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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9  | 20230526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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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就犯罪事實❶至❸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❹,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5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肆拾日  
又犯侮辱公務員罪  拘役貳拾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以達犯罪之目的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有期徒刑參月  
僅在客觀上有助於該犯罪行為之實現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方○」間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故其所為應僅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應堪認定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玖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窗戶而侵入住宅竊盜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真實身分不詳之人詐取附表壹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中信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共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  
共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且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3次提供特約商店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其交付時間、客體均不同足徵被告上開3次提供不同特約商店資料之行為,應係分別起意,是被告就如事實欄㈠㈡㈢所犯幫助洗錢罪,共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重傷害 112.05.18
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17
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罪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7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分別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俱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0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其將本案帳戶出借給詐欺集團成員,已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述之洗錢犯罪,提供助力,依相同法理,被告所為,自亦應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無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僅侵害一法益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及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菸酒管理法 112.05.22
犯、、、共同輸入私菸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使「阿毛」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且此一提供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經前述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實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被告本案犯罪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月  
   緩刑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然因本案購毒者係員警所喬裝故被告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即遭逮捕、偵辦而不遂,屬未遂犯,業經說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自無從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18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捌月  
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
主觀上應無將本案非法清運犯行視作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僅係出於協助之身分參與其中,即無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係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合於本罪集合犯之特徵,故該期間之清理行為均應論以一罪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亦為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申報不實罪
被告吳○○、薛○○及郭○○又任意將廢棄砂土回填於農地持續數月之時間;被告温○○及吳○○分別因受僱於被告廖○○及張○○,依指示協助製作報表、對帳及處理款項而參與本案犯行,為本案犯罪實現提供助力
額外獲有何種不法利益即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6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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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5罪
均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考量被告郭○○、郭○○販賣毒品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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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在「panda猜歌」告知被告有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panda猜歌」指定之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分別考量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
並在「panda猜歌」告知被告有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匯至「panda猜歌」指定之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分別考量被告前後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因佯裝購毒之員警無購毒真意不能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擴大毒品交易市場、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所為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狀;況本案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二度減輕後之最輕法定刑,與本案犯罪情節相衡,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4
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肆年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
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112.05.23
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3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依上開說明,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持「戊○」印章進而偽造印文、署押及私文書,又進而行使,其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加重竊盜罪等語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犯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  有期徒刑拾月  
...
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因所媒介使其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係同一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及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
本件亦是犯故意傷害、媒介性交等罪且其前案入獄服刑完畢後,已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能尊法尚紀,足認其對前開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再犯本件亦有特別惡性,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犯罪日期在110年6、7月間綜合其犯罪手段、態樣及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爰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3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雖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2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雖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然刑法既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2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是如已合致該款之加重詐欺罪,自無於加重詐欺罪外更行構成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應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貳月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肆年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從其客觀行為及主觀惡性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罪質類同犯罪時間接近,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揆諸前揭說明上揭扣押之物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部分外,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責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但基於想賺錢的期待但仍然參與犯行,被告壬○○犯行當時並未受到上述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亦核與被告壬○○上開供述同案被告寅○○詢問其要不要賺錢,其回答好喔,及「煥」交付卡片,要其領錢時,其已知工作內容與詐欺犯罪相關,其在心裡跟自己說,這個錢是詐欺款項,自己要小心一點等節相符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顯在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且被告壬○○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確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750、4080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708號提起公訴,先於111年3月21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24號案件審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犯竊盜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玖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應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112.05.23
