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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4  | 20230522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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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7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拾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17
共同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有期徒刑參月  
與檢察官原起訴之重製行為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公訴意旨雖無論及上開被告所犯法條,然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增列上開條文,並經本院對被告為上開罪名告知並促請其進行答辯,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得併予審究
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作、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是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劉○○等9人及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亦已使「郭予靖」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可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魏○○、王○○、鄭○○、被害人游○○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兼以被告過往之辦貸經驗足證其主觀上當有本案帳戶資料可能將供他人犯罪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並產生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僅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無證據可認其有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或有直接涉及洗錢之行為,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於事後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係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應為其前案最後一次轉讓禁藥罪之高度行為(即附表四編號2犯行)所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兩者為同一案件,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為重複起訴,依前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18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犯一罪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所造成危害相對較輕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未能與一般擁槍自重或持有大批槍彈者同視,徵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犯罪,可見被告已有悔意,態度良好,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猶嫌過重,客觀上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8
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幫助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該當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幫助犯;被告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則構成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之正犯,業如本院認定如前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自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被告既對「小○○」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上述不確定故意不僅負責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小○○」使用,更實際分擔領取告訴人蕭○○所匯款項之工作,顯見被告主觀上非僅幫助詐欺正犯犯罪之意思,而係與詐欺正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就此部分已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詐欺犯罪取款之一環而其依「小叮仔」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後,再交付予「小叮仔」,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以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論處
是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蕭○○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之告訴人蕭○○並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各異,且被告對不同被害人詐欺犯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要難認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7
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如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實嫌過重,尚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16
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
均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幫助了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欺取財後收取不法款項雖然不是被告親自實施詐欺犯行,但其行為有助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的2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等 112.05.16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散布謠言、傳播不實罪  有期徒刑肆月  
辯稱略以:「我說的都是事實後來周○考也真的因貪污罪被判刑;另外,周○考選舉本來就會將錢撒給椿腳,這也是事實,因之前我當里長的時候我有拿過,那是在99年的時候,我也被判刑;而且我說的『周○判幾年、據說是13年半、他椿腳的錢,應該下去了…』,這些都不是肯定句,這樣不構成犯罪
亦與法有違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規定,原則上除了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暨其他罪名如竊盜等罪,係二審判了就確定之外,其他之罪均可以上訴到三審,何況周○○既被訴收賄罪,其法定刑均至少是7年以上,故不可能是二審就確定,則被告上述訊息關於「貪污二審就確定了」一節,亦非正確
足以生損害於該候選人之名譽其所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照上開說明,依法規競合法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論處
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16
共同犯發起犯罪組織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以及其餘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吳○○、陳○○、黃○○、陳○○、王○○、李○○、許○○、鄭○○、胡○○、黃○○、吳○○、張○○、劉○○、葉○○、葉○○就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對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被害人犯罪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則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各自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該次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本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分別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考量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情狀,當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17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17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惟該鋁棒係證人張○○所有此據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無誤;至被告楊○○犯罪時所持之辣椒水1瓶,據其於審理時供述已用完後丟棄,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辣椒水1瓶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鋁棒、辣椒水均非屬違禁物,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17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可認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此一犯罪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然其所犯既已分別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即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宜蘭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11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暨其偽造本票後又持以交付予被害人丁○○而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112.05.11
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基隆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5.16
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未遂犯規定減輕)之情況下實難認其本案犯罪有何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要件,是被告本案所犯,自不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9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112.05.18
犯違反保護令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18
共同犯強制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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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核被告戴○○所為(僅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7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7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12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詐得告訴人范○○○交付之款項20萬元前開款項尚未歸還告訴人范○○○,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詐得屬於告訴人黃○○所有之1萬元此與被告、涂○○間之調解條件無涉,且前開款項迄未歸還告訴人黃○○,雖未據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19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要件,該罪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以就被告被訴侵占罪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7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均係將現金賄賂交給證人林○○等8人收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下稱交付賄賂)罪
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接續犯一罪而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苗栗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112.05.17
共同犯重傷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年  
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同時侵害告訴人鄧○○、陳○○、陳○○之身體健康法益乃一行為觸犯3個重傷未遂罪,屬於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犯罪情節最重(告訴人陳○○部分)之重傷未遂罪處斷
起訴書認被告吳○○與陳○○等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原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撤回毀損部分,與起訴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16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  拘役肆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6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拾月  
...
