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
共同犯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凶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03
|
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
|
既與丁○○、甲○○等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且其等主觀上對於丁○○、甲○○為少年亦有認識,為本院認定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內以行動轉出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應係對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然其行為對於上述犯罪資以助力,仍應論以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婚姻 112.04.28
|
犯略誘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之略誘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別透過Instagram或Facebook認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再以邀集投資之手法行騙,待告訴人洪○○等人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林○○上開2帳戶內,3日後被告取回存摺等,得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當明知帳戶內非其合法取得之金錢,其復在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與暱稱「知足長○」、「執行長凱○」、「雙雙」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
除本案繫屬於法院外其餘均未起訴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揆○上開說明,本案係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就附表一編號5(即被告加入組織後之首次犯行)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號、6至8號部分,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情形,亦與部分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4.28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
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前揭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條文構成要件「經營」、「辦理」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為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
|
是依社會通念整體應可評價為一犯罪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
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所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即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非法多層次傳銷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認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
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
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
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4
|
幫助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
|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4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
|
其所提領之款項為不法所得被告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以代繳費用之方式將款項交付不明他人,足證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其所應徵之公司係屬詐欺集團,且就其所參與提領款項係以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得之不法款項,其所為有共同掩飾犯罪所得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侵害法益不同,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
*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5
|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112.05.04
|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
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2項第2款規定係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而應予以免訴判決云云,殊無可採
|
自108年6月14日起已遭新北市環保局命令停工卻在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下,不遵停工命令,仍繼續指示該公司員工從事鑄造業務,直至111年3月3日及同年4月8日止為環保主管機關查獲,被告吳○○所為已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無疑;又被告合慶公司因其代表人(負責人)吳○○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亦該當於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應科以罰金刑甚明
|
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
|
因其犯罪性質係出於在密接時地經營業務而生之犯罪,具有長時、延續、複次作為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03
|
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
又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詐得贓款後進而著手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曾以琳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獲益情形、告訴人遭詐領之金額,與其自陳為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跟父母、弟弟、妹妹同住,入監前從事拆除工作或是木工,月薪約五萬元左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
*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4.26
|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
犯踰越門扇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明
|
*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18
|
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
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犯罪故意我當時以為我對告訴人的行為是在管教云云
|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03
|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03
|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有期徒刑10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已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首堪認定
|
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台中小胖」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台中小胖」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被害人郭○○、陳○○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
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並交付「台中小胖」,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
幫助「台中小胖」詐騙不同被害人而與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容有誤會,又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02
|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
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大麻種子進而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以及製造大麻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僅否認上開事實在法律評價上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同正犯之罪行辯稱僅成立幫助犯(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正犯之罪責),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於偵查中仍有自白,從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依前開偵審自白事由減輕其刑後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經減輕至3年6月以上,而毒品係法律嚴格禁止製造、運輸、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與吳○○、陳○○、翁○○共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大麻株、大麻葉,頗具規模,影響所及,非僅危及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且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危害非淺,是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犯經減刑後,與其所參與之行為及對法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情比例衡量後,認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之必要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02
|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4.28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拘役參拾日
...