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之投票權行使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 
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已為行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嘉義地方法院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112.05.23
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因蕭○○並未交付賄款僅告知家人投票與誰,無證據證明其有將被告行求及交付賄款之意轉知家人,則被告行賄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三人,此部分僅屬預備行求階段,此與其對蕭○○所為之行求、期約賄賂等低度行為,均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前開罪刑宣告,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前開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3
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4
犯竊盜罪  拘役伍拾伍日  
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同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經依前述刑度減輕後犯罪情狀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3
犯傷害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又犯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
自無不知之理竟為本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減刑後,各罪之最低法定刑度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核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認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3
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  
惟當場並未向員警侯○○出示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亦未將該非制式手槍、子彈報繳與警方查扣,經警方依據被告坦承持有槍枝之事實,發覺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並藉由各分局間之情資互相流通,據以規劃另案109年10月18日執行搜索行動時,員警應穿戴防彈背心,並提防危險發生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於同一時間、地點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2顆,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對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均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9人為洗錢犯行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犯竊盜罪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未見悔意告訴人損失未受賠償,再參考被告的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金錢數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併諭知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外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擔任依指示處分告訴人被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迄今僅遭起訴處分告訴人1人匯入之款項(雖由系爭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處分該帳戶內之款項,應不止告訴人1人匯入之款項,尚包括其他人匯入之款項,惟此部分公訴人既未起訴,本院亦僅能認定被告只有處分告訴人1人匯入之款項),業如前述,其雖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成為具結構性組織之成員而參與犯罪組織有主觀上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尚與參與組織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綜合上情,實難認本件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客觀上亦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  
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2
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有期徒刑叁月  
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6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壹拾壹月  
...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因無證據顯示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無從認定構成犯罪,即無持有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係在111年9月初至同年0月00日間所為販賣毒品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且販賣對象高度重複,均非屬中大盤交易,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參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從而,被告所犯均屬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故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兼衡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分別已向各該購毒者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販毒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均屬被告於各該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花蓮地方法院 殺人等 112.05.16
    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七月  
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因無法清償經被害人就其所開立之本票經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9364號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經簡○○先後提起抗告(109年度字第289號)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109年店簡字第1470號)等訴訟均遭駁回,被害人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抵押物;除此之外,被告每月應負擔4萬5千元利息支出(期間均未清償本金),從106年9月至111年5月止,被告經由簡○○之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17號)、新店地區農會(00000000****06號)、美芝城美食天地玉山銀行北新分行(0000-000****56號)之帳戶(以上帳戶之詳細帳號均詳卷)轉帳或臨櫃匯款,5年間所支出之利息已高達231萬4,500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簡○○前開證述大致相同,且有前引認定被告與被害人債務關係等犯罪動機部分之借貸資料在卷可查
係其與被害人之債務糾紛情緒堆疊累積後受氣憤情緒之驅動、刺激,基於偏執不理性之思考方式,而萌生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殺人及加重竊盜之犯意,並下手實施本案犯罪,另就被告實行犯行之經過及避免遭查緝之作法,可見被告所為係出於預謀計畫性犯罪,與單純臨時或受一時性刺激之情形有別,應認具有加重因子
事證明確自無可卸責,然違反刑罰之效果,既有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足見其所犯殺人罪,非當然以應報原則,直接判處以被告生命刑,使之永久隔絕於社會,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上述被告各項關於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並非均落於應量處最重之刑之結論,認在刑法第271條第1項法定刑種之擇定上,不以死刑為處罰方式,方符合比例原則及恤刑、慎刑之意旨,先予敘明
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4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鄭○○」署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為其等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乃出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協力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成第四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已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堪認其等就事實一部分已為自白,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實以被告坦白陳述構成要件事實為要,殊不因被告就其所實行犯罪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如何認定有所爭議,而異其自白與否之認定,承此,縱令被告涂○○、林○○之辯護人為被告涂○○、林○○辯稱其等就本案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僅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亦無礙其等已為自白之效力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爰就被告王○○、涂○○、林○○就事實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被告王○○、涂○○就事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對於社會產生之危害程度顯著提升自均無從因其罪質、犯罪方式相近即遽減其刑,爰衡量上情,就被告王○○、涂○○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4
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陸年  
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實乃出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為自己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協力完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共同負擔全部責任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且被告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過程中製成第四級毒品之階段行為,已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亦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均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事實一所載犯罪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堪認其等就事實一部分已為自白,且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自白實以被告坦白陳述構成要件事實為要,殊不因被告就其所實行犯罪事實在法律評價上如何認定有所爭議,而異其自白與否之認定,承此,縱令被告涂○○、林○○之辯護人為被告涂○○、林○○辯稱其等就本案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僅構成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亦無礙其等已為自白之效力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其犯行爰就被告王○○、涂○○、林○○就事實一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以及被告王○○、涂○○就事實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對於社會產生之危害程度顯著提升自均無從因其罪質、犯罪方式相近即遽減其刑,爰衡量上情,就被告王○○、涂○○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112.05.22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吳○○係已參與整體犯罪行為,且因其他共犯已運輸本案毒品既遂,自不得以被告完成其所負責之工作後隨即入監執行而認被告之行為僅屬預備犯