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16
犯強制猥褻罪,共拾壹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雖係對於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對A女造成其相當程度之驚嚇,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固無足取,惟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考量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復與A女及A女之母親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故本院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認如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7年),猶嫌過重,未免失之過苛,亦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前開所為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
就犯罪事實一㈢固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17時40分許與同案共犯丁○○前往廟前空地前之籃球場,並且有將被害人彭○○所有之手機販賣至證人林○○經營之「聯強電信聯盟悍將通信」,就犯罪事實一㈣固坦承有將甲車牽至16號側門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㈢㈣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5.22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而依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之」之情形,故應依同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論處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等語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或與該詐欺集團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其可預見除「K」以外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正犯人數究竟有幾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於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K」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並侵害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5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與本案犯行均同為不能安全駕駛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5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與本案犯行均同為竊盜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0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惟被告陳○○、甲○○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陳○○、甲○○為圖分得犯罪報酬,從事車手提款之犯行,且被告陳○○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轉交給周○○,由周○○交給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手,在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陳○○、甲○○所為屬於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等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告陳○○、甲○○,是關於被告陳○○、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係犯(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得予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惟被告乙○○、毛○○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而被告乙○○、毛○○為圖分得犯罪報酬,從事車手提款之犯行,且被告乙○○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交給被告毛○○後,再由被告毛○○轉交給周○○,由周○○交給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上手,在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過程中,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乙○○、毛○○所為屬於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見其等均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經司法院解釋後等同於法律已有變更;比較結果,應以適用司法院之解釋,有利於被告乙○○、毛○○,是關於被告乙○○、毛○○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規定
係犯(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然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此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所為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是就其一般洗錢犯行得予減刑部分,於量刑中一併衡酌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客觀上已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 112.05.17
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共同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林○○所為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1.被告賴○○、沈○○與證人李○○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為栽種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林○○僅係受被告賴○○所託,進行栽種大麻構成要件以外之裝潢行為,於裝潢當天懷疑被告賴○○係要於現場種植大麻,並在裝潢過程中經被告賴○○所述才確認自己之懷疑,然仍繼續進行裝潢工作,裝潢完成後即無其他參與種植大麻之行徑,難認其係基於與被告賴○○、沈○○與證人李○○共同種植大麻之犯意而為,是僅能認定為幫助犯;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並未因此獲有額外之報酬;被告林○○僅協助於吳鳳南路56號3樓進行裝潢之後即未再參與,是其等犯罪情節均尚非重大,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就被告沈○○部分量處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就被告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沈○○、林○○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部分遞減輕其刑
並立於提供場地、設備、指示他人、提供種植技術等主導地位其犯罪情節顯屬重大,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依社會一般觀念尚無情輕法重之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則被告駱○○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8
共同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幫助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與張○○為共同正犯請就被告張○○諭知無罪判決等語,為其辯護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幫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足認其等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依本案犯罪內容、罪質、被告2人犯後態度,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18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犯行經查:1.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堪信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被告竟仍無視法令禁制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自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上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其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8
犯侵占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18
犯乘機猥褻罪  有期徒刑柒月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共3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3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逕認被告有為上開行為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惟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告訴人李○○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17
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捌年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
均為其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應依法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6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8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為交付賄賂前之階段行為皆不另論罪
均係出於使陳○○在上開選舉順利當選之目的而基於單一行賄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1罪
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對於選舉公正之危害程度等情事,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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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洗錢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7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9
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飾詞卸責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其本案侵占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58萬8,862元,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又迄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此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即為已足;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5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7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共同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份,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洗錢罪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壹拾伍日  
又犯竊盜罪  拘役壹拾日  
...
