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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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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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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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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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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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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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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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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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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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未排除起訴前已撤回告訴之李○○、林○○及從未提出告訴之高○○遭侵害的犯罪事實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能僅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開庭時以言詞陳稱:因高○○並未提出告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即把被告竊錄被害人高○○部分之犯罪事實當作未曾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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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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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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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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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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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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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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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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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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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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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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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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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前開事實二即千里馬方案部分核被告陳○○、王○○、蕭○○、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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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陳○○、王○○、蕭○○、周○○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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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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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與阿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賴○○、願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同負共犯罪責惟被告王○○、賴○○、蕭○○、周○○分別擔任願景公司會計人員兼業務經理、業務副總經理等職,聽從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低於規劃、決策之阿信公司行為負責人賴○○及願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陳○○,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王○○、賴○○、蕭○○、周○○各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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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應與願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同負共犯罪責惟被告王○○、蕭○○、周○○分別擔任願景公司會計人員兼業務經理、業務副總經理等職,聽從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低於規劃、決策之願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陳○○,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王○○、蕭○○、周○○各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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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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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均積極賠償本案部分被害人堪認被告王○○、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王○○、周○○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王○○、周○○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周○○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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獲得業務奬金30萬元而被告王○○亦與111年12月13日與不老溫泉方案被害人酉○○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當場給付被害人酉○○1萬元,餘款29萬元則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迄今被告王○○均有按期履行,如前所述,合計已給付被害人酉○○5萬元,然因被告王○○此部分尚有25萬元未給付(計算式:30萬元-5萬元=25萬元),故仍應對被告王○○諭知尚未實際給付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而倘被告王○○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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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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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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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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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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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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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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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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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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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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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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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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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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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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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審酌其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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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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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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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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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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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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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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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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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行為上已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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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值非難惟其尚勇於舉發另案他人之毒品犯罪,提供具體之情資予檢警調查,足認其已得教訓誠心悔改、痛改前非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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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高○為之刑,無從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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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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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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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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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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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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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僅侵犯一個法益,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為已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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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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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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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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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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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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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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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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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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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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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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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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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已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丙○○及乙○○管理本案房屋權利之犯意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因丙○○或乙○○是否居住在內而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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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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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侵入住宅既遂完成後始為之尚非屬侵入住宅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扣案之鑰匙3把雖為被告所有,尚難認定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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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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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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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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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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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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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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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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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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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無從追查而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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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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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並無任何實益尚難以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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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給「J○○○」並依「J○○○」指示將告訴人蕭○○、莊○○匯入、存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J○○○」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J○○○」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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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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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Jack」對告訴人蕭○○、莊○○施用詐術而詐得其匯入、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予「Jack」,其詐欺、洗錢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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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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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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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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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本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上開應受處罰之標準,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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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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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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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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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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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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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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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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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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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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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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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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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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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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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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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分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35,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109查扣511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109查扣1615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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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等尚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3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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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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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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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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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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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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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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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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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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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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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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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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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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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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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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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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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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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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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先由「李○」於通訊軟體上刊登欲暗示販售毒品訊息後由「李○」及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其等均各從事分工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販賣毒品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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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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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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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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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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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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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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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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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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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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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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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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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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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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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也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把風行為也是屬於犯罪計畫不可或缺的一環因此屬於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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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是本案製毒環節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③依被告蔡○○及游○○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蔡○○係是依照綽號「阿○」之人的指示而上山,而被告游○○是自行聯繫蔡○○,而被告蔡○○會讓阿○或幕後之人知道並依照指示安排上山工作,也因為這份工作並不正當,所以阿○或是其他幕後之人才會提醒或是恐嚇被告游○○不能夠透露在山上是做了哪些工作,但被告蔡○○不但沒有讓被告洪○○接聽這電話,並證稱他沒有讓阿○知道他有偷偷帶被告洪○○上山,因此可見被告洪○○自始都被排除在犯罪計畫之外,就算被告洪○○沒有上山而被告蔡○○等人也是會繼續進行毒品製造的工作,則觀看監視器這個行為在本案中本身就是個可有可無的行為;④依被告洪○○以及其他被告的供述可以證明,被告洪○○到達高峰路13號的時間係3月20日的凌晨,被告洪○○到達時被告蔡○○也未向洪○○說明他在山上是從事什麼活動,而被告洪○○本身身上也因為遭到債主毆打而有大片傷勢行動不便,因此在絕大多數時間只能待在A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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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進而且同意加入並分工由被告洪○○觀看監視器作為犯罪行為的分擔因此縱使被告洪○○有觀看監視器的行為,但因為這並不算被告蔡○○等人整體製毒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由此可以證明被告洪○○觀看監視器的行為並非共同正犯間的行為分擔,或是對於整體犯罪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⑤在毒品製作完成後的清理作業,被告游○○證述稱被告洪○○自始沒有參與,因此被告洪○○在本案中,當然只是因為寄人籬下的心情,而以幫助的意思協助蔡○○等人遂行製造毒品而觀看監視器,也從未想過要加入犯罪組織,因此本案被告至多僅違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洪○○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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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仍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倘法院認為本案之卷證資料,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能達到足資確信本案確有製造毒品完成,則懇請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論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游○○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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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戊○○除有搬運的客觀事實外此外並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能夠足以認定被告戊○○具有共犯的犯意,而搬運行為本身是製毒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能逕以搬運之行為,而認定被告具有參與共犯結構,而就其餘共犯製毒之結果,共負共犯之責;②被告戊○○涉案是偶然的情況,基於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的結果可以得知,被告蔡○○本身是無意讓被告戊○○加入犯罪集團中,僅是因為搬運當日,被告蔡○○小貨車壞掉,轉而向被告丙○○借車不遂,才臨時起意請被告丙○○幫忙,也因被告戊○○坐在旁邊,而同時請被告戊○○幫忙一起搬運已經裝在被告甲○○車上的化學原料桶,因此,被告戊○○涉入本案,是出於偶然的情況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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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其等聚合而為上開製造毒品行為均已非偶然為遂行犯罪而聚合組成,應屬已符合「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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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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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目的在於把風用以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自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足認被告洪○○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客觀上確已參與部分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蔡○○等人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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