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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19  | 20230517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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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不受此限制)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簡○○」、「龔○○」聯繫,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當有所認知;又佐以上述精細分工方式,及被告供稱其係依「簡○○」、「龔○○」之指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依指示轉交予「簡○○」乙節,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係有結構性之組織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一、(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0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變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7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0號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施○○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21號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彭○○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76號判處徒刑;被告張○○所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10號判處徒刑,有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均不再論處被告4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各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名(被告張○○另觸犯招募犯罪組織成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定宣告刑輕重時,仍將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而併為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本院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定宣告刑輕重時當併為評價
該日之犯罪所得既已沒收本件自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該日之犯罪所得既已沒收本件亦不再重複諭知沒收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尚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深具悔意且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屬輕微,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因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4罪)
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併此陳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就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5.15
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各別竊錄告訴人2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15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公然侮辱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5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時致告訴人戴○○、黃○○均受有傷害屬一行為觸犯2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5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拾日  
...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5
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拾日  
係犯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5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向告訴人丁○○、庚○○;被告壬○○以一次交付2個門號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向告訴人戊○○、丙○、己○○、甲○○實行詐騙行為,導致前述告訴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3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2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別多次轉帳至台新帳戶或華南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  有期徒刑6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次);如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次)
分別係侵害告訴人蕭○○、解○○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蔡○○等4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2
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致告訴人何○○、楊○○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且衡酌該前案紀錄之罪名輕重、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有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部分加重其刑;而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因與其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此部分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此部分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1年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鄭○○所受傷害部分)及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吳○○所受傷害部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12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應加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未遂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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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詳後述)又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戊○○係依共同被告己○○指示,持詐欺集團成員「高○○」所轉交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嗣再將所領取之款項交由共同被告己○○收取,復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收受,以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4罪)
然其依共同被告己○○指示持A帳戶及B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交付予共同被告己○○,再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各侵害相同告訴人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丁○○、丙○○、乙○○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後而交付款項,該等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上繳給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該等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2罪)
然其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轉匯並臨櫃提領詐欺款項再行層轉其他不詳上游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屬接續犯是對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可區分,施用詐術之方式、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內容、情節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
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減輕事由)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2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與被吿3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1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112.05.11
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陸月  
且警用巡邏車係警員執行勤務時所使用之車輛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又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施強暴行為,自足成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1
犯因過失致人於死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王○○、告訴人羅○○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列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⒉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3罪);核被告黃○○就如附表二編號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1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其與曾○、「凱○」、「薩○」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曾○、「凱○」、「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間,就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緩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7、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6罪);就附表二編號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共2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惟查證人邱○○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9月5日18時許,開始持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帳戶提款卡提款,每張卡大概都提領2至3次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其與邱○○、莊○○、「哆啦A夢」、「神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邱○○、莊○○、「哆啦A夢」、「神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間,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9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9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7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贓物罪
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犯侵占遺失物罪,共貳罪  罰金新臺幣叁仟元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5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1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1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
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5
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5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2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一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七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三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112.05.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之行為及罪責,縱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12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第2項)罪嫌;就犯罪事實一、(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另其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甚屬明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此更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尚涉若此罪名而使被告得為答辯,是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應予敘明(五)被告與暱稱「古○○」、「張○○」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分別係犯:⒈就附件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分別係犯:⒈就附件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分別係犯:⒈就附件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112.05.10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拾伍日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貳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使告訴人梁○○、張○○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陳○○將贓款領出,並轉交予被告謝○○指定之人,透過收水之人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推由同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謝○○、陳○○、林○○、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下達指示、傳遞訊息聯絡車手、提領款項、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均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謝○○、陳○○、林○○、陳○○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然因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上開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林○○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謝○○、林○○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分別係於111年4月至同年5月間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接近,雖侵害之財產法益非屬同一人,然其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考量各罪之間隔期間、受害之人數、受害之金額、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附表編號2、3),以及附表編號1至3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均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6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實有悛悔之意,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其刑度非輕,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縱科以最輕刑,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玖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三、五至十、十四、十六)、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二、十一、十二部分)、壹年參月(附表二編號四、十八部分)、壹年肆月(附表二編號十三、十七、十九部分)、壹年伍月(附表二編號十五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九「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之帳戶」欄所示之時地將各該款項存、匯款至附表一編號一至十所示帳戶後,由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將詐欺贓款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款,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然被告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提款卡並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9人遭詐騙款項後,再上繳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法拉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告訴人及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所為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5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以攀爬逾越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被害人張○上址住處並竊取被害人張○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尚有未洽,然因踰越門窗及侵入住宅竊盜均屬同條之加重條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爰依法補充之,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事實一、㈡、㈢、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一、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試圖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果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2支竊取得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於密接時間內,侵害同一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論以接續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2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5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等 112.05.11
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毀損古蹟之一部罪  有期徒刑參月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之一部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5.1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罰金;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乙○○、丁○○2人與被害人家屬傅○○及張○○等2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亦同意給被告乙○○、丁○○2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乙○○、丁○○2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乙○○、丁○○2人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乙○○、丁○○2人部分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11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參月  
共同犯圖利容留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共貳罪,均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容留丁、戊等人坐檯陪酒之期間,分別係4個月左右,均屬短暫,各該行為時、地密切接近,行為模式亦均相同,故容留各別少女多次坐檯陪酒之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書認為均為接續犯一罪,自有誤會
因此部分既無帳冊或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己○○因容留之行為獲有如何之犯罪不法所得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己○○保有因容留之犯罪不法所得,爰依罪疑唯輕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09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0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10、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印章及於如附表三編號7至39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偽造印文,或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如附表一編號1、4、8、9、13所示時、地以前揭方式先後數次偽造不實文件,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8、9、13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行為;就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部分,於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時、地,分別先後向如附表一編號3、15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歷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先後將如附表三編號7至3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之人以行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目的及犯罪決意,以行使如附表三編號7至3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其詐騙手段,使如附表一編號1、4、8、9、1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4、8、9、13所示之金額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
