葉○○之警詢、偵訊筆錄,關於對被告楊○○有利、不利之部分,均詳實記載,且證人葉○○亦主動繳交賄款6000元予警扣案,故綜合上情判斷,證人葉○○就上開細節之證詞略有不一,仍不影響其關於前述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證詞之可信度,堪可採信為真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核被告徐○○所為係犯同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交付賄賂罪
均應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然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認被告楊○○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亦在起訴範圍內
再與被告徐○○共同對證人蕭○○為交付賄賂犯行惟被告徐○○係以該次選舉之候選人徐○○當選為目的,是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為使特定單一候選人當選之目的,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且侵害同一法益,參酌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述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致其等9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並係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雖未經起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被告張○○所為自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之幫助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陳○○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張○○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提領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4.25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可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衡諸被告所攜帶兇器具有相當殺傷力、所得款項金額非微小、計畫性犯案(蓋車牌、換衣服、藏證物)、查獲之初否認犯罪、心存僥倖等情,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況,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業經另案認定並裁判確定(業於111年10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17、4418、44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不應再於本案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本案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受詐騙匯款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可預見亦即,若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實不必冒險透過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即可輕易知悉,而被告前即有因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案件為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則被告對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被作為犯罪金流之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乙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物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等匯款之用,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予不詳之人利用系爭帳戶向本案告訴人詐欺財物及遂行洗錢犯行,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自無不知之理其卻漠視法令規定,為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鋌而走險;復考量被告前有侵占、竊盜、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等刑事案件紀錄(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歷經其他案件刑事偵審程序,參以本案被告與其毒品上手及購毒者鍾○○聯繫後為毒品交易等犯罪情節,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再審酌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誠心悔悟,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更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嚇阻販賣毒品行為之刑事政策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4.26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係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成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叁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叁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告張○○命告訴人進入房間,被告林○○、董○○復以束帶捆綁告訴人雙手,而將告訴人留於房間內,被告3人則於房間外之客廳看守,不讓告訴人離開,過程已持續相當時間,自已達私行拘禁狀態,故被告等人雖亦有綑綁雙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依上開見解,仍應以私行拘禁罪論處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6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贓款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實行詐欺如附表所示5位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犯行,乃以1行為同時觸犯多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6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自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先由「陳先生」向告訴人詐得金錢後復由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陳先生」指定之電子錢包,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應有獲得500元之報酬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一般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該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及詐騙方法,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2.04.26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玖年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6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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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無在場吶喊助長聲勢之行為監視器畫面無法判別是木棍或鐵棍,若木棍是自然界物質非兇器等語,然觀諸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本案係由被告壬○○先以通訊軟體先行邀集被告乙○○到場,縱事後係由被告乙○○或其他同案被告聚集3人以上前往全聯福利中心騎樓下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無礙於其有聚集犯行之認定,再者,被告壬○○始終目睹同案被告及其他共犯傷害告訴人之整個過程,卻未勸阻他人或立刻離開現場,顯係有意以在場圍觀壯大聲勢並利用人數優勢之方式,共同促成施強暴之構成要件之實現,另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捌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各次妨害性自主行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部分,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②另其犯行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之加重要件,而逕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論處,該加重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為,均係犯刑法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各次妨害性自主行為,具有特別之惡性,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自有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㈥部分,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②另其犯行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之加重要件,而逕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論處,該加重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得再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名有別惟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當知毒品不得轉讓,更不得販賣,竟再犯本案,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且未因此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則應予加重其刑
不只影響社會風氣且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情節非輕;遑論被告既有施用毒品惡習(詳本院訴字卷第75至8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訴字卷第109、110頁之辯護人所為辯護內容),當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甚鉅,惟被告不思如何戒除毒癮,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欲藉此獲利,實屬可議,基此,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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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二人單純提供告訴人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暱稱「川普哇唐納」之人有何犯意聯絡,應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即交付告訴人乙○○帳戶予子○○轉交暱稱「川普哇唐納」之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使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1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24
