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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4  | 20230502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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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4.28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4.28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魚魚」及「璇」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係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詐術時間顯然早於其他施用詐術之時間故就被告林○○、洪○○部分,應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二之施用詐術時間顯然早於附表一、三等其他施用詐術時間,故就被告曹○○部分,應就附表二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上述首次加種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再為上繳至「馬桶」,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曹○○依指示將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人頭帳戶,並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觀以被告林○○、曹○○、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多有「先好出事自己扛不能往上抓」、「想詢問,領包時能騎車嗎?」、「有一台車呆了一下就走了我怕可能便衣」、「我們把人幹掉又不會留痕跡只會讓他在台灣消失足跡」、「但是這邊經常有警察巡邏要注意去打招呼聊天啊」、「被抓到就說那個人叫我來領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內容(見偵1495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81頁,可見被告林○○、曹○○、洪○○參與「順風順水」詐欺集團犯行,經常性地討論如何製造斷點,防免查緝,甚至存有戲謔、得意獲取詐欺贓款之語氣,實難認被告林○○、曹○○、洪○○為本案詐欺犯行,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詐術時間顯然早於其他施用詐術之時間故就被告林○○、洪○○部分,應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二之施用詐術時間顯然早於附表一、三等其他施用詐術時間,故就被告曹○○部分,應就附表二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均為上述首次加種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再為上繳至「馬桶」,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曹○○依指示將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人頭帳戶,並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觀以被告林○○、曹○○、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多有「先好出事自己扛不能往上抓」、「想詢問,領包時能騎車嗎?」、「有一台車呆了一下就走了我怕可能便衣」、「我們把人幹掉又不會留痕跡只會讓他在台灣消失足跡」、「但是這邊經常有警察巡邏要注意去打招呼聊天啊」、「被抓到就說那個人叫我來領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內容(見偵1495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81頁,可見被告林○○、曹○○、洪○○參與「順風順水」詐欺集團犯行,經常性地討論如何製造斷點,防免查緝,甚至存有戲謔、得意獲取詐欺贓款之語氣,實難認被告林○○、曹○○、洪○○為本案詐欺犯行,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0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則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列舉之罪名)、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提供李秋琴汐止農會帳戶、李秋琴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及其他不詳人提領詐欺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定宣告刑輕重時,仍將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併為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合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周○○、繆○○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周○○、繆○○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周○○、繆○○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周○○、繆○○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8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詹江明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8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固應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8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叁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就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王○○、林○○、吳○○、林○○、黃○○、周○○、陳○○、楊○○、蕭○○、王○○、林○○、符○○、王○○、被害人莊○○等被害人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廖○○、被害人吳○○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均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就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王○○、林○○、吳○○、林○○、黃○○、周○○、陳○○、楊○○、蕭○○、王○○、林○○、符○○、王○○、被害人莊○○等被害人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廖○○、被害人吳○○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均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惟其擔任「取簿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朱○○、徐○○、聯繫被告收取包裹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處所係為各該被害人共同使用之辦公處所,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盜領告訴人龎宇珍第一銀行存款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告訴人乙○○、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如附表所示電信門市辦理門號續約及新設門號,並將各次門號之綁約手機,交由陪同前往辦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丙○○○為詐欺行為侵害渠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並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謹言慎行,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助使他人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2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惟其提供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別多次轉帳至華南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卞○○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審理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獲取任何報酬之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1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丁○○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上繳給被告甲○○、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另案被告劉○○所轉交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是循上開每週3萬元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30,000×1週=30,000元),未據扣案,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完全未記載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行為」足認檢察官於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並無被告洗錢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應係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而非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或提領告訴人之匯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分別向告訴人楊○○、楊○○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騙民眾款項之用,再依指示持上開領受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再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手部有刺青特徵之成年男子,向其統合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
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而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條項罪名(見本院112年4月12日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同上開筆錄記載),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對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相關罪名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陳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4.2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乃同時、地所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7
犯毀損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
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7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7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在履行調解條件,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且獲告訴人原諒,並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欄ㄧ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其與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7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5萬元為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7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蘇」、甲男、乙男、丙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許○○」指示,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許○○」,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許○○」、謝○○,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自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又被告依「小乖」指示所為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致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洗錢犯行之正犯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6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係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再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取走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對於自己經手之被害人提款卡及詐欺贓款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應論以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邵○○及被害人何○○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1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與隨後的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致告訴人江○○、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 112.04.25
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致生損害於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此係為達成同一金錢索求目的所必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所為典當及設定動產抵押行為乃基於各別之犯意,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收取款項後,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敘明(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其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其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其所述為提款款項之3%及計程車資2,000元(此部分為5,010元+2,000元=7,01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24,000元與車資2,500元、32,000元及車資2,500元(此部分為24,000元+2,500元+32,000元+2,500元=61,000元),上開其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之偽造他人署名及電磁紀錄之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交付或傳輸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就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一重處斷
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被害法益有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112.04.28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均係犯刑法」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使告訴人將詐欺款項交予被告而後由被告依「金○爺」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其指定之處所,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再前往收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使告訴人林○○、沈○○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滔○○○」、「錢○○」之成年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然對此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渠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鄭○○、邱○○及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對所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本案告訴人等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陳○○指定之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綽號「赤○○」之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告訴人人數僅有1人遭詐騙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僅輾轉提領其中之300元,而就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使告訴人丁○○、乙○○、丙○○、甲○○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楊○○、朱○○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黃天賜」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880元、7800元予被告,所侵害為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該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880元、7800元予被告,所侵害為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該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880元、7800元予被告,所侵害為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該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然對此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渠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6166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第48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4.28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8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8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 112.04.28
犯收受贓物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該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
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上開財物當分別屬被告前揭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乙○○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物、告訴人丙○○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㈣、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2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且竊得之現金並非甚多無需將犯罪所得之一半,推給被告侯○○承擔之動機,況被告侯○○既耗費時間及油錢,開車載被告陳○○前往偷竊,豈有不分贓款之理,故仍以同案被告陳○○之證詞為可信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7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係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及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將取得之本案帳戶存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令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層層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轉交上手,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單○○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惟遍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單○○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單○○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01
犯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係先後竊取被害人陳○○、江○○2人之財物犯罪時間仍屬可分,侵害法益迥然有別,應分別論以2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就負責詐騙告訴人及轉匯、提領其餘贓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小○○」、「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112.04.27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核與本案搶奪犯行之罪質及行為類型相近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2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被告既依「J」所為指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顯見被告與「J」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貳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所為如附表甲編號4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分別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39、41至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4罪)
應如前述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本案前揭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領取輾轉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惟其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蠻○」等成年男子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由「蠻○」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為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案判決、本院之刑事收案收件章在卷可憑,然前案判決說明被告係參與「變態」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是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又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判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丑○○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小北百貨」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鄧○○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兼或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多次提領告訴人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5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陳○○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及犯罪事實二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收款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收款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7