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定之刑處斷,然被告將如附表三編號7至39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交付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9、11至14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詐欺之單一行為目的,同時行使偽造多件同類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仍係侵害一個法益,而屬單一犯行,是其罪數計算,仍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對象即被害人數為其標準,而非逕以行使偽造之文書件數,或足以生損害之人數為認定罪數之依據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各該詐欺行為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利用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發,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5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同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亦有違誤,已如前述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由被告擔任取簿手前往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再將之轉交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協力完成各該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
且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仍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緩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本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5.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贓款,再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被告與其他共犯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分工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爰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俾免有重複評價之情,併予敘明
僅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並已償還告訴人,若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其沒收其所移轉款項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犯洗錢罪所移轉之金額,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依被告參與之工作均屬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前揭參與部分既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即令被告並未與其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
各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
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各次參與之角色、犯罪態樣、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告參與次數、各次參與情節、分得之報酬比例,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及尚未受有賠償等情況,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該人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犯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對數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12年5月3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各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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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被害人子○○、庚○○、辛○○、壬○○、戊○○、丙○○、己○○、乙○○、丑○○、丁○○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上開證人之警詢證述,不因此排除作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予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8、10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及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行為間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9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核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如附表二之被害人遭詐分別將詐欺款項匯入另案被告彭○○提供之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等詐欺贓款,進而隱匿金錢去向,製造金流之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月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且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李○○、朱○○、陳○○、廖○○、顏○○、張○○、陳○○、馬○○、鄭○○、李○○、杜○○、楊○○、張○○、黃○○、黃○○、許○○、陳○○、曾○○、黃○○、詹○○、潘○○、林○○、羅○○及被害人王○、甘○○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賴○○、沈○○、曹○○、林○○、徐○○、郭○○、李○○、劉○○、林○○、陳○○、鄭○○、莊○○、張○○、陳○○、張○○、謝○○、王○○、陳○○、李○○、徐○○、丁○○、巫○○、黃○○、鄭○○、林○○、楊○○、曾○○、戴○○、洪○○、黃○○、曾○○、劉○○、林○○、陳○○被害人曾○○、官○○、楊○○、洪○○、林○○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幫助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然輕率交付本案新光、中信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甲○○、丁○○、丙○○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陳○○、張○○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已確知其人犯罪無誤後始坦認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5.16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3月  
   緩刑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3月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因身體狀況不佳,為減輕疼痛而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犯罪事實㈠⒉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1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而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其主觀上既已認識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可能作為不法份子收取、處分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相關詐欺贓款如經由操作網路銀行功能復行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致後續難以循線追查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下落,卻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顯有協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2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2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後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且現今申辦門號附送手機尚非難事縱予宣告沒收,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復為節省司法機關執行沒收之不必要勞費,認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為說明
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5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拘役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告訴人葉○○之財產法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告訴人陳○○、李○○、張○○、翁○○、林○○、施○○、陳○○、林○○、林○○及王○○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上開減刑事由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1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示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1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環億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為法人因本件案發時其負責人即被告洪○○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其行為之本質具有反覆性與延續性乃執行業務本質所當然,且其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所犯組織、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時間緊密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0
犯竊盜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10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使本案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
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目的單一應認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之情形,至於其後參與犯罪組織,則係行為之繼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其等既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形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騙馬○○、王○○,而彼此分工,堪認係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案乃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於量刑時審酌此部分減輕事由
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已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就想像競合輕罪部分,原分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尚無從逕予割裂適用法令,惟仍應依上開判決意旨,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且被告各次行為方式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9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惟於其等尚未將剪斷、捆好之光電纜線搬運上車、帶離現場時即遭張○○等人發現,並隨即為警逮捕,是被告此次所為,應認為尚未竊得財物而屬於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此次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嫌,容有誤會,然因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別,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盜之結果,其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其情節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如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犯罪經過所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
乃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而提領並轉交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系爭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使如本案被害人受有如附表犯罪經過所示之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事實二、三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犯罪時間在110年8月至10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另參酌上開(一)之情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事實二、三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犯罪時間在110年8月至10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另參酌上開(一)之情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就事實二、三所為係分別犯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
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犯罪時間在110年8月至10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在111年3月間,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另參酌上開(一)之情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5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0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三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五月  
又犯侵占罪  拘役四十日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基於同一之借貸事實以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侵害相同之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遂行詐欺犯行並成功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
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本案於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4月21日提出於本院,此有本院蓋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8日北檢邦贊112偵12632字第1129034462號函收狀戳章附卷可查,則本院已無從就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再為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應執行拘役一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二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4、6至10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八罪
均係基於同一竊盜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雖分係侵害不同之被害人法益,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5
    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
犯竊盜,  拘役肆拾日  
犯竊盜,  拘役貳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2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0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112.05.12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各是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為業務侵占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是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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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17
犯毀損文書罪  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係犯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
亦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旨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構成刑法第352條、第220條第1項之毀損準文書罪、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業經論述如前,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二者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亦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且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毀損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自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之「陷害教唆」情形有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112.05.12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佰萬元罰金  
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有期徒刑  
...
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18條、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廖○○、楊○○、陳○○、陳○○及陳○○雖不具法人負責人之身分,惟與具身分之人即被告曾○○、張○○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然考量被告廖○○、楊○○、陳○○、陳○○及陳○○並非本案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犯行之主導、決策者,而僅係以個別鼓吹投資人之方式為之,可知其等所為犯行對金融秩序法益之侵害均較其餘被告曾○○、張○○等人輕微,故爰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因公訴人以與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銷售境外基金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1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及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係基於運輸意思所為而於起訴書、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認被告之行為乃屬「運輸」,因而認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非制式槍枝罪、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子彈罪
仍僅觸犯持有槍彈罪並非運輸槍彈,自不得以運輸之罪相繩,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112.05.10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分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之規定且參諸上開說明,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對證券市場健全、公平性及其他投資人之權益實有危害然衡酌被告徐○○、李○○尚無利用內線消息獲利之目的,此部分已如前述,且所出售之股票張數極為微小,是對照其等所犯罪名,確有情輕法重之嫌,堪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亦僅屬證據資料均無足證明為被告等人犯本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16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5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在卷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等此部分所犯罪名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檢察官並未以黃○○為共犯而對之提起公訴此觀起訴書甚明,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黃○○因提領何○○、陳○○○遭詐欺款項,持交葉○○上繳黃○○復轉交被告莊○○,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10所載被告莊○○、黃○○共同詐欺陳○○○(起訴書誤載為吳○○○)、何○○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然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5月8日始送達本院,有該署112年5月5日北檢銘辰112少連偵27字第1129041631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自無從併予審理;綜上,前述部分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1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間,於同一地點,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其於110年12月初再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要告訴人給付律師費111年1月3日出面取款時,為警當場逮捕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基於對告訴人詐欺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承接之方式(一再以有買家欲向告訴人購買塔位而需出資購買骨灰罐或幫買家繳納稅金、律師費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再以前買家因故不能完成交易,捏造新買家出現並有意願繼續交易之手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5.10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0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伍日  
...
