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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6  | 20230524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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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又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即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應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5部分,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各次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說明,應論以5罪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士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23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2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既係為完成該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於此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柒月  
惟衡以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屬輕微已如前述,且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對本件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有何平復,仍應藉由刑之執行而達警惕之效,尚難認有暫不執行其上開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8
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叁月  
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月  
   緩刑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之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雖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仍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其所犯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部分,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上條文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兩者間不能併合處罰之,尚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併敘明
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2
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堪信尚有悔意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2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致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2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係於密接之時空、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將各舉動評價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內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4之款項於匯入後,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能提領或轉帳,其金流軌跡尚屬清楚透明,未達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
幫助「TONY」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及幫助隱匿各次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含洗錢未遂;下均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既與上開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51379號、第51380號、第601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6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兩者並無任何相似性前後犯罪類型迥不相同,且被告本案行為距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已相隔逾3年,尚乏堅強之理由認被告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有期徒刑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必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必要性;被告上開前案執行紀錄,倘作為加重最低本刑之事由,實不無過度侵害之虞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顯然足以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且因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均業經被告收取後交予涂○○或該詐欺集團指定放置之地點,此部分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三罪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參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犯林秀娟因過失傷害人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9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2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罪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其與「阿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緩刑 
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構成要件行為而促成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行,足徵被告是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結果,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其等之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匯款及被告或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所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未遂之行為均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其與「小郭」、「小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皆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各罪與本案罪名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詐欺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新北地方法院 藏匿人犯 112.05.18
犯頂替罪  拘役參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8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8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8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犯詐欺取財罪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4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同時侵害告訴人林○○、游○○二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各係基於一個詐欺之犯意接續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固應非難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所獲利益尚非至鉅,其犯罪情節與詐騙集團以組織方式縝密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大眾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進而獲取鉅額利益之情形相較,顯然為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有和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可查,顯見被告確有悔意,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均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交予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且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8
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基隆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5.23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與江○○、蘇○○、賴○○、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黃○○、王○○就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與江○○、蘇○○、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共同正犯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112.05.19
共同犯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有期徒刑5月  
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2條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共同準私運本案硬殼蛤進口既遂之後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再行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後續行為,為自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112.05.18
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應集合視為一個犯罪行為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17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3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2
犯轉讓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既已依藥事法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亦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員警使員警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真意,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咖啡包40包予喬裝員警之約定,被告所為顯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雖因員警係執行查緝,實際並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然被告主觀上原即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撤銷 
係先徒手將被害人翁○○住處之浴室通風窗拆卸後翻越窗戶侵入該屋行竊,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效用,該當踰越窗戶之竊盜加重要件無訛,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依上說明,應成立該罪,並論以一罪,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第1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9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同時涉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9
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毀損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
同時涉犯刑法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惟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難驟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諭知沒收及追徵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業經被告以現金交付予李○○之配偶許○○再由許○○將上開款項以轉帳方式返還予告訴人歐○○,此經證人李○○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故此筆款項已返還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3萬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 112.05.18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  
又轉讓偽藥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其雖非以營利之意思而轉讓,而係以等同於購入成本之4,000元價金轉讓予與李○○,然該4,000元究屬其之該次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既均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等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均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分別認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  
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7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可知被告係與至少2名成年人共同犯案,本件起訴法條尚有未合,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以加重詐欺之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67號、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第259號、第260號、第261號、第262號、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之適用,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  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
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向告訴人曹○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曹○先後為其向證人康○○支付價金2,000元、4,000元,而獲得清償其積欠康○○債務之不法利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且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且客觀上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使告訴人曹○陷於錯誤而為其償還債務,各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本案詐欺金額不高,僅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揆諸上情,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雖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部分均減輕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詐欺得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附表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均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侵害法益相同,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其所示之數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均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各自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對所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於本案告訴人等各自之權利主體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所為實不足取
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惟被告與該犯罪集團所為如附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至27日並未持續長久之時日,此外,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詐騙集團前此業已存在相當之期間或此後亦將持續存在,是尚難認該詐騙集團係屬具有「持續性」之組織而該當於前揭規定所稱之「犯罪組織」,從而被告加入該詐騙集團之行為自不得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
