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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7  | 20230515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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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將近4年,約為5年之中後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12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起訴書誤載為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遂其等剝奪被害人林○○行動自由之目的是其等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被告3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3人均應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固有不當惟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而有悔意,復參酌全案情節及被告3人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5.10
   緩刑 
   緩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詐騙對象」欄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小○」或「W○○○」之指示,領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或放置指定地點供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或逕持該提款卡提領並將款項轉交上手(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或將提款卡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車手提領並在旁監督,於該車手提領後向其收取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手(就起訴書附表一部分),以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係於110年9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領取並轉交提款卡或提領款項之工作,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甲所示5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捌月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0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又被告雖有攻擊告訴人蔡○○、柯○○2人致傷,然其行為之時空交疊,應認係一行為傷害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傷害及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共同犯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11
犯侮辱公務員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1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9位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9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直接匯款(或由詐欺集團第二層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0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均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3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有部分為竊盜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本件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罪名及侵害法益均相類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得不記載累犯)
且與所涉放火罪之被害人林○○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對於本案犯行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案發後亦積極彌補損害,本院因認若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就被告所犯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減輕其刑,惟依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關於此部分之減刑,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使告訴人徐○○受騙交付財物轉予被告及提領告訴人吳○○、曹○○及被害人黃○○、姜○○所匯款項,均由被告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5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09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09
    應執行刑、沒收均如附表三所示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次犯行均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負責收取共同正犯黃○○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被告收取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連同被告自己計入參與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可認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依前開說明,被告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負責收取共同正犯黄○○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後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般洗錢罪1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分別係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3),以及附表編號1至3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分別係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3),以及附表編號1至3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0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為正犯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相關被害人之集團成員間彼此完全相識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孫○○、邱○○就共犯風○○及「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所已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在成罪範圍內,與其他集團成員(即共犯風○○及「哥○」)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 112.05.09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陸月  
苗栗地方法院 搶奪等 112.05.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林○○、董○○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5.15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15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俱因此而中斷先前所為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主觀上自難謂其後之犯罪行為亦係出於與先前行為之同一犯意,其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已消滅,是其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行為,當係另行起意,自應另予論斷,二者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5.15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壬○○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因被告己○○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辛○○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且被告所涉洗錢為未遂犯本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開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11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領取裝有他人遭詐欺所寄交之提款卡包裹等工作,均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M○○○○○○」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至1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與「M○○○○○○」、同案被告翁○○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與「M○○○○○○」、黃○○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是其等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尚保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且依被告所述可知,本案無從區分上開犯罪所得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是亦無法分別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爰另立他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行應為該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收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領取裝有他人遭詐欺所寄交之提款卡包裹等工作,均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M○○○○○○」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5至13及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被告與「M○○○○○○」、同案被告翁○○及其他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被告與「M○○○○○○」、黃○○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且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是其等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為之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就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被告尚保有9,0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其他被害人,且依被告所述可知,本案無從區分上開犯罪所得究係自何次犯行所取得,是亦無法分別在各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爰另立他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1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0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毀損本案商店內之102、106號商品櫃門及2個監視器故其毀損該等商品櫃門、監視器之行為,與其攜帶兇器竊盜行為間,於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屬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獲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惟既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2年5月3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人詐騙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即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衡諸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得據以遂行詐騙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與前案同屬酒後駕車之犯罪二者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思能力薄弱,且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情形,因此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已為相當說明