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為3次公然侮辱犯行,固均係對告訴人為之,然因各次行為間,各相距一個月以上有餘,各犯行間顯可得區分,且事發原由尚屬有間,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6
犯強制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6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肆仟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尚屬未遂佯裝買家之員警並無向被告李○○購買毒品之真意,因此警方所交付之價金3,500元,非屬被告李○○之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1
犯公然侮辱人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又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復審酌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本案情節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如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使被告本案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  
致生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執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並非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少年甲○○使用,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惟因警員原即無進行毒品交易之真意後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僅為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雙方實際上未能真正完成交易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應僅構成未遂犯,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咖啡包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11
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另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係基於單一之恐嚇取財犯意於密接延續之時間,以相同之恫嚇手段使告訴人陸續交付金錢,故此部分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構成一罪
雖亦皆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之但此二部分犯罪所發生之時、地及所採取恫嚇手段顯不相同,恫嚇之金額數目亦有高度落差,後者顯係另行起意為之,與前者恐嚇取財行為間難認有何延續或密接之高度相關性,應各以獨立之行為評價之,較符合一般社會觀念,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各自所為,難認有接續犯之關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事實欄一、二之不同恐嚇取財犯行構成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
尚另有以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手段作為遂行其此節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之一部應認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而得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
已著手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淨重陸佰壹拾點陸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甲基安非他命);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一粒眠)、同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咖啡包);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應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應分別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被告未將本案槍彈供犯罪使用,只是繼續保管持有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難以憑採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一粒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毒咖啡包)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帳冊1本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及身分資料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謝○○、蔡○○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
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112.05.10
幫助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行為係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
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且其幫助非法匯兌之金額高達9,252,8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危害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境內外資金移轉之管制程度非輕;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所犯幫助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為幫助犯自不須就正犯楊○○、郭○○、陳○○、朱○○及與其同屬幫助犯之郭○○等人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一同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自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張○○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廖○○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李○○、廖○○就事實欄一、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等罪;被告李○○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等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而被告張○○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應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李○○就事實欄一、㈥部分,應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尤難認有自白犯罪情形依上開說明,尚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所定要件不符,自無該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
告訴人陳○○於110年2月22日警詢時已有表明提出告訴等情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88頁背面),惟起訴書竟誤載為李○○等3人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容有未洽,而毀損部分業據合法提起告訴,又此部分事實亦已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加以載明,且被告李○○、張○○、沈○○前揭所涉毀損部分犯行,核與其等前揭事實欄一、㈠經論罪科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仍應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經分別依前開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依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以觀,已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堪值憫恕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甚有悔意(參見本院卷第281頁悔過書)犯後態度良好,且其本身為情感性精神病患(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7頁之診斷證明書、藥袋翻拍照片),長期看診及服藥治療中,身心狀態原即不佳,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1級至第4級毒品(單純施用或持有未逾法定數量之第3級或第4級毒品雖未構成刑事犯罪,仍在禁止之列,但經醫師處方、戒癮治療等合法事由而持有或施用者,則不在此限),以觀後效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窗戶、安全設備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與「小蟲」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毀損保險箱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5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肆年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其主觀上顯係本於單一之賄選之接續犯意而陸續為本案各次行求賄賂之犯罪,客觀上僅侵害該次之國家選舉公正性之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頗具悔意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呂○○、張○○所受本案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二人均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被告郭○○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3人以上犯罪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乃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而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轉匯、取款等階段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取得受詐術所騙不特定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後與其他集團成員分享不法利潤為牟利手段,而為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被告郭○○既自陳有約定獲取報酬,顯亦知悉此節,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應為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犯行被告郭○○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就此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雖亦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前開說明,不再另行論究,附此敘明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附表二編號1至15、17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8至12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同時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詹○○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1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共2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其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5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叁月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為偽造附表一編號1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為偽造附表一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為偽造附表一編號3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⑶被告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分別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5、編號6、編號8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分別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7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分別為其偽造附表一編號4、編號9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其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其所得之前開皮夾1個(內有現金200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提款卡2張)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惟其中之皮夾、全民健康健保卡暨汽車駕駛執照等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前述物品既已合法歸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桃園○○○○○○○○○之承辦人,佯稱為張○○,並申請國民身分證補發,致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被告丁○○確為張○○本人,因此將張○○之國民身分證於109年8月在不詳地點遺失、同意以檔存照片列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政登記電腦紀錄上;另於犯罪事實一㈩部分,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冒用張○○之名義,向不知情之新北○○○○○○○○○之承辦人員,謊稱欲申辦自然人憑證,致該承辦人誤信被告丁○○係張○○本人,因而將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虛偽不實之事項,輸入職務上所掌管之憑證申請電腦紀錄上等節,認被告丁○○該等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 112.05.12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12
犯毀損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2
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又豈會係由證人徐○○○第一時間發覺被告縱火且本案火災燒燬面積更不可能達50平方公尺,此均先予說明,而被告行為不僅已燒燬他人所有之雜草,並生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具體危險結果,業如前述,輔佐人徒憑己見,主觀認未燒燬他人物品,自不足採信,而其子事後縱有投入救火,至多僅係避免火勢進一步延燒至附近民宅、車輛等重大災害發生,對於被告行為已然發生具體公共危險要無影響,更況依前揭實務見解意旨,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本不以實際上已發生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為要件,是輔佐人上開主張,亦非有據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竊盜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5.11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參以販賣毒品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幸在尚未能賣出前即因員警查獲而未遂惟其犯行對毒品流通及社會秩序均仍造成潛在性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持欲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前無前科之素行紀錄,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4千至3萬8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其犯罪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1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以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112.05.11
犯共同違反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執照,方得營業之規定  有期徒刑伍月  
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共同毀越窗戶竊盜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致告訴人江○○、蔡○○、被害人郭○○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係一行為觸犯各3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論以一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被告交易之真意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之達成合意,實際上並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惟因佯裝買家之警員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真意是被告2人雖有販賣毒品之意,事實上仍無由完成買賣毒品行為,其等犯罪係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就附表一編號1至6、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7至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1、3至6、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9至10、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單一財產法益犯行應分別總體評價,分別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11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7至10、12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6、11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9至10、12均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與證人馬○○共同實施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是就被告丁○○及壬○○所為洗錢犯行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均係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均係於時間接近為之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渠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渠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該案所認定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承『壬○○』、『馬○○』、『曾○○』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情,顯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之人,故被告丁○○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判決,惟此部分罪嫌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自屬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如前述,被告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自應同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亦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112.05.10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捌年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分別辯稱如下:⒈被告乙○辯以:我確實有對林○任人身攻擊傷害、矇眼睛、綁手我承認,我有傷害及剝奪他的行動自由,但我沒有搶他的財物云云;辯護人則辯謂:共犯莊○○雖供稱林○任受有煙盒、煙彈、工具包等財物損害,但無法指出係乙○所為,共犯王○○、童○○亦均未提及林○任有攜帶電子煙以外之物,檢察官更未就被告乙○與何共犯於何時、何地有犯意聯絡或指揮共犯分工強盜犯行等節舉證,無從認被告乙○構成加重強盜罪云云
以達渠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同負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責
均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該部分即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09
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衝鋒槍罪、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制式手槍罪及非制式子彈罪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而以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08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及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08