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4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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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清楚被告的身影且東海大學校園內路口監視器畫面都很十分遙遠、影像模糊,沒有拍攝到行為人的容貌,而被告悠遊卡雖有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的消費紀錄,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有出現在東海大學,被告於110年7月22、23日雖有出現在東海大學宿舍的基地台附近,但基地台的定位與案發位置並不一致;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然有採集到相關的鞋印,但鑑定書也提到無法進一步比對,無法確定是被告所穿的鞋子,且當天的錄影畫面亦無法特定是被告;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監視器畫面甚為遙遠且模糊,加上嫌疑人是著連帽上衣、戴口罩,無法特定為被告,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至於公車站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被告有在臺中活動,無法證明是被告竊盜;⑤附表一編號5、6部分,現場失竊照片只能證明失竊的事實,而東海大學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嫌疑人正面,無法辨識容貌,至於BRT車站下車畫面、被告使用悠遊卡的紀錄,只能證明被告人在臺中,無法證明被告竊盜;⑥附表一編號7部分,監視器畫面未拍到嫌疑人容貌,嫌疑人戴口罩,悠遊卡的消費紀錄及手機的定位位置,亦無法證明被告行竊;⑦附表一編號8部分,現場翻拍照片均無法特定或明顯顯示行竊之人是被告;⑧附表一編號9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嫌疑人正面、容貌,且嫌疑人有戴帽子、口罩,至於現場窗台採集的鞋印,鑑定報告也敘明缺乏足資比對吻合,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⑨附表一編號10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線不足且拍攝甚遠,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鞋印部分也無法特定為被告;⑩附表一編號11部分,現場走廊監視器拍攝到嫌疑人的畫面甚為模糊,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⑪附表一編號12部分,監視器畫面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容貌;⑫附表一編號13部分,東海大學路口監視器畫面甚為遙遠且影像模糊,無法特定確為被告,專案時序表所擷取之路口、車站等監視錄影畫面也甚為遙遠,亦無法特定為被告,且手機的定位位置只能證明被告在基地台的附近,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鞋印部分缺乏足跡足資比對;⑬附表一編號14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距離遙遠,亦無法證明確實行竊之人確為被告;⑭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部分),勤益大學是開放的校園,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卷內無監視器拍攝現場辦公室,被害人亦無法特定嫌疑人為何人,工程館的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特定行竊之人的容貌,無法特定行竊之人為被告;⑮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111年1月18日警詢時雖曾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表示其於111年1月13日剛被抓到,日夜作息顛倒、血壓高、沒有定期服藥、身體不舒服,被告在那種情況下沒有確認行竊的具體事實而為自白,其自白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為上開自白時之訊問方式,並不是讓被告自己去具體陳述行竊過程、行竊物品及後續銷贓管道,都是檢警藉由已掌握、查獲認為是被告涉案部分,將案件事實、行竊過程向被告提示說明後再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是讓被告在警察設定、既定的題目之下附和的陳述跟回答,其供述有前後不一致;⑯綜合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沒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行竊之人就是被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均諭知無罪云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②附表一編號4、8至12、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③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④附表一編號3、6、7、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⑤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一再犯案行竊,甚至為逃避查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遺失補發駕照,侵害他人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均顯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前揭所示各罪之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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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視器畫面沒有拍清楚被告的身影且東海大學校園內路口監視器畫面都很十分遙遠、影像模糊,沒有拍攝到行為人的容貌,而被告悠遊卡雖有於110年7月21日在臺中的消費紀錄,但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3日有出現在東海大學,被告於110年7月22、23日雖有出現在東海大學宿舍的基地台附近,但基地台的定位與案發位置並不一致;③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然有採集到相關的鞋印,但鑑定書也提到無法進一步比對,無法確定是被告所穿的鞋子,且當天的錄影畫面亦無法特定是被告;④附表一編號4部分,監視器畫面甚為遙遠且模糊,加上嫌疑人是著連帽上衣、戴口罩,無法特定為被告,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至於公車站監視器畫面只能證明被告有在臺中活動,無法證明是被告竊盜;⑤附表一編號5、6部分,現場失竊照片只能證明失竊的事實,而東海大學的路口監視器畫面未拍攝到嫌疑人正面,無法辨識容貌,至於BRT車站下車畫面、被告使用悠遊卡的紀錄,只能證明被告人在臺中,無法證明被告竊盜;⑥附表一編號7部分,監視器畫面未拍到嫌疑人容貌,嫌疑人戴口罩,悠遊卡的消費紀錄及手機的定位位置,亦無法證明被告行竊;⑦附表一編號8部分,現場翻拍照片均無法特定或明顯顯示行竊之人是被告;⑧附表一編號9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到嫌疑人正面、容貌,且嫌疑人有戴帽子、口罩,至於現場窗台採集的鞋印,鑑定報告也敘明缺乏足資比對吻合,無法證明是被告所為;⑨附表一編號10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線不足且拍攝甚遠,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鞋印部分也無法特定為被告;⑩附表一編號11部分,現場走廊監視器拍攝到嫌疑人的畫面甚為模糊,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⑪附表一編號12部分,監視器畫面無法特定嫌疑人為被告容貌;⑫附表一編號13部分,東海大學路口監視器畫面甚為遙遠且影像模糊,無法特定確為被告,專案時序表所擷取之路口、車站等監視錄影畫面也甚為遙遠,亦無法特定為被告,且手機的定位位置只能證明被告在基地台的附近,無法證明行竊之人為被告,鞋印部分缺乏足跡足資比對;⑬附表一編號14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距離遙遠,亦無法證明確實行竊之人確為被告;⑭附表一編號15、16部分(即追加起訴書部分),勤益大學是開放的校園,任何人都可以進去,卷內無監視器拍攝現場辦公室,被害人亦無法特定嫌疑人為何人,工程館的監視器畫面模糊,無法特定行竊之人的容貌,無法特定行竊之人為被告;⑮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偵訊時、111年1月18日警詢時雖曾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表示其於111年1月13日剛被抓到,日夜作息顛倒、血壓高、沒有定期服藥、身體不舒服,被告在那種情況下沒有確認行竊的具體事實而為自白,其自白需有他補強證據,且被告為上開自白時之訊問方式,並不是讓被告自己去具體陳述行竊過程、行竊物品及後續銷贓管道,都是檢警藉由已掌握、查獲認為是被告涉案部分,將案件事實、行竊過程向被告提示說明後再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是讓被告在警察設定、既定的題目之下附和的陳述跟回答,其供述有前後不一致;⑯綜合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並沒有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可以證明如附表一所示行竊之人就是被告,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應就其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竊盜部分均諭知無罪云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②附表一編號4、8至12、14至1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③附表一編號2、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④附表一編號3、6、7、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⑤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竊取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數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一再犯案行竊,甚至為逃避查緝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他人名義,申辦遺失補發駕照,侵害他人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照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均顯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前揭所示各罪之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0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8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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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3至5、9、1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附表二編號6、10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附表二編號7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5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附表二編號1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附表二編號10所為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罪
與其在該集團成員首次所犯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犯行,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亦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而同時對附表二編號3至6及附表二編號9至14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觸犯數個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同時對附表二編號2、10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罪
其等所屬之犯罪組織成員既已著手實施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被告二人並有協助辦理護照、交付偽造疫苗紀錄卡,甚而載送前往桃園機場之行為分擔,然因尚未發生出國而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結果,為未遂犯,且較既遂犯所生之危害程度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而對於自身行為也已表示悔悟且參以被告二人僅係負責擔任接送司機,於組織內擔任之角色極為邊陲,參與犯罪情節輕微,被告二人所獲取之獲利亦僅為載送之車資,亦屬微薄,就被告二人所為,縱就渠等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部分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遂部分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實仍猶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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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僅提示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均承認有在上開通話後販賣海洛因給林○○、洪○○,被告於④111年11月28日偵訊時,檢察官又概括問「是否承認販賣毒品給王○○、洪○○、林○○、洪○○、林○○等人?」、「販賣次數?」等語,被告分別答以「我承認」、「每人均1次」等語,檢察官復僅提示附表三編號1之110年4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洪○○對該日通聯之說法,然未就被告各次販賣之對象、時間、地點予以特定,亦未提示其他通訊監察譯文,給予被告逐一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已自白犯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該條減輕之)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4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七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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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之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雖於初始警詢否認,然嗣於第1次偵訊時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該購毒者洪○○,繼於其後警詢承認該次犯行,及於第2次偵訊時再次坦認曾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洪○○暨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該次犯行,堪認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
