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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09  | 2023050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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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而被告於111年7月初協助張○○提供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小○」時並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而係至同年7月中旬才實際參與,卷內尚乏證據可認通訊軟體暱稱「大筆進財」之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群組暱稱「文○○」、「醒○」、「王○」、「文○○」、「梅○」等人屬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提供帳戶時已知悉詐欺集團內係如何從事詐騙行為,又或就詐騙款項如何分贓,核與簿主可直接取得贓款並從中獲利相異,難認係直接構成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內容,而僅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實現
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行為係均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依序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差距,應均各予分論併罰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5.02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拾日  
又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
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及自111年1月間起至同年6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報酬分別為1,000元、2,000元、2,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三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即如附表貳編號四、八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空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自應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論處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然被告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0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彭○○、黃○○、黃○○等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均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彭○○、黃○○、黃○○等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犯人隱避而頂替  拘役貳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人犯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10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既係為完成前開3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各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以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黃○○之犯行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本案首次犯行即詐騙黃○○之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其詐騙董○○等其餘15名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3、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詐欺、洗錢案件並為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酌前引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部分重疊,此外,被告負責在該詐欺集團詐騙黃○○匯款後,接手出面提款,再上繳給接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已見前述,其提款後上繳,所為既係在接手完成整個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取款階段,亦係憑此掩飾前開贓款去向,掩護相關共犯,而同時著手洗錢犯罪,亦即,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提領董○○等其餘15名被害人匯款部分(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亦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以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詐騙黃○○之犯行部分),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本案首次犯行即詐騙黃○○之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其詐騙董○○等其餘15名被害人之犯行部分(即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編號3、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且本案乃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詐欺、洗錢案件並為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酌前引之實務見解,應認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與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間,有部分重疊,此外,被告負責在該詐欺集團詐騙黃○○匯款後,接手出面提款,再上繳給接應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已見前述,其提款後上繳,所為既係在接手完成整個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取款階段,亦係憑此掩飾前開贓款去向,掩護相關共犯,而同時著手洗錢犯罪,亦即,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被告提領董○○等其餘15名被害人匯款部分(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3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亦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7罪均予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7罪均予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均為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7罪均予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此部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進行審酌,而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非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併此陳明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03
共同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在夾娃娃機店內不同之娃娃機臺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同時著手實施竊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毀損罪,容有誤會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03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並與被害人之繼承人成立調解願賠償被害人繼承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3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共1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許○○、陳○○、蔡○○、李○○、吳○○、林○○、林○○、許○○、鄭○○、陳○○、被害人蔡○○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又不詳之人使用部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變更犯罪所得的性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的洗錢手段,至於不詳之人將其餘款項轉出至其他LINEPAYMONEY帳戶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是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則是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的洗錢方法,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02
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組件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2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犯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共同犯踰越門窗、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同時侵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2
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拘役20日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係以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其時間密接,且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騙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未實際保有犯罪所得,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又本件運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取得之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應補充「而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本院考量其先前係觸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係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各該犯行之主導者衡情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據卷證內容顯示,被告從事前述「收水」、「取簿」行為,實際取得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至2萬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1萬元為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3至4部分(有電子簽帳單)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2人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而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無電子簽帳單),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此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一節,應係誤會,特為更正並說明」
應補充「而被告2人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皆欠佳,然本院考量被告洪○○先前係觸犯公共危險案件,在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等面向,難認與本件各該犯行有何關聯,而被告詹○○前案固有竊盜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就被告2人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均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特定期間內持續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對同一告訴人為詐騙,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一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而僅擔任取簿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應係成立三人以上共詐欺取財既遂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乃僅犯罪程度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犯傷害人之身體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僅擔任收取帳戶資料工作惟其與「林○○」及郭○○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112.04.27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7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致告訴人高○○、邱○○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塗○○、楊○○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不因此另成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尚犯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三)(五)(六)(七)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共同犯洗錢罪,共柒罪  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案被告胡○○及被告並依指示分別列印事實欄所載之偽造公文書先後持之向告訴人取款,再交付被告安○○,其等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而各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罪各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李○○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等得逞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均係成立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3罪)
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4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4.28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嫌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宜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27
犯共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與董○利用不知情之物流業者協助報關及運送之方式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惟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25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傷害被害人段○○之身體法益及致被害人蔡○○於死,係一行為觸犯過失致死及過失致重傷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0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其於本案所犯情節亦具惡性,自不宜量處最低法定刑,而應酌量加重其刑,以延長矯正期間,將有助於其再社會化,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8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同法第96條之1第2款、第80條之2第2項之提供規避防盜拷措施之零件予公眾使用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以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之低度行為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2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查事實欄一、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施用詐術而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時間為111年11月7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時間為同年月17日,應認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是就該次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六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一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一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 112.04.28
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有期徒刑  
   緩刑 
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係基於概括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多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醫療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事實欄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在密接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非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幫助犯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除被告蔡○○○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部分犯罪情節,且被告蔡○○○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之詐欺過程、被害人均不明,無法確定是否與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相同,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蔡○○○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部分與本件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非本件起訴範圍;更遑論被告黃○○、同案被告吳○○有何與被告蔡○○○共犯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之事實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依上說明,被告二人自均應論以幫助犯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條件向被害人李春蓮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廖○○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廖○○就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2人所犯之前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廖○○洗錢犯行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本案被告郭○○、廖○○均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係以一提領贓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選物販賣機台零錢箱鎖頭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03
犯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02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18條之1之洩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0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證人A女、B女之代理人亦表達不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112.05.02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各成立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呂○、陳○○、林○○、以莉‧布達‧大巴黎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等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甲○○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等之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甲○○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2人侵害法益之程度、其等之經濟狀況、本案尚無證據足證其等已有獲取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28
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8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其又犯本案雖有不當然仍應係不慎偶罹刑典,惡性尚非重大,另審酌其犯後態度尚佳及本案犯罪情節,認若諭知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將造成其與配偶生生分隔兩地,亦會喪失現有工作而頓失經濟來源,使其與配偶家庭生活產生遽變,衡情實屬過苛,經審酌比例原則、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等節,認尚無剝奪在我國生活、工作權利之必要,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1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共計賠償30個月即29,970元已與告訴人具和解共識,如就被告賠償部分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3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5.03
犯圖利容留性交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0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03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03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就其等所犯洗錢罪行原應依各該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就該等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渠等所為洗錢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5.02
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暨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7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4.27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玖月  
致被害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進行手術治療後,仍因前揭頭部外傷併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右額葉、左側外側溝、蝶鞍上腦池及環池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造成意識喪失、呼吸衰竭而呈呼吸器依賴狀態,須住院治療及長期專人24小時看護之重傷結果,有前揭為恭紀念醫院、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存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乙○○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03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一罪
係分別於不同時間受同案被告朱○○或另案被告徐○○、同案被告朱○○委託,前往不同地點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係另行起意所為,尚難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另衡酌本案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對於自然生態環境及國民健康有相當程度危害,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則自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日起至為警查獲之日為止,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均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應論以一罪
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迄今未與被害人調解、賠償情形,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家庭、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三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云云
該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遂行最終如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得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作人頭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且,該詐欺集團嗣後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至15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而得自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或層轉贓款之行為,業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相繩,已如上述,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僅詐得人頭帳戶,而不涉及任何金錢流動或資金移轉之行為態樣,亦認屬洗錢之犯行者,顯然已過度或重複評價,有違禁止雙重評價之原則甚明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
祗需於前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至含本件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且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告訴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屬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數次詐欺取財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8
犯侵占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並無關連兩者罪質不同、犯罪類型有異,尚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8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共犯「精銳」、「李○」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且對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2人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堪認被告2人、共犯「精銳」、「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6、12、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5、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陳○○等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陳○○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詐得款項,客觀上已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實際上製造了金流斷點,又被告4人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被告田○○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為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田○○就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為被告李○○就附表一編號1、2、7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
又自白洗錢犯行部分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惟納為量刑因子審酌,再被告4人迄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等節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7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均係為達請假之目的主觀上係出自同一行為之決意,各該行為乃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堪認為法律上一行為,是被告各次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私文書罪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並未起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法,在此指明)
與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依其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各該罪名所受宣告刑等情,亦認檢察官求處之應執行刑稍重,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依其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各該罪名所受宣告刑等情,亦認檢察官求處之應執行刑稍重,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祗有一個,仍祗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於密切接近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所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二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行為之獨立性非高,於計算應執行刑時,應予以斟酌以反應其責,依其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法定刑度、各該罪名所受宣告刑等情,亦認檢察官求處之應執行刑稍重,乃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7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被告與陳○○、陳○○、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分別係犯附表各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分別係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係犯如附表四編號1「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漏未論及被告謝○○、紀○○涉犯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經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犯罪時間分別在111年1、3、7月間且各次犯行手法亦大抵類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以達成上述犯罪之目的縱被告未必認識全部成員,亦非每一階段行為均有參與,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與共犯姜○○、「峰○」及其他成員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自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張○○、甲○○之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是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甲○○、田○○之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致告訴人李○○、被害人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告訴人李○○部分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5.03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罰金  
   驅逐出境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  
...