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並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0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負責統籌、分配工作及教導車手提款時應注意事項主觀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客觀上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依據上開說明,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應為共同正犯
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然此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但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在決定處斷刑時,仍應考慮輕罪之加重、減輕其刑之規定,因為這樣才能比較何者為較重之刑,且決定輕罪封鎖效果之量刑下限)
態度尚可被告表示並無能力和解,難認其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的學歷是高中畢業、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一天薪資約1,500元、因為想賺錢,一時無知才會從事詐欺集團,希望從輕量刑等語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量刑意見,辯護人表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並未到現場,亦未獲得不法利益,犯罪情節輕微,請從輕量刑等詞之意見,公訴人表示: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高達30萬元,被告雖然沒有到現場,但在集團的位階高於現場取款車手與收水手,而被告一開始否認,直到調取另案相關證據,才承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請參考被告另案刑度,判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5月之刑度等詞之意見,另考量被告另案遭判處之刑度、本案輕罪之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刑度,基於想像競合犯的封鎖作用,對於輕罪「應」併科罰金刑的刑罰規定,原則上應該充分評價整體犯罪情節後,予以併科(可參考與此部分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之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1
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10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係基於同一猥褻犯意下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所侵害為告訴人同一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獲得其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⒉、㈢⒉、㈣⒉、㈤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分別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以接續犯一罪論之
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均未據扣案且SIM卡本身之財產價值非高,又前開SIM卡經本案偵審程序,應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是均不予宣告沒收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以達其犯罪目的自應各就其等參與之犯行及本件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故被告與「宏恩」、「步步高升」及其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亦應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案除提供帳戶外,尚且依照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其所分擔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為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對於其參與期間所發生之各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且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
自白不諱是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1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8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11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1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係詐欺集團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增加檢警追查之困難,提供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地,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底,向黃○○謊稱可代為申請線上紓困等語,致黃○○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7日13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景美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本案帳戶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1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且人數至少有被告、共犯黃○○及自稱「游○○」之人,已達三人以上,成員之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該具有持續性亦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係一繼續性行為,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此部分犯行自應評價為一罪即可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與黃○○擔任車手領取贓款再轉交給「游芳旗」指派之人收受,堪認被告與共犯黃○○、「游芳旗」及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罪名,上開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罪被害人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以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參照前揭說明,應依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0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5條第3項之準失火罪、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
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0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就附表一編號3至5、編號6至9、編號10至13、編號14至17、編號19至20、編號21至23所示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2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數次逼車行為難以強行分開,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自白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本件犯行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時間緊密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1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10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其等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馬○○、王○○,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08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例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係基於集合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僅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各一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將其等非法清除載運之前揭事業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傾倒、堆置,渠2人所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之繼承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等原諒,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積極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0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負責擔任收簿、收水、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六月  
   緩刑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六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112.05.11
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緩刑 
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
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開發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以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等罪嫌;被告林徐○○、吳○○所為,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未經同意開發公有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開發使用公有山坡地等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俟被告自行致電警方並到案申告本案犯罪事實始發覺上開犯行乃被告所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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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5.11
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拘役伍拾日  
   緩刑 
並未排除起訴前已撤回告訴之李○○、林○○及從未提出告訴之高○○遭侵害的犯罪事實此部分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不能僅由公訴檢察官於本院開庭時以言詞陳稱:因高○○並未提出告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等語,即把被告竊錄被害人高○○部分之犯罪事實當作未曾起訴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
避免違法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等 112.05.11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
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就前開事實二即千里馬方案部分核被告陳○○、王○○、蕭○○、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被告陳○○、王○○、蕭○○、周○○均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向多數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條文構成要件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各應以一罪論處
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固應與阿信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賴○○、願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同負共犯罪責惟被告王○○、賴○○、蕭○○、周○○分別擔任願景公司會計人員兼業務經理、業務副總經理等職,聽從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低於規劃、決策之阿信公司行為負責人賴○○及願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陳○○,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王○○、賴○○、蕭○○、周○○各減輕其刑
固應與願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即被告陳○○同負共犯罪責惟被告王○○、蕭○○、周○○分別擔任願景公司會計人員兼業務經理、業務副總經理等職,聽從願景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及分工情節,顯低於規劃、決策之願景公司之行為負責人陳○○,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王○○、蕭○○、周○○各減輕其刑
在偵查中向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坦白供述而言亦即以所承認之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為已足,不以自承所犯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亦同