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助成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陳○○、江○○、林○○、被害人胡○○、告訴人徐○○、徐○○、被害人朱○○及告訴人鄭○○受騙轉帳、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 
為該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乙○○部分)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本件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分別係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郭○○、甲○○及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分別為相同事實,核均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 
為該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柳○○部分)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本件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分別係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郭○○、林○○及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林○○對告訴人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分別為相同事實,核均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緩刑 
為該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柳○○部分)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本件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分別係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郭○○、林○○及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林○○對告訴人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分別為相同事實,核均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6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等 112.04.26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6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與前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雖受有前揭傷勢然被告在事故現場曾下車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已積極面對罪責及彌補損害,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本院認量處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可收矯正之效,而足以維持法秩序,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量刑為7月有期徒刑,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彰化地方法院 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4.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楊○○、洪○○及許○○之間既為利用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時間乃全部或一部有所重合犯罪目的亦屬同一;而嗣後其等雖係分別向明○、國○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結果,然據以申請理賠之保險事故既為同一件假車禍,則本案犯罪計畫本應涵蓋甲、乙車均申請保險理賠,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112.04.28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伍拾伍日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所用以違反保護令之諸手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被訴侵入告訴人住居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287條規定,皆為告訴乃論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4.28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且依上說明,不另論部分法之森林法第50條之罪
尚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等語即屬誤會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故主文無○另諭知「共同」,一併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且其等先前未曾因違反森林法或相類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再參以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丙○○所共同竊取者,為本應刈除而不具貴重價值之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竣,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2人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即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被告2人之刑
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2人均能坦認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向林務局標案從事造林為業;平均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現已離婚,育有2名均成年但仍就學中之子女;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駕駛,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丁○○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乙○則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就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審酌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得之森林副產物,性質並非貴重、價值亦屬低微及相關犯罪情狀等節,認被告丁○○應併科罰金60萬元為適當、被告乙○應併科罰金51萬元為適當,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4.27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加重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7
犯000-111055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被告就洗錢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黃○○及王○○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古○○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以卡片提領一空,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對附表一編號1之人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一編號2之人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分別係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王○○就附件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4.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驅逐出境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01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7
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27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法相同,時間接近,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7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112.04.27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身分及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而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或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屬接續犯,幫助犯均只能認定為一行為,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甲○○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有期徒刑捌月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叁月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等刑之事由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本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俾其防禦
各以1次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本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俾其防禦
各以1次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本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俾其防禦
各以1次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26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6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26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寅○○、乙○○、己○○、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寅○○、乙○○、己○○、丑○○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就此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非事先聚集茲事且聚集之人數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持掃把攻擊被害人,與其餘被告乙○○、己○○、丑○○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所持之兇器並非具有重大殺傷力之器具,未擴及傷害在場之人或危害其他公眾,施行暴力時間亦非長,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故認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又被害人壬○○、甲○○於警詢即已表示無意追究任何被告之責任;而被害人癸○○已與少年蘇○○成立和解,對被告寅○○、乙○○、己○○、丑○○等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見偵1卷第227頁和解書),被告寅○○等人於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4人之刑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第59、65、126、135頁,下稱167號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第27、33、60、69頁,下稱204號卷),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均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二人自應均就其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第59、65、126、135頁,下稱167號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第27、33、60、69頁,下稱204號卷),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均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二人自應均就其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林○○、林○○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五月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有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且迄今仍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實不宜輕縱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七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佔 112.04.25
犯竊佔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起訴書所載其後續沿相同竊佔之範圍再搭設鐵皮牆面、堆置物品僅係其佔用狀態之描述,尚非犯罪事實之一部,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5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六月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款項後由被告分3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極為密接犯罪手段亦屬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是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故評價之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與前述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所認定之競合方式,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卷第307頁】)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對告訴人范○○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屬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告訴人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最終目的即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予審酌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6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4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213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5.01
犯共同殺人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幫助殺人  有期徒刑陸年  
犯共同殺人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5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黃○○對於本案可獲得之報酬前後陳述不一,自不可採;又被告張○○與被告黃○○並無殺被害人之犯意聯絡,且依被告黃○○證稱:被告張○○要其打被害人手腳,其到現場許○○始透過電話要求將被害人打死,則被告張○○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可預見,自不成立殺人罪,縱認被告張○○涉案,亦僅共同謀議打被害人之手腳云云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幫助殺人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涉案情節非輕復綜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112.04.28
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28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年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或主觀上有共同實行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為,僅係對他人之上開犯罪提供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並遮斷金流,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或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雖便利、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實施犯罪而屬幫助犯,然其既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犯罪情節應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7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4.27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窗而行竊之加重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7
犯恐嚇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4.27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27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拘役伍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業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被害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2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7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時造成告訴人江○○、郭○○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4.27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乘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A女臀部而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肆拾日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1次,對象僅林○印1人,且所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非可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毒梟相提並論,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重典,於被告未適用其他法定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下,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  拘役伍拾玖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7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具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7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應係乘機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乘機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值非難惟被告本案販賣大麻次數僅1次,販賣對象為其友人,販賣大麻重量僅3克,其販毒型態係屬施用毒品友人間互通有無之舉,此與多次向不特定人兜售、販賣多量第二級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不能相提並論,其犯罪情節實較一般販毒者輕微,惡性實非重大,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嚴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刑度仍嫌過重,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酌減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於車貸業界並非少見被告馮○○難以洞察連○○之犯罪情事,並未有刻意配合、掩護詐貸之情事,否則被告馮○○何須在台新銀行全未提供交通補助之情況下,就本案每件申貸案均親自與申貸人碰面對保,並確實驗車,且被告馮○○並未因辦理本案貸款而獲連○○給付任何報酬云云
就附表一編號1-1、2-1、4-1、5-1、6-1、7、8、9-1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10-1,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1-2、2-2、4-2、5-2、6-2、9-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分別為各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馮○○與連○○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1、2-1、3-1、4-1、5-1、6-1、7、8、9-1、10-1所示之銀行職員背信犯行,連○○雖非銀行職員,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規定,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之共同正犯;被告馮○○與連○○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1、4至10-1所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馮○○、連○○與及如附表一「申貸人」、「介紹人∕居間人」欄所示之人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4至10-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3-1、10-1,被告馮○○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行職員背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2、2-2、4-2、5-2、6-2、9-2,被告馮○○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1、2-1、4-1、5-1、6-1、7、8、9-1所示申貸人獲貸本無核貸可能貸款之不法利益是於台新銀行核准該等貸款之時,該銀行業已受有不應核貸卻仍予放款之不利益,此部分被告馮○○所涉犯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均屬既遂;如附表一編號3-1、10-1所示之申貸案,結果均未獲台新銀行核准該等貸款,此部分被告馮○○所涉犯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均屬未遂,此部分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6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故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與前述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許○○就附表編號3及被告蔡○○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4.26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易造成毒品於社會流通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固應受非難,惟被告販賣之數量非鉅,較諸持有大量毒品欲出售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之情節顯然有別,惡性亦有所差異,是就其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被告尚非重大惡極,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可量處之刑,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其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7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7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時間、地點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5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一罪