依其行為時之法律既不構成犯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規定,自不得再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予以相繩,基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即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尚有未洽,本院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因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使告訴人戊○○、丙○○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簡○○擔任車手,提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贓款後,再由被告收水,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莊○○」,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被告陪同簡○○提領贓款簡○○則持有告訴人丁○○所匯入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於當日下午6時42分許開始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惟尚未領取告訴人丁○○所匯之款項,有該帳戶資料在卷可稽,係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然尚未領取告訴人丁○○所匯之款項,尚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而未形成金融斷點,則屬未遂,就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自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犯行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壹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林○○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由被告收水,再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郭○○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予被告陳○○收水,再由被告陳○○轉交予本案被告洪○○,本案被告洪○○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處斷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分別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郭○○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再交予被告陳○○收水,再由被告陳○○轉交予本案被告洪○○,本案被告洪○○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層層轉交,是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個別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分別論以包括一罪
有局部同一性乃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未遂罪處斷
以遂行詐欺行為乃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致本案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顯然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應有之尊重,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捌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分別係犯:⒈就附件一至六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本案帳戶分別對告訴人洪○○、江○○、劉○○、傅○○、陳○○、洪○○、被害人林○○、蔡○○、黃○○、陳○○、林○○等11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所獲利益均尚非甚鉅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3
犯過失致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3
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11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係以一提領贓款行為;被告黃○○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犯行係以一取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各獲得報酬2,000元、2,500元惟上開犯罪所得已於被告2人另犯之前案,即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2號案件中諭知沒收或因和解不另諭知沒收、追徵確定,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接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各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112.05.22
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並未明確記載被告等之被訴範圍而公訴檢察官另提出補充理由書敘明:一、起訴書第6頁,有關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乙語,為贅載,爰刪除之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趙○○、楊○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涂○○就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業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可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等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8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辰○○、戊○○、壬○○、子○○、癸○○、甲○○○、乙○○、巳○○、己○○、午○、丙○○、寅○○、庚○○、辛○○及被害人丑○○、卯○○(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之適用,末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在供陸路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就本院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所載論罪法條稍嫌疏略,業經檢察官蒞庭時更正如上】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2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另被告乙○○為被告黃金屋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被告黃金屋公司相關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除處罰被告乙○○外,對被告黃金屋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刑
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被告黃金屋公司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要件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屬該詐欺取財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後之提領款項行為核與接續犯無關
係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18
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 
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罪)
且已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前述,足徵其確有悔悟之心,其犯罪情節及法敵對意識相對低微,故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1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但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P47之本院電話紀錄表)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付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而遭判刑處罰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而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為之但其與「小○」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小○」及詐欺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前開所犯之罪,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原得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
係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與郵局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組織使用並負責前往提領郵局帳戶中遭詐騙款項,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應與「小趙」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詳如前述),而移送併辦意旨㈠至㈢所述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意旨㈣至㈥所述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罪嫌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害人均不相同,侵害法益有別,與本案不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共同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情參與此等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階之人物故依上開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其餘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取財部分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故仍不足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指加重條件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前開經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部分,二者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亦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各係從一重論以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予適度評價,爰均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16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玖月  
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2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須待其將本案車輛出售之時始將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表彰於外顯之行為,此時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之著手時點,是以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仍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自應論以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雖非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各是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佯稱可教導投資理財、或假裝出售物品云云之詐術,而被騙匯款,且該等詐術均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故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
各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共4次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係侵害各告訴人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告訴人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已如前述被告知悉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竟為獲取詐欺分工約定之報酬,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其他集團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其主觀意圖係為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以達成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堪予認定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各次犯罪被害人及犯罪所得均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所取得之10萬98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
所詐得之3萬元亦係被告犯罪所得
所獲得之2萬2000元雖屬被告犯罪所得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惟其所參與之行為屬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方向亦足認被告有洗錢共同行為之分擔,故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彰化地方法院 侵害墳墓屍體等 112.05.18
犯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凃共同發掘墳墓而盜取火葬之遺灰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共同恐嚇取財未遂,  有期徒刑柒月  
自應吸收於發掘墳墓罪之內與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719號判決要旨參照)
係犯刑法第249條第2項之發掘墳墓而盜取他人火葬遺灰罪、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林○○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112.05.17
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詐欺人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幫助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18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胡○○、徐○○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2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等 112.05.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他人詐得被害人張○○、劉○○及林○○之款項並使他人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或轉匯贓款,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告訴人詹○○、李○○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手段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惟上開2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且被告未見過「吳○○」,無從得知「吳○○」與「小廖」是否為同一人,卷內證據既無法證明該集團成員達二人以上,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主觀上各係基於單一決意而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均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  
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且就應予加重之原因當庭說明為反覆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且被告對此前案紀錄並無爭執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9
共同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拘役肆拾伍日  
共同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然被告乙○○係於知悉被告丙○○處於製作警詢筆錄途中仍主動要求被告丙○○繼續拍攝告訴人不公開活動之照片予其觀覽,堪認被告2人已有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聯絡,僅係推由被告丙○○負責實行犯罪行為,而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少連偵)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G○○、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被告G○○、丙○○上揭先後提供2帳戶資料之行為,應成立數罪,尚有未合,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但其等提供數個帳戶資料致附表二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等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結果,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詳後述)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被告G○○就附表二編號1、5、6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三編號18部分,係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8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2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係以侮辱員警及對員警施強暴之方式,遂行其妨害公務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2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接續犯1罪