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0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分別以110年度偵字第6427號、111年度偵字第3130、498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案件移送本院併辦因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併予審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0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0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卻借用帳戶使用,極有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7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0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可以預見其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與他人,他人(含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0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必定已預見其將甲、乙、丙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陌生之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本案詐騙集團詐欺數被害人而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04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丁○○因其等間之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乙○○與丁○○間,就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之強暴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4.28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㈠㈡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總則加重事由應予加重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偽證等 112.04.28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犯意在相同之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一個詐欺得利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其行為時間密接均係針對何人要求代收驗證碼為不實陳述,僅侵害單一國家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偽證罪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應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本案屬接續犯,然復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積極與各銀行和解且被告僅係以刷卡方式涉犯詐欺罪,並未以其他暴力手段侵害他人權益,請考量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互不相識然被告依指示分擔提領告訴人款項工作,堪認被告與詐欺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
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派前往各地自動櫃員機擔任「車手」提領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後,再轉交予集團上游,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時間緊接方式相同,顯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施詐已取得財物之犯意接續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為已足
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照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5.05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5.05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伍日  
又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五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所分別獲取不法報酬100,000元、70,000元均為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4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5.0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當庭增列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犯強制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11次);就「附表二A編號4、5、6、10、11、13、14、15、16、17、19、20、21、22、23、24、27、28」部分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計18次)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上開18次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亦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於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是就被告此等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各併予審酌
並參以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惟尚未與附表二A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A」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楊○○就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其等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上開犯行之部分行為而彼此間有直接或間接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處理之數量非鉅如均科以最低本刑1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除其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學理上雖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然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之法務部立法說明載敘「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白揭示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取學理上之「總額原則」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03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係以單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因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不得同時施用,而本件就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是被告自白同時施用上開毒品,尚非無據,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堪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一部分)、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三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實欄四部分)並接受裁判,而被本案事實欄一、三、四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部分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惟因銀行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被告尚未領出該款項即遭查獲,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故其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而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詐欺手段,並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涉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
態度尚可並自白參與洗錢未遂犯行,所參與之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此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客觀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雖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於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因過失傷害致重傷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4.28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⒉被告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自108年7月5日起至111年4月28日止,多次於帳冊登載不實支出金額而以少報多之方式將款項侵吞入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各為之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行為,均屬接續犯,各為包括之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領取告訴人存款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4.28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罪
抑或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肆月  
...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2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惟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17號房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之同時,一併提供自己持有之中信帳戶與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與僅基於幫助意思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惟被告於111年3月22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317號房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面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簿手之同時,一併提供自己持有之中信帳戶與兆豐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已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與僅基於幫助意思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有別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併予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7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已結合於所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毀損罪,附此敘明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8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欄二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事實欄二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犯傷害罪  拘役四十五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告訴人已依調解筆錄內容獲得補償倘再予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殊屬重複剝奪被告之財產,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犯罪手法、行為態樣雷同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罪質相當,且犯罪時間相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對各罪重複非難,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綜合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4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與「原○○○○」、同案被告林○○、吳○○、洪○○、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澎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0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各持所竊得被害人江○○之信用卡用以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均係詐得具體現實之財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持前揭信用卡用以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前開規定與說明,應分別應論以詐欺取財罪(2罪)及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且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分別受有各次詐欺犯行所示價值之財物則均屬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附表項內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金門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金門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5.03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02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1罪)
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侵害法益亦均相類,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認為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3),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02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恐嚇危害安全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並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告訴人己○○已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對同案被告戊○○、乙○○之傷害告訴,而撤回效力及於共犯即被告,此經被告及告訴人己○○供述在卷,並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偵二卷第89頁、第98頁至第99頁】,顯見被告於犯後已有悔意,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為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致生危害之程度,以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告訴人己○○所受傷勢之程度等各該情節,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本案犯行,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5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1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1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
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乙○○○是最早遭到詐欺(接到假冒法官名義之詐騙電話)就該次收取贓款行為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林○也收是最早遭到詐欺(接到假冒法官名義之詐騙電話)就該次收取贓款行為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
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231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共同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03
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既與丁○○、甲○○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其等主觀上對於丁○○、甲○○為少年亦有認識,為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以行動轉出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然其行為對於上述犯罪資以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112.04.28
犯略誘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別透過Instagram或Facebook認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再以邀集投資之手法行騙,待告訴人洪○○等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林○○上開2帳戶內,3日後被告取回存摺等,得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當明知帳戶內非其合法取得之金錢,其復在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暱稱「知足長○」、「執行長凱○」、「雙雙」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除本案繫屬於法院外其餘均未起訴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上開說明,本案係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一編號5(即被告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6至8號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部分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4.28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
是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4
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代繳費用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不明他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5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112.05.04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規定係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應予以免訴判決云云,殊無可採
自108年6月14日起已遭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卻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下,不遵停工命令,仍繼續指示該公司員工從事鑄造業務,直至111年3月3日及同年4月8日止為環保主管機關查獲,被告吳○○所為已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無疑;又被告合慶公司因其代表人(負責人)吳○○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亦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應科以罰金刑甚明
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因其犯罪性質係出於在密接時地經營業務而生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03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又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曾以琳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領之金額,與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跟父母、弟弟、妹妹同住,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或是木工,月薪約五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6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犯踰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8
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罪故意我當時以為我對告訴人的行為是在管教云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03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03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10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台中小胖」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台中小胖」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被害人郭○○、陳○○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交付「台中小胖」,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幫助「台中小胖」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02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以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僅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同正犯之罪行辯稱僅成立幫助犯(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正犯之罪責),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仍有自白,從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前開偵審自白事由減輕其刑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經減輕至3年6月以上,而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與吳○○、陳○○、翁○○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大麻株、大麻葉,頗具規模,影響所及,非僅危及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且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危害非淺,是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經減刑後,與其所參與之行為及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比例衡量後,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必要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02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2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拘役參拾日  
...