法敵對意識較低等整體犯罪情狀綜合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金額方面則詳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載因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各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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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其各次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7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7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並無證據足認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並未構成刑事犯罪,自無持有毒品為販賣所吸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亦有供出其另案毒品來源經警方循線查緝到案並移送偵辦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上開減輕部分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倘確實售出而流入社會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審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約10公克,且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小蘇打粉尚未混入愷他命,而被告打算分裝成15至16包愷他命販售,每包預估獲利僅200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數量非鉅,其預估獲利金額甚少,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或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且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缺乏社會經驗,是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量處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6月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以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屬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繫屬在先之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等 112.04.27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參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交易金額及轉讓偽藥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尚屬非重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參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交易金額及轉讓偽藥之數量等犯罪情節尚屬非重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7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
並因此造成A女左手腕受傷且心生畏懼,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揭恐嚇及傷害之行為,均為其為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4.26
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其幫助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犯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時間緊接空間亦皆大致相同,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傷害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與第302條第3項、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26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債權轉讓確認書、債權轉讓承諾書偽造「乙○○○」之簽名、指印之行為,為偽造債權轉讓確認書、債權轉讓承諾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行為外觀上縱可分割然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驗餘總淨重參拾壹點玖柒捌陸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個、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79535356號卡壹張)均沒收  
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待其等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警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5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他人犯上開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4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4.25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112.04.24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2月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中的區別,在於不確定故意的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因此不確定故意的概念,存在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於有認識過失,則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但是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
但其將本案3個帳戶的金融資料提供給「盛克力」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依上開裁定意旨,應論以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是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對犯罪的決定程度較低,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持有附表編號1、2、6所示毒品的行為是犯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持有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的行為,是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就持有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的行為,是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被告總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1.4162公克,計算式:21.4262公克+1.04公克+7.74公克+1.01公克+0.2公克=31.4162公克)之低度行為亦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業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  
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伍月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甚明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28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雇主未設置安全設施致生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8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殺人 112.04.28
犯殺人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諸如接聽電話、決定交易之時間、秤重毒品、確保交易之安全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此等行為對於被告林○○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乃不可或缺,其與共同正犯即被告林○○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不因是否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而受影響,被告陳○○既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諸如接聽電話、確認毒品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甚且考慮是否於被告林○○休息時代替被告林○○與證人藍○○交易毒品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且此等行為對於被告林○○販賣毒品犯行之實現,乃不可或缺,其與共同正犯即被告林○○間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非僅單純提供物質或精神之助力,不因是否參與毒品之交付及價金之收取而受影響,被告陳○○既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被告陳○○就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陳○○就附表編號1、3部分所示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招攬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執被告林○○、陳○○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與販賣毒品罪所科之嚴峻刑責相較,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即令處以最低法定刑或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處斷,猶屬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依上揭規定減刑後刑度仍嫌過重,是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要存堪值憫恕之處,被告林○○、陳○○所犯本案各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分別獲有3,0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上開犯罪所得,應分於被告林○○附表編號編號1、2、3所示之罪項下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4.27
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捌月  
又犯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  
...
均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2項、第5項之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子為性交罪處罰
所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引誘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者,其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 112.04.26
犯侵占公有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侵占公有財物罪
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6
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犯傷害人之身體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5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既已依藥事法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獲利僅有數千元販售對象為一人,交易金額、數量均非鉅,被告因一時牟利致肇犯行,危害程度亦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縱科以最低度刑即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4.28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即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違反國家金融管制之禁令所為固有不該,然所獲利益僅5萬元,尚未引起重大金融問題或影響國計民生即被查獲,於犯後又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使本案得以迅速認定其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審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已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值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其刑
且事後已全數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繳款單附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仍有某程度之潛在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省悟所為對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及刑罰之嚴重性,促使日後能遵守法律規範、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所示詐得款項提領處分,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核分別與原起訴部分(附表編號1、2),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附表編號4、5、6)之犯罪事實相同,有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參,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故本案被害人雖因受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臺企銀帳戶內被告顯然係就該詐欺、洗錢犯罪提供助力,幫助詐欺集團達成詐欺犯罪及後續的提領、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應係以幫助詐欺集團犯上開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7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4.27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未遂罪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同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罪
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被告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減輕事由本院已先依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有如前述,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毫無情輕法重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指明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王○○、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6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乃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5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經調查結果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除對向犯即證人劉○○證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因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是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4.25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肆月  
惟此至多僅為被告犯罪之動機無足解免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各為向告訴人恐嚇或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同一目的時間密接,方式類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8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女子利用其酒醉致相類似於心智缺陷之情形不能抗拒而性交罪
係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緩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其等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乃針對同條例第2條私運走私物品之後繼續處分走私物品之行為倘私運走私物品之行為人,進而為運送、銷售、藏匿行為,一如竊盜犯進而處分贓物之行為,均屬於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3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既遂後,再於我國境內運送走私物品之行為,應為先前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吸收,不應再另論運送走私物品罪,是起訴書所犯法條㈠認為被告3人所為尚構成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運送走私物品罪嫌,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自無不知之理竟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國境內,且運輸之數量甚多(共910包,毒品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6.407公斤),若流入市面,對社會危害甚大,惡性非輕,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就其等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深表悔悟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質相同案件之虞,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丙○○、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5年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共9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最終取得詐欺贓款之全部犯罪計劃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被告自應各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全部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行
乃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執意為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洗錢之犯意無疑
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12、14至1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3罪,及編號1至12、14至16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亦不存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參拾日  
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嗣於108年12月28日出監)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日相隔超過2年,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惡性不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顯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4.27
犯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森林法第53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罪
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112.04.27
犯殺人,  有期徒刑拾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丁○○、庚○○2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犯罪流程,仍應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庚○○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丁○○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丙○○實施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27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罪名間,倘成立犯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罪責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陳○○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2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證 112.04.26
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已因適用上開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該罪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後),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質之嚴重性、侵害法益程度相較,並未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
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認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或轉匯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
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認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或轉匯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