|
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
|
參酌本案郵包於「110年2月10日」即已運送至我國境內堪認本案毒品郵包之走私進口入行為,在被告王○○於110年3月4日獲悉之前,即已完成而既遂,被告王○○自無從參與其間,尚難認被告王○○就本案毒品郵件運抵我國境內而既遂之走私進口犯行,以及110年3月4日以前之共同運輸毒品犯行亦構成要件該當,惟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被告王○○所為上開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2級毒品犯行,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事實一部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仍再犯罪質更重之運輸第2級毒品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林○○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之規定,加重被告林○○之最低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
經分別依前開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
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年紀尚輕,原有正當職業,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
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1級至第4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3級或第4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
|
* 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4.27
|
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
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7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為其運輸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
非無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衡諸其於本案運輸愷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且均經扣案而尚未流入社會,亦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其上開行為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
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7
|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4.26
|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
是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
衡以其犯罪情節及法定刑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併予陳明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6
|
犯強制性交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
均係強制性交未遂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
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26
|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固應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可知仍有相當悔意,復參諸其係與男友即共同被告鄭○○至上開地點後,始知悉係欲販賣第二級毒品,雖其在場確有一起兜售,並收取毒品價金等販賣毒品之主要構成情節,然與共同被告鄭○○自刊登販售毒品訊息之始至交付毒品為止均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上尚屬有別,且其等所共同販賣之毒品數量、約定價金均非鉅,可見被告並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實與散布鉅量毒品之大盤毒梟顯不相同,衡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罪情節尚輕,惡性亦非重大,不無有情輕法重而堪值憫恕之情形,認縱科以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輕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
販售數量、金額均非鉅其犯行之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縱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爰就其所犯本案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
|
既無從認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
* 新北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4.26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
尚難認係被告所為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該部分統一發票係被告所填製或與被告有何關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02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均係基於詐欺取得貨物補助5萬元之目的在進行詐欺取財整體行為過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手段,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在法律上之評價,得評價為1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5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24
|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肆年
|
犯偽證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乃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行為局部合致犯罪目的相同,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 宜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4.21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 有期徒刑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本案為其等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等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是其等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即係依其等前開分工開始實施加重詐欺犯行,是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等目的,揆諸前開說明,應就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5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1罪以及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與真實年籍不詳之綽號「大○」、「楊過」、「J○」、「俸」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均為共同正犯
|
相距間隔密接且屬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實施犯行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
*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2人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張○○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2人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張○○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18
|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
至多僅構成過失否則馬姓警員不會僅受有如此輕微之傷勢,縱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應僅論以一罪等語
|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
則其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均應認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中信、華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戊○○、丙○○、丁○○及被害人乙○○復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
* 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02
|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⒉被告甲○○如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被告乙○○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2、3所示行為,雖均有多次張貼圖文訊息之行為,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上接近,可認為係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罪名,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處斷
|
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且招募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謝○○、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皆為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固分別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被告謝○○、陳○○上開遭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2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財物匯款之用,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避免當事人之訟累,並節省司法經濟訴訟資源,職是,上開各案件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且上開各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謝○○、陳○○之訴訟權益,尚且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而本院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謝○○、陳○○、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謝○○、陳○○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
我都承認我有進去,但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他們扣走拿去賣,一開始我是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簿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至5萬元當我的報酬,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所以我也坦承我有犯罪等語明確無訛【見111金訴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卷八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曾○○、李○○、黃○○、藍○○、陳○○、張○○、張○○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9至207頁、第321至3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四第92至1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帳戶資料(戶名謝○○、帳號000000000000)、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竹檢偵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再互核比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廖○○、李○○、林○○、徐○○、鐘○○、林○○、王○○、陳○○、楊○○、劉○○、楊○○、林○○、劉○○、黃○○、陳○○及被害人黃○○等共計16人,分別被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