客觀上亦未見其有何中止實行犯罪之行為與中止犯之構成要件自屬有別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甲○○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與本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相較不僅罪名部分相同,且因本次尚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質與侵害之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周○○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漠視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周○○所犯未經許可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裁量加重其刑
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相較侵害之法益已由自傷身體健康之行為提升為傷害他人身體,罪質與侵害之身體、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甲○○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漠視他人身體及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罪,裁量加重其刑
其目的無非在於犯行背後龐大之金錢利益而非著眼於其個人或身邊之他人可否施用毒品,難認係因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致被告甲○○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周○○、甲○○等2人以外其餘被告8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稱僅係單純判斷運輸過程是否可行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謀議,且辯稱其僅是幫助犯、預備犯或中止未遂云云,經本院傳喚多位證人行交互詰問後依舊未能坦承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以求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即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意旨實有未合
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為龐大如經陸上運輸四散臺灣本土內,足以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對照渠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潘○○等8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如上開所述減輕其刑,渠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1年2月至3年6月,皆已大幅降低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112.05.22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吳○○係已參與整體犯罪行為,且因其他共犯已運輸本案毒品既遂,自不得以被告完成其所負責之工作後隨即入監執行而認被告之行為僅屬預備犯
客觀上亦未見其有何中止實行犯罪之行為與中止犯之構成要件自屬有別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乙○○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與本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相較不僅罪名部分相同,且因本次尚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質與侵害之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甲○○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漠視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裁量加重其刑
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相較侵害之法益已由自傷身體健康之行為提升為傷害他人身體,罪質與侵害之身體、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乙○○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漠視他人身體及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罪,裁量加重其刑
其目的無非在於犯行背後龐大之金錢利益而非著眼於其個人或身邊之他人可否施用毒品,難認係因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致被告乙○○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甲○○、乙○○等2人以外其餘被告8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稱僅係單純判斷運輸過程是否可行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謀議,且辯稱其僅是幫助犯、預備犯或中止未遂云云,經本院傳喚多位證人行交互詰問後依舊未能坦承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以求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即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意旨實有未合
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為龐大如經陸上運輸四散臺灣本土內,足以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對照渠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丙○○等8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如上開所述減輕其刑,渠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1年2月至3年6月,皆已大幅降低
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2
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年  
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依共同正犯「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應認被告乙○○係已參與整體犯罪行為,且因其他共犯已運輸本案毒品既遂,自不得以被告完成其所負責之工作後隨即入監執行而認被告之行為僅屬預備犯
客觀上亦未見其有何中止實行犯罪之行為與中止犯之構成要件自屬有別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運輸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嫌
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核被告丁○○所為,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與本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犯行相較不僅罪名部分相同,且因本次尚持有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罪質與侵害之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丙○○屢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且漠視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丙○○所犯未經許可共同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裁量加重其刑
與本案轉讓禁藥犯行相較侵害之法益已由自傷身體健康之行為提升為傷害他人身體,罪質與侵害之身體、社會法益已明顯層升,顯見被告丁○○屢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漠視他人身體及社會法益之心態,益徵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會防衛,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丁○○所犯轉讓禁藥罪,裁量加重其刑
其目的無非在於犯行背後龐大之金錢利益而非著眼於其個人或身邊之他人可否施用毒品,難認係因其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致被告丁○○再犯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丙○○、丁○○等2人以外其餘被告8人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渠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或祇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據、資料提示或闡明,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則不影響自白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重訴字第4、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稱僅係單純判斷運輸過程是否可行未參與運輸毒品之犯行謀議,且辯稱其僅是幫助犯、預備犯或中止未遂云云,經本院傳喚多位證人行交互詰問後依舊未能坦承其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顯係避重就輕以求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範目的,即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等意旨實有未合
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為龐大如經陸上運輸四散臺灣本土內,足以對社會治安造成高度危險,對照渠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要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遑論被告辛○○等8人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如上開所述減輕其刑,渠等所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減為1年2月至3年6月,皆已大幅降低
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利益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澎湖地方法院 遺棄等 112.05.2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第294條第1項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9
犯傷害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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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 112.05.23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  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緩刑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之交付賄賂罪
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堪認被告於犯罪後深具悔意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2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112.05.24
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與暱稱「K○○(浪)」所屬應召集團成員之人共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
然其與馬○○、鄭○○、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而彼此分工,顯見各次詐騙行為,均分別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堪認被告與馬○○、鄭○○、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人受騙轉帳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