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仍加入而參與詐欺犯行之一環故被告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認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明
照前開說明自應僅就被告本案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繫屬在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不等同於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如附表二及三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均僅係對於他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二及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僅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或轉匯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併此敘明
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二、三所示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均係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驅逐出境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尤○○、蔡○○等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蔡○○○、蔡○○等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被告參與本案鼎御公司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至他次詐欺犯行則為上開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26
犯賭博罪,共肆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一萬陸仟元,
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則其簽賭之開獎日期既有分別彼此之間可得區隔獨立,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分論併罰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6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前開說明其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併隨實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26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致被害人何○○死亡及告訴人詹○○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致被害人何○○死亡、告訴人詹○○受傷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雖係共同提供該帳戶而幫助陳○○等人實行詐欺犯罪亦僅各負幫助責任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8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應為行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李○○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予以減輕其刑
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所為極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李○○、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賄賂之金額,及被告李○○自陳為具有高職2年級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務農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現在與母親同住,亦須負擔扶養母親之責任;被告李○○自陳為高中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道路整容、打零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1人獨居,每月須給付生活費予就讀大學之兒子等關於其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考量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李○○、李○○對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被告李○○、李○○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李○○所受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等 112.04.27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犯收受贓物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白○○所為係犯刑法第349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足認前案執行對被告白○○無矯正之效被告白○○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而有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7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謝○○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預備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其等賄選規模不大,情節非重,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廖○○、吳○○及謝○○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便利正犯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6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該規定對被告何○○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投票交付賄賂罪,予以減輕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自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4.26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  
   緩刑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  
...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鄭○○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被告王○○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5款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係在密接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所為,為接續犯,均應論以一罪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等語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向王○○取得700元之對價因前開價款,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該所得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應僅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不另論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⒈按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前開說明應得以吸收被告出借前、後寄藏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僅論以一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不另論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或非法寄藏子彈罪
係同時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所寄藏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較少所生危害較輕;其非法寄藏之槍砲、彈藥數量較多,但因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法定刑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於寄藏期間有使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其本次寄藏槍、彈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鉅
惟上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之用價值不高,容易取得,並無沒收以防止被告重複將上開物品使用於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應僅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不另論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⒈按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前開說明應得以吸收被告出借前、後寄藏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僅論以一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不另論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或非法寄藏子彈罪
係同時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所寄藏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較少所生危害較輕;其非法寄藏之槍砲、彈藥數量較多,但因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法定刑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於寄藏期間有使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其本次寄藏槍、彈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鉅
惟上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之用價值不高,容易取得,並無沒收以防止被告重複將上開物品使用於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之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2項非法出借子彈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應僅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子彈罪不另論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子彈罪:⒈按單純持有改造手槍後,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另行出借他人之犯罪態樣,與持有毒品後,另行將該毒品轉讓或出賣他人,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出賣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持有毒品罪相同,僅能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法則,論以出借改造手槍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照前開說明應得以吸收被告出借前、後寄藏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僅論以一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出借具殺傷力之子彈罪,不另論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或非法寄藏子彈罪
係同時未經許可出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係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論以非法出借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論以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所寄藏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較少所生危害較輕;其非法寄藏之槍砲、彈藥數量較多,但因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法定刑為最輕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非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身於寄藏期間有使用本案槍彈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其本次寄藏槍、彈部分之犯罪情節尚非十分嚴鉅
惟上開物品並非專供犯罪之用價值不高,容易取得,並無沒收以防止被告重複將上開物品使用於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千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千元,罰金
...
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4、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三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其後階段正犯犯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2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其等所為前開犯行係屬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各被害人詐取財物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I○○共38罪(即附表一之32罪、附表二之5罪、附表三之1罪)、被告N○○共2罪】
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
幫助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本案犯罪事實㈠一般洗錢、恐嚇取財及犯罪事實㈡一般洗錢、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且依臺大雲林分院、大里仁愛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記載,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故被告所犯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致人重傷罪為由,為受判決人即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六聲簡再字第3號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具有嶄新性及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故裁定開始再審,回復第一審程序,此先敘明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重傷罪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與本件所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犯行之罪質有異且被告於107年9月7日假釋出監後,逾2年7月才又涉本案犯行,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被告並無特別惡性,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故無須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將被告前科犯行作為量刑審酌
固係員警在肇事地點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始發覺被告有飲酒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等情,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肇事致傷等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重傷罪之全部
抹去被害人長年來戮力於籃球生涯的努力往昔的奮鬥與未來的向望,均在一夕之間化為烏有,實在是太過沈重的打擊,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重大,應予嚴正非難
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8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伍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主觀上亦出於單一毀損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 112.04.28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8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依接續犯包括的論以一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8
犯官啟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8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依接續犯包括的論以一罪
然員警及檢察官於偵查中均漏未訊問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一㈤之犯行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實屬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使告訴人因而匯款且最後告訴人也因此受有損失,被告則取得能向假投資平台匯款之財物,已屬詐欺行為,不會因被告事後有與告訴人聯繫,而影響犯罪之成立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有期徒刑陸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次獲利均不高且均出售給同一人,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於被告累犯加重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1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加重後減輕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並斟酌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就附表二編號1、2、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開告訴人林○○等16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王○帳戶,附表編號4部分再轉匯至林○○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人所為皆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4.28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 
...
顯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依前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其與其餘被告間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基本犯罪類型為傷害罪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為過失性質,尚難認二人就過失部分有犯意聯絡而有論以共同正犯必要,併予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難謂其主觀上全無預見「小陳」可能將其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遠傳0000000000門號供作違法犯罪工具使用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交付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共計4次;被告就如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計2次
同時觸犯上開4次幫助一般洗錢罪、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致使辛○○、庚○○、己○○、丙○○、甲○○、丁○○受害)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各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其所為僅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告訴人徐○○、稅○○及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臺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4.26
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足認被告癸○○為前開行為時,對於自己所為應係參與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自己提供本件帳戶資料及提領、轉交本件帳戶內之款項,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並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
且其等所參與者亦係該詐騙集團之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均應以正犯論處
其犯罪事實則為被告癸○○與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庚○○詐取財物及洗錢得逞經核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癸○○與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附表編號1、2、6、10、11所示之被害人辛○○、戊○○、庚○○、甲○○、壬○○詐騙款項及洗錢之犯罪事實,各屬同一之事實,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然被告癸○○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直接參與該詐騙集團利用本件帳戶資料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僅因內部一時之分工而另推由他人負責將被害人匯入或轉入本件帳戶內之其餘款項轉出,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癸○○、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癸○○、邱○○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及被告癸○○、邱○○共同對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提領及移轉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該等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均得評價為一行為
及被告癸○○、邱○○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1罪)
既已該當上開處罰要件且足對被害人及社會秩序均造成戕害,原應依該項規定論處,難謂被告癸○○之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所為俱無足取;且被告癸○○、邱○○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被告邱○○經追加起訴部分僅有被害人庚○○,下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
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4.25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  
   緩刑 
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依刑法第205條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項下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1至2本票所示偽造以「蘇○○」、「蘇○○○」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本票上「蘇○○」、「蘇○○○」之署名及指印自包括在內,而無庸再就本票上「蘇○○」、「蘇○○○」之署名及指印重複諭知沒收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26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肆月  
...