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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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
參酌本案郵包於「110年2月10日」即已運送至我國境內堪認本案毒品郵包之走私進口入行為,在被告王○○於110年3月4日獲悉之前,即已完成而既遂,被告王○○自無從參與其間,尚難認被告王○○就本案毒品郵件運抵我國境內而既遂之走私進口犯行,以及110年3月4日以前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亦構成要件該當,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王○○所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2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一部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罪質更重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林○○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林○○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經分別依前開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原有正當職業,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1級至第4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3級或第4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27
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7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其運輸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7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4.26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6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均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6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應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可知仍有相當悔意,復參諸其係與男友即共同被告鄭○○至上開地點後,始知悉係欲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其在場確有一起兜售,並收取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情節,然與共同被告鄭○○自刊登販售毒品訊息之始至交付毒品為止均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上尚屬有別,且其等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定價金均非鉅,可見被告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顯不相同,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尚輕,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形,認縱科以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販售數量、金額均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其所犯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既無從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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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尚難認係被告所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該部分統一發票係被告所填製或與被告有何關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0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詐欺取得貨物補助5萬元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法律上之評價,得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24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肆年  
犯偽證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相同,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宜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21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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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等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是其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等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以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大○」、「楊過」、「J○」、「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2人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張○○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2人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張○○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18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至多僅構成過失否則馬姓警員不會僅受有如此輕微之傷勢,縱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應僅論以一罪等語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中信、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丙○○、丁○○及被害人乙○○復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02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雖均有多次張貼圖文訊息之行為,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可認為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且招募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謝○○、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皆為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固分別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被告謝○○、陳○○上開遭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2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財物匯款之用,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避免當事人之訟累,並節省司法經濟訴訟資源,職是,上開各案件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且上開各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謝○○、陳○○之訴訟權益,尚且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而本院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謝○○、陳○○、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謝○○、陳○○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我都承認我有進去,但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他們扣走拿去賣,一開始我是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簿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至5萬元當我的報酬,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所以我也坦承我有犯罪等語明確無訛【見111金訴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卷八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曾○○、李○○、黃○○、藍○○、陳○○、張○○、張○○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9至207頁、第321至3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四第92至1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帳戶資料(戶名謝○○、帳號000000000000)、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竹檢偵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再互核比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廖○○、李○○、林○○、徐○○、鐘○○、林○○、王○○、陳○○、楊○○、劉○○、楊○○、林○○、劉○○、黃○○、陳○○及被害人黃○○等共計16人,分別被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謝○○、陳○○分別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就被告陳○○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且招募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謝○○、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皆為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固分別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被告謝○○、陳○○上開遭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2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財物匯款之用,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避免當事人之訟累,並節省司法經濟訴訟資源,職是,上開各案件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且上開各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謝○○、陳○○之訴訟權益,尚且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而本院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謝○○、陳○○、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謝○○、陳○○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我都承認我有進去,但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他們扣走拿去賣,一開始我是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簿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至5萬元當我的報酬,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所以我也坦承我有犯罪等語明確無訛【見111金訴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卷八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曾○○、李○○、黃○○、藍○○、陳○○、張○○、張○○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9至207頁、第321至3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四第92至1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帳戶資料(戶名謝○○、帳號000000000000)、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竹檢偵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再互核比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廖○○、李○○、林○○、徐○○、鐘○○、林○○、王○○、陳○○、楊○○、劉○○、楊○○、林○○、劉○○、黃○○、陳○○及被害人黃○○等共計16人,分別被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謝○○、陳○○分別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就被告陳○○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且招募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謝○○、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皆為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固分別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被告謝○○、陳○○上開遭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2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財物匯款之用,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避免當事人之訟累,並節省司法經濟訴訟資源,職是,上開各案件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且上開各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謝○○、陳○○之訴訟權益,尚且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而本院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謝○○、陳○○、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謝○○、陳○○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我都承認我有進去,但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他們扣走拿去賣,一開始我是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簿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至5萬元當我的報酬,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所以我也坦承我有犯罪等語明確無訛【見111金訴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卷八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曾○○、李○○、黃○○、藍○○、陳○○、張○○、張○○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9至207頁、第321至3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四第92至1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帳戶資料(戶名謝○○、帳號000000000000)、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竹檢偵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再互核比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廖○○、李○○、林○○、徐○○、鐘○○、林○○、王○○、陳○○、楊○○、劉○○、楊○○、林○○、劉○○、黃○○、陳○○及被害人黃○○等共計16人,分別被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謝○○、陳○○分別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就被告陳○○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且招募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謝○○、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皆為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固分別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被告謝○○、陳○○上開遭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2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財物匯款之用,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避免當事人之訟累,並節省司法經濟訴訟資源,職是,上開各案件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且上開各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謝○○、陳○○之訴訟權益,尚且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而本院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謝○○、陳○○、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謝○○、陳○○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我都承認我有進去,但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他們扣走拿去賣,一開始我是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簿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至5萬元當我的報酬,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所以我也坦承我有犯罪等語明確無訛【見111金訴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卷八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曾○○、李○○、黃○○、藍○○、陳○○、張○○、張○○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9至207頁、第321至3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四第92至1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帳戶資料(戶名謝○○、帳號000000000000)、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竹檢偵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再互核比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廖○○、李○○、林○○、徐○○、鐘○○、林○○、王○○、陳○○、楊○○、劉○○、楊○○、林○○、劉○○、黃○○、陳○○及被害人黃○○等共計16人,分別被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謝○○、陳○○分別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就被告陳○○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且招募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謝○○、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皆為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固分別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被告謝○○、陳○○上開遭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2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財物匯款之用,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避免當事人之訟累,並節省司法經濟訴訟資源,職是,上開各案件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且上開各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謝○○、陳○○之訴訟權益,尚且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而本院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謝○○、陳○○、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謝○○、陳○○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我都承認我有進去,但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他們扣走拿去賣,一開始我是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簿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至5萬元當我的報酬,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所以我也坦承我有犯罪等語明確無訛【見111金訴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卷八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曾○○、李○○、黃○○、藍○○、陳○○、張○○、張○○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9至207頁、第321至3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四第92至1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帳戶資料(戶名謝○○、帳號000000000000)、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竹檢偵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再互核比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廖○○、李○○、林○○、徐○○、鐘○○、林○○、王○○、陳○○、楊○○、劉○○、楊○○、林○○、劉○○、黃○○、陳○○及被害人黃○○等共計16人,分別被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謝○○、陳○○分別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就被告陳○○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自其帳戶提領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為自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等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敘)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附表所示被害人蕭○○、丁○○及陳○○遭騙後之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亦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等部分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17至19「論罪及法條欄」所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如附表編號5至10、14至16、20至37「論罪法條欄」所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附表編號1至4、11至13、17至19)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難認該當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與自稱「謝○○」之人以外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與自稱為「美國軍官」之人以外之人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認分別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犯幫助洗錢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本會增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01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被告尚犯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犯行云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竊得白色電纜線1捆及電動螺絲起子套組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電動螺絲起子套組1組,因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白色電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然被告入室行竊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陳○」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鍾○○」、「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存在亦均有知悉,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應可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舉措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係於告訴人劉○○○、陳○○之款項均已匯入該帳戶後分多次之提領、匯款、交付行為,且已無從分辨每次所提領之款項,究為告訴人劉○○○之款項,或係告訴人陳○○之款項,又係在單一地點、密接時間及使用同一金融帳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洗錢罪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應評價為一罪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相同,被告此處既是本於一概括犯意,自不應予以重覆評價,是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所犯洗錢罪,亦應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解釋,與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劉黃色美部分)一同評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李○○○與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劉○○○與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詐欺告訴人李○○○、劉○○○與洗錢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施○○、李○○○、劉○○○、陳○○之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陳○」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鍾○○」、「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存在亦均有知悉,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應可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舉措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係於告訴人劉○○○、陳○○之款項均已匯入該帳戶後分多次之提領、匯款、交付行為,且已無從分辨每次所提領之款項,究為告訴人劉○○○之款項,或係告訴人陳○○之款項,又係在單一地點、密接時間及使用同一金融帳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洗錢罪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應評價為一罪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相同,被告此處既是本於一概括犯意,自不應予以重覆評價,是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所犯洗錢罪,亦應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解釋,與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劉黃色美部分)一同評價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李○○○與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劉○○○與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詐欺告訴人李○○○、劉○○○與洗錢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分別侵害告訴人施○○、李○○○、劉○○○、陳○○之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四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10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8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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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是陳○○見其可憐在用完安非他命後,始給予其吃飯錢,意指給錢與交付安非他命兩者之間無對價關係,就陳○○部分一次合資,其餘是相互支援,意指相互無償轉讓,然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一般民眾在面對司法調查有關自身行為可能構成販賣毒品重罪時,若認遭到誤解,當會在最初時間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指明調查方法,以免遭刑事訴追及可預期之重度刑罰,而被告卻反在歷經警詢及偵查兩階段,均肯認犯罪而從未提及合資或無償轉讓一事,明顯與常情相違,再檢視其前揭主張本身,就陳○○部分,即存在著前後不一致,準備程序時係稱一次合資,一次無償轉讓,審理時則改稱「(檢察官問:編號1到6你一個一個解釋分別是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沒錢吃飯,陳○○看我可憐,他用完了我的安非他命後,要回去之前再把錢拿給我,就說讓我去吃飯」,意指二次均係無償轉讓而無合資情形,是綜上兩點,已足使人高度懷疑其合資或無償轉讓之辯解要為臨訟編撰之卸責之詞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助長毒品之蔓延造成購毒者身體健康之危害,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2.04.28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112.04.28