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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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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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而正犯或幫助犯,其適用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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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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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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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指揮組織成員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後,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洪○○、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甲○○、丙○○、戊○○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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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其於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在高峰路13號房屋空地處,接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蔡○○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得利部分,乃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亦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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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其等亦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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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認其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兼衡被告洪○○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情節非輕,倘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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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對全部犯罪過程及情節仍語多保留並對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仍狡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洪○○及被告甲○○、丙○○、戊○○亦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蔡○○等6人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威脅,均應予以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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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丙○○、戊○○有加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難認被告甲○○、丙○○、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追加起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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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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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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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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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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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也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把風行為也是屬於犯罪計畫不可或缺的一環因此屬於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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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是本案製毒環節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③依被告己○○及戊○○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己○○係是依照綽號「阿○」之人的指示而上山,而被告戊○○是自行聯繫己○○,而被告己○○會讓阿○或幕後之人知道並依照指示安排上山工作,也因為這份工作並不正當,所以阿○或是其他幕後之人才會提醒或是恐嚇被告戊○○不能夠透露在山上是做了哪些工作,但被告己○○不但沒有讓被告乙○○接聽這電話,並證稱他沒有讓阿○知道他有偷偷帶被告乙○○上山,因此可見被告乙○○自始都被排除在犯罪計畫之外,就算被告乙○○沒有上山而被告己○○等人也是會繼續進行毒品製造的工作,則觀看監視器這個行為在本案中本身就是個可有可無的行為;④依被告乙○○以及其他被告的供述可以證明,被告乙○○到達高峰路13號的時間係3月20日的凌晨,被告乙○○到達時被告己○○也未向乙○○說明他在山上是從事什麼活動,而被告乙○○本身身上也因為遭到債主毆打而有大片傷勢行動不便,因此在絕大多數時間只能待在A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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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進而且同意加入並分工由被告乙○○觀看監視器作為犯罪行為的分擔因此縱使被告乙○○有觀看監視器的行為,但因為這並不算被告己○○等人整體製毒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乙○○觀看監視器的行為並非共同正犯間的行為分擔,或是對於整體犯罪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⑤在毒品製作完成後的清理作業,被告戊○○證述稱被告乙○○自始沒有參與,因此被告乙○○在本案中,當然只是因為寄人籬下的心情,而以幫助的意思協助己○○等人遂行製造毒品而觀看監視器,也從未想過要加入犯罪組織,因此本案被告至多僅違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乙○○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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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仍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倘法院認為本案之卷證資料,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能達到足資確信本案確有製造毒品完成,則懇請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論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戊○○置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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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游○○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游○○除有搬運的客觀事實外此外並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能夠足以認定被告游○○具有共犯的犯意,而搬運行為本身是製毒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能逕以搬運之行為,而認定被告具有參與共犯結構,而就其餘共犯製毒之結果,共負共犯之責;②被告游○○涉案是偶然的情況,基於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的結果可以得知,被告己○○本身是無意讓被告游○○加入犯罪集團中,僅是因為搬運當日,被告己○○小貨車壞掉,轉而向被告張○○借車不遂,才臨時起意請被告張○○幫忙,也因被告游○○坐在旁邊,而同時請被告游○○幫忙一起搬運已經裝在被告古○○車上的化學原料桶,因此,被告游○○涉入本案,是出於偶然的情況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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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其等聚合而為上開製造毒品行為均已非偶然為遂行犯罪而聚合組成,應屬已符合「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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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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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目的在於把風用以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自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客觀上確已參與部分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己○○等人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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爰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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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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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而正犯或幫助犯,其適用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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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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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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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指揮組織成員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後,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古○○、張○○、游○○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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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其於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在高峰路13號房屋空地處,接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得利部分,乃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亦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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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其等亦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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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認其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兼衡被告乙○○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情節非輕,倘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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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對全部犯罪過程及情節仍語多保留並對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仍狡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乙○○及被告古○○、張○○、游○○亦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己○○等6人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威脅,均應予以非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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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古○○、張○○、游○○有加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古○○、張○○、游○○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追加起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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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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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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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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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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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余吳○○、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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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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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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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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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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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例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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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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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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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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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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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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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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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A女遭受嚴重心理傷害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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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因此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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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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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拘役伍拾玖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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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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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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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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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故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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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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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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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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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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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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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尚有另案繫屬於法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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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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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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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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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戊○辯以:我確實有對丁○○人身攻擊傷害、矇眼睛、綁手我承認,我有傷害及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但我沒有搶他的財物云云;辯護人則辯謂:共犯乙○○雖供稱丁○○受有煙盒、煙彈、工具包等財物損害,但無法指出係戊○所為,共犯丙○○、甲○○亦均未提及丁○○有攜帶電子煙以外之物,檢察官更未就被告戊○與何共犯於何時、何地有犯意聯絡或指揮共犯分工強盜犯行等節舉證,無從認被告戊○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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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同負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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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該部分即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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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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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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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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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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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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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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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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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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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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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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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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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提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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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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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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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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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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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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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②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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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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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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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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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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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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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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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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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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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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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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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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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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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致使其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更徵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應已充分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本案在「飛皇騰達」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所交出之帳戶資料情形下,竟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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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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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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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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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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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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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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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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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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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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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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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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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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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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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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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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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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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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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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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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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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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較為合理,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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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款項,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後,令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外,即將該筆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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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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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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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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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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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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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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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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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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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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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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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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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其於競選當時係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已就職3年多,監督該鎮公所之施政,對公平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自會較一般人有所認識及深刻體會,並非初次參選或毫無公職之人所可比擬,然其為圖一己之私,欲順利當選連任,竟以買票之方式,進行不法賄選行為,不僅敗壞選風,且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已無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院認為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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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賴○○、莊李○○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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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結果,此部分已繳回之賄款,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賴○○、莊○○○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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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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