避免再次犯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26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肆月  
...
避免再次犯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26
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被告庚○○既然知道被告壬○○、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己○○有攜帶兇器要找被害人甲○○尋釁,卻仍一同前往現場,亦認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各與下手實施強暴罪之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己○○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無從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壬○○、被告庚○○應與被告戊○○、同案被告辛○○、丁○○○、己○○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除侵害被害人甲○○個人法益外更影響社會安寧、妨害公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此不因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為何,或已坦承犯行,即可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210、215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十年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十月  
就犯罪事實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前者與某甲後者與乙○○、丙○○以及已死亡之甲○○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使「陳○○」所屬或轉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得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花蓮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4.26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温○○、詹○○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仍索討財物未果其等所為之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及被告詹○○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均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温○○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5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而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東地方法院 誣告 112.04.28
犯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  拘役貳拾日  
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或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建築法 112.04.28
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有期徒刑參月  
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1)依照達悟族之傳統對於土地之利用,僅需是其所使用管領之土地,即可任意使用,是蘭嶼達悟族並無興建房屋前申請建造執照之認識,且因行政機關長期不取締或糾正蘭嶼當地違章建築之事實,而導致被告認興建建物毋庸聲請建造執照,舉例言之於103年間統一便利商店蘭嶼門市,即為違建,斯時引發全島爭議,且蘭嶼鄉之建築物高達95%為違章建築,亦不見主管機關有何積極作為,難以期待被告於興建建築物時,申請建造執照;(2)且又因蘭嶼地處偏遠,資源稀少,進而導致並無建築師願意遠赴蘭嶼協助取得建造執照,況蘭嶼鄉多數土地多屬非建地,易增加被告取得建造執照之困難度,且再觀建築法相關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規定,有關於「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乙節,即難符合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並非土地權利人,且該土地之使用地目為「林業用地」,且被告及其家族使用該土地已長達90餘年,惟因原住民保留土地開發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導致被告根本無從就該土地與主管機關成立租賃關係,且縱然取得該土地合法使用權源,但因受限該土地為「林業用地」,無法作為興建住宅使用,是被告客觀上根本無法申請建造執照;(3)被告於收受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之函文後,旋即請求蘭嶼鄉公所給予必要之協助,並積極尋找建築師協助申請建造執照相關事宜,故被告對於犯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並無故意;(4)依據蘭嶼達悟族之傳統文化,興建中的房屋不可任意終止興建,且無論是傳統之半穴式建築抑或是現代鋼筋水泥式建築均須遵守該傳統文化,是臺東縣政府勒令停工之命令,顯然與達悟族之傳統文化相違背
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8
犯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對社會法益造成侵害惟考量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審酌其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其製造槍枝及子彈之動機、目的,僅因為與原住民好友一同上山打獵使用,自107年間原住民好友過世後,即未再使用過此槍枝及子彈,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其他持槍進行犯罪之情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險性非鉅,以及本案查獲之槍枝及子彈數量等節;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槍枝之犯行,若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自無不知之理竟為賺取部分毒品施用,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難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觀諸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不低,情節已然非輕,參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狀,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犯行時間介於111年8月至同年12月間時間相近,販賣之對象僅有4人,販賣金額介於500元至5,000元之間,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造成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反應之人格特性、欲達成矯正效果需要之刑罰強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上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均屬階段行為各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7
犯誹謗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因警方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論以販賣既遂,故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生販賣毒品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咖啡包即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被其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經認定如前,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行,分別符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要件,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可能幫助從事詐騙之人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及轉匯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且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具有幫助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但竟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輕率提供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仍交付帳戶資料與不識之他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受騙者分別受有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總計5,620,000元(計算式:1,500,000+1,500,000+720,000+1,800,000+100,000=5,620,000),涉及金額龐大,又未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及否認犯行之態度,應為不利之考量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2人就各別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部分,應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及方式」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2人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均應分別於其等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僅係對於取得涉案帳戶資料之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如何指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匯款或如何提款、轉帳等節已有知悉,或可加以左右,是以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一般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未遂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部分)
幫助取得被告涉案帳戶資料之成年人及其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4.27
犯強盜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  
又犯以脅迫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2項之以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2罪
均係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固分別合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同法第330條第1項、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然同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係結合犯,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同法第222條第1項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而適用,僅論以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0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並引用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認同,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與毒品相關之藥事法案件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罪質之案件,甚至從施用轉為販賣毒品,顯示其惡性更重於前者,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除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又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俱為其後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論處
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自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故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同情之處是本案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倘遽予憫恕被告附表一之犯行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附表一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雖屬可議惟該罪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被告係趁無人之際,以之供便利行竊,並無持以備供傷人脫免、逃逸之用,且行竊之場所亦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犯罪之手段均尚屬平和,並未造成告訴人劉○○、陳○○之法益受有其他損害,且各該次所獲財物非鉅,倘使科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減輕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為本案所示犯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可資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如量處上開最低刑度仍然過重,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而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雖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提供毒品來源之情資,然其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情,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是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難認被告有刑法第59條所定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法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陳明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17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4.26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8
   不受理 
而形成無數道刮痕致本案汽車之外觀遭破壞,而失去美觀及防鏽功能,足生損害於李○○;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4
   不受理 
經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毀損罪名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案可參,則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嫌
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0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另為不起訴處分)沿彰化縣二林鎮趙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電桿編號胡厝高幹08Z22K2499BE56號附近與無名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無名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左方車輛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輛先行,亦未注意,致雙方均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造成被告即告訴人林○○受有雙手擦傷、左下肢擦傷及上排牙齒1顆損傷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洪○則受有胸壁鈍傷及背部、臀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即告訴人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即告訴人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皆須告訴乃論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少連偵) 112.04.27
   不受理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112.04.28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科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28
   不受理 
檢察官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4.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
是具有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法條競合之吸收關係而後者公開傳輸行為較前者擅自重製行為,其犯罪情節較重,是非法重製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公開傳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6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均難採認惟因此部分均與前開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1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自應為其與黃○○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黃○○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6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28
   不受理 
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行為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4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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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28
   無罪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2人皆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112.04.28