|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謝○○、陳○○分別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就被告陳○○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且招募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謝○○、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皆為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固分別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被告謝○○、陳○○上開遭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2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財物匯款之用,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避免當事人之訟累,並節省司法經濟訴訟資源,職是,上開各案件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且上開各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謝○○、陳○○之訴訟權益,尚且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而本院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謝○○、陳○○、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謝○○、陳○○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
我都承認我有進去,但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他們扣走拿去賣,一開始我是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簿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至5萬元當我的報酬,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所以我也坦承我有犯罪等語明確無訛【見111金訴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卷八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曾○○、李○○、黃○○、藍○○、陳○○、張○○、張○○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9至207頁、第321至3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四第92至1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帳戶資料(戶名謝○○、帳號000000000000)、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竹檢偵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再互核比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廖○○、李○○、林○○、徐○○、鐘○○、林○○、王○○、陳○○、楊○○、劉○○、楊○○、林○○、劉○○、黃○○、陳○○及被害人黃○○等共計16人,分別被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
|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謝○○、陳○○分別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就被告陳○○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且招募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謝○○、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皆為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固分別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被告謝○○、陳○○上開遭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2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財物匯款之用,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避免當事人之訟累,並節省司法經濟訴訟資源,職是,上開各案件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且上開各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謝○○、陳○○之訴訟權益,尚且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而本院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謝○○、陳○○、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謝○○、陳○○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
我都承認我有進去,但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他們扣走拿去賣,一開始我是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簿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至5萬元當我的報酬,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所以我也坦承我有犯罪等語明確無訛【見111金訴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卷八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曾○○、李○○、黃○○、藍○○、陳○○、張○○、張○○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9至207頁、第321至3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四第92至1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帳戶資料(戶名謝○○、帳號000000000000)、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竹檢偵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再互核比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廖○○、李○○、林○○、徐○○、鐘○○、林○○、王○○、陳○○、楊○○、劉○○、楊○○、林○○、劉○○、黃○○、陳○○及被害人黃○○等共計16人,分別被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
|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謝○○、陳○○分別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就被告陳○○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且招募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謝○○、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皆為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固分別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被告謝○○、陳○○上開遭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2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財物匯款之用,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避免當事人之訟累,並節省司法經濟訴訟資源,職是,上開各案件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且上開各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謝○○、陳○○之訴訟權益,尚且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而本院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謝○○、陳○○、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謝○○、陳○○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
我都承認我有進去,但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他們扣走拿去賣,一開始我是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簿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至5萬元當我的報酬,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所以我也坦承我有犯罪等語明確無訛【見111金訴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卷八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曾○○、李○○、黃○○、藍○○、陳○○、張○○、張○○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9至207頁、第321至3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四第92至1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帳戶資料(戶名謝○○、帳號000000000000)、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竹檢偵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再互核比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廖○○、李○○、林○○、徐○○、鐘○○、林○○、王○○、陳○○、楊○○、劉○○、楊○○、林○○、劉○○、黃○○、陳○○及被害人黃○○等共計16人,分別被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
|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謝○○、陳○○分別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就被告陳○○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且招募包括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告謝○○、陳○○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騙後之款項或用來製造金流斷點,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渠等犯行當有事實牽連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等情形之要件相符,皆為相牽連案件,因此,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於法尚無不合;另雲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170號、第7390號(被告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265、13267號(被告謝○○)固分別由雲林地檢檢察官、新竹地檢檢察官起訴於非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到庭執行公訴職務),惟被告謝○○、陳○○上開遭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均係2人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被害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詐騙財物匯款之用,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2人犯行由同一法院審理,有助於直接審理原則之直接審判法官心證之形成,亦可避免當事人之訟累,並節省司法經濟訴訟資源,職是,上開各案件仍應准許其追加起訴,且上開各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謝○○、陳○○之訴訟權益,尚且有助紛爭一次性解決,而本院於歷次準備、審判程序之期日,迭經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被告謝○○、陳○○、檢察官上開合併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審判程序意旨,並各經被告謝○○、陳○○及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併此敘明
|