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
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足見其對於酒後駕車一節之惡性難以滌除其對於國家刑罰權所科予刑罰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3次公共危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112.05.23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玖月  
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  
...
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雖因本案帳戶遭凍結而未能提領得逞,仍應成立洗錢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分別為「V○○○○○○○○Walter」、「StephenHeights」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行部分犯罪行為,其前開所為,實為前揭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與「V○○○○○○○○Walter」、「StephenHeights」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惟其提供帳戶作為工具對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19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1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112.05.11
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以相同行為模式反覆持續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同時侵害附表編號1至6數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罪處斷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
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所論想像競合犯數罪名中之輕罪,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雖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已無庸依同條例第3項規定審酌是否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8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柒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5
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  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則應為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以幫助證人陳○○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24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貳月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  有期徒刑貳月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同法第305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苗栗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112.05.2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各該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但其提供帳戶金融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迄今復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
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3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件附表二編號3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資料,又依指示提領附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再層層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取,據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惟其等雖或有擔任不同工作,且雖非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亦非全然認識所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然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工不同,本不必互相認識或親自與被害人接觸,且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業如前述
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包括核心幹部指揮、分派工作、上下聯繫、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逐層交付等,以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堪認本件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集團成員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向被害人收取或自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件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
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包括一罪
侵害一社會法益自應僅就此部分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犯各罪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並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係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亦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其客觀上之具體作為既未將特定犯罪所得引入合法金融體系,或藉移轉或變更行為達成隱匿效果,則就被告行為態樣以觀,即難推認其主觀上確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
在客觀上是否可認係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之處置行為或係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均非無疑,更不能憑此逕認其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思,自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主觀上確係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犯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112.05.24
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代號000-111364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第1次與最後1次之間雖僅相隔約1個月,但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並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被告上開犯行,難認為係接續犯或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73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在所難免因各次犯罪態樣相同,且各次犯罪之時間密集,侵害同一法益,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以免失之過苛
並與A女、A女父親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A女與其父親亦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再追究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堪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條項之加重要件,復與被告本案其餘所犯之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屬偽造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該公文書之行為,屬嗣後行使該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各該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為認罪之表示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相符;參以,本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乙○○、丙○○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本案就被告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應於量刑時分別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所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因被害人巳○遭詐欺後匯入翔富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9987元未遭提領此部分所為雖係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然應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追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僅涉及既遂、未遂之分,不涉及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就犯罪事實二暨附表二編號2、4、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辛○○、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此觀其等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被告子○○、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而被告辛○○、丙○○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惟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且被告卯○○、丙○○已與告訴人午○成立調解被告卯○○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被告子○○則尚未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被告辛○○亦尚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則無犯罪所得;被告丙○○就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785元、3300元、885元、1485元、1200元、900元、1500元(計算式分別為11萬9000元×1.5%=1785元、22萬元×1.5%=3300元、5萬9000元×1.5%=885元、9萬9000元×1.5%=1485元、8萬元×1.5%=1200元【因丁○○該次所提領之15萬元未交回未取得此部分之報酬】、6萬元×1.5%=900元、10萬元×1.5%=1500元);被告卯○○就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200元、300元、990元(計算式分別為22萬元×1%=2200元、3萬元×1%=300元、9萬9000元×1%=990元),而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因丁○○跑帳而未將該次所提領之贓款15萬元交予被告卯○○,故被告卯○○就丁○○所提領之該筆款項並未抽得報酬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112.05.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112.05.18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柒月  
...
