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 *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
| *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
| *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
|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
| 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 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
| 各次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5罪
|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
| * 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23
|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2
|
|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
|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
|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於此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8
|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惟衡以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
| *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 *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8
|
|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叁月
|
|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月
|
| 緩刑
|
|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
|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
| 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仍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其所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條文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敘明
|
|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
|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2
|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
|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 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
| 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2
|
| 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
| 堪信尚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2
|
|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緩刑
|
|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2
|
|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 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
|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或轉帳,其金流軌跡尚屬清楚透明,未達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
|
| 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含洗錢未遂;下均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1379號、第51380號、第60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 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被告本案行為距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已相隔逾3年,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
| 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且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均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予涂○○或該詐欺集團指定放置之地點,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
| 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
|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
| 犯林秀娟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9
|
|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
| 緩刑
|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緩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是其與「阿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 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 緩刑
|
| 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
|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或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未遂之行為均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是其與「小郭」、「小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
|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
| 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各罪與本案罪名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詐欺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
|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112.05.18
|
| 犯頂替罪 拘役參拾日
|
| 緩刑
|
|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
| *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
|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8
|
|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8
|
|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貳拾日
|
|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8
|
|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
| 犯詐欺取財罪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
| 犯詐欺取財罪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
|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 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游○○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
| *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緩刑
|
|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
| 固應非難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尚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
|
|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
|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
|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
| *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8
|
|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緩刑
|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
| *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
| 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 *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有期徒刑貳月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 *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 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5.23
|
|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
| 與江○○、蘇○○、賴○○、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王○○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江○○、蘇○○、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共同正犯
|
| *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112.05.19
|
| 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5月
|
|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 共同準私運本案硬殼蛤進口既遂之後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再行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後續行為,為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
|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 *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112.05.18
|
|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
|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
| 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
| *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17
|
|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
|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2
|
|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既已依藥事法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
|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
|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員警使員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真意,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0包予喬裝員警之約定,被告所為顯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員警係執行查緝,實際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被告主觀上原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撤銷
|
| 係先徒手將被害人翁○○住處之浴室通風窗拆卸後翻越窗戶侵入該屋行竊,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該當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依上說明,應成立該罪,並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
| 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
|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9
|
|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
|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
| 同時涉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
|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9
|
|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
|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
| 同時涉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
|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
|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難驟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 業經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李○○之配偶許○○再由許○○將上開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予告訴人歐○○,此經證人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此筆款項已返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5.18
|
|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
| 又轉讓偽藥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 其雖非以營利之意思而轉讓,而係以等同於購入成本之4,000元價金轉讓予與李○○,然該4,000元究屬其之該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
| 既均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分別認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
|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7
|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緩刑
|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
|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與至少2名成年人共同犯案,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加重詐欺之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
|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
|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
|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
|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
|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
| 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
| 向告訴人曹○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曹○先後為其向證人康○○支付價金2,000元、4,000元,而獲得清償其積欠康○○債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使告訴人曹○陷於錯誤而為其償還債務,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減輕其刑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又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 有期徒刑捌月
...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對所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本案告訴人等各自之權利主體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
|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
|
|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 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所為如附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至27日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
| 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係使告訴人戊○○、丙○○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簡○○擔任車手,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後,再由被告收水,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莊○○」,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 被告陪同簡○○提領贓款簡○○則持有告訴人丁○○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當日下午6時42分許開始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惟尚未領取告訴人丁○○所匯之款項,有該帳戶資料在卷可稽,係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領取告訴人丁○○所匯之款項,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未遂,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
|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
| 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林○○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由被告收水,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惟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
| 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郭○○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予被告陳○○收水,再由被告陳○○轉交予本案被告洪○○,本案被告洪○○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
| 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處斷
|
|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
|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郭○○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予被告陳○○收水,再由被告陳○○轉交予本案被告洪○○,本案被告洪○○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
| 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處斷
|
|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
|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分別係犯:⒈就附件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洪○○、江○○、劉○○、傅○○、陳○○、洪○○、被害人林○○、蔡○○、黃○○、陳○○、林○○等11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 所獲利益均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 *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3
|
|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3
|
|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 緩刑
|
|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
| 係以一提領贓款行為;被告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係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
|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
| 各獲得報酬2,000元、2,500元惟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2人另犯之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中諭知沒收或因和解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 *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係以一接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 *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22
|
|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
|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 *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9
|
|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
|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 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 *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9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等之被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一、起訴書第6頁,有關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語,為贅載,爰刪除之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趙○○、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涂○○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業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等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
| *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8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
| *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 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辰○○、戊○○、壬○○、子○○、癸○○、甲○○○、乙○○、巳○○、己○○、午○、丙○○、寅○○、庚○○、辛○○及被害人丑○○、卯○○(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
|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
|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本院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
|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2
|
|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乙○○為被告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被告黃金屋公司相關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除處罰被告乙○○外,對被告黃金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
| 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
|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黃金屋公司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
| 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 *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18
|
| 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 緩刑
|
|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
| 且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相對低微,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
| 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 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P47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小○」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小○」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
| 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並負責前往提領郵局帳戶中遭詐騙款項,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應與「小趙」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詳如前述),而移送併辦意旨㈠至㈢所述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㈣至㈥所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 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指加重條件