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4.28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則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㈤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有期徒刑伍月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南地方法院 搶奪 112.05.22
犯搶奪罪  有期徒刑肆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112.05.22
犯強制猥褻罪  有期徒刑捌月  
被告係將原有之乘機猥褻之犯意提高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參諸上開說明,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2
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  
又非法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9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提款後購買比特幣轉入自稱「JAMES」之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則被告與「JAMES」間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JAMES」間就上開3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侵害告訴人陳○○、陳○○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111偵緝662字第111905705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111偵緝662字第111905705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係於民國111年8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南檢文○111偵緝662字第1119057055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認知自己所為係為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業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與「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所為確屬可責然考量被告係因一時貪念而罹罪章,且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領取詐騙款項,再轉交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務,與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及主導犯罪實行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之惡性,實有所別,且提領轉交之詐欺金額為新臺幣3萬元,造成損害程度尚非鉅大,又被告先前並無相同性質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衡非素行欠佳之徒,復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犯罪而顯悔悟之意,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倘若科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罪刑相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再將款項轉交與「張傳章」或「虎虎生風」指定之人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吳○○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並轉交所提領之款項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王○○主觀上亦併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前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羅○○、鍾○○、郭○○均信以為真而為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吳○○則除提供其京城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外,復進而依「虎虎生風」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提領轉匯至吳○○京城帳戶或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以此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及被告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被告王○○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其他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吳○○雖係加入「林宏珍」、「虎虎生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吳○○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查考,依前揭說明,亦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被告王○○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被告吳○○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與「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罪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參本院卷㈠第171頁,下同);被告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林○○」、「虎○○○」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亦可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自應分論併罰(共3罪)
均屬不該;且被告王○○、吳○○擔任之角色均係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再將款項轉交與「張傳章」或「虎虎生風」指定之人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王○○、吳○○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等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並轉交所提領之款項以獲取報酬主觀上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被告王○○主觀上亦併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另前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欺騙方式使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羅○○、鍾○○、郭○○均信以為真而為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行為,被告吳○○則除提供其京城帳戶及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外,復進而依「虎虎生風」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提領轉匯至吳○○京城帳戶或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以此參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及被告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惟被告王○○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之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其他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吳○○雖係加入「林宏珍」、「虎虎生風」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被告吳○○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可供查考,依前揭說明,亦無從重複就其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被告王○○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且犯罪時間最早者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與被告吳○○就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共同詐騙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與「張○○」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罪數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陳明,參本院卷㈠第171頁,下同);被告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林○○」、「虎○○○」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時間對附表乙編號1至3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亦可認其上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自應分論併罰(共3罪)
均屬不該;且被告王○○、吳○○擔任之角色均係使其等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緩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目的單一而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多名告訴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收取15,000元之代價此部分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依上開規定,縱未扣案亦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乙○○關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乃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雖被告未能確知邱○○、戊○○分工實施犯罪之細節亦未參與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騙之過程,然此部分既與邱○○、戊○○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其負責擔任收簿、提款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幫助林志○、乙○○、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然其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7
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編號1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自應就被告林○○於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評價不足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分擔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仍應對於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
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職、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  
...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二罪
致告訴人因受騙而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固值一定程度之非難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3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基於恐嚇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及地點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
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拾月  
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8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7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目的所為而持續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及所涉及追訴、保全犯罪所得之司法有效運作之利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等財產犯罪之利益受到干擾,犯罪所生損害、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加以非難
就各告訴人所涉犯罪時間及提領款項之時間相隔非久,可見對於法益侵害加重效果,雖已達一定之程度,然尚非嚴重,是被告各罪所示之人格面,並無明顯不同,允宜將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責原則相悖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18
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已如前述是就其前開所犯轉讓禁藥罪,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18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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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112.05.24
犯乘機性交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兩者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乘機性交罪處斷
既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復就全案情節觀之被告利用甲女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之際,接續以其性器插入原不相識之甲女之陰道內及口腔內,又同時竊錄上開甲女遭性交過程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其犯罪手段尚非極其輕微,綜觀被告案發後之態度及犯罪當時情狀,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本案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故被告王○○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罪故意亦甚明顯
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於本案追加起訴前被告周○○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238、32568、35264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17日繫屬在本院,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徒刑,有被告周○○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周○○本案參與組織犯行,既經前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於本案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被告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除本案繫屬於法院外,其餘均未起訴繫屬於法院,有被告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王○○所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係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被告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各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乃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周○○、王○○於本案犯行中分工負責一部分(指示共同被告吳○○提領詐欺款項、負責載送共同被告吳○○至銀行提領款項、協助被告周○○將詐欺款項存入帳戶等),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實現詐欺取財不可或缺之角色,堪認被告周○○、王○○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周○○、王○○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周○○、王○○與共同被告郭○○、吳○○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刑法第13條第1項之「明知」或同條第2項之「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再由被告陳○○轉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其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該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則被告林○○、陳○○辯稱「不知該等款項係被害人遭騙所匯」云云,即難採信
是其等與同夥集團成員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被告林○○就附表二編號2、3、6、7所為被告孫○○就附表二編號3、4、10所為,被告陳○○就附表二編號2、3、6、7、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陳○○、孫○○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是被告陳○○、孫○○就此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4人均係單純個別被動受人指示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或就該詐欺集團之分工、成員、層級、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有所知悉