並均積極賠償本案部分被害人堪認被告王○○、周○○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王○○、周○○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更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被告名譽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而使被告出監後可能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亦可能使其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對被告王○○、周○○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王○○、周○○均緩刑5年,以啟自新
獲得業務奬金30萬元而被告王○○亦與111年12月13日與不老溫泉方案被害人酉○○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當場給付被害人酉○○1萬元,餘款29萬元則自112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迄今被告王○○均有按期履行,如前所述,合計已給付被害人酉○○5萬元,然因被告王○○此部分尚有25萬元未給付(計算式:30萬元-5萬元=25萬元),故仍應對被告王○○諭知尚未實際給付部分之沒收及追徵,而倘被告王○○於本院宣判後履行調解條件,乃事涉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0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5.10
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審酌其犯罪情節並未達應免除其刑之程度,故依法減輕其刑,又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至三分之二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0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客觀行為上已有部分重疊合致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並考量刑罰公平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固值非難惟其尚勇於舉發另案他人之毒品犯罪,提供具體之情資予檢警調查,足認其已得教訓誠心悔改、痛改前非云云
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高○為之刑,無從採納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亦該當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
既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僅侵犯一個法益,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為已足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09
犯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寄藏爆裂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如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如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
均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以單一行為同時犯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09
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貳拾伍日  
又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客觀上已合致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亦係基於妨害丙○○及乙○○管理本案房屋權利之犯意所為,自已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不因丙○○或乙○○是否居住在內而有所不同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係侵入住宅既遂完成後始為之尚非屬侵入住宅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扣案之鑰匙3把雖為被告所有,尚難認定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已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無從追查而屬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
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對於犯罪結果之防免並無任何實益尚難以之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給「J○○○」並依「J○○○」指示將告訴人蕭○○、莊○○匯入、存入款項用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入「J○○○」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J○○○」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Jack」對告訴人蕭○○、莊○○施用詐術而詐得其匯入、存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而由被告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而移轉予「Jack」,其詐欺、洗錢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之規定明文限於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者,始受處罰,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其純質淨重已達5公克以上,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被告有利認定,認本案被告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未達上開應受處罰之標準,自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問題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112.05.10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依社會客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性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並分別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35,000元、40,000元、40,000元、20,000元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109查扣511卷第4頁至第4頁反面、第8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109查扣1615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均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偵查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堪認其等尚知所悔悟,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緩刑4年、緩刑3年,以啟自新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09
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爆裂物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09
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2所示制式子彈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寄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非法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是員警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偵查犯罪,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依上開說明法條競合後不另論罪
係先由「李○」於通訊軟體上刊登欲暗示販售毒品訊息後由「李○」及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達成交易毒品合意後,由被告前往交付毒品,其等均各從事分工一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販賣毒品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9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4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年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而也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把風行為也是屬於犯罪計畫不可或缺的一環因此屬於共同正犯
是否是本案製毒環節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③依被告蔡○○及游○○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蔡○○係是依照綽號「阿○」之人的指示而上山,而被告游○○是自行聯繫蔡○○,而被告蔡○○會讓阿○或幕後之人知道並依照指示安排上山工作,也因為這份工作並不正當,所以阿○或是其他幕後之人才會提醒或是恐嚇被告游○○不能夠透露在山上是做了哪些工作,但被告蔡○○不但沒有讓被告洪○○接聽這電話,並證稱他沒有讓阿○知道他有偷偷帶被告洪○○上山,因此可見被告洪○○自始都被排除在犯罪計畫之外,就算被告洪○○沒有上山而被告蔡○○等人也是會繼續進行毒品製造的工作,則觀看監視器這個行為在本案中本身就是個可有可無的行為;④依被告洪○○以及其他被告的供述可以證明,被告洪○○到達高峰路13號的時間係3月20日的凌晨,被告洪○○到達時被告蔡○○也未向洪○○說明他在山上是從事什麼活動,而被告洪○○本身身上也因為遭到債主毆打而有大片傷勢行動不便,因此在絕大多數時間只能待在A空間
並進而且同意加入並分工由被告洪○○觀看監視器作為犯罪行為的分擔因此縱使被告洪○○有觀看監視器的行為,但因為這並不算被告蔡○○等人整體製毒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由此可以證明被告洪○○觀看監視器的行為並非共同正犯間的行為分擔,或是對於整體犯罪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⑤在毒品製作完成後的清理作業,被告游○○證述稱被告洪○○自始沒有參與,因此被告洪○○在本案中,當然只是因為寄人籬下的心情,而以幫助的意思協助蔡○○等人遂行製造毒品而觀看監視器,也從未想過要加入犯罪組織,因此本案被告至多僅違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洪○○置辯
辯護人仍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倘法院認為本案之卷證資料,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能達到足資確信本案確有製造毒品完成,則懇請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論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游○○置辯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戊○○除有搬運的客觀事實外此外並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能夠足以認定被告戊○○具有共犯的犯意,而搬運行為本身是製毒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能逕以搬運之行為,而認定被告具有參與共犯結構,而就其餘共犯製毒之結果,共負共犯之責;②被告戊○○涉案是偶然的情況,基於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的結果可以得知,被告蔡○○本身是無意讓被告戊○○加入犯罪集團中,僅是因為搬運當日,被告蔡○○小貨車壞掉,轉而向被告丙○○借車不遂,才臨時起意請被告丙○○幫忙,也因被告戊○○坐在旁邊,而同時請被告戊○○幫忙一起搬運已經裝在被告甲○○車上的化學原料桶,因此,被告戊○○涉入本案,是出於偶然的情況之下
故其等聚合而為上開製造毒品行為均已非偶然為遂行犯罪而聚合組成,應屬已符合「犯罪組織」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真實目的在於把風用以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自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足認被告洪○○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客觀上確已參與部分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蔡○○等人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爰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而正犯或幫助犯,其適用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指揮組織成員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後,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洪○○、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甲○○、丙○○、戊○○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其於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在高峰路13號房屋空地處,接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蔡○○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得利部分,乃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亦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其等亦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可認其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兼衡被告洪○○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情節非輕,倘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對全部犯罪過程及情節仍語多保留並對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仍狡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洪○○及被告甲○○、丙○○、戊○○亦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蔡○○等6人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威脅,均應予以非難
