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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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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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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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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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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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詳如附表二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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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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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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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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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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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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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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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係在著手隱匿贓款之洗錢行為所犯上開兩罪在此階段,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及洗錢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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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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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窗戶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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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窗戶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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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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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禁止對被害人甲女實施跟蹤騷擾行為或對被害人甲女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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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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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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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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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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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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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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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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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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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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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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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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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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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6至9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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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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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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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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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卯○○所為附表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子○○所為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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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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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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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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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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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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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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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如事實欄㈣、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欄㈦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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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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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基於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竊盜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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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序竊得之⑴紅色公路腳踏車1臺、車內照後鏡1個、行車紀錄器1臺;⑵骨董188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⑶紅色外套1件、黑色提包1只、鑰匙1串、CASIO品牌手錶1支;⑷黑色格紋皮包1只、現金8,000元、水藍色長皮夾1個、紅色零錢包1個、寶島品牌多焦眼鏡1副;⑸FUJI品牌白色腳踏車1臺;⑹黑色腳踏車1臺;⑺金牌啤酒3箱、香菸68包;⑻淺灰色皮包1只、iPad1臺、現金1萬3,000元;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為其犯罪所得,除上開骨董188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警方尋獲扣案並已分別依法發還告訴人蔡○○、被害人劉○○(見偵114卷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各該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對應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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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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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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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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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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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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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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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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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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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並未保有其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而就詐欺告訴人潘○○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乃相當於免除1萬6,600元債務之利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潘○○調解成立,承諾自116年4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潘○○共1萬6,600元,有前引調解筆錄為憑,惟被告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潘○○,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以,被告此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潘○○,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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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並既未保有犯罪所得亦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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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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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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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決在案)擔任收水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2月24日中午12時起,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165陳○○」、「黃○○隊長」、「陳○○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予鄭○○佯稱,其身分遭冒用,涉嫌洗錢案件,須將資金公證云云,致鄭○○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予依曾○○指示前往上址之少年邱○○,少年邱○○先將款項交予在附近等候之曾○○,曾○○再將款項交付在桃園市平鎮區「夢香汽車旅館」等侯之涂○○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上手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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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另案被告曾○○所轉交、告訴人交付與少年邱○○之遭詐款項,被告並將款項轉交予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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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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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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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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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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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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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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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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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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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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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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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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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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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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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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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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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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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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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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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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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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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洗錢未遂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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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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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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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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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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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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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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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酬為8,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此部分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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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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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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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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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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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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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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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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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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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者,至少有另案被告徐○○、林○○、「婕○」、致電予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者、復加上被告自己,犯案人數應至少3人以上,且被告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其所為即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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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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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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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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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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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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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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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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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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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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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附表編號3、4、6、8、10、13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分別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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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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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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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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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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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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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惟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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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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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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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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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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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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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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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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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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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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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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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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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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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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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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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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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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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財物後加以轉匯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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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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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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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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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與「呂昇鴻」及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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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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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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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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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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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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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行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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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其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反省,認於其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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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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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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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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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其行為難以強行區分,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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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為達詐取告訴人哩程數之犯罪目的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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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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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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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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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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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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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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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00元部分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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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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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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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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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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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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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其與「阿傑」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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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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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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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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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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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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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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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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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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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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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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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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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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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潘○○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被告潘○○、游○○就附表編號8至14所示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等人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其等各自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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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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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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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各自所犯上揭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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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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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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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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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及被害人林○○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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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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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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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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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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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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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其與「小○」、「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小○」、「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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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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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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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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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核被告林○○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幫助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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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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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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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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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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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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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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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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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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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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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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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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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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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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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白色手機壹支(含卡壹張)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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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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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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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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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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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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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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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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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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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藉以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已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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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人誤載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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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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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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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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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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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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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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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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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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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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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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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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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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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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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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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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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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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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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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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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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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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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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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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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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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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李○○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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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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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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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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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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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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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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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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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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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其共犯之人均已達三人以上且均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事實欄一部分並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告訴人即少年黃○○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有所認知,其行為自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各自成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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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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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葉○○」之指示前往收取財物及由其交付報酬被告並轉交財物予不詳上游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則由「林晉平」交付上開中信帳戶金融卡後持以提領款項並交予「林晉平」,被告各次所為係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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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實施詐術、前往取款或收取財物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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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就被告本案事實欄一、二各次參與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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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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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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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恐嚇危安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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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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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乙○○、甲○○、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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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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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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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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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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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八)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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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然犯罪時間橫跨110年11月間至111年6月間,長達約8個月等因素,就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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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等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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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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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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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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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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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取得13,520元、12,000元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賠償予告訴人吳○○、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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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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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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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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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共伍罪,均 拘役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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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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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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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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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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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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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時間密接且地點均在同一住宅,被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接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薛○○、鐘○○2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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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侵害法益及犯罪類型均相類之竊盜犯行3次,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均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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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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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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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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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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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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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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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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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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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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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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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應補充「被告雖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紀錄更有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距離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行為日在5年內之情形,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明,素行欠佳,然考量被告前案固有詐欺案件,在前次犯罪動機、手段、侵害財產權益之歸屬等面向,與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情節迥然有別,至多在量刑因子之素行良莠部分加以衡酌已足,而遍觀檢察官提出之卷附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故不再援引累犯規定針對相同素行重複評價並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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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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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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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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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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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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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被害人「范○○」、「黃○○」、「簡○○」、「黃○○」、「蘇○○」、「謝○○」、「楊○○○」、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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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一附表被害人「范○○」、「黃○○」、「簡○○」、「黃○○」、「蘇○○」、「謝○○」、「楊○○○」、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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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全部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返還遭詐騙款項已如上所述,告訴人何○○、林○○、王○○、鍾○○○、黃○○、林○○、簡○○均於和解書上具狀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改過自新機會,本院並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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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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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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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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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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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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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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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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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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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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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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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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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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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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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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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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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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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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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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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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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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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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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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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