檢察官之舉證有所不足因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4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如附表一之中國信託帳戶、向台新銀行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⒈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7日起,傳送假投資、真詐財之訊息予告訴人郭○○,致告訴人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13時30分許,自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帳戶,以網路銀行匯款2萬元至范○○玉山帳戶,旋於同日14時40分許,轉匯12萬元至被告陳○○之上述中國信託帳戶,由被告陳○○提領
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112.05.22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有期徒刑伍月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有期徒刑肆月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月  
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2次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未提出足認被告丙○○有犯罪嫌疑的新事實新證據,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罪行為之實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等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被告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並無犯罪所得
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犯竊盜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已達著手販賣階段而警員佯裝購毒者係透過犯罪偵查技巧查獲被告之犯行,其並無購買第二級毒品之真意,而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應屬未遂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112.05.19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又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為達成後續侵占本案借款一款項之目的而為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7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4
犯侵入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有期徒刑參月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24
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屬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所吸收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A女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應僅論一以藥劑犯強制性交罪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4
犯侵入住宅罪  拘役壹拾伍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拘役參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未遂等 112.04.27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多次毆打被害人,係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應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3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共同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5.22
犯竊錄他人非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詐欺者得向告訴人乙○○等2人先後為2次詐騙行為及洗錢行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及2個幫助洗錢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僅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個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112.05.18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且有攜帶槍彈外出已對社會治安、公共秩序造成潛在危險與威脅,及所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等犯罪情節,應予非難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應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論處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
而僅擔任「取簿手」領取本案人頭帳戶資料惟觀諸其與「棋盤社時薪」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至少另有「棋盤社時薪」、「羅先生」、「黃先生」、「陳姊」及「棋盤社時薪」指定之外務等人,足見被告對「棋盤社時薪」所屬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乙情,確有所悉,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
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就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手法中,僅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曾佯以「陳○○警官」之公務員身分犯案,其餘事實均與冒用公務員名義無涉,另如附表二編號1部分,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領取及轉交包裹時,已認識或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本件尚無從逕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分別侵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且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6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 
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另行完成轉交賄款行為並傳達應投票支持陳○○之訊息是此犯行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惟被告3人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董○○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各對董○○行賄,及預備對董○○之親友等其餘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即係各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而不另論預備行求賄賂罪
雖係向多數人為之惟本質上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係為使候選人陳○○得以順利當選宜蘭縣第十選區蘇澳鎮縣議員,行賄地點均在此次選舉區域範圍內,其主觀上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一罪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9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各3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各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依法規競合,僅從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9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貳年  
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均為妨害自由行為之一部分依上說明,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不再論以傷害罪,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伊等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可類比上述同時持有甲、乙槍情形即被告陳○○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向「小黑」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已於第1次搜索遭查獲,被告陳○○理應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然其仍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藏於本案住處而持有,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依上開說明被告陳○○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向「吳三泳」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至7-1、8、9所示之物,因如附表二編號3、4及6所示之物已於第1次搜索遭查獲,被告陳○○理應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然其仍故意將如附表二編號5、7-1、8、9所示之物藏於本案住處而持有,顯係另行起意而為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非法持有刀械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並無刑罰,即無持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之問題)
態度良好;本案查獲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次數僅有1次毒品數量不多之犯罪情節,難認被告屬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本案幸經喬裝員警查獲而未完成毒品交易
避免再度犯罪令以義務勞務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時起4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8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拘役伍拾日  
分別係犯: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 112.05.17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惟未生販出毒品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予以遞減輕其刑要已無情輕法重之憾;且本件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誠屬刑法第57條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被告之犯罪情狀亦無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且對照吳○○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賴○○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5筆款項之後2筆款項,自可認被告起初雖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將吳○○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並任令其使用吳○○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然於提領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賴○○匯款之5筆款項之後2筆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該不詳詐欺者共同對告訴人賴○○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昭昭甚明
就參與詐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賴○○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一罪)
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且對照吳○○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賴○○因受騙陷於錯誤而匯款之5筆款項之後2筆款項,自可認被告起初雖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將吳○○中信銀行帳戶之使用者代號及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欺者,並任令其使用吳○○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詐騙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用,然於提領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賴○○匯款之5筆款項之後2筆款項並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提領款項交付與該不詳詐欺者時,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該不詳詐欺者共同對告訴人賴○○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昭昭甚明
就參與詐欺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賴○○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一罪)
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2罪)
及被告戊○○向被告丙○○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手之行為其目的單一,且有局部同一性,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各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尚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16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均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至於被告後來返國接受審判、自白犯罪之情狀仍得為量刑因素考量)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6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他人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物及幫助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處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被害人劉○○、蘇○○、魏○○、余○○、林○○、告訴人李○○、施○○、劉○○、周○○○、蘇○○、郭○○等11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112.05.19
犯背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侵占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罪事實一)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犯罪事實二)
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 112.05.18
犯攜帶兇器強盜罪,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8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8
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均係犯毒品危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本院認均無適用茲分述如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增加規定「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4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為「本法對『運輸』毒品之行為均一律依據第4條加以處罰,對於行為人係自行施用之意圖而運輸毒品之行為,並無不同規範
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自無不知之理;且本案2次運輸大麻之毛重分別達1151公克、1146公克數量甚鉅,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得就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考量案件具體情形,於「10年以上至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間量刑,縱無其他減刑規定,就單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10年有期徒刑,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衡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及被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狀以觀,認被告所為,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已先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被告所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減輕其刑後可判處之刑度,尚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5.18
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拘役參拾日  
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拘役肆拾日  
...