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甲○○、丙○○、戊○○有加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難認被告甲○○、丙○○、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追加起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4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年  
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而也有部分實務見解認為此種把風行為也是屬於犯罪計畫不可或缺的一環因此屬於共同正犯
是否是本案製毒環節中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③依被告己○○及戊○○於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己○○係是依照綽號「阿○」之人的指示而上山,而被告戊○○是自行聯繫己○○,而被告己○○會讓阿○或幕後之人知道並依照指示安排上山工作,也因為這份工作並不正當,所以阿○或是其他幕後之人才會提醒或是恐嚇被告戊○○不能夠透露在山上是做了哪些工作,但被告己○○不但沒有讓被告乙○○接聽這電話,並證稱他沒有讓阿○知道他有偷偷帶被告乙○○上山,因此可見被告乙○○自始都被排除在犯罪計畫之外,就算被告乙○○沒有上山而被告己○○等人也是會繼續進行毒品製造的工作,則觀看監視器這個行為在本案中本身就是個可有可無的行為;④依被告乙○○以及其他被告的供述可以證明,被告乙○○到達高峰路13號的時間係3月20日的凌晨,被告乙○○到達時被告己○○也未向乙○○說明他在山上是從事什麼活動,而被告乙○○本身身上也因為遭到債主毆打而有大片傷勢行動不便,因此在絕大多數時間只能待在A空間
並進而且同意加入並分工由被告乙○○觀看監視器作為犯罪行為的分擔因此縱使被告乙○○有觀看監視器的行為,但因為這並不算被告己○○等人整體製毒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的一環,由此可以證明被告乙○○觀看監視器的行為並非共同正犯間的行為分擔,或是對於整體犯罪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⑤在毒品製作完成後的清理作業,被告戊○○證述稱被告乙○○自始沒有參與,因此被告乙○○在本案中,當然只是因為寄人籬下的心情,而以幫助的意思協助己○○等人遂行製造毒品而觀看監視器,也從未想過要加入犯罪組織,因此本案被告至多僅違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等語,為被告乙○○置辯
辯護人仍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倘法院認為本案之卷證資料,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能達到足資確信本案確有製造毒品完成,則懇請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證據法則,論以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並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戊○○置辯
被告游○○之辯護人則以:①被告游○○除有搬運的客觀事實外此外並無其他任何客觀證據,能夠足以認定被告游○○具有共犯的犯意,而搬運行為本身是製毒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不能逕以搬運之行為,而認定被告具有參與共犯結構,而就其餘共犯製毒之結果,共負共犯之責;②被告游○○涉案是偶然的情況,基於審理程序中,交互詰問的結果可以得知,被告己○○本身是無意讓被告游○○加入犯罪集團中,僅是因為搬運當日,被告己○○小貨車壞掉,轉而向被告張○○借車不遂,才臨時起意請被告張○○幫忙,也因被告游○○坐在旁邊,而同時請被告游○○幫忙一起搬運已經裝在被告古○○車上的化學原料桶,因此,被告游○○涉入本案,是出於偶然的情況之下
故其等聚合而為上開製造毒品行為均已非偶然為遂行犯罪而聚合組成,應屬已符合「犯罪組織」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真實目的在於把風用以排除遂行製造毒品犯罪之可能障礙,自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地位,足認被告乙○○主觀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且客觀上確已參與部分製造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己○○等人間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爰逕予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僅構成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其所為係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容有誤會,而正犯或幫助犯,其適用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故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其參與犯罪組織後,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指揮組織成員之行為,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為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後,其所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核被告乙○○、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古○○、張○○、游○○涉犯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其於111年3月20日起至111年3月23日止,在高峰路13號房屋空地處,接續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製作行為,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己○○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詐欺得利部分,乃係基於節省電費之同一目的,亦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詐欺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在法律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其等亦均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各階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可認其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兼衡被告乙○○本案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情節非輕,倘加重其刑,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對全部犯罪過程及情節仍語多保留並對指揮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仍狡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被告乙○○及被告古○○、張○○、游○○亦均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另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被告己○○等6人所為對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威脅,均應予以非難
是本院認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被告古○○、張○○、游○○有加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難認被告古○○、張○○、游○○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追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揭追加起訴之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2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被告余吳○○、陳○○○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因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付賄賂之一罪
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犯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
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例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10
犯強制猥褻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致A女遭受嚴重心理傷害難認被告犯行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再綜觀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情節,復無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並因此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桃園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5.10
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拘役伍拾玖日  
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
係為實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而論以一罪
而獲有任何報酬或對價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獲利,故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且被告涉犯竊盜等案件,尚有另案繫屬於法院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所犯經法院判處之罪刑,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10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戊○辯以:我確實有對丁○○人身攻擊傷害、矇眼睛、綁手我承認,我有傷害及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但我沒有搶他的財物云云;辯護人則辯謂:共犯乙○○雖供稱丁○○受有煙盒、煙彈、工具包等財物損害,但無法指出係戊○所為,共犯丙○○、甲○○亦均未提及丁○○有攜帶電子煙以外之物,檢察官更未就被告戊○與何共犯於何時、何地有犯意聯絡或指揮共犯分工強盜犯行等節舉證,無從認被告戊○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
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同負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
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該部分即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112.05.0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9
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確已對詐欺取財正犯提取轉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而造成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各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8
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6、7所示之物均沒收  
均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②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10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各為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將致使其帳戶成為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帳戶乙節自無法諉為不知;更徵被告經歷上開偵查程序後,應已充分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存有該不明人士持供詐欺取財等犯罪所用之高度風險,則被告於本案在「飛皇騰達」未提出任何確實擔保係正常合法使用所交出之帳戶資料情形下,竟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供他人匯入款項,自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1至3、5、8至9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向附表二編號4、6、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份子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較為合理,併此指明