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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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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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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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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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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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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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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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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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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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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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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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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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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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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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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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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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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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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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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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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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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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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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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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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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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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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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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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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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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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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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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爰依法就本案其所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均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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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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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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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就此,檢察官誤論係踰越門窗竊盜,稍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要件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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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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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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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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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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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就犯罪所得依一定比例予以分配予各成員此之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核與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仍應允加入並參與之,則被告確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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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開說明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次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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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7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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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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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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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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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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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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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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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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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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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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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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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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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6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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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依卷內事證,既無積極事實足證被告脫離該組織,其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之時,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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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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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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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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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受騙交付贓款予同案被告李○○再轉交予少年朱○○,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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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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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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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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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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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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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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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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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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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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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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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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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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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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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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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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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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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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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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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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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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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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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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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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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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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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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被害人甲○○、庚○○及告訴人己○○、辛○○、戊○○、乙○○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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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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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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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因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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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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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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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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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檢察官起訴本案前已經檢察官另行起訴並由本院另股以109年度訴字第1129號審理中,是本案尚無被告李○○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否之問題,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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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在密接時、地為之,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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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錢○、附件所示之複數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該集團先前對附件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及因此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之狀態,分擔犯罪行為之不可或缺部分(提款、交回上手),顯在相互利用,以達犯罪之目的,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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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所犯上開洗錢罪部分本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本案應以加重詐欺罪論處,而不另論上開洗錢罪,故本院僅得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評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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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為不但造成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款項之去向且造成上開告訴人相當之損失,更危害社會治安不輕,實屬不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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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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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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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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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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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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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潘○○將提款卡交付予被告而後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溫○○;或欲使被害人甲○○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被告,而後由被告將贓款轉交予溫○○,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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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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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及提領、收取詐欺贓款及轉交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Telegram暱稱「GoldWCC」之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藏鏡人」、「TL」、「西瓜舔」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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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基於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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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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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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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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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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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使告訴人等分別將款項匯款入該集團掌控使用由徐○○、陳○○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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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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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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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所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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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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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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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又變造陳○○之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向租車公司租車而行使變造之特種文書,業已損害陳○○、租車公司及車輛監理機關,所為實不足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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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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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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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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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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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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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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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丙○○、庚○○、乙○○、戊○○、丁○○、甲○○及被害人辛○○等7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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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上開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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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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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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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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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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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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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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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贓物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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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故買贓物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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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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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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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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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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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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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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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著手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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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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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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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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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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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6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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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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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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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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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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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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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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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告訴人古○○業經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下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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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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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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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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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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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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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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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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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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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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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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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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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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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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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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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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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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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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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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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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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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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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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原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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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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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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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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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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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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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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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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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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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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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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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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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幫助搶奪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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嗣被告白○○升高犯意為搶奪之犯意趁告訴人郭○○不備之際,自告訴人郭○○之背心口袋內拿取上揭20萬元現金,應整體評價論以一搶奪罪,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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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等行為之時間、地點皆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應認被告白○○係以一行為觸犯搶奪、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鄭○○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搶奪、幫助洗錢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搶奪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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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被告鄭○○就本案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或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較重之搶奪或幫助搶奪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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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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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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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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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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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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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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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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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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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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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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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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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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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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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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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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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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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法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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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地寄藏子彈2顆、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6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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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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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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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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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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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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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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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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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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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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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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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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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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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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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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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署押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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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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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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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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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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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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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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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羅○○、葉○○及劉○○及幫助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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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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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有期徒刑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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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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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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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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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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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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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取財罪,共2罪 有期徒刑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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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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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明瞭其他共同被告之分工則全程所有行為均未超逾初始之犯意聯絡範疇,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段部分,同案被告葉○○、韓○○、林○○及被告應共同負責;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部分,同案被告葉○○、陳○○、韓○○、邱○○、「黃○○」、林○○及被告應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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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段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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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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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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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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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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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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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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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認被告係於本次犯行尚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申告犯罪事實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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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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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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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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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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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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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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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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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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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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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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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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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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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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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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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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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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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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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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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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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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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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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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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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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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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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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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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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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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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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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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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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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集團性詐騙行為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見型態詐欺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需要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或實行詐術,有人擔任「車手」負責收款、提款,有人負責將車手提領之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有人負責管理、調度,有人負責移轉或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理應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既對其受指示前往提領、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款項乙節有所預見,聽從指示行事,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取財行為,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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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本案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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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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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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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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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上開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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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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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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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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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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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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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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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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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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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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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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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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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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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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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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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0條第2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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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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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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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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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公式為「當期真實活會會員(含遭被告冒標者)會份數×所繳納之活會會款(即會款-當期標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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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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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決意以相同犯罪手法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多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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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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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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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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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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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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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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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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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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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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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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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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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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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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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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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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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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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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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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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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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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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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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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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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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自應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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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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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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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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