我都承認我有進去,但我進去之後想走,被他們打,手機被他們扣走拿去賣,一開始我是跟他們討論同意將我的簿子交給他們使用,錢匯到我的帳戶由他們提領出來,我也同意去住五個工作天,給我3至5萬元當我的報酬,我錯了,我承認,我願意受罰,希望找我去那些人也要一起受罰,不能把所有責任都推給我,我進去我知道要幹嘛,但是我進去之後我被打,所以我也坦承我有犯罪等語明確無訛【見111金訴178號卷七第417至418頁、卷八第190至191頁】,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曾○○、李○○、黃○○、藍○○、陳○○、張○○、張○○等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下稱聲羈15號卷,第29至33頁、第35至39頁、第41至44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4號卷,下稱聲羈24號卷,第17至22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下稱聲羈25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111金訴178號卷一第109至115頁、第117至123頁、第125至132頁、第403至459頁,卷二第69至112頁、第199至207頁、第321至324頁,卷三第377至423頁,卷四第92至104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3967號、111年4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12324號、111年4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12315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126號、111年5月24日營清字第1110017920號等函文及附件:謝○○帳戶資料(戶名謝○○、帳號000000000000)、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營清字第1110015789號、111年5月11日營清字第1110016036號等函文及附件:陳○○帳戶資料(戶名陳○○、帳號000000000000)等在卷可稽【見基檢偵3164號卷第53至58頁、第59至62頁;雲檢偵6073號卷第71至75頁;雲檢偵7637號卷第52至59頁;雲檢偵5170號卷第169至177頁;雲檢偵7390號卷第95至99頁;竹檢偵7060號卷第11至14頁;竹檢偵10988號卷第9至17頁反面;竹檢偵第9208號卷第45至48頁】,再互核比對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即廖○○、李○○、林○○、徐○○、鐘○○、林○○、王○○、陳○○、楊○○、劉○○、楊○○、林○○、劉○○、黃○○、陳○○及被害人黃○○等共計16人,分別被施以詐術,致渠等因而陷入錯誤,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銀行及金額或轉帳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餘受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人頭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共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並有上開相關卷證之證據在卷可佐
|
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陳○○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謝○○、陳○○分別係基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犯意,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至臻灼然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係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固容有未洽,然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此部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併敘
|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正犯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財物因而致各該款項遭提領一空或再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至8、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內容,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就被告陳○○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取財正犯將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自其帳戶提領轉出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所為自構成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甚明
|
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此等部分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敘)
|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附表所示被害人蕭○○、丁○○及陳○○遭騙後之詐欺所得贓款去向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洗錢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亦尚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此等部分被告成立幫助洗錢罪已如上述)
|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
犯行使準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如附表編號1至4、11至13、17至19「論罪及法條欄」所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詳如附表編號5至10、14至16、20至37「論罪法條欄」所示)
|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附表編號1至4、11至13、17至19)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6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難認該當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從事本件犯行時,尚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與自稱「謝○○」之人以外之人、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與自稱為「美國軍官」之人以外之人接觸,當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亦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認分別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
犯幫助洗錢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
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本會增加第二級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恐令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01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被告尚犯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罪事實㈡部分,僅論以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犯行云云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2項、第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未遂罪
|
竊得白色電纜線1捆及電動螺絲起子套組1組均為其犯罪所得,已認定如前,電動螺絲起子套組1組,因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白色電纜線1捆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均尚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然被告入室行竊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1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陳○」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鍾○○」、「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存在亦均有知悉,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
應可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舉措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
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
係於告訴人劉○○○、陳○○之款項均已匯入該帳戶後分多次之提領、匯款、交付行為,且已無從分辨每次所提領之款項,究為告訴人劉○○○之款項,或係告訴人陳○○之款項,又係在單一地點、密接時間及使用同一金融帳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洗錢罪
|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
應評價為一罪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相同,被告此處既是本於一概括犯意,自不應予以重覆評價,是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所犯洗錢罪,亦應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解釋,與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劉黃色美部分)一同評價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李○○○與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劉○○○與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詐欺告訴人李○○○、劉○○○與洗錢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分別侵害告訴人施○○、李○○○、劉○○○、陳○○之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1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僅參與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予「陳○」指定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又自被告前揭所述供詞觀之,可知被告對於本案「鍾○○」、「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存在亦均有知悉,足認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確實知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除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亦應就一般洗錢犯行共同負責,附此敘明
|
應可認被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之舉措並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要件
|
堪認有具體協助組織從事犯罪、詐欺、洗錢之犯意及犯行
|
係於告訴人劉○○○、陳○○之款項均已匯入該帳戶後分多次之提領、匯款、交付行為,且已無從分辨每次所提領之款項,究為告訴人劉○○○之款項,或係告訴人陳○○之款項,又係在單一地點、密接時間及使用同一金融帳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洗錢罪
|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同時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
|
應評價為一罪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相同,被告此處既是本於一概括犯意,自不應予以重覆評價,是被告就其郵局帳戶所犯洗錢罪,亦應同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解釋,與首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劉黃色美部分)一同評價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合作金庫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李○○○與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劉○○○與洗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就詐欺告訴人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自其郵局帳戶提領)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詐欺告訴人李○○○、劉○○○與洗錢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分別侵害告訴人施○○、李○○○、劉○○○、陳○○之不同被害人法益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
*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8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四月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犯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1年10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8