故本件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就全部犯行自白認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已有未予被告始末、充分辨明其犯罪嫌疑之機會違反上開程序規定,而嚴重影響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及本應享有刑事法規賦予之減刑寬典,乃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嗣於本院審理自白,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4.19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然就本案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上揭行為均係針對員警處理本次勤務之單一目的所為,客觀舉措之時間點亦屬接近,且具備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屬允恰,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6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6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被告仍未顧及告訴人A女之感受及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且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相較其他犯罪亦非甚重,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不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審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相同及時間之密接程度綜合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所宣告之刑已逾2年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斟酌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就被告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4罪)部分,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A女、B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本院認均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又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6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包攬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漁利包攬交付賄選事務未遂罪
時間密切且係基於同一意圖漁利之決意,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行為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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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江○橙固有依「嘉樺」指示便利商店收取告訴人陳○○、陳○○所寄送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而被告陳○○就該部分如前述與被告江○橙為共同正犯,然被告江○橙領取存摺及提款卡時,尚無積極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各帳戶已有其他犯罪所得或利益,而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且起訴書意旨既認被告江○橙係詐欺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摺及提款卡,則被告江○橙領取行為本質上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存摺及提款卡)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並不構成一般洗錢罪;況且起訴書亦未認定證人林○○為被害人,是證人林○○匯至被告陳○○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亦非犯罪所得,亦無再以掩飾或隱匿問題,是被告陳○○、江○橙均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相繩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5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本案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112.04.27
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有期徒刑16年  
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有期徒刑4月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告訴人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⒈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詐欺集團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具有加重詐欺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⒈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行為時亦未遭其他刺激並無其他特殊之原因、環境,使其犯罪有顯可憫恕之事由,且其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咖啡包多達67包,如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潛在性風險甚高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112.04.27
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  拘役貳拾日  
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2、1項賭博罪
是基於同一經營、賭博之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都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
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7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7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6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4.26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4.25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各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為幫助4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5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基於同一之目的且傷害及強制過程,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然因告訴人陳○○反抗並逃離現場而未能得逞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之犯罪,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想像競合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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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所為已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
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雖亦於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中違犯上開2次犯行,惟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另2次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首次之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共同詐騙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與「林雲雅」、「@傑」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告訴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
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犯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周○○」收取、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周○○」之間,均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周○○」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周○○」就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應評價為整體之1個行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轉至不詳電子錢包亦係出於單一之非法領款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提領,在刑法評價上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共同詐欺取財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為接續犯(詳下述)之實質上一罪在法律上為不可分割之一個犯罪行為,以一罪論,雖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然被告2人之最後犯罪行為既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自始係基於同一詐取生達公司藥品及獎金之犯罪決意以同一手段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遂行詐取藥品及獎金之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生達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是以被告林○○雖有為本案犯行,然難認有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係被告林○○違背其受生達公司委託之任務致生達公司受有藥品差價及業績獎金之損失,因認被告二人對於生達公司另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6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然此強制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6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同時造成告訴人黃○○○、黃○○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然查證人歐○○於審理時證述,上開辦公室是屬於一、二樓的店面,下班後都沒有人會住在裡面等情綦詳,尚難認該處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則是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均有明顯可分之販賣時間、地點及交易數量、金額且各次均是被告與購毒者間重新連繫而談妥毒品交易條件之獨立交易,自屬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屬數次獨立犯罪而予以分別處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末此指明
獲有附表一各編號「交易所得欄」所載販毒價金此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1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煙霧信號彈殘骸貳個均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相隔約二至三小時且犯罪地點亦不相同,已難認兩行為間有時間、空間上之密切關連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等 112.04.26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本質上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羅峰當選為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行賄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4.18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伍拾伍日  