犯竊佔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應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等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間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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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各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何○○及王○○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屬接續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8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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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然其等舉動實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被告王○○、朱○○○、吳○○○此部分犯行,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無堪資憫恕之處,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復衡以民溪六路住○○○○○○○○○巷000號之房屋亦無造成他人受傷,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肆年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7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並已與警方喬裝之購毒方進行交易聯繫與送貨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警員本件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告訴人蔡○○等六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各6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7
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屬「在場助勢之人」之說明:1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
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法認定傷害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部分,具有項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而依被告供稱,其僅接觸傅○○並提款,尚無與其他詐欺告訴人之人有所連繫,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進行詐騙,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得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存在,因此,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傅○○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被告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就正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間之競合關係不另贅述),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為前揭數罪名並詐欺本案數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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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4人均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26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然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已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係遭警員查獲並未實際交易成功,而止於未遂,且未收取任何款項,顯非因犯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是扣案上開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從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5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雖被告就交付毒品方式之供述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不同,業如前述,惟被告既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就其所承認之部分,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02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3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伍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5.02
共同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縱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8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有持有數發子彈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就非法持有子彈罪,應論以單純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伍拾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7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恐嚇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不詳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對於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淘金村-子凝小公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者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後者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尚未將款項轉出其本案中信A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一般洗錢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各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㈥、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持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尚有誤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已與李○○、張○○談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被告顯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因警方在交易現場埋伏而當場查獲,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固應非難惟其販賣金額非鉅,數量非多,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所犯如犯罪事實㈦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03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緩刑 
...
實在預期之犯罪計畫內而互有犯意聯絡,甚且被告乙○○已有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對前揭行為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庚○○、乙○○、同案被告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僅與被告庚○○、乙○○、同案被告戊○○、丙○○(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其他被告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顏○○、蕭○○、陳○○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上述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上述告訴人顏○○、蕭○○、陳○○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112.05.02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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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中檢謀端111偵14662字第1119045712號函在卷可憑
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02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中檢謀端111偵14662字第1119045712號函在卷可憑
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使數被害人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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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顏佩如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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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之對象均為熟識之人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驅逐出境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阿中」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112.04.28
犯江釥君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又共同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50條、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0條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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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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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112.04.27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及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顯係基於分別之犯意為之該二罪間亦無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單一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112.04.27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但依前開說明仍從寬認定被告曾經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有期徒刑3月)  
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性,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致生無法追蹤後續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首堪認定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上開行為,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其與「鄭元」、「GENERAL」、「BTC-場外交易員」等人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曾○○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犯罪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且因遮斷金流,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難以尋回遭詐款項,誠值非難
與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之共犯相較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然係遮斷犯罪所得後續金流之重要因素
綜觀檢察官所舉之證明方法及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至7、10、12、13、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8、9、11、14、1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及如附表編號1、8、9、11、14、1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所為,且僅侵害一個公共信用法益,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顯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妥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另就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4.27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以上);核被告嚴○○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卻一度翻供而否認犯罪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再次坦承全部犯行,對於訴訟資源已造成相當之耗費,再考量被告嚴○○經手匯兌之金額及被告戊○○幫助匯兌之金額均非少額,且被告乙○○、嚴○○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如前述,其等均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衡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應可認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4.27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以上);核被告庚○○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卻一度翻供而否認犯罪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再次坦承全部犯行,對於訴訟資源已造成相當之耗費,再考量被告庚○○經手匯兌之金額及被告林○○幫助匯兌之金額均非少額,且被告己○○、庚○○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如前述,其等均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衡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應可認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申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係於110年8月31日、同年8月9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申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係於110年8月31日、同年8月9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應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部分,均遞減之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其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甚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於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五、六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難以憑採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竟僅圖一己之私,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實該非難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3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大幅減低,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販賣毒品為不法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仍貪圖賺取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毒行為不僅直接傷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也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惡性不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3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主觀上均是使候選人邱○○當選之單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5.02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2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因張○○已允諾收受故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證人張○○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屬,行賄者即被告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被告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2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因黃○○、吳○○、賴○○、劉○○已允諾收受故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證人黃○○、吳○○、賴○○、劉○○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之配偶或友人,行賄者即被告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被告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7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選人石○○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交付賄賂罪
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該規定對被告劉○○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既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其自首是在此部分犯罪後3個月內為之,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免刑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當無不知之理仍貪圖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毒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惡性匪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依減輕後之刑度量處其刑,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0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其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並斟酌其因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修補行為對環境之破壞,並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考量上開回填廢棄物之土地面積達1萬平方公尺,短時間內應無法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故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依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該灣東段土地上之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以回復土地原狀,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03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案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咖啡包,數量高達100包,數量非微,顯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案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其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4.28
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28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雖其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參月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妨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甚至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甚具挑釁意味實難認被告有因前案偵、審與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嗣經鎖定其身分並遭警攔查並欲加以逮捕而為附帶搜索時再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所為均非可取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均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4.27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5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0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04
犯強制罪  拘役拾伍日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李○○、焦○○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03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況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未引以為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更難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112.05.03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5.0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被告所為是為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的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並且造成2位告訴人被勒索匯款及轉帳,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不是實際從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人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微,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也不能認為被告是恐嚇取財犯罪的共同正犯
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竊鴿勒贖集團「正犯」便利竊鴿勒贖集團成員逃避檢警追查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4.27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逕採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7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後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後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02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2
又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又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
被告黃○○、李○○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112.05.02
犯重傷害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01
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緩刑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既屬不罰自無為前述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俱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90397475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卡壹張)、搭配門號096667298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卡壹張)、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捌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此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明確,本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4.2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均為其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8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輸入私菸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王○○所為,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為偽造私文書(即「個案委任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王○○及其越南公司之人進而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偽簽署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經本院論罪之輸入私菸罪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4.28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2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同時致告訴人郭○○之配偶曾○○死亡告訴人郭○○、郭○○、郭○○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27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透過不知情之郭○○向黃○○施用詐術部分為間接正犯
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花蓮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等 112.05.03
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開墾罪、森林法第54條毀損保安林罪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及森林法第5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開墾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8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應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被告3人以行求並交付賄賂予王○○之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犯行,自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2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  
...