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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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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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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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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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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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對價有償的交易毒品,均自白不諱,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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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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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後續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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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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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意圖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案預計毒品交易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或價金亦非少數,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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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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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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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其行為涉及不法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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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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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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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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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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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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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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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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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該次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有部分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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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後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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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佯裝購毒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已如前述,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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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該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卻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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擴大毒品交易市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況本院就本案2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則經二度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與被告2次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2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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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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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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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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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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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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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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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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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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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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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次數僅1次,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且被告參與之程度非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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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前述提供帳戶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本案之後又除此2案外,被告已無其他刑事案件,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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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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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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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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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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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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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廖○○於本案之販毒犯行僅1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仍屬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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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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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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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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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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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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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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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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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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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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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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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法定刑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少,本院審酌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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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數量非高、及金額非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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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等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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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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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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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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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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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既無任何法律依據更非道義、習慣所認可,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拍攝前揭情書、相簿照片、LINE對話紀錄,均難認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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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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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日夜間所為犯行部分然此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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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許○○之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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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自有未洽,基此,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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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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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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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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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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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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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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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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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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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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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製造大麻犯行間即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足認上開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行為,係為實現上開製造大麻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又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較為適當,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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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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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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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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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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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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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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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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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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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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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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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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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係取得相當於交易價金6%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該等報酬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詳見附表一),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繳回4242元,超過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3018元),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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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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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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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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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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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係施用一次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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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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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零星小額,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足見其質量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縱各量處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堪認均有情輕法重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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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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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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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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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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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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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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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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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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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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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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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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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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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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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雖提出被告與「順心經理」對話紀錄置辯惟被告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二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已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又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亦曾向「順心經理」表示「你上次說明天幫我開始做貸款資料我覺得怪怪的你們說要放錢進來我的帳戶這樣安全嗎會不會卡到什麼違法的事情」等語,有被告與「順心經理」對話紀錄,亦可顯見被告已意識到帳戶讓他人存款往來可能作為違法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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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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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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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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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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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亦因此受騙而存入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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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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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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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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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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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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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證人陳○○已允諾收受故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陳○○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者即被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被告就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陳○○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陳○○家屬行求賄賂,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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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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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坦承犯行,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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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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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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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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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張○○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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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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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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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頂替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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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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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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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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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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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致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且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既係被告蔡○○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所致,故被告蔡○○所犯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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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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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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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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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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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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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惟被告魏○○係交付賄賂給共同被告林○○之同時,一併委託其向本案家中親屬轉達行求賄賂之意及代為轉交賄賂,並向其他親友行求賄賂,該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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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接受共同被告魏○○之委託,向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友買票而收受4萬6000元,依其等犯罪計畫,應是由被告林○○向其他親友先行求再交付賄賂,惟其等此部分犯行止於預備階段,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預備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兩罪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階段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因被告林○○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礙其訴訟之實質防禦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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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交付地點均位於麥寮鄉之同一選舉區交付時間相差不久,顯係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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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由共同被告魏○○同一時間交付賄賂、預備行求之賄賂並委託被告林○○預備行賄被告林○○上開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亦應是基於使蔡○○當選之同一主觀目的,惟兩罪之行為非價有所不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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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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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相較於原先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而依被告魏○○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與一般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案件並無明顯差異,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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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對於本案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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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於犯後均坦認錯誤非全無悔意,又被告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反社會性,考量其工作、家庭狀況並斟酌本件案情,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衡量各情,認被告魏○○、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魏○○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魏○○記取教訓、增進法治觀念,參酌被告魏○○之個人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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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其本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魏○○移轉給他的犯罪物;就其餘1萬2000元尚未代為轉交給本案家中親屬部分,則為被告魏○○移轉給被告(第三人)林○○的犯罪物(此部分被告林○○固兼有第三人身分,但本院既已對其踐行被告審理程序,程序保障自已足夠),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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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貨幣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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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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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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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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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1.