即能規避違反保護令之罪責則保護令之效果將蕩然無存,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顯不可採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且係違反同一保護令,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又被告停放其車輛後即持鐮刀下車逼近告訴人,並於此恐嚇行為之持續中,又以腳踹車門而為傷害、毀損行為,後續持鐮刀對告訴人比劃,堪認被告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行為間確有重疊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6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為基於使其當選本屆磚寮村村長選舉而賄選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上開行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就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就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罪時間尚屬集中其等販賣對象亦屬特定,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0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許○○、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為行求之階段行為應為其等最終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侵害同一本案選舉之公正性各舉動時間、空間尚屬密切,被告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及被告楊○○就犯罪事實欄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犯後態度並無不佳綜合評估被告2人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2人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2人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2人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2人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金門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是指成功將九州娛樂城賭贏的錢轉入張家豪銀行帳戶内共15萬元都是伊領的,後來伊用網際網路轉帳,再去買賭博的幣,轉入帳戶的款項伊輸完了,後來該帳戶就被鎖住了,伊否認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
依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及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所預見,惟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依被告於提供上揭二個帳戶後亦參與提領款項之行為,被告顯非僅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而已提昇為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部分,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罪名,俾其得為充分答辯,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4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而應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嫌惟就此部分事實認定尚有未恰(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本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因其所犯罪名與罪質均與本案有所不同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故本件均不予加重其刑,然此部分素行仍將於量刑部分加以審酌
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能成罪,依據起訴意旨,亦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犯行,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97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經查被告陳○○縱有以上開方式,恐嚇被告周○○及毀損告訴人周○○、周○○窗戶及吸塵器等行為,惟上開強暴脅迫行為並不影響告訴人周○○、周○○居住於本案房屋3、4樓之權利,核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與前開恐嚇、毀棄損壞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112.04.2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4.26
   不受理 
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4.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1
   不受理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基隆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112.04.2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等 112.04.21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4.2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7
   不受理 
   不受理 
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與其表哥即告訴人丙○○間因有債務糾紛未獲解決被告甲○○竟心生不滿,而與被告乙○○(就其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五、六所載犯行,另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19日4時31分許,駕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建方車體美容」店內,各持棒球棍、安全帽攻擊告訴人丙○○之頭部,致使告訴人丙○○受有右側外傷性硬膜上出血合併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4.2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5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1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30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6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6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無罪 
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為被告當時應係行駛於告訴人前方同一車道,故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云云,然本案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變換車道行駛之情形,故無從認為有此注意義務可言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25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112.04.20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4.27
   無罪 
惟甲女前開指述並非無瑕疵可指且有上開與乙男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之事證不相合之處,無足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堅實基礎,亦即,恐難據此存有瑕疵之指訴,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無罪 
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4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無罪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無罪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背信 112.04.19
   無罪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雲林地方法院 竊佔 112.04.24
   無罪 
本院認檢察官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推論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無罪 
均與一般詐欺集團犯罪模式即不可能以自有之帳號為多筆存匯款之工具等情,二者顯然有所不同;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上開罪名之故意乙節,仍屬有疑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112.04.20
   無罪 
揆諸首揭說明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5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4.25
   無罪 
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雖有以照相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
而不能證明被告此行為係出於「無故」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依照前開說明,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無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11月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存摺上記載該帳戶所屬密碼)、提款卡,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前開詐騙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0
   無罪 
有何違常之處而全然不實、虛捏而是依前開說明,即被害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須有補強證據之超法規補強法則,始依證據法則之要求,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點應予說明
依公訴人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既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綜合卷內事證詳加剖析而予以評價,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爰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橋頭地方法院 重利 112.04.25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1
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112.04.25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臺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4.25
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參以本案中被告劉○○於如附表伍編號一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被告陳○○於如附表伍編號五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各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收水犯行,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劉○○、陳○○各如附表伍編號一、附表伍編號五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就附表參編號一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陳○○就附表肆編號一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就附表參編號二至八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陳○○就附表肆編號二至五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各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就上開各編號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僅各論以一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等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各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上開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為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故該部分犯行,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有參與、分擔抑或就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二之施以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能逕認被告林○○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且難從以被告林○○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部分,率而推認就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被告羅○○是否得具體特定其交付被告林○○之提款卡為何進而自白犯罪,已非無疑,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排除被告林○○於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部分所使用之提款卡,係被告林○○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而自置物櫃取得,要與被告羅○○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羅○○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七至十部分涉有加重詐欺犯行,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依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劉○○有何擔任收水車手犯罪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有參與、分擔,抑或就與附表伍編號四、十、十二之施以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逕認被告劉○○