|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稱是陳○○見其可憐在用完安非他命後,始給予其吃飯錢,意指給錢與交付安非他命兩者之間無對價關係,就陳○○部分一次合資,其餘是相互支援,意指相互無償轉讓,然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一般民眾在面對司法調查有關自身行為可能構成販賣毒品重罪時,若認遭到誤解,當會在最初時間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指明調查方法,以免遭刑事訴追及可預期之重度刑罰,而被告卻反在歷經警詢及偵查兩階段,均肯認犯罪而從未提及合資或無償轉讓一事,明顯與常情相違,再檢視其前揭主張本身,就陳○○部分,即存在著前後不一致,準備程序時係稱一次合資,一次無償轉讓,審理時則改稱「(檢察官問:編號1到6你一個一個解釋分別是發生什麼事情?)因為我沒錢吃飯,陳○○看我可憐,他用完了我的安非他命後,要回去之前再把錢拿給我,就說讓我去吃飯」,意指二次均係無償轉讓而無合資情形,是綜上兩點,已足使人高度懷疑其合資或無償轉讓之辯解要為臨訟編撰之卸責之詞
|
*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法執行職務實施強暴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助長毒品之蔓延造成購毒者身體健康之危害,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
*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5月
|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4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2.04.28
|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
|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佔 112.04.28
|
犯竊佔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
應均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依其等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等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月27日間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舉動,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然各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何○○及王○○之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屬接續一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8
|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
...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李○○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
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然其等舉動實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被告王○○、朱○○○、吳○○○此部分犯行,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無堪資憫恕之處,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附此敘明
|
*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
復衡以民溪六路住○○○○○○○○○巷000號之房屋亦無造成他人受傷,本院認縱對被告科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3年6月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肆年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7
|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
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 有期徒刑貳月
|
緩刑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
緩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並已與警方喬裝之購毒方進行交易聯繫與送貨業如上述,足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警員本件僅係以引誘之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與犯意誘發型之陷害教唆有別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致告訴人蔡○○等六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各6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使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4.27
|
犯聚眾施強暴助勢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屬「在場助勢之人」之說明:1按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聚眾施強暴助勢罪
|
依前揭說明即屬無法認定傷害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部分,具有項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而依被告供稱,其僅接觸傅○○並提款,尚無與其他詐欺告訴人之人有所連繫,而實務上施用詐術者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亦所在多有,自無法排除是同一人分飾多角進行詐騙,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得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是否知悉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存在,因此,連同本案被告在內,至多可以證明為2人參與,基於罪疑唯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傅○○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犯行
|
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被告提領之款項包含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是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
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就正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間之競合關係不另贅述),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
幫助詐欺集團之正犯為前揭數罪名並詐欺本案數被害人,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文書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之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每一位參與者確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被告4人均應就本案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4.26
|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
|
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
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6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然非實際上轉帳、提款之人而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前揭洗錢標的(即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院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已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因係遭警員查獲並未實際交易成功,而止於未遂,且未收取任何款項,顯非因犯本案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可能,是扣案上開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無從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有誤會
|
*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5
|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事實在卷雖被告就交付毒品方式之供述與本院上開認定略有不同,業如前述,惟被告既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主要部分,就其所承認之部分,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爰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02
|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
又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3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伍日
|
又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
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
|
*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5.02
|
共同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共同犯強盜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均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
縱其等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因交易失敗而未遂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
*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4.28
|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有持有數發子彈之情形依據前揭說明,就非法持有子彈罪,應論以單純一罪
|
*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伍拾日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
*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7
|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又犯恐嚇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緩刑
|
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為不詳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對於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淘金村-子凝小公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者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後者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
因尚未將款項轉出其本案中信A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一般洗錢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4
|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
各應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應為其所犯如犯罪事實㈥、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持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尚有誤會
|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之罪,均減輕其刑
|
已與李○○、張○○談妥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價格及數量被告顯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惟因警方在交易現場埋伏而當場查獲,致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止於未遂,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
固應非難惟其販賣金額非鉅,數量非多,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有悖罪責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各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所犯如犯罪事實㈦部分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已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即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03
|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拾月
|
緩刑
|
緩刑
...