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②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③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而符合於構成犯罪要件之基本的社會事實之陳述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而非法律之評價,蓋因後者屬執法人員之職責,不應歸由行為人負擔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提領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惟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此取得任何酬勞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2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應為各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及犯罪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5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坦白承認,復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亦就上開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其本案上開各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自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各該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類似,販賣、轉讓對象大致相同、人數非眾,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上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就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各該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所竊得之告訴人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固屬其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機車業已經警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11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1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當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均論以共同正犯,故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所犯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當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1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係以單一持棍敲打告訴人徐○○頭部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徐○○,並使其眼鏡掉落地面磨損而喪失部分效用,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傷害、毀損犯行間,不僅時地有別,侵害法益亦有所不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0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
   驅逐出境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
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3罪);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為其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犯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造成告訴人蔡○○、曾○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5
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垃圾桶及塑膠椅,致生公共危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
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15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前述告訴人馬○○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詐欺犯罪所得因玉山銀行及時將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圈存止扣,致被告無法加以提領,仍留存在玉山銀行帳戶內,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先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因而未能完成,尚未生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是此部分應屬未遂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因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有前揭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其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甫滿6月即於111年12月13日再犯本案,可見前案刑罰執行對其並無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11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係於密切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予加重其刑
收取之毒品價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收取之毒品價金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112.05.1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條文與裁判意旨,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造成多人財產法益侵害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雖稱收取帳戶之人稱提供簿子、提款卡、密碼可以獲得600元但亦稱沒有拿到錢,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取得報酬,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依罪證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成年人與少年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法定刑經適用上開累犯規定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上,考及被告所為販毒行為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本案亦非施用毒品者些許互通有無之情形,斟酌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或自身身心健康程度非淺,本院審酌此部分並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並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無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則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11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犯後態度良好本院審酌被告乙○○、丙○○2人年紀均尚輕,本案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之次數雖為2次,然販賣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甚鉅,所參與者亦均係受指示而前往交易之分工,與大規模販賣毒品及決策交易之情形相較,其2人犯罪之情節皆非至惡,此部分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尚需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之刑,不免有過苛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乙○○、丙○○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112.05.09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第3款之攜帶兇器、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等情形之加重強盜罪
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4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不詳詐欺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對於其等共同達成不法所有犯罪目的具有重要影響力,被告自應共同負整體責任,是被告與「淘金村-子凝小公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前者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後者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尚未將款項轉出其本案中信A帳戶即遭警示凍結,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僅能論以一般洗錢未遂,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5.15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侵入住宅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1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部分,係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不詳詐欺人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1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復未查扣相關帳冊資料則認定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顯有困難,而得以估算認定之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09
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在連續路段密接時間為之,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應僅各論以一罪
且另歷有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肇事逃逸(本案宣告緩刑)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之犯罪,已非初犯,而且素行不佳,主觀惡性甚為固著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09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1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得如附表所示2位被害人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支付帳戶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屬同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自為本案起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0
犯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112.05.11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伍拾伍日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應認屬犯意同一之繼續犯行而論以事實上之一罪
固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時間緊接,犯罪目的單一,尚非另行起意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1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預備行求賄賂罪
均係基於使李○○於該次選舉當選臺西鄉鄉長之單一目的且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密切接續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予李○○為一定之行使,其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復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接續犯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11
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同法第277條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之物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5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5.15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絡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絡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黃○○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行求賄絡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為行求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丙○○與黃○○共同犯罪;犯罪事實一(四)⒈⒉⒊⒋⒌⒍⒎部分被告甲○○、黃○○與戊○○共同犯罪;犯罪事實一(五)⒈⒉部分,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林吳○珠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惟其目的係使被告甲○○於民國111年嘉義市西區市議員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共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同負全責,其與「阿○」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0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6
犯強制罪  拘役拾日  
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初始之意尚非不良對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之時間非長,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方式、法益侵害程度,且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併審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獲告訴人原諒,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裡只有伊跟母親兩個人,現在還在休息區擔任清潔人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其犯罪所得為200萬元且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因其與告訴人顏○○調解成立,已如前述,而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承諾賠償給付顏○○200萬元,足達剝奪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所提供中信銀帳戶、合庫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合計共6罪;被告萬○○與林○○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以及被告萬○○與林○○共同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林○羱所犯上開與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林○羱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均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112.05.11
犯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11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拾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乃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係與少年少年黃○○、李○○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乃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同一意念之中應視為私行拘禁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被告乙○○、丁○○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10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0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犯傷害罪  拘役貳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0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犯罪手法相同侵害法益對象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09
共同犯損壞查封標示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共同犯損壞查封標示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查封標示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態度並非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事實一部份量處拘役30日(因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就事實二部份量處拘役50日(因所竊之物價值較高,又未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事實一部份為高),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態度並非尚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就事實一部份量處拘役30日(因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低),就事實二部份量處拘役50日(因所竊之物價值較高,又未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較事實一部份為高),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12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依一般社會通念而論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受貶損之危險或可能,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誹謗之犯意甚明,此不因被告辯稱其只是希望其他人不要被告訴人騙之犯罪動機而解消其主觀有誹謗之犯意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12
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
且被告葉○○對「萬古集團」係遂行詐騙工作之組織一事有所認知業如前述,被告王○○主觀上亦有藉招募被告葉○○以擴大「萬古集團」規模之意欲,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法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於事實對A3施用詐術而使其出國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均自白犯罪被告葉○○則僅坦承對A3施用詐術使其出國部分之犯行,矢口否認有對A1、A2施用詐術使渠等出國,難認其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
尚難認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客觀要件相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本亦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因與其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惟因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完成犯行,因此被告前開行為,僅應論以販賣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不構成犯罪無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黎○○、林○○及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而侵害告訴人黎○○、林○○及楊○○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係與一成年男子所共犯僅能論以普通詐欺取財,而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起訴書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係先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後始由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然由被告與「鄭○○」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即打算參與「領錢」此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本院認被告係自始以正犯之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則被告就附表二部分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甲○○等11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十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2.05.12
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七年六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乃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同法第2條1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刑罰之規定,仍應僅依上開刑法之罪刑論處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1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二年十月  
又犯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
...
