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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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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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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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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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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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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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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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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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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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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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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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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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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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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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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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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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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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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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與「魚魚」及「璇」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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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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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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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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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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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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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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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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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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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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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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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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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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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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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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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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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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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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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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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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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電磁紀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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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等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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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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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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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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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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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詐術時間顯然早於其他施用詐術之時間故就被告林○○、洪○○部分,應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附表二之施用詐術時間顯然早於附表一、三等其他施用詐術時間,故就被告曹○○部分,應就附表二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均為上述首次加種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
係「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再為上繳至「馬桶」,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曹○○依指示將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人頭帳戶,並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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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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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觀以被告林○○、曹○○、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多有「先好出事自己扛不能往上抓」、「想詢問,領包時能騎車嗎?」、「有一台車呆了一下就走了我怕可能便衣」、「我們把人幹掉又不會留痕跡只會讓他在台灣消失足跡」、「但是這邊經常有警察巡邏要注意去打招呼聊天啊」、「被抓到就說那個人叫我來領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內容(見偵1495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81頁,可見被告林○○、曹○○、洪○○參與「順風順水」詐欺集團犯行,經常性地討論如何製造斷點,防免查緝,甚至存有戲謔、得意獲取詐欺贓款之語氣,實難認被告林○○、曹○○、洪○○為本案詐欺犯行,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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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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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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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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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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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編號1之施用詐術時間顯然早於其他施用詐術之時間故就被告林○○、洪○○部分,應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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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施用詐術時間顯然早於附表一、三等其他施用詐術時間,故就被告曹○○部分,應就附表二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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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上述首次加種詐欺犯行所包攝不再重複論處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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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再為上繳至「馬桶」,已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自非單純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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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曹○○依指示將附表二帳戶之提款卡包裹交予「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順風順水」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掌控人頭帳戶,並藉由該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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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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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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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係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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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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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低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犯罪手法增加檢警追緝詐欺集團幕後成員之難度,造成詐欺集團之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導致諸多無辜民眾受害,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本案被害人人數非少,所受損害之金額非輕,且觀以被告林○○、曹○○、洪○○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內容多有「先好出事自己扛不能往上抓」、「想詢問,領包時能騎車嗎?」、「有一台車呆了一下就走了我怕可能便衣」、「我們把人幹掉又不會留痕跡只會讓他在台灣消失足跡」、「但是這邊經常有警察巡邏要注意去打招呼聊天啊」、「被抓到就說那個人叫我來領的我也不知道怎麼回事」等內容(見偵1495卷第115頁、第129頁、第144頁、第148頁、第181頁,可見被告林○○、曹○○、洪○○參與「順風順水」詐欺集團犯行,經常性地討論如何製造斷點,防免查緝,甚至存有戲謔、得意獲取詐欺贓款之語氣,實難認被告林○○、曹○○、洪○○為本案詐欺犯行,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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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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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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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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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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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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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則均係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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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被告本件所犯之罪,屬刑法第91條之1列舉之罪名)、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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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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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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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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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理由詳後)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先由被告提供李秋琴汐止農會帳戶、李秋琴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及其他不詳人提領詐欺款項,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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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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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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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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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定宣告刑輕重時,仍將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併為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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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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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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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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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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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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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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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周○○、繆○○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等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周○○、繆○○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周○○、繆○○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周○○、繆○○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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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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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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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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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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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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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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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自白犯罪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2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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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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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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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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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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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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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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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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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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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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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叁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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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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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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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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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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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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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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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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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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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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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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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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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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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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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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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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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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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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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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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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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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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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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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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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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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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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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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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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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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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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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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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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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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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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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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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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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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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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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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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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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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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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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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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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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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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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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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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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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詹江明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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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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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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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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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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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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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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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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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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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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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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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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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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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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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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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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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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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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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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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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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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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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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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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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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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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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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非難然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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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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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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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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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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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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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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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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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漏載「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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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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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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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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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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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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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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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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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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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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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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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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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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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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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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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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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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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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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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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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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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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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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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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就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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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王○○、林○○、吳○○、林○○、黃○○、周○○、陳○○、楊○○、蕭○○、王○○、林○○、符○○、王○○、被害人莊○○等被害人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廖○○、被害人吳○○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均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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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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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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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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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其所為,就起訴部分,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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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王○○、林○○、吳○○、林○○、黃○○、周○○、陳○○、楊○○、蕭○○、王○○、林○○、符○○、王○○、被害人莊○○等被害人之財物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及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廖○○、被害人吳○○實行恐嚇取財犯罪,觸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均屬1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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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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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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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擔任「取簿手」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朱○○、徐○○、聯繫被告收取包裹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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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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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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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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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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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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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下手行竊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為,且上開處所係為各該被害人共同使用之辦公處所,而僅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揆諸前開說明,應成立接續犯;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盜領告訴人龎宇珍第一銀行存款之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亦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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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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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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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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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乙○○、丙○○○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至如附表所示電信門市辦理門號續約及新設門號,並將各次門號之綁約手機,交由陪同前往辦理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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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丙○○○為詐欺行為侵害渠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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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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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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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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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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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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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告訴人曾○○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能謹言慎行,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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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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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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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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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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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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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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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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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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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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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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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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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減輕其刑惟其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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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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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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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論以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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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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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使他人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示2告訴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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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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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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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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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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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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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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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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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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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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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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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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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附表一編號10至11所示之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別多次轉帳至華南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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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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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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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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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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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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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等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張○○、卞○○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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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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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均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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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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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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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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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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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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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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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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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於偵查中即供承其參與本件詐騙集團之情節明確且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寬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此外,其於審理程序中皆已自白洗錢部分犯行,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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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丁○○、甲○○達成調解,承諾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償還,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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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