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
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宜使被告2人有機會得以改過,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112.05.04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
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㈢被告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就藏匿人犯之部分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就犯罪事實欄二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2部分犯罪事實分別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仍為被告李○○犯罪過程中重要之部分也直接導致岑○○、曹○在臺灣地區躲避長達約1年半之時間,更產生如前所述之高度潛在社會風險
取得共4萬元之不法所得且在明知犯罪之情況下惡意冒用身分證、協助藏匿人犯,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甚高
除被告許○○本身提供身分證供他人冒用外更造成額外之犯罪,是被告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仍非輕微
取得共15,000元之不法所得且在明知犯罪之情況下仍惡意提供身分證、幫助藏匿人犯,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較高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其一再翻異供詞,所述多有前後矛盾等節業如前述,更可見被告許○○除單純否認犯行外,更一再編造不實陳述,試圖誤導偵查、審理之方向以圖脫罪,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4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
以達其等妨害告訴人權利之犯罪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其主觀上出於單一之強制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且為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其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其仍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黃○○、被告甲○○等人,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2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8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8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拾伍日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各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另持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亦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罪質相同販賣次數2次,販賣對象2位,且犯罪時間相近,販賣之價量介於2,000元至6,000元之間,所為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有別,本院審酌上情,乃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2罪,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考量各該犯罪情節、毒品種類尚屬有別兼衡犯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就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單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2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已如前述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楊專員」、「AndyChen」、「H○○○○○」及「H○○○○○」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各有多次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於同一天所為且其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慮及被告2人犯罪之期間甚短,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均不再宣告併科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58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5.04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112.05.03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3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是同案被告朱○○與被告林○○間並無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對於共犯告訴及撤回告訴不可分之適用,是告訴人彭○○就此部分對被告朱○○撤回傷害罪之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林○○,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被告故意侵占告訴人之特有財產120萬元時告訴人係未滿18歲之少年,請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6
   不受理 
係犯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0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涉犯妨害名譽罪嫌部分經查: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第313條之妨害信用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4條定有明文
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0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5.0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3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4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8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5.01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112.04.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3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游○○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05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5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5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5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3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3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02
   不受理 
至多僅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之拘束,是被告2人所為,倘成立犯罪,亦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4.28
   不受理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0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03
   不受理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等 112.05.0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112.04.2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112.04.2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4.28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8
   不受理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6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5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3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03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03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首謀攜帶兇器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被告乙○○、丁○○、庚○○、壬○○所為則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罪;被告辛○○則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112.04.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7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8
   不受理 
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棍棒,由同案被告高○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被告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李○○及施○○,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由同案被告高○和持木棍毆打在場等候之被告陳○○及其女友即被告沈○○,被告張○○則徒手拉扯及腳踹被告沈○○,被告吳○○、陳○○、李○○及施○○則分持木棍與腳踢告訴人陳○○,致告訴人陳○○受有腦震盪、疑似裂齒、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八公分、頭皮擦傷、頭皮撕脫傷等傷害;告訴人沈○○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部損傷、左上肢鈍傷併瘀腫、腹部鈍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其等行為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被告張○○、吳○○、陳○○、李○○及施○○等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另由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8
   不受理 
極可能波及他人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仍共同基於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0日0時許,攜帶客觀上可作兇器使用之棍棒,由同案被告高○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張○○,被告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李○○及施○○,共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平等街全聯福利中心附近,由同案被告高○和持木棍毆打在場等候之被告陳○○及其女友即被告沈○○,被告張○○則徒手拉扯及腳踹被告沈○○,被告吳○○、陳○○、李○○及施○○則分持木棍與腳踢告訴人陳○○,致告訴人陳○○受有腦震盪、疑似裂齒、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八公分、頭皮擦傷、頭皮撕脫傷等傷害;告訴人沈○○則受有頭部鈍傷併頭部損傷、左上肢鈍傷併瘀腫、腹部鈍傷、雙膝挫傷之傷害,其等行為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被告張○○、吳○○、陳○○、李○○及施○○等所涉妨害秩序罪部分,均另由本院為認罪協商判決)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0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5.0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
且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被告為本案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澎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金門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5.0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5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無罪 
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依上開規定與判決意旨等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本件被告被訴之犯行均尚屬無法證明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無罪 
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03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無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無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02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8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4.28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4.26
   無罪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有禁止錯誤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18
   無罪 
另告訴人對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應該都有知悉且同意被告僅為專科畢業,本身並非法律科系畢業,亦無相關法律知識,其在家裡幫忙登打相關文件,所以設定文件如與其期待不符,我們認為是欠缺犯罪的主觀犯意等語
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8
   無罪 
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犯行,是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3
   無罪 
除告訴人前開有瑕疵而仍有可疑之證述外診斷證明書不足以為佐證其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有可能為他人所致,此外檢察官復未舉以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所指傷害犯行,自難以刑法之傷害罪相繩
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01
   無罪 
即具有違法性及可責性但警方如非依法執行職務,被告自無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可言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4.28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4.28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112.04.28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8
   無罪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無罪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無罪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無罪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無罪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等均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6
   無罪 
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侵占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03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02
   無罪 
而犯同法第41條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112.04.27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8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12.04.28
   無罪 
從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8
   無罪 
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7
   無罪 
而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則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無罪 
是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02
   無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無罪 
被告是否確有上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尚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重利 112.04.27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4
   無罪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與「古~信貸專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謝○○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古~信貸專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自稱為朱○○之姪兒,以其需要借款的方式詐騙朱○○,致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2時57分至58分間,將款項匯款至謝○○之郵局帳戶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與「古~信貸專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9日,以被告名義註冊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綁定前開郵局帳戶,復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帳號「MinMinLiu」私訊郭○○,郭○○因而加LINE暱稱「蘇○○」為好友,並佯邀郭○○加入平臺「tw.bailm.co」操作,致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11時41分許、11時47分許、11時53分許、12時1分許、12時5分許、17時20分許,分別掃對方提供之QRCODE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1萬元、6000元、1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4
   無罪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與「古~信貸專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謝○○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古~信貸專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8日晚上10時20分許,自稱為朱○○之姪兒,以其需要借款的方式詐騙朱○○,致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下午12時57分至58分間,將款項匯款至謝○○之郵局帳戶
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古~信貸專員」所共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而與「古~信貸專員」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其國民身分證及申設之郵局帳戶之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1年5月19日,以被告名義註冊一卡通MONEY之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並綁定前開郵局帳戶,復於111年5月17日,以臉書帳號「MinMinLiu」私訊郭○○,郭○○因而加LINE暱稱「蘇○○」為好友,並佯邀郭○○加入平臺「tw.bailm.co」操作,致郭○○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1日11時41分許、11時47分許、11時53分許、12時1分許、12時5分許、17時20分許,分別掃對方提供之QRCODE而儲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1萬元、6000元、1000元、1萬5000元至被告上開電支帳號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02
   無罪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無罪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無罪 
顯見被告當時缺乏對租借帳戶情境及其後果之正常判斷能力是否能完全了解租借帳戶之意義及後果,顯非無疑,其主觀上既欠缺交付之帳戶將成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預見,自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無罪 
亦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業如前述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無罪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7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11年7月15日,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王公門市」,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提款密碼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01
   無罪 
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8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8
   無罪 
應依法諭知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4.28
   無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40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交付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然被告因疫情需錢孔急,置犯罪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對方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徵被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灼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112.05.0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壹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04
