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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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公然猥褻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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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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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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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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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而員警佯裝購毒者係透過犯罪偵查技巧查獲被告之犯行,其並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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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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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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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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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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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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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發起犯罪組織之罪質較參與犯罪組織為重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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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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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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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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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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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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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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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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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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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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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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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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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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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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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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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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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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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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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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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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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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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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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隱匿、掩蓋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是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經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一、(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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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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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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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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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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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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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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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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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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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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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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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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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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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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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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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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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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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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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共同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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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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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係另行起意自無法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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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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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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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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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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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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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免刑要件惟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販賣毒品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治安之危害深遠,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甚大,故不予免除其刑,爰僅就此次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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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犯罪時間各為110年9月18日、9月29日、9月24日及同年10月3日距離被告上開於110年8月22日向乙○○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日,已近1個月,甚至已超過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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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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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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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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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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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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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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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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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7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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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不一而足,擇定行騙對象亦隨機為之,被告亦難知曉其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金融資料後,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來做為詐騙少年之用,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如附表編號2之被害人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及預見,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逕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論以幫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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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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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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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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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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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併同時得以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其等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既係對相同被害人同一次詐欺之一個共同詐欺及洗錢犯罪,則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自應就其所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各該成員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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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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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為則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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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3所示行為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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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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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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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被告騎乘甲機車另犯他罪之結果造成車主呂○○遭到警方調查,呂○○非僅需承受刑事調查程序之累,更無端蒙受冤罪風險,依照常情,呂○○絕無可能同意被告利用甲機車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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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警方事後可透過甲機車之車牌號碼快速鎖定犯罪行為人足見被告事後返還甲機車之用意,應在逃避警方查緝、甚至嫁禍他人,而非物歸原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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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就事實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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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難認有何悔意且被告除了為避免遭警查緝而自行將甲機車停回原處外,未見其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顯無積極彌補自己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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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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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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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關於附表所示編號P1至P25部分)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關於附表所示編號G1至G25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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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地方法院 竊佔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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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佔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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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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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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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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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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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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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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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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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額非鉅、所得不多對象也僅有李○○、林○○、陳○○、黎○○4人,以其情節論之,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雖被告許○○、張○○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造成毒品無法根絕,惟其犯罪情狀尚認有可憫恕之處,若以前揭最低刑度量處,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許○○、張○○之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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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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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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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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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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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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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販賣金額及數量均非鉅額顯與毒梟有間,且被告前無販賣毒品之前科,請求本院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上開事由僅屬其他減刑事由,或業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被告丙○○所犯罪刑之法定刑度內審酌如下,再考量被告丙○○因有前述之加重、減輕要件,以原有法定刑而言,本案之處斷刑已減至極輕程度,已無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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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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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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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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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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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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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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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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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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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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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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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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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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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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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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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販售數量、金額如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尚屬明別,以其犯罪動機、情節論,認科最低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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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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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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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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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伍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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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偽造「鄭○○」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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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別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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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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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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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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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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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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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 *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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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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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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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 *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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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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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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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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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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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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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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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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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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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無礙其犯罪之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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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其等與該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並應就所參與之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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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由另案起訴審理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為姚○○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6則為被告劉○○之首次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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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姚○○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被告劉○○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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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難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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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古○○自無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劉○○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劉○○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經發覺前,自首並提供資料配合警方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其此部分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爰於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輕罪量刑時併與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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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依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惟被告姚○○在參與後於警偵詢供陳所參與之客觀事實供述廖○○及配合提供資料供警追查被告古○○、廖○○等上手,並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供證且均自白所犯全部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於所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罪併為量刑時評價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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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劉○○供稱其並未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且同案被告姚○○亦供稱是由其收取報酬,是就被告古○○、劉○○部分,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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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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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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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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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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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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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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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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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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