取任何報酬之不法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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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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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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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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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11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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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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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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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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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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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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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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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並依上述模式將贓款輾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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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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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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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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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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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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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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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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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丁○○再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上繳給被告甲○○、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2人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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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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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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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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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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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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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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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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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另案被告劉○○所轉交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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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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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編號1至5、7、8、10、14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轉匯款項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各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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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計14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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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循上開每週3萬元為犯罪所得之計算基礎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應為3萬元(30,000×1週=30,000元),未據扣案,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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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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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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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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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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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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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亦完全未記載被告有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行為」足認檢察官於此部分起訴之事實,並無被告洗錢犯行,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應係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而非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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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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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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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擔任收簿手、提款車手負責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或提領告訴人之匯款,並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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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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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分別向告訴人楊○○、楊○○施用詐術而為之是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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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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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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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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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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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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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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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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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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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係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收取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供作詐欺集團收取被騙民眾款項之用,再依指示持上開領受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再由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手部有刺青特徵之成年男子,向其統合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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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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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而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罪名,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加,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條項罪名(見本院112年4月12日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而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被告前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同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擴張事實及罪名(同上開筆錄記載),足以維護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特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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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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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對不同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乙○○、丁○○)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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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共3罪,相關罪名詳如附表三所示),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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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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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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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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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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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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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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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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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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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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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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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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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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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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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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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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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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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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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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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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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乃同時、地所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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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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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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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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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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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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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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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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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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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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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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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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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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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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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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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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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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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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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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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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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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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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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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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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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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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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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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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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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尚在履行調解條件,堪見已有悔意,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綜合上情,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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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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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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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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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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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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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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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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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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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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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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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同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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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完畢,且獲告訴人原諒,並表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偵卷第21頁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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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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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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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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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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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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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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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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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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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同欄ㄧ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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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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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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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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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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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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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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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與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張○○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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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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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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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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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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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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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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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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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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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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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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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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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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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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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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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車手」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5萬元為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併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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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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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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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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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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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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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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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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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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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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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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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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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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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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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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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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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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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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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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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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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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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後2次之竊盜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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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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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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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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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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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就如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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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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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蘇」、甲男、乙男、丙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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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且與本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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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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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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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並依「許○○」指示,提領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之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將領得款項交付「許○○」,彼此分工,足認被告與「許○○」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至少另有「許○○」、謝○○,是以,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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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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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個犯罪目的對同一告訴人受詐欺之款項,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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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如前述應認對本案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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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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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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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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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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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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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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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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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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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就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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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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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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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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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又被告依「小乖」指示所為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致前開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已遭隱匿,是被告上開行為已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洗錢犯行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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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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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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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準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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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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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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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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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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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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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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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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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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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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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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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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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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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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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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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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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係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收取帳戶提款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贓款,復依指示再將上開提款卡及款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之人取走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對於自己經手之被害人提款卡及詐欺贓款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等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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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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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觀上對本案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2人就其等參與之行為,係與所等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其等各自所參與之該次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2人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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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屬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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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2人就上開各該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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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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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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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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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邵○○及被害人何○○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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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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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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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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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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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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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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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隨後的轉讓行為乃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又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無轉讓禁藥行為吸收持有禁藥行為而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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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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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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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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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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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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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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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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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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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江○○、劉○○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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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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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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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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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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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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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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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渠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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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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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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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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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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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生損害於該等告訴人之財產此係為達成同一金錢索求目的所必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個告訴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所為典當及設定動產抵押行為乃基於各別之犯意,時間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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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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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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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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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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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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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如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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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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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提領、收取款項後,層轉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上開參與犯行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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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648號判決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敘明(檢察官並未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其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具體理由,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上開犯行部分,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其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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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其所述為提款款項之3%及計程車資2,000元(此部分為5,010元+2,000元=7,010元);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為24,000元與車資2,500元、32,000元及車資2,500元(此部分為24,000元+2,500元+32,000元+2,500元=61,000元),上開其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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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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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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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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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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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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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二、四之偽造他人署名及電磁紀錄之文書及準私文書後,復交付或傳輸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及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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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編號四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各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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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被害法益有異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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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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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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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