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與證人羅○○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羅○○又為成年人(00年0月生,詳細年籍見警卷五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是該部分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1)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均「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另就其等所犯轉讓禁藥、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最輕本刑則分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等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所犯各罪之罪名、犯罪態樣均相同且係出於相同犯罪動機及目的,侵害相同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被告二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及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情綜合判斷後,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就被告二人前揭所犯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分別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二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此涉及公訴意旨主張犯罪侵害事實的縮減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任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但有以下事證可資為證: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張○○、被害人徐○○、林○○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等 112.05.11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  有期徒刑拾月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等 112.05.12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已相當程度獲有法定減輕之寬典,又審酌毒品咖啡包流通氾濫,且被告本案因販賣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低,犯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所明文嚴禁,卻為求牟利,而為本案犯行,其犯罪動機難認有何可憫之處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1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緩刑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然其等明知政府長年宣傳反賄選及查緝賄選仍無視政府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敗壞選風與破壞民主制度,且其等舉動顯然破壞選舉之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可認其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加以其等就本案犯行,業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且顯可憫恕之情,俱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是其等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被告2人酌減其刑,難認有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5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犯丙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其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4.28
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乃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4.2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且前案中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與本案各次所為,均助長毒品流通,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足認被告不知悔改,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案各次犯行皆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0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6
   不受理 
與告訴人林○○告訴被告謝○○涉犯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林○○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謝○○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6
   不受理 
與告訴人吳○○告訴被告林○○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吳○○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被告林○○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6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領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5.1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4.2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5.1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0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1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5
   不受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5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2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2
   不受理 
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公然侮辱 112.05.15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1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被告陳○○所涉其他妨礙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現通緝中》)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另案經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尊王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致被告之車輛車頭與告訴人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肱骨髁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0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12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5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6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況檢察官提出之各項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又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最後被告提款交付各情,無法反推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8
   無罪 
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無罪 
遑論被告二人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是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二人以「設置詐欺機房」之方式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而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云云,難認可採
而不能使被告二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7、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蓋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證據之待證事實(詳述如下),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非用以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稱之「在『重棒出擊』粉絲專頁及『射手出擊』粉絲專頁刊登投資訊息」之行為,本院無法由起訴書所示證據資料並搭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去合理推斷被告二人有前揭行為,故而無法要求被告二人應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7、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責,茲分述如下:(1)謝○○及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2頁正面至第88頁背面、第98頁正面至第99頁正面)之待證事實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3為謝○○所承租,且被告二人為警查獲」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112.05.10
   無罪 
仍需分別依上開說明中各罪之構成要件檢視告訴人之指訴有無瑕疵、有無補強證據等可資佐證
壓抑自由意志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得財物,此外,告訴人乙○○等3人縱遭施以藥劑,與告訴人乙○○之財物遭取走,亦無緊密之結合關係,而難認構成強盜犯行,亦自難遽以上開罪行相繩
衡以被告丑○○並非邀約告訴人癸○○到場之人被告丑○○亦未有任何協助傷害或有具體攔下告訴人癸○○離去之動作,亦難以其當日催討還款之行為,認其與同案被告戊○○及丙○○有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其就傷害、私行拘禁犯行,乃至於以此為強暴、脅迫之手段之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更難認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
並以之為強暴、脅迫之手段對告訴人癸○○取得財物即無從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以強盜、傷害及私行拘禁等犯行相繩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12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無罪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無罪 
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09
   無罪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代號AE000-H11012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關係,其於如附表所示自民國109年12月起至110年3月止期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社區(下稱社區,地址詳卷),竟意圖性騷擾,趁A女工作時不及抗拒,分別如附表所示在社區地下室、警衛室、中庭花園等處,以手觸摸A女腰部、屁股、胸部等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至少3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112.05.05
   無罪 
但被告經此衝突而發現左臂有傷進而認可能係因該次衝突所造成,並無不合理之處,自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提告時,有故意誣陷告訴人而虛捏犯罪事實之情
依前開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16
   無罪 
究竟是否確已達於應課予刑罰之「犯罪」程度抑或仍僅屬於「藉端滋擾住戶」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程度,本難逕予截然劃分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無罪 
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按此種情形在被告行使緘默權時特別顯而易見)
其雖事先承擔提款任務但既未與他人共同約定實施具體的詐欺犯行,亦非影響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及如何實施有所貢獻,顯然不應被認定為共同正犯(按此段引用自薛○○著,2019年刑事法實務回顧:詐欺集團的洗錢罪責,臺大法學論叢第49卷特刊),意即被告對於真正從事詐騙犯行者(按詐騙集團機房),究係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具體時間及地點、如何共同施用詐術,致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既然一無所悉,衡情根本無法就「某具體特定加重詐欺罪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存有聯絡謀議或計劃之可能,而明顯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惶論本件被告係有可能遭受詐騙而為上述客觀行為,更不可能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辯稱其被騙被告因交友認識國外友人,而與對方互動,被告提供帳戶給對方前,國外友人當然用騙的,但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現款購買比特幣再轉交予他人,「這時就要看被告有無認知上開帳戶的款項是贓款或不法所得」,這也要看被告本身自認能力,其當時年近半百,有相當社會歷練,跟對方從未謀面,對方在何處也不知道,槍是軍人第二生命,至關重要,不要說國外友人,就連父母子女間或親朋好友間也不可輕易將帳戶交出去使用,如被告只是因有國外友人,為維持感情或擔心對方不高興等,而提供帳戶,這只是犯罪動機,要看被告是否可認知那筆錢是贓款或不法所得,網路電子交易方便,跨國或易地都可使用,為何對方要他轉為比特幣,要多此一舉,以被告當時的智慧、經驗等應可判斷,所以被告提領款項並兌換成比特幣時,應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明確,請依法判決
即明顯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在主觀上對於他人違反「特定犯罪」必然有所預見;又縱然採取極為寬鬆之審查標準而得「推論」被告對未來可能發生「違法情事」(按非特定犯罪)「有所預見」亦無任何證據足以推論被告對此情形之發生(即違法情事或特定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自當不能恣意推論認定其必然符合該不確定故意之構成要件甚明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無罪 
而不能僅憑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即「反面推論」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必然存在否則即有違「被告不自證己罪」及「檢察官應負完全舉證責任」之法理(按此種情形在被告行使緘默權時特別顯而易見)
辯稱其也是被騙被告連對方是男生女生、老幼都不了解,這樣的情形下,還將帳戶交給他人,其究竟交給他人時知否他人會利用其帳戶匯入不法所得,要看其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認知),被告對一個不認識的人,其稱要匯款進來,現在電子交易方式很發達,大可利用正常的管道,越南某人與被告一點也不熟,越南友人也會擔心現金存入被告帳戶後,會由被告提領,所以被告也應瞭解越南友人也會懷疑被告是否會將贓款提領,被告稍微注意的話,使用他人帳戶資料應有不法犯罪所得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稱有相當工作經驗,其有在米糧行工作,所以被告不見得有相當學歷,但其有相當工作經歷,此外本件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明確,請依法判決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無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09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洗錢部分為公訴人當庭補充)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被告王○○所為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幫助犯)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09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洗錢部分為公訴人當庭補充)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王○○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被告王○○所為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幫助犯)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1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112.05.16
   無罪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等語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故無從證明被告此部份之犯罪
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揆諸首開說明,即難以該罪相繩,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無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112.05.12
   無罪 
當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逕予判決之可能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1
   無罪 
另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 112.05.12
   無罪 
致傳染於人之未遂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0
   無罪 