|
實在預期之犯罪計畫內而互有犯意聯絡,甚且被告乙○○已有揮砍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對前揭行為共同負責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庚○○、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54條毀損罪
|
與下手實施強暴犯行之被告庚○○、乙○○、同案被告戊○○等人各自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僅與被告庚○○、乙○○、同案被告戊○○、丙○○(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其他被告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傷害、毀損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顏○○、蕭○○、陳○○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上述被害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應論以幫助犯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侵害上述告訴人顏○○、蕭○○、陳○○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112.05.02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中檢謀端111偵14662字第1119045712號函在卷可憑
|
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02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參月
|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嗣以111年度偵字第1466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於111年4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28日中檢謀端111偵14662字第1119045712號函在卷可憑
|
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均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一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稍嫌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緩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致使數被害人受損害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犯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
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猶故意再犯相同之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至㈤所示之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顏佩如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販賣之對象均為熟識之人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驅逐出境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阿中」實施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112.04.28
|
犯江釥君共同殺直系血親尊親屬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又共同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
|
係犯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50條、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屍體罪
|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
應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遺棄屍體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0條規定加重其刑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林○○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蘇○○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3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112.04.27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即屬前述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及恐嚇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說明
|
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顯係基於分別之犯意為之該二罪間亦無部分行為合致、犯罪目的單一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情形,是以被告所犯之傷害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 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112.04.27
|
犯誣告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但依前開說明仍從寬認定被告曾經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有期徒刑3月)
|
犯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且未能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其本案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有潛在危險性,具有特別之惡性,因此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7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致生無法追蹤後續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首堪認定
|
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所為上開行為,係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亦為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環節,其與「鄭元」、「GENERAL」、「BTC-場外交易員」等人相互分工,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詐取曾○○等3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金流之目的,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受有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使犯罪幕後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且因遮斷金流,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難以尋回遭詐款項,誠值非難
|
與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之共犯相較非處於犯罪核心地位,然係遮斷犯罪所得後續金流之重要因素
|
綜觀檢察官所舉之證明方法及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尚難以該罪責相繩,是本院就此部分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7
|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至7、10、12、13、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8、9、11、14、15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其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及如附表編號1、8、9、11、14、15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所為,且僅侵害一個公共信用法益,各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顯係基於冒名脫免刑責之單一目的所為各行為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妥當,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刑,而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另就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則僅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衡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自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此敘明
|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4.27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
...
|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以上);核被告嚴○○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卻一度翻供而否認犯罪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再次坦承全部犯行,對於訴訟資源已造成相當之耗費,再考量被告嚴○○經手匯兌之金額及被告戊○○幫助匯兌之金額均非少額,且被告乙○○、嚴○○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如前述,其等均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衡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應可認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4.27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
...