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且難從以被告劉○○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所示部分,率而推認就附表伍編號四、十、十二部分,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羅○○、劉○○、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林○○、羅○○、劉○○、陳○○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參以本案中被告劉○○於如附表伍編號一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被告陳○○於如附表伍編號五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各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收水犯行,已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前揭說明,就被告劉○○、陳○○各如附表伍編號一、附表伍編號五所示首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就附表參編號一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陳○○就附表肆編號一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劉○○就附表參編號二至八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被告陳○○就附表肆編號二至五對應本判決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所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各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就上開各編號同一被害人、告訴人部分其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僅各論以一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等所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各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如上開各編號之被害人、告訴人為本案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故該部分犯行,同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有參與、分擔抑或就與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二之施以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未能逕認被告林○○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且難從以被告林○○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至十所示部分,率而推認就附表伍編號十一、十二部分,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被告羅○○是否得具體特定其交付被告林○○之提款卡為何進而自白犯罪,已非無疑,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排除被告林○○於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十部分所使用之提款卡,係被告林○○依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指示而自置物櫃取得,要與被告羅○○無涉,自無從認定被告羅○○就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五、七至十部分涉有加重詐欺犯行,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依檢察官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劉○○有何擔任收水車手犯罪事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劉○○有參與、分擔,抑或就與附表伍編號四、十、十二之施以詐欺行為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能逕認被告劉○○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且難從以被告劉○○曾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伍編號一至三、五、七至九、十一所示部分,率而推認就附表伍編號四、十、十二部分,同得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林○○、羅○○、劉○○、陳○○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不能證明被告林○○、羅○○、劉○○、陳○○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無罪 
...
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4.27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均係基於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目的而實行主觀目的同一,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分別侵害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已達竊盜著手之程度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指示同案被告丙○○竊取該車或為其把風之行為,實無從僅以被告與其當時係男女朋友且先後進入該停車場,即推認被告與其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同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惟此部分犯行與經檢察官起訴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僅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罪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是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0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謝○○對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112.04.28
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邱○○所為均另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112.04.28
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戊○○、丁○○所為均另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
...
並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或有於事後提領或分得詐欺贓款,則被告上揭所為,均應屬於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係幫助犯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分別供作詐欺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均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其中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均為幫助犯其情節均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罪 
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即無從論以洗錢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雖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依上述說明,本院所得量處之宣告刑,自不得低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併予敘明
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08號案件提起公訴)渠等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丁○○,假冒新○○總護理長、新竹縣警察局偵二隊警官、隊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稱其涉及金融犯罪,為假扣押財產,需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保候傳,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遂於110年11月30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建功國小對面之停車場,將50萬元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交付事先至統一超商列印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偽造公文書2紙(均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枚)予告訴人丁○○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且公訴人指訴被告賴○○涉犯此部分過失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賴○○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賴○○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賴○○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無罪 
犯甲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共3罪其時間集中於111年7月至8月間,另考量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性質、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4.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為被告林○○、林○○、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係使告訴人龔○○依指示匯款至詐欺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此偽造「中華人民共和國九江市人民檢察院刑事拘捕令凍結管制令」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屬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林○○、陳○○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
因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部分之規定違憲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檢察官請求對上開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本院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⒉就如附表二編號1、5、15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⒊就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手(詐欺時間、被害人、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該等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未遂(詐欺時間、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⒉就如附表二編號5、15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⒊就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部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至21「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手(詐欺時間、被害人、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21所示),再由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該等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匯,復由車手集團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於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時間,詐欺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未遂(詐欺時間、被害人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
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林○○無罪諭知
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林○○、林○○、陳○○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理由欄貳㈡所示部分自應為上開被告無罪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4.26
犯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已屬犯罪組織管理階層之權限且有主事把持、命令之具體行為,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
均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強暴、脅迫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297條第1項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庚○○所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斷