與前案為相同罪名之犯罪本次肇事逃逸部分,與前案同屬違反社會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逃逸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且於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勢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均具有特別之惡性,復衡酌本案告訴人受傷情節非輕,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情節非輕,因此加重其刑,並無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綜上各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後,認均論累犯各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及肇事逃逸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依法加重其刑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而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現金及物品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112.05.18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幫助不詳之人以前述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
幫助不詳之人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112.05.24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既已另成立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顯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傷害侵害數身體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均  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前段犯行已經詐欺取得180萬元既遂後段犯行則因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且前後兩次行為係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時間尚屬密接,應認屬接續犯,是就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論一既遂罪即可
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原應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係依想像競合而從較重之刑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刑法就加重詐欺罪並未設有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割裂適用前述規定對刑法加重詐欺罪減刑,因此,本院僅將被告自白列入量刑考量
獲得報酬4萬元此為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112.05.22
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2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與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二罪立法目的、保護法益、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彼此間尚無必然之關連,應認所犯二罪間,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併予敘明
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4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陸月  
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甘○○、劉○○、彭○○、江○○、李○○、林○○、梁○○、許○○、被害人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4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3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  有期徒刑肆月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依然再犯同一類型之犯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犯過失傷害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緩刑 
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並於偵、審程序均一再表達知道自己做錯、不會再犯堪認確具悔意,依其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就如附表編號1之⑴及編號3之⑴至⑶所示需由持卡人簽名之4筆消費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告訴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消費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如附表編號4之⑴所示之1筆網路消費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不實信用卡付款消費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就如附表編號1之⑵、編號2、編號4之⑵、⑶所示無需由持卡人簽名之4筆消費交易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同日內多次擅持告訴人名下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各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以上開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在時間差距上已有所區隔並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被告係基於不同消費目的,在不同地點多次盜刷信用卡消費,每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後,其犯罪即已完成,難謂在時間差距上均不能分開,應認其於上開4個不同日期所犯4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取財罪1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尚容有誤會
均侵害公共信用與交易安全之社會法益就詐欺取財部分,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6月以上,1年6月以下定其刑期
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態度尚可並自白洗錢犯行,且所參與者係依指示提領詐騙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與前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犯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原應諭知沒收之金額中扣除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2號案件審理中;而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與前開案件係屬一人犯數罪之情形,為相牽連之犯罪,經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自得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於原應諭知沒收之金額中扣除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19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9
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有期徒刑捌月  
共同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伍月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沈○○所為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30
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宜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7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罪 112.05.23
   不受理 
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5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4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9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2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23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18
   不受理 
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112.05.24
   不受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112.05.17
   不受理 
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112.05.22
   不受理 
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1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  8
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5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8
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112.05.24
  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陸月  
...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甲○○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戊○○、丙○○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惟依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等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自難以該條項後段之罪責相繩,又上開2罪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被告戊○○、丙○○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罪如上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與王○○、黃○○、彭○○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秩序犯行,雖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已就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且被告戊○○、丙○○未下手實施強暴行為而僅在場助勢,則其等與被告甲○○應分別依該條項前段、後段處斷,不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112.05.25