犯留滯住宅罪  拘役拾伍日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03
共同犯非法製造手槍、衝鋒槍以及自動步槍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
更何況本件陳○○在交付行李箱給被告郭○○的時候是告知被告郭○○是私人的貴重物品,將來會有家人跟被告聯繫取回,誠如被告郭○○所述,陳○○怎麼會把槍彈交給被告郭○○再轉交給家人,讓其家人可能承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顯與常情不符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郭○○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炮主要組成零件罪
係渠等被告製造各類槍枝之前階段行為渠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後,進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之低度行為,為渠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03
共同犯非法製造手槍、衝鋒槍以及自動步槍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
更何況本件陳○○在交付行李箱給被告郭○○的時候是告知被告郭○○是私人的貴重物品,將來會有家人跟被告聯繫取回,誠如被告郭○○所述,陳○○怎麼會把槍彈交給被告郭○○再轉交給家人,讓其家人可能承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顯與常情不符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郭○○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炮主要組成零件罪
係渠等被告製造各類槍枝之前階段行為渠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後,進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之低度行為,為渠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03
共同犯非法製造手槍、衝鋒槍以及自動步槍罪  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  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
更何況本件陳○○在交付行李箱給被告郭○○的時候是告知被告郭○○是私人的貴重物品,將來會有家人跟被告聯繫取回,誠如被告郭○○所述,陳○○怎麼會把槍彈交給被告郭○○再轉交給家人,讓其家人可能承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顯與常情不符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江○○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呂○○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核被告郭○○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炮主要組成零件罪
係渠等被告製造各類槍枝之前階段行為渠等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各類槍枝後,進而持有具殺傷力手槍、衝鋒槍、自動步槍之低度行為,為渠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惟因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
猶不思悔改復犯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犯罪情節升高,足見其有特別之惡性,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守法意識及對刑罰反應能力較薄弱,經審酌其前科情形及本案犯罪情節,並權衡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其本案所欲販售毒品對象僅一人販賣毒品數量非鉅,尚屬小額販賣,且犯後已及時坦承犯行等一切犯罪情狀,縱使依上開偵審自白規定予以減刑後,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犯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27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均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2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論罪之罪名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本案有起訴書所載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述論罪之罪名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02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罪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1
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轉讓禁藥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而被告之後即向我說「煙嗨喔你有用?」讓我更加覺得可能被告涉犯施用或持有毒品犯罪,故我之後所稱「嗯嗯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禁藥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4.27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合(詳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殺人罪原即含有傷害罪之罪質,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之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核陳○○所為則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壬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犯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攜帶兇器、踰越窗戶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犯壬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
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與各該欄不符之處,均有違誤,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參月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幫助「李○○」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簡○○等九人之財產上利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依卷存事證無法證明其確已取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本案僅獲得前開600元之犯罪所得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踰越窗戶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犯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並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玖月  
...
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與各該欄不符之處,均有違誤,均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新竹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4.28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參年  
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貴州洲祥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為上開浮報交易價格之行為,而違背其任務,致貴州洲祥公司就採購噴塗機設備一案增加花費: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始另行起意而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匯入其所掌控之香港EIL公司後未匯出而挪為己用之金額31萬7,599元屬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仍為被告所保有,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陳○○指示,提供帳號並予以提領,而與陳○○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陳○○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被告係受陳○○指示,提供帳號並予以提領,而與陳○○共同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陳○○間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為使被告林○○確實知所警惕、導正其行為及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3
犯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罪名後,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有所答辯,無礙於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通常為參與該犯罪行為諸人中地位較低之人物且因其遭警查獲風險最高,通常對於實際犯罪細節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如此始可確保其他較高階犯罪成員之安全,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實難認其明知或預見「林一家樂福導師」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實行詐術(包括何種詐術、有多少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等)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通常為參與該犯罪行為諸人中地位較低之人物且因其遭警查獲風險最高,通常對於實際犯罪細節等相關資訊亦知悉最少,如此始可確保其他較高階犯罪成員之安全,故依被告在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實難認其明知或預見「林一家樂福導師」所屬詐欺集團將如何實行詐術(包括何種詐術、有多少詐騙集團成員參與等)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為各次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緩刑 
...
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本件告訴人之上開證述及其遭詐騙而匯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轉帳明細,亦僅能證明告訴人有遭詐騙而匯款至陳○○帳戶、再連同非本案之他人匯款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張○○○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於事後轉匯之舉,即難認被告張○○○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有何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張○○○上開所為應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之財產後再將贓款轉匯至本案帳戶復又自本案帳戶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贓款來源、性質及去向,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4.28
犯過失輸入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販賣禁藥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各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澎湖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犯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本件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故不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且與許○○亦無共犯關係是核被告此部分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與許○○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5.04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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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罪 
   無罪 
...
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應與本案加重詐欺之犯行競合論處以免重覆評價,合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坦承犯行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亦即如檢察官指稱被告所涉向簡○○詐取帳戶部分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認定被告所為附表二所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是應就此被訴部分單獨諭知無罪之判決
士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27
   無罪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則該不特定賭客在大陸地區操作電腦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上開賭博軟體連接網路後進行賭博亦屬我國領土,雖無證據足證上開賭博軟體連接網站之主機伺服器係設於我國領域內,惟其實行犯罪之行為有部分在我國領域內,仍應認為係在我國領域內犯罪,自得依我國刑法予以追訴處罰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惟其等既係與不詳大陸公司經營者暨所屬員工間共同聚集不特定賭客於「大滿貫」、「大爆獎」下注賭博其等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於集合犯,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客觀上無分擔行為主觀上亦不知情,此觀證人廖○○之證述即明;被告宇○○座位亦未搜得本案資料,故被告宇○○確無分擔行為且對公司從事非法賭博網站事項均不知情;縱認辦公室維護行為與刑法268條構成要件行為非完全無涉,然上開行為非刑法268條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故被告宇○○行為僅為幫助行為;又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刑法266條第2項,將虛擬空間納入賭博罪範疇,此前最高法院判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認為虛擬空間無賭博罪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68條均為同一罪章,基於體系解釋、罪刑法定原則應為相同處理,檢察官起訴被告宇○○於108年6月間犯罪行為係修法前,如認被告確有刑法第268條犯行,經營賭博網站亦不該當刑法第268條經營賭博場所要件等語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4.26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無罪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自難認其應就附表一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負相關罪責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無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因未及賣出毒品即遭警方查獲尚無因販賣所得之財物,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緩刑 
   無罪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被告江○○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嫌;二、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並未加深告訴人謝○○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是被告江○○持該悠遊卡消費,於「認卡不認人」之消費付款機制下,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新)法益受到侵害,屬侵占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無罪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13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傷害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 112.05.03
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無罪 
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廖○○在私人農牧用地上竊取樟樹、相思樹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罪不另依刑法竊盜罪論處
同時觸犯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二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4.27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4.26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
被告錢○○自己也有投資相當大之金額依照SPG制度上下線要求他們招募,他比較早加入,所以很自然變成其餘投資者之上線,他的上線也就是證人郭○○,常常會跟他講這些內容,他再轉達,但無法以這些證據認為他跟SPG有共同經營,若只是這樣認為他不是被害人,而是加害人,這樣所有投資違反銀行法的犯罪行為裡面,只有最後1個加入的最下線才不會構成銀行法,其他人通通都會犯罪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
其中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均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成立一罪
及被告羅○○、林○○、黃○○關於附表編號3、6、7所示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以110年度偵字第30910號、111年度偵字第13060號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犯罪後皆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並與告訴人宋○○、江○○、詹○○、蔡○○、李○○等成立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信被告羅○○、林○○、黃○○3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被告羅○○、林○○、黃○○皆緩刑4年,以啟自新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亦涉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嫌;另被告錢○○、羅○○、林○○、黃○○4人上開行為,同時亦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自難認被告錢○○有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有罪部分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縱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分別舉證以實其說
亦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可言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上開被訴有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各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其等前開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請求併予審理等語
既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就此部分併辦,與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併案部分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尚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係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錢○○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錢○○犯罪,依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是其就洗錢之犯行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對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所侵害法益結果發生不具有直接重要關係況且證人吳○○就算是未通知同案被告丁○○包裹數,一樣會將包裹轉交給證人施○○,並由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行為,此從證人吳○○登記領取包裹有179個與被告甲○○僅登記106個,2人登記包裹數額有落差即可得知,此有證人吳○○上述證言及上開筆記本照片66張可參,是被告甲○○是否有登記包裹數跟附表二所示之人是否被詐欺而財產法益受侵害根本無涉,可見被告甲○○行為對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未產生任何精神上及物理上之助力,自難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8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加重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
而依前揭事證所示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對乙女進行擅自褪下乙女所著之褲而用手撫觸乙女陰部周圍,以及另在他日指示乙女用手碰摸甲男陰莖部位數下之行為次數,各為1次
其對乙女所為擅自褪下乙女所著之褲而用手撫觸乙女陰部周圍1次以及指示乙女用手碰摸被告陰莖部位數下1次之行為,乃違反乙女之意願,業屬刑法第224條之1所指具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情形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之犯行
均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各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此部分之犯行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另指示乙女用手碰摸被告陰莖部位數下而觸犯相同罪名部分,被告仍為否認而未坦承,難認其有認錯悔悟之意,就此部分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依前揭事證所示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僅足以認定被告對乙女有如上開成罪部分所示之強制猥褻行為2次,而難以確認尚有其他4次之強制猥褻作為
又丙女、乙女與被告同在本件住處時均與丙女、被告在旁在場之乙女竟對丙女所稱被告用手脫褪丙女之褲而碰摸丙女陰部,或被告曾有抓拉丙女之手碰摸被告陰莖部位此等對丙女施以強制猥褻而明顯引人注目之特殊動靜,未曾目睹而毫無印象,且丙女復就過程中理應印象深刻而不致混淆之基本客觀情狀,呈現先後截然不同而版本互異之陳述,亦難遽為推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對丙女實行5次之強制猥褻行為,此外檢察官並未再就此部所指強制猥褻一事,提出其他明確之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揆諸前揭判例及說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除成罪以外之另對乙女實行之強制猥褻行為4次、對丙女實行強制猥褻行為5次之犯行,並未能舉證達令人確信無疑之程度,既無從確認被告有此部犯行,自應就此均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4.27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緩刑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等 112.04.28