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卯○○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屏東地方法院 重利 112.04.20
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重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0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所騙取之財物為金融卡其取得後固供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提領贓款,然對此不法犯罪所得本身未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示洗錢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要難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原雖未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被告因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無法操作網路銀行順利轉出之際,復接受「蕭主管」指示前往台北華江橋郵局提領100萬元,並將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致造成金流斷點等舉,即已非單純給予「蕭主管」助力,而係進一步親身參與實施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要屬為達成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而各自分擔部分行為,足認被告斯時已提升具有與「蕭主管」相互利用配合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自應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本案詐欺正犯得以騙取陳○○4人之金錢並掩飾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階段提供乙帳戶物件資料所為之幫助行為,則因已成立共同正犯,而均被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請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責等語
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前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等各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
只有A女單一指訴請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事實等語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
僅係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參照上開說明,尚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均為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然本案被告係以要求、拜託之方式,犯引誘A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但因本件應適用之法條及刑罰均同一,故此部分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及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手機拍攝、竊錄A女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之行為,與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所示時間,接續上傳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A女性交、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影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之行為,均分別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均各應論以一罪即足
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則從一重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斷
分別係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製造性影像罪而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分別為「1年以上7年以下」、「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亦未扣案然業經被告將附表一所示數位照片、影片傳送至網際網路上,仍有可能將該等數位照片、影片經傳送而留存於通訊軟體雲端或以科技方法還原,已如前述,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數位照片、影片均已滅失,當依修正後同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5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共四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且因重法優於輕法之結果,不再論以法定刑較輕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人為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於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且均不再論以法定刑較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
為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害人同一犯罪性質相同,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2月30日,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就其犯罪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本案所犯4次犯行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0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嫌然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第四級毒品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4.26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共同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A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B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同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而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同時侵害李○○等人之數生命法益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同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殺人未遂罪處斷
其所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且於開槍射擊之行為結束後即將B槍交與被告丙○○,此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以被告乙○○所犯殺人未遂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係以3,500元之價金與丙○○達成有償轉讓之行為雖經抵扣後僅獲得8,00元,然本件既為有償轉讓之行為,扣抵債務亦屬獲利,依前開實務見解,犯罪所得並不論成本或利潤,故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3,5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4.26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與不詳詐欺犯罪者間各自分工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前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全部自白認罪,若僅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曾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將被告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自應寬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已分別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販賣前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及早悔過自新,以利毒品查緝及訴訟經濟,俾收防制毒品危害、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
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不諱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另被告如附表二編號6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前未經司法警察、檢察官針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詢問、訊問,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偵查中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白,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全部自白認罪,若僅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未曾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訊而無從自白,即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將被告無法主動應訊進而喪失自白機會之不利益歸於偵查中屬於被動造之被告,顯失事理之平,自應寬認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僅減輕其刑)
已分別向各該購毒者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案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不分成本或利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案之基礎事實為,被告與購毒者為同居之朋友,被告將K他命交給購毒者,且收取金錢,與本案法律適用爭點相同,自得參考援用);又按販賣毒品者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係存在於販毒者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除可依憑具體證據資料(如被告之自白、證人之陳述或帳冊資料等)加以認定外,尚非不得參酌販賣毒品行為之本質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詳加剖析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以倪○○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不起訴處分書內同時亦載明被告交付「KenJeong」金融機構帳戶之後,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向他人詐騙後,將騙得之款項存入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且被告協助購買比特幣之行為亦使被害人匯入其帳戶內之金錢因而轉出而無從追索(被告各次交付帳戶之日期、經移送之事實及罪名、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罪名暨日期、被告之答辯等均詳見附表所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4.26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時間密接、地點同一業如前述,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1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對A女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自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予以論罪科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3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112.04.27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顯係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上開說明,應屬接續犯,為單純一罪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被告已受上開緩刑之宣告,且需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致甲因而受有右上臂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法條,對其訴訟上之權益及防禦均不生妨害或剝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緩刑 
...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應各論以一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並與告訴人劉○、乙○○達成調解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緩刑 
...