   無罪 
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罪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無罪 
是本案依現存之證據證明力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
揆諸前述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4.24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4.27
   無罪 
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無罪 
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國泰帳戶、本案玉山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二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1
   無罪 
均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嫌等語
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8
   無罪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無罪 
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22號、22年度上字第4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被告所辯提供緣由並非全屬無據,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就該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公訴意旨所主張之被告犯罪情節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無罪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書原認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5
   無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8
   無罪 
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辯稱略以: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研究過,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否認,我有向告訴人提議說我請師父來處理漏水的問題,我也有請師父來看,確定是告訴人家漏水,我有提議要重新做一個新的,我也不願意告訴人漏水,因為我會遭殃,希望告訴人同意我讓我找師父來做防水,告訴人沒有住在那裡就已經這麼擔心了,我天天住在那裡我更擔心,告訴人佔用我的地,廢水及污水都排在我這邊,地上還有畫線,排水在我這就算了,至少不要漏水等語置辯
爰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4.26
   無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無罪 
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配合對方以「做金流」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向銀行貸款是否涉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騙份子以本案帳戶作為向第三人詐欺取財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實難等同視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8
   無罪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為無罪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7
   無罪 
係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從該鐵捲門自由出入之權利之強制犯意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7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依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案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被告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無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無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無罪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被告之犯罪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6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無罪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GDK-芮○(2部門)」(下稱「芮○」)、「GDK-美心(2部門)」(下稱「美心」)、「B○○○○○○○」(下稱「布○○」)、「棠」、「婷」等人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吳○○提供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資料予「芮○」,再由「布○○」於111年8月30日22時48分許及111年8月31日18時27分許,在LINE上向林○○宣稱必須補足資金才能參與下注投資遊戲以獲利,以此詐術之行使,致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至吳○○之合庫帳戶
均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模式即不可能以自有之帳號為多筆存匯款之工具等情,二者顯然有所不同;故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仍屬有疑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無罪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無罪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7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佔 112.04.28
   無罪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無罪 
然其仍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旋以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指示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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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捌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4.25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等語
尚難遽認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僅可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不符合同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之不法所有之要件,惟此部分與上開本院認定被告二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致被告無從承認是仍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已就犯罪事實之全部自白,參照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尚有悔意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所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所幸未及售出即為警以釣魚偵查方式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發生,參以其販賣毒品咖啡包數量及交易金額之犯罪情節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惟此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所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
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所取得之I-CASH點數儲值至其儲值卡內500元之利益係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得價值500元之利益,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以就被告被訴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竟基於縱使「小○」所介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工作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引介林○○從事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之工作:⒈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然其為「小○」引介林○○提供本案帳戶予「小○」使用並依「小○」之指示提領款項,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小○」、林○○,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本案至少另有「小○」、林○○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應以被害人人數區分罪數是本案與另案之犯行尚屬可分,核無一罪之關係,本案被告辛○○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並無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另案判決效力所及,辯護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已提領殆盡);被告己○○則跨日各以4次、2次密集提領之方式將109年4月28日匯入其帳戶之大額款項提領殆盡,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資料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多於被害人受詐款項匯入,旋將該等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遭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而使帳戶內款項遭凍結,詐騙行為徒勞之犯罪型態相符;又被告戊○○於109年4月7日分別前往2間超商門市提款,翌日0時1分許再前往不同超商門市提款,甚且於半夜1時46分許另前往蘆洲之超商門市提款,數度更換不同提款地點,被告己○○於109年4月28日則多次前往同一超商門市提款,並於109年4月29日凌晨0時9分許至1時1分許之短短1小時內,分別前往超商門市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提款,此番領款之方式,實與詐欺集團車手為免遭查緝,往往會在短暫時間內,更換不同地點,陸續提領款項之手法相同,實有可疑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丙○○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被告甲○○、丁○○、高○○、蔡○○;被告甲○○主觀上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另有被告丙○○、高○○;被告丁○○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尚有被告丙○○、戊○○、己○○、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己○○、辛○○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本院雖未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屬輕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不生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戊○○、己○○、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對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如前揭所述,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丙○○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加入被告丙○○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或公訴意旨所指以「蔡○○」為首之詐欺犯罪組織之意欲或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持續性組織之合意,是以,被告甲○○、丁○○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有疑義,自難率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有使詐欺集團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為之,使本件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揆諸前開說明,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犯行之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被告本案所為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誤,自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二之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一、二之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二之部分)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8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辯稱其嘔吐完就睡著了云云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意供認部分犯行,已有避重就輕、故意脫免罪責之情,所辯已難憑採,且辯詞也與證人A女之指訴及前開證人A女與上海友人對話紀錄不符,更難採信,況果若被告辯詞屬實,其於強吻證人A女得逞後,若無進一步不軌之意圖,又何必無視證人A女之反抗,仍將證人A女壓制在地,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是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因A女驚醒而抗拒仍違反A女之意願,欲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其犯意提升前、後二階段行為,在同一地點且時間密接,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以提升後之新犯意處斷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為強制性交罪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以及被告於事實一、㈡以身體壓制A女、強吻A女、掀開A女之外衣、胸罩、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褪去A女之外褲、內褲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值得憫恕,又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初始飾詞卸責,不願坦認犯罪,之後雖改口表明願意認罪,仍未能供認全部犯行,且縱有和解、賠償意願,然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能獲取A女之諒解,致和解未果,亦未實際彌補行為所生之損害,當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可言,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自屬有間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此由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當時確實有疑慮覺得有可能是其他人匯過來的錢等語亦明,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察覺有異,惟被告卻未因此警惕,仍繼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協助提款9次,再再顯示被告對於依指示提款、再購買比特幣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位址,極可能即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一事,主觀上自當已有預見,其不顧對方有可能將其提供之一銀帳戶、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顧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提領款項、轉交之後果,且已預見其將該帳戶內資金提領、轉交之行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此種迂迴層轉之方式,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而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被告雖未實際與本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接觸,仍屬遂行該等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行等所不可或缺之角色,至為明灼,堪認被告有與LINE暱稱「ZhengWei」之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是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已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其以一提供上開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為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欺、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被害法益並非單一,且各次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均為可分,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同時致上述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4.28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持之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偽造之本票係供借款所用票面金額及數量並非巨大,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與一般智慧型犯罪、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等情形有間,且所偽造者為其斯時配偶莊○○之名義而共同簽發本票,對於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較為輕微,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8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伍日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伍拾伍日  
...