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5
係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該財物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上繳給「柿子哥」予以隱匿,致檢警機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主觀上顯具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20所示犯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犯行,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04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蔡○○、林○○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01
共同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贓物等 112.05.18
犯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6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肆月  
均不另論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16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均涉犯刑法309條第2項之加重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112.05.18
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陳列動物用禁藥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5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犯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未遂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未實際竊得電線12綑自非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捌月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詐得現實之財物而其餘部分之犯行則係詐得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依上說明應分別構成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一編號2、3、6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部分行為故僅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僅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2條之非法變更個人資料檔案罪而未論以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以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
各係基於偽以該持卡人之名義申辦信用卡之犯罪決意所為且其於同次盜辦信用卡付款交易中,實行上開犯罪之行為有局部同一或重疊之情形,付款交易之行為時間、空間亦屬接近,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5.17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17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本案與前案間所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法益等一切情節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形,復無上開大法官釋字所提可能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特殊例外情節,是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併此敘明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6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等罪嫌
而觸犯上開2罪其間之實行之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然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甚為密接之時間,交互在各金融機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然審理中逃亡經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行為前有洗錢罪有罪確定前科記錄之素行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方向亦足認被告有洗錢共同行為之分擔,故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0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0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本院自無庸贅予變更起訴法條)
南投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17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6條、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均係利用任職永興公司擔任會計之機會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侵占代收費用,該等行為在時間與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犯罪模式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款前段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概念,應僅成立一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112.05.17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依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為其偽造私文書罪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19
犯毀壞他人建築物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
且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3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足認被告甚有悔意,認相較於其他犯罪行為人,造成他人嚴重損害後仍否認犯行、事後始終未出面取得告訴人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合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且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如前所述,而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前引調解筆錄、告訴人所提撤回告訴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為證,堪認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陳○○」不親自申設金融帳戶,反而要求以被告名義申設金融帳戶之行為有違常情,且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他人更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7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18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部分之說明其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18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共同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其等與證人許○○、阮○○所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7至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6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8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緩刑 
   緩刑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經被告賠償5,000元而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7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
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依據上開說明,其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成立實質上之一罪
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使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再由被告取得詐欺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6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再將款項交予羅○○上繳給其他集團成員,均經認定如前,可認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已達三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彼此所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並有利用此等狀態之意,被告亦參與本案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另公訴意旨亦未論以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附此說明
花蓮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8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六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42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蔡○○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同時觸犯傷害、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6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19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16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09
   不受理 
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8
   不受理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澎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112.05.1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2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無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16
   無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為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6
   無罪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2人有詐欺取財犯罪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無罪 
被告亦曾明確向告訴人否認竊取金錢其當無自白犯罪之意思,縱使被告曾向告訴人表明是否需要返還款項,亦僅係為求結束該使被告心理感受不舒服或壓迫之對話,用金錢換取告訴人勿再因金額僅100元之零錢不斷質問、騷擾,而非表示坦承犯行,自不能逕以該錄音檔或譯文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被告於卷附錄音檔中所述難認為自白本案犯行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證人乙○○之證述、卷附錄音檔及譯文均無從作證被告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佐證,是本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6
   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6
   無罪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陳○○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謝○○已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無疑
亦難率認被告2人成立犯罪
業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上開無罪部分,即無移送併辦意旨所指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此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2
   無罪 
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現場照片6張、報價單2張、扣案贓物照片2張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2號給付工程款案件卷宗內含之108年5月6日民事反訴起訴狀及附件、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108年7月1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附件、108年7月1日民事答辯㈡暨反訴答辯狀及附件、111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無罪 
澎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17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5.17
   無罪 
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8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6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有期徒刑叁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暨刑法第185條之4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亦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照駕車之規定惟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且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以審理
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10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簡略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頁、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辛○○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丁○○之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因認被告丁○○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罪
南投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5.18
    應執行死刑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  
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拾參  
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對此深度懊悔之意也意識到自己情緒調節能力很差,並能明確辨識自己犯下重大犯罪行為
此2部分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均是較高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25萬元;併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及上述關於此部分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劉○○之關係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以及上述關於此2部分各該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及人數、被告與被害人等之關係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均屬「情節最重大之罪」既經說明如上,此等部分犯行罪責至重,已達必須處以剝奪其生命權之刑罰;又死刑之目的乃在處罰及一般預防功能,而非特別預防功能,揆諸前揭判決要旨,有無矯正可能性(特別預防功能)即非此等部分所應考量,併予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屬參與該犯罪行為諸人中之邊緣角色無從支配犯罪歷程之開啟、進行或結束,顯難有機會掌握足以明知或預見詐欺集團將如何實行詐術(包括何種詐術、實行詐術對象、有多少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等)之相關資訊,公訴意旨認被告預見所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乙節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憑認,即不能率爾對被告為此不利之認定,此部分公訴意旨尚無可採,應認被告僅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而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商業會計法等 112.05.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有期徒刑捌月  
犯  有期徒刑柒月  
...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2、31、33、36、37、41、44、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23至30、32、34、35、38至40、42、43、45、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前述各該部分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固有不當然尚不能逕與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行為等價齊觀,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被告返還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部分款項180萬5,130元幫助犯一般洗錢所獲報酬部分,則經被告與告訴人黃○○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均已如上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計903萬3,767元【計算式:1,083萬8,897-180萬5,130=903萬3,767】,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  有期徒刑捌月  
犯  有期徒刑柒月  
...