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有期徒刑捌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第315條之2第3項散布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內容罪等罪嫌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無罪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無罪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有未恰,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所犯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前已述及,併予指明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經警察就此部分事實詢問被告惟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㈢至㈥所示犯罪事實,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無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實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㈢至㈥所示犯行,參酌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其中如事實欄㈢至㈥所示4次販賣毒品販毒時間均集中在111年4至5月,且該4次販賣之手法大同小異、販賣對象為藍○○、林○○;如事實欄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持有時間則係自110年3月起至8月25日止,斯時並未有販賣毒品行為,如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㈢至㈥即附表四編號1、3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證據部分僅有證人林○○所為之證述證人林○○證述之動機與立場既與被告存有利害關係,本應嚴格檢視證人林○○之證述內容,而證人林○○歷次證述內容,存在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不具合理性等情,顯非全然無瑕疵可指,至於相關LINE對話內容大抵係數字之排列,未有任何標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暗語,亦無法補強證人林○○之瑕疵證述,足見本案僅有證人林○○單一瑕疵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3日及16日各販賣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即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無罪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皆有未恰,並經本院補充告知所犯罪名,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前已述及,併予指明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固經警察就此部分事實詢問被告惟未經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如事實欄㈢至㈥所示犯罪事實,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無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實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是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如事實欄㈢至㈥所示犯行,參酌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其中如事實欄㈢至㈥所示4次販賣毒品販毒時間均集中在111年4至5月,且該4次販賣之手法大同小異、販賣對象為藍○○、林○○;如事實欄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持有時間則係自110年3月起至8月25日止,斯時並未有販賣毒品行為,如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㈠、㈢至㈥即附表四編號1、3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證據部分僅有證人林○○所為之證述證人林○○證述之動機與立場既與被告存有利害關係,本應嚴格檢視證人林○○之證述內容,而證人林○○歷次證述內容,存在前後不一之瑕疵且不具合理性等情,顯非全然無瑕疵可指,至於相關LINE對話內容大抵係數字之排列,未有任何標明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之暗語,亦無法補強證人林○○之瑕疵證述,足見本案僅有證人林○○單一瑕疵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於111年4月13日及16日各販賣6,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之犯行,揆諸前述說明,此部分之犯罪並不能證明,即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該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6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無罪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均係侵害大新保全公司及高雄銀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均係出於盜用蔡○○名義以領取大新保全公司財物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實質上一罪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如上揭公訴意旨㈡至㈥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即屬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公訴意旨㈠至㈤所示之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8
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 
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8
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 
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28
   無罪 
   無罪 
   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但均係基於為教訓告訴人葉○○所為有關拖吊車輛之同一原因所為核屬所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中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亦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無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或第305條恐嚇罪之餘地
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制式衝鋒槍罪;其寄藏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子彈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
係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即遽認其等係操作或加入一非隨意組成、具有相當結構、持續性、牟利性、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自不得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相繩是就上開2部分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非法寄藏非制式衝鋒槍、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非法寄藏子彈等罪間分屬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前揭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03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則被告魏○○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罪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4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交予由戊○○、甲○○」,及起訴書附表一僅編號2(被害人乙○○○部分)就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記明「戊○○並將詐欺集團傳送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交予被害人收受而行使之」等語,足見檢察官僅就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起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而未及於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3部分,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業經丙案判決有罪在案本案既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不得重複評價,自不再就附表二編號1至2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且檢察官既認被告2人此等部分各與前述加重詐欺有罪部分為數罪併罰關係本院自應依法諭知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9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4.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03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律師法 112.04.28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3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5.03
   不受理 
均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0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共3罪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112.04.28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0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7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5.04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成立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即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2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欺取財罪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主觀上均有直接故意惟本案被告係在Telegram上找到領取包裹的工作,並依「爺孫」指示領取裝有如附表一「詐取物品」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依「爺孫」指示寄送包裹至嘉義,且卷內所留存之對話訊息截圖,均與本次領取包裹乙節無關,業如前述,堪認卷證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有「明知」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直接故意,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乃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可得而知」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云云
主觀上更無將帳戶資料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及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且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即如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即如附表貳編號十二至十五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5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五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即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十二、十四所示)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4.27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之變造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3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分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使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告訴人接續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分均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所為,侵害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除此之外,被告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上開款項,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張○○對於各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等罪嫌云云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27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條文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助勢罪
甚至與少年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其犯罪行為對於社會安全之危害甚鉅,難認其等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刑期,均無理由,併予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12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1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不受理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者係實質上一罪,依法不得就持有行為提起公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刑事判決參照)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3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3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4.24
   不受理 
與前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3款之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認宜追加起訴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1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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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112.05.04
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112.04.28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脅迫罪嫌、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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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112.04.27
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案件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112.04.27
犯過失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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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免訴 
與如附件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雖略有差異但均屬被告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丙○○、乙○○、己○○、庚○○、丁○○所實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堪認本案被告戊○○所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犯行,分別與前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業經判決確定之各案件,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均應為同一案件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免訴 
致衍生「前案」及「本案」之不同被害人受騙結果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當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同一案件,從而,「本案」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免訴 
因與前案確定判決之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5
   免訴 
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前案與本案告訴人陳○○等人之財物雖被害人不同,然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雖起訴罪名略有差異,然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免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361號、第2114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98號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未遂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1年9月2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曾○○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以及對施○○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案與前案間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免訴 
另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以上開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402、4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就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111年10月7日確定,有前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先予敘明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胡○○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告訴人胡○○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份子得以詐欺前案判決被害人潘○○、楊○○、鄭○○及本案告訴人胡○○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一案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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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1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02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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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偽證等 112.04.27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足認被告3人、甲○○、莊○○、林○○、陳○○間,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乙節,殆無疑義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規定之偽證罪
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雖經檢察官起訴為傷害犯行之教唆犯而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乙○○、丙○○就上開犯行係傷害罪之正犯,然本院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實質審理,無礙被告乙○○、丙○○之攻擊、防禦,爰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無罪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伍年  
...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分別於切結書、借據及本票上偽造「蘇○○」署押、指印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已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800萬元;就事實一、㈡至㈤部分取得告訴人交付之4,200萬8,000元;另就事實二部分,則取得現金1,617萬元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無訛
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4.26
   無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恐嚇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然非實際上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恐嚇取財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依現存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之2萬7,000元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游○○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八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
   無罪 
...