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其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3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犯毀損罪  拘役拾伍日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22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既係基於使候選人黃○○當選該屆臺中市東勢區慶東里里長之賄選目的而於上開時間、地點,密切接續向設籍在臺中市東勢區慶東里之選民交付賄賂,以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支持候選人黃○○,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上開說明,屬接續犯,應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係對無投票權之證人鄧○○行求賄賂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已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犯罪所得之金流去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7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為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因為本案事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還有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李○○身為收簿手,實際上可以想見他一定是否認犯罪,而且否認與被告施○○有所接觸,事實上參酌相類案情,大部分被告如果是幫助洗錢販售帳戶的話,如果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就不用特別去捏造一個姓名是李○○,或者是有此姓名之人,可以想見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在這個節骨眼上說謊,李○○確實是收簿手,只是本案攸關他的刑事追訴,所以他才會否認犯罪,這也與常情相符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足認被告2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內被告余○○兆豐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二位被害人陳○○及邱○○匯入遭詐騙款項之時間均為109年9月14日,惟陳○○之款項乃同日先遭提領一空,本院因認被告余○○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部分所為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上資料分別見110偵7447卷第103頁及110偵39782卷第13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2人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由被告2人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因為本案事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還有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李○○身為收簿手,實際上可以想見他一定是否認犯罪,而且否認與被告施○○有所接觸,事實上參酌相類案情,大部分被告如果是幫助洗錢販售帳戶的話,如果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就不用特別去捏造一個姓名是李○○,或者是有此姓名之人,可以想見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在這個節骨眼上說謊,李○○確實是收簿手,只是本案攸關他的刑事追訴,所以他才會否認犯罪,這也與常情相符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足認被告2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內被告余○○兆豐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二位被害人陳○○及邱○○匯入遭詐騙款項之時間均為109年9月14日,惟陳○○之款項乃同日先遭提領一空,本院因認被告余○○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部分所為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上資料分別見110偵7447卷第103頁及110偵39782卷第13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2人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由被告2人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因為本案事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還有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條例等罪嫌李○○身為收簿手,實際上可以想見他一定是否認犯罪,而且否認與被告施○○有所接觸,事實上參酌相類案情,大部分被告如果是幫助洗錢販售帳戶的話,如果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就不用特別去捏造一個姓名是李○○,或者是有此姓名之人,可以想見被告根本沒有必要在這個節骨眼上說謊,李○○確實是收簿手,只是本案攸關他的刑事追訴,所以他才會否認犯罪,這也與常情相符
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足認被告2人對於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應屬於共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
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僅就其於本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至於所犯其他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卷內被告余○○兆豐銀行帳戶及臺中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二位被害人陳○○及邱○○匯入遭詐騙款項之時間均為109年9月14日,惟陳○○之款項乃同日先遭提領一空,本院因認被告余○○就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陳○○部分所為係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上資料分別見110偵7447卷第103頁及110偵39782卷第135頁】)、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被告2人係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由被告2人提領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被告2人所參與部分為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2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分別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5.16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共同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應認係被告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犯竊盜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9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共同犯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並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  
然其主觀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僅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有誤會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被告可預見其任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陌生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且於詐欺人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欺人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書雖未記載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具有一部與全部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7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  
犯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參仟元罰金  
乃與甲○○簽訂本案合約書、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交付甲○○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僅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3、5至13、15至18、20至26、28至29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3、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之被告丙○○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告知被告丙○○變更後之罪名,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各犯下上開6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23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論處
亦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與本案起訴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審酌被告丙○○一再涉犯詐欺集團相關之罪,足認其法敵對意識強烈及刑罰反應力薄弱,酌情應加重較大之刑度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 112.05.23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緩刑 
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112.05.2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如成立犯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間,僅成立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應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吸收均不另論罪
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全部坦承犯行且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僅有3人,所得金額均非鉅,足見其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其犯罪情節觀之,尚非罪大惡極,惡性及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營生之「大盤」、「中盤」毒梟,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量處最低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實有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經衡酌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令科以上揭最輕法定本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其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有如各該編號所示實際收受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係自109年12月間取得大麻種子後至112年1月16日遭警方查獲止,在本案地點,接續栽種大麻,並製造完成烘乾之大麻,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惟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應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後,被告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且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既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本案犯罪所得屬於被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犯竊盜罪,共肆罪  拘役壹拾伍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經此偵、審經驗及科刑教訓被告應知其行為違法,輔佐人亦應會不時提醒被告並加強防範被告再次犯罪,故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諭知監護處分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112.05.18