且能於不詳處所引燃報紙、衛生紙後再自A建物樓上將起火之報紙、衛生紙往下朝該防火巷丟擲,而完成一連串之細膩舉動;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被告除亦有數次步行進出該防火巷、潑灑機油之行為外,尚且在該防火巷點燃樹葉後予以離去,其後更返回該防火巷並持手機對該防火巷做出拍攝動作,是由上開情形觀之,輔以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之過程中,未見有行車不穩、步伐混亂情形,且點燃報紙、衛生紙、樹葉等舉措,乃屬需要較為細緻之動作方有可能完成,殊難想像處於夢遊狀態之被告竟可依序為前開各個舉動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均屬同一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均應認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陸拾伍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均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亦涉犯槍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然經刑事警察局試射結果,均不具殺傷力,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稽,然因檢察官就不具殺傷力子彈5顆部分,與前揭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罪,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5.01
犯過失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就被起訴之3次行為陳述略以:⒈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陳稱:我忘記了有沒有交易成功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各該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112.04.25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規定之罰金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祥樺公司、皇佳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7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對於告訴人身心健康造成嚴重影響甚值非難,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與甲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被告年僅24歲,年輕識淺,思慮欠周,且於案發後被害人向被告表示「不想告」、「邀約被告共同往日本」、「繼續在一起」、「不希望被告入監」等語,此有LINE通訊對話紀錄截圖24張為證,堪認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已有原宥被告之意,又被告犯罪手段固已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惟被告將其性器插入甲女1下,經甲女大叫一聲再次拒絕後,被告即時停止其犯行,犯罪手法尚與實務上常見之暴力性侵犯行有別,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坦承不諱,深表悔悟之意,是依其客觀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參以其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科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見悔意且依其犯罪情節,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直接令其入監執行更能謀求其自發性之改善,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謹言慎行,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丁○○共享栽種大麻的利益難認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述行為,因此,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丁○○之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4.2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⒈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
尚有未洽惟此與傷害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無礙被告三人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所示
均係基於聚眾施強暴及傷害告訴人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就被告甲○○揮刀數亦僅認定1刀惟此部分已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事實具有前述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則無從與僅下手實施而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同案被告戊○○、甲○○成立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適用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8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分別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其目的係使劉○○於民國111年嘉義縣水上鄉第二選區鄉民代表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品生產俾轉售牟利者,亦有小量植栽製造僅為供己施用者,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明顯有別,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惡性並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堪認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爰就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遞輕減之
衡酌其為該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非屬重罪等情,認此部分犯行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第2項之幫助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且情節輕微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法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已難認其係對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承認犯罪故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經前述,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少,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參諸上開判決意旨,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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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確定)因前與秦○○就出借車輛損壞之維修費用負擔有所糾紛,竟意圖使秦○○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後於同(17)日21時46分許、翌(18)日8時36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及偵查隊為警調查時,提出其手機內本人所書寫與潘○○共同販賣毒品之帳冊(下稱本案帳冊)照片2張為證據,虛捏該帳冊係秦○○毒品交易之記帳內容,經其在秦○○上址住處內偷拍取得,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向秦○○購買等不實事項,以此方式向警方誣指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4.28
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112.04.27
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7
犯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有期徒刑壹年  
   無罪 
犯偶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一開始主觀上即基於單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而為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112.04.2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馬○○於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其於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被告劉○○於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同法第87條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罪,其於如附表編號6、7、9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以其他方式合意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未遂罪
被告馬○○則著手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為被告劉○○著手於如附表編號6、7、9所示之行為,均未使彼等謀議的預定廠商得標,是認其等犯罪仍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即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或同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斷
並辯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投標價格都由自己決定標單文件也是自己書寫、送件,未假手他人,何況其雖獲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標案,但扣掉經營成本,每份利潤僅剩3元,再按標得份數900份計算,僅從中賺得2,700元,其不至為此薄利,甘犯被訴罪責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馬○○於此部分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無罪 
為防衛自身自由及身體安危始用手及身體之力試圖掙脫構成正當防衛,依法不予處罰,難以刑法傷害罪責相繩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與被告首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則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仍依同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因所示告訴人該部分匯款時間均在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前則被告顯然無從就此部分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因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在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後未有任何匯款行為則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前其他成員之犯行顯然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此部分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4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4.28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罪嫌等語
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4.2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接續犯僅成立一行使偽造文書罪
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蔡○○於航警局分別辦理光智公司安裝之5部電腦斷層掃描儀驗收時,接續提出偽造原廠證明書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當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究明
移送本院併辦核與起訴書起訴被告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蔡○○有罪之確信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應為被告陳○○、蔡○○無罪之諭知;惟就被告蔡○○部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蔡○○前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蔡○○、林○○有罪之確信渠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蔡○○、林○○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7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6月  
   無罪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上開㈢部分涉有藥事法第83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7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均應各自為各次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
同時明白指述被告林○○涉有賄選罪嫌俾檢察官因而掌握調查候選人犯罪之先機據以追訴被告林○○,是被告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吳○○打算賄選的總人數多達15人,賄選總金額達1萬5,000元,且係行賄事宜之主導者,犯罪情節非微,自不宜免除其刑
證人黃○○等人的證述只足以證明曾經收受來自被告吳○○交付的賄賂無法證明被告林○○知道吳○○有此犯罪行為,被告吳○○也數次供述其在111年10月27日偵查中的證述是虛偽不實,再者,被告林○○和吳○○只能算是點頭之交,被告林○○沒有請被告吳○○買票的誘因,被告吳○○的職業是白牌計程車司機,本案中涉及的賄賂總金額約1萬多元,並非超出被告吳○○的資力範圍,且本案除了吳○○唯一一次的不實證述之外,並無其他可證明被告林○○有將賄賂金額交付給被告吳○○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不能以此認為林○○知悉或者是有參與被告吳○○交付賄賂之行為等語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伍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6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二)  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一)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貯存廢棄物罪被告林○○另犯同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乃貯存前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貯存行為所吸收;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二處理前開廢棄物前之清除行為乃處理前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因貯存、處理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應依集合犯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雖漏未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林○○以越發公司名義承租甲倉庫(含所在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此部分犯行復與經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且本院審理時已經告知被告林○○此部分罪名而無礙其防禦權,自應併予審究
核與犯罪事實一為同一事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675號移送併辦被告林○○、110年度偵字第9663號移送併辦被告林○○、越發公司部分核與犯罪事實二為同一事實,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郭○○雖無分擔部分犯行但居於幕後策劃、指揮他人犯罪之角色,尚難僅憑被告郭○○自承有替越發公司籌措資金及提供上開建議等舉動,即推認其與被告林○○等人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或基於幫助林○○等人犯意而實施便利其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非構成要件行為
應依法諭知無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11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緩刑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伍日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1
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3次)
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01
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28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7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0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5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8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處斷
其所為之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嫌犯罪時間可明顯區隔,應論以二罪,而與所為上開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等 112.05.02
   不受理 
各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就前揭(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前揭(六)至(九)所為,各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就前揭(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4.2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10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4罪)
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5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23罪);被告鍾○○就附表編號十四至二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共7罪)
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0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告訴人張○○雖係因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然卷內並未有何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為犯罪行為分擔之聯繫紀錄或事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查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全程僅與「小胖」接洽,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明確,過程中缺乏確切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確知有第三位以上之共犯存在或實際參與,所為尚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要件有違,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援引正確之法條加以論處,公訴意旨認成立前述加重詐欺罪,應有誤會
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態度勉可但迄今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致未能對其等提出賠償並獲取諒解,暨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各刑,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再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4千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核為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先後向告訴人乙○○詐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運送服務利益及現金4,000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侵害張○○、徐○○、陸○○、陳○○、王○○、許○○等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先分別以石頭、一字起子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得手或未遂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行為,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均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自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處斷
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處犯數罪名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竊盜未遂、毀損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不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係二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特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先分別以石頭、一字起子擊破車窗玻璃而後行竊車內財物得手或未遂顯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進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就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行為,所犯竊盜罪與毀損罪、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均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自分別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加重竊盜罪處斷
惟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毀損車窗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處犯數罪名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是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竊盜未遂、毀損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亦不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係二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特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並交付給共同正犯「小禛」之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祇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並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8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8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不受理 
另由報告機關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小曹」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大哥」之指示,分別自共同被告曹○○、谷○○處取得郵局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分別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付予共同被告曹○○、谷○○,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事後分得當日提款總額2%之報酬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前以111年度偵字第18973號、第20683號起訴之案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76號審理)具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4.25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5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8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2
   免訴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不受理 
本院判決如下:主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即告訴人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案判決、本院之刑事收案收件章在卷可憑,而前案之起訴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11年6月25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變態」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罪犯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9138、40170、42406、45135號起訴,由本院審理中),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負責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