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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2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應僅能就被告上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其行為,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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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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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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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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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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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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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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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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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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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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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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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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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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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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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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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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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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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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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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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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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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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應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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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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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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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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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將詐欺款項交予被告而後由被告依「金○爺」之指示,將贓款放置於其指定之處所,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再前往收取,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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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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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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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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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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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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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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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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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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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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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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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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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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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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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林○○、沈○○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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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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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滔○○○」、「錢○○」之成年成員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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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對此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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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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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渠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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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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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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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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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鄭○○、邱○○及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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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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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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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所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本案告訴人等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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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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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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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復經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匯至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陳○○指定之人,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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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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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綽號「赤○○」之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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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人數僅有1人遭詐騙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然被告對於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僅輾轉提領其中之300元,而就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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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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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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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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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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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丁○○、乙○○、丙○○、甲○○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楊○○、朱○○所提供之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黃天賜」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渠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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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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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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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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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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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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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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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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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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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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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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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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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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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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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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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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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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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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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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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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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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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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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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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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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880元、7800元予被告,所侵害為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該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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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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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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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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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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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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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880元、7800元予被告,所侵害為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該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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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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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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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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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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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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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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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880元、7800元予被告,所侵害為同一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其對該告訴人持續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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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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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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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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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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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將款項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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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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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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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對此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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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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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渠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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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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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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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640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字第26166號追加起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第482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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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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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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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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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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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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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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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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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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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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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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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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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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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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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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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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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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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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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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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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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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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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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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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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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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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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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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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收受贓物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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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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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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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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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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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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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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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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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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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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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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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該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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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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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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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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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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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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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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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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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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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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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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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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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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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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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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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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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質中均不另論毀損罪及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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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竊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財物上開財物當分別屬被告前揭各該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乙○○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財物、告訴人丙○○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2所示財物,雖未據扣案,然該等物品既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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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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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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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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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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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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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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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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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㈣、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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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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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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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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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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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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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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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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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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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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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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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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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2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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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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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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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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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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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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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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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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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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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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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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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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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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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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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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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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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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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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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在同一空間內不同之夾娃娃機台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竊得金錢較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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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竊得之現金並非甚多無需將犯罪所得之一半,推給被告侯○○承擔之動機,況被告侯○○既耗費時間及油錢,開車載被告陳○○前往偷竊,豈有不分贓款之理,故仍以同案被告陳○○之證詞為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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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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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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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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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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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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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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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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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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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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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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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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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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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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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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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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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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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得及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將取得之本案帳戶存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令被害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層層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轉交上手,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各成員間於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整體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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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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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單○○就上開犯行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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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遍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單○○就此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遽認被告單○○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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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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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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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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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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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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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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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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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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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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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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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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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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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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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先後竊取被害人陳○○、江○○2人之財物犯罪時間仍屬可分,侵害法益迥然有別,應分別論以2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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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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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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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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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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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犯罪之目的均應就負責詐騙告訴人及轉匯、提領其餘贓款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與「小○○」、「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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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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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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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上開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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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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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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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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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與本案搶奪犯行之罪質及行為類型相近且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自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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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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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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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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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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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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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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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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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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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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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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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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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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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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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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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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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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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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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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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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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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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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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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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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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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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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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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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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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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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然被告既依「J」所為指示,並將所提領之款項輾轉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顯見被告與「J」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所為既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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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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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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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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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肆拾貳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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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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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皆有所重合,且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故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之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所為如附表甲編號4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係