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㈥、㈦之部分均係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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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人員偽刻油機公司、王○○之印章各1顆,為間接正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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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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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詐欺銀行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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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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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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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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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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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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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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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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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起訴書漏論該法條及罪名業經檢察官蒞庭時當庭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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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乃其個人行為自難逕認被告2人係出於共同妨害秩序之故意而有首謀聚集並下手施暴,或於施暴時在場助勢之犯行,自無從論以此部分各該罪責,此部分本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分別與上開有罪部分,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論述),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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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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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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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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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丙○○等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丙○○等6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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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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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助成詐欺犯罪之正犯詐騙附表所示丙○○等6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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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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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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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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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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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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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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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劍已置回甲車中警察當無從僅憑目視即可合理懷疑被告係犯人,被告於此情形下向警察供承犯行,使警察知悉被告係犯人,足認被告於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察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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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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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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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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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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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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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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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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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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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 已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附表一之犯行,則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大幅降低,本案並無犯罪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請求,容待商榷
|
|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5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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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 已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其刑,附表一之犯行,則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已經大幅降低,本案並無犯罪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上開請求,容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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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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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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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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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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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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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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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誠已較該罪法定刑大幅降低,倘遽予憫恕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於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之客觀標準,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自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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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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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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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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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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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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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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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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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林○○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幫助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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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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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性交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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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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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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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對A女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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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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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並使A女產生壓力反應,原有負面情緒狀態急遽加劇,持續至本院審理時仍有強烈情緒反應,可見A女身心因本案嚴重受創,影響日常生活,被告犯罪所生損害重大,應嚴予非難而得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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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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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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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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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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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核被告呂○○、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業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審理中,而被告鄭○○所涉該詐騙蔡○○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顯見被告鄭○○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
| 以及被告鄭○○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
| 被告張○○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呂○○、張○○、鄭○○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呂○○、張○○、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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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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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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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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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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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核被告呂○○、張○○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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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業於111年10月3日繫屬於本院且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審理中,而被告鄭○○所涉該詐騙蔡○○犯行之行為時點係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之前,顯見被告鄭○○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意旨,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自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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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被告鄭○○就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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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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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張○○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前揭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呂○○、張○○、鄭○○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呂○○、張○○、鄭○○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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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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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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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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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11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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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中付保護管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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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而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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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重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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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其前所犯公共危險罪犯行罪質固有不同,然被告於104年2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104年12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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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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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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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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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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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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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單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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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本於同一詐取告訴人辛○○財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似理由向告訴人辛○○施以詐術,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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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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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續以上揭理由詐得告訴人辛○○於108年9月21日12時許在上揭地點,交付28兩黃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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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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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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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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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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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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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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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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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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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侵害者為財產法益且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並非惡性重大之人,雖亦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但究非參與實施犯罪之人,復未因本案獲有任何利益(詳後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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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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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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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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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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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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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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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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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資金如經層層轉匯再提領,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均有所認知及警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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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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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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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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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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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轉讓偽藥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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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購毒者向被告、丁○○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等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丁○○於犯罪事實三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僅屬未遂,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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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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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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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之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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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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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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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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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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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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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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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兼衡以本件組織成員眾多及所吸納之資金亦龐大(詳附件)等犯罪情狀其4人在客觀上並沒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與其4人上述犯行之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2月)相互對照,本院認為並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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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於其犯罪所得有何影響自無從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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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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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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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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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
|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第150條第1項後段、2項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
|
|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2項1款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
|
|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足見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僅對被告寅○○、甲○○、申○○、庚○○、酉○○、未○○起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而未及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本院自應依此起訴範圍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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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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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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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
| 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寅○○、甲○○、申○○、庚○○、酉○○、未○○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
| 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寅○○、甲○○、申○○、庚○○、未○○均係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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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同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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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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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乃基於向鍟發葬儀社索要保護費之單一犯罪目的先後對該葬儀社負責人即告訴人丑○○與其弟子○○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論以一罪,以免過度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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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見確有悔意復參酌犯罪時間為19時許,且過程僅約數分鐘尚屬短暫,聚集人數無持續增加致難以控制,案發地點亦非主要交通幹道,對往來公眾生命身體健康及公共秩序所生危險程度尚非嚴重,乃認原法定刑應足以評價其犯行,尚無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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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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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非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行為終了另發生之獨立事實足見檢察官係認被告丁○○發起、指揮犯罪組織、被告寅○○等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等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乃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要非各自起訴論罪,當應由本院依此而為論斷,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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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入「丁○○犯罪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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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等固依循被告丁○○之指示行事而使被告丁○○居於類似領導者或行動決策者之角色,惟此行動模式與一般偶發性共同犯罪並無重大區別,無從憑以遽認「丁○○犯罪組織」內部間即已存在分工合作,並具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之緊密層級管理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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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本件尚無從使本院對於「丁○○犯罪組織」係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既如前述,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得徒以被告申○○及庚○○之自白,逕認渠等所為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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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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