犯妨害公務執行罪  拘役拾日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則被告所為顯有容任「合仔」將上揭帳戶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轉匯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對該帳戶「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有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無誤
亦對洗錢犯行產生助益而應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均漏未論及「首謀」行為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同條項行為態樣及犯罪地點評價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己○○另可能涉犯首謀罪名【本院卷2第13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丁○○、丙○○、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如事實欄㈠、㈡或所載持氣體動力式槍枝、球棒、安全帽或棍棒等兇器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手段激烈,所砸毀物品眾多,且在場聚集人數多達6人或10人,危險性均非低,對於公共秩序、社會治安及人民居住安寧之影響甚鉅,綜衡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本院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均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7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9
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故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此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併考量其涉案程度及犯罪情狀後,認本件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主觀惡性非輕且依卷內證據亦未見其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況被告陳○○就本案犯行,已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尚無情輕法重,堪以憫恕之情事,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112.05.19
犯殺人未遂罪  有期徒刑陸年  
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犯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之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之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第3款之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為其後結夥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己○○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武士刀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與其等嗣後所犯他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丙○○原以徒手及手持鋤頭柄等方式攻擊告訴人乙○○,經告訴人乙○○反擊後,方又升高為殺人之犯意砍殺告訴人乙○○,是被告丙○○侵害之對象始終同一,顯非另行起意所為,故其犯意轉化前之傷害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殺人未遂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己○○嗣後在場助勢之低度行為,也為其先前下手實施強暴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作為其等完遂加重妨害秩序目的之手段由此足見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時間密接且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丙○○、己○○、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結夥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斷
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9
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其法定刑雖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考量其曾犯酒駕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未逾3年即因服用安眠藥物再犯本案,且知悉服用前揭安眠藥物後,會影響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仍於服用後駕駛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蒙受極大悲痛,認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無情堪憫恕之情事,又本案業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俱已經相當幅度下修,實無即使科以該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法重情輕失衡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112.05.19
犯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19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玖年  
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及被告鄭○○、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幫助製造愷他命之犯行暨被告李○○如事實二所示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事實欄一)、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事實欄二)
均係犯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暨持有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亦為製造第三級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為幫助犯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
並承認曾具結後為相關之證述但否認有偽證犯行;暨被告黃○○、陳○○坦承部分相關事實,但否認犯行(均詳前述),量刑固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或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8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係於密切時間、空間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向告訴人潘○○等7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四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
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均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雖本案後尚有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犯罪時間為110年6月至8月期間)惟另案係早於本案查獲,是尚難以被告本案後尚有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遽認被告無悔意,且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未有其他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查獲,可見被告尚有悔意,是本院經審酌前揭情節,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犯罪時間非長顯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毒販可比擬,被告之惡性或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後未再有其他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悔意,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得量處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予以比例權衡後,仍認有情輕法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按上說明,為期符合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遞減其刑
分別向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農會法 112.05.17
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財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有期徒刑  
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第1項第2款之交付財物罪
與以財物行求鍾○○之行為間均係使其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順利於同一關山農會第19屆代表選舉當選之單一目的而為,犯罪時間均在該次選舉投票日前之密接時間所為,犯罪地點亦均在臺東縣關山鎮之關山農會選區內所為,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是上揭數行為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基於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有罪部分間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工具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第4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如編號1至10、12至25、附表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認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均有誤會,詳述如後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數次提領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I○○、G○○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惟其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犯罪計畫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斷
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等語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同時侵害附表各編號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保全訴追該等財產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足見其未能自前案中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因被告均未實際取得購毒價金自難認有何犯罪所得,而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保全訴追該等財產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屏東地方法院 偽證 112.05.18
犯偽證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1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緩刑 
...