然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受款項,先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後,令告訴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扣除其取得之5,000元報酬外,即將該筆其餘款項悉數購買比特幣存入「Winston」指定之電子錢包,層層轉交至集團上手,被告所為自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且為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5.10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肆年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交付賄賂前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應成立接續犯而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
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收受賄賂罪
且其於競選當時係苗栗縣苑裡鎮鎮民代表已就職3年多,監督該鎮公所之施政,對公平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自會較一般人有所認識及深刻體會,並非初次參選或毫無公職之人所可比擬,然其為圖一己之私,欲順利當選連任,竟以買票之方式,進行不法賄選行為,不僅敗壞選風,且嚴重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已無情輕法重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本院認為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理由,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有理
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賴○○、莊李○○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因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罪處斷結果,此部分已繳回之賄款,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賴○○、莊○○○所犯投票行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5
犯侵入住宅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以犯罪事實所示之對價有償的交易毒品,均自白不諱,足認被告本案係意圖營利,有對價的為販賣毒品犯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及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
為後續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意圖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案預計毒品交易而持有之毒品數量或價金亦非少數,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其行為涉及不法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該次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有部分重合
為後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佯裝購毒之員警無購毒真意而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已如前述,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於偵查中、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該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卻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
擴大毒品交易市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況本院就本案2次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則經二度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與被告2次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2次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因警員實施誘捕偵查致未能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且於本案之前尚無其他犯罪之紀錄,素行良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次數僅1次,與大規模販賣毒品之情形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且被告參與之程度非重,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前述提供帳戶之案件之犯罪時間係於本案之後又除此2案外,被告已無其他刑事案件,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係一時失慮,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應予非難,惟被告廖○○於本案之販毒犯行僅1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非鉅,所交易之對象僅1人,與大量販售、散佈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確非至惡,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仍屬有別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法定刑均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且考量被告2人本案販賣毒品之金額並非甚少,本院審酌本案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2人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酌以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多、數量非高、及金額非鉅,所獲不法利益亦非鉅大,犯罪之惡性及情節均非重大
且已繳回犯罪所得並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等情,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李○○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112.05.10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  拘役貳拾日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罪  拘役肆拾日  
...
此既無任何法律依據更非道義、習慣所認可,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拍攝前揭情書、相簿照片、LINE對話紀錄,均難認有正當理由,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罪、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罪
雖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於111年1月間某日夜間所為犯行部分然此因與業經起訴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而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許○○之法益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秘密罪處斷
均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自有未洽,基此,本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言論、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知悉及持有他人之秘密等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0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為運輸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倘於刑法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為免刑罰過度評價,自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製造大麻犯行間即具有方法目的之關係,足認上開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行為,係為實現上開製造大麻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又自其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私運大麻種子進口與製造大麻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較為適當,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法定刑度已減輕,依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或依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原因而情堪憫恕之情形,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業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各係取得相當於交易價金6%之報酬業已認定如前,該等報酬即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詳見附表一),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繳回4242元,超過本案犯罪所得之總額3018元),爰依上開規定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9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9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僅係施用一次之數量,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與販毒集團相較,尚屬零星小額,顯與一般中、大盤之毒梟欲藉販賣毒品牟取暴利之情形有別,助長毒品擴散程度尚屬有限,以其犯罪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足見其質量難與大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並論,縱各量處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與其此部分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堪認均有情輕法重情形,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4
犯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肆月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09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被告雖提出被告與「順心經理」對話紀錄置辯惟被告連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二人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卻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對方使用,已然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被作為犯罪使用;又欲申請銀行貸款,需提供擔保、保證人、財力證明、薪資所得扣繳憑單等經審核確認,始有可能放款,則依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透過製造虛偽金錢往來紀錄之不法方式,以向銀行貸款,本身即係違法行為,其金錢來源不明,通常屬犯罪所得;再者,被告亦曾向「順心經理」表示「你上次說明天幫我開始做貸款資料我覺得怪怪的你們說要放錢進來我的帳戶這樣安全嗎會不會卡到什麼違法的事情」等語,有被告與「順心經理」對話紀錄,亦可顯見被告已意識到帳戶讓他人存款往來可能作為違法使用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並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犯罪工具對詐欺人員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人員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仍尚存在,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亦因此受騙而存入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卷內又查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後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此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倘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屬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該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自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0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因證人陳○○已允諾收受故被告此部分應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而陳○○未將所收賄款轉交與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行賄者即被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被告就此部分均僅止於預備行求之階段,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有投票權之陳○○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有投票權之陳○○家屬行求賄賂,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