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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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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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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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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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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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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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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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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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犯罪事實❶至❸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❹,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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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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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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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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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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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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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貳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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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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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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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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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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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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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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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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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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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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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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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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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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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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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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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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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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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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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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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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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方○」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故其所為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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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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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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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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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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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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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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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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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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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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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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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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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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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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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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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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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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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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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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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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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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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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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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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且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3次提供特約商店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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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交付時間、客體均不同足徵被告上開3次提供不同特約商店資料之行為,應係分別起意,是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犯幫助洗錢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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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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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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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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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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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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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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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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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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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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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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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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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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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別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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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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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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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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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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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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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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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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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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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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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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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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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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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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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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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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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及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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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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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共同輸入私菸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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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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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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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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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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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阿毛」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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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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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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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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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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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前述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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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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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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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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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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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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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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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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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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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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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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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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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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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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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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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無從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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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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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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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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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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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觀上應無將本案非法清運犯行視作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僅係出於協助之身分參與其中,即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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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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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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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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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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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犯之特徵,故該期間之清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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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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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吳○○、薛○○及郭○○又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被告温○○及吳○○分別因受僱於被告廖○○及張○○,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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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額外獲有何種不法利益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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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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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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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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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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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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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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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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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5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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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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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量被告郭○○、郭○○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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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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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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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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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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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在「panda猜歌」告知被告有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panda猜歌」指定之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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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 分別考量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
| *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
|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
| 並在「panda猜歌」告知被告有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panda猜歌」指定之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
|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 分別考量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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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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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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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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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佯裝購毒之員警無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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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擴大毒品交易市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所為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況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二度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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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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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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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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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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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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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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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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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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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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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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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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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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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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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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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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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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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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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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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戊○」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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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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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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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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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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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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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有期徒刑拾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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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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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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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因所媒介使其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係同一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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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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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件亦是犯故意傷害、媒介性交等罪且其前案入獄服刑完畢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尊法尚紀,足認其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亦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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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在110年6、7月間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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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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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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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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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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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2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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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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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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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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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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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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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雖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2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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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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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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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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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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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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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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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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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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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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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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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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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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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從其客觀行為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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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質類同犯罪時間接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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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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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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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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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