為各該販賣毒品咖啡包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其等先後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2罪之同質性高、預計所獲利益之差異、販賣數量甚多、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經警方交付價金並分別經被告王○○、朱○○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後,隨即表明身分逮捕被告等人,則該等價金係處於警方掌控下,被告等人無法實際取得該等價金,自難認被告等此部分獲得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4.2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
同時侵害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財產法益及保全訴追該等財產犯罪及保全犯罪所得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及洗錢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形成金流之斷點進而該特定犯罪所得亦會因而轉換成遊戲點數而有本質之改變,被告所為自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發送上開電子郵件之方式遂行使電影發展基金會因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支付款項之恐嚇取財與洗錢目的前先以輸入上開公務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並刪除部分信箱內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再藉由上開公務電子信箱連結至電影發展基金會所屬之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之內部網站取得上開電磁紀錄等方式,使電影發展基金會確信其有操控上開電磁紀錄之能力,進而於同日發送含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而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均為電影發展基金會,其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不可分,惟均係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主要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次第為方法行為或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首揭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又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形成金流之斷點進而該特定犯罪所得亦會因而轉換成遊戲點數而有本質之改變,被告所為自應認已著手於洗錢行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以發送上開電子郵件之方式遂行使電影發展基金會因生畏懼而依其指示支付款項之恐嚇取財與洗錢目的前先以輸入上開公務電子信箱之帳號、密碼,並刪除部分信箱內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再藉由上開公務電子信箱連結至電影發展基金會所屬之金馬影展執行委員會之內部網站取得上開電磁紀錄等方式,使電影發展基金會確信其有操控上開電磁紀錄之能力,進而於同日發送含有上開內容之電子郵件而為恐嚇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時間密接,且被害人均為電影發展基金會,其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不可分,惟均係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主要目的,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而次第為方法行為或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首揭規定從一重以洗錢未遂罪處斷
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112.05.16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91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3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5.22
   不受理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2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傷害及毀損等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112.05.22
   不受理 
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
因告訴人在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以公訴不受理作結外被告多次經各該承審法官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甚至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審理中案件,且被告在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之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經評估再犯風險高,且被告對於犯案原因均無法說明,且多以「不小心」等詞為辯甚至推責予被害人等,有被告歷次起訴書、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參被告前案資料,其犯罪型態多係隨機尾隨女子,甚至有對未成年人或是智能障礙者為之,且被告於羈押審理中自稱其有開設日本料理店,職業為廚師等語,可知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無智識之人,然仍執意續為類似犯行,造成社會大眾極大危害與恐慌,足徵其犯後態度甚為不佳,無念改過,請貴院酌以重刑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2
   不受理 
告訴人林○○告訴被告李○○涉犯傷害罪嫌、毀損罪嫌部分告訴人陳○○告訴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19
   不受理 
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以重製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士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8
   不受理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18
   不受理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5.1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1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112.05.1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16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9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5
   不受理 
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5
   不受理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毀損 112.05.2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2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19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19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19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9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19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112.05.17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
係將針孔攝影機放置在附表編號1所示女廁內進行竊錄於同一放置期間陸續錄得被害人AV000-H111021、AV000-H111022如廁畫面,應認分別係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犯2位以上被害人之隱私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1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25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無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22
   無罪 
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112.05.18
   無罪 
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8
   無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8
   無罪 
犯罪事實欄也並未記載此部分事實卻於起訴書內論罪部分認為被告2人有「提供」神仙水給被害人之行為,尚有矛盾而無從憑採
基隆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9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⑵被告黃○○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⑶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⑷證人詹○○於偵訊時之證述;⑸證人張○○於偵訊時之證述;⑹上開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0日儲字第1110158592號函及所附之110年11月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各1份、提領畫面翻拍照片3張;⑺被告黃○○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⑻詹○○、詹○○○個人基本資料及相片影像查詢結果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況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二人構成該罪犯行之心證,揆諸上開法條、判例及判決意旨,自難引為被告二人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並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且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是被告二人上開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無罪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9時30分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7日18時15分許,佯稱和逸飯店客服人員致電予告訴人廖○○,表示其在旅展上購買之飯店票券多刷10張,欲請銀行協助退刷,復於同日18時45分許,假冒聯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表示,須按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0,115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實無必然關連性或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甚且害人誤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仍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所為尚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誣告 112.05.23
   無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無罪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6
   無罪 
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無罪 
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其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晚間8時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112.05.18
   無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19
   無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無罪 
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2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無罪 
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18
   無罪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無罪 
惟其主觀上尚難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無罪 
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9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5.19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無罪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8
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17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從而關於被告林○○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林○○無罪之諭知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犯竊盜  有期徒刑貳月  
又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
接續於前揭29日8時58分許、10時8分許、11時許及13時51分許前往上址竊取他人之動產,其時間均緊接,且分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割,顯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竊盜之一罪
其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共同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無罪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另就證人林○○指訴部分,被告則可主張正當防衛,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1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叁月  
   無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此部分犯行,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1
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無罪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固無視國家法紀、未持本分其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本案詐領金額僅592元,犯罪情形尚屬輕微,被告固已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刑之寬典,然經減輕後之刑度,仍屬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本院認定之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22
犯竊盜罪  拘役30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2
犯竊盜罪  拘役30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112.05.19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不能證明犯罪自應就被告王○○之部分,諭知無罪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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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不受理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不受理 
本案與前案附表二編號5部分應屬接續犯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被告翁○○與前案被告(即本案同案被告)戴○○間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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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5.23
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本刑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7
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貳月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均應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
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陳○○已配合員警等待被告至現場交易毒品,因而販賣行為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犯行之行為方式、販賣毒品對象單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然其為獲取高額佣金報酬竟置可能參與犯罪之風險於不顧,猶願聽從「陳CC」之指示,從事前揭明顯違常之行為,顯見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陳CC」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至為明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112.05.19
犯強制性交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現役軍人犯強制性交罪
係基於告訴人因服用抗憂鬱症藥物而無力抗拒之際為本案犯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而清楚表達性自主意願此亦為被告當下所知悉,被告卻仍違背告訴人意願執意為之,則被告所為主觀上實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應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性交罪嫌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嘉檢松孝111軍偵60字第1129013195號函及所附更正後之起訴書附卷可參,惟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告訴人實能表達其性自主意願,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人此部分更正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
心態上顯然對於其行為成為「陳○○」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此等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有與「陳○○」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再參以被告向吳○○收取本案帳戶再轉交予「陳○○」之舉,使本案帳戶得以為「陳○○」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被告即在此詐欺、洗錢行為過程中擔任不可或缺之「取簿」角色,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已與「伟張」成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共同正犯理由如下: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可能涉犯詐欺或洗錢罪嫌:⑴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係先由「伟張」對告訴人2人施以詐術後再由「伟張」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告訴人2人匯款,被告再依「伟張」指示提領後交付現金給徐○○購買比特幣,終使「伟張」能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伟張」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與「伟張」、「BTC-場外交易員(13%)」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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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伍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  罰金新台幣陸仟元  
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事實欄一㈡⒈、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事實欄一㈡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同時犯詐欺得利罪既未遂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分別係犯:⒈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
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4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  拘役伍拾日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3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驅逐出境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7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雖已著手惟因遭識破而未得手,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結果既未發生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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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