約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侵害國家法益非輕雖屬不該,然屬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被告坦承犯行,信其等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告訴人張○○等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頂替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均堪予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依上說明,不另論以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且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肇致告訴人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且依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告訴人重傷之結果既係被告蔡○○本案酒後駕車肇事之行為所致,故被告蔡○○所犯應為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人重傷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1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止於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惟被告魏○○係交付賄賂給共同被告林○○之同時,一併委託其向本案家中親屬轉達行求賄賂之意及代為轉交賄賂,並向其他親友行求賄賂,該等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同時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林○○接受共同被告魏○○之委託,向有投票權之其他親友買票而收受4萬6000元,依其等犯罪計畫,應是由被告林○○向其他親友先行求再交付賄賂,惟其等此部分犯行止於預備階段,依上開說明,應論以預備行求賄賂罪,起訴意旨論以預備交付賄賂罪,容有誤會,惟兩罪為同一條項之不同行為階段態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又因被告林○○承認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礙其訴訟之實質防禦權
其交付地點均位於麥寮鄉之同一選舉區交付時間相差不久,顯係基於單一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之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評價較為合理
係由共同被告魏○○同一時間交付賄賂、預備行求之賄賂並委託被告林○○預備行賄被告林○○上開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亦應是基於使蔡○○當選之同一主觀目的,惟兩罪之行為非價有所不同,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斷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相較於原先之法定刑已大幅減輕,而依被告魏○○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生活狀況等情,與一般投票交付賄賂罪之案件並無明顯差異,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自不符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要件
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其對於本案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對於本案想像競合應論處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惟於犯後均坦認錯誤非全無悔意,又被告魏○○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反社會性,考量其工作、家庭狀況並斟酌本件案情,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矯正教化及社會防衛,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衡量各情,認被告魏○○、林○○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魏○○緩刑4年,另為督促被告魏○○記取教訓、增進法治觀念,參酌被告魏○○之個人生活狀況及犯罪情節,爰依同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魏○○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被告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屬其本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魏○○移轉給他的犯罪物;就其餘1萬2000元尚未代為轉交給本案家中親屬部分,則為被告魏○○移轉給被告(第三人)林○○的犯罪物(此部分被告林○○固兼有第三人身分,但本院既已對其踐行被告審理程序,程序保障自已足夠),依上開說明,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宣告沒收
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貨幣 112.05.11
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1.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
足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4場次共計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嘉義地方法院 誹謗 112.05.11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0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10
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成立非法持有子彈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罪間具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且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均難謂係自始均在一個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而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欲持有前開槍枝及子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所宣告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與犯罪事實一非法持有制式獵槍罪、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予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選擇相信陌生人「陳○○」、「周○○」之說詞從事上開不符社會經驗法則之工作,以賺取不合常理且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被告對於所從事之工作並非正當合法,而可能為財產犯罪行為,所經手之款項係來源不明財產犯罪之贓款,而其再將財產犯罪之贓款轉交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周○○」,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認識及預見
所經手之款項係來源不明財產犯罪之贓款而其再將財產犯罪之贓款轉交身分不詳之陌生人「周先生」,可能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認識及預見,然被告因想賺取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而容任其發生,被告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以認定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無惡性,並致被害人簡○○等3人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金錢損害,受害金額均非鉅,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惟表示願意與簡○○等3人調解看看,惟因簡○○等3人均放棄調解或不願意調解,致未能達成調解以賠償簡○○等3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內容不固定,日薪視工作內容而定,若做工地清潔臨時工日薪為1,300至1,400元,每月工作日數最多15天左右,月收入1萬多元,離婚,育有1名子女已成年,目前獨居租屋生活,無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固值非難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為新住民,法律思慮難免不周,且其於本案所竊取者為水果,價值非高,其下手行竊之犯罪刀械,客觀上雖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然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112.05.0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雖僅具不確定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被告郭○○成立此部分犯罪之共同,且應對於全部犯罪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5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時間及告訴人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分別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詐得財物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
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依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犯因過失傷害人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0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0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經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較(在網路上兜售第三級毒品、販售毒品之數量、犯後總體態度等),已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都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無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9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拘役肆拾伍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09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9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
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11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該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罪名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固有可議之處惟審酌被告前開情事,及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後,依其所犯對心智缺陷之女子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對被告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狀確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對於為何不給付前揭3,000元對價之動機亦多次反覆其詞,犯後態度非佳,且其雖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有嘗試聯繫告訴人擬欲返還款項,惟聯絡未果,致無從彌補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此前即曾因詐欺、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亦非良好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為其上開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雖辯稱不知該等毒品咖啡包內含微量之次一級(第四級)毒品即對於以一行為犯之而客觀上混合微量次一級毒品之事實縱未為自白,惟為避免對同一販毒行為自白之過度嚴格認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認無因而剝奪被告自白減刑寬典之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緩刑 
   緩刑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與該集團彼此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另考量被告雖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但其中甲帳戶款項事後業經凍結,告訴人可透過後續程序請求返還而減輕自身損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路燈維修工作、與父母兄姊同住、但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受雇從事工地粗工、即將入伍服役、與祖父母同住但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56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2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11
   不受理 