分別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75號、第67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判決有罪;其等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葉○○(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下」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分工方式係被告、葉○○、袁○○、林○○等人先入住飯店等候指示,待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民眾施詐得逞後,葉○○即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指派林○○至指定地點向民眾收取財物後,再返回飯店將財物交付袁○○及袁○○後,由袁○○、袁○○轉交與葉○○,葉○○再轉交不詳上游成員,嗣被告、葉○○、袁○○、林○○與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2日中午某時,入住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高雄85大樓某房(下簡稱高雄85大樓)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先於109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假冒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張○○」,撥打電話向周○○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須將財產交付公證處專員云○,致周○○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依指示將臺灣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三多分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屏東歸來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款卡各1張(均含提款密碼)、金飾項鍊12條、金飾戒指12個、金飾元寶4個、金飾手鍊19個、黃金耳環1對、領帶夾1個、金手環4個等財物(金飾總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裝在紙袋內,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油廠國小捷運站1號出口,葉○○則依指示指派林○○假冒為專員,由林○○搭乘計程車自高雄85大樓前往油廠國小捷運站1號出口,向周○○收取上開財物,林○○並交付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1紙,以取信周○○,林○○取得上開財物後旋搭乘計程車返回高雄85大樓,在高雄85大樓門口將所收取之上開財物交予袁○○及被告,再由袁○○委由葉○○交付3,500元及由袁○○交付1萬2,000元,共計報酬1萬5,500元與林○○,嗣由葉○○將上開財物轉交某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持周○○之提款卡及密碼,自臺銀三多分行帳戶提領4萬元、自屏東歸來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自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提領28萬元得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又林○○之證述前後有所出入已有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擔,而與告訴人遭詐騙有所關聯,自難認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一般洗錢之犯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0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6
犯幫助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以被告上揭所具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而言當可輕易預見該人取得該帳戶資料係供非法使用,則被告既已預見前揭帳戶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及一般洗錢工具之可能,仍不計後果將其取得之王○○申辦玉山銀行帳號存簿、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而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帳戶之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作為人頭帳戶詐欺他人財誤,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達於洗錢之作用,均應可預見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參本件卷內事證可認被告僅為提供其所取得、掌控之王○○申辦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資料予不明之人之行為,尚難認被告與詐欺犯行者間有參與詐欺犯行者進行詐騙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或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僅係本於幫助之未必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依卷內相關事證,尚難認被告為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以及被告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楊○○共3罪、被告柯○○共4罪、被告楊○○1罪,詳後述);被告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行為、被告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行為、被告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行為、被告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陳○○共3罪、被告楊○○、劉○○各2罪、被告潘○○1罪,詳後述)
犯罪所得均甚鉅且渠等於犯罪時,均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不得竊取電能乙節,自無不知之理,竟仍執意為之,且犯後歷經多次調解及另案民事訴訟程序,均迄未能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或先行償還部分犯罪所得,對各該犯行均屬難辭其咎,均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事,是被告楊○○、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及被告劉○○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因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楊○○係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楊○○、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犯罪所得(不含被告劉○○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2
   緩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有所辯解,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破壞社會秩序,更使國家機關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伍拾捌日  
   緩刑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
均為其等嗣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丙○○就其持有附表編號3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雖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性之危害,參以販賣毒品行為為法所嚴厲禁絕,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均無從再據以減輕其刑
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僅被告丙○○對之係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罪等節均業經本院認定、論敘如上(見本判決二、㈠;二、㈢),是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一節,即屬不能證明;檢察官起訴被告乙○○「販賣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節,亦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既認被告乙○○所犯上開罪嫌,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取財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2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09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09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應僅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
本案只有被告林○○與「小○」從事犯罪被告林○○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等語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使從事詐騙犯罪之人經由掌控其金融帳戶之提領權限而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則被告林○○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各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接續犯一罪
係以施行詐欺取財並藉此獲利為目的而加入詐欺集團,除詐欺取財外,尚無參與其餘犯罪行為,犯罪目的單一,是其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於時間、地點部分合致,屬想像競合犯,皆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本院勾稽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林○○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雖就被告林○○之詐欺犯行部分,漏未諭知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惟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林○○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致成為本案詐騙款項之金流中介點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林○○予以調查、訊問,使被告林○○及其辯護人均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林○○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固認定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本院認僅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所揭櫫「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坦承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已如前述,雖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關係之輕罪,不得逕行適用該輕罪減刑規定而減輕重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須併予衡酌此一輕罪減刑事由,在此說明
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小○」、A○等人共同以前揭手法對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得款一節固如前論,然被告林○○僅係被動接受「小○」要求、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供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匯款,及對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且被告林○○與「小○」、A○等詐欺成員犯案期間甚短,又僅提供帳戶及從事整體詐欺犯行末端之提領、轉匯贓款等「車手」工作,亦查無證據足認其參與其他屬「電信流」、「網路流」詐欺成員之行騙過程、或知悉詐欺成員以何詐術訛騙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或其他共犯曾對其透露該詐欺犯罪集團之組成或運作細節,則其是否知悉該詐欺犯罪集團之分工細節,非無疑問,尚難認定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無籌組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模式等情,而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意
衡諸卷存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林○○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被告林○○、「小○」等人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以洗錢之工具,尚非基於正犯地位而共同實施本案詐欺等犯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除認識被告林○○、「小○」為詐欺正犯外,亦知悉或可預見其等所涉入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或同有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及意欲,參前說明,自難認被告林○○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林○○、林○○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林○○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被告林○○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6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向被害人2人實施詐騙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出面提領款項達到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去向,此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犯罪時、地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應予以分別觀之尚不能僅以被告之供述即認定附表各編號中均另有被告以外之2人以上共犯存在,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加重條件
且未必確知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但其負責提供帳戶資料並出面提款,且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收受,乃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詐騙集團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財牟利及洗錢之犯罪目的
雲林地方法院 貪污等 112.05.16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12年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13年6月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10月  
...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為其等收受賄賂之前階段犯行不另論罪
足見其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貢獻程度上反而超越被告甲○○之貢獻,乃居於主要角色並非次要之角色,經衡酌此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係因被告庚○○之證述再佐以相關補強證據始得以釐清,是認被告庚○○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規定,就被告庚○○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減輕其刑
並繳回犯罪所得140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遞減輕之
臺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112.04.19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玖年  
犯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玖年  
我有跟被告乙○○說如果需要我幫忙可以跟我說但是他都會回說他已經忙完,我都沒有聽到陳○○異樣的哭聲,偵查時會坦承犯罪,是因為我想說契約是我簽的,所以我應該要負責,事先沒有跟乙○○討論過等語資為抗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①被告丙○○與乙○○主觀上未有共同基於重傷害及妨害幼童身心健全發育之之犯意聯絡,且不知悉被告乙○○有起訴書所載之持續傷害、凌虐陳○○之行為而容任乙○○為起訴書所載之行為,故欠缺能防止陳○○重傷結果之作為能力,亦不該當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故意,而不成立重傷害或傷害罪之故意的不純正不作為犯
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刑法第286條第3項之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罪
應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反覆實行所造成其時間、空間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並論以包括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2.05.16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隨後被告戊○○與被害人持續互毆期間被告丁○○仍持安全帽在旁助勢、把風,營造出被害人勢單力薄、以寡敵眾之景象,也迫使被害人所要防禦之對象不止被告戊○○,尚包括被告丁○○在內,足見被告丁○○就被告戊○○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已有認識,仍出手推擠及壓制被害人,已接連造成傷害被害人及在場助勢之效果,同時亦清楚明白在場權充人數,對被害人產生心理壓制以防止被害人脫逃之把風作用,足認被告丁○○主觀上與被告戊○○間,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默示合致(即犯意之聯絡),被告丁○○自應與被告戊○○共負傷害罪責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逕認其主觀上已有幫助洗錢、詐欺之犯罪故意等語