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相近顯係基於共同之接續犯意,應各論以一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且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其等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並與告訴人丁○、溫○○達成調解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其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之洗錢罪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幫助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幫助同案及另案被告乙○○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5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6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固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業經說明如前,惟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範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事實審法院自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1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4.2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19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不受理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2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10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此部分與被告所犯由本院審理中之111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111年度審訴字第2857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不受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
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1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4
   不受理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其受指示將帳戶款項轉匯至他人帳戶,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偉○」、「杜」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偉○」、「杜」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並同時擔任轉帳贓款工作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1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6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不受理 
施用詐術日期、地點、詐騙行為態樣及被害人等均屬同一僅因被害人甲○○依詐欺集團指示而分別於不同時間將受騙款項匯入不同金融帳戶內,是如附表所示犯行與前案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部分犯行,顯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顯見檢察官在為本案追加起訴前,已就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不受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4
   不受理 
均係在同日相近時間、在相近地點密接竊取及毀損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車輛及其內財物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5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免訴 
係於同一日之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而屬同一犯罪事實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免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1
   免訴 
致衍生「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受騙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免訴 
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4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於112年3月31日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上開犯罪事實,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豐金簡字第3號確定判決事實,同為被告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轉帳匯款使用
至該確定判決與本案被害人不同僅係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供詐欺正犯得以遂行多次犯行,核屬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犯罪事實自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諭知免訴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免訴 
雖前後案件之被害人不同然被告2人均係以同一提供、交付戴○○所申設之臺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各分別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公訴意旨與被告2人上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應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既判力)所及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5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6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罪嫌;核被告劉○○、游○○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4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從娃娃機台上拿取上開皮夾時,被害人係背對該娃娃機台,且距離約有2公尺遠,並非被害人隨手可及之處,尚難認上開皮夾仍在告訴人管領範圍內而為告訴人持有中,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竊盜犯意,而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部分,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1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三十日  
   緩刑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5
犯強制未遂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5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4.2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本件量刑時併予審酌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亥○○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亥○○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亥○○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責任非難程度較低揆諸上開說明,審酌其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3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0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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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4.26
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拘役貳拾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雖係同時針對李○○、柳○○為之然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係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應屬單純一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且均係針對同一人即李○○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
犯後態度非佳又此前即於110年因誹謗罪、111年因毀損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謂良好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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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受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嗣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涉犯附表編號4、以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涉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前揭就被告2人涉犯附表編號4、被告丙○○涉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而僅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於臉書刊登不實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其等知悉或已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蕭○○施行詐術以詐得金融卡,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110年度訴字第810號)自應就被告劉○○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受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嗣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涉犯附表編號4、以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丙○○涉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前揭就被告2人涉犯附表編號4、被告丙○○涉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而僅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於臉書刊登不實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其等知悉或已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蕭○○施行詐術以詐得金融卡,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110年度訴字第810號)自應就被告丁○○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不受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嗣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2人涉犯附表編號4、以111年度偵字第8164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丁○○涉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檢察官前揭就被告2人涉犯附表編號4、被告丁○○涉犯附表編號5、6之犯行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
而僅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卡能否以此即認其對於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於臉書刊登不實訊息,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有所認識,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其等知悉或已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己○○施行詐術以詐得金融卡,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110年度訴字第810號)自應就被告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3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本案過半數以上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庭外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本案過半數以上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庭外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犯後態度尚可;復與本案過半數以上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或和解(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陳○○庭外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2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7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 
   不受理 
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且已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額,告訴人等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犯後態度良好,併可徵其未規避事故責任,確見悔意,與置傷勢嚴重之被害人不顧、犯後又拒不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尚屬有別,認為對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4.26
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不受理 
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4項第3款
A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  2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2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24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伍日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1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就本判決犯罪事實二則認被告等人該次所為僅構成私行拘禁等侵害人身自由之犯罪,未論以恐嚇取財之罪名
亦應係出於相同目的之同一行為決意所為;而其等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除屬私行拘禁之行徑外,亦應同時構成恐嚇取財之犯罪,僅係因庚○○逃離現場致未取得財物而未遂,附此敘明
另包含以恫嚇言語向庚○○索取財物、攜庚○○外出取款、迫使庚○○及己○○簽立切結書暨妨害其等持手機對外聯繫(以上為犯罪事實一)、出手毆打庚○○(犯罪事實二)、前往己○○住處將庚○○或己○○強押至上址(犯罪事實二、三)等全部犯罪過程均全程參與且親自實施,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行,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相續共同實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礙本院認定被告乙○○應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全部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不另論以強制罪(起訴書認此強制部分應與私行拘禁罪分論併罰係屬誤解)
然此部分與上揭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所為,仍應與上開既遂部分構成接續犯,而不再另論以未遂之罪,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取財既遂罪責,附此敘明
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私行拘禁罪