|
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即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00,000元以上);核被告庚○○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卻一度翻供而否認犯罪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再次坦承全部犯行,對於訴訟資源已造成相當之耗費,再考量被告庚○○經手匯兌之金額及被告林○○幫助匯兌之金額均非少額,且被告己○○、庚○○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則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有如前述,其等均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衡情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尚難謂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事,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
應可認其等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考量其等本案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申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分別係於110年8月31日、同年8月9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5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本案被告就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Peggy」「加密貨幣買賣交易」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申言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分別係於110年8月31日、同年8月9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屬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或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各次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罪
|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五、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均應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至六部分,均遞減之
|
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分別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其反覆多次之販毒罪行究非零星偶發,對於毒品擴散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不容小覷,甚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於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五、六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同條第1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本院認被告所犯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最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該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難以憑採
|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屬違法且為重罪,對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並破壞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竟僅圖一己之私,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實該非難
|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3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已大幅減低,考量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販賣毒品為不法行為,當無不知之理,仍貪圖賺取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毒行為不僅直接傷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也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惡性不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因此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3
|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
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其主觀上均是使候選人邱○○當選之單一犯罪目的並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5.02
|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伍拾伍日
|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2
|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緩刑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
因張○○已允諾收受故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證人張○○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之家屬,行賄者即被告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被告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
|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2
|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
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於接續之一行為,且係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
因黃○○、吳○○、賴○○、劉○○已允諾收受故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證人黃○○、吳○○、賴○○、劉○○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人之配偶或友人,行賄者即被告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被告就此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
|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4.27
|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緩刑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
應為其後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賄賂罪
|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
主觀上均係為達使候選人石○○順利當選之同一目的其等之犯意單一,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並論以交付賄賂罪
|
於偵查中自白全部犯行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依該規定對被告劉○○所犯投票交付賄賂罪犯行,減輕其刑
|
既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即合於「自首」之要件,且其自首是在此部分犯罪後3個月內為之,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免刑
|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6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當無不知之理仍貪圖賺取自己施用之毒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販毒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不輕,惡性匪淺,犯罪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前述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已大幅減低,依減輕後之刑度量處其刑,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4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04
|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
|
緩刑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
其時間、空間上均屬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亦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並斟酌其因上述之犯罪動機、目的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5年,又為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及修補行為對環境之破壞,並使其能對社會有所回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另考量上開回填廢棄物之土地面積達1萬平方公尺,短時間內應無法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故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4年內,依雲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該灣東段土地上之廢棄物,合法清理完畢,以回復土地原狀,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4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犯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
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無法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03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本案中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咖啡包,數量高達100包,數量非微,顯然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且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本案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且其經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後,縱處以最低度刑,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4.28
|
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拾伍日
|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日
|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雖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
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4.28
|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柒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雖其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行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
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8
|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捌月
|
犯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參月
|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妨害公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
甚至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甚具挑釁意味實難認被告有因前案偵、審與執行而知警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
嗣經鎖定其身分並遭警攔查並欲加以逮捕而為附帶搜索時再為犯罪事實欄二之行為所為均非可取
|
*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4.28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本案被害人之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參與之本案犯行自應與其他成員施行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然該數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包括在同一詐欺行騙之犯罪計畫中,各次被害人亦僅為單一一人,針對同一被害法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彼此相互緊密結合為一整體犯罪行為,缺一不可,單獨切割或抽離其一即無法成事,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觀念上難以強行分開,如任予割裂為數行為並以數罪併罰論處,反有過度處罰之嫌,是本案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並符刑罰公平原則
|
均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7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4.27
|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5
|
共同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貳拾日
|
又犯竊盜罪,共貳罪 拘役貳拾日
|
又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拾日
...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04
|
*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04
|
犯強制罪 拘役拾伍日
|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被告黃○○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李○○、焦○○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復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03
|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行為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既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等規定論處;況被告前於91年間即曾因槍砲案件為警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竟未引以為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無視法令禁制之心態,更難謂其犯罪情狀客觀上有何特別足以同情之處
|
*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112.05.03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5.02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被告所為是為他人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
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的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因為被告的行為畢竟不是真正實施犯罪的「正犯」的行為,所以,被告所犯的罪會按照「正犯」的刑度,予以減輕)
|