進而透過轉匯帳戶內之款項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足見被告對自己於本案依指示提領包裹並將之交出之行為是否會成為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一環,並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均不在意,且容任風險發生,是其所為對於詐欺集團施以助力,顯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一被害人金錢、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情,亦堪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與詐欺集團成員有所共謀或提供任何助力,自無從遽認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所為,係與「丟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遽以詐欺、洗錢等罪相繩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即應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相關犯罪(本件為販賣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法定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係屬高、低度行為之法規競合關係;此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論處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09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余○○係首謀,並參與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然其首謀之情節,較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為重,應僅論以首謀罪;被告蘇○○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論處;被告蘇○○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共同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僅毒品種類有所變更自毋庸就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辯護人稱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就其交付本案毒品之部分行為於事實層次上,固與被告甲○○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交付本案毒品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0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0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5.08
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有期徒刑叁月  
   無罪 
   無罪 
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10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貳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無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廖○○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1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且公訴人指訴被告游○○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游○○有罪之確信
既不能證明被告游○○犯罪參諸首開說明,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游○○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之第二級毒品金額僅分別為2000元、500元,對象僅有2人,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且無任何法定減輕事由,該法定本刑顯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即附表一編號1、2),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無罪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均分別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有賴○○、詹○○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2次,販賣金額尚非甚鉅,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倘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本案被告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仍有情輕法重之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9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112.05.10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無罪 
在本案偵查時與之前94年在社工詢問時所述尚有不一致非無瑕疵可指,且與D男所為證述亦有歧異;C女所證述丁向其表示遭性侵害情節並不明確,且屬丁證述之同一性累積證據,另指稱被告向其坦承只有1次之情節,業經被告否認;而老師丙○○詢問丁時,丁只有點頭,不能排除丁當時為小學3、4年級幼童,是否有受誘導之可能性,且老師對於因本案而參與會談之情形,亦有記憶不清,是否確實有做出要求被告不再犯之結論仍屬有疑,無法補強丁之證述,達到被告有罪之心證,請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則依上開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嫌
則無法確認縱與其餘之證據相互勾稽,亦無法直接證明被告確實有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其餘5次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
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112.05.10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貳拾伍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杜○○犯罪應為被告杜○○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 112.05.05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無罪 
係獨自在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而販賣商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之情形,且不法所得非鉅,其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較之詐欺集團透過多人詳細、縝密之組織分工,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反覆散布詐騙訊息引人上當,獲取鉅額利益等具相當計畫性、組織性甚或國際性跨國犯罪,輕重顯然有別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傳染病防治法第61條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10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犯過失致重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連同自己計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負責持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交付給收水成員之「車手」工作被告提領並交付贓款之目的,顯均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被告欲提領告訴人乙○○匯入「甲○○台北富邦帳戶」內之款項之際旋即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獲,致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應屬洗錢未遂,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或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其可預見詐欺集團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藉以詐騙告訴人財物之犯罪手法,仍分擔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工作,藉以獲取報酬,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參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以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3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客觀上已不足認定本案詐欺共犯為3人以上,且被告既僅曾與一人接觸,主觀上亦無從認知本案是否另有第三人參與詐欺犯罪,自難認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是本案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依不詳詐欺之人指示領取轉入該帳戶之贓款再轉匯其他電子錢包,其行為對於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實際實行詐欺、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自屬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112年5月25日前(含當日)再賠償8,856元與告訴人,如確實履行,應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追繳之負擔,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件被告2人僅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並未實際參與後續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3人之過程,依被告2人本件所涉之犯罪階段,尚難認其等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確切人數、分工方式,以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具體詐騙手法,係先透過網際網路於社群軟體IG刊登不實投資、博弈或代操獲利廣告,對公眾散布而吸引告訴人3人點擊瀏覽,進而與其等聯繫、施行詐術等節,有所認識或知悉,自難單憑此類詐欺犯罪常有結合三人以上之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遽認被告2人就此等情節亦有所預見,應僅能認其等主觀上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3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再:①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②公訴認被告此部分應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尚有未妥如前,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以上附此指明)、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
是其此等部分所為自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2
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拘役柒拾日  
係妨害告訴人顏○呈現正辦理之公務而非以將來職務為目標,是本案情節,自應依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論處
係犯刑法第140條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12
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10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112.05.10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等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0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不受理 
且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之行為,可能隱匿該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凃乃○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黑寡婦團隊領導」而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不受理 
且匯入帳戶之款項係犯罪所得代為提領、轉匯之行為,可能隱匿該詐欺所得來源、去向、所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寡婦團隊領導」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凃乃○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黑寡婦團隊領導」而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約定轉匯1次可獲得遊戲虛擬貨幣1000元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5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5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9
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112.05.03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3
   不受理 
業經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67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李○○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並將帳戶交予詐騙集團,嗣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111年5月26日,李○○向其妻子詹○○(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妻舅詹○○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並將帳戶交予上開詐欺集團,嗣取得該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誆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以本案國泰帳戶綁定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愛金卡帳戶)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不受理 
業經提起公訴本案不另論罪),由劉○○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俗稱車手)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匯款帳戶不同、提款之時間、地點有異與前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前案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嶽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案件審理中,有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供參考,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5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不受理 
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8時30分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林庭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並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2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2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6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免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43號(下稱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案判決如附表二編號3至5之被害人為廖○○,本件起訴被告溫○○如附表二編號6至9犯行之被害人亦為廖○○,被害人同一,且犯罪時間均為109年9月5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至9之犯行,顯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前案既已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之犯行判決有罪確定,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1
   免訴 
均係被告將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對被害人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之犯行,又兩案被害人受害時間接近(110年6月至同年9月間),顯見被告係以一交付相同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多次詐欺得利、恐嚇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則被害人雖不同,然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免訴 
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2.05.11
   免訴 
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109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並於111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下稱前案);而依本案起訴意旨所述葉○○係於109年4月間某日,招募林○○加入孫○○、通訊軟體「易信」暱稱「刀○」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免訴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0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6
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復無證據足認湯○○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四海幫海森堂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11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無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復無證據足認湯○○於該段期間內曾脫離犯罪組織則其應僅有一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自其加入四海幫海森堂迄行為終了時止,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既經本院於後述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5.08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  有期徒刑8年  
   無罪 
應該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外被告與甲○○並無深仇大恨,當天被告也是為了要向甲○○要求20萬元,因此其傷害甲○○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向甲○○施壓,並沒有真的要殺甲○○的主觀犯意,其行為應該僅構成傷害罪,又被告雖透過乙○○脅迫甲○○進入本案檳榔攤,並且要求甲○○須給付20萬元始能離去,然此手段僅是為了要使甲○○付款,而非以剝奪甲○○的生命或人身自由作為交付財物的對價,因此被告在確認款項入帳前,不讓甲○○離去,僅是為達成取財的手段,主觀上並無以押人作為取贖手段的意欲,不符合擄人勒贖罪的構成要件,因此也不該當擄人勒贖罪等詞為被告利益辯護