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22、31、33、36、37、41、44、4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附表一編號23至30、32、34、35、38至40、42、43、45、4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前述各該部分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固有不當然尚不能逕與直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正犯行為等價齊觀,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諸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已被告返還告訴人港一公司、大淞公司部分款項180萬5,130元幫助犯一般洗錢所獲報酬部分,則經被告與告訴人戊○○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均已如上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認此部分毋庸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計903萬3,767元【計算式:1,083萬8,897-180萬5,130=903萬3,767】,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6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張○○犯罪,自應為被告張○○無罪之諭知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18
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強制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8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愷他命部分)、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毒品咖啡包部分)
與其販賣毒品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同販毒集團成員遭查獲預計販賣之毒品均非少數,被告個人本案行為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反覆為同性質之犯罪,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無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小○○○○」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證據法則,即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7
犯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  3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不受理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款違反保護令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3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余○○、賴○○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陳○○與「阿諾野狼隊」等20人在Telegram「充值」群組內對話內容、上開被告涉案之情節、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憑,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顯係以相同之詐欺模式陸續詐騙本件38位被害人而為判斷(詳如下述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被告陳○○本件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雖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惟其等之行為,核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等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各自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然其所為確對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江○○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2、6、7、21、22所為、被告翁○○就附表二編號3、6、7、15所為、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3、37所為、被告楊○○就附表二編號4、5、13、23、37所為、被告張○○就附表二編號4、7、20、23所為、被告盧○○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被告廖○○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被告余○○就附表二編號1、4、19、21、24至33、35、38所為、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5、6、11、13、15、16、19、21所為、被告賴○○就附表二編號6、8、34、37所為、被告張○○就附表二編號10、12、38所為、被告江○○部分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被告龔○○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就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25、26、29、31、33至37所示、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被告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楊○○如附表二編號13、37所示、被告張○○如附表二編號4、20所示、被告余○○如附表二編號19、26、28所示、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11、13、19所示、被告賴○○如附表二編號34、37所示、被告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龔○○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所犯部分、被告劉○○、余○○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陳○○、翁○○、楊○○、張○○、盧○○、廖○○、陳○○、賴○○、張○○、江○○(不含下述幫助部分)、龔○○所犯部分,及劉○○、余○○其餘所犯部分(不含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幫助陳○○等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敍明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如附表二編號14、16、17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尚不能據此即認上開被告亦已知悉被告陳○○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乏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陳○○外之第3人,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之刑責相繩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㈠被告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與前案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之被害人楊○○、提領贓款之人即被告陳○○相同
固與前案甲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前案甲被告陳○○犯罪部分既已於本件追加起訴前辯論終結,有如前述,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就此部分追加起訴,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被告陳○○對被害人李○○詐欺取財及洗錢且與經前案甲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4、16、17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業如前述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余○○、賴○○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陳○○與「阿諾野狼隊」等20人在Telegram「充值」群組內對話內容、上開被告涉案之情節、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憑,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顯係以相同之詐欺模式陸續詐騙本件38位被害人而為判斷(詳如下述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被告陳○○本件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雖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惟其等之行為,核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等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各自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然其所為確對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江○○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2、6、7、21、22所為、被告翁○○就附表二編號3、6、7、15所為、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3、37所為、被告楊○○就附表二編號4、5、13、23、37所為、被告張○○就附表二編號4、7、20、23所為、被告盧○○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被告廖○○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被告余○○就附表二編號1、4、19、21、24至33、35、38所為、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5、6、11、13、15、16、19、21所為、被告賴○○就附表二編號6、8、34、37所為、被告張○○就附表二編號10、12、38所為、被告江○○部分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被告龔○○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就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25、26、29、31、33至37所示、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被告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楊○○如附表二編號13、37所示、被告張○○如附表二編號4、20所示、被告余○○如附表二編號19、26、28所示、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11、13、19所示、被告賴○○如附表二編號34、37所示、被告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龔○○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所犯部分、被告劉○○、余○○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陳○○、翁○○、楊○○、張○○、盧○○、廖○○、陳○○、賴○○、張○○、江○○(不含下述幫助部分)、龔○○所犯部分,及劉○○、余○○其餘所犯部分(不含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幫助陳○○等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敍明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如附表二編號14、16、17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尚不能據此即認上開被告亦已知悉被告陳○○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乏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陳○○外之第3人,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之刑責相繩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㈠被告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與前案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之被害人楊○○、提領贓款之人即被告陳○○相同
固與前案甲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前案甲被告陳○○犯罪部分既已於本件追加起訴前辯論終結,有如前述,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就此部分追加起訴,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被告陳○○對被害人李○○詐欺取財及洗錢且與經前案甲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4、16、17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業如前述
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余○○、賴○○就各該犯行,分別與陳○○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以陳○○與「阿諾野狼隊」等20人在Telegram「充值」群組內對話內容、上開被告涉案之情節、供述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為憑,並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相似、取款方式相同,顯係以相同之詐欺模式陸續詐騙本件38位被害人而為判斷(詳如下述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因本院並未援用作為被告陳○○本件之犯罪證據爰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雖參與犯罪之程度有別惟其等之行為,核屬各該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其等可得而知所提領、收取之款項均係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各自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然其所為確對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惟被告江○○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被害人施以詐欺、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其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2、6、7、21、22所為、被告翁○○就附表二編號3、6、7、15所為、被告劉○○就附表二編號3、37所為、被告楊○○就附表二編號4、5、13、23、37所為、被告張○○就附表二編號4、7、20、23所為、被告盧○○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被告廖○○就附表二編號7所為、被告余○○就附表二編號1、4、19、21、24至33、35、38所為、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5、6、11、13、15、16、19、21所為、被告賴○○就附表二編號6、8、34、37所為、被告張○○就附表二編號10、12、38所為、被告江○○部分就附表二編號9所為、被告龔○○就附表二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江○○就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客觀上雖兼有提供人頭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等行為然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25、26、29、31、33至37所示、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被告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楊○○如附表二編號13、37所示、被告張○○如附表二編號4、20所示、被告余○○如附表二編號19、26、28所示、被告陳○○如附表二編號11、13、19所示、被告賴○○如附表二編號34、37所示、被告張○○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龔○○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就各該被害人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雖各有多次提領情形,然均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陳○○所犯部分、被告劉○○、余○○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陳○○、翁○○、楊○○、張○○、盧○○、廖○○、陳○○、賴○○、張○○、江○○(不含下述幫助部分)、龔○○所犯部分,及劉○○、余○○其餘所犯部分(不含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各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幫助陳○○等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4、16、17、21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敍明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江○○如附表二編號14、16、17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然尚不能據此即認上開被告亦已知悉被告陳○○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且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亦乏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陳○○外之第3人,或對於尚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參與各該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識,自難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或幫助犯之刑責相繩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經查:㈠被告陳○○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與前案乙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3之被害人楊○○、提領贓款之人即被告陳○○相同