被告庚○○、己○○則在旁觀看、陪同並給予內心上之助力而以此方式在場助勢,吳○○因而受有左側小腿兩處撕裂傷(2.5公分及2.5公分)、頭部、手部、腳部瘀青等傷勢(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150條之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審結)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1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9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1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1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0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0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8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112.05.08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4.17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9
   不受理 
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0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8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 112.05.09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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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係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修正生效施行前接續至生效施行後犯罪行為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據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是其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植株之行為,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 112.05.09
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塑膠桶(內含柴油)及打火機各壹個沒收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然其明知所提領之金錢為詐欺款項仍聽從「謝秉儒」指示以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方式分工,其與詐欺集團「謝秉儒」等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黃○○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且於已先匯款4,100元賠償被害人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有盡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就販賣本案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販賣本案咖啡包部分,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致死 112.05.09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11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局部行為合致,且其等犯罪之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應僅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本案只有被告林○○與「小○」從事犯罪被告林○○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使從事詐騙犯罪之人經由掌控其金融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林○○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各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勾稽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林○○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雖就被告林○○之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諭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致成為本案詐騙款項之金流中介點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林○○予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林○○及其辯護人均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林○○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固認定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院認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該輕罪減刑規定而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須併予衡酌此一輕罪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A○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得款一節固如前論,然被告林○○僅係被動接受「小○」要求、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匯款,及對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且被告林○○與「小○」、A○等詐欺成員犯案期間甚短,又僅提供帳戶及從事整體詐欺犯行末端之提領、轉匯贓款等「車手」工作,亦查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屬「電信流」、「網路流」詐欺成員之行騙過程、或知悉詐欺成員以何詐術訛騙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或其他共犯曾對其透露該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其是否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尚難認定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衡諸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林○○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林○○、「小○」等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洗錢之工具,尚非基於正犯地位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等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除認識被告林○○、「小○」為詐欺正犯外,亦知悉或可預見其等所涉入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或同有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參前說明,自難認被告林○○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林○○、林○○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被告林○○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5.08
   無罪 
   無罪 
惟均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僅媒合有「外幣兌換新臺幣」、「新臺幣兌換外幣」等客戶之需求,並提供客戶買家帳戶以供匯款,再由原不知情之被告卯○○及酉○○收付款項,其等並無洗錢;被告乙○○、卯○○、壬○○、酉○○、午○○、亥○○均另辯以,其等均無加入成為地下匯兌組織之認識與意欲,其間也無明確嚴謹之服從、領導關係之結構性組織云云
係無償為其叔父匯兌人民幣之辯解參酌前揭說明,仍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僅被告亥○○無償辦理非法匯兌業務部分,並無犯罪所得而已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
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係違反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依據前揭說明均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考量其因協助乙○○而受指示為收受、交付匯換後現金之參與本案犯罪態樣非居於本案核心地位也未因本案犯罪獲取何財物,而其同財共居之被告乙○○亦已繳交或扣繳全部不法所得財物,參以前揭立法意旨亦宜放寬解釋,認被告乙○○、卯○○均應一體適用,與被告酉○○、午○○、壬○○、亥○○等人均可依據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足見其5人均有悔改之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又被告卯○○、午○○均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被告壬○○罹有疾患而必須持續追蹤治療,並負擔家庭經濟重擔、被告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丈夫在外地工作,負有照護未成年子女之重擔,考量其等若因本案而執行,勢必對其等社會生活產生嚴重影響,倘能在家庭或職場中善盡本分,應比執行刑罰為當,並無使其非服刑不可之必要,本院綜合上情,認前開對其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依首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乙○○、卯○○、酉○○、甲○○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各告訴人、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被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3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㈤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可預見對方要求其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正,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仍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受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被告並非實際實施詐欺之人,然其所為使該不詳詐欺份子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騙歪風盛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就附表編號1愷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則上開違禁物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5.10
犯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又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罪而應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之規定處罰
侵害相同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之一罪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罪
其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其次數亦非偶發、單一戕害甲童身心之健全發展程度非輕,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取得甲童、乙女之諒解,應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自尚難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5.10
犯幫助逃漏稅捐罪  有期徒刑參月  
或對於填製內容虛偽不實統一發票之數量、金額、開立之對象等相關事項有決定權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已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所為應僅屬對陳○○之犯罪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其幫助北葉興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編號4所示稅期各逃漏稅捐43萬9,086元、2,463元,另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並未實際參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捐罪犯行,分別有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09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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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壬○○係首謀,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應僅論以首謀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丁○○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主張,不能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
依法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2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無罪 
...
