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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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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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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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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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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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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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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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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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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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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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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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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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重製行為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意旨雖無論及上開被告所犯法條,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增列上開條文,並經本院對被告為上開罪名告知並促請其進行答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得併予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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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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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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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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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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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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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等9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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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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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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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已使「郭予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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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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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魏○○、王○○、鄭○○、被害人游○○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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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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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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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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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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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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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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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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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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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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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以被告過往之辦貸經驗足證其主觀上當有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將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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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僅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或有直接涉及洗錢之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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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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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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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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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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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其前案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罪之高度行為(即附表四編號2犯行)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兩者為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為重複起訴,依前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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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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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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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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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犯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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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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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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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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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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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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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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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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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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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幫助犯;被告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則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犯,業如本院認定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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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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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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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小○○」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小○○」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告訴人蕭○○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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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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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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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依「小叮仔」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交付予「小叮仔」,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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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蕭○○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蕭○○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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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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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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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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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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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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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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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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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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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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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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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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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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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了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取財後收取不法款項雖然不是被告親自實施詐欺犯行,但其行為有助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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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的2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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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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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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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稱略以:「我說的都是事實後來周○考也真的因貪污罪被判刑;另外,周○考選舉本來就會將錢撒給椿腳,這也是事實,因之前我當里長的時候我有拿過,那是在99年的時候,我也被判刑;而且我說的『周○判幾年、據說是13年半、他椿腳的錢,應該下去了…』,這些都不是肯定句,這樣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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亦與法有違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原則上除了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暨其他罪名如竊盜等罪,係二審判了就確定之外,其他之罪均可以上訴到三審,何況周○○既被訴收賄罪,其法定刑均至少是7年以上,故不可能是二審就確定,則被告上述訊息關於「貪污二審就確定了」一節,亦非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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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照上開說明,依法規競合法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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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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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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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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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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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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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其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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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陳○○、黃○○、陳○○、王○○、李○○、許○○、鄭○○、胡○○、黃○○、吳○○、張○○、劉○○、葉○○、葉○○就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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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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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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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別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情狀,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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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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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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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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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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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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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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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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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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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該鋁棒係證人張○○所有此據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無誤;至被告楊○○犯罪時所持之辣椒水1瓶,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已用完後丟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辣椒水1瓶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鋁棒、辣椒水均非屬違禁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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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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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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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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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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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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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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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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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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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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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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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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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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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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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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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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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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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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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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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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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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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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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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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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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被害人丁○○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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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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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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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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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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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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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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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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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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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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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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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之情況下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犯,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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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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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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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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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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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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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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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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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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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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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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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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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戴○○所為(僅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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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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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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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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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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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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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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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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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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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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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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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得告訴人范○○○交付之款項20萬元前開款項尚未歸還告訴人范○○○,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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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詐得屬於告訴人黃○○所有之1萬元此與被告、涂○○間之調解條件無涉,且前開款項迄未歸還告訴人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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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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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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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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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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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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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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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該罪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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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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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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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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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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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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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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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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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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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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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以就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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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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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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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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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將現金賄賂交給證人林○○等8人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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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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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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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重傷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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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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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侵害告訴人鄧○○、陳○○、陳○○之身體健康法益乃一行為觸犯3個重傷未遂罪,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最重(告訴人陳○○部分)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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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書認被告吳○○與陳○○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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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撤回毀損部分,與起訴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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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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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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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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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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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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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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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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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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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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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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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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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共拾壹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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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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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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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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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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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造成其相當程度之驚嚇,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固無足取,惟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復與A女及A女之母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故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7年),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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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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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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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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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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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事實一㈢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17時40分許與同案共犯丁○○前往廟前空地前之籃球場,並且有將被害人彭○○所有之手機販賣至證人林○○經營之「聯強電信聯盟悍將通信」,就犯罪事實一㈣固坦承有將甲車牽至16號側門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㈣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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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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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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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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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而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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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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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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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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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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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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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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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除「K」以外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人數究竟有幾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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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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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K」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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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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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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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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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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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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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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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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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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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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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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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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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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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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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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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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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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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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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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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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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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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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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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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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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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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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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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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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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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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陳○○、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陳○○、甲○○為圖分得犯罪報酬,從事車手提款之犯行,且被告陳○○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轉交給周○○,由周○○交給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手,在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甲○○所為屬於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等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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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告陳○○、甲○○,是關於被告陳○○、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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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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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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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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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得予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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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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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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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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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被告乙○○、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乙○○、毛○○為圖分得犯罪報酬,從事車手提款之犯行,且被告乙○○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毛○○後,再由被告毛○○轉交給周○○,由周○○交給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手,在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毛○○所為屬於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等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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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告乙○○、毛○○,是關於被告乙○○、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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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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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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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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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得予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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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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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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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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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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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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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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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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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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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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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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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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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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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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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林○○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1.被告賴○○、沈○○與證人李○○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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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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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林○○僅係受被告賴○○所託,進行栽種大麻構成要件以外之裝潢行為,於裝潢當天懷疑被告賴○○係要於現場種植大麻,並在裝潢過程中經被告賴○○所述才確認自己之懷疑,然仍繼續進行裝潢工作,裝潢完成後即無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徑,難認其係基於與被告賴○○、沈○○與證人李○○共同種植大麻之犯意而為,是僅能認定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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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被告林○○僅協助於吳鳳南路56號3樓進行裝潢之後即未再參與,是其等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被告沈○○部分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就被告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沈○○、林○○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部分遞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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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立於提供場地、設備、指示他人、提供種植技術等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無情輕法重之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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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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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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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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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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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與張○○為共同正犯請就被告張○○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其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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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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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認其等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依本案犯罪內容、罪質、被告2人犯後態度,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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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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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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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犯行經查: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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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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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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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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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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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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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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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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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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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占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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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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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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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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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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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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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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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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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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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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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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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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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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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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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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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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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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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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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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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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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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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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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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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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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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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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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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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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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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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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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李○○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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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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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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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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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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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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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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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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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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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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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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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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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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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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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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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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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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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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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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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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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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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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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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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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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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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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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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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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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為交付賄賂前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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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出於使陳○○在上開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1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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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公正之危害程度等情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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