雖未論以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未認被告乙○○、甲○○應就迫使庚○○、己○○簽署切結書並妨害其等使用手機通話等強制犯行(業經私行拘禁罪吸收不另論罪)一併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雖未論以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未認被告乙○○應就庚○○於己○○住處遭帶回上址之強制犯行(業經私行拘禁罪吸收不另論罪)一併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惟未因此取得財物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等所犯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均減輕其刑
且與庚○○、己○○均達成民事調解並均已履行調解條件(其中己○○雖未與被告甲○○製作調解筆錄然亦已當庭接受被告甲○○之致歉並允諾不對被告甲○○求償)等情,已如前述,顯有悔意,而庚○○、己○○亦已具狀或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乙○○、甲○○為緩刑宣告(詳審訴卷第89頁以及訴三卷第29-31頁之刑事陳述狀、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以及訴三卷第71頁庚○○、己○○當庭所述),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乙○○、甲○○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乙○○、甲○○本案所犯之罪,各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自新
其於本件判決前5年內已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而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卷內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曾因本件犯行朋分犯罪所得或曾取得何報酬爰不對其等為犯罪所得之沒收,亦附此敘明
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且其等在該次犯行中無論拘禁或毆打庚○○均係基於迫使庚○○交付財物之目的所為(如前述),可見其等此部分涉犯之傷害罪嫌,若成立犯罪,與檢察官所起訴之私行拘禁罪及本院上開於犯罪事實二另認定成立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均目的同一,行為客觀上亦有局部之同一性,而應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起訴書認須分論併罰,應有誤解),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無罪 
犯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本院論處之罪名為同一條、項、款之罪名且僅涉及加重條件之變更,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所涉為同一條、項、款之罪名,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0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獲有何種不法利益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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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1
   不受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下稱「本案」)等語
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與「許○○前案」、「簡○○前案」之被害人為同一人(即告訴人鍾○○)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同時受詐欺之時間相同,而依上揭說明,就對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次施行詐術之行為,無論被害人匯款之次數、款項,均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同一被害人無論被告提領贓款之金額及次數,均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是以「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許○○前案」、「簡○○前案」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案件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25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11第2項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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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112.04.26
犯強制罪  拘役捌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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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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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項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3項
第一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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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112.04.26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成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共同正犯惟考量其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地位及參與程度等情,並非本案非法匯兌業務犯行之主導、決策者,其等所獲得之不法利益亦僅為於華公行公司任職期間之固定薪資收入,並未因經手匯兌款項之多寡而取得相關之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態度尚稱良好是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楊○○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就被告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渠等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萬元、512萬3,085元、126萬243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部分數額業經被告楊○○、陳○○及王○○自動繳回,業已論述如前,自得逕予執行沒收,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犯罪所得乃被告楊○○、陳○○及王○○「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而非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上訴,第二審 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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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27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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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4.2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23條第1項前段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第一審,自訴 第334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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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4.26
   不受理 
   無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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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112.04.25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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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18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為嗣後之以性器進入甲女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2百7十3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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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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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1年5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則被告於警詢坦承上開犯行堪認被告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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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112.04.26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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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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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其等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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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免訴 
依照所調閱呂○○刑案卷證可知呂○○在擔任負責人的期間,是由她自己親自去領取統一發票,證人李○○證述處理圓生康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生康健公司)跟藝祥公司洽談時,負責接洽的是梁先生,後面處理的可能有呂小姐,都不是被告賴○○;圓生康健公司部分,證人李○○明確的指出是透過湯○○介紹一位梁先生,後續是由呂小姐來做聯繫而取得本案圓生康健公司的22張發票,只是因為圓生康健公司有涉及醫療方面的販售,才會由被告賴○○介紹她跟翔億公司的人接洽;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莉國際公司)部分,證人林○○證稱在莉國際公司跟中華電信公司之間數據機的交易已經是有完成交易,這部分是由吳姓負責人跟被告賴○○處理,中華電信公司後續也沒有就本次交易提出任何爭執,既然本件交易已經完成,如果沒有向翔億公司採買,要從那裡拿出數據機來交給中華電信公司,所以這次的交易的確是一筆真實的交易;大瑪士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瑪士公司)部分,證人劉○○在國稅局的談話紀錄表示她是由一位不知名的業務那邊取得發票,但她在超過5年後的偵查程序中,卻主張是從被告賴○○那邊取得的,我們認為在犯罪最初始時,應該是證人記憶最清楚的時候,基於案重初供的原則,當時的利害關係較少,應該要依劉○○在國稅局之陳述為主,是上開部分跟被告賴○○是沒有關係的等語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且認被告賴○○係依刑法第31條、第28條規定而與被告廖○○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等情
並將不實內容之統一發票交與附表二編號1、3所示營業人其2人間顯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均屬無身分之人與有該身分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被告賴○○雖無特定身分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皆應以每一期營業稅繳納(即每2個月)期間作為認定幫助逃漏營業稅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數至上開各期內之數次舉動,均為實現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均論以一罪
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49年台非字第20號、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具有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時期(指105年11、12月間)虛開發票並分別幫助同一公司(指創耀公司)或其他公司逃漏營業稅之關係,雖有幫助不同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然時間互有重疊,侵害之法益相同,依社會一般通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接續實行整體犯罪計畫,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自應與前案經判決確定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接續犯、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是上開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依法自及於被告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為免訴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1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免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得予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53條
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53條之1
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59條之1
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7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1年10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壹、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就犯罪事實欄壹、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均係以使自己之配偶許○○○能於該屆里長選舉中當選為目的且係在111年11月20日同日間之密接時間所為,行賄地點復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之本案大樓,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再斟酌其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更加注意自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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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無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6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誤會,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而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4項第1款
A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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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免訴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11號偵查終結聲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845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拘役55日,並於112年2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業經本院審閱該案判決書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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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4.24
   上訴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