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22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7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三月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6
犯竊盜罪  拘役四十日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緩刑 
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證人吳○○詐得款項並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得獲掩飾、隱匿,同時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僅係有所助益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5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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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不受理 
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另就上開㈡所為則係涉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9
   不受理 
臺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112.05.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54條毀損罪嫌(均2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9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55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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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112.05.18
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18
犯毀棄損壞罪  罰金新臺幣壹仟元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8
犯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犯過失傷害罪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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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故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行為,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2次犯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7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貳拾日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17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7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王○○及被害人陳○○之財物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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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2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2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7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  4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3
臺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112.05.22
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有多次拍攝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行為但其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者為同一甲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件犯行拍攝過程中所為多次拍攝甲女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年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惟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丁○○、丙○○、甲○○均奉命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受指派先至乙○○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出相應日期並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之公文書,持以造訪乙○○時交付而行使,以取信收取詐欺款等犯罪事實,顯然就被告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究
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既分工擔任持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取被害人交付遭詐騙之贓款後,即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密稱「倉鼠」之人等所為,堪認被告與參與本件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3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2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18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二」所述之行為,則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均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客觀上各係同時進行無法強行區分,亦符合社會上所認知一行為之概念,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及如事實欄「二」所述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違犯之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違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4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  3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管轄錯誤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管轄錯誤 
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管轄錯誤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  3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8
   免訴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免訴 
即令其提供帳戶資料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亦難憑此推認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犯意聯絡,是依卷內所存事證,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犯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即有未合
業經本院另案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於112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與前案犯行,即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被告此部分犯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故移送併辦等語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3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7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等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涉犯上開罪名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乃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並請論以一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 112.05.18
   免訴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叁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7
犯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有期徒刑三月  
   緩刑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基隆地方法院 交通肇事逃逸等 112.05.18
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8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為施用海○因、甲○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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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免訴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前案與本案告訴人黃○○、陳○○等人之財物雖被害人不同,然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就本案告訴人黃○○、陳○○遭詐欺部分,亦不得再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免訴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同時幫助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前案與本案告訴人黃○○、陳○○等人之財物雖被害人不同,然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就本案告訴人黃○○、陳○○遭詐欺部分,亦不得再對被告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併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  2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犯竊盜罪  拘役貳拾日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告訴人梁○,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等6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二)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  2
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112.05.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而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惟被告所為上開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是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23
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參罪  拘役參拾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緩刑 
...
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共3罪);核被告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王○○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共4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
以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1
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112.05.22
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修正後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1項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1
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112.05.22
犯恐嚇公眾罪  有期徒刑參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2條第1項前段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1
臺北地方法院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附帶民訴 112.05.18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  1
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112.05.23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二、時效已完成者。
第一審,自訴 第321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  1
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2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3月  
   免訴 
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4條第3項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1
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8
犯傷害致重傷罪  有期徒刑肆年  
   無罪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更正所犯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審酌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檢察官、被告匡○○及辯護人於辯論時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依更正後法條審理,而無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犯傷害致重傷罪、對告訴人施○○犯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重傷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1
基隆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16
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公然侮辱罪  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上訴,第二審 第373條
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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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上訴駁回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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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112.05.23
   無罪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之1條第1項
A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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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112.05.19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拾壹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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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4項第3款
A
簡易程序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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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項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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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犯罪組織得用以做為渠等收取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所得財物後之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工具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分別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前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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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及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核屬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8條前段
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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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8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二年  
   無罪 
時間連續犯罪地點同一,犯罪手法亦相同,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保護法益,依上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使被告達軒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910,089元(計算式:0000000+31979=0000000)
核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劉○○確實有因本件犯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第455 條之4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455 條之3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3第1項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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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七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自訴 第334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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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不受理 
 
第273條
A
第299條第1項前段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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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112.05.19
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38條之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均係基於同一逃避警方查緝之目的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
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為各該犯行間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上訴,第二審 第368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1項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簡易程序 第455條之1第3項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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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9
   上訴駁回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