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共同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  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1.按刑事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
使被告乙○○得藉此毫無法律依據向告訴人索取之財物而達其等犯罪之目的,且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就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就被害人丁○○、戊○○部分,因無不法所有意圖,是僅係犯刑法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
應係加重強盜犯行之一部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112.05.25
犯準強盜罪,  有期徒刑陸年  
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  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既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仍應成立搶奪之共同正犯
亦非僅憑證人乙○○、丙○○二人之證述尚有其他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足佐,已如前述,是傳喚證人王○○欲證實被告乙○○、丙○○二人於本件案發前即有認識之待證事實,實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關聯性薄弱,應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應視為施強暴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且上開行為時空緊密連接,主觀上之不法意圖無異,客觀上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罪
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論處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尚有未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乙○○、丙○○、丁○○3人所犯上開各罪加重其刑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其為警方查獲持有之毒品種類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亦與被告證稱於110年7月9日向其毒品來源「柯相宇」等正犯或共犯購買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可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目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所證述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與被告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明確供出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具體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確認屬實,雖因與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以被告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具有一定嚴重性,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且部分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30年以下定其刑期
各實際得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扣案現金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112.05.23
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其為警方查獲持有之毒品種類分別為第二級毒品大麻以及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亦與被告證稱於110年7月9日向其毒品來源「柯相宇」等正犯或共犯購買之毒品種類「甲基安非他命」不同,可知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目前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所證述向其毒品來源購買毒品之交易情形,與被告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指認其毒品來源明確供出向上游購買毒品之具體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及價格等細節,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確認屬實,雖因與本件被訴定罪之毒品犯行間,欠缺事理上或時序上之因果關聯性,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惟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上開犯罪一切情狀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衡以被告本件為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具有一定嚴重性,並無縱處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具有相似性且部分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綜合被告全部犯罪情節、手段、危害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30年以下定其刑期
各實際得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屬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扣案,應自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扣案現金中,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高雄地方法院 重傷害等 112.05.22
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又犯傷害罪  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參月  
...
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就上開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上開事實欄㈢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其間罪質不同犯罪情節殊異,犯罪時間相距未達1年,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7
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112.05.24
   無罪 
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無罪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無罪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無罪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無罪 
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2
   無罪 
橋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112.05.23
   無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6
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112.05.24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拘役伍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亦即本院尚難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確信被告王○○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妨害自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王○○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顯示被告鄭○○對其所從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語水房相關的犯罪行為並無對其受僱人員即被告吳○○與同案被告林○○有所隱瞞的意思,又豈可能向被告吳○○或同案被告林○○謊稱其所從事的工作為博奕之理!參以,證人即共犯鄭○○前揭證稱:「(問:你與S○○之間就水房轉帳及車手提領業務如何分工?)答:機房的部分是由S○○負責聯絡,我們有一個紙飛機群組,群組名稱就是S○○,裡面有我、S○○、林○○及S○○的2名會計,一個叫金○,另一個叫金○,S○○的會計會在群組下指令,說他們現在已經將被害人的款項轉帳了2層,到了第三個帳戶了,而第三個帳戶就是我們所掌控的黃○○的帳戶,再由我們負責從第三層轉到第四層帳戶,而第四層帳戶包括劉○○、楊○○及李○○的帳戶」、「(問:會計工作內容?)答:就是要轉帳」、「(問:林○○、吳○○‧‧在與你工作期間都是聽你指示?)答:我們有群組,我都是接受上手指示,我跟林○○、吳○○都可以看到指令」、「(問:林○○、吳○○與你一起工作期間,他們兩人轉帳都是看到群組之後照著上面資料去做轉帳?)答:是」、「(問:是否你將林○○、吳○○加入該群組?)答:是
目的在於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目的,而不可能誤認渠等所轉帳的款項為經營博奕之所得,從而,鄭○○在應徵被告吳○○或同案被告林○○時,並無向其等隱瞞其係從事水房之詐欺與洗錢犯罪行為之必要,否則,鄭○○應無可能主動將被告吳○○與同案被告林○○加入存有大量詐欺與洗錢犯罪事證訊息的紙飛機群組中
亦無證據證明曾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鄭○○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附表四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林○○與吳○○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6部分被告洪○○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而均僅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操作人頭金融帳戶將詐欺所得贓款進行層層轉帳與提領其等3人雖就轉帳或提領的款項,應係他人受騙款項乙事,有所認識,惟能否以此即認被告鄭○○、林○○、吳○○等3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手段,對被害人姚○○行騙,容有疑義,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鄭○○、林○○、吳○○等3人有於事前參與詐騙手法之謀議,自難遽認被告鄭○○、林○○、吳○○等3人知悉或可得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何方式對被害人姚○○施行詐術以詐得款項,故尚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詐欺取財罪相繩