均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僅涉及檢察官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無礙於本院所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亦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等語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A女所述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並與卷內客觀事證有所出入,復無其它證據可為補強,故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而仍存在合理懷疑,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而仍存在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0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指揮犯罪組織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被告邱○○、張○○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行為、被告謝○○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1
犯無故侵入住宅罪  拘役拾日  
   緩刑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李○○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李○○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被告陳○○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8
犯竊盜罪  拘役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述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無罪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應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除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前後不一致之自白陳述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是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作用,證明被告廖○○確有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廖○○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1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拾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無罪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本案毒品交易次數亦非少數,顯非偶一為之,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分別有取得犯罪事實所示價金均坦承不諱,上開販賣毒品既遂所得之價金,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已分別向購毒者黃○○收取3050元、1050元之價金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該次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10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偽造上開本票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曾○○名義辦理汽車貸款部分,其就各該文書偽造被告署押、盜用印文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係為施用詐術致業務人員及台新銀行貸款部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而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且於交付有價證券、私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實行,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依前揭說明,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09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等 112.05.05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販賣商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不法所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
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實際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錢包等工作,均是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8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11
   無罪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確信心證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5.05
   無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無罪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貸款大神」、「廖○○」、「志○」之人(不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下稱「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前之某時,先依「廖○○」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其以「三鈴竹材加工廠」名義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B帳戶,以上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嗣「廖○○」以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鍾○○、陳○○、王○○、紀○○、范○○、林○○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本案2帳戶,被告再依「廖○○」指示,在附表二「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以「提領方式」欄所示方式,自「提領帳號」欄所示帳戶提領「金額」欄之款項後,先後分別於111年5月30日下午2時19分許、翌(31)日下午2時21分許及不詳時間,依「廖○○」指示分別至苗栗縣○○市○○路00號、東興路67號前,將提領之款項分別為167萬元、70萬元、87萬元全部交付予「廖○○」,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1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1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5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5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09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此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另如附表編號9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4、1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6、8、9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其中在光復路252之3號前之WKI-519號普通輕型機車置物箱竊取零錢包1個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亦有未洽
係基於同一竊取財物之意圖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5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0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4
臺北地方法院 贓物 112.05.11
   管轄錯誤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5
   管轄錯誤 
士林地方法院 誣告 112.05.10
   管轄錯誤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11
   管轄錯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3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不受理 
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由被告將戶名為「隆沛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下稱:隆沛公司)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A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下稱:兆豐B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供其使用
致本案及前案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3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以達犯罪結果之實現縱有一部分內容未實現,被告梁○○仍應就詐騙告訴人巫○○之既遂結果,共同負責,被告梁○○辯稱告訴人巫○○交付之現金639萬元是跟別人換的,與其無關云云,亦無足取
且被告林○○、黃○○居間聯繫為被告梁○○取得被告林○○申設之金融帳戶以及代為指示被告林○○、林○○提領詐得款項是為整體詐欺犯罪流程不可或缺之關鍵行為,自應對其所生詐欺結果共負其責,是被告林○○、黃○○所參與事實欄一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於3人(另有被告梁○○、林○○、林○○參與其中,此情復為被告林○○、黃○○所知悉),自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林○○、黃○○及被告林○○之辯護人辯稱僅構成普通詐欺云云,均不足採
分述如下:⒈被告梁○○就事實一附表二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附表二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一附表二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並盡力與被害人和解雖可作為後述量刑參考因素,然亦尚非足以認定其等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事,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5.11
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罰金  
   無罪 
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應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依法先加重(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再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3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8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4.28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貳月  
...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貳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2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8
   不受理 
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僅規定檢察官對於「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未區分所施用之毒品之等級、種類,所以遭查獲之被告即便查獲前施用第一、二級等各式多種毒品,也不會因此需分受多次之觀察勒戒處分,此蓋著眼於施用毒品者之觀察勒戒治療,與刑事追訴採一罪一罰之概念並不相同
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僅係本於單一犯罪決意,因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所造成之法益風險仍屬同一,要無複數法益受害之現象,故僅單純論以一罪,而無想像競合犯或其他數罪之適用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  2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條件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上訴駁回 
   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
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11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被害人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就本案3位不同被害人部分,被告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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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9
共同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叁月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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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1
   不受理 
係各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並有上開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10之2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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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10
共同犯強制罪,共二罪  拘役肆拾日  
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規定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二之強制犯行與陳○○間;就犯罪事實欄三之傷害及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與朱○○、余○○、黃○○、游○○、江○○,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於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必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惟仍可入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4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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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不受理 
係事實上之一行為則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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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無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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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成員詐欺數被害人財物及實行一般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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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0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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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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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附帶民事訴訟 第487條第1項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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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5.11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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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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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5
   免訴 
且此類交付帳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有一人同時交付數本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狀況,顯見被告於本案提供臺中銀行帳戶,及前案提供台灣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應屬同一,則被告既僅有1次幫助行為,縱日後詐欺集團係對數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而僅得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與前案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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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可能與詐騙犯罪有關更何況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幫忙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需花用勞力,為何即可獲得高達10萬元的報酬,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
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卻仍參與其中,而率然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湯○」、「黃○」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湯○」、「黃○」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足徵其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被告2人雖非確知「湯○」、「黃○」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以前述購買比特幣存入「湯○」、「黃○」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湯○」、「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及被告李○○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起因於「湯○」、「黃○」要求被告石○○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使用被告石○○除其本身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供「湯○」、「黃○」作為匯款使用外,被告石○○復尋求被告李○○提供其所有新光帳戶供「湯○」、「黃○」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2人係各自獨立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彼此間並無上下指揮從屬之結構性關係;再者,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被告2人均係被動接受「湯○」、「黃○」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加入「湯○」、「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欲,或與該等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持續性組織之合意,因就被告2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有可疑,自難單憑渠等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行為,率認係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本院自無由以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