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之2次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附表二編號1應變更起訴法條,已如前述)
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歷次辯解都不同時而承認、時而否認,又有無故未到庭的情形,但本案出售給甲○○的金額僅5,000元、3,000元,與大型、中型毒品盤商相較,犯罪情節並不嚴重,並無任何證據顯示,甲○○的身心完整性,因被告出售毒品的行為,受到迫切的危害,達到危及生命的程度,若判處最低度的有期徒刑10年,將幾乎等同於侵害生命法益的評價,綜合考量本案的犯罪情狀,認為本案已有情輕法重的失衡現象,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其餘部分被告於犯罪後雖曾經坦承,但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基於憲法訴訟防禦權的考量,本院尊重被告的辯解,不應以此作為加重量刑因子,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經坦承全部犯行的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如此方符平等原則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惟查: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與「蔡○○」、「林○」、「黃○○」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分工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所竊之財物為鋼板樁1批而就附表編號3部分,所竊取之部分財物為鋼板樁1批,此部分無法具體得知遭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而被告變賣所得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萬8,000元,是就附表編號1及附表編號3其中之部分財物,即以變賣所得作為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6部分(除附表編號3前開認定之部分財物外),已得知所竊財物之具體數量(詳如本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而依證人劉○○、盧○○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鋼材價格浮動,購入價格與市值並不相符,無從計算遭竊財物之價值,故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即以被告所竊之原物作為認定之基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4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4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拾伍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認無犯罪所得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112.05.04
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8
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及詹○○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協助提領贓款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貳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協助提領贓款惟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3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27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02
   不受理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  
...
就附表一編號1、7、9、20、21、22、24、25、28、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5、6、16、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3、8、12、14、15、1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11、13、18、19、26、27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2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03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圍繞土地罪
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併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2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2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  2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2.04.28
   免訴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4項第3款
A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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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4.2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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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2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不受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更將暱稱「李○」或「天○」之人介紹給友人黎○○讓友人黎○○從事相同之工作賺取報酬,被告辯稱對於此種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等情並無預見云云,要無足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4至13部分則實施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並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行時間介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不受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更將暱稱「李○」或「天○」之人介紹給友人黎○○讓友人黎○○從事相同之工作賺取報酬,被告辯稱對於此種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提領之款項可能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贓款等情並無預見云云,要無足採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4至13部分則實施加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依指示轉帳或提領現金並轉交之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行時間介於110年10月5日至同年月13日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告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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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然被告2人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2人負責提領及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成員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被告戊○○就附表A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17
   不受理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屬同一犯罪事實,自不容重複起訴,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第27529號、第27767號提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乙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48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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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2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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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1
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亦難以查得其犯罪地點,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為憑,而檢察官起訴書亦僅記載被告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亦無法推認其犯罪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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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免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及被告收取中國信託銀行王○○帳戶、京城銀行王○○帳戶資料後供被害人匯款復自金○○收取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部分,因均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別行為難以分割,應就上開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等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原應就其所犯普通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普通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且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多達31次顯然本案非被告一時失慮所為之偶發犯罪,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於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而無何情輕法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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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肆拾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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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4.28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4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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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30
   不受理 
與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再行起訴者,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於111年12月8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900、1901、19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則被告因施用而為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1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3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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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3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嚴○○、林○○、蘇○○、江○○及被害人陳○○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惟否認交付金融卡、密碼後已取得報酬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1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8
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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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上訴駁回 
   緩刑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1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上訴駁回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2項第7款
A
******  1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1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龔○○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分別提領告訴人陳○○等6人所匯款項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龔○○、藍○○、李○○、戴○○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既已於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案件中判處有期徒刑1年且其繫屬新北地院日期為110年3月15日,亦在繫屬本院之前,依前開說明,被告龔○○、藍○○、李○○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免訴之諭知;被告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不受理之諭知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云云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朱○○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一詐欺集團共犯龔○○、藍○○、李○○、戴○○之證述;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朱○○於附表二各編號犯罪發生時間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朱○○自無可能以客觀行為分工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另依檢察官起訴所據證據資料亦無從勾稽被告朱○○如何與被告龔○○、藍○○、李○○、戴○○等人犯意聯絡,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顯屬無稽,而有偵查未周之憾,亦可見檢察官就本件被告朱○○是否涉有犯罪,並未詳加勾稽事證即率爾起訴,容有可議之處
除被告李○○、朱○○自承曾經擔任本件詐欺集團車手、洗卡工作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可佐,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沒收特別程序 第455條之26
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  1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28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本票)、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借款單)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二者緊密連結僅乃犯意提升為恐嚇取財之犯意,故被告蔡○○就犯罪事實欄一的恐嚇犯行為為其後恐嚇取財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屬暴力型犯罪之罪質執行完畢後又再犯,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難認屬於被告蔡○○之犯罪所得爰不另予沒收之諭知
已由被告蔡○○交予參與人陳○○收受且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並非被告蔡○○等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該50萬元雖已交予參與人陳○○,自無須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爰諭知參與人陳○○之財產不予沒收如主文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04
   無罪 
   不受理 
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據報到場,發現告訴人受傷倒臥草叢中,並調閱監視器後,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  1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免訴 
   免訴 
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第1項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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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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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0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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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41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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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01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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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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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7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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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無罪 
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知悉本案銀行帳戶將作為詐騙一般民眾所使用之工具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殊異,申言之,被告同意對方以「美化帳戶」之方式申辦貸款,屬被告對借貸金融機構是否涉及手續不當或不法之問題,與被告同意或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尚難等同視之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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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4.2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件犯行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件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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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4.27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共同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均係在密接時地利用其身為自訴人報關人員之機會,將其客戶久長公司、宏倉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所為之業務侵占行為,核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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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7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拾日  
   無罪 
   不受理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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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不受理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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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8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脅迫罪
雖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3款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3項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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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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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5.04
犯強制罪  拘役拾伍日  
   緩刑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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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1
   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