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分別應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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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就附表甲編號1至39、41至4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44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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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如前述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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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而本案前揭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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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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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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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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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領取輾轉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其行為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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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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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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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蠻○」等成年男子所屬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前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由「蠻○」繳回系爭詐欺集團,被告所為核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被告2人前揭參與部分為系爭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等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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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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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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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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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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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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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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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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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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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112年1月30日繫屬本院較前案繫屬在後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案判決、本院之刑事收案收件章在卷可憑,然前案判決說明被告係參與「變態」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與本案之犯罪組織成員相同,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前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新加入,是應認被告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又該先繫屬之前案雖未論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就被告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判決,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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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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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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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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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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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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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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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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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則已無本院須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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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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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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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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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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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丑○○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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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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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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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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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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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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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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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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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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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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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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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小北百貨」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鄧○○及參與上開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兼或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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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提領告訴人楊○○遭詐欺而匯入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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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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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就其所犯上開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而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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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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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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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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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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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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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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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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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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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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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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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至4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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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對被害人陳○○所為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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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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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犯罪事實二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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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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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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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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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收款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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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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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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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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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然擔任收款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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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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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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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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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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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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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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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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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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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成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詐欺告訴人陳○○、江○○、林○○、被害人胡○○、告訴人徐○○、徐○○、被害人朱○○及告訴人鄭○○受騙轉帳、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將該等款項轉出,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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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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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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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如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詐欺犯罪所得不知去向,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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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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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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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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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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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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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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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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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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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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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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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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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該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乙○○部分)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本件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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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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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郭○○、甲○○及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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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甲○○對告訴人乙○○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分別為相同事實,核均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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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被告甲○○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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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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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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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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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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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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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該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柳○○部分)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本件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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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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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郭○○、林○○及庚○○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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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林○○對告訴人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分別為相同事實,核均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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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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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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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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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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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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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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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該詐欺集團最先著手施用詐術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即告訴人柳○○部分)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本件附表一編號8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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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附表甲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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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既分工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之任務,屬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郭○○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郭○○、林○○及蘇○○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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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92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林○○對告訴人柳○○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處有罪之如附表一編號8部分,分別為相同事實,核均屬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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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另被告林○○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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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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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3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各罪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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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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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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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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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誣告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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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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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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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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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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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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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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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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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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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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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前案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竟猶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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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量告訴人因本案事故雖受有前揭傷勢然被告在事故現場曾下車查看告訴人所受傷勢,又被告所涉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彰化縣大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非無悔意,且已積極面對罪責及彌補損害,本院綜觀上情,認被告逃逸致生之結果尚非重大,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嚴重,無人協助致損害加深、擴大,復拒絕賠償被害人者,其犯罪情狀受非難之程度顯較輕微,本院認量處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可收矯正之效,而足以維持法秩序,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最低量刑為7月有期徒刑,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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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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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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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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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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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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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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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楊○○、洪○○及許○○之間既為利用假車禍詐領保險金之事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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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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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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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乃全部或一部有所重合犯罪目的亦屬同一;而嗣後其等雖係分別向明○、國○產險公司申請理賠,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之結果,然據以申請理賠之保險事故既為同一件假車禍,則本案犯罪計畫本應涵蓋甲、乙車均申請保險理賠,依社會一般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揆諸上開說明,即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將之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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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傷害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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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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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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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伍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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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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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用以違反保護令之諸手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成立一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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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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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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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侵入告訴人住居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及第287條規定,皆為告訴乃論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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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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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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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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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且依上說明,不另論部分法之森林法第50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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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罪等語即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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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因結夥本質為共同犯罪,故主文無○另諭知「共同」,一併敘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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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能坦承犯行堪認均有悔意,且其等先前未曾因違反森林法或相類案件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再參以被告丁○○、乙○與同案被告丙○○所共同竊取者,為本應刈除而不具貴重價值之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尚非嚴竣,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若處以被告2人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即有情輕法重之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認有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減被告2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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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恣意竊取國家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然慮及被告2人均能坦認犯行,勇於面對錯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向林務局標案從事造林為業;平均月收入約8萬至10萬元,現已離婚,育有2名均成年但仍就學中之子女;被告乙○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駕駛,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現已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丁○○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素行紀錄、被告乙○則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就併科罰金數額部分,審酌被告2人本案共同竊得之森林副產物,性質並非貴重、價值亦屬低微及相關犯罪情狀等節,認被告丁○○應併科罰金60萬元為適當、被告乙○應併科罰金51萬元為適當,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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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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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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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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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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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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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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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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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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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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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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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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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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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施用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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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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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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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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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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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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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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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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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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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000-111055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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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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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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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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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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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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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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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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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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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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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被告就洗錢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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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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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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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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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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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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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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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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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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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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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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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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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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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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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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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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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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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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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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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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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黃○○及王○○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係對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古○○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詐欺集團以卡片提領一空,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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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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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同時對附表一編號1之人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附表一編號2之人犯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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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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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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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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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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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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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核被告王○○就附件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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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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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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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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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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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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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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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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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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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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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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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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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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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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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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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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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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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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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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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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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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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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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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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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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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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其賭法相同,時間接近,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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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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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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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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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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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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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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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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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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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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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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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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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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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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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少連偵)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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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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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