同時構成上述兩個以上的罪名並且造成2位告訴人被勒索匯款及轉帳,應該依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想像競合犯的規定,在數個罪之中選擇情節最重的一個,用處罰較重的幫助洗錢罪處罰被告(從一重處斷)
|
不是實際從事恐嚇取財及洗錢犯行的人犯罪情節比正犯輕微,構成一般洗錢罪的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按照正犯的刑度減輕其刑
|
也不能認為被告是恐嚇取財犯罪的共同正犯
|
使得犯罪的偵查機關很難順利地查獲竊鴿勒贖集團「正犯」便利竊鴿勒贖集團成員逃避檢警追查
|
*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112.04.27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均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實施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傷害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此部分犯罪事實尚難逕採
|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4.27
|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其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均為其後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4.27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其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修正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上開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均為其後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4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02
|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
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2
|
又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又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被告黃○○、李○○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 112.05.02
|
犯重傷害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01
|
犯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 拘役伍拾捌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
緩刑
|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貳拾日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愷他命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既屬不罰自無為前述販賣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
業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法定最輕本刑俱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
|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搭配門號0903974755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卡壹張)、搭配門號096667298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卡壹張)、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免除新臺幣捌仟元債務之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則前揭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此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明確,本院自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
*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4.28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4.28
|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
|
均為其後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8
|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共同犯輸入私菸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王○○所為,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為偽造私文書(即「個案委任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王○○及其越南公司之人進而於私文書上蓋印而偽造印文、偽簽署名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經本院論罪之輸入私菸罪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4.28
|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共同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7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4.27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
同時致告訴人郭○○之配偶曾○○死亡告訴人郭○○、郭○○、郭○○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4.27
|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
|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6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㈡透過不知情之郭○○向黃○○施用詐術部分為間接正犯
|
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均應認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 花蓮地方法院 水土保持法等 112.05.03
|
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開墾罪、森林法第54條毀損保安林罪
|
持續侵害相同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合理,係屬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觸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及森林法第54條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地內擅自開墾罪
|
*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4.28
|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
|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應僅成立投票行賄罪之預備犯;被告3人以行求並交付賄賂予王○○之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之犯行,自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
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2
|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
|
緩刑
|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罰金
...
|
是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項對於候選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
|
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宜使被告2人有機會得以改過,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罪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
*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足徵其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8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112.05.04
|
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共同犯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
|
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之藏匿人犯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㈢被告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就藏匿人犯之部分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
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從一重論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就犯罪事實欄二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
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2部分犯罪事實分別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
係在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前段之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
|
仍為被告李○○犯罪過程中重要之部分也直接導致岑○○、曹○在臺灣地區躲避長達約1年半之時間,更產生如前所述之高度潛在社會風險
|
取得共4萬元之不法所得且在明知犯罪之情況下惡意冒用身分證、協助藏匿人犯,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甚高
|
除被告許○○本身提供身分證供他人冒用外更造成額外之犯罪,是被告許○○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仍非輕微
|
取得共15,000元之不法所得且在明知犯罪之情況下仍惡意提供身分證、幫助藏匿人犯,法敵對意思強烈,主觀惡性較高
|
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其一再翻異供詞,所述多有前後矛盾等節業如前述,更可見被告許○○除單純否認犯行外,更一再編造不實陳述,試圖誤導偵查、審理之方向以圖脫罪,可見其犯後態度惡劣
|
*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4
|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參拾日
|
緩刑
|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
|
以達其等妨害告訴人權利之犯罪目的參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其主觀上出於單一之強制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然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部分乃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且為形成檢警追查金流的障礙防免集團上手曝光或遭查獲的風險,而以上開迂迴多層金流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其顯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直接故意
|
其仍為上述行為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戊○○之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黃○○、被告甲○○等人,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
要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罪並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無訛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112.04.28
|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4.28
|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
*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8
|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
*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4.28
|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拾伍日
|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
犯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
各為販賣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
另持有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海洛因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欠缺戒毒決心,亦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
|
罪質相同販賣次數2次,販賣對象2位,且犯罪時間相近,販賣之價量介於2,000元至6,000元之間,所為尚與大量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有別,本院審酌上情,乃就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2罪,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考量各該犯罪情節、毒品種類尚屬有別兼衡犯罪相隔時間、造成之危害及上開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 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4.28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就事實欄一(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就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
*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
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應各論以單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一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4.28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而僅參與提供帳戶資料、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2人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已如前述
|
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與「楊專員」、「AndyChen」、「H○○○○○」及「H○○○○○」指派前來收款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仍得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亦各有多次提款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分別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般洗錢罪
|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於同一天所為且其等各次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為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慮及被告2人犯罪之期間甚短,且僅為詐欺集團中最底層之車手角色,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均不再宣告併科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附此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