而有部分不同然均屬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顯已足認二者係屬同一案件,則本件公訴人就業經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之「前案」案件內容,復載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部分而向本院另行提起公訴,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該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詐欺所得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而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不詳詐欺者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遽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人頭帳戶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呂○○等9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而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呂○○等9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業經說明如前,是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8、9部分之效力,已擴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5至7部分犯行,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梁○○、陳○○、陳○○被害部分,先後為前揭3次追加起訴,即俱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詐欺所得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而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不詳詐欺者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遽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人頭帳戶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呂○○等9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而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呂○○等9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業經說明如前,是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8、9部分之效力,已擴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5至7部分犯行,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梁○○、陳○○、陳○○被害部分,先後為前揭3次追加起訴,即俱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詐欺所得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而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不詳詐欺者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遽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人頭帳戶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呂○○等9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而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呂○○等9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業經說明如前,是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8、9部分之效力,已擴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5至7部分犯行,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梁○○、陳○○、陳○○被害部分,先後為前揭3次追加起訴,即俱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自行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詐欺所得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所指示之帳戶內,而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不詳詐欺者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對被告遽以共同正犯之罪責相繩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提供涉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之人頭帳戶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呂○○等9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而屬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富」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自難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呂○○等9人之財物而觸犯9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業經說明如前,是原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8、9部分之效力,已擴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附表編號5至7部分犯行,故檢察官就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告訴人梁○○、陳○○、陳○○被害部分,先後為前揭3次追加起訴,即俱屬重複起訴,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3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不受理 
應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致多數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自不容再予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多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縱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犯罪,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8
   不受理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及洗錢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之犯罪事實,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乃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112年4月24日繫屬),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3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免訴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免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4.27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免訴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檢察官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稱同一案件已判決),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續為審理,開始證據之調查、辯論,進而諭知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之判決,檢察官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因而未認此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仍屬本院程序轉換職權行使之範疇,合先敘明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3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4.27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  
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  2
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112.04.28
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4.27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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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4.28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2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無罪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4.26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2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其交付證件、偽簽全聯福利卡及申辦門號之行為均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同案共犯賴○○、賴○○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A編號13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再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驅逐出境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部分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分別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及4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之實施,惟為警當場查獲,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除前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欺贓款外被告2人均否認另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且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2人另有因此部分犯罪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亦附敘明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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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等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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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4.26
犯1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不受理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片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28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不受理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被訴製造槍枝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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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富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集團車手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賺取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洗錢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應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富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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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6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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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免訴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24、8195、8634、8635、10440、10455、10895、10923、10972、11702、12765、13299、13300、13634號等提起公訴)自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並與「小北百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撥打電話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王○,佯以網路購物之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云云,致告訴人王○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123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再由被告於110年6月6日18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民權分行,提領告訴人王○匯入上開帳戶之6,000元得手後,再交付「小北百貨」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係同一告訴人王○遭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1年6月6日18時36分許,匯款6,123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再由被告於110年6月6日18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臺灣企銀民權分行,提領告訴人王○匯入上開帳戶之6,000元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按,對照前案確定判決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為「告訴人王○」,而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帳戶雖有不同,惟提領之時間甚為接近,依告訴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其遭詐騙之時間、情節亦屬同一,足認告訴人王○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目的,以上開方式施行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次匯入不同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分次提領,縱提領之帳戶、時間、地點有異,惟係侵害相同法益,就同一告訴人王○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提領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免訴 
徐○○並因此加入本案集團且被告於徐○○加入後,有與其共同實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參酌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並基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考量,無論是採取前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認被告所犯招募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被告自己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抑或是認為被告於招募徐○○後,既有與徐○○共同實行附表編號2犯行,因時序上具有重要關聯性,而認被告招募徐○○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被招募者徐○○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存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較屬允當
既均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被訴招募徐○○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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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4.2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因業務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是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同一,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楊○○自107年7月至108年11月間接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係於密接時、地緊接為之,侵害同一法益,被害人同一,以一般健全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割,亦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聶○○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嫌
與其等涉犯侵占本票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因本院認定本票部分,係其等於107年4月1日犯詐欺取財罪所取得,則公訴意旨所指稱其等於107年5月2日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因時間、地點與取得本票之犯行,有明顯區隔,非屬一行為,而屬數罪關係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2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6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1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112.04.24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34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2
   無罪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是被告與「趙○○」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同意賠償告訴人損害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衡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告訴人之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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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債權 112.04.27
   無罪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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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免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18號判決有罪並於112年3月2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案件與本案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事實上一罪,自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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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4
   無罪 
   不受理 
顯與查證被告身分之目的無關而屬對犯罪事證之蒐集,實質上已屬於對被告車輛內部之搜索行為,是員警先以交通違規名義「盤查」被告,而後進一步對本案車輛行搜索之實,至為灼然
依照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然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被告係於98年12月16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本案成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卻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向本院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此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第三百零三條第1項第三款
A
第2百8十4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3百零7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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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4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之1條第1項
A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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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分別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已從一重之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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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第40條之2第1項
A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上訴,通則 第354條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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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自訴 第339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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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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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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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罪依刑法第319條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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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免訴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A
第307條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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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但書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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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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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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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參月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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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四罪  有期徒刑二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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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4.27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但書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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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8
   無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辯稱及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伊係因於犯前述所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後約於同日15時至16時回到家後,有再度飲用酒類,始造成員警於18時施以酒測後,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惟伊並無酒後駕車等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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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上訴駁回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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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上訴駁回 
   緩刑 
尚見悔意;④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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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確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猶罔顧公眾安全率爾實施本件犯行且本案檢測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並考量其屢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有罪(本案係第6次,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足見漠視交通安全法令暨刑法規範,實不宜輕縱,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再考量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受僱擔任臨時工、獨居、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