因告訴人黃○○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其基於單一受詐騙事由而將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2,000元、2,000元,接續轉帳至附表四編號2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內,應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上說明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行為間亦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雖使同案被告鄭○○與其同夥為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共計4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王○○、被害人姚○○、告訴人張○○、告訴人呂○○等4人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然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並未自白犯罪尚不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併此敘明
被告鄭○○負為責詐欺所得贓款的轉帳水房的主要管理者被告林○○、吳○○協助轉帳,使告訴人或被害人難以對向其等施用詐術者進行求償,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金流上的障礙,而被告洪○○、鄭○○擔任提領民眾款項的工作,其等各自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
不僅使附表一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均因而受騙致財產法益受到侵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蔡○○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使前述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層層轉帳或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前述告訴人或被害人無從或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蔡○○所為亦無可取
節約有限之司法資源;被告林○○、洪○○、鄭○○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認罪,堪認均尚具悔意;被告蔡○○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罪,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幫助詐欺之犯行,但否認幫助洗錢之犯行;被告吳○○則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僅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呂○○受騙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外其餘受騙金額,尚非鉅額,但被告鄭○○涉犯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本案起訴外,尚有其他刑事案件,而從卷內資料顯示,被告鄭○○所屬詐欺集團每日經手的詐欺贓款金額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被告林○○、吳○○均係聽從被告鄭○○而分別從事與上游成員核對每日轉帳或提領金額、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層層轉帳、聯繫車手成員前往提領款項、紀錄每日帳務、並偕同被告鄭○○前往將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上手等諸多事務,乃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罪所不可或缺的角色;被告洪○○負責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被告鄭○○,被告鄭○○則聽從「狗哥」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後轉交「狗哥」或「狗哥」指派到場之人,被告洪○○、鄭○○雖均係被動聽從指示,屬層級非高的邊緣角色,但被告洪○○因身為被告鄭○○的女友,關係親密,雖參與犯罪程度情節較輕,但相較於被告林○○、吳○○,卻更能坐享犯罪所得利益,被告鄭○○、林○○、吳○○、洪○○、蔡○○、鄭○○事後均未能與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的舉措,而未曾對自己犯罪所造成損害,付出努力彌補之犯罪後態度,並斟酌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均屬和平、各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與各自擔任不同角色並負責不同事務之參與情節、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各告訴人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形,以及被告鄭○○、林○○、洪○○、鄭○○均坦承洗錢的犯罪事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應屬對其他被害人所為的犯罪行為未經起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另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呂○○受騙匯入第一層人頭金融帳戶的數額3,212,000元,其中200萬元與8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被告鄭○○支配使用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前述280萬元經被告鄭○○自己,或被告鄭○○指示同案被告林○○、吳○○操作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二、三、四層人頭金融帳戶予以層層轉帳,其中33萬元經被告鄭○○提領後轉交上手,其餘247萬元則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帳戶,故該280萬元亦為被告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林○○、吳○○屬於受僱於被告鄭○○之受薪階級且聽從被告鄭○○的指令,其等2人的犯罪所得,僅為其等層層轉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極少部分,且犯罪支配程度遠不及於被告鄭○○,倘若亦對被告林○○、吳○○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諭知追徵,實屬過苛,而有違比例原則;被告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協助提領民眾受騙款項,可能出於其與被告鄭○○間的男女情誼,客觀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鄭○○曾允諾被告洪○○任何的對價,被告洪○○始同意分擔提領款項的工作,雖被告洪○○基於其與被告鄭○○的親密關係,常坐享被告鄭○○從事本案犯罪所獲取的非法利益,但其參與犯罪情節,以及對犯罪支配或影響力,與被告鄭○○相較,顯屬邊緣,倘如與被告鄭○○為相同的處遇,即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提領轉交的款項,全數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公平,而有過苛之虞,故本院就被告林○○、吳○○、洪○○部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因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匯款渠等受騙款項經層層轉帳後,因與其他非本案被害人的款項混合,僅查知部分款項的實際提領人與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2-2、2-3、編號4至編號6),提領金額不乏超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實際受騙金額的情形(如附表一編號2-2、2-3、編號5所示),故按目前查得的提領金額計算認定被告林○○的犯罪所得,顯有困難
被告吳○○聽從同案被告鄭○○轉帳55,230元予告訴人李○○的時間為110年2月依上說明,則被告吳○○為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各為3萬元(即附表一所示109年11月的薪資報酬)、5萬元(即附表二所示109年11月的薪資報酬)、3萬元(即附表一所示110年2月的薪資報酬),合計11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與前述起訴並論罪科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亦具有犯意聯絡而以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罪相繩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犯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無罪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112.05.19
犯公然侮辱罪  拘役貳拾日  
   無罪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臺南地方法院 贓物 112.05.23
犯媒介贓物罪  有期徒刑參月  
犯故買贓物罪  有期徒刑肆月  
   無罪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4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參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均向告訴人所為「愛情詐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112.05.24
犯違反保護令罪,  有期徒刑三月  
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4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  
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18
犯竊盜罪,  有期徒刑參月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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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19
   不受理 
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112.05.23
   不受理 
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112.05.22
   不受理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2項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程序 第449條第3項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  2