固與前案甲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前案甲被告陳○○犯罪部分既已於本件追加起訴前辯論終結,有如前述,是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之追加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就此部分追加起訴,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幫助被告陳○○對被害人李○○詐欺取財及洗錢且與經前案甲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4、16、17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業如前述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2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不受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2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提領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  2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9罪);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1、3及4、10至17及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丙○○共19罪、被告戊○○共12罪)
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2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無罪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9罪);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3及4、10至17及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12罪)
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共19罪、被告丁○○共12罪)
各次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被告2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認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以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5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2
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8
   管轄錯誤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5.19
   管轄錯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2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驅逐出境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亦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被告亦坦承本案行為前早有其他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行為,本案犯行亦非偶然為之,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與前案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驅逐出境 
   不受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亦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經依前揭法定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其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販賣毒品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被告亦坦承本案行為前早有其他未經查獲之毒品交易行為,本案犯行亦非偶然為之,被告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當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敘明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與前案業經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
南投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112.05.16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同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
南投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112.05.16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
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及同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均係一行為同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及同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處斷
 
******  2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本案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以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犯罪集團得以上述2電支帳號詐得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以上2電支帳號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係由警察人員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自屬合法之「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揆諸前開說明,依此所取得之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認被告就所犯本案3次犯行,應定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取得前述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4.27
犯違反保護令罪,共五罪  拘役二十日  
    應執行拘役五十日,
   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8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自訴 第329條第2項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士林地方法院 瀆職等 112.05.1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1
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112.05.15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其他各編號所示之34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無庸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黃○○、劉○○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35次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曹○○、黃○○、劉○○就其等洗錢部分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曹○○、黃○○、劉○○均以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號案件中其被訴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於起訴時明確論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亦應就被告劉○○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與其本案中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  1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6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第1項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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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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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7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百2十條第1項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4十1條第1項前段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2百7十3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2百8十4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第4十7條第1項
地方法院於刑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但左列案件,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
第3十8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第3十8條第3項
A
第3十8條第4項
A
第2百9十9條第1項前段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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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5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審酌被告前揭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為竊盜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又再為本案犯罪,其就相同之竊盜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累犯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應予加重其刑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455之4第2項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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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6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4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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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6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強制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情
使林○宗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林○宗行使權利其行為時間緊密相近、地點同一,且係侵害同一人之自由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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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1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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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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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112.05.17
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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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第273條
A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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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19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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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等 112.05.18
共同犯賭博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共同犯賭博罪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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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