是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
詳參下述乙)、恐嚇及強制之犯行均屬擄人勒贖罪之強暴、脅迫行為的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因供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1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臺南地方法院 擄人勒贖 112.05.16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  有期徒刑伍年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共同犯擄人勒贖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3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3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2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112.05.12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伍月  
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11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下手實施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  拘役肆拾日  
...
與被告乙○○及少年蔡○○等人間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妨害秩序犯行部分,則因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無法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甲○○本案主文所載「共同實施」乙語,則係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以載明該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2
新北地方法院 偽證 112.05.16
   管轄錯誤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1
   管轄錯誤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2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1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03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2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竊盜告訴人沈○○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10
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翻越窗戶加重竊盜罪嫌
亦應屬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要難再令被告擔負毀損罪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  2
嘉義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17
   免訴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免訴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  2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2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顯見其對於刑罰感應能力不佳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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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1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1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及監視帳戶提供者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均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自白犯行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  1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8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並謹言慎行,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第三百零三條第1項第三款
A
第3百零7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  1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0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許○○所為則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被告許○○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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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0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年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且其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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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09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罰金新臺幣3,000元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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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不受理 
縱被害人有數名仍無從分論併罰,僅得論以一罪,是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係同一案件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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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竊盜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又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肆月  
   不受理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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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1
共同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五項、第三項第一款、第一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係犯❶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5項、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事業負責人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❷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事業場所負責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均係犯❶水污染防治法第36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非法排放廢水所含有害健康物質超過管制標準罪及❷刑法第190條之1第1、2項之受僱人因事業活動而犯放流有害健康之物污染河川及其他水體罪
雖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規定分別以「事業場所負責人」、「事業場所受僱人」為處罰主體但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仍得就共同基礎犯罪即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規定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因認被告3人此段期間內所為被告黃○○亦涉犯前揭肆、二、㈠之罪;被告蔡○○、方○○亦均涉犯前揭肆、二、㈡之罪等語
惟本件遭查獲之原因係環保局、保七總隊於110年4月21日進入本案場址稽查而查獲卷內並無被告3人自108年1月23日起及在本案場址操作淘洗廢土之積極證據,是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語被告3人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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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詐騙集團成員將詐欺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帳戶內後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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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6
   無罪 
   不受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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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第1項
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下列各款事項之處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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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二二五三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橋司調字第一四號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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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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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0
   不受理 
   免訴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5、9396號案件提起公訴)自民國110年9月起透過「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介紹與暱稱「春○」、「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識,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何○○(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345、2584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則自110年9月起,透過臉書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由被告林○○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拿取「吳○○」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將提款卡交付車手後,開車載車手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收受自車手取得之款項,並將收取之現金另行至其他處所轉交給「劉○○」或「春風」,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被告何○○則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接受被告林○○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並由被告林○○開車載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贓款,將取得之款項交付給被告林○○,渠等即以此方式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林○○並可與「劉○○」共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0之報酬,被告何○○則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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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因公共危險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112.05.16
 
第303 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第307 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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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1
   不受理 
 
第273條
A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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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1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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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免訴 
   免訴 
   不受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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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地方法院 瀆職 112.05.0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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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2
   無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第4款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3項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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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地方法院 遺棄等 112.05.1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嫌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違背法令遺棄致死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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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0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可能與詐騙犯罪有關更何況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及幫忙提領款項之行為,並無需花用勞力,為何即可獲得高達10萬元的報酬,可見其所付出之勞力與獲得之利益顯不相當
可能係提領犯罪所得並隱匿其去向而係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卻仍參與其中,而率然將其等所有金融帳戶帳號提供「湯○」、「黃○」收受他人匯入款項,再依「湯○」、「黃○」指示提領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轉手,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予以容任,足徵其2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誤
被告2人雖非確知「湯○」、「黃○」向本案告訴人詐騙之過程然被告2人參與取得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財物後,再以前述購買比特幣存入「湯○」、「黃○」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方式,藉此隱匿該等詐騙所得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各與「湯○」、「黃○」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2人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及被告李○○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乃起因於「湯○」、「黃○」要求被告石○○提供人頭帳戶供匯款使用被告石○○除其本身提供其所有郵局帳戶及華南帳戶供「湯○」、「黃○」作為匯款使用外,被告石○○復尋求被告李○○提供其所有新光帳戶供「湯○」、「黃○」作為人頭帳戶匯款使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2人係各自獨立提供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行為,彼此間並無上下指揮從屬之結構性關係;再者,依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被告2人就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等均無所知,被告2人均係被動接受「湯○」、「黃○」指示提供帳戶及領款,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加入「湯○」、「黃○」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意欲,或與該等成員間有為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持續性組織之合意,因就被告2人是否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尚有可疑,自難單憑渠等提供帳戶及領款之行為,率認係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故本院自無由以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