| 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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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基於想賺錢的期待但仍然參與犯行,被告壬○○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亦核與被告壬○○上開供述同案被告寅○○詢問其要不要賺錢,其回答好喔,及「煥」交付卡片,要其領錢時,其已知工作內容與詐欺犯罪相關,其在心裡跟自己說,這個錢是詐欺款項,自己要小心一點等節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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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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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顯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被告壬○○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750、4080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公訴,先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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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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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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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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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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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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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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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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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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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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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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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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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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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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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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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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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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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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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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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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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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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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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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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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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為行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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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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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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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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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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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蕭○○並未交付賄款僅告知家人投票與誰,無證據證明其有將被告行求及交付賄款之意轉知家人,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三人,此部分僅屬預備行求階段,此與其對蕭○○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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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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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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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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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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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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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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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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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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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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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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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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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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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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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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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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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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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依前述刑度減輕後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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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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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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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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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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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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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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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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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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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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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核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
| *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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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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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惟當場並未向員警侯○○出示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亦未將該非制式手槍、子彈報繳與警方查扣,經警方依據被告坦承持有槍枝之事實,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並藉由各分局間之情資互相流通,據以規劃另案109年10月18日執行搜索行動時,員警應穿戴防彈背心,並提防危險發生
|
|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
| 於同一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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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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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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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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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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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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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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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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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見悔意告訴人損失未受賠償,再參考被告的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金錢數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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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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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 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
| 擔任依指示處分告訴人被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迄今僅遭起訴處分告訴人1人匯入之款項(雖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應不止告訴人1人匯入之款項,尚包括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惟此部分公訴人既未起訴,本院亦僅能認定被告只有處分告訴人1人匯入之款項),業如前述,其雖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尚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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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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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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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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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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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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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綜合上情,實難認本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
| *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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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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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2
|
|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
|
| 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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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
|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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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
...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 因無證據顯示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從認定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 係在111年9月初至同年0月00日間所為販賣毒品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販賣對象高度重複,均非屬中大盤交易,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 分別已向各該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販毒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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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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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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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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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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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
| 因無法清償經被害人就其所開立之本票經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364號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經簡○○先後提起抗告(109年度字第289號)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9年店簡字第1470號)等訴訟均遭駁回,被害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除此之外,被告每月應負擔4萬5千元利息支出(期間均未清償本金),從106年9月至111年5月止,被告經由簡○○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17號)、新店地區農會(00000000****06號)、美芝城美食天地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56號)之帳戶(以上帳戶之詳細帳號均詳卷)轉帳或臨櫃匯款,5年間所支出之利息已高達231萬4,5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簡○○前開證述大致相同,且有前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債務關係等犯罪動機部分之借貸資料在卷可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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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情緒堆疊累積後受氣憤情緒之驅動、刺激,基於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而萌生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殺人及加重竊盜之犯意,並下手實施本案犯罪,另就被告實行犯行之經過及避免遭查緝之作法,可見被告所為係出於預謀計畫性犯罪,與單純臨時或受一時性刺激之情形有別,應認具有加重因子
|
| 事證明確自無可卸責,然違反刑罰之效果,既有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所犯殺人罪,非當然以應報原則,直接判處以被告生命刑,使之永久隔絕於社會,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上述被告各項關於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並非均落於應量處最重之刑之結論,認在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種之擇定上,不以死刑為處罰方式,方符合比例原則及恤刑、慎刑之意旨,先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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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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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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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鄭○○」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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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
|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
|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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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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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為其等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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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
|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
|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
|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實乃出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協力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成第四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已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 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 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堪認其等就事實一部分已為自白,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實以被告坦白陳述構成要件事實為要,殊不因被告就其所實行犯罪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如何認定有所爭議,而異其自白與否之認定,承此,縱令被告涂○○、林○○之辯護人為被告涂○○、林○○辯稱其等就本案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僅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亦無礙其等已為自白之效力
|
|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爰就被告王○○、涂○○、林○○就事實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被告王○○、涂○○就事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 對於社會產生之危害程度顯著提升自均無從因其罪質、犯罪方式相近即遽減其刑,爰衡量上情,就被告王○○、涂○○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
|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
|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實乃出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協力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成第四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已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
| 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
| 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堪認其等就事實一部分已為自白,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實以被告坦白陳述構成要件事實為要,殊不因被告就其所實行犯罪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如何認定有所爭議,而異其自白與否之認定,承此,縱令被告涂○○、林○○之辯護人為被告涂○○、林○○辯稱其等就本案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僅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亦無礙其等已為自白之效力
|
|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爰就被告王○○、涂○○、林○○就事實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被告王○○、涂○○就事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 對於社會產生之危害程度顯著提升自均無從因其罪質、犯罪方式相近即遽減其刑,爰衡量上情,就被告王○○、涂○○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22
|
|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
|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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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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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吳○○係已參與整體犯罪行為,且因其他共犯已運輸本案毒品既遂,自不得以被告完成其所負責之工作後隨即入監執行而認被告之行為僅屬預備犯
|
| 客觀上亦未見其有何中止實行犯罪之行為與中止犯之構成要件自屬有別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 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
|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
| 與本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相較不僅罪名部分相同,且因本次尚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質與侵害之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周○○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漠視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周○○所犯未經許可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裁量加重其刑
|
| 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相較侵害之法益已由自傷身體健康之行為提升為傷害他人身體,罪質與侵害之身體、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甲○○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漠視他人身體及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裁量加重其刑
|
| 其目的無非在於犯行背後龐大之金錢利益而非著眼於其個人或身邊之他人可否施用毒品,難認係因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致被告甲○○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 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周○○、甲○○等2人以外其餘被告8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辯稱僅係單純判斷運輸過程是否可行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謀議,且辯稱其僅是幫助犯、預備犯或中止未遂云云,經本院傳喚多位證人行交互詰問後依舊未能坦承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以求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即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意旨實有未合
|
| 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為龐大如經陸上運輸四散臺灣本土內,足以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對照渠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潘○○等8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如上開所述減輕其刑,渠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1年2月至3年6月,皆已大幅降低
|
|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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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
|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
|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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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吳○○係已參與整體犯罪行為,且因其他共犯已運輸本案毒品既遂,自不得以被告完成其所負責之工作後隨即入監執行而認被告之行為僅屬預備犯
|
| 客觀上亦未見其有何中止實行犯罪之行為與中止犯之構成要件自屬有別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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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
|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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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本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相較不僅罪名部分相同,且因本次尚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質與侵害之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甲○○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漠視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裁量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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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相較侵害之法益已由自傷身體健康之行為提升為傷害他人身體,罪質與侵害之身體、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乙○○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漠視他人身體及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裁量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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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目的無非在於犯行背後龐大之金錢利益而非著眼於其個人或身邊之他人可否施用毒品,難認係因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致被告乙○○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 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甲○○、乙○○等2人以外其餘被告8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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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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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辯稱僅係單純判斷運輸過程是否可行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謀議,且辯稱其僅是幫助犯、預備犯或中止未遂云云,經本院傳喚多位證人行交互詰問後依舊未能坦承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以求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即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意旨實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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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為龐大如經陸上運輸四散臺灣本土內,足以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對照渠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丙○○等8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如上開所述減輕其刑,渠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1年2月至3年6月,皆已大幅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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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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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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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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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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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乙○○係已參與整體犯罪行為,且因其他共犯已運輸本案毒品既遂,自不得以被告完成其所負責之工作後隨即入監執行而認被告之行為僅屬預備犯
|
| 客觀上亦未見其有何中止實行犯罪之行為與中止犯之構成要件自屬有別
|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
|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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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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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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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丁○○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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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本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相較不僅罪名部分相同,且因本次尚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質與侵害之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丙○○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漠視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裁量加重其刑
|
| 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相較侵害之法益已由自傷身體健康之行為提升為傷害他人身體,罪質與侵害之身體、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丁○○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漠視他人身體及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丁○○所犯轉讓禁藥罪,裁量加重其刑
|
| 其目的無非在於犯行背後龐大之金錢利益而非著眼於其個人或身邊之他人可否施用毒品,難認係因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致被告丁○○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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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丙○○、丁○○等2人以外其餘被告8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 辯稱僅係單純判斷運輸過程是否可行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謀議,且辯稱其僅是幫助犯、預備犯或中止未遂云云,經本院傳喚多位證人行交互詰問後依舊未能坦承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以求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即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意旨實有未合
|
| 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為龐大如經陸上運輸四散臺灣本土內,足以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對照渠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辛○○等8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如上開所述減輕其刑,渠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1年2月至3年6月,皆已大幅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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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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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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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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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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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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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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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澎湖地方法院 遺棄等 112.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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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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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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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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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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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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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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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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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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