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犯過失傷害罪  拘役肆拾日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15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拘役伍拾伍日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但均係出於同一賺取租金25,000元之犯罪目的是上開行為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1條第1項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2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罪 
   不受理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無罪 
   不受理 
...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2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  2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不受理 
避免再次犯罪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予以追加起訴
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19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緩刑 
   不受理 
避免再次犯罪
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而予以追加起訴
 
附帶民事訴訟 第503條第1項前段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  1
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112.05.22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5第1項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  1
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12.05.23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陸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
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第一審,公訴,起訴 第267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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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112.05.2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陸月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該罪係屬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係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U」之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由詐騙集團不詳上手取走乙節,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足見被告2人對於自己經手之款項最終由何人取走、做何利用均不知悉,客觀上顯係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收水者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應屬明知,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非僅係為詐騙之人取得犯罪所得,而兼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是被告2人與「U」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均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可見其等仍願意為自己之錯舉負擔刑責且其等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王○○以分期付款方式成立調解,且業已履行調解條件之一部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賠償被害人所受金錢損失,有本院112年4月25日調解筆錄、112年5月8日、112年5月1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12年4月28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人已知悔悟,亦盡力彌補上開被害人之損害,倘逕就其等本案犯行均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就本案情形尚屬過苛,本院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其等各該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等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參照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應就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為免訴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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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4
   免訴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等語(附表編號6部分因告訴人呂○○受騙款項係匯入被告以外之人的帳戶,而與被告無關,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則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提供渣打銀行帳戶予「阿○」之行為,應僅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與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與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容有誤會
業經前案即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判決確定是被告以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阿漢」對前案的告訴人即王○○、黃○○,以及本案的告訴人張○○、姚○○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洗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與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應與其另案中被訴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與另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簡易程序 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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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3
犯詐欺得利罪,  拘役貳拾日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2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第一審,自訴 第343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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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2
   免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1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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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112.05.18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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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112.05.24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余○○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被告林○○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應分別論以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第一審,公訴,偵查 第238條第1項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3條第1項第3款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  1
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2.05.23
   不受理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73條之1第1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299條第1項前段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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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112.05.23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緩刑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態度尚可且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差,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戊○○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完畢(業已賠償告訴人戊○○3萬元),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本件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第一審,公訴,審判 第300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2第1項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協商程序 第455條之4第2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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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112.05.24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得利罪  拘役二十日