|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 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前開經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
|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 * 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16
|
|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玖月
|
| *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2
|
|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緩刑
|
|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
| *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2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須待其將本案車輛出售之時始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表彰於外顯之行為,此時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著手時點,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2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各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可教導投資理財、或假裝出售物品云云之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
| 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共4次
|
|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
| 係侵害各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2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已如前述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約定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堪予認定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與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
|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
| *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
|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9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9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所取得之10萬9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
| 所詐得之3萬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
|
| 所獲得之2萬200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
|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
|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
| 而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方向亦足認被告有洗錢共同行為之分擔,故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 * 彰化地方法院 侵害墳墓屍體等 112.05.18
|
| 犯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犯凃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柒月
|
| 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
| 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他人火葬遺灰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
| *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17
|
|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23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
| *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緩刑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 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18
|
|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8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胡○○、徐○○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
| *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5.18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
|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 *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8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張○○、劉○○及林○○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
|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 *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
| *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7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
| 緩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詹○○、李○○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 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
|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
|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3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惟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被告未見過「吳○○」,無從得知「吳○○」與「小廖」是否為同一人,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二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
| 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 *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
|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 *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9
|
| 共同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拘役肆拾伍日
|
| 共同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拘役肆拾日
|
| 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
| 然被告乙○○係於知悉被告丙○○處於製作警詢筆錄途中仍主動要求被告丙○○繼續拍攝告訴人不公開活動之照片予其觀覽,堪認被告2人已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僅係推由被告丙○○負責實行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少連偵) 112.05.19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G○○、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
|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被告G○○、丙○○上揭先後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應成立數罪,尚有未合,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但其等提供數個帳戶資料致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等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結果,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
|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5、6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8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 *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8
|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2
|
|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 *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2
|
|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
|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侮辱員警及對員警施強暴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
| *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2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 *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
|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 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1罪
|
| 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 *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伍月
|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
|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 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 112.05.22
|
|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緩刑
|
|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
| * 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112.05.22
|
|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被告係將原有之乘機猥褻之犯意提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參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
|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
|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2
|
| 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
|
| 又非法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
|
|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
|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9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自稱「JAMES」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與「JAMES」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JAMES」間就上開3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
|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侵害告訴人陳○○、陳○○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111偵緝662字第111905705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111偵緝662字第111905705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111偵緝662字第111905705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
| 緩刑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 *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
|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
| 緩刑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所為確屬可責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罹罪章,且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領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務,與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及主導犯罪實行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之惡性,實有所別,且提領轉交之詐欺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造成損害程度尚非鉅大,又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衡非素行欠佳之徒,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犯罪而顯悔悟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再將款項轉交與「張傳章」或「虎虎生風」指定之人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吳○○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 並轉交所提領之款項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王○○主觀上亦併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
|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前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羅○○、鍾○○、郭○○均信以為真而為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吳○○則除提供其京城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外,復進而依「虎虎生風」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提領轉匯至吳○○京城帳戶或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以此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 及被告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惟被告王○○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其他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吳○○雖係加入「林宏珍」、「虎虎生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吳○○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查考,依前揭說明,亦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 係被告王○○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與被告吳○○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係與「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罪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參本院卷㈠第171頁,下同);被告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林○○」、「虎○○○」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亦可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自應分論併罰(共3罪)
|
| 均屬不該;且被告王○○、吳○○擔任之角色均係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
|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 再將款項轉交與「張傳章」或「虎虎生風」指定之人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吳○○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
| 並轉交所提領之款項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王○○主觀上亦併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
|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前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羅○○、鍾○○、郭○○均信以為真而為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吳○○則除提供其京城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外,復進而依「虎虎生風」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提領轉匯至吳○○京城帳戶或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以此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 及被告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惟被告王○○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其他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吳○○雖係加入「林宏珍」、「虎虎生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吳○○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查考,依前揭說明,亦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
| 係被告王○○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與被告吳○○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 係與「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罪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參本院卷㈠第171頁,下同);被告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林○○」、「虎○○○」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亦可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自應分論併罰(共3罪)
|
| 均屬不該;且被告王○○、吳○○擔任之角色均係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
|
|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
|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緩刑
|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9
|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
|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告訴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
| 有收取15,000元之代價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縱未扣案亦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
| 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乙○○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
| 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
| 雖被告未能確知邱○○、戊○○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邱○○、戊○○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
|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
|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
|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 其負責擔任收簿、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 同時幫助林志○、乙○○、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 *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
| 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
| *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
| 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 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
| *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7
|
| 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
|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附表編號1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林○○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 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
|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職、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
...
|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
|
| 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
|
| *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 *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3
|
|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 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地點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 *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
|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7
|
|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 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
|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
| *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
| 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
|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
|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
| *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8
|
|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 *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7
|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 *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持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及所涉及追訴、保全犯罪所得之司法有效運作之利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
| 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等財產犯罪之利益受到干擾,犯罪所生損害、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加以非難
|
| 就各告訴人所涉犯罪時間及提領款項之時間相隔非久,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雖已達一定之程度,然尚非嚴重,是被告各罪所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
|
| *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18
|
|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已如前述是就其前開所犯轉讓禁藥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 *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8
|
|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拘役伍拾日
|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
|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