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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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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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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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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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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身分及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人提領,或操作網路銀行而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等資料,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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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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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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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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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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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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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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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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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屬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屬接續犯,幫助犯均只能認定為一行為,應從屬於正犯之罪數(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是被告甲○○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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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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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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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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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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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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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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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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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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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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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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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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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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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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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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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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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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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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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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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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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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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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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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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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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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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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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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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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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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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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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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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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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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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參與之工作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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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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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自白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等刑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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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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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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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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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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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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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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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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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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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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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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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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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本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俾其防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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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以1次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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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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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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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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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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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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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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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本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俾其防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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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以1次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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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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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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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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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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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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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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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本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且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俾其防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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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以1次代收驗證碼簡訊服務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處理個人資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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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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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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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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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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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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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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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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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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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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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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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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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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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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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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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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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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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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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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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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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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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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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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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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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之行為依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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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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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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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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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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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寅○○、乙○○、己○○、丑○○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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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寅○○、乙○○、己○○、丑○○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本案主文就此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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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事先聚集茲事且聚集之人數無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之情,又被告寅○○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持掃把攻擊被害人,與其餘被告乙○○、己○○、丑○○於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徒手或持安全帽攻擊被害人,所持之兇器並非具有重大殺傷力之器具,未擴及傷害在場之人或危害其他公眾,施行暴力時間亦非長,造成危害程度並非重大,故認被告等人本案所犯情節,就其侵害社會秩序安全部分,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又被害人壬○○、甲○○於警詢即已表示無意追究任何被告之責任;而被害人癸○○已與少年蘇○○成立和解,對被告寅○○、乙○○、己○○、丑○○等人撤回告訴,不再追究其等之刑事責任(見偵1卷第227頁和解書),被告寅○○等人於犯後又均已坦承犯行,因認若科以前開犯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4人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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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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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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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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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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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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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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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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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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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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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第59、65、126、135頁,下稱167號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第27、33、60、69頁,下稱204號卷),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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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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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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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均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二人自應均就其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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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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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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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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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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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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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卷第59、65、126、135頁,下稱167號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卷第27、33、60、69頁,下稱204號卷),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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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述說明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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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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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均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二人自應均就其等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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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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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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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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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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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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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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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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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電信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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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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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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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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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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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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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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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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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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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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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林○○、林○○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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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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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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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獲得之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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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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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五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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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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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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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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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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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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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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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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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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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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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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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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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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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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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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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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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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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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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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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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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附表所示之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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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此有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所為實質非難,且迄今仍未彌補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損害,實不宜輕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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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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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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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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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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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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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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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竊佔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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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佔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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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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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所載其後續沿相同竊佔之範圍再搭設鐵皮牆面、堆置物品僅係其佔用狀態之描述,尚非犯罪事實之一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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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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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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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六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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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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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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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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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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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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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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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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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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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施詐取得告訴人款項後由被告分3次提款,係在密接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回詐欺集團,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均屬單一行為之接續進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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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無庸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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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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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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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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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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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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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極為密接犯罪手段亦屬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是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故評價之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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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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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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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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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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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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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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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與前述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係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所認定之競合方式,予當事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權利【本院卷第30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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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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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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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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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告訴人范○○成立上揭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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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幫助犯犯罪情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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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檢警難以追緝金流助長犯罪風氣,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告訴人並受有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之財產損失,所為殊非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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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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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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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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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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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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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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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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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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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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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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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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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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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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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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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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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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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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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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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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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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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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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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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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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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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終目的即促使本案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彼此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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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是就被告此部分所犯,應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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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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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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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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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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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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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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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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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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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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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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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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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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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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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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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6
|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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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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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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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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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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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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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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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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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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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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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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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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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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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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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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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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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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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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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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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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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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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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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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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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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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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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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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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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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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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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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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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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