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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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次共計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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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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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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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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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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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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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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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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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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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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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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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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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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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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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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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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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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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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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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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難謂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欲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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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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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與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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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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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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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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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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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擇相信陌生人「陳○○」、「周○○」之說詞從事上開不符社會經驗法則之工作,以賺取不合常理且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合法,而可能為財產犯罪行為,所經手之款項係來源不明財產犯罪之贓款,而其再將財產犯罪之贓款轉交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周○○」,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認識及預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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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經手之款項係來源不明財產犯罪之贓款而其再將財產犯罪之贓款轉交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周先生」,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因想賺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容任其發生,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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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無惡性,並致被害人簡○○等3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金錢損害,受害金額均非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表示願意與簡○○等3人調解看看,惟因簡○○等3人均放棄調解或不願意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簡○○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內容不固定,日薪視工作內容而定,若做工地清潔臨時工日薪為1,300至1,400元,每月工作日數最多15天左右,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目前獨居租屋生活,無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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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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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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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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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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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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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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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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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值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為新住民,法律思慮難免不周,且其於本案所竊取者為水果,價值非高,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刀械,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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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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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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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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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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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僅具不確定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被告郭○○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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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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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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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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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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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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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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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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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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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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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時間及告訴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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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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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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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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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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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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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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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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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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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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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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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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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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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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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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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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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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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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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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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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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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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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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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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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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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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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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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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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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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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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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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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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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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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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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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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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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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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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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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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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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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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在網路上兜售第三級毒品、販售毒品之數量、犯後總體態度等),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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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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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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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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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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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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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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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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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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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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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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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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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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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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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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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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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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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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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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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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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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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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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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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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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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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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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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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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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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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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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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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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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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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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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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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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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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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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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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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拘役肆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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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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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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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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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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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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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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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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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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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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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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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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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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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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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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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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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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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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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罪名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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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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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有可議之處惟審酌被告前開情事,及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後,依其所犯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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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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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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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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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為何不給付前揭3,000元對價之動機亦多次反覆其詞,犯後態度非佳,且其雖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嘗試聯繫告訴人擬欲返還款項,惟聯絡未果,致無從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此前即曾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非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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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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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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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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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上開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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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雖辯稱不知該等毒品咖啡包內含微量之次一級(第四級)毒品即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微量次一級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為避免對同一販毒行為自白之過度嚴格認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因而剝奪被告自白減刑寬典之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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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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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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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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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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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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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但其中甲帳戶款項事後業經凍結,告訴人可透過後續程序請求返還而減輕自身損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路燈維修工作、與父母兄姊同住、但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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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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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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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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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受雇從事工地粗工、即將入伍服役、與祖父母同住但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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